編號:第93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犯罪要件
- 犯罪未遂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庭認定未能證明嫌犯提供的雲端連結所載資料的內容屬虛假陳述,同時,分析原審法庭的開釋理由可見,原審法庭並非單純地將冒犯性言論的“公開發佈”視為“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其中之一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基於未能證明嫌犯提交的雲端連結所載言論已被公開且有第三者已知悉相關言論內容的理由,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的行為不符合“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要求的“嚴重侵犯”的客觀構成要件並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
3. 作為加重情節的原因在於,網絡媒體是一種便於散播訊息的渠道,它可以令訊息迅速而且廣泛地傳播,從而令言論的威力、影響力倍增。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提供予B的涉案對話內容並未有上載至社交媒體;換言之,相關內容的接收者只有B,而未有進入透過網絡媒體傳播對話內容這一犯罪流程。
因此,針對《刑法典》第179條第2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的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將本案的情況認定為未遂屬正確的決定。
4. 由於並未證實民事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4-0426-PCS號卷宗內裁定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被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裁定民事原告A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判決裁定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原審判決的刑事及民事裁決分別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79條中「嚴重侵犯」要件的概念
3. 從獲證的第9條、第9A條及第9B條指控事實內容可見,本案基本已認定嫌犯曾經向第三人B提供嫌犯曾直接指責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微信對話並要求B公開相關對話訊息,而且該等對話均具有侮辱成分,但最終僅因B的原因而沒有向社會大眾公開上述對話訊息。
4. 然而,在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後,原審判決以對話訊息是否已被公開,作為衡量本案有否「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的標準,認為嫌犯的行為未能符合構成「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客觀要求「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
5. 必須指出的是,有關「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嚴重侵犯」這一客觀構成要件,學理上並沒有要求該要件的成立前提為,侮辱已死之人的行為或言論必須是以公開的方式作出。
6. 根據尊敬的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的見解,只要對死者的冒犯言論或行為是觸及對維護死者生前的形象至關重要的部分,該等冒犯的言論或行為便屬於嚴重侵害對已死之人的思念。
7. 根據獲證的第5條及第13條指控事實,死者D生前留給後世的形象是孝順、勤奮、上進、及時常保持善念。
8. 儘管B最終沒有將相關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公開,但對於接收以上對話訊息的B而言,該等訊息明顯是負面的,且D的形象亦會因該等指控而遭受損害。
9. 作為佐證,證人B於審判聽證時曾指出在閱讀上述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後,亦感到該等內容實為不妥。
10. 指責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言論,絕對會令他人聯想根到死者D生前是一個性生活開放、不檢點的女性;而指責D“係公司做仆街嘢”,亦會令他人認為死者D在公司作出了卑劣的行為。
11. 該等言論帶有強烈的侮辱性和貶義,足以讓他人對死者D產生負面觀感,對其人格評價、道德形象和職業操守都會造成明顯的負面影響,顯然是屬於嚴重損害死者D名譽的冒犯行為。
12. 從比較法意義及層面作出分析,葡萄牙波爾圖法院曾審理一宗構成「侵犯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案件,其中作出犯罪行為的形式是透過在訴訟文件中損害死者的名譽,而並不涉及公開作出的情況。
13. 可見,言論公開與否並非是裁定是否構成「嚴重侵犯」的衡量標準。
14. 反之,若然冒犯言論是以公開的方式作出,則理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的規定,即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的「侵犯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行為作出加重處罰。
15. 冒犯行為是否以公開的方式作出應在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7條所指的公開及詆毀的情況中予以考慮,而不是作為決定「侵犯已死之人之思念罪」是否成立的構成要件的衡量機制。
16. 死者D的名譽已基於嫌犯將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發給第三人B而受到侵犯,其生前的形象亦因為該等指控(“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而受到損害!
17. 嫌犯作出的行為顯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9條「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且在嫌犯明知有關的行為會對死者的名譽構成侵害下,應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屬未遂
18. 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指出由於相關的言論尚未公開,因此嫌犯的行為僅構成犯罪未遂。
19. 必須指出的是,澳門《刑法典》第179 條所規範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當中的構成要件行為可透過任何方式實施及作出。
20. 透過任何媒介、以任何方式作出行為,只要冒犯到對於維護死者生前尊嚴形象至關重要的部分,即構成「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
21. 重申,嫌犯將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發送予第三人B,在B接收的當下,其經已能夠閱讀該等的對話記錄內容,尤其為嫌犯指責死者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言論,已立即影響B對於死者D的觀感及其所留予後世的形象。
22. 因此,嫌犯的犯罪行為確實為既遂,並應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認定自訴書第9B點的部分事實為不獲證實
23. 原審判決指出,原自訴書第9B條的指控事實部分為不獲證實,內容如下:“嫌犯於微信對話中有關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屬於虛假的事實,此行為嚴重侵害D的名譽、影響他人對D的觀感及損害D留給後世的形象、侵犯他人對死者D的思念。”
24.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判斷時曾轉錄嫌犯的部分聲明,其中指出:嫌犯之所以指控死者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是基於其本人透過朋友圈照片知悉D拍拖、且由其他人告知D亂搞男女關係,但嫌犯本人從來沒有就相關事宜作出求證。
25. 事實上,嫌犯曾於審判聽證的期間承諾會提交證據證實“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指控屬實,後來嫌犯向法庭提交的文件內容,在事實層面上充其量僅能顯示D生前有多於一名的追求者,但不能就此認定D曾經“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更遑論能證實嫌犯對於D的指控是存有合理依據。
26. 而且,嫌犯在庭上亦未能向法庭闡述該等文件與指控死者D曾經“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關聯性。
27. 本案中未有任何書證,以及人證能夠證實“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指控為真實。
28. 相反,上訴人、證人E及證人F均指出D生前沒有數個男朋友,也沒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因為D並不是一個性生活開放的人。
29. 據此,是以認定“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指控為不實指控。
30. 至於嫌犯指責死者D“係公司做仆街嘢”,嫌犯辯稱作出該言論是因為死者單方面向公司同事告知是嫌犯強迫死者進行人工流產;
31. 然而,據原審判決轉錄證人G的部分證言,作為當時死者及嫌犯的僱主,證人G清楚指出死者曾向其告知人工流產是由死者及嫌犯共同作出的決定,而這與嫌犯所辯稱的說法截然不同。
32. 上訴人、證人E及證人F亦均指出沒有聽聞過D在公司有不好的事情。
33. 嫌犯所辯稱死者單方面向公司同事告知是被嫌犯強迫進行人工流產的說法,顯然是缺乏證據予以支持,該指控同樣為不實的指控。
34. 必須澄清的是,上訴人在自訴書所指,該等指控屬於虛假的事實,並非指該等訊息內容是經偽造或篡改的,而是指訊息的內容屬於不實的事實。
35. 毫無疑問,嫌犯從未提交人證及書證證實對死者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以及“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是真實且存有合理依據;而反觀輔助人及各證人於庭審時所作出的聲明及證言均能證實與上述指控截然不同的另一事實情況,尤其為死者D從未存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以及未能證實死者曾單方面向公司同事告知是被嫌犯強迫進行人工流產。
36. 亦因如此,在存有前文所列舉的證據下,原審法院認定自訴書第9B 點的部分事實為不獲證實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並應改為認定該部份的事實為獲得證實,並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
關於民事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獲證實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3條、第14條事實與獲證實的民事答辯狀第9條事實存有互不相容的情況
37. 獲證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3條事實指出:
“被害人於得知被告的上述行為,除了感到生氣外,更感到悲痛和焦慮。”
38. 而原審判決於第13頁指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與自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獲得證實。”
39. 根據原審判決第10頁的內容可見,獲證的第11條指控事實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第14條事實其內容為完全相同;因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在發生本案前,被害人一直活在失去女兒的陰霾中未能走出,被害人本來就因為未能守護女兒而自責,在得知被告將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內容提供給網絡上的媒體並要求公開後,被害人彷彿再次經歷了一次喪女之痛,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心情低落和沉思的症狀亦有所加劇。”
40. 惟原審判決同時認定民事答辯狀第9條事實為獲得證實:
“根據被害人提交之文件6可知,被害人早於2021年罹患適應障礙,並定期於精神科門診隨診及接受治療。適應障礙是一種精神上較為複雜的病情,病情加重的原因多種多樣,可能涉及生活壓力、心理狀態變化、治療依從性等多個方面。不能僅僅因為被告的行為,就簡單認定是導致本次病情加劇的原因。”
41. 從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內容可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在得知嫌犯將其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內容提供給網絡上的媒體並要求公開後,上訴人因此而感到悲痛和焦慮,且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心情低落和沉思的症狀亦有所加劇,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病情加劇的原因不是嫌犯的行為所導致,針對以上兩者的認定明顯存有矛盾,足見在審查證據方面確實存有錯誤。
42. 倘若因此而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事實為不獲證實,則為着謹慎起見,上訴人亦須指出,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事實為不獲證實同樣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43. 輔助人於庭審時已指出,其因為嫌犯的行為,原來的病情出現惡化,並加重了在精神科方面的用藥,其後更發生輕微中風的事件。
44. 證人E及證人F於庭審時亦指出嫌犯的行為對輔助人造成心理上、繼而是生理上的影響,加重了輔助人的病情。
45. 不論是輔助人,抑或是證人E、F,其均詳細闡述上訴人在知悉嫌犯將對死者D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發給第三人B後,原本失眠、心情低落的症狀均有所加劇。
46. 該等聲明及證言無疑足以支持及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的事實為獲得證實。
4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3條、第14條事實為獲得證實的同時,又認定民事答辯狀第9條事實為獲得證實,兩者顯然是存有互不相容的情況,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而倘因此而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事實為不獲證實,則基於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E及F的證言已足以支持及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事實的內容,應裁定該事實為獲得證實。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認定嫌犯的行為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不存在《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
48. 就嫌犯的行為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存在《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作出了分析。
49. 誠如前文所闡述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3條事實為已獲證實。
50. 儘管上訴人本身患有情緒病,但至少可認定,上訴人於得知嫌犯的涉案行為後,除了感到生氣,更感到悲痛和焦慮。
51. 客觀而言,上訴人的情緒確實因嫌犯的行為受到影響。
52. 而且在假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4條事實為獲得證實或應獲得證實時,亦能顯示嫌犯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心情低落和沉思的症狀有所加劇。
53. 在抽象意義上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嫌犯的行為明顯是產生上訴人所受損害的條件,因此,應裁定嫌犯的行為與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54. 根據已證的第9條、第9A條、第9B條及第10條指控事實,本案已證實嫌犯將其與死者D之間含有侮辱成分的微信對話記錄發給第三人B並要求B公開。
55. 結合本上訴理由陳述的內容,嫌犯的上述行為構成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
56. 亦因為嫌犯的不法行為,誠如前文所指,上訴人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心情低落和沉思的症狀亦有所加劇,亦因此而使上訴人遭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述的損害,尤其是財產性損害賠償 MOP 7,531.00及續後因本案不法行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方面的損害。
57.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認定嫌犯的行為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不存在《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
58. 由於本案已滿足因不法事實而生之民事責任的所有前提,應改判嫌犯須向上訴人支付財產性損害賠償MOP7,531.00及續後因本案不法行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以及上訴人因嫌犯的不法行為而遭受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MOP50,000.00;及由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及由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裁定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及
2. 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裁定:
- 上訴人因嫌犯的不法行為而遭受的財產性損害賠償MOP7,531.0及續後因本案不法行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及
- 上訴人因嫌犯的不法行為而遭受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MOP 50,000.00;及
- 由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及
- 由被上訴人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懇請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刑事部分,被上訴的裁判就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 11/2009 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和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3. 本案自訴書第9B點不獲證部分為:此行為嚴重侵害D的名譽、影響他人對D的觀感及損害D留給後世的形象、侵犯他人對死者D的思念。
4. 正如原審法庭所述,本案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指向嫌犯C作出的行為,使D與嫌犯的往事至今仍然為社會大眾熱烈討論的話題,並影響及侵害輔助人對已故女兒的思念。
5. 檢察院認為,一方面,嫌犯的行為有否侵害D的名譽、影響他人對D的觀感及損害D留給後世的形象、侵犯他人對死者D的思念,這或多或少屬於結論性事實,本案欠缺相關客觀事實的具體描述。另一方面,嫌犯的行為是否足以產生上述情況,屬於具法律性內容之事實。
6. 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如上所述,本案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指向嫌犯作出的行為,使D與嫌犯的往事至今仍然為社會大眾熱烈討論的話題,並影響及侵害輔助人對已故女兒的思念,故不符合「侵犯對已死之人的思念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嫌犯罪名不成立,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輔助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嫌犯C沒有就上訴提交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嚴重侵犯”的構成要件存在法律理解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的行為符合犯罪未遂的認定存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惟該一瑕疵並不動搖被上訴裁判對嫌犯作出的開釋決定;
3.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自訴事實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本案應維持被上訴裁判開釋嫌犯觸犯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刑事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6年6月4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D於2023年7月26日於家中自殺身亡,輔助人A為死者D的母親。
2. D生前與嫌犯同為一家經營網絡媒體的本地公司“H有限公司”的成員,二人因工作而認識,並於2018年至2021年間以情侣方式交往,及後二人因性格不合而分開。
3. 二人分手時,曾引起網絡媒體的報道及網民的討論1,網民在D於社交媒體“Instagram” 使用的帳號“XXX”就有關事件回應的貼文2中留下了不少惡意評論。(文件1及文件2)
4. 於D自殺當日(即2023年7月26日),其曾於社交媒體“Instagram” 使用帳號“XXX”發佈了一則貼文,其中部分內容談及與嫌犯的感情關係,相關貼文亦引起廣泛的網絡媒體報道3 4 5。(文件3、文件4及文件5)
5. D生前與輔助人保持和睦關係,即使網絡輿論曾評擊D在工作上的為人處事以及感情瓜葛,但就輔助人而言,D仍然是一名孝順的女兒,並且勤奮、上進、且待人接物均時常保持善念。
6. 惟在D死後,輔助人經歷喪女之痛,對其精神健康造成沉重的打擊。
7. 輔助人早於2021年6月24日已確診患有精神疾病“適應障礙”,而在經歷喪夫和女兒自殺去世後病情更趨嚴重,輔助人經常出現失眠、心情低落及沉思等症狀。(文件6及文件7)
8. 而網絡媒體對於女兒死訊的廣泛媒體報導,亦進一步加重了輔助人的病情,每次在網絡上看到有關女兒自殺的原因和他人對女兒的評價,輔助人總會不自覺地落淚,對女兒的思念如浪潮般湧上心頭,心情一直未能平復。
9. 2024年1月,嫌犯將含有其與D的微信對話記錄、D的疾病及醫療的資料(尤其包括胎兒超音波檢查的相片)放在雲端硬碟,並將有關連結轉發予B在網絡影音平台 “YOUTUBE”開設的“XXX”,並要求B協助將該等資料在上述影音頻道中公開,但最終B經細心考慮是否涉嫌違法後,決定不公開全部內容,並告知輔助人A嫌犯的舉措6。
9. A.嫌犯提供給B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檔案 8-1︰D與嫌犯的微信對話截圖,其中嫌犯回覆D︰
“我接受唔到你一路係出邊亂搞男女關係,跟住又會搵我話咩等緊我之類,到你拍埋拖都要直播話我同其他人睇戲仲叫埋觀眾去我直播問我同邊個睇,仲要真係有觀眾dm我問,所以我唔識點同你溝通,不過你講咩我唔會阻住,但希望你盡量講事實,再加上哥哥有 ,呢個就係原因,我唔想驚動到G,你同佢講我因為分左手尷尬想轉經理人就 ok”
檔案9-1︰D與嫌犯的微信對話截圖,其中嫌犯向D發送以下訊息︰
“想同你講返,哥條片你拍既話,我希望你講返個事實出黎,因為你拍完我都會出片交待返所有既事,包括小朋友係大家都唔想要,仲希我地分手後你一邊同幾個男仔亂咁黎但係片度同私底下表現到仲好想同我係埋一齊,同你係公司做既仆街野,我會share埋d記錄出黎,所以如果你條片講大話我怕你會好尷尬,你要分手就希望你分享返d事實出黎,拍條片全部都係大話我覺得對你既病情幫助唔大”
檔案9-2及9-3︰D與嫌犯的微信對話截圖,其中D向嫌犯表示不會對外公開人工流產的事、以及反問嫌犯有關 “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是指甚麼事件。
9. B.嫌犯於微信對話中有關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屬於具侮辱成分的事實,嫌犯將載有相關事實的對話記錄轉發予B並要求B公開,但B最終沒有公開有關內容7。
10. 嫌犯亦曾於其在“YOUTUBE”所開設的“XXX”頻道上發佈了一段影片,並向社會大眾指出嫌犯經已向B發送有關D的上述資料,並要求B公開及為其作出澄清。
11. 在發生本案前,輔助人一直活在失去女兒的陰霾中未能走出,輔助人本來就因為未能守護女兒而自責,在得知嫌犯將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內容提供給網絡上的媒體並要求公開,以及在其youtube頻道上發佈有關影片後,輔助人彷彿再次經歷了一次喪女之痛,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心情低落和沉思的症狀亦有所加劇。
12. 除了感到生氣和悲痛,輔助人亦感到十分焦慮,擔心被告在被B拒絕公開資料後,會自行透過社交媒體公開,令其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內容成為媒體制成話題報道的材料,女兒的死訊再次成為他人茶餘飯後的話題。
13. 輔助人僅希望能保有對逝世女兒D的思念,維持其孝順、勤奮、上進、時常保持善念的最後印象,且希望能使逝者得到安息。
*
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
14. 嫌犯與D女士確曾為情侶關係,然雙方已於2021年和平分手。(刑事答辯狀第3點部份事實)
15. 嫌犯與D女士均為網絡媒體從業者,屬公眾人物範疇,其感情生活本就易引發公眾關注,此為社會常態。嫌犯未主動引導或煽動相關討論。(刑事答辯狀第4點部份事實)
16. 2024年1月10日,B以YOUTUBE賬號“XXX”於YOUTUBE公開進行直播公開討論“XXX(即D)自殺”(以下簡稱為“直播”)。(刑事答辯狀第6點事實部份事實)
17. 直播結束後,B將直播完整內容製作為視頻(以下簡稱為“視頻”),公開上傳自其賬號內,所有打開其賬號之網民均可自由點擊及觀看視頻內容。(https://www.youtube.com/live/XXX)
(刑事答辯狀第7點事實)
18. B在直播及視頻開始的1分24秒至1分30秒,直言本次直播「⋯為你哋成個H而設,為埋你G而設,好冇啊,玩得咁開心啦,兩兄弟」,並在直播的第2分51秒至第3分1秒,兩次在眾多網民面前大罵嫌犯「⋯屌你老母⋯」,及在直播及視頻的第30分26秒至第30分33秒繼續大罵「關你卵事咩」(刑事答辯狀第8點部份事實)
19. B在公開直播中要求嫌犯向D(即D)的家人道歉,內容如下:
- 第4分11秒至第4分30秒「⋯你同人阿媽道歉解釋清楚曬成件事⋯」、「⋯如果D媽媽接受你道歉,我XXX刪曬」;
- 第5分51秒至6分00秒「⋯C出黎,同人阿媽道歉,同人解釋清楚曬你到底成件事發生過乜嘢⋯」、「⋯C你始作俑者黎架,你有冇道歉啊⋯」
- 第10分00秒至第10分10秒「⋯你咁清白,學我頭先咁講啦,搵議員俾清白啦,啱唔啱,親自同人解釋啦⋯」
- 第16分11秒至第16分20「⋯出黎唔好匿埋,你地兩個匿得夠耐了,同人阿媽道歉⋯」
- 第24分21秒至第24分30秒「⋯C,G同人家屬道歉⋯」(刑事答辯狀第9點部份事實)
20. D自2019年便患上抑鬱症,D對其患有抑鬱症之事實亦曾於網絡上公開承認。(刑事答辯狀第12點事實)
21. 遺憾的是,D發生了悲劇。(刑事答辯狀第13點事實)
22. 2024年1月11日嫌犯於雲端硬盤(即Google Drive)創建一條存放有其與D生前的相處的微信聊天對話及D於社交網站上發佈的視頻的連結,並將相關連結轉發予B。(刑事答辯狀第14點部份事實)
23. 嫌犯存放於雲端硬盤之影片及截圖均為真實記錄,不存在任何捏造及篡改之情況。(刑事答辯狀第16點事實)
24. 針對B故意通過直播的方式和上載直播視頻的方式,針對嫌犯發佈不真實的歸責言論,嫌犯已於2024年7月1日向檢察院提起誹謗罪、侮辱罪及公開詆毀罪之檢舉(偵查卷宗編號為8729/2024 第7科)。(刑事答辯狀第17點事實)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2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26.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直播主,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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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與自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
27. D於2023年7月26日於家中自殺身亡,被害人A為死者D的母親。(民事請求書的第1點)
28. D生前和被告同為一家經營網絡媒體的本地公司“H有限公司”的成員,二人因工作而認識,並於2018年至2021年間以情侣方式交往,及後二人因性格不合而分開。(民事請求書的第2點)
29. 二人分手後的感情事當時曾引起網絡媒體的報道和網民的討論8,網民在D於社交媒體“Instagram” 使用的帳號“XXX”就有關事件回應的貼文中留下了不少評論。(文件1及文件2)(民事請求書的第3點)
30. 於D自殺當日(即2023年7月26日),其曾於社交媒體“Instagram” 使用帳號“XXX”發佈了一則貼文9,其中部分內容談及跟被告的感情關係,相關貼文亦引起廣泛的網絡媒體報道。(文件3、文件4及文件5)(民事請求書的第4點)
31. D生前與被害人保持和睦關係,即使網絡輿論曾評擊D在工作上的為人處事以及感情瓜葛,但就被害人而言,D仍然是一名孝順的女兒,並且勤奮、上進、且待人接物均時常保持善念。(民事請求書的第5點)
32. 惟在D死後,被害人經歷喪女之痛,對其精神健康造成沉重的打擊。(民事請求書的第6點)
33. 被害人早於2021年6月24日已確診患有精神疾病“適應障礙”,在經歷喪夫和女兒自殺去世病情加重,出現失眠、心情低落及沉思等症狀。(文件6)(民事請求書的第7點)
34. 而網絡媒體對於女兒死訊的廣泛媒體報導,亦進一步加重了被害人的病情,每次在網絡上看到有關女兒自殺的原因和他人女兒的評價,被害人總會不自覺地落淚,對女兒的思念如浪潮般湧上心頭,心情一直未能平復。(民事請求書的第8點)
35. D自殺的事件引起網絡熱論,被害人曾看到有關危害其人身安全的網民留言:“XX 我司打口來來見過A多以,相信佢住附近(…)我有機會跟踪A,佢走唔甩”,當時被害人感到十分害怕,認為網絡的仇恨和網民不理性將會危及到她的人身安全,被害人繼而主動向警方報案。(文件7)(民事請求書的第9點)
36. 因有關話題在網絡上所引起的伏擊被害人的言論,更使獨居的被害人感到枉枉不安,認為身處的環境已不再安全。(民事請求書的第10點事實)
37. 被害人於得知被告的上述行為,除了感到生氣外,更感到悲痛和焦慮。(民事請求書的第13點事實)
38. 同時,被害人亦擔心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一但公開,亦會再出現有他人在網上發佈針對被害人的仇恨和威脅言論,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再一次受到威脅。(民事請求書的第18點事實)
39. 被害人持續出現失眠、焦慮、情緒起伏等症狀。(民事請求書的第19點事實)
40. 而每當想起已故女兒、以及瀏覽被告在網絡上所發佈有關已故女兒的言論時,更觸動被害人對已故女兒的思念,被害人因此終日流淚,對人生感到絕望。(民事請求書的第20點部份事實)
41. 而被害人的日常生活亦因此備受影響,經常感到無法專注工作及處理日常生活的事務。(民事請求書的第21點事實)
42. 為了舒緩失眠、焦慮、情緒起伏等症狀,被害人再次進行心理治療,有關情況持續至今仍然未得到改善。(文件6及文件8)(民事請求書的第23點事實)
43. 於2024年3月3日,被害人臥床後感覺四肢麻痺乏力,不能自行起床,經進行磁力共震檢查後,發現腦部多發小缺血灶,患上了眩暈綜合症及腦部動脈硬化,至今仍需服食藥物及隨診治療。(見文件9、文件10、文件11及文件12)(民事請求書的第25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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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
44. 被告沒有故意,及通過篡改與D女士的聊天記錄、醫療記錄等,以捏造事實的方式,對死者(D女士)的名譽損毀及人格的侮辱。(民事答辯狀的第5點部份事實)
45. 被害人擔心被告會自行透過社交媒體公開相關內容,但這一情況並未實際發生。(民事答辯狀的第7點部份事實)
46. 根據被害人提交之文件6可知,被害人早於2021年罹患適應障礙,並定期於精神科門診隨診及接受治療。適應障礙是一種精神上較為複雜的病情,病情加重的原因多種多樣,可能涉及生活壓力、心理狀態變化、治療依從性等多個方面。不能僅僅因為被告的行為,就簡單認定是導致本次病情加劇的原因。(民事答辯狀的第9點事實)
47. 被告提供給B之標的影片及截圖均為真實的,被告並沒有為了損害死者D之名譽對標的影片及截圖進行任何篡改,被告所展示之標的影片和截圖均為對事實的真實傳述,其目的僅為向B證明其個人之清白。(民事答辯狀的第12點事實)
48. 重點是被告從未將標的影片和截圖自行公佈於網絡上。(民事答辯狀的第13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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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份未證事實尤其包括:
1. 嫌犯於微信對話中有關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屬於虛假的事實,此行為嚴重侵害D的名譽、影響他人對D的觀感及損害D留給後世的形象、侵犯他人對死者D的思念。(自訴書第9B點部份事實)
2. 這再次引起網民討論D與嫌犯的往事,客觀上增加了嫌犯的頻道上的視頻觀看數量和討論熱度。(自訴書第10點部份事實)
3. 而嫌犯的行為,使D與嫌犯的往事至今仍然為社會大眾熱烈討論的話題,其時刻均影響及侵害輔助人對已故女兒的思念。(自訴書第14點事實)
4.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自訴書第15點事實)
5. 與「自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不相符的餘下事實、具法律性內容之事實及結論性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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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方面未獲證明的事實︰
6. 民事請求書及民事被告C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具法律性內容之事實、結論性事實及單純爭執性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前女友D生前與其本人同為一家經營網絡媒體的本地公司“H有限公司”的成員,二人因工作而認識,並於2018年至2021年間以情侣方式交往,及後於2021年1月份,二人因性格不合而分開。二人分手時,曾引起網絡媒體的報道及網民的討論,其本人曾看過有關報道,但未有細看有關評論。2023年7月26日,D曾於社交媒體“Instagram” 使用帳號“XXX”發佈了一則貼文,其中部分內容談及與其本人的感情關係,相關貼文亦引起廣泛的網絡媒體報道,其本人亦曾看過有關報道。
其承認2024年1月曾將含有其本人與D的微信對話記錄、D的疾病及醫療的資料(尤其包括胎兒超音波檢查的相片) 直播短片等放在雲端硬碟,並將有關連結轉發予B在網絡影音平台 “YOUTUBE”開設的“XXX”,但其本人沒有要求B協助將該等資料在上述影音頻道中公開。其聲稱上述微信對話記錄是關於D就診、其本人陪診,以及雙方拍拖期間沒有第三者等內容。
其續稱不認識B,因早前B曾透過“XXX”於社交平台YOUTUBE公開討論其前女友D自殺身亡之事件,並誣衊其公司及其本人,有關之短片及直播合共約百多段,故其在B要求下,為著證明事件,將有關涉案之資料轉送予B以表清白。其亦承認曾於其在“YOUTUBE”所開設的“XXX”頻道上發佈了一段影片,並向社會大眾指出其經已向B發送有關D的上述資料,並要求B公開及為其作出澄清。其成功向B提交了有關資料,但B最後沒有公開及作出澄清。
其又表示“XXX”是社交平台YOUTUBE上最有影響力,而其本人開設的頻道發佈的內容未能令公眾信服,故其只能將證據交予“XXX”,同時要求B替其本人澄清及為有關誣衊內容進行道歉。同時,其告知B可自行選擇是否發佈相關內容。
其承認自訴書第9A點的事實,並表示這是其本人與D分開後,在微信社交軟件上的文字溝通,其曾向D發送有關的訊息。其續稱“係公司做仆街嘢”是指D單方面向公司的同事告知其本人強迫她進行人工流產。其又稱“同幾個男仔亂咁黎”是指D亂搞男女關係。其本人是透過朋友圈照片知悉D拍拖、且由其他人告知D亂搞男女關係,但其本人並沒有去求證。同時,D對此也沒有作出反駁。其發送有關的訊息的主要目的是與D協商更換經紀人,以及要求D在個人直播中,澄清人工流產是雙方合議不要小朋友,並非歸責於其本人。
其續稱向B提交的所有資料內容均為真實,並沒有虛構,其主要意圖是要求B澄清及道歉,且其本人與輔助人關係並不密切,其沒有意圖侵害輔助人對已故女兒的思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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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被害人)在庭審中表示其為D的母親。2024年1月14日其收到澳門網上媒體“XXX”負責人BFACEBOOK信息通知,B向其表示較早前收到C發送一份資料,內容中含有C與女兒D的微信聊天對話截圖、D胎兒的B超照片等資料,C要求“XXX”負責人B將有關資料在YOUTUBE上公開發佈。為此,B詢問其是否同意將上述資料公開,其拒絕將有關資料公開,並告知B,倘他發佈會控告他,最後B沒有公開。其續表示沒有查閱過涉案的有關資料,其要求B將有關資料燒碟,之後與其本人一同前往澳門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對C作出檢舉。其續表示不認識B,有人透過B捐贈帛金予其本人,B因而在抖音上用文字與其聯絡。
其聲稱D生前沒有數個男朋友,也沒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其本人沒有聽過D不好的事情,也不曾聽她提及嫌犯強迫她墮胎的事情,且她與公司同事關係良好。其續稱D是一名孝順的女兒,與其本人關係和睦。2024年1月份,其在得知嫌犯將女兒的疾病資料和私人生活內容提供給網絡上的媒體並要求公開,以及在其YOUTUBE頻道上發佈有關影片後,對其造成二次傷害,令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有所加劇。其續稱2021年6月份在精神科就診,直至2023年7月份仍需要覆診,且有社工跟進,是次事件令其病情持續惡化,需要加重藥量。事發前後其均沒有與嫌犯接觸,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嫌犯將含有他與死者D的微信對話記錄、D的超音波檢查的相片及口舌紛爭事件的時間線等放在雲端硬碟,並將有關連結轉發予其本人在網絡影音平台 “YOUTUBE”開設的“XXX”,要求其本人協助將該等資料在上述影音頻道中公開。其隨即向律師查詢,律師表示涉嫌違法不要發佈,故其沒有理會。
其續表示沒有仔細查閱過上述資料,其將事件告知死者家人A,A要求其本人將有關資料燒碟,之後A與其本人一同前往澳門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對C作出檢舉。
其聲稱嫌犯曾在他自己的頻道上發佈了一段影片,並向社會大眾指出他經已向其本人發送有關D的上述資料,並要求其本人公開及為其作出澄清。其續稱嫌犯表示自己是清白無辜的,要求其本人於“XXX”為他澄清,其最終拒絕發佈,且嫌犯也沒有在其頻道發佈上述資料。
其續稱不認識嫌犯,不知道嫌犯要求發佈上述資料的目的。
*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嫌犯是其妹妹D的前男友。其表示妹妹D生前沒有數個男朋友,也沒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她不是一個性生活開放的人。其本人沒有聽過D在公司不好的事情。其聲稱D十分孝順,與其本人關係親密。其續表示2024年1月份,其母親在得知嫌犯將D的資料提供給網絡上的媒體並要求公開後,令母親的心情變得更差,原來已經存在的失眠有所加劇。在發生本案後,母親為未能守護女兒而自責,並感到不知所措。其續稱母親定期要到鏡湖醫院及衛生中心就醫,且於2024年3月3日出現輕微中風症狀。其續稱不認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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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死者D是其表妹,輔助人為其舅母。表妹生前沒有數個男朋友,也沒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她不是一個性生活開放的人。其本人沒有聽過D在公司不好的事情。其聲稱D是一名十分孝順的人,與家人關係十分親近。在發生本案後,輔助人的情緒波動大,心情及狀態均變差。其續稱事件令輔助人感到害怕以及令她的失眠情況加劇。
*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其為嫌犯的僱主,其看過B在“XXX”的直播,當中涉及侮辱及詆毀其公司及嫌犯的言論,嫌犯為自證清白而將涉案資料發給B,希望B作出澄清。其聲稱D曾向其要求更換經紀人,且D曾告知其本人,嫌犯與她是共同決定進行人工流產。
*
綜上所述,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審判中所作之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並經分析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自訴書的事實大部分均能獲得證實,尤其是自訴書的第9點、第9A點和第9B點。至於有關事實是否在刑事上構成犯罪,法庭則在法律適用部分作詳細分析。”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犯罪要件
- 犯罪未遂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A(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於訊息對話中對死者D作出的“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指控屬虛假事實的內容不獲證實,相關認定屬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因嫌犯從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對死者的指控是真實或有認真依據,相反,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及證言均能證實與嫌犯所述不同的另一事實情況,為此,上訴人請求改為認定自訴書第9B點的事實(參見卷宗第494頁背面內容)為獲得證實,並判處嫌犯被自訴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罪名成立。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案中未有任何書證以及人證能夠證實“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的指控為真實,原審法院不應該認定“相關指控屬於虛假的事實”為未證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嫌犯向B提交的雲端連結中所載資料涉及嫌犯與死者的訊息對話內容,其中包括嫌犯指死者“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言詞。
庭審期間,原審法庭曾對自訴事實、答辯事實以及基於刑事控訴附帶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事實和相關答辯事實作出審理,當中包括審議嫌犯的庭審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其中,上訴人、證人E及證人F指彼等未曾聽聞死者在公司曾作出不好事情的傳聞。
客觀而言,嫌犯向B提交的雲端連結包含的嫌犯指死者“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等相關言詞涉及嫌犯與死者於交談期間的私密語境,考慮庭審期間原審法庭審議的嫌犯聲明、多名證人的證言、卷宗內載有的多份報刊及社交平台針對嫌犯和死者關係的報道內容等相關書證,基於未能查明嫌犯與死者於微信交談的具體語境和談話內容,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定未能證明嫌犯向B提交的雲端連結所載的對話內容屬虛假,該一判斷未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故此,上訴人不得以其個人的單方面理解質疑和否定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對訴訟標的作出的事實判斷。”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輔助人)提出,本案認定嫌犯曾向第三人B提供具有侮辱死者D“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的微信對話,相關對話資訊僅因B的原因而未作出公開,但是,原審法院以該等對話資訊是否公開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構成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的“嚴重侵犯”,然而,以公開方式作出冒犯行為屬《刑法典》第177條關於“公開及詆毀罪”方予考慮,而並非本案控罪成立的衡量要素,故此,在嫌犯將含有侮辱成分的對話資訊轉發予第三人B之時,死者D的名譽已受到侵犯,為此,本案應判處嫌犯被自訴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罪名成立。
《刑法典》第179條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該侵犯不予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179條,侵犯對已死之人思念罪,是指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死者的思念的行為。相關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包括:
(1)嫌犯為故意犯罪,並具有損害死者名譽之目的;
(2)嚴重侵犯對死者的思念行為,對死者名譽的損毀、人格的侮辱,情節嚴重的行為;
(3)散佈虛假的事實。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中認為,倘若嫌犯未能證明其提交予B的相關資料的內容屬實,該等資料客觀上可能嚴重損害他人對死者D生前形象的認知。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本案中,原審法庭認定未能證明嫌犯提供的雲端連結所載資料的內容屬虛假陳述,同時,分析原審法庭的開釋理由可見,原審法庭並非單純地將冒犯性言論的“公開發佈”視為“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其中之一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基於未能證明嫌犯提交的雲端連結所載言論已被公開且有第三者已知悉相關言論內容的理由,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的行為不符合“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要求的“嚴重侵犯”的客觀構成要件並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
考慮原審判決就“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嚴重侵犯”構成要件的分析,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開釋嫌犯被自訴控訴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判決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答辯狀已證事實可以看到,嫌犯首先,嫌犯提供相關影片及截圖予B是回應B的直播,嫌犯僅為向B證明其個人之清白。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輔助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屬未遂,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刑法典》第179條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該侵犯不予處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以存在《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的透過社會傳播媒介這一加重情節的「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向嫌犯進行提告。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規定: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作為加重情節的原因在於,網絡媒體是一種便於散播訊息的渠道,它可以令訊息迅速而且廣泛地傳播,從而令言論的威力、影響力倍增。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提供予B的涉案對話內容並未有上載至社交媒體;換言之,相關內容的接收者只有B,而未有進入透過網絡媒體傳播對話內容這一犯罪流程。
因此,針對《刑法典》第179條第2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的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將本案的情況認定為未遂屬正確的決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輔助人)提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獲證實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13條、第14條事實與獲證實的民事答辯狀第9條事實存有互不相容的情況。
另外,原審法院認為錯誤認定嫌犯的行為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不存在《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關於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如下:
“本案中,民事被告C尚未成功將與死者D的對話和相關資料公開,故不能說民事被告C已對民事原告A作出了侵權行為而適當地導致其病情惡化而有所損失。我們可特別注意到,民事原告A本身患有情緒病,因為生活的各種壓力而表現反覆屬於常態現象。針對未有公開相關資料,法庭認為其病情惡化不能與民事被告C將相關資料送交B以便公開的行為扯上「適當的因果關係」。
基於此,在欠缺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前提下,已無需再就其他民事責任的前提再作分析,並裁定民事原告之民事請求理由全部不成立。”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分析,由於並未證實民事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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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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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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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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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
與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不同的是,本人認為,針對嫌犯C所指控的《刑法典》第179條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10第12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應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
原因在於:
原審法院僅以微信對話記錄和有關涉及個人私隱的文件圖像本質上未被公開,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者知悉有關內容,故認為嫌犯的行為未能符合構成「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這一客觀要件。
《刑法典》第179條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該侵犯不予處罰。”
從上述條文的行文可見,我們看不出立法者對言論的公開性有所要求;反之,立法者更開放性地表示“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所以,侵犯的嚴重性與侵犯言論的公開性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M. MIGUEZ GARCIA在其著作O Direito Penal Passo a Passo(第1冊)中曾經提到:
“... o objecto de protecção não é a honra dos parentes da pessoa falecida, mas mais exactamente o sentimento de respeito ou de piedade dos vivos para com os mortos. A honra, enquanto direito de personalidade, seria protegida apenas indirectamente, em razão das relações de afecto entre os próximos e o seu defunto.
Na Suiça, os autores recomendam que se não recorra a ficções, devendo reconhecer-se, de modo pragmático, a sobrevivência da reputação de uma pessoa na memória colectiva.
É isso aliás que se retira da epigrafe do artigo...”.
所以,我們不應將涉案的言論是否公開而作為評價有否構成《刑法典》第179條第1款所指的“嚴重侵犯”的判斷要件,而應考慮嫌犯所實施的行為是否足以嚴重侵犯對死者的尊重。
根據已證事實,死者D屬公眾人物,死者的自殺事件及與嫌犯的感情瓜葛引起了社交媒體的廣泛報道;雖然本案中看似是嫌犯為了從輿論事件中替自己“洗白”,因而將案中所指其與死者的微信對話內容(帶有嫌犯指責死者“亂搞男女關係”、“同幾個男仔亂咁黎”和“係公司做仆街嘢”等內容)發送給B,並要求對方上載至網絡媒體(“XXX”)。
但根據庭審錄音的內容,嫌犯不單是要求B為其澄清,更表明目的是要B向其道歉。
另外,經分析輿論事件與嫌犯所提交上述言詞的關係,本人認為嫌犯所提交的資料已超出為著澄清自己與死者自殺起因的需要。
綜合整體的事件經過,尤其是嫌犯在庭審過程中所透露的意圖(要求B為其澄清及道欺),本人認為,嫌犯對於死者是否有亂搞男女關係的事情只是道聽途說,沒有任何認真的依據,卻向B發送這些訊息,藉此一方面要求對方為其澄清,另一方面是要讓B知道死者並非如其所想般值得同情。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只要閱讀到這些訊息,也會認為是一種對死者的冒犯與不尊重,正因如此,B才沒有應嫌犯的要求將內容上載至網絡媒體。
所以,根據已證的事實,嫌犯已將涉案的微信對話內容傳送給B,B作為第三人已因嫌犯的行為而知悉涉案的對話內容,所以並非原審法院所指的未有第三人知悉。
就好比誹謗罪,立法者也沒有要求行為人需要向多於一人作出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一樣。
因此,本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這裡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本人認為嫌犯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79條第1款所指“嚴重侵犯”這一構成犯罪的要件,並應作出有罪的判決及訂定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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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的部分:
在這裡,與合議庭大多數見解不同的是,本人認為,關於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有矛盾的問題,經分析案中的已證事實,死者D於2023年7月26日在家中自殺身亡,上訴人為死者的母親,嫌犯於2024年1月向B發送案中所指的與死者的微信對話內容,當中包括嫌犯指責死者亂搞男女關係。
本人認為,上訴人女兒自殺與嫌犯發送有損死者尊嚴內容的訊息兩者相距不足半年的時間,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作為死者母親的上訴人,因為嫌犯的行為而加重其病情是合乎邏輯的結果;在此情況下,結合上訴人在此之前的患病情況,嫌犯的行為導致上訴人有治療的需要及有相關的開支是原則上會發生的結果,並會對上訴人的精神造成損害。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無法認定上訴人全部的醫療費用均由嫌犯所引致,也可以透過衡平機制進行訂定,而不至於完全不認定嫌犯對上訴人造成精神損害。
所以,原審法院透過判決書第17頁第3點的已證事實,質疑上訴人是次的病情加劇與嫌犯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這顯然是有違常理的。
因此,本人認為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認定民事部分的醫療費用的事實,所以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案中的民事賠償請求重新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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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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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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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宣判前增加事實,法庭就該非實質變更讓檢察院代表、輔助人和嫌犯發表意見。三方均表示不反對並放棄辯護和反駁期間。
7 同註6。
8 https://holidaysmart.io/hk/article/278693/XXX
9 https://www.instagram.com/p/CYykiKVvyIb/XXX
10 這裡應理解為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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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