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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344/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緩刑
  

摘 要

1.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2.上訴人透過虛假的勞動關係而為另外四名嫌犯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每次虛偽作出並主張的內容,均因應不同的嫌犯而因人而異,每次的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均是獨立的,相互之間並不存在著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4-017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23-0088-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六個月;及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7頁背頁至第453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判,並認為有關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2.上訴人因在疫情期間出現經濟財困,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間,先後協助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
  3.尊敬的終審法官在第136/202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中對連續犯的見解如下:
  “一、“連續犯”的概念應被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多個從本質上來講保護“同一法益”的罪狀,而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 “相同”,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而且是受到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它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對其進行審查與衡量)。
  二、要(特別)注意的是,上述導致行為人“重複作出行為”的 “外在情節”必須一直存在,從而顯示出(亦因此解釋了)一種“較輕的過錯程度”,而當行為人先後作出多項行為,在“犯罪過程”中 “逾越"、“克服"或“繞過"各種障礙(及抵抗),改變外部狀況以使其符合他的意圖及目的,並由他“對外部狀況進行掌控 (而不是被其所控制),則不構成連續犯。”
  4.根據《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從上訴人的行為,先後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資格,意圖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符合了“數次實現同一罪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及“故意之一致性”之要件。
  5.每次辦理申請的時間相近,而且都是針對同一法益(損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了“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
  6.至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及誘發實行犯罪之同一外在情況之持續性”之前提要件,可透過上訴人的實際狀況去進行分析。
  7.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嫌犯為汽車零件店店主及兼職替更計程車司磯,平均每月入約澳門元貳萬元。需供養一名20歲女兒。學歷為未曾受過教育。(見卷宗第131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8.在上訴人學歷不高的情況下,一直依靠勞動去賺取金錢,然而上訴人所經營的“XX汽車零件”自2016年起因生意不佳,故上訴人一直兼任替更計程車司機,勉強應付舖租和伙記人工。
  9.隨後經歷颱風“山竹”及新冠疫情,上訴人一直背負著沉重的債務問題,上訴人亦沒有專業技能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其他方法去償還巨額的債務。
  10.兩宗案件均是在2021年至2022年發生,均是受到疫情的影響下,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在無人幫助的情況下“迫不得已”犯下錯誤。
  11.在本次事件中,縱使上訴人背負多項債務,但都沒有主動利用外地僱員身份名額去賺錢。
  12.然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利用與上訴人是同鄉身份,請求上訴人協助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對上訴人來說是一個“巨大的誘惑”,尤其是上訴人正處於債務問題。
  13.上訴人是一個心地善良,在同鄉多次說服下,最終同意協助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4.後續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告知不需要延長逗留期,要求上訴人需向二人各退回人民幣貳萬元,上訴人亦同意退回,並向治安警察局申請註銷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5.上訴人在整個案件都是處於一個被動的角色,倘若上訴人有意利用辦理外地僱員,意圖締結虛假勞動關係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上訴人自2016年開店,中間有多次機會可以利用,無需等待2022年才作出。
  16.上訴人在本案所收取幫助辦理之報酬,全數是均是用於清償債務,並非全然自己個人使用。
  17.現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4年的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之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18.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的行為屬連續犯,應以連續犯作量刑標準,並改判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19.此外,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在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符合了該條訂定之不逾3年徒刑之形式前提下,倘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0.在整個案件中,上訴人都處於一個被動的一方,而且是因財困而犯案。
  21.上訴人現年已有62歲。而且有糖尿病和心臟病,經此一事,已受到巨大的刺激,並已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而且上訴人已真誠悔悟,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
  22.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已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對上訴人作出處罰,亦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23.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與》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得件。即使對上訴人處以徒刑,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0頁至第47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並沒有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陳述具體的內容。
  2.原審法庭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由其是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第四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請求宣讀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的微信紀錄、各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並在有關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3.從合理的邏輯推論,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觸犯4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是有依據及合理的,沒有違反了必須遵守的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5.儘管上訴人虛假聘用第二、三、四及五嫌犯的方法及目的相同,但上訴人各次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是第二、三、四及五嫌犯不同的個人,且各次犯罪之間相隔最少一個月餘,最多超過半年,故此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必會重新考慮並作出犯罪決定。
  6.再者,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均是第二、三、四及五嫌犯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再個別地與他們商議有關的報酬及支付的方式,因此,實施犯罪的外在情節並沒有使犯罪的實施變得較容易,從而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本案的犯罪不構成連續犯。
  7.由於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故徒刑須實際執行。
  8.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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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1頁至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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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自2016年3月起,A(第一嫌犯)在澳門XXXX開設店鋪“XX汽車零件”(參見卷宗第28頁)。
*
(針對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部分)
二、
2022年上旬,B(第二嫌犯)請求第一嫌犯提供協助,透過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讓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能夠利用該證件入境澳門以進入本澳娛樂場賭博。
三、
經商議,第一嫌犯答應以其經營的店鋪“XX汽車零件”的名義及該店鋪所持有的外地僱員配額虛假聘請第二嫌犯為汽車技工,協助第二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二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澳門,而第二嫌犯須每年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報酬。
四、
及後,第二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文件交予第一嫌犯,且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報酬。
五、
為著上述目的,於2022年4月25日,第一嫌犯在「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作為僱主實體簽署及蓋上“XX汽車零件”的印章,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7及154頁)。
六、
2022年5月20日,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成功獲當局發出編號為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務為汽車技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該證件上亦載有“XX汽車零件”為聘用實體(參見卷宗第7及162頁)。
*
(針對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部分)
七、
2022年上旬,C(第三嫌犯)請求第一嫌犯提供協助,透過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讓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能夠利用該證件入境澳門以進入本澳娛樂場賭博及從事兌換活動。
八、
經商議,第一嫌犯答應以其經營的店鋪“XX汽車零件”的名義及該店鋪所持有的外地僱員配額虛假聘請第三嫌犯為汽車技工,協助第三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三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澳門,而第三嫌犯須每年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報酬。
九、
及後,第三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文件交予第一嫌犯,且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報酬。
十、
為著上述目的,於2022年6月1日,第一嫌犯在「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作為僱主實體簽署及蓋上“XX汽車零件”的印章,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17及166頁)。
十一、
2022年8月9日,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成功獲當局發出編號為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務為汽車技工,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該證件上亦載有“XX汽車零件”為聘用實體(參見卷宗第17及169頁)。
*
(針對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部分)
十二、
2022年中旬,D(第四嫌犯)請求第一嫌犯提供協助,透過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讓第四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能夠利用該證件入境澳門以進入本澳娛樂場賭博及從事兌換活動。
十三、
經商議,第一嫌犯答應以其經營的店鋪“XX汽車零件”的名義及該店鋪所持有的外地僱員配額虛假聘請第四嫌犯為汽車技工,協助第四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四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澳門,而第四嫌犯須每年向其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報酬。
十四、
及後,第四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文件交予第一嫌犯,且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報酬。
十五、
為著上述目的,於2022年9月13日,第一嫌犯在「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作為僱主實體簽署及蓋上“XX汽車零件”的印章,向澳門當局申請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22及172頁)。
十六、
2022年10月21日,第四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成功獲當局發出編號為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務為汽車技工,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該證件上亦載有“XX汽車零件”為聘用實體(參見卷宗第22及175頁)。
*
(針對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E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部分)
十七、
2022年12月20日,第一嫌犯獲第四嫌犯告知E(第五嫌犯)有意以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方式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第四嫌犯取得第五嫌犯的微信帳戶。
十八、
同日,第五嫌犯請求第一嫌犯提供協助,透過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讓第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能夠利用該證件入境澳門以進入本澳娛樂場賭博。
十九、
經商議,第一嫌犯答應以其經營的店鋪“XX汽車零件”的名義及該店鋪所持有的外地僱員配額虛假聘請第五嫌犯為店務員,協助第五嫌犯向澳門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五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澳門,而第五嫌犯須每年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報酬。
二十、
2023年1月13日,第五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轉帳人民幣10,000元以支付部分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報酬(參見卷宗第48頁)。
二十一、
為著上述目的,於2023年1月31日,第一嫌犯在「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作為僱主實體簽署及蓋上“XX汽車零件”的印章,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參見卷宗第53及178頁)。
二十二、
2023年3月6日,第五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轉帳人民幣30,000元以支付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報酬餘款(參見卷宗第49頁)。
二十三、
2023年3月10日,第五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成功獲當局發出編號為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務為店務員,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該證件上亦載有“XX汽車零件”為聘用實體(參見卷宗第53及181頁)。
*
(共同部分)
二十四、
實際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從沒有與第一嫌犯建立勞動關係,彼等四人亦從沒有向第一嫌犯提供任何勞動服務。
二十五、
第一嫌犯為著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應對警員的截查及掩飾彼此之間的虛假勞動關係,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繕寫了一封聲明書,當中表明“因澳門病情不穩定反反覆覆,復工要到春節後看情況下才恢復工作”(參見卷宗第43頁),並透過微信將該聲明書的相片發送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
二十六、
直至2023年2月9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發現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二十七、
調查期間,警員向第一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50至52頁的扣押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聊天紀錄,當中的內容涉及締結虛假的勞動關係的事宜(參見卷宗第38至49頁的資訊擷取筆錄)。
二十八、
為使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本特區,第一嫌犯分別與彼等四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由第一嫌犯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向澳門當局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令有關當局在受蒙騙的情況下向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發出載有不實勞動關係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使他們達到上述目的。
二十九、
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十、
五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2年06月02日,於第CR1-21-0385-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4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2年06月22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繳付了罰金。
➢ 於2023年02月09日,於第CR1-22-0334-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8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72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3年03月01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繳付了罰金。
➢ 於2023年09月25日,於第CR4-23-008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未曾受過教育,平均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需要供養一名20歲的女兒。
  第四嫌犯於2023年6月2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三萬至四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兒子。
*
  未證明屬實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連續犯
  - 量刑過重、緩刑
*
(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上訴人雖然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於上訴理據中未提出任何的具體內容。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第四嫌犯的訊問筆錄、相關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認定為使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能在澳門逗留及自由地進出本特區,上訴人分別與彼等四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在沒有實際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由上訴人以“XX汽車零件”的名義向澳門當局藉虛假的勞動關係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令有關當局在受蒙騙的情況下向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發出載有不實勞動關係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使他們達到上述目的。上訴人及另外四名嫌犯的行為侵犯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影響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其等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罪名成立。
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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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錯誤適用法律”、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其因疫情期間出現經濟財困,才實施本案的犯罪,每次辦理申請的時間相近,侵害的是同一法益,且透過分析其個人的實際狀況,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及誘發實行犯罪之同一外在情況之持續性”,其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前提要件,應以連續犯論處,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請求改判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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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前指法律规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
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而須以連續犯進行論處,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已作出精煉且適當的分析:
儘管上訴人虛假聘用第二、三、四及五嫌犯的方法及目的相同,但上訴人各次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是第二、三、四及五嫌犯不同的個人,且各次犯罪之間相隔最少一個月餘,最多超過半年,故此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必會重新考慮並作出犯罪決定。
再者,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均是第二、三、四及五嫌犯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再個別地與他們商議有關的報酬及支付的方式,因此,實施犯罪的外在情節並沒有使犯罪的實施變得較容易,從而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本案的犯罪不構成連續犯。
本院認為,上訴人透過虛假的勞動關係而為另外四名嫌犯申辦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每次虛偽作出並主張的內容,均因應不同的嫌犯而因人而異,每次的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均是獨立的,相互之間並不存在著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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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及緩刑
上訴人基於改判其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請求考慮案中情節及其個人情況,准予緩期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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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罪名成立,並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及第71條和72條的規定作出量刑,每項犯罪在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在二年三個月至九年徒刑競合刑幅之間,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與其第CR4-23-0088-PCC號卷宗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競合,五罪競合,在二年三個月至十年六個月競合刑幅之間,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適當、適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由於針對嫌犯的量刑超逾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故而,上訴人有關緩刑的要求已無需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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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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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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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6月1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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