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6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為之,除非有明顯錯誤,否則不可質疑。因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且該錯誤必須顯而易見,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6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每日15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13,5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針對原審法院得出之結論“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發送涉案訊息的人便是嫌犯,控訴書的重要事實均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卷宗第164頁之歸檔批示,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亦指出:“本案開立調查至今,警方仍未能成功攔截A以作進一步調查,故暫時未能查明A是否確實為透過微信向被害人B及被害人C發出恐嚇訊息內容的微信帳戶使用者,以及被害人D所取的信函是否確實以A所書寫。”
3. 亦正如原審法院所述“嫌犯由始至終並未到案,E以及嫌犯的女兒均已離開澳門,至今未能成功攔截三人以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
4. 另外,經本案輔助人提出補充調查措施後,卷宗第327頁廣東省公安廳回覆指:“經查,涉案微信賬號:XXX、XXX,查无結果。”
5. 因此,本案中,從來未能從上訴人本人的手機中或聲明中查明上訴人所擁有的微信帳戶是否與涉案微信帳戶相符,至今亦仍未有任何實質證據確實本案中涉及的微信帳戶是否由上訴人本人所擁有及使用,抑或有否經由他人擁用、使用或操控。
6. 基於存疑無罪原則,因對於發送涉案訊息的人是否上訴人仍存有合理懷疑,從而應依有利於上訴人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
7.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謹請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並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2至46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判決書的判案理由說明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法院是根據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4.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5. 輔助人B聲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當時輔助人想出售樓宇,嫌犯則表示輔助人可將樓宇出售予嫌犯,因而雙方開始聯絡。嫌犯曾稱E是其妻子(但輔助人表示兩人並沒有註冊),嫌犯要求輔助人游說其胞姐C或胞兄D兩人其中一人簽署一份對嫌犯的妻子E在內地的訴訟有利的文件,故輔助人便轉交一份文件給胞兄D簽署,但D不願意在該文件上簽署,故嫌犯開始生氣,並向輔助人表示“你哥在監獄都唔好受,你哥知我識幾多人,我咩勢力你問你阿哥”,隨後輔助人將此事告知D,D對輔助人表示不用害怕。庭上向輔助人展示第38至47頁的通訊紀錄,輔助人表示嫌犯亦曾向其說“你個仔在那讀書我也知”。輔助人表示對於嫌犯的說詞感到害怕,害怕嫌犯會傷害其家人。輔助人表示不認識E。稱知道D有投資G,但不知E亦有投資G。稱嫌犯曾說過E在內地有訴訟,故嫌犯要求輔助人著其胞姐C或胞兄D其中一個簽署一份文件,但人不清楚彼等之間的瓜葛。稱卷宗第38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X,WeChat ID:XXX)是其本人與嫌犯面對面添加為微信好友的,因而知道此微信帳號是屬於嫌犯的,加上雙方聯絡過程中有語音通話,故知道使用該微信帳號的人是嫌犯。聲稱嫌犯的說詞令其害怕家人遭遇危險。表示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但不要求賠償。
6. 證人C聲稱第52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WeChat ID:XXX)為嫌犯,有關帳號是其於2022年3月左右在火鍋店與嫌犯相互添加為微信好友。稱於2022年11月嫌犯曾致電要求證人配合E與F在內地的訴訟,證人向警方提供了相關微信通話內容。除微信通話內容外,嫌犯亦有打電話給證人,通話中威脅證人配合內地的訴訟。稱其於2021年11月17日成為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稱E在內地涉及G的訴訟一開始是敗訴的,但後來又因其他原因勝訴了。稱有其他小業主在內地向公司提告,其他小業主亦敗訴,並隨後與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只有E個案沒有達成協議。
7. 證人D聲稱其投資內地G地產項目,當時有一名大炒家購入其物業後再轉賣予他人,珠海法院為此事對其提告並要求其賠償2億多元,倘敗訴要作出2億多元的賠償。嫌犯是透過輔助人要求其簽署第39頁的偽造文件以幫助E取回投資款項。稱收取他人投資款項的涉案帳戶屬其所有,而每日收到的款項流水達數億元,而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仍由其實質操控,C作為有關公司在法律上之代表,故內地尚有針對C的其他訴訟。稱其將涉案物業賣予F,F轉賣予E。聲稱之前並不認識嫌犯,亦不認識E,但後來於2022年農曆年間才見過嫌犯。
8. 證人F聲稱其以第一手買家身份向D購入G樓花後,再將之轉手予E,之後E與D直接交涉。以證人所知,嫌犯與E自稱是夫妻。證人稱曾聽聞小業主提告。證人確認第38頁的微訊帳號是嫌犯的,但不確定第52頁的微訊帳號是否嫌犯的。稱曾聽過涉案語音,但由於很少與嫌犯聯絡,未能確認是否嫌犯的聲音。
9. 證人I聲稱於2024年在珠海公司見過嫌犯並添加其為微信好友,聲稱第38頁的是嫌犯的微信帳號,該帳號的頭像與其電話中嫌犯的帳號頭像一樣,並在庭上出示。
10.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雖然至今未能成功攔截嫌犯、E及嫌犯的女兒到來進一步調查,但我們認為不妨礙通過其他途徑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實。
12. 事實上,內地公安廳回覆WeChat ID:XXX的微信帳戶查無結果,但不等於有關帳戶並非屬嫌犯所有。
13. 儘管未能從上訴人的手機中或聲明中查明上訴人所有的微信帳戶是否與涉案微信帳戶相符,但根據輔助人的聲明,清楚指出涉案微信帳號(暱稱:XXX,WeChat ID:XXX)是其本人與嫌犯面對面接觸時添加為好友的,過程中雙方亦有進行語音通話,故能確定使用該微信帳號的人是嫌犯。此外,亦有兩名證人確認涉案微信帳號就是嫌犯的微信帳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發送涉案訊息的人是嫌犯並無不妥,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輔助人B對上訴人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468至47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7至489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約於2023年5月,輔助人B(下稱“輔助人”)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嫌犯A(下稱“嫌犯”),當時輔助人以為嫌犯是欲購買輔助人的住所。
2. 然而,嫌犯認識輔助人的真正目的是欲透過輔助人游說其胞姐C及胞兄D,以便後者兩人簽署一份對E在內地的訴訟有利的文件,藉此使E最終能在內地的訴訟中勝訴並獲得賠償。
3. 輔助人的胞兄D在橫琴參與發展一名為“G”的地產項目,而E曾就該項目與D進行交易,相關交易金額涉及人民幣二億六千萬元(CNY260,000,000.00),但D隨後自2022年開始便在路環監獄服刑,以致該地產項目因故出現滯後的情況。
4. 於是,E在內地向項目的發展商提起訴訟,目的是希望討回上述交易款項,與此同時,嫌犯希望輔助人的胞兄D及胞姐C能夠按其指示簽署一份文件,以便嫌犯可在內地法庭呈交該文件,藉以使到E在該訴訟中獲判勝訴,從而取回上述交易款項。
5. 為此,於2023年10月15日,嫌犯利用通訊軟件“微信”向輔助人發出訊息,內容為要求輔助人將其準備好的文件交予胞姐C及正在服刑的胞兄D。
6. 輔助人沒有答允嫌犯的要求,嫌犯便向輔助人發出恐嚇訊息,當中內容包括:
* “只要配合我律師就得 J一點都拿唔到 明天下午開庭 C繼續唔出庭作證令E一平方物業都冇 XX家收走2億6 你可以想像下XX家三代會迎來怎麼結果”;
* “我赢就大家太平 我輸就一定報服 監獄內亦不安全 你告訴D我有能力申到監倉”;
* “你家姐沒聽電話和微信 我輸後保證先向佢動手”;
* “你告訴你哥我輸了會怎麼結果”、“包括你地”;及
* “XX家上下三代你們想平安渡過就只有配合E爭取到東方手上的資產”、“否則執生”。
7. 其間,嫌犯更向輔助人發送其另一胞兄K的個人資料,以及胞兄D的女兒L的“黑白大頭照"。
8. 上述訊息令輔助人產生恐懼及不安,害怕其胞兄D及胞姐C如不按照嫌犯的要求及指示就有關內地訴訟簽署文件,會危害其整個家族包括輔助人個人以及其家人的安全。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答辯狀中經查明之事實:
Perante os Tribunais de Henqin, n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se encontram ou encontraram pendentes múltiplas ações judiciais propostas por promitentes-compradores, bem como por outros interessados, contra a sociedade H Zhuhai, fundadas no incumprimento de contratos atinentes ao projeto denominado Sportland.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起訴批示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E為嫌犯的妻子。
*
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除上述已證事實外的其餘事實,因屬與已證事實不符或單純否認與質疑的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上訴人(嫌犯A)認為,警方自始至終未抓獲作案人歸案,無法核實涉案微信帳號使用者、恐嚇資訊發送人、涉案信函是否為上訴人所寫。原審法院的心證中表示:“嫌犯未到案,E及嫌犯女兒已離澳,三人無法歸案查明案件真相;內地廣東省公安廳協查回覆,涉案兩個微信帳號查無登記結果。"。因此,本案中無任何實質證據從上訴人手機、本人聲明中核實涉案微信帳號歸屬,無法排除他人冒用、操控、借用帳號的可能。上訴人指本案證據中,對於恐嚇資訊發送人是否為上訴人,是存在合理懷疑,依存疑無罪原則應認定罪名不成立、釋放上訴人;或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輔助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認為應予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認為應予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為之,除非有明顯錯誤,否則不可質疑。因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且該錯誤必須顯而易見,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1
*
就原審法院的事實之認定部份,轉載如下:“在審判聽證中,輔助人B聲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當時輔助人想出售樓宇,嫌犯則表示輔助人可將樓宇出售予嫌犯,因而雙方開始聯絡。嫌犯曾稱E是其妻子(但輔助人表示兩人並沒有註冊),嫌犯要求輔助人游說其胞姐C或胞兄D兩人其中一人簽署一份對嫌犯的妻子E在內地的訴訟有利的文件,故輔助人便轉交一份文件給胞兄D簽署,但D不願意在該文件上簽署,故嫌犯開始生氣,並向輔助人表示“你哥在監獄都唔好受,你哥知我識幾多人,我咩勢力你問你阿哥”,隨後輔助人將此事告知D,D對輔助人表示不用害怕。庭上向輔助人展示第38至47頁的通訊紀錄,輔助人表示嫌犯亦曾向其說“你個仔在那讀書我也知”。輔助人表示對於嫌犯的說詞感到害怕,害怕嫌犯會傷害其家人。輔助人表示不認識E。稱知道D有投資G,但不知E亦有投資G。稱嫌犯曾說過E在內地有訴訟,故嫌犯要求輔助人著其胞姐C或胞兄D其中一個簽署一份文件,但人不清楚彼等之間的瓜葛。稱卷宗第38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X,WeChat ID:XXX)是其本人與嫌犯面對面添加為微信好友的,因而知道此微信帳號是屬於嫌犯的,加上雙方聯絡過程中有語音通話,故知道使用該微信帳號的人是嫌犯。聲稱嫌犯的說詞令其害怕家人遭遇危險。表示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但不要求賠償。
證人C聲稱第52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WeChat ID:XXX)為嫌犯,有關帳號是其於2022年3月左右在火鍋店與嫌犯相互添加為微信好友。稱於2022年11月嫌犯曾致電要求證人配合E與F在內地的訴訟,證人向警方提供了相關微信通話內容。除微信通話內容外,嫌犯亦有打電話給證人,通話中威脅證人配合內地的訴訟。稱其於2021年11月17日成為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稱E在內地涉及G的訴訟一開始是敗訴的,但後來又因其他原因勝訴了。稱有其他小業主在內地向公司提告,其他小業主亦敗訴,並隨後與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只有E個案沒有達成協議。
證人D聲稱其投資內地G地產項目,當時有一名大炒家購入其物業後再轉賣予他人,珠海法院為此事對其提告並要求其賠償2億多元,倘敗訴要作出2億多元的賠償。嫌犯是透過輔助人要求其簽署第39頁的偽造文件以幫助E取回投資款項。稱收取他人投資款項的涉案帳戶屬其所有,而每日收到的款項流水達數億元,而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仍由其實質操控,C作為有關公司在法律上之代表,故內地尚有針對C的其他訴訟。稱其將涉案物業賣予F,F轉賣予E。聲稱之前並不認識嫌犯,亦不認識E,但後來於2022年農曆年間才見過嫌犯。
證人F聲稱其以第一手買家身份向D購入G樓花後,再將之轉手予E,之後E與D直接交涉。以證人所知,嫌犯與E自稱是夫妻。證人稱曾聽聞小業主提告。證人確認第38頁的微訊帳號是嫌犯的,但不確定第52頁的微訊帳號是否嫌犯的。稱曾聽過涉案語音,但由於很少與嫌犯聯絡,未能確認是否嫌犯的聲音。
證人I聲稱於2024年在珠海公司見過嫌犯並添加其為微信好友,聲稱第38頁的是嫌犯的微信帳號,該帳號的頭像與其電話中嫌犯的帳號頭像一樣,並在庭上出示。
本院根據上述輔助人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首先,我們來分析涉案訊息內容是否足以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
輔助人收到的訊息包括:“只要配合我律師就得 J一點都拿唔到 明天下午開庭 C繼續唔出庭作證令E一平方物業都冇 XX家收走2億6 你可以想像下XX家三代會迎來怎麼結果”;“我赢就大家太平 我輸就一定報服 監獄內亦不安全 你告訴D我有能力申到監倉”;“你家姐沒聽電話和微信 我輸後保證先向佢動手”;“你告訴你哥我輸了會怎麼結果”、“包括你地”;及“XX家上下三代你們想平安渡過就只有配合E爭取到東方手上的資產”、“否則執生”。
在判斷話語是否足以適當地令對方產生恐懼或不安時,是以一般人的角度代入該情境之中會否產生恐懼或不安來作判斷。同時還須結合到具體被害人的具體情況來予以判斷2。
本案中,輔助人的兄長D正在監獄服刑,“我赢就大家太平 我輸就一定報服 監獄內亦不安全 你告訴D我有能力申到監倉”、“XX家上下三代你們想平安渡過就只有配合E爭取到東方手上的資產”、“否則執生”的訊息,已是明顯的威嚇。根據卷宗第40至46頁的微訊對話內容可知,事件涉及發送上述訊息的一方與E損失2億6千萬元,涉及金額之巨大足以引發極大的敵對情緒及報復心理。因而,對於如輔助人一樣的一般女性而言,確實足以令其產生恐懼和不安。加上卷宗第43頁的對話中,輔助人亦已確切地表達了恐慌。因而,本院認為一般人處於輔助人的位置,亦會因涉案訊息內容而感到擔憂及不安。
接下來,也是本案爭議的重點—認定有關訊息是否由嫌犯所發出。
嫌犯由始至終並未到案,E以及嫌犯的女兒均已離開澳門,至今未能成功攔截三人以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嫌犯與E是否夫妻,僅是輔助人及證人聽說,沒有其他文件證明二人是法律上的夫妻關係,因此未能認定此部份事實。然而,是否夫妻關係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嫌犯是否作出有關恐嚇行為之人,畢竟,涉及以億為單位的款項時,極可能涉及其他隱名的投資人。
雖然卷宗第327頁內地公安廳回覆指WeChat ID:XXX的微信帳戶查無結果,但這並不等同於已查明有關帳戶並非屬嫌犯所有,因而不足以排除嫌犯犯本案的可能。
另一方面,輔助人講述了卷宗第38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X,WeChat ID:XXX)是其本人與嫌犯面對面添加為微信好友的,因而知道此微信帳號是屬於嫌犯的,加上雙方聯絡過程中有語音通話,故知道使用該微信帳號的人是嫌犯,一直的溝通亦是由嫌犯作出。整個微訊通訊紀錄內容一致,均是為了令E能取回錢款。卷宗第39頁及第431頁的文件亦是要求輔助人提供予D簽署的文件,而關文件內容是要D確認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收取了E款項,同樣是為了令E能取回錢款而作成。再者,證人I稱第38頁的微訊帳號的頭像與證人電話中嫌犯的帳號頭像一樣,證人稱於2024年在珠海公司見過嫌犯並添加其為微信好友,因而確認卷宗第38頁的微訊帳號是嫌犯的微信帳號。證人F亦確認卷宗第38頁的微訊帳號是嫌犯的微信帳號。
綜合上述,輔助人的聲明與微訊通訊紀錄內容一致,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證人亦確認卷宗第38頁的微訊帳號是嫌犯所用的微信帳號,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發送涉案訊息的人便是嫌犯,控訴書的重要事實均獲得證實。”
*
正如上訴狀所質疑的核心,上訴人並不爭執涉案訊息客觀上是否具備恐嚇內容,而是在於:原審法院是憑何樣證據或何樣邏輯予以認定發送恐嚇訊息的行為人就是上訴人(嫌犯)本人。為此,我們只需分析此一部份爭議點。
為此目的,我們先梳理本案內之證據,輔助人及各證人陳述內容:
輔助人B在原審法庭上稱:卷宗第38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X,WeChat ID:XXX)是其本人與嫌犯面對面添加為微信好友的,因而知道此微信帳號是屬於嫌犯的,加上雙方聯絡過程中有語音通話,故知道使用該微信帳號的人是嫌犯。於案發時,嫌犯透過微信要求輔助人游說其胞姐C或胞兄D兩人其中一人簽署一份對嫌犯的妻子E在內地的訴訟有利的文件,故輔助人便轉交一份文件給胞兄D簽署,但D不願意在該文件上簽署,故嫌犯開始生氣,繼而說出涉案恐嚇說話。輔助人又指出,案發時乃是嫌犯主動向輔助人發送E及M的身份證副本。(第38-39頁)
證人C聲稱第52頁的微信帳號(暱稱:XX,WeChat ID:XXX)為嫌犯使用,有關帳號是其於2022年3月左右在火鍋店與嫌犯相互添加為微信好友。
證人D在庭上講述了其投資內地G地產項目,遭珠海法院起訴並面臨高達2億多元的賠償風險;涉案收款帳戶為其名下、資金流水龐大,其實質操控珠海橫琴H實業有限公司,C則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涉其他內地訴訟。D將涉案物業轉售F,再由F轉賣予E;其表示案發前從不認識嫌犯及E,直至2022年農曆年間才首次與嫌犯會面。在監獄中,輔助人向其表示乃嫌犯要求他簽署偽造文件以幫助E取回投資款(即本案案情)。
證人F證言指出,其向D購入G樓花後轉售E,後續相關糾紛乃由E與D直接交涉。據其所知,嫌犯與E對外自稱夫妻。F僅明確確認卷宗第38頁微信帳號屬嫌犯使用,但證人無法確認第52頁微信帳號歸屬;其雖聽過涉案語音內容,但因與嫌犯往來甚少,亦無法辨識語音是否為嫌犯本人聲音。
證人I則以親身見面經歷確認,2024年在珠海與嫌犯會面並添加微信好友,卷宗第38頁微信帳號頭像與其留存的嫌犯帳號頭像一致,據此認定該帳號為嫌犯所用。
連同F在內,僅有兩名證人一致確認第38頁帳號屬嫌犯。
除了上述證人證言外,我們尚須審視本案其他證據。然而,本案欠缺了一些重要佐證,包括:
其一,嫌犯自始至終未到案,無本人供述、無本人聲明可核對。
其二,E及其女兒均已離開澳門,司法機關無法傳喚、截查及訊問,客觀上無法向關鍵關係人查證事實真相。
其三,卷宗內無任何書面公文、登記資料可證實嫌犯與E具有法定夫妻關係,該身份事實從未得以合法認定。
其四,內地公安廳協查:本案兩個涉案微信帳號(第38及52頁)均查無登記資料,包括第38頁帳號亦無實名登記記錄。
原審判決指出,微信帳號查無結果,並不等於該帳號不屬於嫌犯。
但是,內地公安廳協查兩個涉案微信帳號均查無登記結果,包括涉案微信帳號XXX(第38頁)亦查無登記結果,亦即無法確認帳號實名註冊人是否為嫌犯本人。作為一個沒有實名的微信號,亦沒有留下微信對方的IP紀錄,是可能存在他人註冊、嫌犯借用、冒用、盜用帳號的現實可能性。
另就卷宗存在兩個涉案微信帳號分別是第38頁--(XXX,暱稱:XXX)及第52頁--(XXX,暱稱:XX)的認定層面,更可見證據存在明顯裂痕:輔助人主張兩個帳號均為嫌犯使用並與其通訊往來,但卷宗內所有證人僅能一致確認第38頁帳號屬於嫌犯。至於第52頁微信帳號,不僅無任何證人可有效指認歸屬,證人F更明確表示無法確認該帳號為嫌犯所用,該帳號發送訊息的行為主體誰屬,自始至終無法充份認定。
與此同時,司法機關從未截獲、扣押嫌犯個人手機,無法從終端設備層面比對、勘驗涉案微信帳號是否曾登錄於嫌犯手機,客觀上無法排除帳號由第三人持有、登錄、遠端操控並發送恐嚇訊息的合理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輔助人、所有證人(B、C、D、F、I)均有或多或少捲入G地產2.6億糾紛、公司持股或內地訴訟等問題,他們均有重大經濟利害關係,與案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彼等證言的客觀性存有弱勢。
輔助人亦主張,第38-39頁文件是由當時嫌犯所「發送他的家屬身份證副本」,並認為第38頁之微信號乃嫌犯所持有及使用之。但是,即使以此推論,倘該帳號是由嫌犯持有,是否必然等於「恐嚇訊息」由嫌犯本人發送? 前者之認定,也不必然等於能推論後者之事實。
因為,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該等家庭成員之間資料共用、交由親友保管使用、或是商業合作中早已向合作方提供過家屬證件,甚至是嫌犯或將微信帳號借給E、家人使用;嫌犯或將微信號乃交由隱名投資人、他人後台登錄操控發訊息;或帳號為嫌犯註冊,但長期由第三人實際使用。故此不能單憑第38頁之微信號曾發送上述證件副本,就絕對排除可能是第三人使用帳號作案的可能性。
因此,上述人士指認「涉案帳號是嫌犯所常用」之說法,不足以單獨作為鎖定行為人身份的唯一依據,亦無法逕自排除第三人代發訊息、隱名投資人指使他人使用帳號作案等合理情境。此等證據是不能毫無疑問地證明該二微信號必然屬嫌犯本人所持有、以及由嫌犯所使用。
關於行為人鎖定為嫌犯本人部分: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心證)是以輔助人及控方證人之言詞證言為重要證據,再結合生活經驗法則,予以認定本案事實,但是,本案的客觀證據明顯存有缺失,始終,由於嫌犯未到案、無手機比對、無聲紋鑑定、關鍵人物(E及女兒)均離澳的情況下,欠缺了對立面之證據繼而無法驗證,在這前提下,單靠經驗法則和輔助人一方言詞證據,是存有高危因素。
事實上,偵查階段檢察官於卷宗第164頁歸檔批示中已明確指出:本案展開調查後,警方始終未能截獲A到案進一步調查,暫時無法查明A是否就是涉案微信帳號使用者,亦無法核實相關信函是否由其親自書寫。可見在偵查初始階段,司法機關已意識到行為人身份無法查實、事實存有重大疑點。
雖然卷宗微信通訊記錄、相關待簽文件的內容(第39頁、第433頁)取向一致,均圍繞協助E追討投資款項,僅能證明帳號使用者的行為動機與目的,但卻無法進一步唯一鎖定實際使用人即為嫌犯本人。
綜上所述,涉案微信帳號真實歸屬、實際持有人及操作使用人,至本案審理終結仍存有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因關鍵涉案人物離澳無法到案、偵查機關因涉案人物未有歸案下無法窮盡所有調查手段,至今無法透過法定偵查及審理程序予以徹底排除第三人借用、冒用、操控帳號發送恐嚇訊息的合理懷疑。
在合理懷疑均未能被現有證據完全排除的前提下,依法應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的“罪疑從無原則”。原審法院在客觀證據上存在的缺失、僅憑利害關係人言詞證言及經驗法則來鎖定行為人為嫌犯本人,且未依法排除各項合理懷疑,應視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綜合而言,卷宗中現存證據不足以得出上訴人(嫌犯)作出了被歸責的事實之結論,尤其是認定上訴人(嫌犯)就是向輔助人發出涉案恐嚇訊息的作案人。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面對案件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移送至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時,應直接作出相應裁判。原則上,中級法院不能更改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然而,當原審法院出現上述瑕疵,特別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情況,且根據卷宗全部證據不能得出上訴人作出被歸責事實之結論,而導致應予以開釋時,中級法院應直接予以改判。
如上所述,綜合本案之所有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嫌犯)作出被歸責的事實,因此,應改判凡涉及上訴人(嫌犯)向輔助人發出涉案恐嚇訊息的作案人等事實不獲證明屬實,從而開釋上訴人(嫌犯)。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嫌犯)之判罪和判刑,以及開釋上訴人(嫌犯)。
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
判處輔助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按照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應該維持原審有罪判決。)
1 中級法院第47/2024號合議庭裁決。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 TOMO I》Coimbra Editora 1999, pág. 343.
---------------
------------------------------------------------------------
---------------
------------------------------------------------------------
1
26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