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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5-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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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3至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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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多項詐騙罪以及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數罪並罰,合並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17日服刑期滿,並早已於2024年3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本次為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假釋。此前兩次申請(2024年及2025年)均被否決;本次申請於2026年3月18日再遭原審法庭否決。
4. 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認為雖然上訴人符合獲假釋的形式要件,惟認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及b)項(一般預防)所要求之實質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2025年服刑期間增添的兩次違規記錄,雖然違規情節未屬嚴重,但從此可見刑罰尚未真正教化上訴人,無法說服法庭其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日後不再犯罪。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反映出其對金錢的過度貪婪及偏差價值觀,其入獄多年未積極主動盡其所能彌補多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故對其是否確已認真反省及願意承擔責任存疑。
-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具體犯罪情節可譴責性高,非屬偶然犯罪,且涉案金額巨大。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上訴人仍未彌補損害就被提早釋放,等同降低犯罪成本,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
5.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不予認同,並認為,綜觀卷宗所載事實,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其符合獲假釋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6.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對此認為,評判其人格的整體是否向正向方面演變,應觀其整體表現。上訴人已服刑逾8年4個月,期間有相當一部分時間保持良好(即2022年至2024年),雖有於2025年有兩次違規記錄,但情節輕微,不足以全盤否定其多年累積的悔改成果。
7. 根據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見卷宗第214至216頁及第288至290頁),上訴人表示近8年4個月之牢獄生涯已令其深感失去自由之痛苦,回想過去行為深感慚愧,利用漫長牢獄時間深刻反省過去生活之不是及錯誤選擇人生路向,並將此懲罰銘記於心,因此,其下定決心永不再以身試法,重新做人,遵守法律。
8. 上訴人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需每週洗腎三次(見卷宗第204頁),客觀身體條件極差,雖無法參與體力勞動之職訓,但其積極參與獄中佛教活動,藉此洗滌心靈、修正價值觀,反省並糾正過往錯誤行為,改過自新,加強守法意識。
9. 上訴人入獄期間,其親友均每月前往監獄探訪,不離不棄,給予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令上訴人對過往未能善盡家庭及社會責任深感悲痛及自責,尤其是未能給予其前妻、全身癱瘓之現任妻子及年幼小兒子應有之照顧及陪伴,為此,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決心洗心革面,對違法行為進行深刻反省。
10. 上訴人對獲釋後生活已有規劃,將居住於前妻提供之物業,並與前妻一同經營送貨工作。
11. 關於賠償各被害人,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般未盡其所能彌補財產損失,或缺乏承擔後果之具體行動。
12. 上訴人於2025年曾致函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申請每月向被害人償還澳門元3,000元,直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亦曾回覆上訴人須自行與各被害人聯絡並協商賠償事宜。
13. 因此,自2025年5月起,上訴人委託其前妻,由其前妻親身向受害人每月償還澳門元3,000元現金(金額來源於上訴人之養老金),此舉至今已持續執行10個月。上訴人表示未來將持續履行相關賠償,直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
14. 上訴人在其親筆信函中(卷宗第214-216、288-290頁)亦有表達強烈賠償意願,並已委託前妻與各被害人商討賠償方案且獲得對方同意。
15. 上訴人絕非缺乏決心,惟此乃因其年事已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有限,以致上訴人即時可賠償之金額有限。這充分證明上訴人在有限條件下已盡其所能彌補過錯。
16. 由此足見,刑罰對上訴人已發揮教化作用,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已認真反省及願意承擔責任,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應認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件。
17. 一般預防方面,法院於量刑時訂出9年6個月實際徒刑,已充分考量其社會一般預防之需要。因此,就一般預防之考量而言,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既已認定該刑罰可達其應有作用,則於假釋審查時,不應僅因同一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而無限制地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否則將使假釋制度空洞化。
18. 上訴人至今已服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具體為8年4個月,對於一名長期患病且需洗腎的老年受刑人而言,此等刑罰之惡害抵銷作用已極其顯著。社會公眾已能透過其長期服刑感知法律的嚴肅性,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惕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之信心。
19.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使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亦不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更不會使市民大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20. 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出獄後在親友支持及穩定工作的情況下,其必能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故上訴人認為,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求。
21. 再者,法律上從沒有規定犯嚴重罪行的囚犯不能假釋,正如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及:“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假釋旨在提供過渡期以利受刑人再社會化。上訴人已展現了真誠悔改及正向的人格轉變。因此,提早釋放並不會損害公眾對法律效力的期望,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相反,否定已展現良好修補能力的受刑人的假釋機會,有違假釋制度鼓勵改過自新的立法目的。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時存在錯誤,故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改而裁定准予上訴人即時獲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8日所作出的批示錯誤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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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1至322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屬“差”,上訴人曾分別於2018年至2025年多次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頻繁重覆,儘管第二次假釋時獄中行為有所改善,但自第二次假釋被駁回後,曾於2025年6月1日及2025年7月23日再次作出違規行為,可見刑罰尚未真正教化上訴人,上訴人已服刑多年,亦沒有更好地管束自己的行為,反而於兩個月內先後兩次作出違規行為,並再次獲獄方給予“差”的評價;此外,自兩次假釋被駁回後,在履行裁判賠償方面仍欠積極,尚未按裁判向有關被害人作出賠償,面對騙取他人款項的財產犯罪,沒有對其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已服刑逾8年,尚餘1年多的刑期,但從被判刑的案件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以詐騙為其生活方式,受騙的人士眾多,涉案金額不低;上訴人有屢次作出同類財產犯罪的行為傾向,接二連三觸犯本澳法律甚至同類財產犯罪,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故意程度相當高,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應以謹慎態度面對一般預防,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及有關人士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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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9至33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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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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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4月8日,被判刑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5-0104-PCC號(原編號CR3-15-014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基於控罪限制,仍以普通詐騙罪的刑罰量刑,判處1年6個月徒刑;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判令被判刑人分別向其中兩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8,000元及向另一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00元財產損害賠償,相關結算於支付時按支付時匯率兌換,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11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14頁及背頁)。該判決已於2017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18年2月28日,被判刑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9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八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每項2年6個月徒刑;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及同一法律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每項2年6個月徒刑;上述三十四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5-15-0104-PCC號(原編號CR3-15-0149-PCC號)卷宗的犯罪競合,二案三十六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須向33名被害人支付賠償合共為澳門幣545,152元,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91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6頁至第104頁背頁)。該裁判已於2018年6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5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3-16-039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未支付賠償金(見卷宗第169頁及第263頁)。
4. 被判刑人已付清第CR5-15-0104-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至於賠償方面,相關被害人已提起執行程序,執行有關賠償款項(見卷宗第265頁)。
5. 被判刑人非為初犯,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5歲。
6. 被判刑人現年56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已婚,其於76年跟隨母親獲批來澳門生活,其在家中排行最小,在其之上有兄姊各一,其家庭成員有父母、現任妻子及三名兒子。被判刑人父親早年因病去世,母親亦於今年一月因病去世。被判刑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與現任內地妻子育有一名兒子,現任妻子因交通意外致全身癱瘓,日常需靠輪椅過活,現在院舍生活,幼子亦於其入獄後交院舍照顧,被判刑人與現任妻子沒有感情基礎,關係較疏離,其現時則與前妻保持良好的關係。
7. 被判刑人自七歲入學讀書,一直讀到初中便因成績不佳而輟學到社會工作。
8. 被判刑人入獄前從事石油氣公司送貨司機,以往曾從事走水貨、送外賣及水果攤販等工作。
9.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親友每月都有來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0. 被判刑人自2017年11月22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8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
11.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18年6月14日,因曾經數次向同一樓層的囚犯借用手提電話,致電給其探訪者朋友了解其兒子在院舍生活的情況,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19年1月21日,因執起拖鞋嚇唬一名囚犯及私自拿取另一名囚犯的東西,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 於2020年8月5日,因生活小節而與另一名囚犯發生爭吵,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 於2021年7月5日,因持有及收藏自製木筷子及玻璃鏡片,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1年9月10日,因持有塑膠杯及水樽,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 於2025年6月1日,因在用餐區午膳期間索取另一囚犯的水果,以及將自己的水果收藏所屬囚倉,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 於2025年7月23日,因著閘門接收倉外另一囚犯給予的2包香煙,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兩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被判刑人因每周需洗腎三次的關係,故在獄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
13.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居住在由前妻提供的物業,其計劃與前妻一同經營送貨工作。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於第二次假釋被否決後,其在服刑期間行為之總評價因2025年增添的兩次違規記錄而由“良”下調為“差”,雖然違規情節未屬嚴重,但亦從此可見刑罰尚未真正教化被判刑人,被判刑人已服刑多年,即使先後經歷兩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亦沒有更好地管束自己的行為,為下一次假釋作更好的準備,反而於兩個月內先後兩次作出違規行為。倘若被判刑人於獄中都無法管控自我行為,則無法說服法庭其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日後不再犯罪。
(2) 回顧被判刑人先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兩個案件,其於兩案中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以勞工身份在澳工作,並因此騙取了多名被害人金錢,更以詐騙作為其生活方式,有關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對金錢的過度貪婪以及偏差的價值觀。
(3) 關於被害人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入獄多年,但並未盡其所能地彌補案中多名被害人合共達澳門幣50多萬元的財產損失,雖然其因身體狀況問題而未有參與獄中職訓,經濟上存在一定困難,且其中一案之被害人已提起執行之訴。然而,法庭未見被判刑人曾作出任何具體實際行動展現出其願意承擔犯罪後果的決心。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4) 故此,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先後所涉及的兩個刑事案件中,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利用作為勞動階層的多名被害人,冀望找到工作來進行詐騙,被判刑人更以詐騙作為其生活方式,有關罪行的可譴責性高,非屬偶然犯罪,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再者,對於帶有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儘管被判刑人已服刑約8年4個月,餘下之刑期約1年2個月,但現階段仍有待觀察被判刑人之守法意識會否進一步提升,且案中涉及金額巨大,情節嚴重,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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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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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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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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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非為初犯,為澳門居民。
  在原審判决卷宗中,上訴人於第CR3-15-0149-PCC號(現為第CR5-15-0104-PCC號)案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競合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須向相關被害人賠償合共人民幣46,000元及法定利息;以及,於第CR3-16-0394-PCC號案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二十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詐騙罪”及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和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詐騙罪”,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各二年六個月徒刑和各二年六個月徒刑,三十四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同時須需向相關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545,152.00元及法定利息。該案與上述案件的刑罰競合,兩案三十六項犯罪競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於兩案中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以勞工身份在澳工作,並因此騙取了多名被害人金錢,更以詐騙作為其生活方式,有關行為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同時亦反映出上訴人對金錢的過度貪婪以及偏差的價值觀。
  此外,在賠償方面,上訴人入獄多年,但並未盡其所能地彌補案中多名被害人合共達澳門幣50多萬元的財產損失,雖然其因身體狀況問題而未有參與獄中職訓,經濟上存在一定困難,但其中一案之被害人已提起執行之訴。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於2018年6月至於2025年7月曾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上訴人於第二次假釋被否決後,在服刑期間行為監獄對其之總評價因2025年增添的兩次違規記錄而由“良”下調為“差”。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屬“差”,上訴人曾分別於2018年至2025年多次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頻繁重覆。儘管第二次假釋時獄中行為有所改善,但自第二次假釋被駁回後,曾於2025年6月1日及2025年7月23日再次作出違規行為,可見刑罰尚未真正教化上訴人,上訴人已服刑多年,亦沒有更好地管束自己的行為,反而於兩個月內先後兩次作出違規行為,並再次獲獄方給予“差”的評價。
  因此,即使不考量過往多年之服刑情況,即使只考慮上訴人於第二次假釋被否決後,在服刑期間行為監獄對其之總評價因2025年增添的兩次違規記錄而由“良”下調為“差”,可見刑罰之教化未對其起著積極作用。
  此外,自兩次假釋被駁回後,在履行裁判賠償方面仍欠積極,尚未按裁判向有關被害人作出賠償,面對騙取他人款項的財產犯罪,沒有對其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
  本上訴法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監獄的小社會仍未做到能遵紀守法,亦經過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拒抗透過犯罪獲得金錢的誘惑而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說,實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可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外,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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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先後觸犯兩宗刑事案件,採取之詐騙手法完全一致,專門以希冀覓得工作的基層勞動者為被害人;其更恆常以詐騙行為作為維持生活之方式,所犯不法之可譴責性甚高,不屬突發性偶然犯罪,針對該類不法行為之一般預防需求尤為迫切。再者,本案屬具經濟屬性之犯罪,倘於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尚未獲得補償之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實質上等同削減其犯罪所須承擔之成本,減損刑罰之遏阻功能。就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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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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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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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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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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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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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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