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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另一嫌犯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由於上訴人持有的毒品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且亦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因此,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的裁決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5-0296-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被上訴判決中被判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的判決沾有以下瑕疵而提起:1)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2)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問題,即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使被上訴判決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3.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給予絕對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進行上述事實認定時,尤其是認定上訴人將大部分“冰毒”出售予他人,少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違背了邏輯準則及經驗法則,從而導致未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按原審法院於判決中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基本以以下事實基礎認定上訴人將大部份毒品出售予他人,少部份供自己吸食:1)上訴人確認聯絡及親自前往香港向有關人士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帶返來澳門;2)曾向第二嫌犯出售三次毒品;3)確認在澳門吸食毒品;4)有關手提電話號碼由第一嫌犯所使用,當中的電話通訊內容與有關記錄的數據亦是由第一嫌犯所作出及紀錄,為第一嫌犯與其他販毒者及與第二嫌犯溝通的購買毒品內容,以及第一嫌犯所作的毒品記帳資料。
5. 上訴人確認曾在澳門吸食毒品。即是說,上訴人本身是一名吸食毒品人士。
6. 上訴人確認曾經三次出售毒品予第二嫌犯。按照常理,上訴人在香港取得的毒品,有可能只供自己吸食,或一部份用作自己吸食,一部份出售予第二嫌犯。
7. 卷宗中只查明,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並沒有實質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有向第二嫌犯以外的第三人出售毒品。因此,按照經驗法則,合理的結論是上訴人在香港取得的毒品只供自己吸食,充其量只可認為上訴人除了自己吸食外,亦將取得的毒品出售予第二嫌犯。
8. 關於出售與供自己吸食的比例,原審法院主要以卷宗第199頁記錄及第 242頁的電話內容認定上訴人將大部分“冰毒”出售予他人(包括第二嫌犯B 在內的人士),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9. 然而,判決中未有說明為何從該記錄便足以推斷出大部份毒品是用於出售予他人。
10. 卷宗內並無資料顯示該等記錄中的文字及数字代表甚麼,當中的單位又是甚麼,究竟是指毒品数量、交易金額,抑或其他內容;亦未見查明有關貨幣單位究竟為澳門元,菲律賓披索,或其他貨幣。
11. 此外,原審法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甚麼基數作對比,從而得出“大部分毒品用於出售”的結論。
12. 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並沒有穩妥的事實可以支撐上訴人將大部份毒品出售予他人這個結論。
1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4. 卷宗中僅有上訴人出售毒品予第二嫌犯之事實,以及若干並不清晰之數據記錄,而上訴人本身亦為吸食毒品人士。惟僅憑上述事實,便得出上訴人將取得的大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之結論,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15. 基於上述爭執,倘若成立而認定上訴人只將少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大部分供自己吸食,將直接影響法律的適用。
16.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她並非職業毒販或以販毒維生。
17. 雖然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超過參考表數量的五倍,但從吸食毒品罪結合適用販毒罪作考量,上訴人只是將少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大部分供自己吸食,不法性為相當輕。
18. 基此,上訴人的行為應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規定,在考慮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依法改判並重新量刑。
19. 為謹慎辯護,倘若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只將少部分毒品出售予第二嫌犯,大部分供自己吸食,因而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亦應考慮上述事實對上訴人之不法性及罪過程度所造成之影響,重新作出量刑。
20. 在絕對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倘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21. 關於量刑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先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22. 上訴人在被捕後,其自行從體內取出毒品交予警方。同時,上訴人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交代事情來龍去脈。
23.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大部份指控事實,表現出對其所作的行為深感後悔。
24. 基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七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為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懇請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判刑作出減輕,並在法定刑幅內判處最低限度之刑罰。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以下:
i 基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對控訴書事實的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廢止被上訴裁判,依法改判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ii. 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基於原審法院並未適當考慮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及罪過而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在法定刑幅內判處最低限度之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而並非單憑某一方言詞。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 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 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關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 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 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4. 在本案,司警人員在XX樓XX樓XX室外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從陰道內取出以四張保鮮紙包裹著以膠紙捆綁的兩張紙巾,該兩張紙巾包裹著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大透明膠袋、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棕色膏狀物的透明膠袋及五個全新透明膠袋。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 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 “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1,68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1%,含量為16.9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16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 0.128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棕色膏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 0.284克。
5. 而根據第 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 0.2克。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上述“甲基苯丙胺” 淨含量合共為17.312克(16.9 克+0.128 克+0.284克),為每日用量參考量的86.56倍,還超出法定的5 倍,再結合第一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況,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立法會修改有關毒品犯罪法案意見書所指的情況,故應符合構成經第 10/2016 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 號法律第14 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 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 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 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 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同一法律第14 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對原審法庭上述的改判、我們認為是合理的。
6. 根據判決書既證事實(即庭審認定事實),包括第2、3、4條(見判決書第7至8 頁),結合在庭審所出示證據,己足以判断上訴人將大部份毒品用於出售予他人。
7. 此外,在本案,是否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毒品大部份是自己吸食,少部份用以出售他人,都不重要,因為根據經第 4/2014 號法律、第10/2016 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 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 條第3款(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規定,即使上訴人的毒品大部份是自己吸食,少部份用以出售他人,都仍然構成上述法律第14 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8.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遵守了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庭的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c)項)。
9. 關於量刑是否過重:首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量刑標準中,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0.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1.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初犯,在庭審中坦白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事實等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12. 根據經第 4/2014 號法律、第10/2016 號法律、第10/2019 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 號法律、第18/2023 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7 年6 個月實際徒刑,其實還未遠超上述法律條文規定最高刑幅(最高刑是15 年)的一半。
13. 此外,本案是一宗人體藏毒的案件,上訴人故意程度高,不法程度也高,危害社會大,情節嚴重,根據既證事實,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並將之塞進陰道內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從香港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14. 販毒者是以非法方式來獲取不法利益,使吸毒者及其家人受到持續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目前大部分國家、地區對涉及毒品的犯罪,皆採取嚴刑峻罰等嚴格禁制措施,對販毒者處罰最重甚至可處死刑或終身監禁。而澳門刑法對販賣毒品者處罰相對已較輕。
15. 毒品犯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在全球大力打擊毒品禍害背景下,澳門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的裁決已非過重,而是依照澳門刑法及據罪犯的不法程度、罪責程度等定在有關犯罪刑幅的合理準線。
16. 因此,原審法庭對原指控上訴人(第一嫌犯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 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 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 號法律、第18/2023 號法律及第 16/2024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 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並結合其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對其作出量刑時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即並非偏重,而是屬適當的量刑,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定罪部分)不成立;
2. 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及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應予以廢止,並將卷宗發回重審;
3. 嫌犯提出之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只有在適用正確的法律定罪量刑後才有條件予以審視。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5年2月開始,第一嫌犯A不時前往香港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下稱“冰毒”)帶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冰毒”出售予他人(包括第二嫌犯B在內的人士),少部分供自己吸食,同時,第一嫌犯會使用手提電話記錄其在香港購買“冰毒”的成本及相關費用,以及出售“冰毒”予他人的記錄。
2. 約於2025年2月至4月期間,第一嫌犯至少3次在澳門出售“冰毒”予第二嫌犯,每次出售一包至少澳門幣柒佰圓(HKD700.00)的“冰毒”,第二嫌犯取得“冰毒”後用作吸食。其間,第一嫌犯曾透過XX向第二嫌犯表示“朋友呀因為攞貨好貴同埋質量好啲你都可以見到”及“好啦我依家都可以比到5包比你”,第二嫌犯回覆“咁又係,我最後一次攞既時候,我表弟WING左,佢3晚無訓”,第一嫌犯表示“所以點解咁貴,因為我攞既時候都貴,我係由香港攞番黎,所以你地食既時候份量一定要少啲,你700蚊吾算蝕吧”及“依種貨只有我可以比到你試,依隻貨係台灣黎”,第二嫌犯回覆“OK呀,700蚊老闆,我地好感激,我地知道依種違法野好危險”(見卷宗第236至244頁翻閱嫌犯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3. 2025年3月至4月期間,第一嫌犯透過XX聯絡XX名為“C”的香港毒品賣家,當中,2025年3月25至26日,第一嫌犯向“C”表示“老闆,我去你哥邊,星期五”、“我儲著啲錢先”及“所以,我付到多少錢,就只買咁多,我吾想借人錢”,並向“C”詢問“我是否老地方下車”。2025年3月28日(星期五)晚上約8時38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離開澳門前往香港,到達香港後,“C”或其安排的人士將“冰毒”交予第一嫌犯。2025年3月29日上午約6時8分,第一嫌犯攜帶“冰毒”經港珠澳大橋返回澳門,並將大部分“冰毒”出售予他人,少部分供自己吸食(見卷宗第23頁出入境記錄,以及168至169頁及第178至192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4. 2025年4月11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一嫌犯經外港碼頭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香港,並透過XX向“C”表示“我提款了5500”、“提吾到更多”及“我應該比一萬你”,並要求“C”提供“膠、潤滑劑、紙巾、包裝膠”,目的是用作包裝著“冰毒”將“冰毒”塞入自己的陰道內運回澳門,第一嫌犯到達香港後,“C”或其安排的人士將三包“冰毒”、膠紙、透明膠袋、潤滑劑、紙巾及保鮮紙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向對方支付部分款項港幣伍仟伍佰圓(HKD5,500.00),之後,第一嫌犯在手提電話記錄購買毒品的成本,即“Add ons-04/11/25 22*600=13,200”(見卷宗第23頁出入境記錄,以及168至169頁、第193至197頁及第199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5. 2025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至9時許,第一嫌犯透過XX向第二嫌犯表示有“冰毒”出售,兩名嫌犯相約在第二嫌犯“6點放工”後交收毒品(見卷宗第168至169頁及第198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6. 同日,第一嫌犯使用香港賣家提供的膠紙、透明膠袋、潤滑劑、紙巾及保鮮紙將三包“冰毒”包裹後將之塞進自己的陰道內,並於同日上午約9時9分在香港乘船經外港碼頭邊檢站返回澳門,之後,第一嫌犯到達澳門,並準備返回其位於澳門XX樓XX樓XX室的住所(見卷宗第12頁,以及第23頁出入境記錄)。
7. 同日上午約10時,司警人員在XX樓XX樓XX室外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從陰道內取出以四張保鮮紙包裹著以膠紙捆綁的兩張紙巾,該兩張紙巾包裹著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大透明膠袋、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棕色膏狀物的透明膠袋及五個全新透明膠袋,之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10頁扣押筆錄)。
8. 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5頁醫生檢查筆錄診斷報告)。
9. 第一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10.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1.68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1%,含量為16.9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 16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0.128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棕色膏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284克(見卷宗第74至81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1. 上述在第一嫌犯陰道內取出的白色晶體及棕色膏狀物是第一嫌犯在香港取得,並將之以人體藏毒的方式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12.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並將之塞進陰道內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從香港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13. 第一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14. 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向第一嫌犯購買並吸食之。
15.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7.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八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18. 第二嫌犯於2025年8月28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專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八百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向第二嫌犯出售過三次毒品,每次以澳門幣500元向第二嫌犯出售“冰毒”。有關電話號碼68XXXX40是其使用的號碼,其後來又表示對有關電話的內容不記得,有關電話號碼由其及朋友所使用,有關卷宗第242頁的電話內容並非由其所發送的。其在2025年3月29日從香港取得並帶回澳門的“冰毒”中,其將當中的少部份毒品出售,大部份則用作自己吸食。有關第199頁的數目不屬其的,但是其朋友叫其幫忙記下有關數目的。於2025年4月12日其在香港吸食毒品,當日沒有在澳門吸食毒品。其最後在澳門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2025年2月份,後又指是2025年4月10日曾在澳門吸食毒品。是次帶來澳門的毒品大部份自己吸食,少部份出售。
依第二嫌犯B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承認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曾於2025年04月居所內吸食“冰毒”。大約在2025年2月期間,一個朋友聲稱其朋友可以提供毒品“冰毒”,並提供了電話號碼853 68XXXX40 (即案中販毒嫌犯A的電話號碼)。當需購買“冰毒”時,其會發送電話信息向上述電話號碼要求購買“冰毒”,上述電話號碼的人並會要求其前往某地點進行交收,便會有一不知名菲律賓男子與其進行交收,嫌犯每次都是以300澳門元購買1小包,並以現金於現場進行交收。其一直使用其電話號碼+85368XXXX65與販毒賣家(電話號碼:+853 68XXXX40)聯絡的信息記錄並沒有任何刪除或刪減。其只曾三次向“電話號碼:+853-68XXXX40”購買“冰毒”。於2025年05月曾向新的販毒者D以電話方式聯繫購買冰毒。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到場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截獲嫌犯。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有關第199頁的數目,其認為是嫌犯取貨、取貨的本金及成本,嫌犯應該想知道有關開支,以計算賺取的款項金額。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7至21頁):
- 電話號碼68XXXX40的通訊紀錄、短訊紀錄及手機軟件的紀錄,並在“contact”及“notes”中發現有關販毒者的電話號碼及毒品記帳資料;
- 於2025年2月至4月期間,第一嫌犯曾透過XX向第二嫌犯表示“朋友呀因為攞貨好貴同埋質量好啲你都可以見到”及“好啦我依家都可以比到5包比你”,第二嫌犯回覆“咁又係,我最後一次攞既時候,我表弟WING左,佢3晚無訓”,第一嫌犯表示“所以點解咁貴,因為我攞既時候都貴,我係由香港攞番黎,所以你地食既時候份量一定要少啲,你700蚊吾算蝕吧”及“依種貨只有我可以比到你試,依隻貨係台灣黎”,第二嫌犯回覆“OK呀,700蚊老闆,我地好感激,我地知道依種違法野好危險”(見卷宗第236至244頁翻閱嫌犯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 於2025年3月25至26日,有人使用第一嫌犯的上述電話號碼向“C”表示“老闆,我去你哥邊,星期五”、“我儲著啲錢先”及“所以,我付到多少錢,就只買咁多,我吾想借人錢”,並向“C”詢問“我是否老地方下車”(見卷宗第168至169頁及第178至192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 於2025年4月11日晚上,有人使用第一嫌犯的上述電話號碼向透過XX向“C”表示“我提款了5500”、“提吾到更多”及“我應該比一萬你”,並要求“C”提供“膠、潤滑劑、紙巾、包裝膠”。之後,有人使用第一嫌犯的上述手提電話記錄購買毒品的成本,即“Add ons-04/11/25 22*600=13,200”(見卷宗第168至169頁、第193至197頁及第199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 2025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至9時許,有人使用第一嫌犯的上述電話號碼透過XX向第二嫌犯表示有“冰毒”出售,其與第二嫌犯相約在第二嫌犯“6點放工”後交收毒品(見卷宗第168至169頁及第198頁電話分析報告及截圖)。
根據第一嫌犯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 2025年3月28日(星期五)晚上約8時38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離開澳門前往香港,並於2025年3月29日上午約6時8分,經港珠澳大橋返回澳門(見卷宗第23頁出入境記錄);
- 於2025年4月11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一嫌犯經外港碼頭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香港(見卷宗第23頁出入境記錄);
- 於2025年4月12日上午約9時9分,第一嫌犯在香港乘船經外港碼頭邊檢站返回澳門(見卷宗第12頁,以及第23頁出入境記錄)。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嫌犯的社會報告。
有關第一嫌犯被指控『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部分事實,尤其表示針對是次取得的毒品中,其僅向他人出售少部分毒品,其吸食大部分有關毒品。然而,其確認聯絡及親自前往香港向有關人士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帶返來澳門,且曾向第二嫌犯出售三次毒品,其亦確認在澳門吸食毒品。因此,本院認為,按照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其基本承認向其他人士,包括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及其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針對第一嫌犯指有關電話號碼由其及朋友所使用,有關卷宗第242頁的電話內容並非由其所發送的,有關第199頁的數目不屬其的,是其協助朋友記錄。然而,按照其確認的內容,以及按照第一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聯絡及親自前往香港向有關人士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帶返來澳門的情況,以及聯絡第二嫌犯的情況,相關情況便是第一嫌犯與有關人士聯絡溝通的內容相吻合,並結合警方證人的證言,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提電話號碼由第一嫌犯所使用,當中的電話通訊內容與有關記錄的數據亦是由第一嫌犯所作出及紀錄,為第一嫌犯與其他販毒者及與第二嫌犯溝通的購買毒品內容,以及第一嫌犯所作的毒品記帳資料。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司警人員在XX樓XX樓XX室外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從陰道內取出以四張保鮮紙包裹著以膠紙捆綁的兩張紙巾,該兩張紙巾包裹著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大透明膠袋、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棕色膏狀物的透明膠袋及五個全新透明膠袋,之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0頁扣押筆錄)。
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5頁醫生檢查筆錄診斷報告)。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1.68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1%,含量為16.9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 16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0.128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棕色膏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284克(見卷宗第74至81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按照第一嫌犯取得毒品的情況、上述毒品的份量及包裝情況,本院認為足以定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並將之塞進陰道內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從香港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
有關第二嫌犯被指控『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第二嫌犯承認有關事實,並結合第一嫌犯的聲明、兩名嫌犯之間的電話通訊紀錄及警方的調查予以印證。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向第一嫌犯購買並吸食之。”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卷宗僅有上訴人出售毒品予第二嫌犯之事實,以及若干並不清晰之數據記錄,而上訴人本身亦為吸食毒品人士。惟僅憑上述事實,便得出其將取得的大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之結論,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另一嫌犯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大部分出售予他人的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聲明,取得毒品的份量及包裝情況,再結合上訴人電話內提取的資料而認定相關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雖然其持有毒品的數量超過參考表數量的五倍,但從吸食毒品罪結合適用販毒罪作考量,上訴人只是將少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大部分供自己吸食,不法性為相當輕,其行為應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應依法改判並重新量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2018年11月2日,終審法院第78/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下:
“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事實上,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而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案中,根據已證事實:
10.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1.68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1%,含量為16.9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 16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0.128克;一個透明膠袋內的棕色膏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0.284克(見卷宗第74至81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1. 上述在第一嫌犯陰道內取出的白色晶體及棕色膏狀物是第一嫌犯在香港取得,並將之以人體藏毒的方式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12.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並將之塞進陰道內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從香港運回澳門,目的是將大部分用作出售予他人及將少部分供自己吸食。”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此外,在本案,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否將大部份毒品用於出售予他人,其餘少部分則留自己食用,都不重要,因為根據經第 4/2014 號法律、第10/2016 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 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 條第3款(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故此,即使上訴人的毒品大部份是自己吸食,少部份用以出售他人,都仍然構成上述法律第14 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由於上訴人持有的毒品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且亦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因此,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的裁決正確。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 (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審判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香港運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澳門,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總含量為17.312克。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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