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1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3-2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2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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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訓工作。
服刑人未完全支付訴訟費用,且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指控,審判法庭綜合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謊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相應人民幣。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服刑人將三疊“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付,致使被害人損失374,000人民幣。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未履行賠償義務通常反映悔悟不足或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現在,服刑人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逾兩年期間未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逾兩年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再者,考慮到服刑人因不法行為所獲得的金額及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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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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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 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56-59頁)。
2.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 - 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關於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5.至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了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從上訴人積極面對生活的心態、與家人團聚的渴求及對事業存有重新出發的目標,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而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加上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 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從而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7.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 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8.上訴人假釋之聲請已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9.綜合上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所取決的要件,可獲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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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如下理由(答覆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25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聲稱事前並不知悉涉案港幣鈔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然而, 根據經審判法庭綜合案中所有證據而認定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以兌換現金的方式詐騙被害人,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後沒有繳付案中所判處的全部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沒有積極賠償,對於承擔犯罪後果方面並不積極,並曾因於2025年2月26日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而被處罰。因此,雖然上訴人在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以及職業方面有一定支援, 但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5.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印有 “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作為詭計使他人相信可兌換貨幣,此類型犯罪近年來一直屢禁不止,屬多發性犯罪,犯罪成本低,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因此,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更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6.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 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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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03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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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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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374,000人民幣(折合約413,793.6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背頁)。上訴人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4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4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2頁至第29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5日被拘留,並於即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25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2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及背頁)。
3.上訴人繳付了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尚欠訴訟費用24,514澳門元(不包括遲延利息),另其仍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7歲,在湖南出生,內地居民。父母為農民,其為家中獨子。
7.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兒子,現時由上訴人的父母照顧。
8.上訴人表示具初中畢業學歷。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1.上訴人於2025年9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
12.上訴人表示已得到家人的接納,親友每兩個月便會到獄中探訪,彼此亦會透過書信及電話維持關係。
13.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湖南與家人團聚,待安頓後,會計劃回江門重投文員的工作。
14.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45頁),表示已醒悟,不能自我放縱,請求諒解其愚昧無知行為,服刑期間其一直學習和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守法觀念,參加職訓工作讓其更加充實,也知道紀律的重要性。其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對出獄後的工作亦有計劃,其堅信會把工作做得更好,重回社會利用自身所學所能服務社會,做更多的貢獻。同時,計劃出獄後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用於對受害人的賠償及司法費的分期還款。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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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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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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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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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現年37歲。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繳付了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仍未支付賠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的違規紀錄顯示: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玩自製撲克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 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其於2025年9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
上訴人在湖南出生,內地居民。父母為農民,其為家中獨子。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兒子,現時由上訴人的父母照顧。上訴人表示具初中畢業學歷。
上訴人表示已得到家人的接納,親友每兩個月便會到獄中探訪,彼此亦會透過書信及電話維持關係。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湖南與家人團聚,待安頓後,會計劃回江門重投文員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刑及服刑。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當作真鈔與被害人換取人民幣款項,造成被害人合共人民幣374,000元損失。其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他人的損失後果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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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二年四個月(至作出被上訴批示),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有一次違反獄規,該違規時間距離評定假釋之日不足一年。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
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觸犯詐騙罪而服刑。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利用“練功券”實施詐騙的行為仍然時有發生,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此外,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對自己的行為的反省和悔意不足,其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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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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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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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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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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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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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