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5/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44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0-20-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2至1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5至1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20年5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42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0年9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8頁)。
判決於2020年10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2日至14日被拘留3日,並自2019年10月14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8年1月12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4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4月1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第二次申請假釋。
8. 上訴人因為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4月開始參與汽車維修噴油職訓工作,在職訓過程中,因發現對噴油過敏,後於2025年2月獲轉到印刷職訓工作,直至2025年12月6日暫停。在獄中空餘時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如戒毒講座、由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基督教宗教活動及協助春節聯歡會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
➢於2021年8月20日,因其在入獄後由前囚犯利用自製紋身器在其左胸紋上圖案,並在其下體鑲珠,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於2026年2月6日,因先後2次於晚膳期間多拿2個麵包偷帶回倉,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於2026年2月26日對該裁定提出聲明異議。
10.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前妻、兄長及朋友都有來探訪及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親友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前妻同住,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在汽車用品美容中心任職管理員及汽車清潔員的工作,每月工資9,800澳門元。
12. 監獄方面於2026年3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除參與職訓活動外,也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充實服刑時間。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親友定期前來探訪,也有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親友給予其充分的支持及鼓勵。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得假釋將會與前妻同住,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在汽車用品美容中心任職管理員及汽車清潔員的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判刑人被警方截查時在涉案車上搜獲19包“大麻”,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僅承認其中2包“大麻”屬其本人的,並指稱其餘17包屬其朋友所有。經定量分析後,上述19包“大麻”總淨含量為146.551克,已遠超出了五日參考用量。被判刑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本次為被判刑人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六年六個月,於2021年8月及2026年2月各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良”降為“一般”,其守法守規意識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故法庭認為仍需更長時間對被判刑人作出觀察。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屬中規中矩,亦曾有兩次違規的記錄,加上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但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於2021年8月20日,因其在入獄後由前囚犯利用自製紋身器在其左胸紋上圖案,並在其下體鑲珠,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於2026年2月6日,因先後2次於晚膳期間多拿2個麵包偷帶回倉,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於2026年2月26日對該裁定提出聲明異議。
   上訴人因為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4月開始參與汽車維修噴油職訓工作,在職訓過程中,因發現對噴油過敏,後於2025年2月獲轉到印刷職訓工作,直至2025年12月6日暫停。在獄中空餘時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如戒毒講座、由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基督教宗教活動及協助春節聯歡會等。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前妻、兄長及朋友都有來探訪及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親友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前妻同住,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在汽車用品美容中心任職管理員及汽車清潔員的工作,每月工資9,800澳門元。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被警方截查時在涉案車上搜獲19包“大麻”,上訴人在庭審時僅承認其中2包“大麻”屬其本人的,並指稱其餘17包屬其朋友所有。經定量分析後,上述19包“大麻”總淨含量為146.551克,已遠超出了五日參考用量。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443/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