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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52/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6年6月17日

主旨: 遺囑認證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關於執行遺囑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認證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52/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6月17日

聲請人 : - (A)

被聲請人 : - (B)
   - (C)
   - (D)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C)及(D) (下稱第一至第三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4年3月22日發出的第HCAG024330/2023號的遺囑認證,理據如下:
1. (E) (以下稱為“被繼承人”)生前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第***號,2022年8月23日在香港被發現死亡,生前最後常居地為香港(附件5及附件6)。
2. 被繼承人於2022年6月2日在香港訂立了遺囑(附件7)。
3. 被繼承人委託聲請人為其遺囑的執行人和受託人(附件7)。
4. 被繼承人於遺囑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附件7):
“(七) 除第(二)、(三)、(四)、(五)及(六)項提及之香港不動產外,本人名下之其他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不論屬何種類,並不論位於香港或香港以外之地方,本人一概交託予受託人託管(包括任何根據遺囑本人有委任權或處置權的財產)。受託人有權將該等動產和不動產出售、收回和變更。受託人可全權在認為適當的時間和情況下暫緩出售、收回和變更,不須就任何損失負責。
(八) 根據上述第(七)項出售和變更之淨所得款項及未出售之動產和不動產,受託人須按下信託方式處理:
(1) 支付本人所有應付的債項、殮葬及處理遺產時所需要之費用;
(2) 在支付上述款項後,將遺產剩餘部份平均贈予上述女兒(C)及(D)。”
5. 聲請人於2024年1月2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呈交了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其中第10(a)項的財產列明被繼承人擁有“對逝者(F)遺產的權益”(附件7)。
6. 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於2024年3月22日對被繼承人於2022年6月2日訂立的遺囑作出了認證,確認該遺囑為其最後遺願及遺囑,該遺囑已獲高等法院認證及登記,並附同了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裁判書編號HCAG024330/2023(附件7)。
7. 裁判書為真確的,且對其內容之理解並無疑問。
8. 裁判書是由香港具管轄權的法院依據香港法律作出,且已成為確定判決。
9. 作出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10. 對於裁判書的內容,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1. 裁判書從來沒有在澳門申請過審查及確認。
12. 裁判書是按照香港法律作出,並且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13. 待確認的裁判書涉及遺囑繼承事宜,雖然確認裁判書將有可能損害到繼承人的特留份,但事實上,不論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並非澳門居民,與澳門的唯一連結點只是被繼承人遺有部分權利在澳門而已,因此即使確認裁判書也不會對澳門特區的法律及公共秩序造成明顯不相容之結果。
14.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於第63/2014號合議庭裁判提及“Nesta conformidade, estamos em crer que o instituto da legitima, para mais quando não respeite a destinatários que beneficiem do regime da lei pessoal da residência em Macau não deve ser impeditiva do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que no exterior a não reconheçam.”
15. 裁判書已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項的所有規定。
16. 被繼承人的父親為(G),母親為(F)(附件8)。
17. 被繼承人的母親(F),生前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第***號,於2021年11月21日在香港死亡(附件9及附件10)。
18. (F)生前擁有位於澳門高士德大馬路...的不動產[商業用途,物業標示編號:***,房地產紀錄編號:***](附件11)。
19. 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辦理繼承母親(F)遺產的繼承手續,故直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仍擁有繼承(F)遺產的權利。
20. 雖然被繼承人、聲請人、各被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的母親(F)不是澳門居民,但基於被繼承人的母親在澳門擁有一項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有權繼承該不動產,那麼,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
21. 根據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規定,澳門法院就本訴訟程序具管轄權。
22. 本訴訟已具備所有訴訟前提。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
1. 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
2. 確認由香港高等法院於2024年3月22日發出的遺囑認證裁判書第HCAG024330/2023號。
*
依法傳喚第一至第三被聲請人,各被聲請人均無作出答辯(第56至第61頁)。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E)(E)(以下稱為“被繼承人”)生前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第G136247(9)號,2022年8月23日在香港被發現死亡,生前最後常居地為香港(附件5及附件6)。
2. 被繼承人於2022年6月2日在香港訂立了遺囑(附件7)。
3. 被繼承人委託聲請人為其遺囑的執行人和受託人(附件7)。
4. 被繼承人於遺囑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附件7):
“(七) 除第(二)、(三)、(四)、(五)及(六)項提及之香港不動產外,本人名下之其他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不論屬何種類,並不論位於香港或香港以外之地方,本人一概交託予受託人託管(包括任何根據遺囑本人有委任權或處置權的財產)。受託人有權將該等動產和不動產出售、收回和變更。受託人可全權在認為適當的時間和情況下暫緩出售、收回和變更,不須就任何損失負責。
(八) 根據上述第(七)項出售和變更之淨所得款項及未出售之動產和不動產,受託人須按下信託方式處理:
(1) 支付本人所有應付的債項、殮葬及處理遺產時所需要之費用;
(2) 在支付上述款項後,將遺產剩餘部份平均贈予上述女兒(C)及(D)。”
5. 聲請人於2024年1月2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呈交了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其中第10(a)項的財產列明被繼承人擁有“對逝者(F)((F))遺產的權益”(附件7)。
6. 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於2024年3月22日對被繼承人於2022年6月2日訂立的遺囑作出了認證,確認該遺囑為其最後遺願及遺囑,該遺囑已獲高等法院認證及登記,並附同了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裁判書編號HCAG024330/2023(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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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遺囑認證,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24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經香港高等法院確認之遺囑已根據當地之法律轉為確定,而且處於執行階段。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本案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雖然為香港居民,在正常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亦有管轄權,但所涉及的是死者母親在澳門擁有的一項不動產,故須在澳門執行及處理。澳門《民法典》第59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準據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故有關文件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
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執行遺囑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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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所涉及的是執行遺囑的問題,而有關準據法乃香港之法律,故符合澳門《民法典》第59條之規定。另外,本案不直接涉及物權轉移之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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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第HCAG024330/2023號的遺囑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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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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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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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6月17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羅睿恆 (第二助審法官)
(O acórdão foi-me traduizdo para português.)
2026-152-testamento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