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4/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49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3-23-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22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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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判刑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05頁至第11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及第一次假釋申請。
2) 上訴人現年38歲,湖南出生且為內地居民,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以及一兄長,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得到家人支持,親友每月都會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關心與支持,其平日會透過書信和電話與家人聯繫,彼此關係變得更好。
3) 上訴人的母親在中年時不幸罹患血吸蟲病,現已瀕臨晚期,身體孱弱,時日不多,家人均希望上訴人能夠出獄盡孝。(見卷宗第16頁及第18頁)
4)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參加活動及自我學習以為其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包括由2025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的職訓、善用時間自學進修英文,由入獄前並不會英文到現時能不時提供閱讀及學習心得(見卷宗第25-47頁)、參與多項活動並取得證書(例如「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 2010中文版、劇場培訓計劃一戲劇培訓、會展培訓課程)、於2026年獲選擔任春節聯歡會的司儀。
6) 除此之外,上訴人在獄中發表的文章亦被刊登在獄內的期報、雜誌,並基於上訴人的積極向上,有幸獲選在本年5月前往葡文報紙做專訪。
7) 上訴人已透過親友的協助繳交司法費以履行其責任。
8) 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意見中,認為上訴人已具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讓其早日重回社會主流。
9) 根據卷宗第23-24、64-65頁,上訴人現表示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決心痛改前非,真誠地向受害人、政府及社會道歉,給受害人帶來了心理傷害,造成社會不良影響。在獄中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為重返社會時做到更好的自己定立目標,並獲得成長。
10) 本案的唯一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11) 對於實質要件,在被上訴之否決假釋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2)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所涉行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尤其涉及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後用於賭博,並進一步禁錮被害人以迫逼迫償還欠款等嚴重情節,結合其刑事紀錄,以及其在庭上被宣讀的聲明內容為基本否認指控,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法庭認為服刑人之遵紀守法意識尚待加強。其目前表現尚不足以使法奖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並避免再犯,故認為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
13)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尤其原審法院在審理特別預防要求時,有很大篇幅在論述上訴人在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14)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15) 重申本上訴陳述第10-14條,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活動及職訓,尤其上訴人由不會英文至現時能以英文寫文章以及擔任活動司儀,可見此並非僅僅為獄中對上訴人的基本要求,而是上訴人積極接受教改、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6)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及家人的支持,相信上訴人回歸社會後必定不會再犯罪。
1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觀點完全本末倒置。
18)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19)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0)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非法再入境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使人認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1)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司法機關在判決時已判處了相應的、足夠長的刑期。這個刑期本身,就是社會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厲譴責,也是向公眾展示犯罪代價、維護法秩序權威的直接體現。刑罰的威懾力,已通過「判處並執行徒刑」這一事實得以彰顯。
22)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3) 重申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善用獄中時間參與職訓及活動,尤其在擔任職訓期間亦表現良好、自學英文、在新年時擔任各機構的司儀,在本月將接受報紙專訪等,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向上,守法守紀,並獲得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認同。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24) 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5)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26)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27)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28)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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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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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40頁至第14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我們認同原審法庭所作決定,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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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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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以下的事實依據:
事實依據
於2017年9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17-0097-PSM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裁決於2017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於2018年5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043-PCC號卷宗內,服刑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附有索取文件之加重情節)”,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兩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該案與第CR4-17-0097-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裁決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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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曾於2017年9月15日在第CR4-17-0097-PSM號卷宗被拘留1日;於2017年6月20日至21日在第CR2-18-0043-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以及於2023年10月5日被拘留,並於即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8月2日屆滿,並於2026年4月2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
服刑人已繳付第CR2-18-0043-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至今沒有繳付第CR4-17-0097-PSM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及第38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67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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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38歲,在湖南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兄長。
服刑人具高中學歷。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於2026年3月22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5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的職訓。
服刑人曾參與監獄的多項活動並取得證書,有關活動有:「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Excel 2010中文版、劇場培訓計劃—戲劇培訓、會展培訓課程。此外,其於2026年獲選擔任春節聯歡的司儀。
服刑人入獄後,其親友每月都會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關心與支持,其平日會透過書信和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到電子公司任職SMT產綿技術員。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64頁至第65頁),表示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決心痛改前非,真誠地向受害人、政府及社會道歉,給受害人帶來了心理傷害,造成社會不良影響。在獄中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為重返社會時做到更好的自己定立目標,並獲得了成長。希望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及得到法官對其現在重塑過的人格予以肯定,點亮其美好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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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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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自我反省及知錯,已透過親友協助繳交司法費,極積參與獄中活動,不會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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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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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而《刑法典》第40條則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但於2026年3月22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有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顯示服刑人正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被調查,相關調查未有最終結果。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所涉行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尤其涉及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後用於賭博,並進一步禁錮被害人以逼迫償還欠款等嚴重情節,結合其刑事紀錄,以及其在庭上被宣讀的聲明內容為基本否認指控,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法庭認為服刑人之遵紀守法意識尚待加強。其目前表現尚不足以使法庭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並避免再犯,故認為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之觀察。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非法再入境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從中所見,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的不法性,而且具備禁錮被害人的情節,庭審期間(所宣讀的聲明)上訴人未有承認控罪,因而認為需要較長的時間對上訴人的行為進行觀察。
需要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無疑,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態度,至今未有違規情況(儘管有一宗涉嫌違規的事件仍在調查之中),並被評為“信任類”及“良”的級別,極積履行繳交判刑卷宗訴訟費用的責任,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是正面的,而且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遵守獄方紀律是服刑人士最起碼的本份,我們在評價服刑人人格的轉變時,不單要考慮他目前的行為表現,還需要從他過去的行為態度直至目前的情況,從中觀察他的人格轉變;這樣,才能更好地預測其一旦獲得提前釋放,是否能夠誠實做人、不再犯罪。
根據案中的資料,上訴人曾先後被兩宗案件判刑,最終合共被判處3年10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被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
根據第CR2-18-0043-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上訴人當時缺席庭審,故法庭應上訴人的要求宣讀其聲明,上訴人在聲明中否認指控,但經法庭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案件直至2023年10月5日才成功拘捕上訴人歸案服刑。
所以,當中未見上訴人認罪歸案服刑的積極態度。
在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人格現時的正向轉變是否已足以讓人相信其一但提早獲得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目前仍然是言之過早。
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目前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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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一般預防,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本澳高發性的犯罪,並嚴重危害治安及社會安寧,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公眾對法治的信心。
根據第CR2-18-0043-PCC號卷宗的判刑資料,正如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嚴重,在該案件中,上訴人伙同他人向第一被害人借出賭款,過程中扣押了第一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在第一被害人輸清賭款後,先禁錮第一被害人,繼而再禁錮第二被害人並對其出言恐嚇。
上訴人這一系列的行為不僅會對兩名被害人造成心靈上的創傷,還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安寧,不利於本澳博彩旅遊行業的健康發展。
在此情況下,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公眾對法治的信心。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時,不存在值得質疑之處。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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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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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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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代任)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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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91/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