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誹謗罪
摘 要
一、「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有「故意」將損害他人名譽或第三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歸責他人,且不存在任何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
二、《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1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關於第二輔助人B),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裁定第一輔助人C提出的另外兩項刑事自訴指控罪名不成立。
(2)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判處:
* 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第二民事請求人B賠償貮萬澳門元(MOP20,000.0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判處嫌犯向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職業代理費為1/2個計算單位。
* 裁定第一民事請求人C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規定,著令將判決主文公開刊登於一份中文報紙內一日,費用由嫌犯負擔。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對CR4-24-0210-PCC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對嫌犯(上訴人)不利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c項的瑕疵,依據如下。
關於公開及詆毀罪 - 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i. 關於認定上訴人具有「明知虛假」之直接故意
3. 在給予原審法庭絕對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查明本案自訴書事實第23條的過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3條指出:“嫌犯明知其所發佈的事實為虛假,仍然透過社會傳播媒介“XX"發佈該等事實。
5. 惟結合案卷內所有書證及證人證言,上述被法庭認定的事實——嫌犯明知發佈的資訊為虛假——並沒有任何支持依據,從判決書內理由說明的部分也並無任何認定「嫌犯明知其發佈之事實為虛假」的相關內容,反之僅指出嫌犯沒有具體客觀事實依據作出相關評論。
6. 必須指出,認定嫌犯明知資訊為虛假而故意發佈虛假資訊,抑或是認定嫌起在未有客觀事實依據下發佈了資訊,兩者顯然有巨大差異,相關事實認定對於判定嫌犯的主觀惡意也有顯著區別。
7. 惟原審法庭將兩者混為一談,在形成心證判定事實時違背了邏輯準則。
8. 退一步而言,原審法庭在理由陳述認定嫌犯未有親身驗證便將欠缺客觀依據的不實資訊發佈,這個判斷同樣也於案卷內書證及多項證人證言不符。
9. 原審法庭混淆了「客觀事實的真偽」與「行為人主觀認知的真偽」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將上訴人「無法在法庭上證實資訊真實」等同於「上訴人在發文時明知資訊不真實」。
10. 事實上,上訴人在發佈涉案資訊時有認真依據,儘管事隔涉案的評論已過數年,遺憾地,並非所有人都願意出庭作證,且許多人士早已忘記當年的具體細節,但上訴人已極力查找所有能提供予法庭的證據,但仍然沒有獲得適當的採納,這些證據包括多名證人證言、多項書證。
11. 上訴人並非僅依賴證人證言,正如法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11至13所示,上訴人是基於客戶提供的截圖和反饋而發表評論,正如原審法庭所認定,占星玄學並不是數據科學,接受服務的客戶提供的反饋為上訴人僅能查證的客觀依據。
12.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當一名執業者接獲多名客戶或朋友的反饋,指稱某同行存在服務不佳、抄襲或職業路徑存疑的情況時,該人士在主觀上會自然產生「該資訊屬實」的確信。
13. 原審法庭既然認定了這些對話截圖的存在,卻又同時在已證事實第23條認定上訴人是「明知虛假」而捏造事實,這在邏輯上是斷裂且矛盾,並僅採信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或判斷。
14. 另一方面,關於第二輔助人「抄襲」的指控絕非憑空捏造。
15. 在庭審中,證人D、E、F均明確證實了第二輔助人經營的「G」確實存在模仿上訴人商業模式的行為,具體包括與酒吧合作的塔羅占卜模式等。
16. 再者,載於卷宗36頁由上訴人在其社交媒體“XX”即時動態發佈的對話截圖可見,第三人經過對比上訴人與第二輔助人經營的「G」舉辦的活動及宣傳帖文,存在雷同及抄襲跡象。
17. 須予強調,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多樣性,包括業內同行、上訴人的工作助手、曾與上訴人有合作舉辦活動的酒廠老闆娘、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共同客戶兩名等,這些證人與上訴人均無親屬或密切利害關係。
18. 這些證人的證言具有可信性,因為他們無必要或需要因為任何私人利益關係或親屬關係而表達任何偏頗上訴人的言論。
19. 不僅如此,上訴人亦提交了與輔助人舉辦的活動之相片進行的對比(見卷宗第420頁至第424頁),顯示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多項活動存在相似之處。
20. 從該等文件可見,活動均是由上訴人先行舉辦,而輔助人則在較近的時間段(如1個月後或數月後)則舉辦同類型同樣的活動,一次或許屬個別偶然事件,但多次之活動發生和結合上訴人客戶和朋友的反饋,便足以使上訴人有認真的依據了。
21. 然而,原審法庭完全無視了這些證明上訴人確信內容為真的證據,逕行認定上訴人具有明知虛假的直接故意,或者僅是主觀地為著不當競爭之目的而發佈不實資訊。
ii. 關於上訴人「意圖讓第三人識別輔助人」的認定
2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查明本案自訴書事實第19條及第24條關於上訴人意圖讓第三人可識別輔助人的過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19條及第24條指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發佈涉案貼文是企圖讓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識別第二輔助人及其經營的企業,以此損害第二輔助人的名譽。
24. 然而,原審法庭忽略了上訴人在所有限時動態、貼文發佈過程中採取的主動遮蔽措施,且卷宗資訊支持上訴人在直播及回應網友詢問時,主動以馬賽克或後製方式遮蓋了得以識別第二輔助人及其經營之企業名稱。
25. 申言之,即便在原有真實的對話內容上有指名道姓,但上訴人在發出限時動感時,上訴人已採取遮蔽措施,從未有列出任何一名輔助人的姓名。
26. 此外,證人D、H均在庭審中均指出,作為客觀第三方,他們在觀看相關內容時並不知悉矛頭指向第二輔助人或其經營之企業。
27. 原審法庭亦認定,由於上訴人的貼文以“地產阿妹”,“同你個地產阿妹今年開水晶、線香鋪等心路歷程”、過往的職業“你從sales轉做XX保險再學塔羅”等內容,透過“姊妹關係”和“過往職業”來讓大眾識別評論涉及兩名輔助人。(節錄自判決書第20頁,以及已證事實第18條)
28. 但上訴人在貼文的內容上即便有提及上述用語,但在卷宗內並無任何相關客觀證據讓這些身份和過往職業可以連結到兩名輔助人身上。
29. 申言之,卷宗內並無明確兩名輔助人在從事占星行業前的工作,以及是如何地讓公眾知悉並且可以因為過往職業而特定到輔助人身上。
30. 至於有姊妹關係,兩人的姓氏並不相同,在卷宗內關於社交媒體上的內容亦不見可以讓大眾認知兩名輔助人有姊妹關係的資料。
31. 而在庭審上認為有特定指向輔助人的證人均是與輔助人關係非常緊密的人士,如配偶、G企業的合夥人、認識輔助人多年且曾在同一間公司工作的前同事。這些都並非能提供客觀分析的第三人,因其熟識程度和基於主觀上的認知,而必然會聯繫到各名輔助人。
32. 尤應指出,負責管理上訴人社交帳號的證人H在庭審中明確指出,點文內“Hashtag”的選擇純粹是基於點擊率及網絡流量考量,而非為了識別特定對象。
33. 證人H在庭審中解釋Hashtag的運作機制,以及認為在閱讀貼文時也僅認為是在評論「行業風氣」,而非針對特定人士。
34. 與此同時,自上訴人發佈限時動態、直播及貼文後,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事件造成大量的傳播,又或對輔助人個人名譽或業務上造成任何負面影響。
35. 而輔助人的證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法舉證或指出上訴人的評論如何直接地使大眾或使輔助人的客戶產生了猜疑。
36. 而且,輔助人一方面指出其不認識上訴人,假設上訴人的評論並不屬實,但已合作多年的輔助人之間竟然會不相信對方,並會因為陌生人的言論而互相猜疑,這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7. 相反,正如上訴人於2025年9月25日所遞交的資料可見,在相關的內容於XX發佈後,於2022年至2025期間,由輔助人所經營的各個XX專頁的粉絲人及追蹤人數存在明顯的倍增。
38. 而且,輔助人更於2024年增開分店,並同時維持在澳門、台灣和珠海的分店,且同時經營一線上門市,可見輔助人之間的合作和對外業務毫無影響。
39. 這些客觀上的事實足以反映,上訴人的評論並沒有讓大眾聯想或有特定指向輔助人,且其評論並沒有真正對輔助人的名譽、專業等造成損害。
40. 以上種種內容均可證明,上訴人的遮蔽措施在客觀上是有效的,且並無被大眾所特定出輔助人。
iii. 關於已證事實6-A所指庭審後刪改直播貼文內容的認定
41.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6-A條的認定,與庭審中證人H的證言完全相反,在庭審的過程中,證人H已在庭上完整、具體地承擔了該修改行為的責任,並解釋該修改純屬意外及輸入法錯誤,絕非上訴人的授意或行為。
42. 雖然原審法庭在庭上對「為何會按錯鍵」提出質疑,但證人始終堅持這是操作失誤。
43. 更重要的是,證人有提出一個符合邏輯的解釋,就是在雙方均已截圖取證的訴訟中期,無必要故意去修改一個字。
44. 惟原審法庭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已證事實第6-A所述的修改是由上訴人授意或上訴人親自修改的情況下,拒絕採信證人H的證言,並將這一明顯屬於助手過失的行為,直接認定為上訴人的故意行為。
45. 上述判斷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即當存在證人在宣誓後明確承認屬其操作失誤的合理疑點時,法院不應認定對被告不利的事實。
關於公開及詆毀罪 - 法律評價錯誤
46. 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和定罪時,認定上訴人發佈不實的言論使他人對第二輔助人的專業產生懷疑、猜疑及評價,動機包括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打倒同業,並據此認為上訴人的言詞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並裁定上訴人的控罪成立。
47. 然而,上訴人須恭敬地指出,原審法庭作出的上述認定顯然存有法律評價的錯誤,理據如下:
48. 在現今社會的人際交往當中,任何人所作出的言論倘涉及特定人士,其所給予的評價均有機會影響他人對該特定人士的觀感;但是,並不是所有能影響他人觀感的評論、事實,均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予以處罰的誹謗罪。
49.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賦予居民言論的自由,而言論自由與澳門《刑法典》上的誹謗罪並不對立,只要批評及意見沒有與刑事法律相抵觸便不屬違法。
50. 在判斷言論、言詞是否屬於刑事法律所規管的範圍時,必須認真考慮行為人的身份、發表言論的場合、態度、動機、目的和對象等等。
51. 誠如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1/2003號刑事上訴案、澳門初級法院於第CR2-23-0107-PCS案件、中級法院第976/2021號刑事上訴案的落敗聲明等,均指出並非所有的負面評價都等同於觸犯刑事犯罪,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祗要並無踰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52. 上述各機關的見解完全可以適用於本案當中,只要再次細心了解上訴人發言的原因、動機和內容,則可得出即使評價屬負面,仍應界定其評論並不踰越客觀評論的範圍。
53. 從卷宗第30頁可見,上訴人為澳門中西玄學命理師,擔任《XX》、《XX》玄學專欄作家,曾多次獲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及台灣等地媒體邀請,擔任活動嘉賓及接受專訪,亦應各地企業及各類品牌之邀,進行駐場風水諮詢及舉辦專題講座;上訴人至少自2012年開展業務在澳門開展玄學命理業務,自身對於專業有一定的執著和要求。
54. 從上訴人的XX專頁和證人證言亦可見,上訴人一直在行業內具備知名度,其開展業務早於各名輔助人,且追蹤人數亦高於各名輔助人;由始至終,上訴人沒有也不需要透過評論他人來提升自身的名氣。
55. 事實上,當上訴人開始持續收到客戶,朋友對於抄襲活動等情形的反饋時,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毫無感覺,她感到不公平、不舒服、心寒、憤怒是必然的情緒。
56. 然而,原審法庭指責上訴人的評論是「…不僅僅是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打倒同業,以模仿為由指責同業的競爭業務,而且是將明顯帶有個人主觀感受且不負責任的言詞歸責於第二輔助人」。
57. 但是,該項指責欠缺依據,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一項證據可以支撐原審法庭的上述結論,極其量僅為輔助人在庭審上的個人猜測。
58. 相反,上訴人為了證明其評論的來源,極力提供證據,在上訴人被接受調查和審判聽證之時,事隔涉案的評論已過數年,加上並非所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在上訴人的努力下,仍提供了六名證人於本案之中;而證人I亦指出,上訴人系一個希望這一個行業可以百花齊放,她認同一切良性競爭。
59. 可見,上訴人作出評論的原因和動機,是在面臨被抄襲活動和客戶的反饋下,為自己發聲和抱打不平,該等評論無論如何都不應被判斷為是為了不正當競爭來打壓同業的手段。
60. 對於言論的內容,在判斷是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前,我們也不能忽視玄學占卜行業的特殊性。
61. 眾所周知,玄學命理並非精準科學,大眾對該行業的爭議從不缺席,在認為占算結果不準確時,往往都會被指責為不準、呃錢、神棍等負面評價。
62. 這些評價從來都不會屬於觸犯刑事法律範疇,正如對於某一餐廳是否“好食”,或某人是否“好人”,即便是個人主觀判斷和評價,也不屬於刑事予以譴責的範圍。
63. 同樣地,在本案中,上訴人亦是作出了一項評價,而且某程度上,該等評價亦來自於客戶(見證人F證言內容)的反饋。
64. 由於占卜行業的特殊性,倘若要如原審法庭所指,除了眾所周知的科學界的實證研究外,需要另外有客觀的事實依據方可作出對占星的負面評價,那麼基本上不可能達成。
65.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錯誤評定上訴人發佈的言論的字眼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影響,從而損害輔助人的聲譽,並據此認為上訴人的言詞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關於誹謗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的部分,基於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結合澳門中級法院於第34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對評論權所作出的解析,上訴人作出的評論並未逾越正當評價的範圍,應予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
66. 而在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不予處罰下,現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依職權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作出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量刑過重
67.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庭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原因為量刑過重,理據如下:
6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69. 根據載於合議庭裁判所示的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70. 同時,必須一再重申,上訴人之所以涉入本案,是因為發現有多項針對其不實的流言,除了希望為自己澄清外,亦考慮到其行業的特殊性,不希望社會就其行業有加深負面的影響。
71. 正如卷宗的限時動態相簿的內容所顯示和重申本上訴理由陳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言和書證,結合有大量的信息由他人主動發給上訴人,表明同樣察覺到與上訴人所發現的相同情況,例如抄襲活動的問題,絕非由上訴人無中生有或故意詆毀。
72. 事實上,證人F、H於審判聽證時亦指出其認識上訴人多年,認為上訴人僅是為了行業發聲,沒有指定特定人士。
73. 由始至終,上訴人均是懷著善意和以旨在提出正當批評的方式行事為動機。
74. 另一方面,須重申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對輔助人造成嚴重的損害。
75. 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第6條指出,上訴人的個人直播至2022年11月30日有達2348次播放;但事實上,該次直播約有40分鐘,但並非全部內容均與輔助人有關,即便認定存在評論輔助人的內容,亦只佔約7分鐘的時間。
76. 在本案的卷宗內,缺乏任何證據證明該2348次播放是與對輔助人的內容有關,而非直播的其他主題內容;而且,相關直播的播放量直至今時今日,並沒有明顯的增長。
77. 而在行為作出後,正如上訴人於2025年9月25日所遞交的資料可見,自上訴人發佈限時動態、直播及貼文後,由輔助人所經營的XX專頁的粉絲人及追蹤人數存在明顯的增長。
78. 而且,輔助人更於2024年增開分店,並同時維持在澳門、台灣和珠海的分店,且同時經營一線上門市。
79. 上述種種在客觀上足已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真正對輔助人的名譽、專業等造成損害。
80. 正如《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81. 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上選擇了科剝奪自由之刑罰實在為過重。
82. 因此,基於原審法庭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的對上訴人量刑有利的情節,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六個月的徒刑刑罰(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基於在認定公開及詆毀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及
2) 基於控罪不成立,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依職權裁定本案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作出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裁定如下。
3)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51至656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關於第二輔助人B),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裁定第一輔助人C提出的另外兩項刑事自訴指控罪名不成立…
2. 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和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上訴人並認為存在法律錯誤適用及對本案量刑不服。
3. 在本案的庭審中,嫌犯行使沉默權。本案聽取了兩名輔助人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及考慮了卷宗書證。
4. 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5. 另外,上訴人又主張存疑從無原則,認為即當存在證人在宣誓後明確承認屬其操作失誤的合理疑點時,法院不應認定對被告不利的事實。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庭,更不能要求原審法庭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7. 在本案中,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原審法庭綜合多名證言的證言及卷宗書證,對事實進行認定,尤其認定嫌犯在發佈個人直播的貼文中寫上“#G”,目的是為了讓第三人識別直播内中提及的是商業企業“G”。於2025年7月10日進行審判聽證後,嫌犯將個人直播貼文内容中的“#G”修改為“#J” 。
8. 原審法庭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9. 正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嫌犯所發佈的評論不僅僅是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打倒同業,以模仿為由指責同業的競爭業務,而且是將明顯帶有個人主觀感受且不負責任的言詞歸責於第二輔助人。嫌犯在宣傳自己風水命理的帳號内公開地直接指責同行是“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無職業道德”,而自己在根本無接受過第二輔助人提供的占星服務,卻以風水命理師身份自稱上述所言只是實話實說,不想多人借算命騙財,破壞行業名聲,呼籲他人不再受害,此等所謂善意促使行業生態健康的解釋其實只是一個空談,反而,其指責第二輔助人為客人提供占星的服務模棱兩可的文字内容卻是實實在在,但其實只不過是沿於嫌犯的道聽途說,嫌犯並無任何親身經歷。
10. 檢察院認同原審裁判,嫌犯作為玄學命理師,在其個人玄學帳號内發言上述言論,言論侵犯了第二輔助人作為占星師的聲譽及名譽,使第三人對第二輔助人的專業產生懷疑、猜疑及評價,令他人聯想到第二輔助人實施了有關行為,其不實言詞内容令第三人對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專業觀感造成負面影響,嫌犯之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11. 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審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錯誤適用情況。
12. 原審法庭指本案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尤其後果及故意程度嚴重,法院認為判處罰金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對其選擇徒刑處罰,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庭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為初犯,無承認犯罪,犯罪故意程度嚴重,行為不法性及犯罪後果亦屬嚴重等等,決定判處六個月徒刑,給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13. 《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毁罪」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原審法庭僅判處六個月徒刑,這僅為最高抽象刑幅之四分之一,並給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此量刑明顯沒有過重。
14. 原審法庭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關於量刑的規定。
*
輔助人B對上訴人A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662至66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7至68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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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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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第一輔助人C為經營商業企業“G”之個人企業主,該商業企業設於澳門XX街XX閣XX號地下XX,主要經營占星、塔羅、香療、晶石美學等業務。
2. 兩名輔助人共同經營商業企業“G”,第一輔助人C負責商業企業日常營運及銷售,尤其線香產品的調配、製作及銷售;第二輔助人B為塔羅師、占星師,負責為客戶進行占星及塔羅等服務。
3. 兩名輔助人共同於社交平台XX開設及管理三個專頁,作為商業企業“G”(以下簡稱為“G”)之服務介紹、服務推廣及與客戶聯繫之用,分別為:
a) K,為商業企業“G”之主頁,介紹不同的產品及各類占星塔羅等資訊;
b) L,晶礦餘生,介紹晶石礦石、水晶球等;
c) M,占星奧秘空間,介紹占星、塔羅等。
4. 於不確定日期,嫌犯A於其社交平台XX的帳號XX專頁內開設了一個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並設定置頂於其專頁內(參見卷宗第30頁)。
5. 嫌犯在社交平台XX的帳號XX專頁由其一人管理及使用,該專頁為公開的,上述標題為「N」之限時動態相簿置頂於其專頁內,任何人、任何時間均可查閱上述專頁的貼文、留言及置頂的相簿內的全部內容。
6. 於2021年11月5日,嫌犯在上述專頁進行個人直播,並將個人直播的連結發佈在專頁置頂的相簿內,直播的部分內容是針對兩名輔助人。上述個人直播截至2022年11月30日有達2348次播放(參見 卷宗第31頁)
6A. 嫌犯在發佈個人直播的貼文中寫上“#G”,目的是為了讓第三人識別直播內中提及的是商業企業“G”。於2025年7月10日進行審判聽證後,嫌犯將個人直播貼文內容中的“#G”修改為“#J”。
7. 於2021年11月10日,嫌犯在上述專頁發佈了一則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的貼文,並將該貼文置頂於上述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貼文亦有多則評論。
8. 嫌犯在上述貼文中指出:「呢篇文主要係提醒一直以來支持我的各位,視聽不受混淆同埋以免你哋再受到騷擾而寫...詳情請看*11月5日*的直播。」、「其實這一年嚟都有一位不斷將我捆綁式扯上關係的“行家”,由一開頭傳我嘅塔羅跟她學?」、「到我d客再講比我知,佢哋有提及到你對我的負面印象,甚至一些不實的流言…」、「亦謝謝你一直留意我,成功到令你做了模仿對象之一,由年頭模仿到年尾,見你盡量跟足或跟番我以前的活動,之後再加少少創意,再係你兩個IG輪流跟post」、「然後又模仿下其他商家產品(已經有其他人知你連文案都跟,只是加了你的創意)之後變成自己嘅野。」、「但令我最心寒是,你透過人去問我身邊的朋友和客戶打聽我收入多少、d野係邊到學、最近有甚麼活動出等等」、「點知更加多人向我反映自己是受害者曾被水過及唔知點解你突然轉行業等說話。」、「我真的不想影響外界對這職業的觀感,尤其好容易被誤會這行業為無真材實學的呃錢神棍」、「看得出你是個很努力追逐名利的人」、「其實賺錢真的不是那麼重要」、「個人成長才是最重要的」、「而且其他行家都見到你的模仿有他們的影子」、「希望身邊朋友不會再受騷擾」。(參見卷宗第110至11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
9. 上述貼文亦有多則評論,包括:「XX:只想知道水晶邊間我要拉黑!快偷偷同我講!」、「XX:自己無腦架咩,要左邊抄啲右邊抄啲?我由A一開始做塔羅已經搵佢測,最中意A講野直接,依牌直說,唔係啲玩套話既命理師(話你呀 copycat!)...唔似啲無料既人亂亂開班出黎斂財...、「XX:支持A是金在哪裡都會發光所以唔洗理d糞坑石」。(參見卷宗第110至11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
10. 上述貼文內容及留言存在於嫌犯的專頁內至少存在兩年半時間,並不少於157人讚好及14則留言。(參見卷宗第110至11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
11. 嫌犯在上述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發佈了多則其與他人之對話截圖及於圖中作評論,當中包括「但我真心覺得模仿我都是其次,無職業道德和騷擾我身邊的人才是問題」。 (參見第66頁限時動態相簿內的左下方文字標題)。
12. 嫌犯在上述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又發佈了聲稱是其朋友與朋友之對話截圖及於圖中作評論,對話截圖包括一名人士轉發嫌犯的貼文連結並詢問「條咪講緊G 67 」(當中的“X”字有部分被刪除) ,另一名人士發出第二輔助人的XX帳戶M的頁面截圖並回覆「佢係咪叫G」(當中的“X”字有部分被刪除) ;嫌犯在該截圖上寫上「我都係照事實講出黎,就係唔想咁多人借算命來騙財,搞到這個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的罪名!亦都唔想再出現受害者」。(參見第68頁限時動態相簿內的左上方文字標題)。
13. 嫌犯在上述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又發佈了其與朋友之對話截圖及於圖中作評論,內容包括,其朋友發出“G”XX帳號的朋友圈頁面截圖,並向其詢問「你個post嗰個人係咪講緊呢間」、「因為我都見佢係由sales做到去萬通」(當中的“通”字有部分被刪除) ,嫌犯回覆「係啊」。嫌犯在該截圖上寫上「原來有咁多人知」。(參見卷宗第72頁右下方文字標題) 。
14. 嫌犯在上述專頁內發佈的限時動態相簿、個人直播存在於嫌犯的專頁內至少一年時間。(參見卷宗第64至72頁)
15. 嫌犯發佈的上述言論中,指第二輔助人在參與“G”經營的過程中對嫌犯的朋友作出騷擾、對嫌犯的貼文及活動進行抄襲、模仿嫌犯養一隻相同顏色的貓、捆綁式與嫌犯扯上關係、對外聲稱嫌犯的塔羅是跟第二輔助人學習、向嫌犯的客人提及到嫌犯的負面印象、以嫌犯作為模仿對象之一、又模仿其他商家的產品及文案、透過其他人去問嫌犯身邊的朋友和客戶打聽嫌犯的收入、在哪裡學習及最近有甚麼活動出等、又指有人向嫌犯反映自己是受害者曾被騙過。
16. 上述內容均為虛假的,兩名輔助人不認識嫌犯,知悉嫌犯發佈上述關於兩名輔助人及“G”的言論之前從未與嫌犯有直接或間接的交流,第二輔助人從未自行或在經營“G”的業務時對嫌犯的朋友作出騷擾、對嫌犯的貼文及活動進行抄襲,第二輔助人亦未以嫌犯或其他商家作為模仿對象,第二輔助人從未向第三人提及和評論嫌犯,包括指嫌犯的塔羅是跟第二輔助人及“G”學習、 提及嫌犯的負面印象、打聽嫌犯的收入、在哪裡學習及最近有甚麼活動等,第二輔助人亦沒有騙過任何人、亦不存在突然轉行業的情況。
17. 嫌犯發佈的上述言論中指第二輔助人影響外界對這職業的觀感,尤其容易被誤會這行業為無真材實學的呃錢神棍、又指其是很努力追逐名利的人、無職業道德、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的罪名。
18. 嫌犯發佈的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貼文中指出:「希望能有機會知道你從sales轉做XX保險再學塔羅、占星即刻上年開班賺錢,賺夠再同你個地產阿妹今年開水晶、線香鋪等心路歷程」,上述內容是指兩名輔助人;「你從sales轉做XX保險再學塔羅、占星即刻上年開班賺錢」是指第二輔助人,「地產阿妹」是指第一輔助人。
嫌犯在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發佈其與朋友之對話截圖,嫌犯回覆以下內容「疫症應該好難去台灣,我捻都係上網報d網堂」、「因為我都見佢條sales做到去XX」(當中的“X”字有部分被刪除),以及於截圖中所作的評論「終於幫你地搵到你地未識我之前搵佢占星點解占到咁模棱兩可啦」、「希望唔會再有其他人受害」(見第70頁限時動態相簿內的左下方標題)。
19. 嫌犯發佈上述內容目的是希望令第三人能夠識別貼文內容所述的是針對第二輔助人,希望讓第三人誤認為第二輔助人突然轉行業學習塔羅及占星後在短時間內認開班教學,經驗及能力不足、只為賺錢、找其服務會受害等,但上述內容均為虛假的。
20. 嫌犯發佈的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貼文的評論中顯示,第三人看到嫌犯的貼文及言論後,形容第二輔助人“無腦”(用作形容人蠢、笨、智商低下)、“抄”(指抄襲)、“無料”(用作形容人沒有學問、水平低;沒有真材實學)、“亂開班出黎斂財”(用作形容以非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糞坑石”等貶義的形象,可見第三人對第二輔助人的觀感極差(第62頁)。
21. 嫌犯在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發佈其與朋友之對話截圖內容,能顯示第三人在看到嫌犯的貼文及言論後,識別出嫌犯所指的是經營“G”者,即妹妹是銷售水晶及線香的塔羅及占星師第二輔助人。(參見卷宗第68至72頁)
22. 嫌犯在其社交平台XX的帳號XX專頁內,發佈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包括但不限於2021年11月5日的個人直播、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的貼文、以及相簿內的對話截圖當中發表的言論內容均不真實,該言論明顯已侵犯了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其作為占星師的營商聲譽,以及嚴重影響別人對第二輔助人的觀感。
23. 嫌犯明知其所發佈的事實為虛假,仍然透過社會傳播媒介“XX”發佈該等事實。
2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明知自己所發佈的內容會損害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營商聲譽,並會影響別人對第二輔助人的觀感,仍故意發佈該等內容,意圖損害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其作為占星師的營商聲譽,以及影響別人對其觀感。
25. 嫌犯清楚知悉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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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由民事起訴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5. 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上述貼文及言論,影響到兩名民事請求人之間的信任,第一民事請求人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產生猜疑,並多次質問第二民事請求人在提供占星及塔羅服務期間是否曾做出民事被請求人所指的行為,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專業及服務亦感到懷疑,對兩名民事請求人的姐妹及合作關係造成嚴重的影響。
7. 兩名民事請求人確認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均為不實後,便感到不知所措,面對不實言論、“G”營業額下跌、貼文中其他人對兩名民事請求人和“G”的負面評論等壓力和困擾,兩名民事請求人曾一度商議是否要將“G”解散。
8. 兩名民事請求人害怕會有很多人看到針對言論後誤以為言論內容均為真實的,對兩名民事請求人和“G”失去信任。
9. 尤其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貼文及言論中,指第二民事請求人的行為影響外界對這職業的觀感,容易被誤會這行業為無真材實學的呃錢神棍、指其乃很努力追逐名利的人、無職業道德、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的罪名,第二民事請求人不但感到被侮辱及人身攻擊,更害怕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影響其個人形象和名譽,更擔心影響到“G”的利益、形象及聲譽。
10. 從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貼文的評論中可見第三人看到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貼文及言論後,將兩名民事請求人及“G”列作黑名單,不會光顧,並形容兩名民事請求人“無腦”、“抄”、“無料”、“亂開班出黎斂財”、“糞坑石”等貶義的形象。
11. 第一民事請求人看到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及相關評論後,出現失眠和食慾不振的情況,不願意進行社交活動,害怕“G”在他人的眼中真的變成了民事被請求人所指的“神棍”。
12. 第二民事請求人看到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及相關評論後,無法入眠,不斷想像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有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
13. 當有客戶無端取消預約,以及諮詢的次數減少時,均會令第二民事請求人聯想到是否與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言論有關。第二民事請求人自始無法坦言的與他人聊天,說話變得小心翼翼,又會感到焦慮,擔心自己的服務做得不夠好,又擔心民事被請求人又會在公開平台突然發佈有關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言論,以致自看到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言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一直每天提心吊膽,無法快樂,長期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不佳,嚴重影響工作和生活。
14. 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貼文及言論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心理上造成影響,帶來極大的精神困擾。
15. 民事被請求人在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中發佈的其與朋友之對話截圖顯示,第三人看到民事被請求人的貼文及言論後,能夠識別民事被請求人所指的塔羅師及占星師是第二民事請求人。
16. 民事被請求人在其社交平台的XX的帳號XX專頁內發佈的標題為「N 」之限時動態相簿內的上述內容均為虛假的,包括但不限於2021年11月5日的個人直播、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的貼文、以及針對相簿內的對話截圖發表的言論等內容均為不真實的,且有關言論明顯已侵犯了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名譽,以及嚴重影響別人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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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從事風水命理,月入約10,000澳門元。
─ 無家庭負擔。
─ 學歷為大學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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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與上述既證的自訴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起訴事實及答辯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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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庭上證人I、D、F、O的證言,以及嫌犯的助手H講述協助其為帳號排版的情況,配合審閱卷宗書證,尤其第56至75頁、第416至430頁、及第511至523頁、庭上播放網上社交應用程式XX帳號XX,合議庭認為足以確認上述帳號為嫌犯開立;同時,亦足以證實案中由輔助人提交的書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兩人所指責的直播內容、標題為「故事2:心寒(有感)」帖文、及標題為「N」之限時動態相簿截圖內的標題文字內容均為嫌犯自行上載及同意上載於其上述個人帳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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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但按照兩名輔助人在庭上各自在講述經營商業企業“G”的情況,尤其第二輔助人B為塔羅師及占星師,負責為“G”的預約客戶進行占星及塔羅服務,而第一輔助人C負責日常營運及銷售線香產品及舉辦商業營銷活動等情況,以及兩人在未開始合作營運前的職業背景、以至兩人為姐妹關係,配合庭上各證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在上述帳號內以標題為「N」為題的限時動態內的相符截圖及帖文內容,嫌犯所指的無職業道德、騷擾其身邊朋友、占星技術模棱兩可、騙財害人的占星師就為“G”的其中一經營者、妹妹負責銷售水晶及線香,而其負責塔羅及占星的第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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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個人帳號為公眾帳號,任何使用XX的人均可透過登入其帳號查看上指直播、帖文及相簿內容,或在瀏覽該應用程式時隨機看到帖文等內容,直至2023年1月13日帳號粉絲人數7,340人,追蹤人數130人(見卷宗56頁)。
嫌犯利用上述帳號推介其本人為澳門中西玄學命理師(占卜)及玄學專欄作家,且在其直播間分享自己的玄學理念,亦在其相簿內分享其上門看風水的業務,因此,合議庭認為該帳號並不是嫌犯的一個純屬發表感想的個人帳號,而是公開推介自己為風水命理師及其玄學理念的網上平台。
嫌犯在上述平台上發表批評另一個占星師模仿其營銷行為,而且在「N」限時動態相簿內上載多張截圖,尤其第68頁所示截圖中,當有人提及嫌犯在帖文中所指是否為“G”時,嫌犯先將“X”字部份字體刪去,然後添加文字標題解釋自己只是將實事講出來,目的是不想有人借算命來騙財,不想行業被冠“呃錢神棍”罪名!不想再出現受害者;另外、在第66頁所示截圖中,嫌犯直至輔助人在營運其企業時“呃錢神棍”、騷擾其身邊朋友。
合議庭認為,上述評論不僅僅是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打倒同業,以模仿為由指責同業的競爭業務,而且是將明顯帶有個人主觀感受且不負責任的言詞歸責於第二輔助人。
輔助人二人從未與嫌犯見面或認識,亦不是其客戶,上指截圖內容未見存在任何文義佐證第二輔助人曾在經營企業期間向客戶騙財,而嫌犯在審判聽證過程中無交出有力證據舉證證明自己的言詞屬實,即使是辯方證人F指出曾經指第二輔助人的占星術不準,但該描述言論實際上亦只是證人的主觀感受,證人無法在庭上解釋其認為不準的原因。玄學本身不是數據科學,沒有絕對的客觀標準衡量何為可信、何為不準信,相反,嫌犯在宣傳自己風水命理的帳號內公開地直接指責同行是“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無職業道德”,而自己在根本無接受過第二輔助人提供的占星服務,卻以風水命理師身份自稱上述所言只是實話實說,不想咁多人借算命騙財,破壞行業名聲,呼籲他人不再受害,此等所謂善意促使行業生態健康的解釋其實只是一個空談,反而,其指責第二輔助人為客人提供占星的服務模棱兩可的文字內容卻是實實在在,但其實只不過是沿於嫌犯的道聽途說,嫌犯並無任何親身經歷。
身為玄學師,深明作為一個玄學師最重要是確立客人的信服及口碑,嫌犯僅憑一個客人提及過第二輔助人上網課(第70頁),便公開負面批判第二輔助人的占星服務,又稱目的只希望不再有其他人受害,合議庭認為嫌犯對第二輔助人專業能力的指責實際上欠缺最基本的職業道德準繩及沒有具體的客觀事實依據,目的旨在以不實內容令任何XX應用程式的使用人在目睹該內容後,產生對第二輔助人作為占星師的能力質疑、又或對其專業觀感帶來負面的損害,對其名聲作出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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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第一輔助人的自訴內容,合議庭認為無論是上述直播、帖文或相簿截圖內容均是直接指向第二輔助人B個人行為,當中雖然有文字提及“地產阿妹”或“同你個地產阿妹今年開水晶、線香鋪等心路歷程”有圖像文字形象“G”店舖,但該等內容更多旨在讓人更易識別出第二嫌犯的占星師身份,未致於等同侵犯第一輔助人的名聲,第一輔助人能夠從地產業成功轉型其他行業,並成為“G”店舖的經營人,嫌犯的言論未帶明顯負面的形象批判或將不實事實加以歸責,而“G”店舖本身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因此,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藉上述言論故意抹黑第一輔助人或其作為經營人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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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經綜合分析庭審上的所有證據,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嫌犯被指控的刑事自訴事實針對第二輔助人的相關事實被認定屬實,同時,考慮到輔助人遭評擊的內容及各證人的證言,從而對民事起訴事實內容作出上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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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錯誤適用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 民事賠償金額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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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錯誤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提出了三部份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針對原審判決在“明知虛假的故意”的認定、“意圖讓第三人識別輔助人”的認定,以及“法律評價”上的錯誤。
以下我們將分別將之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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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明知虛假”的主觀故意之認定錯誤(第23條)
首先,上訴人提出第一項理由是針對原審判決在“明知虛假的故意”的認定。
在分析此問題時,我們先看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第1及2款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系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系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四、…”。
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製作之第43/20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提及,《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 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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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訴人在XX公開平臺發文,指責同行模仿其營銷模式;同時在帳號「N」限時動態相簿內上載多張截圖、帖文,而截圖中指控B:無職業道德、占星技術差、藉命理騙財、騷擾他人、模仿自身營銷模式。第二,卷宗第68頁截圖顯示,當面對網友追問其指控對象是否為「G」時,上訴人刻意刪改文字中「憂」字,隨後附加標題辯稱僅是陳述事實,目的是防止他人藉算命之名騙取錢財、避免整個行業被貶稱為「呃錢神棍」,杜絕受害者出現。第三,卷宗第66頁截圖可見,上訴人直接指稱兩名輔助人經營業務期間屬「呃錢神棍」,並指責其騷擾自己身邊友人。
本上訴法院認為,誹謗罪的核心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向第三人散佈侵犯他人(被害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或負面判斷,降低第三人對該被害人在社會上的觀感或評價,包括損害被害人的職業聲譽、道德品質、社會形象等。
從卷宗材料、截圖來看,上訴人在宣傳自己風水命理的帳號內公開地直接指責同行(第二輔助人)是“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無職業道德”。上訴人作出上述帖文或評論,確實是在指控第二輔助人作為占星師存有這方面問題,而這些評論本身也不屬實,但卻由上訴人表達出來後,使第三人會誤會第二被害人“騙財害人”、“無職業道德”,這描述本身即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或公眾觀感”的屬性,屬“侵犯性事實或侵犯性判斷”,因此,這些言論已符合侵犯名譽性質的客觀事實。
~
另外,從上訴狀中內容來看,上訴人並沒有過於質疑她的上述言論具有冒犯性,她只是主張其有認真確信的依據。
我們接著看。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第2款規定:
“一、…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系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系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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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庭混淆了「客觀事實的真偽」與「行為人主觀認知的真偽」這兩大法律概念,原審法庭錯誤將上訴人「無法在法庭上證實資訊真實」之事實等同於「上訴人在發文時明知資訊不真實」的事實。
上訴人主張認為,原審法庭僅以上訴人言論源自於道聽途說、無親身經歷、缺乏客觀事實依據,便推定上訴人具有明知內容虛假仍散播的故意。但原審已查明案涉資訊來源於他人評論(已證事實第11-13點),又同時認定上訴人“明知內容虛假”之故意,前後認定邏輯自相矛盾。
上訴人表示,其發佈相關評論是基於自身感受、多名客戶與朋友回饋、同行相關情況及客戶服務問題截圖等資訊,故上訴人在主觀上有合理依據確信資訊屬實,而且,發文初衷是為自身抱不平、自我發聲,並非原審認定的以不正當競爭打壓同業。
針對抄襲指控,上訴人並非捏造事實:證人證言、相關截圖均可佐證,第二輔助人存在模仿上訴人商業模式(含酒吧合作塔羅占卜項目)的行為,協力廠商亦比對證實雙方活動及宣傳文案高度雷同(卷宗第36頁)。且上訴人從業更早、帳號影響力更大,客觀上無打壓同業的動機,足以推翻原審對其不正當競爭主觀故意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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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認真依據的確信」是《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誹謗罪免責條件之一。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善意,且客觀上有合理、充分的依據相信其歸責的事實為真實,二者缺一不可。1
因此,“認真依據”是指客觀上存在合理、具體、可驗證的事實基礎,足以讓一個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也可能相信該事實為真實。
善意:指行為人主觀上無惡意,目的不是損害他人名譽,而是基於正當動機(如維護公共利益、行使評論權等)。
雙重條件:免責必須同時滿足第2款a項(正當利益)和b項(真實或認真依據的確信),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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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其有「認真依據的確信」,那麼,依照法律來說,舉證責任便發生了倒置,即行為人需證明事實真實或有認真依據,否則推定為虛假。上訴人需舉證她有「有認真依據之餘,尚是出於善意確信事實為真」。
在認真依據方面,如上所分析的,該歸責之“事實”必須存在具體、可靠、可查證的事實基礎,而非猜測、傳聞、單純的主觀感受。更重要的是,該事實之依據足以讓一名理性、謹慎的普通人產生合理確信。至於「出於善意」乃必須為:無惡意詆毀或非為不正當競爭目的,且行為人已盡到基本核實義務;若有核實義務卻拒不核實,直接阻卻善意。
針對這方面,原審法庭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已作出了分析。簡單來說,原審法庭指出,兩名輔助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上訴人亦非其客戶。相關截圖無法證明第二輔助人有詐騙客戶行為,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未能舉證證實自身說法。辯方證人僅主觀稱第二輔助人占星不準,卻無法說明理由;玄學本無客觀評判標準,該言論不足採信。
上訴人從未接受第二輔助人的占星服務,卻在社交帳號公開指責對方藉算命騙財、缺乏職業道德,其所謂整頓行業、勸阻他人受害的說辭並不成立,相關指責僅為道聽途說,毫無親身經歷。然而,上訴人僅憑他人提及第二輔助人開設網上課程,便肆意貶損其專業能力。
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庭之認定,即上訴人的批評既無客觀事實依據,亦違反職業道德,其行為意在透過不實言論貶低第二輔助人的專業形象、損害對方輔助人之名譽。
既然未能舉證證實自身說法,而卷宗證據也是道聽途說,而玄學本無客觀評判標準,因此,上訴人所謂的「認真依據」,完完全全是猜測、傳聞、單純的主觀感受,上訴人主張的該等依據事實,無法讓一名理性、謹慎的普通人同樣產生合理確信。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作出此番言論之目的,明顯地也不屬「出於善意」,因為,上訴人的上述評論,不僅僅是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打倒同業,以模仿為由指責同業的競爭業務,而且是將明顯帶有個人主觀感受且不負責任的言詞歸責於第二輔助人。
上訴人作為一個專業人士,在完全沒有親身核實且缺乏可靠客觀依據的情況下,就公開發表如此嚴重的負面指控,這本身就說明了她的主觀故意(至少是間接故意或必然故意),而不是一個基於善意確信的正當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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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另提出,兩名輔助人存在抄襲其經營模式的情形,其直播間相關言論僅為個人主觀感受,內容依據客戶回饋及雙方活動資料比對得出,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發表相關評價,系因自身活動遭抄襲、收到客戶相關回饋,本意僅是自我發聲、表達不滿,絕非以言論打壓同業,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正如檢察院的理解般,經過原審法庭審查證據後,僅能證實上訴人收到客人轉述的相關資訊及截圖,但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佐證兩名輔助人存在騷擾客戶、散播其負面流言、抄襲經營模式等行為,也無法提供回饋客戶資料與對應回饋資訊,供給法庭作出調查。
因此,本上訴法院亦認同檢察院之見解,不能單憑幾幅截圖之對比,幾則留言,幾個上訴人的熟人之說法,便認同上訴人具有認真依據。正如上文已對“認真依據”的分析,原審法庭也是經過綜合分析多項證據才得以認定一項事實,針對上述事實之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針對原審法庭相信或不相信任何證人證言或證據,屬於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範圍。
就上述這一項認定,並無任何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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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意圖讓第三人識別輔助人”的認定(已證事實第19、24條)
上訴人指,原審認定其故意通過貼文中的“地產阿妹”、“過往職業”等描述讓公眾識別出第二輔助人的身份,與證據不符。
上訴人辯稱,在所有限時動態和貼文中,均已對可能暴露身份的資訊進行馬賽克或遮蔽處理,從未列出姓名。客觀證人(D、H)作證,在觀看內容時並不知道矛頭指向誰。至於原審法庭賴以相信及所持依據的證人多為輔助人配偶、合夥人等關係緊密者,其主觀認知不能代表一般大眾。另外,客觀上,輔助人的社交帳號關注人數在事發後數年不降反升,且業務擴張(增開分店),說明未造成實際識別或名譽損害。
針對此一方面,我們翻閱判決書中的判斷事實之依據部份,該部份內容表明了它為何相信具有識別被害人之結論。
那些“地產阿妹”等描述,是“旨在讓人更易識別出第二輔助人的占星師身份”。即使上訴人強調她用了遮蔽措施,但上訴人同時提供的線索已足夠多、特徵已足夠明顯,例如,在第68頁截圖中,當中有人猜中“G”時,上訴人只是刪除“憂”字,而非徹底澄清,並不否認此答案。更重要的是,判斷“可識別性”的標準,並不需要世界上的每一個人都能認出,只要相關圈子或群體內的人能夠根據這些線索辨認出即可。根本不用指名道姓,此圈子內的人也能予以識別上訴人所指的為何人。至於原審法庭後來沒有採信辯方證人H、D等證言--關於“無法識別”的證言--,顯然是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範圍,認為個別辯方證人之認知狀態,不能代表那些本就認識或可能認識輔助人、且能根據這些線索聯想到她們談論的是輔助人之其他人。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庭在此方面之見解,就上述這一項認定,並無任何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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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在庭審後刪改直播貼文的認定(已證事實第6-A條)
上訴人指出,原審認定該刪改行為是上訴人的故意行為,直接與唯一直接證人H的證言相悖,且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稱,證人H(管理帳號的助手)已在庭上明確、具體地承擔責任,解釋修改純屬意外按錯鍵和輸入法錯誤。另上訴人指出,雙方已截取證據的訴訟階段,無故意修改一字的動機。然而,在無任何客觀反證的情況下,原審拒絕采信該證言,屬於審查證據之認定上出現錯誤。
本上訴法院經審查:證人H(帳號管理助手)作證稱,相關內容刪除系其個人操作失誤、輸入法出錯導致的意外行為,並非上訴人授意或主動操作,但原審法院未採信該證人證言,並認定了第6-A點事實:“嫌犯在發佈個人直播的貼文中寫上“#G”,目的是為了讓第三人識別直播內中提及的是商業企業“G”。於2025年7月10日進行審判聽證後,嫌犯將個人直播貼文內容中的“#G”修改為“#J”。”
針對上述事實之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針對原審法庭相信或不相信任何證人證言或證據,屬於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範圍。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這意味著原審法庭有權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予以採信部分證言,而拒絕採信另一部分證言。法庭不需要在判決書中逐一解釋為何不採信某一證人的某一陳述,只要其整體心證形成過程有合理的邏輯基礎即可。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規定,法律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即可。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庭在此方面之見解,就上述這一項認定,並無任何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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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錯誤適用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指出,她的言論屬於應受《澳門基本法》第27條保障的正當評論,未逾越客觀評論的界限,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的誹謗罪。
上訴人亦指出,在司法界所遵循之言論自由邊界,並非所有影響他人觀感的負面評價都構成誹謗,需綜合考量行為人身份、動機、場合及行業特性。
另外,按她們行業(玄學命理)特殊性,玄學命理並非精密科學,負面評價(如“不準”、“神棍”)極為常見,通常不被視為刑事犯罪。對占卜服務的評價,如要求提供類似科學實證的客觀依據,幾乎不可能達成。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構成誹謗罪。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規定,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則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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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罪是指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就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鑑於《刑法典》第174條的內容,毫無疑問該犯罪保護“他人榮譽及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價值。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所說(《C.P.M.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構成《民法典》第73條規定之“人格權”。第73條(是1967年《民法典》有關條文之創新條文)的標題是“名譽權”,其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因此,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所指控他人的事實是虛假或捏造的事實,且是向特定人為對象,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該特定之事實,並藉此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
另外,必須分辨清楚何謂侵犯性“事實”,且應以第三者角度作出考量,是否有損於其“形象”、“能力”或“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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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在XX平台上自己註冊的賬號專頁發佈多則指責兩名輔助人的貼文,當中尤其形容兩名輔助人捆綁式與自己扯上關係、對自己有負面印象和不實流言、長期模仿自己的活動、騷擾自己的客戶及打聽自己的收入、是追逐名利之人、無職業道德、借算命騙財、開班斂財、呃錢神棍、無真才實學等,有關專頁乃對公眾公開,任何人得在任何時間查閱,因此,只要查閱專頁之人均得以閱讀知悉該等貼文內容。
那麼,我們來看看,上述貼文中所載的前述用語,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並無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或尊嚴,仍在客觀評論的範圍之內呢?
對於“客觀評論的範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曾引用學者MANUELDACOSTAANDRADE的見解分析指:“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2
上訴人主張其言論屬於《澳門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
依據《澳門基本法》第27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該權利是基本法賦予居民的法定基本權利,受特區法律正式保障,居民可合法、自由地發表個人意見、抒發主觀感受、法律充分尊重個體的表達權益。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指出,《澳門基本法》第27條明確賦予澳門居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但該項權利並非絕對、不受限制的自由,並非可任由公民隨意發表言論、肆意評價他人,所有言論自由的行使,均必須在法律框架內合法行使,不得逾越法律邊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澳門司法體系一貫認定: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權利,不存在無邊界的表達自由。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是合法、負責任的自由,而非肆意妄為、不受約束的權利。居民行使言論自由時,必須恪守法律底線,不得侵害他人名譽、人格尊嚴、隱私等合法權利。法律僅保護善意、合理、未逾越邊界的表達行為,絕不容忍任何人假借言論自由之名來對他人實施的侵權、誹謗行為。
亦因此,澳門《刑法典》設有侮辱罪、誹謗罪等相關刑法規定,任何人肆意發佈、散佈詆毀、損害他人名譽的不實言論,屬於被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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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事實,上訴人在網路社交平台發佈帖文,使用「呃錢神棍」、「無職業道德」、「借算命騙財」、「無真才實學」等具貶義、羞辱性的詞彙評價輔助人,上訴人之此番言辭顯然已經帶有羞辱、矮化他人人身及尊嚴的意義。
根據原審法庭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是為自己所謂受侵犯的權益發聲及促進行業生態的健康發展,反而是針對輔助人包括人品、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攻擊,其行為早已超出正常的行業評價、個人觀點表達及合理輿論監督的範疇,屬於故意侵害了他人的名譽。
因此,原審法庭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判處上訴人所被指控觸犯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並無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
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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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還對原審法庭所作量刑提出質疑,尤其指其為初犯,懷著善意及以正當批評方式發佈涉案資訊,沒有對輔助人造成損害,原審法庭對其所科處的刑罰過重,應該改判較輕的刑罰更為適宜。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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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上訴人作為玄學命理師,在其個人玄學帳號内發言上述言論,言論侵犯了第二輔助人作為占星師的聲譽及名譽,使第三人對第二輔助人的專業產生懷疑、猜疑及評價,令他人聯想到第二輔助人實施了有關行為,其不實言詞内容令第三人對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專業觀感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之目的為損害該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從上可見,上訴人並非善意作出上述侵害第二輔助人名譽的言論,而是以故意方式、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不實言詞歸責予第二輔助人,使第三人對對第二輔助人的名譽及專業觀感造成負面影響。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犯罪後果都相對較高。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庭同樣認定了第二輔助人因本案情而受到的情緒困擾,導致第二輔助人所遭受精神傷害的程度。上訴人的行為對第二輔助人造成的實質影響,也是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結果。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的要求應有一定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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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般預防來講,人格尊嚴、名譽權是法律明文保護的個人權利,上訴人所犯罪行雖非嚴重罪行,但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加上,網上濫用言論自由不負責地肆意侵犯他人名譽及建立的聲譽的行為日益野蠻增長,這等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公開及詆毀罪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不少於120日罰金。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關於第二輔助人B),為期六個月徒刑,屬於過重。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本次為初犯,對於本次事件也可算得上第一次犯罪,應給予其改過機會。
因此,在量刑方面,綜合分析上述對預防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情節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科以罰金刑,仍可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因此,本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關於第二輔助人B),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18,000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六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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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民事賠償金額之裁量
上訴人指她的行為並沒有對輔助人造成嚴重的損害。
關於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
對此,本院認為,針對「公開及詆譭罪」,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尤應考慮詆譭性質的言詞內容、場景,以及言詞所引發的負面迴響。
既證事實顯示,本案的民事責任源自民事被請求人A作出的刑事誹謗不法行為,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民事被請求人理應依法承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兩名民事請求人確認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均為不實後,便感到不知所措,面對不實言論、“G”營業額下跌、貼文中其他人對兩名民事請求人和“G”的負面評論等壓力和困擾,兩名民事請求人曾一度商議是否要將“G”解散。
兩名民事請求人害怕會有很多人看到針對言論後誤以為言論內容均為真實的,對兩名民事請求人和“G”失去信任。
尤其民事被請求人發佈的貼文及言論中,指第二民事請求人的行為影響外界對這職業的觀感,容易被誤會這行業為無真材實學的呃錢神棍、指其乃很努力追逐名利的人、無職業道德、借算命來騙財、令行業冠以“呃錢神棍”的罪名,第二民事請求人不但感到被侮辱及人身攻擊,更害怕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影響其個人形象和名譽,更擔心影響到“G”的利益、形象及聲譽。
第二民事請求人看到民事被請求人所發佈的上述內容及相關評論後,無法入眠,不斷想像民事被請求人的言論有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當有客戶無端取消預約,以及諮詢的次數減少時,均會令第二民事請求人聯想到是否與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言論有關。第二民事請求人自始無法坦言的與他人聊天,說話變得小心翼翼,又會感到焦慮,擔心自己的服務做得不夠好,又擔心民事被請求人又會在公開平台突然發佈有關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言論,以致自看到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言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一直每天提心吊膽,無法快樂,長期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不佳,嚴重影響工作和生活。
其餘則見民事已證事實,在此不再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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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本上訴法院經審視上述事實後認為,考慮到民事被請求人作出之不法行為的方式及手段,以及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B遭受精神傷害的程度。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4條規定,以及按照本澳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評定標準,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訂定第二民事請求人在本案中獲2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額並無過高,屬於適當金額,為此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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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之其他判罰,包括民事賠償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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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第17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關於第二輔助人B),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18,000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六十日徒刑。
維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之其他判罰,包括民事賠償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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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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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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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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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187/2018號合議庭裁決。
2參見第207/201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MADACOSTA ANDRADE: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DA PESSOAL,1996年,第232、233、236及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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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