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407/2026(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2.本案,第一嫌犯於賭枱工作期間,發現在大部份情形下,賭枱主任或經理當值期間,會在負責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以便可盡快處理智能賭枱系統出現的問題。由此,第一嫌犯想到在其當值期間可以趁賭枱主任或經理沒留意其當值賭枱之際,擅自進入賭枱主任或經理預先登入的電腦系統作出修正賭枱異常的操作來詐騙娛樂場的彩金。於是,兩名嫌犯合謀並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A當值工作之便實施詐騙,第一嫌犯假扮應賭客要求進行“飛牌”,並偷看撲克牌,當看到贏局結果將出現時,讓假扮賭客的第二上訴人B下注,第一嫌犯隨即越權在上級已登入的電腦系統中將開局後下注的警告更正為有效投注,並以迅速以「打散」籌碼的方式將彩金交給第二嫌犯。
3.雖然在大部分情況下賭枱主任或經理當值時會預先在電腦系統中登入其帳號,然而,這一被兩名嫌犯稱為“漏洞”的情況仍須根據不同人的習慣或同一人因不同情況干擾而有所不同,這一“漏洞”是兩名嫌犯等待出現的作案契機,不屬於便利其等作出再次犯罪決意的外在客觀誘因。
4. 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5.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5-03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6年3月6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港幣1,740,291.26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9頁至第47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2)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作出之詐騙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及其被判處的刑罰屬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29第2款、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故提起本上訴。
3) 連續犯的前提為: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4) 本案僅涉及詐騙行為,被侵犯的法益均為財產性質法益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C股份有限公司,屬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實施同一犯罪的情況。
5) 上訴人均是利用XXX娛樂場賭枱主任或經理在當值期間習慣在其負責區域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這一操作漏洞,以其工作之便,伙同本案第二嫌犯,在其當值的百家樂賭枱偷看賭局發出的撲克牌,確認賭局將會出現的結果後,讓第二嫌犯在賭局開始後下注,並擅自越權確認第二嫌犯的投注為有效,從而使智能賭枱得出第二嫌犯中彩的結果,最後透過假扮“打散”的方式將彩金交予第二嫌犯。可見,上訴人以同一方式作出本案的多次詐騙行為。
6) 上訴人七次作出詐騙行為的期間在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6 月7日,可見,上訴人是在緊接相連的期間作出詐騙行為。
7) 案發期間,上訴人為XXX娛樂場的莊荷,其本身並無權操作智能賭枱以確認投注屬有效或無效,僅有賭枱主任或經理有操作智能賭枱確認投注屬有效或無效之權限。故上訴人實施詐騙的關鍵, 為其必須利用賭枱主任或經理在當值期間習慣在其負責區域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這一操作漏洞,使其可以操作智能賭枱以確認投注屬有效或無效。
8) 正如應以連續犯論處的典型範例:行為人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9) 本案中,上訴人發現賭枱主任或經理在當值期間習慣預先登入帳號這一操作漏洞,且該漏洞一直未被更正,故上訴人多次利用該漏洞以相同的手法實施詐騙。在上述漏洞的誘發下,上訴人後續犯罪行為的罪過程度得到相當的減輕。
10) 因此,基於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被裁定的七項詐騙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僅以七項詐騙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1)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犯罪前科。
12) 從卷宗第80至第82頁及第179至第180頁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自被警方截獲後,一直積極配合調查,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亦坦白承認控罪及表現出悔意,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3) 案發時,上訴人因沉迷賭博而誤入歧途,並已輸光本案之犯罪所得, 現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已決心遠離賭博,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
14) 上訴人於2000年出生,今年只有25歲,年紀尚輕,上訴人希望能獲得寶貴的從輕處罰機會,上訴人必定會好好珍惜,盡早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上訴人已有計劃於出獄後工作賺錢以賠償予被害人,以及供養及照顧精神殘疾的父親。
15) 被上訴之裁判並没有完全考慮上述情節,以致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過重。因此,基於量刑過重,應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改為判處不高於一年的徒刑;及觸犯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三個月的徒刑;及觸犯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徒刑;七罪競合,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16)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應維持原有之各罪判刑,基於七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改為以連續犯論處: 及
(4)因量刑過重,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改為判處不高於一年的徒刑;及觸犯的三項 「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三個月的徒刑;及觸犯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徒刑;七罪競合,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應維持原有之各罪的判刑,則基於七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88頁至第494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一、關於是否應以連續犯論處的問題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了連續犯的定義:“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 根據以上法典條文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一般是指行為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發現方便其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便於行為人重複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以致期待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有所減低,故亦客觀上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因此僅以一項“連續犯”予以處罰。
3. 儘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假裝賭客的同伙)數次(七次)共同實施的詐騙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及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伙同第二嫌犯卻是分別於不同的日期及不同的賭枱,以工作之便,伙同假裝賭客的第二嫌犯,在其當值的百家樂賭枱實施詐騙行為,換言之,上訴人每次犯案的外部條件或環境皆不相同。
4. 再者,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亦清楚交待了作案動機,即上訴人因賭博輸了錢和好賭而犯案,而第二嫌犯則因經濟出現困難而犯案。由此可見,無論是以莊荷身份實施犯罪的上訴人,還是以賭客身份實施犯罪的第二嫌犯,皆是因個人原因而犯案,而不是因發現方便他們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兩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
5. 也就是說,一方面,上訴人伙同第二嫌犯首次實施詐騙犯罪之後的其餘六次共同詐騙行為並非在同一外在條件或環境誘發下實施;另一方面,兩人每次實施詐騙犯罪行為時皆出於獨立的犯罪決意,每次犯罪決意間並無外在的客觀聯繫,他們主觀上不斷在新的外在條件下產生新的犯罪決意,這種新的犯罪決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突顯主觀故意程度更高。
6. 因此,綜合本案的案情,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行為不應被定性為“連續犯"。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量刑過重的問題
7.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8.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449頁及其背面)
9.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本澳近年來涉及莊荷伙同他人以詐騙手段騙取娛樂場籌碼或金錢之犯罪頻繁發生,並有增加趨勢,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特區形象,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針對性地予以打擊,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
10.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尤其是第一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1萬元,第二至四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皆為港幣22萬元,第五至第七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均為港幣33萬元,以上總金額合共港幣176萬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之後果十分嚴重。
11.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財產損失屬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考慮到該犯罪所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1萬元,此刑罰僅約為該罪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六項犯罪分別判處首三項犯罪2年6個月徒刑及另三項犯罪3年3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六項犯罪的判刑皆僅稍高於有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甚遠。考慮到該六次犯罪所涉及的籌碼總金額分別為三次港幣22萬元及另三次為港幣33萬元,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及3年3個月徒刑之刑罰,完全是適度從輕的量刑,明顯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及表現出悔意等有利情節。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3個月至18年6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很明顯,原審法庭同樣已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年紀尚輕及庭審期間表現悔意等諸多有利情節。因此,檢察院認為,以上七罪競合後的量刑應屬適度及適當,絕非過重。
13.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7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14.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75頁至第48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標的是針對被訴判決內關於上訴人之部份。
b)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一款規定對連續犯之認定存在錯誤之瑕疵及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之瑕疵:
c)依上訴人之微見,上訴人能為其被判處之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編罪(相當巨額)」之情節符合連續犯的要件,但被上訴判決卻沒有就該等情節作出法律分析。
d)第一嫌犯聯同上訴人每次所使用的手法及環境均相同,都是因賭場賭枱主任習慣性預先登錄電腦系統,形成操作漏洞,第一嫌犯發現此漏洞後,設想利用此漏洞詐騙,7次作案均利用此漏洞。
e)而且,上述7次作案的時間分別為2025年5月25日約03時19分、2025年5月28日約00時57分、2025年6月1日約00時18分、2025年6月3日約05時39分、2025年6月4日約05時11分、2025年6月5日約01時 22分及2025年6月7日約00時05分,該7次作案的時間相當接近。
f)根據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曾引用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的學說:“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 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g)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 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h)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i)在本案,第一嫌犯每次詐騙時均需利用該漏洞越權作業系統,該漏洞是犯罪得以實施的必要條件,類似於上述四個典型範例中的“虚掩暗門”或“假幣鑄造模具”,屬於客觀上持續存在的便利條件。
j)第一嫌犯聯同上訴人於2025年5月25日約03時19分首次作案後,該漏洞未被賭場發現或修補,並仍持續存在直至2025年6月7日00時05分最後一次作案。
k)這使上訴人認為利用該漏洞犯罪“安全可靠”,心理阻力降低。正如範例所言,外在情況使行為人“感到便利”,從而“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罪過”。
1)再者,上訴人並非漏洞發現者,也非系統操作者。其犯罪決意高度依賴第一嫌犯提供的條件。
m)首次作案時,上訴人因好奇而參與作案,餘下每次作案,上訴人都沒有主動參與策劃,其僅按第一嫌犯通知的時間到場,接收信號下注。隨著次數增加,他因漏洞的穩定性,心理壓力逐漸減小,罪過程度亦應為遞減。
n)基此,上訴人在上述7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應以連續犯論處。
o)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應將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為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不多於四年徒刑。
p)綜上分析,由於被上訴法庭 (Tribunal“a quo”)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一款規定對連續犯之認定存在錯誤,被訴裁判書應予以撤銷。
q)假設(單純學術上的假設)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之微見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書違反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r)按照上訴人之微見認為,有關被訴裁判並未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方式、犯罪目的或動機、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上訴人在庭上所表現出之悔意。
s)首先,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見裁判書第16頁“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之內容),上訴人只是初犯,無任何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卷宗第428頁)。亦主動要求將卷宗第131頁第3項被扣押的現金港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
t)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法官閣下在“事實之判斷”證實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被指控的事實,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u)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犯案後表現合作,態度良好。
v)對於上訴人之犯罪目的或動機,正如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在事實之判斷,結合上訴人無業,需供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及外婆,經濟出現困難,才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較低。
w)在具體犯罪行為的參與程度上,正如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在裁決中所認定及卷宗的資料所證明,是第一嫌犯發現該電腦漏洞並利用該漏洞進行詐騙,並遊說上訴人與其合作,倘若沒有第一嫌犯,上訴人根本無可能,甚至無能力獨立完成詐騙的行為。
x)從卷宗內的資料、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都可以顯示,上訴人只是來澳旅遊,並非職業賭徒,其被利用作犯罪的工具(上訴人並非推卸責任)。
y)故此,上訴人的參與程度、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遠低於同伙第一嫌犯。
z)此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正如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亦對被害人損失金額作出考慮,上訴人於案發後因對其所作出之行為感到後悔,曾試圖請求家人協助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而,由於其雙親年紀老邁,且還須照顧上訴人的兩個未成年女兒,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僅籌得1萬元用作賠償。
aa)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作為中國內地居民,自2025年6月27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以來,至今已約八個多月沒有見到其兩名未成年女兒,更因入獄而無法照顧及扶養兩名女兒,而兩名女兒亦十分思念上訴人,但由於路途遙遠,以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探望其父親。
bb)犯案後,上訴人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之錯誤,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對其個人、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並在庭上表現出真誠的悔悟,承諾以後會奉公守法,不會再犯罪。
cc)基此,為著《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結合《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二款c)項和第六十七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以及上訴人被羈押後的表現,應予考慮對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改判較輕之徒刑。
dd)根據《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以及《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結合第四款a)項之規定,「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ee)然而,依上訴人之微見認為被上訴法庭 (Tribunal“a quo”)的裁判刑罰過高,沾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瑕疵,應結合《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二款c)項和第六十七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應改為:
- 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
- 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 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 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十一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ff)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書沾有不可彌補之瑕疵,包括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一款規定對連續犯之認定存在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之瑕疵從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初級法院所作之裁判,並由中級法院作出如下:
a)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一款規定對連續犯之認定存在錯誤之瑕疵;
從而改判上訴人以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 「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不多於四年徒刑。
假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觀點,則:
b)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之瑕疵,從而改判處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十一個月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5頁至第50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一、關於是否應以連續犯論處的問題
1.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聯同上訴人每次所使用的手法及環境均相同,都是因賭場賭枱主任習慣性預先登錄電腦系統,形成操作漏洞。第一嫌犯發現此漏洞後,設想利用此漏洞詐騙,七次作案均利用此漏洞。而且,七次作案的時間相當接近。第一嫌犯聯同上訴人於首次作案後,該漏洞未被賭場發現或修補,並仍持續存在直至最後一次作案。基此,上訴人在七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有關「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應以連續犯論處。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了連續犯的定義:“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3. 根據以上法典條文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一般是指行為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發現方便其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便於行為人重複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以致期待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有所減低,故亦客觀上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因此僅以一項“連續犯”予以處罰。
4. 儘管上訴人與第一嫌犯(XXX娛樂場莊荷)數次(七次)共同實施的詐騙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及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伙同第一嫌犯卻是分別於不同的日期及不同的賭枱,以第一嫌犯工作之便,在其當值的百家樂賭枱實施詐騙行為,換言之,上訴人每次犯案的外部條件或環境皆不相同。
5. 再者,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亦清楚交待了作案動機,即上訴人因經濟出現困難而犯案,而第一嫌犯則因好賭及賭輸了錢而犯案。由此可見,無論是以賭客身份實施犯罪的上訴人,還是以莊荷身份實施犯罪的第一嫌犯,皆是因個人原因而犯案,而不是因發現方便他們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兩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
6. 也就是說,一方面,上訴人伙同第一嫌犯首次實施詐騙犯罪之後的其餘六次共同詐騙行為並非在同一外在條件或環境誘發下實施;另一方面,兩人每次實施詐騙犯罪行為時皆出於獨立的犯罪決意,每次犯罪決意間並無外在的客觀聯繫,他們主觀上不斷在新的外在條件下產生新的犯罪決意,這種新的犯罪決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突顯主觀故意程度更高。
7. 因此,綜合本案的案情,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行為不應被定性為“連續犯"。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量刑過重的問題
8.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9.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449頁及其背面)
10.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本澳近年來涉及莊荷伙同他人以詐騙手段騙取娛樂場籌碼或金錢之犯罪頻繁發生,並有增加趨勢,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特區形象,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針對性地予以打擊,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
11.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尤其是第一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1萬元,第二至四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皆為港幣22萬元,第五至第七次犯罪涉及的籌碼總金額均為港幣33萬元,以上總金額合共港幣176萬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之後果十分嚴重。
12. 上訴人表示其是被利用作犯罪的工具,其參與程度、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低於同伙的第一嫌犯。然而,判決書已證事實第三條卻顯示,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上訴人)提起詐騙娛樂場的方法,兩人決意合作,並協議兩人平分詐騙所得的款項。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被利用作案的工具,兩人在犯罪前是共同決議合謀,實施過程是分工合作,故兩人的罪過程度基本相同。
1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財產損失屬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1個月徒刑。考慮到該犯罪所涉及的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1萬元,此刑罰僅約為該罪法定刑幅的五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
14. 相比上訴人的另一同案共犯(第一嫌犯)的刑罰,原審法庭對後者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3個月徒刑,顯然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萬元作為賠償之有利情節。
1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六項犯罪分別判處首三項犯罪2年6個月徒刑及另三項犯罪3年3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六項犯罪的判刑皆僅稍高於有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甚遠。考慮到該六次犯罪所涉及的籌碼總金額分別為三次港幣22萬元及另三次為港幣33萬元,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及3年3個月徒刑之刑罰,完全是適度從輕的量刑,明顯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及表現出悔意等有利情節。
1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3個月至18年4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6年11個月徒刑。
17. 很明顯,原審法庭已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及庭審期間表現悔意等諸多有利情節,以上七罪競合後的量刑應屬適度及適當,絕非過重。
18.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6年11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没有違反適度原則。
19.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17頁至第51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A(第一嫌犯)於2023年10月16日入職XXX娛樂場任職莊荷,入職後接受了該公司的莊荷課程培訓,當中包括學習智能賭枱的運作。
二、
第一嫌犯於賭枱工作期間,發現當智能賭枱系統出現異常警告時,賭枱主任或更高層級的職員可用其職員帳號權限作出更正。由於智能賭枱系統經常出現狀況,所以在大部份情形下,賭枱主任或經理當值期間,會在負責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以便可盡快處理智能賭枱系統出現的問題,因此,第一嫌犯想到在其當值賭枱期間,趁賭枱主任或經理沒留意其當值賭枱之際,可擅自在已由賭枱主任或經理登入的電腦系統作出修正賭枱異常的操作來詐騙娛樂場。
三、
於2025年5月,第一嫌犯認識了到XXX娛樂場賭博的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兩人相熟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起上述詐騙娛樂場的方法,兩人決意合作,並協議兩人平分詐騙所得的款項。
四、
第一嫌犯會通知第二嫌犯其當值百家樂賭枱的時間,第二嫌犯會假扮賭客到第一嫌犯負責的賭枱,並在該賭枱沒有其他賭客、且賭枱主任或經理不在旁時,第二嫌犯會坐在該賭枱的最左側或最右側座位,以方便兩人進行作案。
五、
兩名嫌犯的作案流程一般如下:
1.) 第一嫌犯會假扮應賭客(第二嫌犯)的要求,在沒有任何人投注的情形下,不停發牌進行賭局(俗稱“飛牌”);
2.) 當“飛牌”至該賭局出現庄家兩張牌合計為6點,且閒家兩張牌合計為小於6點時,按遊戲規則,要先給閒家發一張補牌(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根據該張補牌所出現的點數,有些情況會直接判定庄家不用補牌便以6點勝出(投注“細幸運六”的勝出規則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賠率為1賠22),此時,第一嫌犯會快速偷看上述閒家的補牌,在確定能直接判定庄家以6點勝出時(開出“細幸運六”),便給第二嫌犯下注的訊號;
3.) 第二嫌犯收到下注的訊號後,便會手握一定金額的籌碼按在賭枱最左側或最右側的“細幸運六”的投注區上,而第一嫌犯為了不引起娛樂場的中央監控人員注意,會同時繼續假扮在沒有任何人投注的情形下“飛牌”,將賭枱上的撲克牌收走放到廢牌盒內;
4.) 此時因已派出賭局的撲克牌,智能賭枱感應到開始賭局後有新的投注,便會在該賭枱的系統出現錯誤警告,而第一嫌犯便會利用賭枱主任或經理會預先登入電腦系統的漏洞,擅自以其沒有的賭枱主任或經理之權限按系統更改鍵,讓智能賭枱確認第二嫌犯在賭局開始後的投注為有效投注;
5.) 之後,第一嫌犯便會按一般流程按下賭局完結的確認鍵,令智能賭枱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並確認第二嫌犯在“細幸運六”的投注勝出及有效,並計算出派彩金額;
6.) 為了避免引起娛樂場的中央監控人員的注意,第一嫌犯不能以一般下注勝出派彩的流程向第二嫌犯派彩,故第二嫌犯會拿出籌碼假扮要求第一嫌犯兌換較小面額的籌碼(俗稱“打散”),第一嫌犯便會按“打散”的一般做法,將第二嫌犯交出的籌碼放入賭枱的“珠盤”內,並將約等於派彩金額的籌碼假扮“打散”交予第二嫌犯;
7.) 因智能賭枱會核對感應“珠盤”內的籌碼在派彩後是否正確,而第一嫌犯假扮“打散”給予第二嫌犯籌碼的過程要快速完成,倘若第一嫌犯經上述假扮“打散”給出派彩金額的籌碼後與“珠盤”內的籌碼剩餘總數對不上,第二嫌犯會再一次假扮要求第一嫌犯“打散”籌碼,第一嫌犯便會利用第二次“打散”的過程交出不等數額的籌碼,以便作出修正,讓“珠盤”內餘下的籌碼符合經向第二嫌犯作出對應派彩之後的數額;
8.) 因兩名嫌犯上述詐騙娛樂場的方法要同時滿足數項條件,因此,兩名嫌犯每次作案只進行一局賭局的詐騙。
六、
2025年5月25日約03時19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3BB10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1個港幣伍仟元(HKD 5,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作出下注,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兩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壹拾壹萬元(HKD 11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七、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壹拾壹萬元(HKD 110,000),折合澳門元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元(MOP 113,300)。
八、
2025年5月28日約00時57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7BB16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1個港幣壹萬元(HKD 10,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作出下注,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兩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九、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折合澳門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MOP 226,600)。
十、
2025年6月1日約00時18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1BB50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1個港幣壹萬元(HKD 10,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作出下注,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兩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十一、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折合澳門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MOP 226,600)。
十二、
2025年6月3日約05時39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7BB12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1個港幣壹萬元(HKD 10,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作出下注,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兩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十三、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貳拾貳萬元(HKD 220,000),折合澳門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MOP 226,600)。
十四、
2025年6月4日約05時11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13BB39號百家樂賭枱的7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3個港幣伍仟元(HKD 5,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合共下注港幣壹萬伍仟元(HKD 15,000),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一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十五、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折合澳門元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元(MOP 339,900)。
十六、
2025年6月5日約01時22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5BB10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3個港幣伍仟元(HKD 5,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合共下注港幣壹萬伍仟元(HKD 15,000),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一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十七、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折合澳門元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元(MOP 339,900)。
十八、
2025年6月7日約00時05分,第二嫌犯坐在第一嫌犯當值的XXX娛樂場第107BB57號百家樂賭枱的1號賭客座位,兩名嫌犯以上述第五點所述的方法,在第一嫌犯偷看該賭局發出的第五張牌後,確認該賭局的結果為庄家以兩張牌合計6點勝出賭局(開出“細幸運六”),第二嫌犯便手握1個港幣壹萬元(HKD 10,000)的籌碼及1個港幣伍仟元(HKD 5,000)的籌碼按在賭枱“細幸運六”的投注位置,合共下注港幣壹萬伍仟元(HKD 15,000),待第一嫌犯操作完成,經兩次假扮“打散”的方式,第一嫌犯將合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離開,並將取得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卷宗第18至3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卷宗第271至28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其截圖)
十九、
XXX娛樂場在是次事件損失港幣叁拾叁萬元(HKD 330,000),折合澳門元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元(MOP 339,900)。
二十、
兩名嫌犯上述的7次行為,取去屬XXX娛樂場合共港幣壹佰柒拾陸萬元(HKD 1,760,000)的款項,兩名嫌犯每人分得港幣捌拾捌萬元(HKD 880,000)的款項。
二十一、
2025年6月7日,第一嫌犯向XXX娛樂場辭職。
二十二、
2025年6月25日,XXX娛樂場監控主任D接獲賭枱經理通知,對上述第一嫌犯當值期間的可疑行為作出跟進,因而揭發事件。
二十三、
2025年6月26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A。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卷宗第8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70頁之修正備註)
二十四、
同日,警方在C娛樂場截獲第二嫌犯B。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以及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現金,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而有關現金則為第二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所得。(卷宗第13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70頁之修正備註)
二十五、
兩名嫌犯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XXX娛樂場賭枱主任或經理在當值期間習慣在其負責區域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這一操作漏洞,第一嫌犯以其工作之便,伙同第二嫌犯,在其當值的百家樂賭枱偷看賭局發出的撲克牌,確認賭局將會出現的結果後,讓第二嫌犯在賭局開始後下注,並擅自越權確認第二嫌犯的投注為有效,從而使智能賭枱得出第二嫌犯中彩的結果,最後透過假扮“打散”的方式將彩金交予第二嫌犯,兩名嫌犯以上述方法分別7次作案,導致被害公司遭受1次巨額損失及6次相當巨額損失。
二十六、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B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428頁)。
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親。
—學歷為大專畢業。
嫌犯B—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及外婆。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兩名上訴人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
(一)連續犯
1.3. 連續犯
兩名上訴人/嫌犯均認為本案被害人相同、犯罪基本情節相同、利用同一漏洞並以相同手法實施詐騙,因此,存有可相當減輕其等罪過程度的外在情節,屬連續犯,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前指法律规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
本案,第一嫌犯於賭枱工作期間,發現在大部份情形下,賭枱主任或經理當值期間,會在負責的賭枱電腦系統預先登入其帳號,以便可盡快處理智能賭枱系統出現的問題。由此,第一嫌犯想到在其當值期間可以趁賭枱主任或經理沒留意其當值賭枱之際,擅自進入賭枱主任或經理預先登入的電腦系統作出修正賭枱異常的操作來詐騙娛樂場的彩金。於是,兩名嫌犯合謀並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A當值工作之便實施詐騙,第一嫌犯假扮應賭客要求進行“飛牌”,並偷看撲克牌,當看到贏局結果將出現時,讓假扮賭客的第二上訴人B下注,第一嫌犯隨即越權在上級已登入的電腦系統中將開局後下注的警告更正為有效投注,並以迅速以「打散」籌碼的方式將彩金交給第二嫌犯。
雖然在大部分情況下賭枱主任或經理當值時會預先在電腦系統中登入其帳號,然而,這一被兩名嫌犯稱為“漏洞”的情況仍須根據不同人的習慣或同一人因不同情況干擾而有所不同,這一“漏洞”是兩名嫌犯等待出現的作案契機,不屬於便利其等作出再次犯罪決意的外在客觀誘因。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持的見解:
“……雖然每次作出相關行為的實行方式相同,但由於作案時間及賭枱均不同,客觀環境與外在風險亦隨之變化。因此,兩名上訴人A及B在每次實施犯罪時,均需獨立進行思考、警惕及防範,無法依賴前次經驗而減輕其罪過。此外,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雖表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但這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9條所指的『外在情況』。我們並未發現,在實施後續犯罪時,存在任何因前次犯罪而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顯然,兩名嫌犯每作出一次詐騙行為均出於獨立的故意,其故意應受責備的程度並無相當減輕的餘地。
因此,可以斷言,兩名上訴人A及B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外在情況,當中,可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並無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不能受惠於連續犯制度,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處罰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
藉此,無需更多闡述,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過重
2.1.兩名上訴人/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2.2.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針對「詐騙罪(巨額)」,雖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嚴重,本合議庭認為現選科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彼等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第二嫌犯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彼等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徒刑最為適合。
第二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十一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2.3.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認為,其為初犯,自被警方截獲後,一直積極配合調查,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在審判聽證中,亦坦白承認控罪及表現出悔意,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案發時,上訴人因沉迷賭博而誤入歧途,並已輸光本案之犯罪所得,現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已決心遠離賭博,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上訴人年紀尚輕,希望能獲得寶貴的從輕處罰機會,承諾必定會好好珍惜,盡早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上訴人已有計劃於出獄後工作賺錢以賠償予被害人,以及供養及照顧精神殘疾的父親。
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其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改為判處不高於一年的徒刑;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 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三個月的徒刑;及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應改為每項判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徒刑;七罪競合,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倘法院認為應維持原有之各罪判刑,七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應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四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
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發現工作程序有可利用進行詐騙之處,想出詐騙方法,於是與第二嫌犯合謀及分工配合,利用第一嫌犯在賭場當值之便,偷看撲克牌,在將出現所計劃的贏局時,讓假扮賭客的第二嫌犯下注,第一嫌犯隨即越權使用上級開啟的電腦程序確認第二嫌犯的下注有效,並以“打散”籌碼的方式將彩金交給第二嫌犯。兩名嫌犯的七次行為令娛樂場損失合共港幣1,760,000元,經扣減於卷宗扣押的金額及第二嫌犯賠償的金額,仍造成被害人港幣1,740,291.26元財產損失。
第一嫌犯為初犯,自願承認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不再犯罪,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家庭和經濟狀況亦載於被上訴判決中。
第一嫌犯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的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多發,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而作出在娛樂場實施的詐騙行為更是對娛樂業的正常運作造成侵害,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遵循《刑法典》第40條、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詐騙之金額,造成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第一嫌犯所強調的其為初犯、自動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第一嫌犯觸犯的: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六百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二年至十年刑幅期間,(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七罪競合,在三年三個月徒刑至十八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上述具體刑罰,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2.4.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第二嫌犯B認為,有關被訴裁判並未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所有資料, 其作出事實之方式、犯罪目的或動機、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且在庭上所表現出之悔意。
上訴人第二嫌犯稱其為初犯,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並主動要求將卷宗內被扣押的現金作為賠償金,其還積極想辦法賠償被害人,但家人因家庭經濟困難而無能力協助賠償。上訴人在犯案後表現合作,態度良好,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被指控的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無業,需供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及外婆,經濟出現困難,才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較低。上訴人並非職業賭徒,是第一嫌犯發現電腦漏洞並策劃了犯罪,故此,上訴人的參與程度、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遠低於同伙第一嫌犯。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判處其的刑罰過高,沾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瑕疵,應結合《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二款c)項和第六十七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應改為:
- 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
- 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 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十一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
如上,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發現工作程序有可利用進行詐騙之處,想出詐騙方法,於是與第二嫌犯合謀及分工配合,利用第一嫌犯在賭場當值之便,偷看撲克牌,在將出現所計劃的贏局時,讓假扮賭客的第二嫌犯下注,第一嫌犯隨即越權使用上級開啟的電腦程序確認第二嫌犯的下注有效,並以“打散”籌碼的方式將彩金交給第二嫌犯。兩名嫌犯的七次行為令娛樂場損失合共港幣1,760,000元,經扣減於卷宗扣押的金額及第二嫌犯賠償的金額,仍造成被害人港幣1,740,291.26元財產損失。
第二嫌犯為初犯,自願承認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不再犯罪,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家庭和經濟狀況亦載於被上訴判決中。
仍需重申,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的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多發,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而作出在娛樂場實施的詐騙行為更是對娛樂業的正常運作造成侵害,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
本案,第二嫌犯雖然坦白認罪,並且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但是,上訴人明知其行為犯法仍為之,認罪和賠償行為並不能特別減輕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其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也不足以特別減輕處罰的目的,因此,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要求。
另外,雖然本案的詐騙方式由第一嫌犯提議,但是,第二嫌犯同意,並一同合謀、分工及在實施過程中相互配合,第二嫌犯的行為在事實犯罪過程中也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其“參與程度、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遠低於同伙第一嫌犯的結論”是不能被採納的。
還需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本案原審法院按照第一嫌犯的罪過及其他量刑情節對其作出量刑,不存在錯誤判斷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亦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遵循《刑法典》第40條、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二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強調的其為初犯,自動承認被控告的事實,提存了澳門幣10,000元做賠償,其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擔當的角色,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第二嫌犯觸犯的: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及
-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二年至十年刑幅期間,(針對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日、2025年6月3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7日的犯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七罪競合,在三年三個月徒刑至十八年四個月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合共判處六年十一個月徒刑。
上述具體刑罰,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第二嫌犯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兩名上訴人須各自支付其等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第一上訴人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第二上訴人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407/2026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