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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4-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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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2至1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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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原審法院亦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件。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意見,且認為上訴人已符合所有條件可以獲得假釋。
4. 根據上訴人在上述事實及理據陳述的第5至15點事實、第20至26點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5. 無論是綜合考慮上訴人是次入獄案件發生的時間(2014年)、其在獄中的表現,其實際的家庭狀況、出獄後的人生規劃,均可以看到上訴人已充分明白自己所犯下的錯誤。
6.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決定表示尊重,但無法完全認同有關意見,因結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明顯沒有在上訴人的獄中的個人綜合表現以及其家庭狀況之間取得一個平衡。
7. 上訴人在獄中已作出其可以作出的最好的行為,已支付了所有訴訟費用,所犯事宜發生於十年前,而該十年其並沒有在澳門犯事,有家人一直的支持,父親及妹妹均患有癌症,妻子一直獨力照顧兩名子女及家公。
8. 上訴人希望自己可以彌補這幾年因過去十年犯下錯誤而失去的自由時間,重新好好做人,做一個負責任的丈夫、父親及兒子。
9. 上訴人已得到應有的刑罰,且已執行的徒刑相信已令其明白自己的過錯,且透過監獄的評價報告、以及對遠方家人的牽絆,可以看到上訴人不斷努力改變自己,保持良好行為、參與監獄工作及嘗試報讀各項課程,藉此重塑自己,令自己重進入社會後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0.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時,上訴人認為並不排除可以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1. 即使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屬於澳門賭場常見犯罪,但結合其在獄中良好的表現,反而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2. 我們亦認為不能僅僅需要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便取得一個平衡點,在一般預防的消極面和積極面兩方面我們亦應該要取得一個平衡點,即在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人而對公眾造成負面影響時,亦不能不考慮應向公眾釋放一個“浪子回頭,為時未晚”的信息。
13. 上訴人擁有完整、融洽的家庭,家人關心愛護上訴人,我們認為社會大眾更樂意接受上訴人盡早離開監獄重投家人懷抱,並相信在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將得到重生。
14. 從本澳社會安寧方面去看,假如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且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15.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有家人的支持,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
16.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完全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要件。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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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1至18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其在獄中沒有被處罰的記錄,但清楚上訴人在獄中情況的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仍需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2. 本案中,依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先後因觸犯「占有偽造文件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合兩個案件而被判刑,現時仍有一個案件正在等候重審。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的不法性、其對出獄後的規劃等,本院認為尚需要更多的時間觀察,以確信上訴人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賭博,之後更禁錮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還清欠款,情節嚴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4.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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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案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9至1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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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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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7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185-PCS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4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背頁)。
2. 於2015年11月1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4-0240-PCC號卷宗(原編號CR3-14-0346-PCC)內,服刑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該案刑罰與第CR3-14-0185-PCS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5年12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頁背頁)。
3. 此外,服刑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121-PCS號卷宗有一待決案,已訂於2026年3月9日進行審判聽證(重審)(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57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4. 服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
5.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6. 服刑人現年40歲,在河南出生,內地居民。父親已退休,母親因病去世,有一妹妹。
7. 服刑人與前妻育有一子;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女。兒子現年17歲,女兒現年9歲,兩名子女都由現任妻子照顧。
8. 服刑人具初中學歷。
9.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服刑人於2025年開始參與獄中的初中回歸課程,並於2024/2025學年取得成績良好獎及服務感謝狀。
11. 服刑人沒有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
12. 服刑人曾參與宗教活動、會展課程、男士西裝褲製作課程。
13.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維持融洽,入獄後,其親友定期前往探訪,彼此亦透過書信和致電以保持聯繫。
14.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東珠海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裝修工程工作,亦計劃當生活穩定後開設餐廳。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6.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職業訓練,但參與學習活動及課程。
(2)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3)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4) 服刑人在獄中未曾違反獄規,且積極參與獄方組織之學習活動,顯示其人格在獄中是循正面方向發展。雖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距今已逾十年,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服刑人近十年內未於澳門再犯,然而,鑑於其非本澳居民身份及所犯罪行之嚴重性,尤其涉及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後用於賭博,並進一步禁錮被害人以逼迫償還欠款等嚴重情節,結合其刑事紀錄,法庭認為服刑人之遵紀守法意識尚待加強。其目前表現尚不足以使法庭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並避免再犯,故認為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之觀察。
一般預防:
(1)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占有偽造文件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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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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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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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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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經考慮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尤其是: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亦非為初犯(有二個刑事判決卷宗),但屬首次入獄,且其現階段尚有一待審待決案件(CR3-25-0121-PCS)。
  根據其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稱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東珠海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裝修工程工作,亦計劃當生活穩定後開設餐廳。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夥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款作賭博,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期間扣起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又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拘禁於涉案酒店房間,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屬極高,從而反映其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本上訴法院仍認為准予假釋的法定前提條件並未全部成就;究其原因,本上訴法院無法形成對上訴人有利的心證,無法確信其一旦獲釋,將以符合社會規範的負責任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
  澳門司法主流見解,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獲准假釋。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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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以索取文件為擔保的賭博高利貸犯罪在澳門屢見不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更是嚴重違法。上訴人在娛樂場開展高利貸活動,還將債務人拘禁於酒店房間內催債,既侵犯人身權益,又對博彩業形象和社會治安造成惡劣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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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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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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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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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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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