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4/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第47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4月17日在第CR2-25-0240-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被控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改判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
2)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上訴案所作之統一司法見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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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06頁至第30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被指控的總款項共分兩次交付,第一次是港幣15萬元,第二次是港幣28萬元,上訴人現僅就第一次交付的港幣15萬元問題作以下爭辯。
3) 既證事實“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中可見,在第一次交付的港幣15萬元中,6萬元與9萬元的所有權分別屬於被害人及(B),並由二人分別地親自將各自的款項交予上訴人。
4) 而既證事實“第15條”則僅指是被害人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並指上訴人沒有將15萬元返還予被害人。
5) 既證事實“第4、第6及第14條”與“第15條”之間就誰人給予上訴人15萬元、15萬元的組成及所有權誰屬的問題上存在不可協調之矛盾。
6) 此乃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問題,沾上了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7) 既證事實第7及第12條顯示,上訴人僅是違反了被害人的同意,沒有把款項退予被害人;原審裁判的既證事實中並沒有證實上訴人違反了(B)的同意。
8) 既證事實第14條僅屬事後民事責任問題。反之,在據為己有當刻,款項金額所有權誰屬、誰人交付的問題方對刑事審理屬重要。
9) 故此,按卷宗證據,既證事實中第15條應作部分修改如下:「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使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害人先後給予其港幣陸萬元(HKD60,000)及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即合共港幣叁拾肆萬元(HKD340,000),...且故意不將全數共港幣叁拾肆萬元(HKD340,000)退還予被害人,繼而更將悉數款項據為己用和將之轉借他人,最終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0) 綜上,上訴人提出上指爭辯,並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理由成立,基於被侵占金額從港幣43萬元降至港幣34萬元,對上訴人作出重新量刑,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1年4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11) 即使不認同如上,依照原審裁判的既證事實,其量刑亦屬過重。
12)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處未有充份考慮到全部有利情節。
13) 其對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全盤坦白。
14) 其已負上沉重代價,在獄中汲取教訓,深知犯罪嚴重,有了深刻的反省。
15) 此類案件中,所涉金額是衡量刑幅的重要因素。在此,參考在初級法院第CR1-20-0318-PCC號案及其在中級法院第806/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嫌犯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予緩刑兩年;但該案所涉之侵占金額高達人民幣133萬元,遠高於原審裁判所涉之金額。這樣,為著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得到統一,他案對本案而言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16) 尚考慮到,對其科處過長的徒刑將不利於其及早對被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不利於滿足被害人所期盼的法益。
17) 綜上,原審裁判的量刑屬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應將判處下調至不逾1年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18) 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之規定,謹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裁判的量刑決定,並將之下調至不逾1年6個月的徒刑。
19)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視情況裁定上述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6年4月17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1)基於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將被侵占金額從港幣43萬元更改為港幣34萬元,並對上訴人作出重新量刑,改判不逾1年4個月的徒刑。2)或不認同有關理由時,基於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判處將上訴人的量刑降至不逾1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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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11頁至第31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案中的部份損失屬(B)交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第4、6及第14、15點已證事實在所有權誰屬的問題上存在不可協調之矛盾,認為事實互不相容。
2) 我們認為法庭認定的事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因為,每個案件的損失金額可屬數名人士,但實際損失可能僅為一人,這是他們之間的民事關係,又或者如同本案般由被害人承擔其他人的損失,沒有必然的關係。
3) 分析法庭的理由闡述中,在審查證據方面,上訴人全數承認案中事實;而被害人聲明每次來澳均會找上訴人協助安排行程及兌換,故其才介紹(B)將金錢交予上訴人兌換及後來用於購買手袋,整過過程均由被害人與上訴人聯繫,被害人已明確表示由其承擔(B)的損失、接收退還款項,故法庭分別認定第4、6及14點已證事實,與客觀證據相符,合情合理。至少,(B)至今未有提出有任何損失,足以印證法庭的觀點。
4)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檢控方向是以被害人及(B)交來的總金額作為單項控罪標準,沒有將損失分屬兩名被害人而作出兩項控罪;倘按上訴人的邏輯,將損失分屬兩名被害人的話,在兩被害人的損失均逾巨額而同屬公罪的前提下,應改判為兩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而非一項,此上訴理據無疑亦存在上訴利益的矛盾(但與審查證據無關)。
5) 綜上,原審法庭沒有出現任何審查證據的瑕疵,事實之間亦無任何矛盾。
6)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基於侵佔的金額扣去(B)的部份減至港幣34萬元,故應重新量刑,又認為其坦白自認,引述出了一個判例,認為原審裁判的量刑過重及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並應調至1年6個月徒刑。
7) 首先,本院認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如同第一點理據,法庭認定的損失金額沒有任何審查證據的瑕疵,應予維持。
8) 現我們分析有關理據,並就相關量刑是否合法進行分析。
9)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0)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交來的相當巨額金錢取去,金額高達港幣四十三萬元,且一直以借口瞞騙被害人,又發送貨品相片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可見上訴人作案故意程度高,不法性亦高。
11)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初犯,有多項犯罪紀錄,乃一而再再而三的犯案,人格偏差較大,而本案所見,上訴人利用一直協助被害人安排在澳旅遊事宜的信任,將被害人交來的相當鉅額金錢取去,故意程度甚高,金額十分巨大,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認罪,惟本案罪證據充份,上訴人非自首,故在庭審承認作案的態度,不必然可獲得明顯的輕判。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且上訴人非初犯,且有較多相類似的犯罪紀錄,明顯未能從過往的判刑中矯正其偏差的人格,故我們有需要對上訴人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12) 就一般預防方面,信任之濫用罪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利用旅客對其信任之便,取去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實嚴重影響遊客及市民的財產安全的行為,更嚴重影響本澳旅遊業正常運作及發展,而侵犯財產罪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涉及巨大損失,且上訴人非初犯,有多項侵犯財產的犯罪紀錄,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3) 另外,被害人的巨額損失至今仍未獲得應有的彌補,倘現階段再給予作案人輕判,無疑會讓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未有作出全數賠償,仍然可以獲得輕判。
14) 在分析完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的考慮後,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有關判刑未達抽象刑幅的六份之一,本院認為判刑已屬較輕,可謂沒有下調的空間。
15) 因此,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1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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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23頁至第32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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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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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被害人(B)為內地居民,於2022年11月在本澳娛樂場認識嫌犯(A),其後每次來澳旅遊,嫌犯都會替被害人安排酒店房間以及協助其兌換港幣。
二、
2023年1月23日,被害人來澳賭博。
三、
2023年1月28日凌晨約零時左右,被害人聯絡嫌犯要求其陪同到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賭博。
四、
同日早上約6時46分,被害人結束賭博後,要求嫌犯協助將其本人及朋友(B)贏得的港幣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嫌犯答應之,二人遂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內分別將港幣玖萬元(HKD90,000)及港幣陸萬元(HKD60,000)交予嫌犯。
五、
在上述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與(B)曾談及欲購買愛馬仕的一款“康康"手袋,嫌犯表示有渠道可以協助購買,於是被害人在當日凌晨約4時透過“微信”將擬訂購的手袋款式圖片發送予嫌犯。
六、
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嫌犯以“微信”聯絡被害人,表示已覓得上述愛馬仕手袋,於是被害人著嫌犯協助購買,並以其本人及(B)於早前向嫌犯所交付的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作支付。
七、
然而,嫌犯未能成功以被害人要求的理想價格購買上述愛馬仕手袋,但嫌犯沒有將上述款項退還予被害人,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八、
其後,於2023年1月29日凌晨約零時30分,被害人再次相約嫌犯陪同其到美獅美高梅娛樂場進行賭博。
九、
賭博結束後,於同日早上約9時,被害人在新濠天地君悅酒店外將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現金交予嫌犯,要求嫌犯協助將之兌換成人民幣並轉帳到(B)的內地招商銀行帳戶內,嫌犯答應之。
十、
於同日早上約11時,被害人透過“微信”詢問嫌犯轉帳的情況,嫌犯稱帳戶轉帳異常,未能到帳,要求被害人等待,並稱會馬上處理。
十一、
最後,嫌犯未能成功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B)的銀行帳戶,但嫌犯沒有告知被害人,亦沒有將上述港幣現金返還予被害人,而是將款項據為己有。
十二、
其後,嫌犯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下,私自將被害人及(B)早前向其交付的合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借予其另一名內地客戶。
十三、
同日稍後時間,被害人因沒有收到兌換的款項,且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故報警求助。
十四、
被害人事後已向(B)返還後者於2024年1月28日交予嫌犯的港幣玖萬元(HKD90,000),因此,事件中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
十五、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使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害人先後給予其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及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即合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是為了讓嫌犯協助以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購買一愛馬仕手袋和協助將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現款兌換成人民幣,惟嫌犯未有就上述兩項受被害人囑咐的事宜提供協助,且故意不將全數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退還予被害人,繼而更將悉數款項據為己用和將之轉借他人,最終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十六、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嫌犯(A)聲稱具有中學的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外賣員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卷宗資料顯示,嫌犯(A)有以下犯罪前科紀錄:
➢ 於第CR2-22-0182-PCC號卷宗內,嫌犯於2022年4月30日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因而於2022年11月30日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間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5,000澳門元的賠償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該裁判於2022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其後被競合至下述第CR2-22-0251-PCC號卷宗;
➢ 於第CR2-22-0251-PCC號卷宗內,嫌犯於2021年5月至7月期間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因而於2023年3月29日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與上述第CR2-22-0182-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裁判於2023年5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其後被競合至下述第CR3-23-0067-PCC號卷宗;
➢ 於第CR3-23-0067-PCC號卷宗內,嫌犯於2022年5月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因而於2023年10月13日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2-22-025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2-22-0182-PCC號卷宗之刑罰)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裁判於2023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其後被競合至下述第CR5-23-0239-PCC號卷宗;
➢ 於第CR2-23-0224-PCC號卷宗內,嫌犯於2023年3月12日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因而於2023年12月6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該裁判於2024年4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其後被競合至下述第CR5-23-0239-PCC號卷宗;及
➢ 於第CR5-23-0239-PCC號卷宗內,嫌犯於2022年11月至12月期間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因而於2024年4月25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23-0067-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2-22-0251-PCC號卷宗及第CR2-22-0182-PCC號卷宗之刑罰)及第CR2-23-0224-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裁判於2024年5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正就第CR5-23-023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服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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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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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事實認定錯誤;
2)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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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案中犯罪所涉及的金額,因而對所有權的歸責問題存在不可協調的矛盾,並存在互不相容的事實,審查證據也存在明顯的錯誤;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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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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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認定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其中一筆金額為港幣15萬元的款項,當中的港幣6萬元屬被害人(B)所有,而另外的港幣9萬元則屬(B)所有,由於案中並沒有證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B)的同意,所以不應將屬(B)所有的該筆港幣9萬元的款項計入涉案金額當中;在此情況下,涉案金額應由原來所認定的港幣43萬元下調為港幣34萬元,量刑也應隨之作下調。
上訴人所針對的已證事實包括:
第四條:同日早上約6時46分,被害人結束賭博後,要求嫌犯協助將其本人及朋友(B)贏得的港幣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嫌犯答應之,二人遂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內分別將港幣玖萬元(HKD90,000)及港幣陸萬元(HKD60,000)交予嫌犯。
第六條: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嫌犯以“微信”聯絡被害人,表示已覓得上述愛馬仕手袋,於是被害人著嫌犯協助購買,並以其本人及(B)於早前向嫌犯所交付的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作支付。
第十二條:其後,嫌犯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下,私自將被害人及(B)早前向其交付的合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借予其另一名內地客戶。
第十四條:被害人事後已向(B)返還後者於2024年1月28日交予嫌犯的港幣玖萬元(HKD90,000),因此,事件中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
從第四條已證事實所見,雖然該事實當中的兩筆款項分別屬於被害人(B)及(B)所有,但是與上訴人接洽進行兌換的,只有被害人。
根據第六條的已證事實,(B)所欲購買的手袋,也是由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進行接洽及交收;對此,在第五條已證事實也可以獲得印證。
所以,案中僅有被害人(B)與上訴人進行交接,那麼,按照常理,上訴人理應就案中的全數款項(即港幣43萬元)向被害人負責;因為被害人在該港幣9萬元當中也存在法律所擬保障的利益,即被害人對(B)而言也有潛在的責任。
正如第十四條已證事實所提到,被害人(B)作為(B)與上訴人之中間人,被害人已為(B)承擔了有關的損失責任一樣。
基於此,即使被上訴裁判第十二條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描述“上訴人未經(B)同意而私自取用款項”,對認定該筆港幣9萬元的金額屬涉案款項並沒有任何影響。
因此,我們看不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中級法院在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中曾提到: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尤其建基於上訴人對事實的全部承認;此外,原審法院也綜合考慮了被害人的證言、電話訊息、影像片段等內容。
上訴人並未有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有哪些明顯的錯誤,而只是單純地表達其有不同的認定而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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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過重:
由於上訴人就涉案金額的認定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所以在這裡也無需再探討其以涉案金額應下調為港幣34萬元而應重新進行量刑的理據。
然而,對於上訴人以初級法院的另一個案件(第CR1-20-0318-PCC號卷宗,相應為中級法院第806/2021號上訴案)的判刑作為依據,而主張上訴人在本案的量刑有下調空間的上訴理據,本院作以下的分析及說明。
在本案中,上訴人原被檢察院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經原審法院庭審後改判為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有關的抽象刑幅為1年至8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情節。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判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儘管嫌犯(A)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但其非為初犯、有多度實施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前科、是次犯案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不法性程度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均屬於不輕,同時,尚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本合議庭認為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上述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應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具體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適當且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之徒刑。”
當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有利情節,但基於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原審法院因而定出2年3個月徒刑的刑罰。
雖然上訴人認為過往有其他案件所科處的刑罰較輕,但在我們的司法實踐當中,他案的判決對本案而言並沒有約束力(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除外);再者,本案與上訴人所指的第CR1-20-0318-PCC號卷宗的判刑也未見有可比性(案中並未有該卷宗的判刑情節)。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涉案金額高達港幣43萬元,本案的犯罪事實是在第CR2-22-0182-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確定後一個多月實施,原審法院現在所定出的刑罰份量遠低於抽象刑幅的中位數,本院認為已沒有再下調的空間了。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量刑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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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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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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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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