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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5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39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規定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2. 對於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認定僅以下一項事實未獲證明,而其餘事實完全獲證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法庭在「刑法定性」中闡述:“按照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司法見解,嫌犯的行為不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4. 簡言之,原審法庭認同上述判決的觀點,因而認為嫌犯在本案的行為不具有刑事不法性,繼而認定上述事實為未獲證明。
5.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6. 對於本案所爭議的法律問題,中級法院法官簡靜霞在中級法院第295/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表決落敗聲明中,作出了全面深入的闡述,分析了各方在多個案件中所持的不同觀點,尤其包括: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發表的意見及上述法官對該項犯罪的法益的分析,最後,其總結指出:“綜上,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嫌犯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 須依法以 “違令罪”論處。”
7. 上訴人完全認同上述觀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在此補充,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2008年提出“負責任博彩”的施政方針。2010年在政府施政報告提出加大力度防治病態賭博和問題賭博,致力推動“負責任博彩”。2011年政府成立跨部門的“負責任博彩工作小組”,以協助和組織工作。2012年公佈第10/2012號法律。上述中級法院簡靜霞法官在中級法院第295/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表決落敗聲明中亦闡述了現爭議問題的立法目的。
9. 此外,“負責任博彩”目的是最大程度減少博彩活動對個人和社會造成的潛在危害,減少出現問題賭博行為的可能性。為實現該目標,需要政府、博彩營運商、問題賭博防治機構、教育及社區團體、博彩者及其家人共同承擔應有之責任,把博彩行為及經營可能引致的危害減至社會可接受的水平。博彩者的參與直接影響“負責任博彩”目標的成效。故此,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訂立了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規則,由博彩者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讓有賭博失調的博彩者主動承擔“負責任博彩”的應有責任,而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在收到申請後,審視具體情況作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決定,從而抑制賭博失調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在上述情況下所發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決定,並非單純為賭博失調博彩者的個人利益而發出,同時亦是為著社會的集體利益。
10. 根據同一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倘若有賭博失調的博彩者在其未脫離危險期就申請廢止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的決定,則博彩者的親人、檢察院可以在三十日期間內針對該博彩者聲請宣告準禁治產(參閱《民法典》第124條、第135條、第139條)。同時,在訴訟期間,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宣告臨時準禁治產。對此上訴,不具中止效力(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855條,《民法典》第125條、第139條)。從而避免賭博失調者參與賭博。由此可見,即使是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是為著賭博失調博彩者的個人利益而作出的規定,否則,無需要設定三十日的緩衝期。
11. 因此,原審法庭認為嫌犯在本案的行為不具有刑事不法性,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2. 上述爭議的「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連同其餘「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違令罪」,應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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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有關內容詳見卷宗第106至10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答覆中所提的依據,乃指出中級法院的多個判決中提及,違反“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不構成違令罪,且原審法庭的法律解釋及適用具依據、客觀、合理及邏輯性,故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也沒違反法律適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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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本案嫌犯觸犯被控訴的一項違令罪並作相應的刑事處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8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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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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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A(嫌犯)於2025年7月14日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六個月(參閱卷宗第59至60頁)。
2.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於2025年7月14日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於2025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58頁)。
3. 2025年8月30日下午約3時39分,嫌犯進入星際娛樂場。
4. 嫌犯進入星際娛樂場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下來(參閱卷宗第21至24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5.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為初中二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8,000元。
須供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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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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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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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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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按照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司法見解,嫌犯的行為不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誠然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的內容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在庭上依法宣讀嫌犯於檢察院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以及,原審法院在「刑法定性」中闡述:“按照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司法見解,嫌犯的行為不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經審視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雖存有一項“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的事實未能獲得證明,但此屬於結論事實,它證據與否乃應由客觀事實推導判斷,不影響本身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是否足以構成本項犯罪。
  除此以外,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中沒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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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檢察院)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於上文所載,在此不予重覆。
  嫌犯之答覆中所提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答覆狀內。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為此發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意見書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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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就一宗「違令罪」作出無罪判決而提出了上訴。其核心爭議點在於:當事人自願申請、並經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的「自我隔離」禁令,是否屬於《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中所指的、具公權力屬性的「命令」或「行政決定」?
  原審法院的立場為,開釋嫌犯所觸犯之一項『違令罪』之理由,乃按照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司法見解,嫌犯的行為不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檢察院的立場為,禁令的法律性質是「待申請行政行為」。當事人的申請只是啟動程序的「鑰匙」,而博監局局長的批准決定,才是賦予禁令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真正權力來源。此時,它已從私人意願轉變為一個獨立的、具公權力的行政命令。另外,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引述之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以支持其上訴立場。
  以下,我們來分析「自我隔離」禁令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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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引述之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之內容(已於上文載明,不予重覆),亦是本人所持有的立場。
而原審法院所引用的第437/2016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No caso dos autos, a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 resulta da própria solicitação da recorrente, que procedeu como que à limitação voluntária da sua liberdade de entrada em determinados casinos (...), de maneira que o tipo delitual penal de desobediência, que pretende tutelar a autoridade pública como seu bem jurídico, não é aplicável à conduta de incumprimento de uma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em casinos inicialmente querida e requerida pela recorrente que se retractou dela vindouramente. Ou seja, entende-se (...) que a retractação, pela recorrente, da interdição voluntária da entrada em casinos não fere nunca o bem jurídico de autoridade pública em mira no tipo-de-ilícito de desobediência (...), pelo que a ela não se deve imputar a ilicitude do facto de desobediência (cfr. o art.º 30.º, n.º 1, do CP), ainda que tal interdição voluntária da entrada em casinos tenha sido autorizada pelo Senhor Director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compreensivelmente apenas para fins de execução, heterónoma, da medida de interdição voluntária em causa.”(引自中級法院第437/2016就上訴案的裁判)1
  在面對同一法律存有不同見解下,我們再次從檢察院(上訴人)的角度出發,判斷上訴人之理據。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的規定(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 …。
  二、… …。"
*
  本案中,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且獲批准及親身接獲通知後,仍於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期間內在2025年8月30日進入星際娛樂場。
  本案中,雖然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行政當局應嫌犯請求而發出的,但是當行政當局接受了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當局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並作出了行政行為,該行為已超越了單純的當事人意願而存在。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權利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個由行政當局介入而產生的合法命令。
  這裡,我們有需要引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的第310、311、312和324點的內容,從立法意見書中,我們亦可看到立法者在設立自我隔離措施時的立法深意: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
  誠然,在第437/2016號合議庭裁決之主旨中指出,涉案禁止進入娛樂場命令,源於上訴人(嫌犯)自己的申請,是其對自身出入娛樂場自由的「自願限制」。上訴人後來違反此禁令,本質上是反悔或撤回自己先前的意願。這種對「最初由自己希望並申請的禁令」的違反,不會侵犯「違令罪」所欲保護的「公共當局權威」這一法益。因此,不應將「違令罪」的不法性歸責予嫌犯。從中可見,該中級法院裁判的核心邏輯是:禁令源於個人意願,違反它只是反悔個人決定,不侵犯「公權力權威」這一法益。
  但是,在上述立法會的法案草案的意見書當中,立法者清楚說明了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獲批准之後,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以刑事手段作出論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內容。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份立法意見書極大地強化了檢察院的觀點,其核心證明價值在於幾點。
1、 立法者明確使用「行政決定」一詞。
第310點及312點反覆將經申請後的禁止措施稱為「行政決定」,並明確指出違反的後果是「刑事制裁」。這直接反駁了原審法院認為相關禁令「非行政決定」的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已預設了這種情況下的命令性質。
2、 立法者明確的立法政策取向:乃以刑罰作預防。
第311點及312點說明,刑事入罪的憂慮正是立法者追求的效果。這表明,立法目的正是要借助國家刑罰的威嚇力來強制當事人遵守源於其自身申請的禁令。如果違反後不會受罰,這個機制便喪失了其核心的「預防性及制止性」功能。
3、 回應了「害怕受罰反而不敢申請」的質疑。
第312點及324點特別提到:正因為有刑事處罰的威嚇,才能令病態賭徒「克服賭癮」。這說明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並有意選擇用刑罰來強化自我隔離措施的效力,使之不只是「道德承諾」,而是有國家強制力背書的「法律義務」。
4、 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重申自己的觀點。
一是「負責任博彩」是多方責任,它需要「政府、博彩營運商、問題賭博防治機構、教育及社區團體、博彩者及其家人共同承擔應有之責任」。博彩者本人是其中一環。這意味著,當博彩者根據第6條申請自我隔離時,他不僅是在行使個人權利,更是在履行法律分配給他的社會責任。二是「自我限制」禁令目的具有雙重行益性,包括:為賭博失調博彩者本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的集體利益的交織。因此,行為人違反「自我限制」禁令所侵害的法益,已超出了純粹的「個人意願」範疇,而觸及了「社會集體利益」。因此,行政當局的批准行為,就不再是「單純形式上的介入」,而是為了實現特定公共政策目標(防治問題賭博對社會的危害)的實質性行政行為。
~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援引的第437/2016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即便該自願賭場禁入措施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核准,其核准行為本質上僅為對案涉自願禁入措施實施外部強制執行,亦不改變前述認定。
  從第10/2012號法律的條文,我們可以清晰看出,立法者已充分考慮到不同情況。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這三十日是一個公權力介入的「窗口期」。在此期間,博彩者的親人、檢察院可以針對該博彩者聲請宣告準禁治產。亦可算是給予當事人一個「冷靜期」,防止其因一時衝動而廢止禁令。
  另外,正如檢察院所強調,這三十日是一個公權力介入的「窗口期」。在此期間,博彩者的親人、檢察院,倘發現當事人仍處於病態賭徒狀態,得針對該博彩者聲請宣告準禁治產。這三十日的存在,法院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宣告臨時準禁治產,且對此上訴不具中止效力,即使當事人反對,也能在訴訟期間有效阻止其進入賭場,存在著允許被公權力「截停」或介入的可能。因此,體現了公權力之存在。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違反了當局權威的命令,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
  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禁入娛樂場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嫌犯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以“違令罪”論處。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嫌犯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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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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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其本次進入賭場未有進行賭博等行為,其行為不法性嚴重程度較低,犯罪故意程度較低,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特別預防的要求一般等因素。亦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等因素。
  在選擇刑罰之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且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嫌犯採用罰金刑,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合上述量刑因素,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判處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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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編號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合議庭改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該項犯罪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判處被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該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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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院不同意上述裁決,認為應維持本院第76/2023、176/2020、536/2020、255/2020、204/2023及457/2023等裁判,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開釋判決。)
1 本案所載禁止進入賭場措施(……)系由上訴人自行申請設立,等同於上訴人自願限制自身進入特定賭場的出入自由(……)。而違令罪這一刑事罪名,其保護法益為公共機關的公權力,該罪名並不適用於下述行為:違反原本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事後又反悔撤銷的賭場禁入措施。
換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撤回其自願申請的賭場禁入限制,絕不會侵害違令罪罪狀所保護的公權力法益(……),因此不應將違令行為的不法性歸責於上訴人(參見《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即便該自願賭場禁入措施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核准,其核准行為本質上僅為對案涉自願禁入措施實施外部強制執行,亦不改變前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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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