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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9/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第3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A)及(B)各自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2月24日在第CR2-25-0362-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兩名嫌犯:(A)及(B)各自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41頁至第44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由於對原審裁判不服,上訴人提起本上訴,在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認為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 從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庭主要是分析了兩名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在庭審中審查的各個書證以及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後,認為被害人(D)的陳述具備足夠的可信性,以及認為兩名嫌犯的陳述不盡不實,因此對案中的事實加以認定。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以及職業準則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首先,原審法庭雖然認為兩名嫌犯聲明在有不實的情況,但根本沒有在事實判斷時實質指出兩名嫌犯的聲明中有何不可信之處,而事實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都共同指出上訴人是有到案發現場的,但其只是在旁觀看及勸架,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中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亦沒有與任何卷宗內的證據有衝突的情況。
5) 既然上訴人確實有到達現場,那麼有關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的鞋履上沾有被害人的血跡的問題亦屬正常,與上訴人所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亦並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參與襲擊行為。
6) 此外,按照有關的士車廂的監控錄影,上訴人的確有向同車友人解釋情況,但其只是指出被害人在嫖妓後不支付肉金,且用手機進行拍攝,因此才受到第二嫌犯襲擊,然而其用詞並沒有明確指出施襲者就是自己,其只是陳述剛才自己在現場所了解的情況,因此同樣不能指明上訴人有參與施襲。
7) 因此,於本案中,唯一能夠直接指向上訴人有作出傷人行為的證據,就只有被害人自己的聲明,然而,其聲明亦只是被害人的片面之詞,在其聲明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聲明有衝突之情況下,根本不能完全採信任何一方的說詞。
8)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聲明有其可疑之處,而原審法庭並沒有進行考慮,首先,被害人於聲明中表示上訴人有取出一把銀色金屬硬物不斷襲擊他的頭部,然而在涉案現場及上訴人的住所中根本沒有找到有關硬物。
9) 此外,被害人聲稱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停止施襲並逃離現場後,被害人便從後追截,一路追截至附近一休憩區,但試想一下,若然被害人真的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一同施襲,理應會感到害怕,至少按其自己所聲稱,其在被襲過程中沒有作出反抗,但為什麼在其被當二人逃離現場時,又突然會敢隻身一人上前追截?難道被害人不會害怕二人返回再次對其施襲嗎?可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都有施襲之說法存疑,極有可能只是第二嫌犯一個人出手,因此被害人才會敢於獨自面對,並只追向上訴人。
10) 儘管原審裁判認為被害人所描述的受襲經過與其隨後被檢定出的傷勢基本相符,並在偵查過程中準確指認出上訴人,所以認為被害人的陳述具有足夠可信性,但由於上訴人的確有到現場,所以被害人能夠指認到上訴人是合理的,而被害人之傷势亦可以是第二嫌犯個人造成的,並不能等同上訴人有參與。
11) 綜上,被害人針對上訴人有向其施襲的陳述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作依據,實在難以足夠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有對被害人作出施襲的犯罪行為。
12) 事實上,上訴人性格隨和、慜厚老實,其個人品格及工作表現是深得現僱主認可。
13) 根據《刑事訴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4) 《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5) 基於本案中所獲取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16)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懷疑而不獲得證實。
17)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8)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52頁至第45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表示案發時只是在現場,鑑定出其鞋履沾有被害人的血跡亦屬正常,其在車廂內談及被害人受襲只是指被第二嫌犯襲擊,被害人聲明只屬片面之詞,案中沒有找到涉案硬物,其性格隨和、慜厚老實、表現深得僱主認可,認為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結合存疑從無原則,應作出有利上訴人的判決。
2) 分析法庭理由闡述,法庭分析了各人的聲明、辨認、鑑定報告、車廂錄影、電話翻閱筆錄,作出採納被害人聲明的判斷及認定上訴人犯案事實,可見法庭並非武斷地採納被害人的聲明,理由充份、合理,本院予以肯定。
3) 就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本院提出以下內容:就上訴人鞋履沾有被害人血跡方面,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案發時是非常接近被害人,而不是單純的在旁觀看,亦至少可印證被害人供詞;
4) 上訴人在車廂內的談話,有必要將整個對答引述出來,根據卷宗第70至73頁翻閱監察錄像筆錄所見,於02時53分,(C)先以越南語質問上訴人:「為何剛才要襲擊他人?」,上訴人回覆:「因為被襲男子在嫖妓後不支付肉金,且用手機進行拍攝,故向對方施擊。」,對話中(C)只是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的回應亦未有提及第二嫌犯,按一般經驗法則,倘要解釋其沒有施襲,避免(C)誤會,應否認或至少表示僅第二嫌犯出手,但上訴人直接承認,隻字未提第二嫌犯。故上訴人現時的解讀,明顯有斷章取義之虞。
5) 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反偵查操作:首先,車廂對話中,上訴人以電話詢問某人樓下是否有警察,並著其將單位門關好;翻看(C)微信對話,同日03時41分,(C)表示:「叫Tung聽日轉換衣著打扮」(上訴人姓名為“(A)”,倘上訴人真的沒有襲擊他人,為何要作出此等規避行為,(C)又為何只是提醒上訴人換打扮,這印證了在車廂內,上訴人已向(C)承認曾出手傷人,故(C)才向上訴人作出提醒。
6) 就上訴人自稱性格隨和、慜厚老實、表現深得僱主認可方面,本院先不評論與本案無關的工作表現,但案中所見,上訴人承認案發時有賣淫女子因性交易的爭執召來上訴人,可見其是負責處理這些不道德交易的人士,故其自稱性格隨和、慜厚老實,恕本院難以認同。
7) 被害人的聲明,由此至始均表述大致相同,除詢問聲明外,亦透過辨認措施辨認出上訴人,可見被害人的聲明較具一致性,被害人亦未有指控賣淫女子施襲,案中實未見被害人有誣蔑上訴人的動機。
8) 綜上,上訴人的理據,除了只是提及對其有利的部份,尤其忽略分析車廂內完整的對話、事後規避偵查的操作的表示,可見上訴人的聲明並不可信;我們認為法庭的理由闡述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
9) 另外,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粗體及式線為本答覆所加),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正正就是上述所指“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有關理據“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本院認為,本上訴理據正正就是上述所指“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有關理據“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1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74頁至第4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2024年12月27日約2時30分,被害人(D)在祐漢新村第六街XX樓附近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達成性交易的協議,之後,被害人跟隨該女子前往附近大廈的一個單位內,接受該名女子提供的性服務。
二、
  然而,該不知名女子隨後要求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不滿,於是,該女子致電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兩名嫌犯接到電話後隨即到達上述單位,並趕被害人離開。
三、
  當兩名嫌犯與被害人走到聯豐食品超級市場及新苗超級市場之間的內巷位置時,雙方就性交易事宜發生爭執,隨後,兩名嫌犯共同合力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期間,第一嫌犯使用硬物襲擊被害人。
四、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右前額軟組織挫裂傷,右眼眶週軟組織挫瘀傷及右耳後部軟組織挫傷,左側上頜第一切齒部份缺失,估計共需15日康復。
五、
  對被害人進行襲擊之後,兩名嫌犯立即分頭逃逸;第二嫌犯逃跑至馬場海邊馬路近麗華新村,於同日2時48分登上一輛AC-XX-XX計程車離開。
六、
  同日2時51分,第一嫌犯的同鄉(C)與朋友(E)在黑沙環馬場海邊馬路來來超級市場門口登上一輛MC-XX-XX計程車,隨後,(C)要求計程車到達黑沙環一哥水蟹粥;同日2時52分,第一嫌犯登上MC-XX-XX計程車,並要求前往智選假日酒店;同日2時53分,(C)以越南語詢問第一嫌犯為何剛才要襲擊他人,第一嫌犯表示因為被害人在嫖妓後不支付肉金,且使用手機拍攝,故向對方施襲;同日2時57分,第一嫌犯用手機與不知名人士對話,以越南語詢問對方樓下是否有警察,並著對方將單位門關好;同日2時57分,第一嫌犯於皇家金堡酒店下車離開;同日2時59分,(C)亦與(E)一同下車離開。
七、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等共同實施並參與向被害人實施暴力襲擊,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八、
  兩名嫌犯知悉其等之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兩名嫌犯在澳門均沒有刑事紀錄。
  第一嫌犯(A)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為廚師,月入約9,000澳門元,須供養妻子及兩名兒子。
  第二嫌犯(B)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為廚房工人,月入7,2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已成年的胞妹。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疑罪從無。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未有指明兩名嫌犯的聲明有哪些不可信之處,單憑被害人片面之詞,且雙方事實版本有衝突,不能完全取信任何一方;被害人的聲明有可疑之處,原審法院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且應被駁回。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自由心證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因而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依據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應第一嫌犯(A)的聲請,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接受訊問的筆錄(見第56、57及171頁),當中該嫌犯表示(B)於凌晨約2時30分接到一名女性朋友的電話稱在附近跟人吵架,要求(B)到場幫忙。第一嫌犯稱他在倒垃圾後趕到現場,發現(B)正一手按著一名男子,另一隻手則不停毆打該男子的頭部,而他只站在旁邊勸架,沒有動手。第一嫌犯續指被打男子開始流血後,(B)便停手及逃離現場,他因為怕招來麻煩,於是亦跟著跑步離開,並會合朋友一同搭乘的士返回住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應第二嫌犯(B)的聲請,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接受訊問的筆錄(見第102、103及169頁),當中該嫌犯表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與多名同事(包括(A))在他工作的食店吃飯及飲啤酒,當時他已處於醉酒狀態,但接到作為妓女的朋友電話通知有一名客人在接受性服務後沒有支付金錢並拒絕離開,所以要求他到場幫忙趕走該名客人,於是便立即召喚(A)。第二嫌犯稱他到場後由於該男子用手揮向他但沒有打中,所以便分別以拳打該名男子的頭部、腰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不記得打了多少下),之後嫌犯發現該名男子受傷流血,便停止襲擊及離開現場。第二嫌犯指案發時(A)一直在旁觀看,並沒有攻擊該名男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26、194及195頁),該證人在聲明中表示於2024 年12月27約2時30分跟隨一名女子到祐漢第六街XX樓附近某單位內以接受性服務,隨後該女子拒絕向他提供性服務並要求他離開,但他拒絕離去,上述女子便召來兩名男子(A及B)驅趕他,當他跟隨該兩名男子離開單位到大廈門口位置時,B搶去證人的手提電話但被他奪回,隨後A及B便對他拳打腳踢,過程中A取出一把銀色金屬硬物不斷襲擊他的頭部眉骨位置,使他倒地及意識不清。證人續指他倒地後見到兩名嫌犯繼續向他施襲,因而捲縮身體及以雙手抱頭大叫救命,其中一名嫌犯在前方彎腰以拳擊打他的頭部、後頸部位及胸部,另一名嫌犯則在後方用腳踢其背部。證人指襲擊持續一至兩分鐘後,A及B便停止襲擊及逃離現場,證人從後追截,並打算用手提電話拍下二人的樣貌,但被A發現及折返追着他,證人逃跑期間不慎滑下樓梯,A見狀便沒有再追着他,證人站起後便繼續追截A及B,當追到附近一休憩區時,二人便分開各自逃走,證人便到附近一間便利店要求職員協助報警。證人表示他的牙齒缺損、鼻骨骨折、挫裂傷及其他頭部傷勢、胸口感到疼痛都是由兩名嫌犯的襲擊所而造成。
  偵查員證人(F)在聽證中表示警方在翻譯員協助下觀看了兩名嫌犯分別搭乘的士之車廂監控錄影,見到第一嫌犯曾在的士內被(C)問及為何打人,第一嫌犯便回應因為被害人嫖妓後不支付肉金,又以電話拍攝第一嫌犯,所以才打他。
  偵查員證人(G)在庭審中表示在案發後翌日才尋獲第一嫌犯,但在搜索該嫌犯的住所後,亦未能找到涉案的金屬硬物。該證人稱他安排被害人辨認第一嫌犯,又表示曾翻閱與第一嫌犯一同搭乘的士離去的(C)之手提電話。此外,該證人指在兩名嫌犯的鞋子上均檢獲被害人的血跡。
  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診斷(D)受檢時鼻骨骨折,右前額軟組織挫裂傷,右眼眶週軟組織挫瘀傷及右耳後部軟組織挫傷,左側上頜第一切齒部份缺失,判斷共需15日康復。
  第74頁的人之辨認筆錄顯示被害人(D)指認第一嫌犯(A)是曾對他拳打腳踢及以銀色金屬硬物襲擊他頭部的男子。
  第117頁的人之辨認筆錄顯示被害人(D)指認第二嫌犯(B)是曾對他拳打腳踢及搶去他的手提電話(最後遭被害人奪回)的男子。
  第230至241頁的鑑定報告檢定出兩名嫌犯的左鞋上均檢出人血,有關人血可能來自被害人(D),其基因型累積出現頻率為2.8X1027分之1。
  扣押於卷宗之的士車廂監控錄影(翻閱影像筆錄見第70至73頁)顯示第一嫌犯(A)在案發後不足半小時登上(C)及一名男子所搭乘之的士,(C)在的士內詢問該嫌犯為何襲擊他人,第一嫌犯則回應指受襲男子在嫖妓後不支付肉金,且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所以向對方施襲。隨後,第一嫌犯在的士內使用手提電話與他人對話,並詢問對方樓下是否有警察。
  第一嫌犯(A)在依法宣讀的聲明中表示他抵達現場後只在旁勸架,否認曾襲擊過被害人;第二嫌犯(B)承認曾以拳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其他位置,使後者流血受傷,但指第一嫌犯並沒有參與襲擊被害人。
  然而,被害人(D)在聲明中清晰描述了其受襲細節,當中指出兩名嫌犯均有對他拳打腳踢;被害人又在偵查過程中準確指認出兩名嫌犯;的士車廂的監控錄影顯示第一嫌犯搭乘的士離開時曾表示因為被害人嫖妓不支付肉金,且使用電話拍攝,所以襲擊被害人。此外,鑑定報告顯示兩名嫌犯的鞋履上均沾有被害人的血跡。因此,法庭認為兩名嫌犯的陳述不盡不實,彼等尤其意欲淡化及掩蓋第一嫌犯在本案當中的參與。相反,被害人所描述的受襲經過與他隨後被檢定出的傷勢基本相符,所以法庭認為被害人的陳述具備足夠的可信性。
  基於此,法庭經分析依法宣讀兩名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以及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包括第29頁的醫生檢查證明、第6至19頁及第22至25頁的照片、第74及117頁的人之辨認筆錄、第70至73頁、第114及115頁的觀看影像筆錄、第137至13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以及第293至296頁及第298及29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230至241頁的鑑定報告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中的事實作出認定。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不單考慮了被害人(D)的證言,還考慮了上訴人、第二嫌犯、其他證人及案中的其他證據,從而對控訴事實進行判斷。
  而且,原審法院並非單憑被害人的片面之詞而認定上訴人參與其中。
  事實上,只要細讀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也會發現他們兩人之間對事件的描述存在明顯的矛盾。
  當中,上訴人表示當日凌晨約2時30分,第二嫌犯接到一名女性朋友的電話稱在附近跟人吵架,要求第二嫌犯到場幫忙,上訴人自稱他在倒垃圾後趕到現場;而第二嫌犯則表示當時接到作為妓女的朋友電話通知有一名客人在接受性服務後沒有支付金錢並拒絕離開,所以要求他到場幫忙趕走該名客人,於是便立即召喚上訴人。
  從此等內容所見,第二嫌犯到場的目的是為協助其女性朋友解圍,因而召喚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指稱在丟棄完垃圾後再到現場的說法,便與第二嫌犯召喚其前往幫忙的原意有不相容之處。
  再者,上訴人事發後與第二嫌犯分開逃走,上訴人還在的士上清楚向同鄉(C)講述了被害人受襲的原因(在嫖妓後不支付肉金,且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可見上訴人其實是清楚事件的來龍去脈,也更符合上訴人其實是跟隨第二嫌犯到場以便協助第二嫌犯解決被害人所引發糾紛這一事實版本。
  雖然原審法院在其對事實的判斷當中未有針對性地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不盡不實,且有意淡化事件及掩蓋上訴人參與事件之嫌;但事實上,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當中羅列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從中已反映了他們的聲明之中存在上述所指的不合邏輯之處。
  另一方面,在被害人的聲明中,他由始至終都能清楚講述到被兩名人士襲擊,而且按照常理,正因為被害人被兩人襲擊,所以在處於弱勢下受有案中所指的傷勢(鼻骨骨折、左側上頜第一切齒部分缺失等);相反,案中並未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受傷。
  在認人的程序中,被害人也能清楚認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為案中的施襲者;案中並未見被害人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
  而被害人所指的追截,他的解釋是打算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藉此記下行為人的樣貌及逃走情況,但見涉嫌人A折返,所以自己也調頭逃走。
  所以,被害人事後的追截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不合理,因為當其看見涉嫌人A折返時,被害人也調頭逃走並因此而失足跌落樓梯。
  至於被害人所提及到的硬物,本院認為,既然被害人已受襲受傷,便沒有必要再無中生有地指稱對方使用了硬物,案中也未見被害人有虛構此一情節的必要性及動機。
  再者,事發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分開逃跑,並在事發後超逾10小時後才被截獲,這段期間足以讓行為人處理行凶的工具。
  因此,即使未有發現被害人所指的硬物,也不足以全盤推翻被害人的證言。
  面對著上述的證據因素,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出的判斷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更遑論存在明顯違反的情況。
  對於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裁判中曾提到(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按照本上訴法院的一貫見解,倘若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上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的情況,上訴法院不能介入原審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原則所形成的心證。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上訴人只是單純的主張自己有別於原審法院的心證,試圖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存在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瑕疵,對此,終審法院在其第41/2021號裁判中曾提到:
  “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種懷疑是法院(而非被告本人)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
  顯然,這種懷疑是指法院法官所產生的懷疑,而不是上訴人所自稱的懷疑。
  事實上,正如上文所作的分析,上訴人現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只是意圖以其對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不同意見,來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種質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經本院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顯然,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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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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