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3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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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2-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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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至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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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2024年8月28日至8月30日被拘留3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2月28日屆滿。
2. 截至2026年4月28日,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並已服刑超過六個月(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3. 上訴人聲明同意展開此次假釋程序。
4.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的形式要件。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法院在行為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6. 上訴人現年38歲,非澳門居民,未婚。
7. 上訴人高中畢業,入獄前從事工廠技工,每月工資約7千人民幣。
8. 上訴人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和姐姐。上訴人的父母年紀老邁,二人現年70多歲,上訴人入獄前與父母同住。上訴人的姐姐已婚,與丈夫居住。
9. 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中僅靠同樣年邁的母親一邊照顧父親,一邊務農維生。
10.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在監獄中為信任類囚犯,服刑至今約1年9個月,行為評價為“一般”。
11. 上訴人於2025年2月14日因在公共區域清潔期間協助其他囚犯傳遞香煙,導致有一次違規記錄,該違規行為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除了這次違反獄規的記錄外,沒有出現過任何違規事情,遵紀守法的意識已加強。
12. 由於上訴人家庭經濟條件惡劣,其沒有能力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13. 為了顯示真誠悔悟,上訴人只可在服刑期間申請參與職訓並獲得批准,於2025年7月至10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其後因搬離該區域而中止,於2026年2月至今參與清潔工房職訓。
14. 上訴人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15. 上訴人在獄中善用餘暇時間閱讀心理學書籍提升自我認知,學習英語增加外語能力,並練習書法來鍛練耐性和專注力。
16.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即使父母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澳門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定期透過電話方式與父母聯絡,而上訴人的姐姐和姐夫有探望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姐姐曾寫信給上訴人,令上訴人在獄中得到家人的關心和鼓勵。
17. 為協助上訴人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經過在家人的支持和安排下,上訴人出獄後計劃返回家鄉梅州,與父母一起生活,家人也為上訴人在梅州找到機械維修的工作。
18. 上訴人的個案屬於經濟犯罪,上訴人希望可以盡早重返社會工作,計劃每半年向被害人賠償3,000至5,000澳門元,期望能及早履行自己的責任,將賠償償還給被害人以及支付司法費用。
19. 上訴人除了上述提及的違規情況下,上訴人至今已經完全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更加遵守獄中的規則和紀律,上訴人已能做到安份守紀、嚴於律己的要求,其守法意識和自我約束能力有正面的改善和加強,上訴人人格朝有正面發展的趨勢,其對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傷害和財產損失感到後悔和自責。上訴人有家人的支援和鼓勵等,具有重回正軌的決心和充分重返社會的條件。
20. 而且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假釋後將返回梅州與父母生活,不會留在澳門,不可能會有再犯危險,不會危害澳門治安和社會安寧。
21. 上訴人至今服了超過三分之二,已為自己所犯的過錯和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的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裁的效果和嚴肅,作為警惕不觸犯和不違反法律的作用。
22. 上訴人的行為已充分達致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23. 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的獲假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全部成立,宣告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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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0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2.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夥同其他作案人,假裝為兩名被害人的親人並致電予兩名被害人,再以兩名被害人親人因急需向他人支付醫療費為理由,誘騙兩名被害人分別向上訴人及其同夥交出巨額款項,其犯罪之不法及故意程度均甚高。被判刑人入獄至今仍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卷宗資料亦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還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行為評價為「一般」。獄方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所犯罪行及表示後悔,但在假釋聲請中仍表示因被人利用而犯案。上述情況均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仍未有真誠悔過,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全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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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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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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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7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5-005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17,660澳門元及111,66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5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26頁)。
2. 被判刑人仍未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37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2月14日,因在公共區域清潔期間協助其他囚犯傳遞香煙,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及第21頁至第23頁)。
4. 被判刑人現年38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父母是農民,有一個姐姐。
5. 被判刑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技工。
6.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姐姐和姐夫有前來探訪。
7.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於2025年7月至10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其後因搬離該區域而中止,於2026年2月開始參與清潔工房職訓。此外,閒時在倉內會看書和做運動,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鄉與父母同住,計劃尋找工作。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獄中有積極參與職訓和參與宗教活動;自入獄以來,其家人有前來探望;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同住。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與他人分工合作,假裝為兩名被害人的親人,以網絡改號致電予兩名被害長者,訛稱其親人在內地被公安拘捕而急需金錢向他人支付醫療費,案中被判刑人負責假扮律師向兩名被害人收取款項,最終成功騙取兩名被害人向被判刑人及其同伙交出66,000澳門元及120,000澳門元。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及表示後悔,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3)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八個月,服刑其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4)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和訴訟費用;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5)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3)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尤其是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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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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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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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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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
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二項「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17,660澳門元及111,660澳門元。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2月14日,因在公共區域清潔期間協助其他囚犯傳遞香煙,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回家鄉與父母同住,計劃尋找工作。
另外,從卷宗所認定的判決事實來看,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同夥合作專門選擇長者作為目標實施電話詐騙,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繳付訴訟費用,亦未曾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監獄的小社會仍未做到能遵紀守法,實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可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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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詐騙罪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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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司法見解,法院考慮是否應該給予被判刑人的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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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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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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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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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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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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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