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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誹謗罪(加重)、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認真依據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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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罪」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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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誹謗罪」中,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如下: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免除處罰之規定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且需同時滿足上述兩項要求下才得以符合「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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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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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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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2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為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加重),罪名成立,判處12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50澳門元,即合共6,00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服80日的徒刑。
  本案與CR5-22-0229-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澳門元,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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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 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為公務員負有向上訴人提供熱心義務、正確和詳盡地向上訴人陳述司法援助申請的法定義務。
➢ 上訴人具有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中違反熱心義務而阻卻本案犯罪的不法性的事實情節。
➢ 上訴人是具有不法性意識錯誤。
2. 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為公務員負有向上訴人提供熱心義務,提供正確和詳盡地向上訴人陳述司法援助申請的法定義務以協助作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期間能接受正確及快捷的公共服務的法定義務(依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
3.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8頁所言如下:「嫌犯向***號案以書面文件指「直到2022年12月20日,(B)還一直訛騙requerente所有申請都是處於提交文件階段,尚未進入司法申訴行使權利的期間」;「當requerente到comi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申請收取掛號函件編號,(B)只會選擇性提供,但就絕對不提供涉及司法申訴掛號函件編號」;指責被害人「(B)利用職務之便欺騙requerente個案處於提交文件階段,讓其繼續被蒙在鼓裏,不能提出司法申訴,阻撓蘇氏升官」;要求委員會主席「別再縱容(B)繼續如此卑劣下去。requerente將俞琤於2004年送給鄭經翰的贈言轉送給(B):“人在做,天在看!”另加一句“多行不義必自斃!”勸勉(B)回頭是岸,別再繼續錯下去」。根據有關的言論,嫌犯並非對被害人的工作作客觀評價或提出訴求,而是指被害人為“升官”而“訛騙”、“欺騙”嫌犯,且不向嫌犯提供資料,又以“卑劣”、“多行不義”來形容被害人。」。
4. 被害人(B)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作出證言指出(載於被訴判決第7頁):「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被害人已調到其他工作崗位,因而沒有負責***號申請,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是證人(C)收到有關文件後請示上級,隨後由上級通知其。稱以往曾負責嫌犯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嫌犯經常到司法援助委員會遞交文件,但沒有就具體個案查詢。稱由於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附入在法援申請卷宗內,證人認為很多人會看到涉案文件,故認為涉案文件影響到其個人名譽。被害人認為涉案文件中指被害人訛騙聲請人,利用職務之便欺騙聲請人,以及“人在做,天在看!”、“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言詞,足以造成他人對其工作品格的質疑。稱法務局同事曾將嫌犯寄到局方的信件轉寄予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定是不是第132及134頁的信件。被害人強調不接納嫌犯的道歉,表示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要求嫌犯作出賠償,願意由本院裁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5. 證人(C)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作出證言指出(載於被訴判決第7頁):「法務局高級技術員(C)聲稱於2022年12月入職並負責跟進***個案,該個案中委員會最終作出不批給決定,隨後嫌犯作出申訴並提交第79及80頁的書面文件指責被害人。稱該個案一直由證人本人跟進。稱因為當時其本人剛入職不久,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嫌犯,證人當時看了文件內容,證人本人由於不認識被害人,因而其本人對被害人的觀感會受到文件內容的影響。由於認為信件中有誹謗成份,故證人將情況向上級反映。」(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6. 透過上述證言可以知悉,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其已調到其他工作崗位,因而沒有負責***號申請,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是證人(C)收到有關文件後請示上級,隨後由上級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更稱以往曾負責嫌犯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嫌犯經常到司法援助委員會遞交文件,但没有就具體個案查詢(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7. 上述證言同時知悉,證人(C)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作出證言指出於2022年12月入職並負責跟進***個案,該個案中委員會最終作出不批給決定,隨後嫌犯作出申訴並提交第79及80頁的書面文件指責被害人(B),證人(C)稱該個案一直由證人本人跟進;證人(C)當時其本人剛入職不久,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嫌犯(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8. 事實上,上訴人針對實施犯罪的對像出現錯誤,因為並非由被害人(B)負責跟進***個案,證人(C)稱該個案一直由他本人跟進,證人(C)當時其本人剛入職不久,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上訴人;然而,被害人(B)以往曾負責嫌犯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上訴人經常到司法援助委員會遞交文件;因此,事實上,上訴人所針對是負責跟進***個案的公務員或機構而因其不滿意服務及其認為存在違反熱心義務而作出了被訴的不法行為。
9. 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負有熱心義務,並以該等義務所指出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的法定義務,以協助作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期間能接受正確及快捷的公共服務(依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
10.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均沒有向上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期間能接受正確及快捷的公共服務的情況下,繼而上訴人認為形成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是違反熱心義務而損害上訴人獲批准司法援助的申請,更以該判斷是任何正常第三人身處上訴人的處境均可能形成。
11. 上訴人認為其是善意及認真有理由相信視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為“違反熱心義務”的事實是真實;上述判斷是上訴人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而形成,皆因上訴人認為基於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均沒有向上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期間能接受正確及快捷的公共服務的情況下,繼而認為形成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違反熱心義務的法定義務的行為的前提下而損害上訴人獲批准司法援助的申請及最後亦獲批准,從而上訴人認為說出該等言論是合乎情理。
12. 即使上述事實非為真實,依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人認為是善意及認真地認為上訴人視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違反熱心義務”相關的事實是真實,並以上訴人具有權利作出主張用以證明上訴人享有澳門居民的申請司法援助的權利義務的正當利益,繼而能夠在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上述違反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熱心之義務”的事實(即上訴人視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違反熱心之義務”相關的事實)以引證作為控訴狀指控上訴人作出的行為的事實為真實(依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73條第3款前半部份規定)。
13. 按照上述學者的理解,上訴人是善意和認真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上述違反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熱心之義務”的相關事實,並以上訴人為發現本案的事實真相而主張,從以確保上訴人所享有快捷及有效地獲批准司法援助的申請的權利得以有效行使1。
14. 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及行為存在以《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免除處罰」情況,上訴人認為法庭應開釋嫌犯被指控的誹謗罪(加重)。
15.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判決並無考慮本案的上述明顯的事實,繼而錯誤認定被訴判決的事實是已證事實,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作出開釋上訴人的決定,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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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4至207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80頁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被害人已調到其他工作崗位,因而沒有負責***號申請,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是證人(C)收到有關文件後請示上級,隨後由上級通知其。稱以往曾負責嫌犯的司法援助申請個案,嫌犯經常到司法援助委員會遞交文件,但沒有就具體個案查詢。稱由於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附入在法援申請卷宗內,證人認為很多人會看到涉案文件,故認為涉案文件影響到其個人名譽。認為涉案文件中指被害人訛騙聲請人,利用職務之便欺騙聲請人,以及“人在做,天在看!”、“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言詞,足以造成他人對其工作品格的質疑。稱法務局同事曾將嫌犯寄到局方的信件轉寄予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定是不是第132及134頁的信件。被害人強調不接納嫌犯的道歉,表示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要求嫌犯作出賠償,願意由本院裁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7. 法務局高級技術員(C)聲稱於2022年12月入職並負責跟進***個案,該個案中委員會最終作出不批給決定,隨後嫌犯作出申訴並提交第79及80頁的書面文件指責被害人。稱該個案一直由證人本人跟進。稱因為當時其本人剛入職不久,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嫌犯,證人當時看了文件內容,證人本人由於不認識被害人,因而其本人對被害人的觀感會受到文件內容的影響。由於認為信件中有誹謗成份,故證人將情況向上級反映。
8. 書證方面有卷宗第79至80頁有關第***號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的文件。
9.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上訴人認為其是善意及認真有理由相信視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為“違反熱心義務”的事實是真實;上述判斷是上訴人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而形成,皆因上訴人認為基於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均沒有向上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的過程期間能接受正確及快捷的公共服務的情況下,繼而認為形成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作出違反熱心義務的法定義務的行為的前提下而損害上訴人獲批准司法援助的申請及最後亦獲批准,從而上訴人認為說出該等言論是合乎情理。
11.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
12. 上訴人一直強調自己是善意及認真有理由相信被害人“違反熱心義務”,但根據有關文件的內容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單純為着第***號司法援助申請個案的處理進度向有關部門投訴被害人,而是針對被害人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指控,以及對被害人的人格作出攻擊,可見上訴人的舉動只是“無中生有”,以發洩自己的不滿。再者,上訴人甚至連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調往其他工作崗位任職,以及第***號司法援助申請個案並不是由被害人負責一事也“懵然不知”,連最起碼的情況都未向負責個案的人員作出了解,就透過文件向被害人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指控及人身攻擊,怎能認為上訴人是“善意”及“認真地認為被害人作出違反熱心義務的事實是真實”呢?
13.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誹謗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5.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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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7至22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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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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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被害人(B)自2011年起任職於法務局,於2013年開始主要負責處理及跟進司法援助申請文書。
2. 自2014年起至2022年12月為止,被害人負責處理及跟進由嫌犯(A)所提交之司法援助申請,並於工作期間多次親自以公職人員身分為嫌犯錄取聲明。
3. 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為處理及跟進其所提交之司法援助申請之公職人員。
4. 2023年2月17日,嫌犯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了兩份標題分別為「assunto:针对***申请个案提出司法申诉」及「assunto:申请查阅6个申请卷宗并告诫苏文曾:多行不义必自斃」之書面文件。
5. 於標題為「assunto:针对***申请个案提出司法申诉」之文件最後一段中,嫌犯聲稱:「直到2022年12月20日,(B)還一直訛騙requerente所有申請都是處於提交文件階段,尚未進入司法申訴行使權利的期間」。
6. 於標題為「assunto:申请查阅6个申请卷宗并告诫苏文曾:多行不义必自斃」之文件中,嫌犯作出以下指責:
➢ 「當requerente到comi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申請收取掛號函件編號,(B)只會選擇性提供,但就絕對不提供涉及司法申訴掛號函件編號」;
➢ 「(B)利用職務之便欺騙requerente個案處於提交文件階段,讓其繼續被蒙在鼓裏,不能提出司法申訴,阻撓蘇氏升官」;
➢ 「requerente希望委員會主席別再縱容(B)繼續如此卑劣下去。requerente將俞琤於2004年送給鄭經翰的贈言轉送給(B):“人在做,天在看!”另加一句“多行不義必自斃!”勸勉(B)回頭是岸,別再繼續錯下去”」。
7. 但事實上,嫌犯從未向被害人或透過司法援助委員會之其他職員向被害人查詢第***號司法援助之申請進度,被害人亦根本不曾向嫌犯「訛稱所有申請都是處於提交文件階段,尚未進入司法申訴行使權利的期間」。
8. 當嫌犯親身前往司法援助委員會接待處作出詢問時,被害人亦有親自或透過司法援助委員會之職員向其作出解答。
9. 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為處理其所提出之司法援助申請之法務局公職人員,但仍因被害人該身分而以書面形式向司法委助委員會陳述歸責於被害人之不實言論,並指責被害人行為卑劣,目的是損害他人對被害人之名譽及觀感。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所作出之上述行為違反本澳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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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作出本案時為初犯。
  在CR5-22-022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而於2023年7月20日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在CR3-24-0189-PCC號卷宗內,嫌犯被指控觸犯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該案已訂定於2025年9月12日進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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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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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行為具善意和對行為不法性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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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狀中,上訴人(嫌犯)針對原審卷宗所作出的判決提起本上訴。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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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本案中,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和第17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誹謗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定為50澳門元,即罰金合共6,000澳門元,如不支付且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八十日徒刑,同時,須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本案刑罰與第CR5-22-0229-PCC號卷宗作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並無考慮該等明顯事實致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期間基於善意、認真和合理理由相信被害人及負責個案的人員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之“熱心之義務”的事實,而上訴人認為其乃確保自身享有快捷及有效地獲批准司法援助的權利並為發現事實真相而作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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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他始終糾結於質疑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得出錯誤的瑕疵之結論。因此,要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我們接著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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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嫌犯向***號案以書面文件指「直到2022年12月20日,(B)還一直訛騙requerente所有申請都是處於提交文件階段,尚未進入司法申訴行使權利的期間」;「當requerente到comi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申請收取掛號函件編號,(B)只會選擇性提供,但就絕對不提供涉及司法申訴掛號函件編號」;指責被害人「(B)利用職務之便欺騙requerente個案處於提交文件階段,讓其繼續被蒙在鼓裏,不能提出司法申訴,阻撓蘇氏升官」;要求委員會主席「別再縱容(B)繼續如此卑劣下去。requerente將俞琤於2004年送給鄭經翰的贈言轉送給(B):“人在做,天在看!”另加一句“多行不義必自斃!”勸勉(B)回頭是岸,別再繼續錯下去」。根據有關的言論,嫌犯並非對被害人的工作作客觀評價或提出訴求,而是指被害人為“升官”而“訛騙”、“欺騙”嫌犯,且不向嫌犯提供資料,又以“卑劣”、“多行不義”來形容被害人。
  首先,案中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曾欺騙嫌犯,嫌犯因司法援助委員會未批出其申請便認為被害人欺瞞司法援助申請人,嫌犯甚至不知道***號申請並非由被害人所跟進。可見,嫌犯指被害人“訛騙”、“欺騙”嫌犯,且不向嫌犯提供資料此一歸責,僅僅是嫌犯的臆斷,與事實並不相符。
  另一方面,在華人社會中“仁、義、禮、智、信”是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道德價值,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更負有無私、真誠的義務,而“卑劣”、“多行不義”是典型的貶損性的言語。嫌犯以非真實的事實得出對被害人貶損的評價,並以書面形式向司法援助卷宗陳呈歸責於被害人之不實事實及貶損性言論,此文件由證人(C)收到、閱之、並向上級報告。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已損害了被害人的名譽並令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受損。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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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分析卷宗證據。
  首先,嫌犯(上訴人)缺席了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故沒有任何他的聲明供法庭作分析。
  其次,本上訴法院依法傳召了嫌犯(上訴人)出席庭審聽證,然而其缺席了是次審判聽證,為此,也沒有任何他的聲明供法庭作分析。
  接著是被害人(B)(法務局職員)之證言,其稱案發時(2023年2月17日)已調職位,已不負責涉案第***號法援個案,該案件與其無關。其又表示僅在早年處理過上訴人的舊法援事務,且在其時任期間,上訴人從未向其諮詢個案進度。經同事告知,上訴人向法務局發送了卷宗第79至80頁的文件。其認為,涉案文件經附入該法援申請卷宗後,有不少人會看到涉案文件,而該文件內由上訴人所寫的涉案指責言論嚴重損害其個人名譽,故其拒絕諒解,堅持追究上訴人民事、刑事責任並索要賠償。
  至於證人(C)(法務局職員)證言,其指僅於2022年12月新入職,全程獨立經辦涉案法援個案,最終委員會作出不予批准決定。其入職初期不認識被害人(B)與上訴人,因看到上訴人以文書方式指責被害人下產生負面印象,隨即向上級報備。
  至於上訴人向法務局第***號司法援助申請卷宗所寄送的兩封信函,即「assunto:針對***申請個案提出司法申訴」及「assunto:申請查閱6個申請卷宗並告誡(B):多行不義必自斃」之書面文件(參閱卷宗第79頁及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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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本案中,針對卷宗第79至80頁有關第***號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的文件,包括上訴人所寄送的兩封信函。基於卷宗已載有相關客觀證據,相關信函內容也被原審法庭所列明,且上訴人並無爭議該文件之存在或真偽,因此具備完全證明力。
  上訴人主要質疑的是,原審法庭沒有接納其沒有誹謗被害人之故意,以及他在作出本案行為時乃具有認真依據。在這,前者是本項犯罪之構成要件,現在將作分析。後者(認真依據)屬法律適用問題,留在下一部份(法律適用)來分析。
  就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鑒於本卷宗所載證據已能認定上訴人有以書面方式、把寫有指控作為公職人員的被害人(B)借職務欺騙、隱瞞法援案件進度、刻意阻撓其維權等言詞,還使用了負面觀感的俗語訓誡被害人。這等言論事實,已透過客觀證據予以認定。
  至於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否認具誹謗被害人之意圖。上訴人指他在辦理法援事務方面,過往長期對接被害人(B)之接待,慣性誤認為涉案未獲批准的法援個案依舊由該被害人負責,才錯將對本個案經辦責任、服務不滿情緒全部歸責於被害人(B),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惡意詆毀(B)之個人層面。
  以下,我們來分析上訴人提出了二項主張。
  其一,在司法援助事務辦理過程中,上訴人主張過往長期與被害人(B)對接,基於該慣性認知,其誤將涉案未獲批准的***號法援個案,仍認定為由被害人(B)負責跟進,進而將個案經辦過程中的服務不滿情緒及相關責任,錯誤歸責於被害人。
  其二,在上訴狀第10-11點理由中指出,由於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均未在上訴人申請司法援助期間提供準確、高效的公共服務,故上訴人方認為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是違反熱心義務,繼而損害上訴人獲批准司法援助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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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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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主張,他所針對是負責跟進***個案的公務員或機構而因其不滿意服務及其認為存在違反熱心義務而作出了被訴的不法行為。因此,上訴人指他針對實施犯罪的對像出現了錯誤,因為並非由被害人(B)負責跟進***個案。
  然而,本上訴法院在分析中上訴人之主張中發現,上訴人其實並不在乎現階段投訴的對像是誰人。因為他在文件上並沒過問其案件究竟是由誰人負責。在上訴人心目中,那對象就是他過往長期對接的公務員(被害人(B)),因為文書上直接寫上了被害人之名字及寫出了針對被害人之言詞。而且,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欲指責的是,無論是對(B),抑或是對負責該個案的人員,他們均沒有向上訴人提供適切及快捷的公共服務。也就是說,他在上面指自己誤會了辦案之人是被害人,是投訴對象出了錯誤。但是,卻在下面又表示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均為他要投訴之人。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述二項抗辯主張是存在着明顯邏輯矛盾。因為,上訴人實則並不關注其投訴的人的實際身份,既然他兩者都想要投訴,那就不存在上訴人發生了識別投訴對象之身份錯誤了。
  即使退一步來說,按照上訴人之主張來看,只要行為人明知文字針對特定人、送交第三人、客觀具貶損人格效果,仍撰寫遞交,已足以滿足該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上,無論個案是否由(B)負責,上訴人主觀上就是專門針對(B)寫下具譴責、誹謗性文字,對該等文字的全部事實要素均完全清楚,已不存在第15條所指的事實認識錯誤,即誹謗的故意無法被阻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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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主張其是善意及認真有理由相信視被害人及負責該個案的人員為“違反熱心義務”的事實是真實。但是,上訴人並無提交可予支持其主張之任何證據。相反,經過原審法院調查後,上訴人指控被害人訛騙、刻意阻撓其維權等說法,是欠缺證據的,且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純屬上訴人的個人主觀臆斷。
  亦即是說,上訴人之善意及認真理由之說法,實質上是上訴人以自身主觀認知與價值標準自行研判卷宗證據、界定案件事實,藉此否定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企圖質疑法官合法行使自由心證權力,此種主張於法律層面並無依據,依法不予准許。
  本上訴法院認為,對本案各證人之證言及各項書證之證據評價與採信,悉屬法院自由心證之行使範圍。原審法院於證據審理過程並無明顯違誤,其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已查明之客觀事實相符,既無從既定事實推導出邏輯悖謬結論之情況,亦未出現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評價規則之情形。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證據審查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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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行為具善意和對行為不法性存在錯誤
  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期間基於善意、認真和合理理由相信被害人及負責個案的人員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4款規定之“熱心之義務”的事實,而原審法庭並無考慮該等明顯事實,故案中存在阻卻其行為不法性的情節,本案應對其作出開釋決定。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規定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2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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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解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174條所指的「誹謗罪」,又或分析其是否符合該條第2款所指之「免除刑罰」情況時,應該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作判斷,只有那些過分惡劣以致社會大眾不能接受的言論及行為,才應被定性為犯罪行為,以確保公民言論自由權或其他正當權利的行使。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只要行為人作出歸責他人的行為時,是:1)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2)行為人能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亦即是說,只有在同時符合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行為人的行為才不予以處罰。
  關於有認真依據及善意:
  關於“有認真依據及善意”的認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分析如下: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明確規定了「誹謗罪」的不予處罰的例外情形,即行為人若能證明所歸責事實為真實,或其有認真依據,以及,乃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事實為真實,則不予處罰。
  此外,《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進一步作出補充規定: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瞭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一般意見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採取必要的謹慎措施來確保歸責之事實為真實,即行為人沒有適當地去瞭解事實的真相,則仍會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至於如何認定“適當瞭解事實”或“有適當依據”,結合《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中“按事件之情節”的表述,可知“適當”與否需結合具體案件情節綜合判斷,即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要求的“認真依據”,其標準並非固定不變,而是隨案件具體情節的差異有所不同。
  在具體判斷時,除非有更合理的理解路徑,否則應綜合考量以下核心因素:行為人的身份、其可獲取的瞭解事實的手段範圍、所歸責事實所針對的物件、接收該內容的人員身份及人數、作出歸責行為的途徑以及行為目的等,以此全面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認真依據及善意。
  回到本案中,我們列舉以下已獲證明之事實作出判斷:
第4點: 2023年2月17日,嫌犯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了兩份標題分別為「assunto:針對***申請個案提出司法申訴」及「assunto:申請查閱6個申請卷宗並告誡(B):多行不義必自斃」之書面文件(參閱卷宗第79頁及第80頁)。
第5點: 於標題為「assunto:針對***申請個案提出司法申訴」之文件最後一段中,嫌犯聲稱:「直到2022年12月20日,(B)還一直訛騙requerente所有申請都是處於提交檔階段,尚未進入司法申訴行使權利的期間」(參閱卷宗第79頁)。
第6點: 於標題為「assunto:申請查閱6個申請卷宗並告誡(B):多行不義必自斃」之檔中,嫌犯作出以下指責:
➢ 「當requerente到comi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申請收取掛號函件編號,(B)只會選擇性提供,但就絕對不提供涉及司法申訴掛號函件編號」;
➢ 「(B)利用職務之便欺騙requerente個案處於提交文件階段,讓其繼續被蒙在鼓裏,不能提出司法申訴,阻撓蘇氏升官」;
➢ 「requerente希望委員會主席別再縱容(B)繼續如此卑劣下去。requerente將俞琤於2004年送給鄭經翰的贈言轉送給(B):“人在做,天在看!”另加一句“多行不義必自斃!”勸勉(B)回頭是岸,別再繼續錯下去”」 (參閱卷宗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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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上述列舉之證據,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指出,由於上訴人以非真實的事實得出對被害人貶損的評價,再以書面形式向公共部門提交、歸責於被害人的不實事實及貶損性言論,上訴人的行為損害被害人的名譽並損害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針對被害人作出誹謗的事實屬實。
  此外,本上訴法院亦再次結合本案已獲證實的事實作分析,得以認定上訴人乃在未核實涉案第***號法援個案的實際負責人員是誰、未確認任何指控事實的真實性之前提下,主動向法務局(即被害人(B)所在的工作部門)發出了二封針對性函件,對被害人進行無端指責與貶損。
  因此,上訴人在未核實案件實際負責人員為誰、未確認相關事實真實性的情況下,便以書面方式寫出針對被害人的貶損及指控性言詞,其所述的“被害人訛騙、刻意阻撓其維權”等相關指控,經核查均無客觀事實佐證或支持,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斷,與其主張的“無誹謗故意”、“善意相信事實真實”的抗辯理由相反。
  上訴人僅因司法援助委員會未批准其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在完全未知悉該申請是否由被害人負責跟進、亦未就個案經辦主體進行任何核實的情況下,便擅自指控被害人利用職務之便欺騙聲請人,以及“人在做,天在看!”、“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言詞,足以造成他人對其工作品格的質疑,指控被害人對上訴人實施了“訛騙”、“欺騙”行為。
  誠然,上訴人在書函中指: 「(B)長期訛騙申請人,謊稱個案只在交文件階段,不告知可提司法申訴」; 「(B)刻意選擇性提供掛號函件編號,隱瞞司法申訴相關編號」 ; 「(B)利用職務欺瞞當事人,阻撓當事人行使司法申訴權,目的阻礙其升職」。
  上述言論均是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第三人)歸責具體負面事實。指控公務員(B)存在欺詐、隱瞞資訊、濫用職權、惡意阻礙市民權利,直接貶低公務人員職業操守與個人信譽。
  儘管辯方律師提出,「多行不義必自斃,子姑待之。」此句子是來自《左傳.隱公元年》,是鄭莊公對大臣祭仲說的一句著名答語,它代表一個人壞事做多了,必定會自取滅亡,你就耐心等著看”。 辯方律師指,這句古文本身並不構成誹謗。
  在我們意見認為,如上古文或文句的字面意思,「多行不義必自斃」;「人在做天在看」;「勸其回頭是岸」等,雖然沒有陳述具體事實,但是,經結合嫌犯所書寫之二封信函內容,再結合上文下理,也是一種嚴厲的道德上詛咒及人格上的否定。上訴人對被害人說出這些言論,在第三人的眼中,是對被害人的人格與格局的否定,屬於言語上的蔑視。再者,該等言詞本義上屬於足以破壞被害人的名譽、降低他人對被害人的社會觀感(不論這些言論來自白話、古文、引經據典),上訴人於信函中使用了該等言詞,已然超出合理訴求表達的範疇,具有明確的詆毀意圖。
  更為關鍵的是,上訴人清楚知悉被害人是法務局公職人員,其書面函件將直接被被害人所屬部門相關人員查閱、知悉,卻仍故意以書面形式向該部門陳述上述歸責予被害人的不實言論,刻意指責被害人行為卑劣(“訛騙”、“欺騙”、“多行不義”),而上述言論或言詞屬於具有強烈人身貶損性質、道德否定性質的典型攻擊性言詞,其行為目的顯然是為了損害被害人的職業名譽,損害他人對被害人的職業操守與個人素養的客觀觀感。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作出涉案行為時,既無任何可支撐其指控的認真依據,其認知、其行為也完全不符合法律層面所要求的“善意”標準,亦不具備普羅大眾依據日常生活經驗的可理解、可認可的合理善意,其主觀上的過錯已相當明顯,其此前所主張的“無誹謗故意”、“善意相信事實真實”的抗辯理由是缺乏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為此,上訴人所謂其行為存在善意和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等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針對原審法院所作之刑罰競合,存有需予注意的問題。
  於本案中,原審判決裁定:“嫌犯(A)被控以為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加重),罪名成立,判處12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50澳門元,即合共6,00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服80日的徒刑。
  本案與CR5-22-0229-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然而,根據上訴人之刑事紀錄,上述CR5-22-0229-PCC號卷宗同一時間已被CR3-24-0189-PCC卷宗(已轉為確定)所競合了。因此,在這存有重覆競合之情節存在。
  本上訴法院認為,有關刑罰競合問題(未有任何人提出上訴),故適宜將此問題交予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以便就上訴人至此階段現存的三個卷宗作出更好的刑罰競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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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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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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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a Costa e Silva教授在 A Litigância de Má Fé, Coimbra Editora, 2008, pág. 393所言、葡國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法官在 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Volume II, 3.ª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Lisboa, 2000, págs. 221 a 222所言,以及葡國 José Lebre de Freita 教授及 Isabel Alexandre 教授在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2.o, 3.ª Edição, Almedina, 2017, pág. 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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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