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73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
- 證據措施
- 書面結案陳述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所要求的辯論原則
-「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 犯罪主體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無罪推定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錯誤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摘 要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規定,法官作出決定之行為必須說明理由。
說明理由,要求法官清楚闡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使當事人了解司法當局所作決定的內容和理由。這一訴訟程序的核心原則之目的,是確保決定公正、具透明度,並保障當事人能有效進行防禦或權利救濟。
說明理由的方式多種多樣,法律並無劃一的要求,可僅用併入或準用的方式,只要能夠讓當事人了解所作決定的內容及理由,允許當事人評估相關決定的正確性及合理性。
2.“結案陳詞”應以口頭陳述的方式作出。司法實踐中,在不影響其他訴訟參與者之辯護權利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聲請接納將書面陳述附於卷宗。但是,最終決定是否接納書面陳述,屬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對此,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當事人不可提起上訴。
3.當獲證事實沒有超出控訴或起訴事實的範圍,不屬於新事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條規定之實質變更。
4.根據自由心證原則,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違反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的前提下,不受任何外力干擾地作出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
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於事實推定、證據採信以及法律解釋,既包括一般經驗法則(生活常理,一般人所具備的對於社會生活的理解和判斷),也包括特殊經驗法則(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專業性知識)。經驗法則是一種普遍性原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5.「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即使行為人未參與瓜分詐騙款項,仍不妨礙其行為符合「詐騙罪」之犯罪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的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B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接受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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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於第一嫌犯A於答辯狀聲請之第三證據措施(卷宗第1285頁),合議庭作出批示(卷宗第1598頁背頁),駁回了有關證據措施之聲請。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下簡稱“第一個中間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31頁至第163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決定應予維持。檢察院代表的答覆載於卷宗第1659頁至第166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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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嫌犯A請求法庭命令廉政公署或檢察院提供其在另一宗廉政公署偵查案件中所有有關第一嫌犯扣押物之副本(卷宗第1581頁至第1583頁之扣押物),法庭作出批示,否決了第一嫌犯的聲請,僅批准廉政公署提供協助,向第一嫌犯提供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卷宗第6397頁)。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下簡稱“第二個中間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430頁至第643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決定應予維持。檢察院代表的答覆載於卷宗第6654頁至第665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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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第一嫌犯A於審判聽證中向合議庭聲請附入書面結案陳述,合議庭作出批示,否決了該聲請,不接納有關書面結案陳述(卷宗第6802頁至第6803頁)。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下簡稱“第三個中間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814頁至第681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嫌犯提起的上訴應不獲受理;倘若受理,則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決定應予維持。檢察院代表的答覆載於卷宗第6827頁至第683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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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審判聽證完成後,原審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3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3/2017號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c)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d)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e)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f)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g)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h)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i)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j)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k)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l) 第四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3/2017號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m)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n) 第五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3/2017號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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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一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在於卷宗第7398頁至第7517頁背頁)。
上訴人A以被上訴判決未履行事實之非實質變更所要求的辯論原則、「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法律適用錯誤作為上訴理據,請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對其予以無罪開釋或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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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詳見卷宗第7625頁至第76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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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在於卷宗第7519頁至第7584頁以及第7586頁及其背頁)。
上訴人B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或裁定「詐騙罪」吸收「偽造文件罪」且屬於未遂,又或特別減輕「詐騙罪」之刑罰並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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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詳見卷宗第7644頁至第76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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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三個中間上訴皆不成立,以及上訴人A、上訴人B針對原審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98頁至第7713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8.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一)有關控訴及答辯事實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自2000年起,A(第一嫌犯)透過其經營的“XXX電腦有限公司”,向XXX中學出售電腦設備及提供售後服務而與校方建立了合作關係。期間,第一嫌犯承接了XXX中學第一至第六校的多項網絡興建工程。
2.
其後,第一嫌犯認識了當時在XXX中學第六校校部內任職的C(第二嫌犯)。
3.
同年,澳門特區教育暨青年局推出「教育發展基金」,其職能包括對在非高等教育領域內推動具發展性的教育活動的不牟利教育機構以無償資助及優惠信貸方式作出支持。
4.
2013年9月起,第二嫌犯開始擔任XXX中學第五校的校長。
5.
第一嫌犯經研究「教育發展基金」發放財政援助的流程及規則後,發現可透過向「教育發展基金」申請財政援助而圖利,於是與剛上任的新校長(第二嫌犯)商談,雙方同意進行合作。
6.
2013年年末,經與第二嫌犯商談並獲得其同意,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所管理的XXX中學第五校製作一系列教育活動的計劃以及相關預算方案(包括:“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並將之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目的是誤導教育暨青年局的「教育發展基金」向XXX中學第五校發放財政援助。
7.
其時,出任XXX中學第五校副校長的B(第三嫌犯)透過第二嫌犯而認識第一嫌犯。其後,第三嫌犯知悉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計劃,其應第二嫌犯的要求而參與配合。
8.
2014年或之前,第一嫌犯以其個人、其本人與母親E(第五嫌犯)及E與第一嫌犯的胞妹D(第四嫌犯)等的名義先後在澳門成立六家公司:“XXX科技有限公司”、“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XX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XXX顧問服務有限公司”、“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及“XXX CAP-MGMT有限公司”。
9.
為配合向教育暨青年局的「教育發展基金」申請財政援助,第一嫌犯以第四、五嫌犯名義成立的“XXX科技有限公司”,協助第二嫌犯(以XXX中學第五校的名義)製作關於開展上述教育活動的詳細計劃及預算方案。
10.
2014年2月21日,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兩份無償資助計劃申請書(“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向當時的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並獲得批准。
11.
2014年10月30日,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配合下,第一嫌犯控制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成功“中標”及承攬了XXX中學第五校的“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的項目。
12.
2015年3月9日,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一份無償資助計劃申請書(“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並獲得批准。
13.
2014至2018學年,教育暨青年局「教育發展基金」因應XXX中學第五校推行的下列三項教學計劃向該校批出的資助金額如下:
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
學年
申請款項(MOP)
批給款項(MOP)
2014至2015
2,753,000.00
2,353,800.00
(已全數撥款)
2015至2016
3,408,000.00
2,913,800.00
(已全數撥款)
2016至2017
3,731,000.00
3,357,900.00
(已全數撥款)
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
學年
申請款項(MOP)
批給款項(MOP)
2014至2015
2,993,000.00
2,559,000.00
(已全數撥款)
2015至2016
3,993,000.00
3,414,000.00
(已全數撥款)
2016至2017
3,971,000.00
3,573,900.00
(已全數撥款)
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
學年
申請款項(MOP)
批給款項(MOP)
2015至2016
3,672,000.00
3,304,800.00
(已全數撥款)
2016至2017
4,202,000.00
3,781,800.00
(已全數撥款)
2017至2018
4,585,200.00
4,126,700.00
(第一期已撥款:2,063,350.00)
合共:
33,308,200.00
29,385,700.00
(僅計算已撥款:27,322,350.00)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2015年10月12日,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配合下,第一嫌犯控制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成功“中標”及承攬了XXX中學第五校的“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項目。
15.
自2012至2013年起1,第一嫌犯舅父XXX經營的“智楷工程有限公司”及第四及第五嫌犯名義成立的“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分別承攬了XXX中學第五校的校舍修繕工程及拆卸工程項目。
16.
按照“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給XXX中學第五校的“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應包括一個“改建原神父修息室為教學空間”的項目,將建有“實訓室”、“餐廳實訓室”及“客房實訓室”等教學空間。第一嫌犯轄下公司於2015年在該等空間為XXX中學第五校建設了可改用為“圖書館”、“學生宿舍”“教師宿舍”的有關“實訓室”、“餐廳實訓室”及“客房實訓室”等工程。
17.
按照“XXX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給“XXX中學第五校”的“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原來設計一個名為“交換生生活學習營”的活動,列明是由英美學生來澳進行交流計劃。最終是第一嫌犯於2016年6月協助XXX中學第五校安排一批學生和教師參加一個由澳門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籌辦的“英倫三島十天體驗團”,費用為澳門幣1,076,688元。
18.
為確保「教育發展基金」能就上述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續年批出資助款項,在第一嫌犯要求下,第三嫌犯(副校長)向第一嫌犯提供該校各學部對下一學年的教學計劃要求、每學年末從各學部收集到的文字報告、過往舉辦的學校活動相片等資料,方便第一嫌犯進行整合並協助製作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第三嫌犯明知其提供的上述資料中有不少部份與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實施情況基本無關。
19.
2014年12月19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376,500元,簽發日期:2014年12月19日)。第一嫌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20.
2014年12月19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496,500元,簽發日期:2014年12月1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21.
2014年12月22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有一筆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的資金存入第一嫌犯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
22.
2015年2月12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提取澳門幣300,000元。
23.
2015年5月26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將澳門幣300,000元轉帳至“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2。
24.
2015年6月11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376,500元,簽發日期:2015年6月8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25.
2015年6月11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496,500元,簽發日期:2015年6月8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26.
2015年6月15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五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A,金額為澳門幣2,062,000元,簽發日期:2015年6月15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大豐銀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
27.
2015年6月15日,第一嫌犯合共六次從“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3,每次金額澳門幣1,000,000元,合共澳門幣6,000,000元,轉帳至其本人在澳門大豐銀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
28.
2015年6月15日,第一嫌犯再從其本人的大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以每次金額澳門幣1,000,000元,合共將澳門幣6,000,000元轉帳至其本人在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4。
29.
2015年6月25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簽發日期:2015年6月25日)簽發一張現金支票,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
30.
2015年9月10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直接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400,000元到“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31.
2015年12月14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五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簽發日期:2015年11月27日)簽發一張支票交予澳門XXX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75,000元,以支付“英倫三島十天體驗團”的項目。
32.
2015年11月30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996,500元,簽發日期:2015年11月26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33.
2015年11月30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836,000元,簽發日期:2015年11月26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34.
2015年11月30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704,000元,簽發日期:2015年11月26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35.
2015年12月2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5,000,000元到“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36.
2015年12月30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簽發日期:2015年12月30日)簽發一張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03,100元。
37.
2016年2月29日,第一嫌犯從“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將澳門幣5,000,000元轉帳至其本人在澳門大豐銀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
38.
2016年2月29日,第一嫌犯再從其本人的上述大豐銀行的帳戶(帳戶號碼:XXX)提取了金額澳門幣5,000,000元。
39.
2016年4月8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600,000元到“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40.
2016年5月26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簽發日期:2016年5月26日)簽發一張支票交予澳門XXX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901,688元,以支付“英倫三島十天體驗團”的項目。
41.
2016年7月12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996,500元)。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42.
2016年7月12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704,000元)。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43.
2016年7月12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836,000元)。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44.
2016年7月15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5,500,000元到“XXX電腦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45.
教育暨青年局代表F、G等於2016年2月26日及7月8日兩次前往XXX中學第五校巡視,聽取該校2015/2016年度“學校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及2016/2017年度擬申請資助計劃。在與學校負責人會議上,第二及第三嫌犯(正副校長)使用了第一嫌犯提供的該年度執行計劃報告的資料向局方人員匯報了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進度情況,這導致局方人員因被誤導而理解和確認該三項教學計劃在2015至2016學年所開展的工程或活動基本完成,只有部份教材和課件等尚待開發。
46.
2016年9月30日,第二嫌犯(校長)將第一嫌犯就上述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完成製定的三份2015/2016學年的執行報告書,並附上“XXX科技有限公司”收取XXX中學第五校關於執行上述三項教學計劃項目費用收據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第二嫌犯明知該等報告書的很多內容基本上與三項教學計劃執行情況不符。
47.
2017年1月19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985,500元,簽發日期:2017年1月1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48.
2017年1月19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2,101,000元,簽發日期:2017年1月1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49.
2017年1月24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將澳門幣4,124,0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在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A,帳戶號碼:XXX)。
50.
2017年1月24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500,000元到“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51.
2017年2月9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請款後,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865,500元,簽發日期:2017年2月2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52.
2017年4月7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透過銀行轉帳澳門幣1,500,000元到“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53.
第二嫌犯擔任XXX中學第五校校長職務直至2017年6月底,之後離職5。
54.
2017年7月19日,教育暨青年局代表F、G等再次前往XXX中學第五校巡視,聽取該校2016/2017年度“學校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在與學校負責人會議上,學校某(些)負責人使用了第一嫌犯提供的該年度執行計劃報告的資料向局方人員匯報了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進度情況,這導致局方人員因被誤導而理解和確認該三項教學計劃在2016/2017學年所開展的工程或活動全部完成。
55.
2017年7月底或8月,第三嫌犯離任XXX中學第五校副校長的職務。
56.
2017年8月17日,按照XXX中學第五校與“XXX科技有限公司”所訂合同,該校的代表6繼續履行有關合同並從該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985,500元,簽發日期:2017年8月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57.
2017年8月17日,按照XXX中學第五校與“XXX科技有限公司”所訂合同,該校的代表7繼續履行有關合同並從該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1,865,500元,簽發日期:2017年8月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58.
2017年8月17日,按照XXX中學第五校與“XXX科技有限公司”所訂合同,該校的代表8繼續履行有關合同並從該校的銀行帳戶簽發一張支票交給第一嫌犯(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2,101,000元,簽發日期:2017年8月9日)。第一嫌犯將支票存入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戶名:XXX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號碼:XXX)。
59.
2017年8月22日,在第一嫌犯安排下,“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轉帳澳門幣6,000,000元到“XXX電腦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XXX)。
60.
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第一嫌犯透過其所經營的“XXX科技有限公司”以實施上述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引致的工程或活動而從XXX中學第五校收取的費用款項達澳門幣28,723,000元。
61.
2017年9月,I正式接任XXX中學第五校校長。
62.
I於2017年9月,因需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2016至2017年度報告書時發現沒有資料可供整理,以致沒法向基金會提交。
63.
2018年3月6日,經教育暨青年局與XXX中學第五校現任負責人溝通,發現XXX中學第五校之前就上述三項教學計劃所提交的“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5/2016年度報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6年度報告以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之2015/2016年度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項目與事實不符,從而揭發事件。
64.
I於2019年5月接獲澳門區主教H通知,對上述關於“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教學計劃進行調查,並制作審視報告,當中包括處理「教育發展基金」要求退款事宜。
65.
XXX中學第五校分別於2019年7月15日及2020年1月8日合共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由2014/2015學年至2017/2018學年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獲批給並已支付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23,090,130元。
66.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67.
第一、第二嫌犯合作並在第三嫌犯參與配合下,以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向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申請連續三年無償資助,且第一嫌犯利用不知情的第四、第五嫌犯協助其組成多間公司,並在第二嫌犯協助及沒有競標者參與下,使第一嫌犯透過該等公司成功承接該等獲「教育發展基金」資助的教學計劃承諾在XXX中學第五校開展的各項軟硬件工程,但實際上只會完成大部份工程和少部份活動,之後,透過第三嫌犯提供校內日常舉辦的學習活動資料及相片,由第一嫌犯協助撰寫大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目的是促使教育暨青年局被誤導並持續向XXX中學第五校發放相當巨額的資助津貼。
68.
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於2016年2月9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部份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份費用。
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於2016年7月10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大部份完成及校方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學校某(些)負責人於2017年7月11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在不知實情下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份費用及及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69.
第一嫌犯曾透過由第四、五嫌犯成立的多間公司在澳門進行多次銀行轉帳,部份金額最終轉回給第一嫌犯的私人銀行帳戶。
70.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利用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的審批、監督及核實無償資助計劃方面的漏洞,誤導該基金向XXX中學第五校批出相當巨額的資助款項(累積金額為澳門幣29,385,700元,已撥款金額為澳門幣27,322,350元),但實際上只會完成上述三個教學計劃中的大部份工程和少部份活動,並不會就沒有完成的項目向該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不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沒有完成項目的款項(累積金額約澳門幣累積金額約澳門幣17,492,605元至19,555,955元﹝此金額已沒有計算尚未撥款金額澳門幣2,063,350元﹞),該等款項最後由第一嫌犯取得,並按照第一嫌犯所安排的未查明比例將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包括其中一部份讓第二嫌犯用於該學校所進行的非屬上述三個教學計劃或其他無償資助計劃的其他活動或工程項目。
71.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答辯狀:
《第一嫌犯》:
- 在第二嫌犯C在2013年9月上任XXX中學第五校的校長之前,第一嫌犯曾為五校進行了多項計劃,包括一個資訊科技類三年計劃和一個閱讀類的两年計劃及多個不同類型的一年計劃。
- 第一嫌犯及其所經營的公司,多年為澳門的學校及辦學團體承接各種教育發展計劃,擁有豐富的經驗。
- 同期,第一嫌犯及其所經營的公司除協助XXX中學五校外,亦曾為J中學附屬小學、K學校、L學校、M學校、XXX中學一、二、三、四、六校等多所學校草擬相關多個計劃書。
- 第一嫌犯為本澳一名商人,擁有多所公司及企業。
- 第一嫌犯為XXX中學校友。
- 當時第一嫌犯先以無償方式為XXX中學五校草擬相關計劃書。
- 在2013年至2017年期間,第一嫌犯協助XXX五校草擬了多個各種計劃。
- 有關計劃書草擬本是由第一嫌犯吩咐其公司職員製作,當中包括“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
- 在完成後,第一嫌犯將相關草擬的計劃書文件及電子文檔送交給第二嫌犯,以便由校方及辦學實體決定核實有關計劃書。
- 除上述三項的三年計劃,第一嫌犯及其所屬相關公司有為XXX五校開展多項相關教育發展基金的項目和計劃而草擬的相關計劃書,並最終交予校方及辦學實體作出審核及決定。
- 第一嫌犯個人、其胞妹(第四嫌犯)及其母親(第四嫌犯)所開設的有關六間公司並非只在2014年成立,有些公司在2014年前後期間成立,其中原因包括可以降低稅務負擔、較容易於增加申請外勞配額數量。
- 第一嫌犯開設多所公司的其中一些因素是可便於在不同行業領域發展,尤其針對不同行業單位承投操作,以方便日常管理。
- 只有“XXX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承投本案三個項目計劃,但第一嫌犯會運用旗下公司分工以執行相關合約的部份項目。
- 第四及第五嫌犯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為XXX中學第五校草擬本案相關計劃書。
- 涉案學校的辦學實體澳門天主教教區向教青局簽署有關“學校發展計劃”獲批給款項的承諾書,當中包括了涉案三項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
- 第一嫌犯及其經營的公司早於2012至2013年已開始承接學校的工程。
- 有關“實訓室”/“客房實訓室”尚且可作住宿及教學用途,2016年該等“實訓室”曾為外地學生提供一晚使用睡袋的住宿空間,並於同層的開放空間作交流之用。
- 有關“餐廳實訓室”空間僅配置了各一個洗碗盆、雪櫃、微波爐、電磁爐及Dizhou冰粒機等廚房用具。
- 第一嫌犯按學校要求提早完成了三階段工程,但學校只支付二個階段工程款項,尚欠第一嫌犯第三期的款項約1,8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 學校為了提升學生對學習的積極性,在學期結束時獎勵成績優異的學生參加“英倫三島十天體驗團”,讓本校優異學生到英國實地使用英語,在出發前及旅程期間,老師有對學生進行相關英語練習,以達到寓語言學習於實地體驗之中。
- 第一嫌犯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三期費用合共澳門幣1,076,688元,卻只收到校方當中的澳門幣570,000元。
- 由主任向相關老師收集有關學校活動資料後交予第三嫌犯,再由第三嫌犯交予第一嫌犯。
- 有關學習製作電子白板用的課件部份的資料,由學校秘書處的同事直接通知相關老師,以便老師親自或透過學校秘書處直接發送予第一嫌犯的公司。
- 第一嫌犯及其公司職員有與第三嫌犯及其學校職員有對相關學習製作電子白板用的課件及培訓等作出聯絡及應對。
- 在2017年8月份時,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已經由教區主教管理財政。
- 因校方單方面在2017年10月宣佈終止“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第三年項目,沒有開展第三年的部份項目,故校方亦沒有按該合約支付第五期及第六期款項。
- 有關“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內的所指的少部份課件開發曾進行製作及部份完成。
- 有關XXX中學(第五校)向「教育發展基金」退款的總金額(澳門幣27,986,062.50元),其中“生命教育二年計劃”第一年部份退款澳門幣1,090,809元,第二年部份退款澳門幣1,329,300元。
- 上述“生命教育二年計劃”同樣地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批出了巨額資助款項予XXX中學第五校,教育暨青年局代表亦有到訪學校聽取校長向局方人員匯報計劃執行情況,學校也作出了全部完成的報告,同樣地教育暨青年局代表也作出了該項計劃完成的結論。
- 第一嫌犯開設的多所公司大部份均早於2014年或之前已經成立,特別是“XXX電腦有限公司”,該公司早於2000年已成立的軟件開發、銷售、電腦零件生產銷售進出口,是一間澳門知名的電腦設備銷售公司。
- “XXX電腦有限公司”的股東為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即第一嫌犯的母親),第五嫌犯從不參與公司事務,最多也只是基於對第一嫌犯的信任而簽發公司日常支票。
- “XXX電腦有限公司”長期建立了良好商譽,曾簽下眾多經銷代理及供應合同,且很多人均認識該公司老闆便是第一嫌犯,該公司在本澳為公營機構、私人企業或學校等提供多年相關電腦軟硬體服務。
- “XXX電腦有限公司”在內地成立了辦事處,主要負責為第一嫌犯在本澳承批的教育發展合約製作相關教學的電子書、課件、教學平台、題庫、教學或活動軟件等開發工作。
- 案中其他由第一嫌犯所有之公司,均有負責為“XXX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相應的工作或業務。
- “XXX有限公司”本身並沒有太多員工,該公司在本案所承批的合約工作中已完成的項目,大部份均是由第一嫌犯所有的“XXX電腦有限公司”及其內地辦事處、“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人員負責完成相關項目。
- 除了生意的收入外,第一嫌犯尚需要在承投項目展開前和展開期間投入營運資金、購買設備器材、人員開資及相關資源等一系列開支,故第一嫌犯以個人資產作擔保,向澳門國際銀行申請個人循環借貸,在澳門國際銀行開設了相關帳號XXX。
- 第一嫌犯所屬及實際持有公司(包括本案所列及未列的公司),當有大額資金需要時,由其本人之國際銀行循環借貸帳戶中借出款項,而當收到任何學校或企業的結算時,除保留約一百多萬元於這些公司帳戶外,第一嫌犯亦會視乎其他公司支出狀況需要,將某些公司的收益用於支付另一所公司人員薪金及日常支出,亦會將部份的收入撥歸到其個人澳門國際銀行的帳號XXX,以償還借貸款項,減少利息支出。
- 於2014年12月22日由“XXX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存入第一嫌犯的澳門國際銀行帳號XXX金額款項澳門幣2,000,000元的目的,是為償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循環借貸的借款。
- 存入第一嫌犯的澳門國際銀行帳號XXX的澳門幣2,062,000元款項的目的,是用作為償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循環借貸的借款。
- 於2015年12月2日,“XXX科技有限公司”將收入澳門幣5,000,000元先撥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帳戶,連同在同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有合共4筆大額轉帳資金(包括澳門幣2,000,000、7,500,000、1,000,000及上述5,000,000元),合共存入“XXX”帳戶內澳門幣15,500,000元,並在同一日,第一嫌犯將“XXX”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的其中澳門幣12,372,000元(折算為港幣12,000,000元)存入第一嫌犯個人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用作清償該帳戶的借款。
- 有關資金澳門幣600,000元於2016年4月8日存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XXX,是因當時“XXX電腦公司”帳戶沒有足夠營運資金(當時帳戶僅剩下澳門幣425.01元)。
- 於2016年5月31日,“XXX電腦有限公司”透過其澳門國際銀行帳戶XXX,將澳門幣950,000元撥回及存入給“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帳戶內。
- 於2018年1月4日,透過“XXX電腦有限公司”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XXX,將澳門幣100,000元撥回及存入給“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帳戶內。
- 於2016年7月15日,“XXX科技有限公司”將收入澳門幣5,500,000元先撥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帳戶,連同在同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有合共2筆大額轉帳資金(包括澳門幣2,000,000及上述5,500,000元),合共存入“XXX”帳戶內澳門幣7,500,000元,並在同一日,第一嫌犯將“XXX”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的其中澳門幣7,217,000元(折算為港幣7,000,000元)存入第一嫌犯個人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用作清償該帳戶的借款。
- 由“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於2017年1月24日轉帳至第一嫌犯在國際銀行帳戶XXX的澳門幣4,124,000元(折算為港幣4,000,000元),是用作清償該帳戶的借款。
- 由於“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結餘額過低,只有澳門幣76,419.07元,所以第一嫌犯於2017年1月24日安排從自己經營的“XXX科技有限公司”調撥有關澳門幣500,000元到“XXX”的銀行帳戶作資金應急之用。
- 於2017年8月22日,“XXX科技有限公司”將收入澳門幣6,000,000元先撥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帳戶,連同在同日“XXX電腦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 有合共2筆大額轉帳資金(包括澳門幣1,600,000及上述6,000,000元),合共存入“XXX”帳戶內約7,600,000元,並在同一日,第一嫌犯將“XXX”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的其中澳門幣7,217,000元(折算為港幣7,000,000元)存入第一嫌犯個人的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用作清償該帳戶的借款。
- 除了存入本案涉及之XXX五校所支付項目合約款項外,“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亦有其他收益存入,包括於2016年4月7日所存入的五筆非本案的收益合共澳門幣538,000元,以及於2016年10月31日所存入的澳門幣546,295元,合共澳門幣1,084,295元。
《第二嫌犯》:(倘若第一嫌犯在答辯狀內已指出並已證實的部份,在此將不作重覆)
- 該等改為“實訓室”的空間曾於2017年7月6至7日及10至11日被用作中學英文部Form 1及中文部初一學生的“突破自我”生活營之用,教師於這數天亦在實訓室內過夜,以協助學生。
- 該等改為“實訓室”、“客房實訓室”的空間亦曾為剛到澳門的外籍老師提供短暫住宿之用。
- 因此,中午也有個別老師到改為“餐廳實訓室”的空間用微波爐加熱自帶的飯菜,此外,學校不時亦有學生活動在六樓舉行,利用該空間設置茶點。
- 該等“實訓室”的空間是為了學校及學生而設的。
- 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資料已於2017年7月上旬收集了,並已於交接時將資料交予N副校長,其中包括課件製作資料32份。
- 當時O主任、P副校長、Ms Q、R老師等都有透過WhatsApp或電郵,向第三嫌犯詢問辦理藍卡、外籍僱員申請、續期等手續及社保供款等學校行政事項。
- 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
- 第三嫌犯與第四及第五嫌犯互不認識。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無業,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丈夫每月收取退休金約澳門幣20,000多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碩士。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現為文員,靠丈夫供養(每月獲得澳門幣30,000至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於2007年透過當時任職XXX中學第六校校長S的安排而認識C(第二嫌犯)。
2014年2月21日,第三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兩份無償資助計劃申請書向當時的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並獲得批准。
2014年10月30日,第一嫌犯控制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成功“中標”及承攬了“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在XXX中學第五校的工程項目是基於第三嫌犯的安排和協助。
2015年3月9日,第三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所提供的一份無償資助計劃申請書(“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並獲得批准。
2015年10月12日,第一嫌犯控制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成功“中標”及承攬了“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在XXX中學第五校的工程項目是基於第三嫌犯的安排和協助。
第四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第四及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合作組成多間公司的目的,是使該等公司在沒有競標者參與下承接該等獲「教育發展基金」資助的教學計劃承諾在XXX中學第五校開展的各項軟硬件工程,但實際上只完成少部份工程和活動,之後,透過第三嫌犯提供校內日常舉辦的學習活動資料及相片,第一嫌犯便協助撰寫大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書,以便該等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目的是促使教育暨青年局持續向XXX中學第五校發放相當巨額的資助津貼。
第三嫌犯於2017年7月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份費用及及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第一嫌犯透過由第四、第五嫌犯成立的多間公司在澳門進行多次銀行轉帳後,且最終轉回給第一嫌犯的私人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第一嫌犯為了隱藏團伙因上述三項教學計劃而從校方取得的相當巨額款項及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性質。
第四及第五嫌犯以團伙的方式分工合作,誤導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向XXX中學第五校批出相當巨額的資助款項(累積金額約澳門幣2,900萬元),從而將該等款項(扣除少量工程和活動費用後)的絕大部份作為利潤,並按照第一嫌犯所安排的未查明比例與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進行瓜分。
第四及第五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第一嫌犯亦曾為以下學校草擬計劃書(例如XXX學校、XXX學校、XXX中學、XXX職中、XXX學校及XXX學校等),但最終不獲納。
第一嫌犯在2014年至今平均每月收入約澳門幣數百萬元至一千多萬元。
第一嫌犯為XXX五校草擬三項計劃書或其他計劃書,完全僅基於無私及有感於學校曾經培育其成才,希望為學校的教育發展事業作出貢獻。
第一嫌犯開設多所公司僅屬商業運作決定。
第一嫌犯透過第四及第五嫌犯親屬開設這些公司,僅因第一嫌犯的業務眾多,且經常不在本澳,及可方便日常財務工作,如支票、滙款及轉帳等工作。
第一嫌犯不知悉校方或其辦學實體最終是否完全將其計劃書內容向教青局遞交。
第一嫌犯並沒有參與XXX中學第五校向教青局申請教育基金的過程,不知悉該校最終獲批的金額及情況。
對於涉及三項教學計劃(“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第二及第三嫌犯有安排跟相關主任作詳細開會,由該等主任各自負責安排及跟進這三項教學計劃的所有項目。
學校的相關主任及老師均完全清楚知道該三項三年計劃的具體項目及內容,亦完全知道需要提交何等資料予第三嫌犯,以便製作相關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
第一嫌犯草擬教學計劃年度執行報告的相片全部均是與三項教學計劃的內容有關的。
第一嫌犯按照與XXX中學五校簽訂的涉案三個合約而收取的全部款項是其所收取合法收益。
第一嫌犯所經營的“XXX科技有限公司”與XXX中學五校在每一項目每一期收款前,均會由校方核實項目約定進度是否達標,否則校方不會向第一嫌犯支付相關支票款項。
當時新任校長及教區主教已審核當中項目有否完成。
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外,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沒有任何私下交往,亦沒有錢銀往來。
第一嫌犯透過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承批合約項目,賺取有關合約或工程的全部款項均屬正當及合法利潤。
第一嫌犯在很多三年合約工程中,按校方要求需於第一年全部完成工程。
第一嫌犯於2015年2月12日安排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提取的澳門幣300,000元的目的,是用作購買貨物款項。
第一嫌犯旗下的公司“XXX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於2015年5月26日所獲轉帳的澳門幣300,000元,是用作支付員工薪金。
第一嫌犯安排第四嫌犯於2015年6月25日所簽發的現金支票澳門幣500,000元的目的,是用作支付購貨及備用資金。
第一嫌犯安排第四嫌犯於2015年9月10日轉入“XXX工程設計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的澳門幣400,000元的目的,是用作支付“XXX工程設計公司”的工作人員薪金。
第一嫌犯安排第四嫌犯於2015年12月30日所簽發的現金支票澳門幣103,100元的目的,是用作公司日常備用資金。
第一嫌犯安排第四嫌犯於2017年1月24日轉入“XXX工程設計公司”的國際銀行帳戶XXX的澳門幣400,000元的目的,是用作支付“XXX工程設計公司”的工作人員薪金。
然而,沒有任何人向第三嫌犯詢問項有關涉案三項教學計劃的2016至2017年度報告書的資料。
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的資助均全部用於學校的建設及學生活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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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的三個批示
關於第一個被上訴批示(載於卷宗第1598頁背頁)
第一嫌犯在答辯中聲請證據措施,所聲請的第三個措施如下:
……由於第一嫌犯在另一偵查案件(廉署偵查卷宗編號:0086/CCAC/2020),因較早前該案到其公司及家中搜證及扣押了第一嫌犯及其公司大量文件及電腦設備,包括本案之文件,尤其能為辯護之文件及設備均被扣押於該案中,在早前嫌犯曾向廉政公署申請取回相關扣押物、文件,又或申請副本,均被拒絕,由於可以證明辯護之大部(分)文件均已被該案扣押,為此,請求法庭命令廉政公署或持案之檢察官批准第一嫌犯本案及辯護人陪同下到廉政公署辦公地點,以便查找該案被扣押物(包括文件、電腦及USB應判等資料),以便第一嫌犯可查找重要及有用文件作為本案辯護之用,並命令廉政公署向第一嫌犯提供倘其(認)為有用文件之證明文本或複印本。(卷宗第1285頁)
隨後,經檢察院建議、法官命令第一嫌犯指出欲提取的每一份文件之具體內容,以及用以證明答辯狀的哪一條事實。(見卷宗第1547頁及其背頁)
第一嫌犯向法庭回覆,有關偵查卷宗的扣押品清單沒有列出文件的具體內容,第一嫌犯只能概括指出涉及本案合同、項目服務開支單據、課件、工作或服務記錄、服務要求、倘有之第一嫌犯與第二及第三嫌犯的通訊記錄內容等、以及第一嫌犯公司與其他學校所簽訂的合同,故須待嫌犯到廉政公署查閱之後才能具體指出需要哪些文件或扣押物附入本案卷宗。(見卷宗第1580頁)
檢察院就第一嫌犯聲請第三項證據措施,建議如下:
第1580-1583頁—閱,關於第1嫌犯A申請第1285頁證據措施第(三)項,由法庭命令廉政公署容許嫌犯在廉政公署對仍在偵查階段卷宗內扣押的文件進行翻閱,並命令廉政公署提供經翻閱後,嫌犯認為有用的文件,基於相關卷宗仍處偵查階段和司法保密,且嫌犯過去的申請已被廉政公署拒絕,建議駁回請求。(見卷宗第1598頁)
法庭作出批示,決定按照檢察院的建議駁回第一嫌犯的聲請,批示中簡要指出:
Fls.1580 a 1583: 按建議駁回(見1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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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嫌犯提起的第二個中間批示(載於卷宗第6397頁)
在審判聽證進行過程中,合議庭詢問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是否繼續申請其之前聲請的證據措施第(三)項。
第一嫌犯的辯護表示繼續申請,並要求法庭命令廉政公署或檢察院向本案提供廉署偵查卷宗0086/CCAC/2020有關第一嫌犯所有扣押物之副本。
法院在聽取了檢察院的意見後,作出批示:
批示
第6390頁:基於第6391頁資料顯示廉政公署另案扣押物中只有少部份資料與本案有關,而嫌犯A在本案中只能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故對於命令廉政公署提供全部扣押物副本予本案之申請,予以否決,辯方應該清楚哪些資料才與本案有關。
另外,去函廉政公署(0086/CCAC/2020)要求在該案認為可行之情況下協助向嫌犯A提供其在該案之部份扣押物之鑑證副本以用作本案辯護。
為此,要求嫌犯向廉政公署指出哪一部份資料為其所須,並在本年6月6日續審前必須儘快完成篩選。
通知並執行,同時向廉政公署提供本案控訴書副本及告知續審日期。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嫌犯沒有與其辯護人一同前往廉政公署查閱並指出其需要的文件或物件。(見卷宗第6416頁至6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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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嫌犯提起的第三個中間批示(載於卷宗第6802頁背頁至6803頁)
在“結案陳詞”期間,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表示因其結案陳詞內容會超過40分鐘的時間限制,故其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向法庭聲請提交書面結案陳述(超過40分鐘口頭陳述內容)及附入卷宗。
合議庭主席否決了第一嫌犯辯護人的聲請,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對於第一嫌犯辯護人現時聲請附入書面結案陳述12,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其他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合議庭認為, 首先,《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的口頭陳述必需以口頭方式作出,而且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並沒有規定容許以書面方式作出結案陳述(補充或代替),這是口頭陳述的要求及直接原則的體現。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4款規定口頭陳述(在正常情況下) 不得超越40分鐘的時間,然而,第一嫌犯辯護人現時基於其結案陳述內容會超過40分鐘口頭陳述時間而以書面方式補充作出,這明顯超越了上述條款中所規定的40分鐘的時間限制,因此,書面結案陳述超越上述時間限制的內容根本不應被視作為口頭陳述內容而予以考慮。
另一方面,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4款後半部份規定,倘若屬案件複雜的情況下,口頭陳述者可以此理由聲請適當延長超過上述規定的最長口頭陳述時間,然而,考慮到在本案口頭陳述階段未開始前,控辯雙方從沒有這方面的聲請13 14,故對於第一嫌犯辯護人現時才提出口頭陳述內容是超過40分鐘時間限制而需要(補充)提交書面陳述,倘若本法庭現時卻又容許的話,這樣便將會對在上次審判聽證中已作出口頭陳述的其他控辯方及該等嫌犯存在不公平情況。因此,本法庭不應考慮超過40分鐘口頭陳述以外的書面結案陳述的內容。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法庭否決第一嫌犯辯護人的有關聲請,不接納有關書面結案陳述。
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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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在法律層面上,應當事先抽象指出,本法院只解決上訴人提出並由上訴理由闡述所界定的具體問題,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們只負責就如此界定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主張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顯然不妨礙我們認為適宜時就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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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中間上訴
- 說明理由
- 證據措施
- 書面結案陳述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所要求的辯論原則
-「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 犯罪主體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無罪推定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錯誤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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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第一個中間上訴”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按檢察院的建議駁回其聲請的證據措施,卻沒有作出任何說明,又或為何不批准的理由,被上訴批示違反應作出說明理由之義務。
上訴人還認為,其所聲請之證據措施之扣押物屬其本人所有,而非廉政公署調查另案所得之物件,故不屬司法保密之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的規定,上訴人有權取得其被扣押物的正本、副本或證明書,並不違反司法保密義務,且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f)項的規定,上訴人聲請必要措施的權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被上訴批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f)項及第168條規定的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於答辯狀聲請之第三證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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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規定,法官作出決定之行為必須說明理由。
說明理由,要求法官清楚闡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使當事人了解司法當局所作決定的內容和理由。這一訴訟程序的核心原則之目的,是確保決定公正、具透明度,並保障當事人能有效進行防禦或權利救濟。
說明理由的方式多種多樣,法律並無劃一的要求,可僅用併入或準用的方式,只要能夠讓當事人了解所作決定的內容及理由,允許當事人評估相關決定的正確性及合理性。
正如中級法院在第42/2000號上訴案2000年7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中指出:
……
二、說明理由是一個相對概念。它根據行為的種類而有所變化,並要求闡明評價性的審理思路,以便一名普通的相對人能清楚地瞭解有關決定的含義和主導性理由。
三、說明理由應是清楚、充分和連貫的,可僅併入或準用於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建議或報告,而該報告或建議即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四、“有關聯的”說明理由,或由於明示準用,或由於同時載於該文件,而必須明顯地與有關行為本身相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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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援引載於卷宗第1598頁的檢察院建議而作出“按建議駁回”的批示。
檢察院建議:關於第1嫌犯A申請第1285頁證據措施第(三)項,由法庭命令廉政公署容許嫌犯在廉政公署對仍在偵查階段卷宗內扣押的文件進行翻閱,並命令廉政公署提供經翻閱後,嫌犯認為有用的文件,基於相關卷宗仍處偵查階段和司法保密,且嫌犯過去的申請已被廉政公署拒絕,建議駁回請求。
檢察院在建議中適當且清楚陳述了其建議所依據的理由。雖然原審法院未就駁回申請的理由再次作出說明,但依據行文及邏輯考量,毋庸置疑地表示原審法院採納了檢察院於建議中所提出的理由,即:“基於相關卷宗仍處於偵查階段和司法保密,且嫌犯過去的申請已被廉政公署拒絕”,才作出駁回請求的批示。原審法院透過引用方式闡述其決定的理由,履行了說明理由的基本要求,不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違反,更不導致被上訴批示無效。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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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副本及證明)規定:
一、可將被扣押文件之副本附於卷宗,而正本則予以返還;如有需要保留正本,得製作副本或發出證明,並將之交予正當持有正本之人;副本及證明上,須指明正本被扣押。
二、如正當持有被扣押之文件或物件之人提出要求,須將扣押筆錄之副本交予該人。
同法典第50條(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第1款規定:
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同法典第76條(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司法保密)規定:
一、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開導致產生下列權利,而其行使條件係由法律規定,特別由以下各條規定:
a)公眾在訴訟行為進行時旁聽;
b)社會傳播媒介敘述訴訟行為或將訴訟行為之書錄轉述;
c)查閱筆錄及獲得筆錄任何部分之副本、摘錄或證明。
三、司法保密約束訴訟程序之所有參與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觸該訴訟程序及知悉屬該訴訟程序之任何資料之人,且導致禁止該等人作出下列行為:
a)在其無權利或義務旁聽之訴訟行為作出時,旁聽或知悉該訴訟行為之內容;
b)透露訴訟行為或其各步驟之進行情況,不論透露之動機為何。
四、然而,如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者,主持有關訴訟階段之司法當局得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之內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許某些人知悉該等內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受司法保密約束。
六、只要發出證明係供屬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之用,或係彌補損害所必需者,司法當局得許可發出證明,讓人知悉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之內容。
七、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款a項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聲請,司法當局須許可發出證明,讓人知悉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之內容,只要訴訟程序係與陸上通行之車輛所造成之意外有關。
經第4/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第6條(合作的特別義務)第5款規定:
對於由廉政公署負責的調查及偵查,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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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如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者,主持相關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可以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的內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許某些人知悉該等內容。
本案,正如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上訴人所申請的扣押文件屬於另一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該卷宗仍處於司法保密狀態;處於司法保密的卷宗是否可發出證明,由持案司法當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6款經衡量具體情況後作出決定;上訴人向該偵查卷宗提出之取得扣押文件副本的申請已經被駁回,鑒於此,其藉本案向該偵查卷宗提出相同的請求,結果必然同樣被駁回。由於該偵查卷宗仍處於司法保密,本案法庭亦須遵守法律規定,不能命令他案發出仍處於保密階段的文件。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只是訂定實務操作的規則,不具有使處於偵查階段的卷宗解除司法保密的效力。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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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第二個中間上訴”
上訴人於2023年5月5日透過卷宗第6390頁至第6393頁向原審法院聲請命令廉政公署提供上訴人在該案所有扣押物之副本(卷宗第1581頁至第1583頁)。原審法院於2023年5月11日作出批示(卷宗第6397頁)16,否決了上訴人的聲請。上訴人不服,以原審法院所作批示的第一段為標的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1581頁至第1583頁的扣押品清單中,全部扣押物都是其從業多年的所有資料,文件頁數以及電子文檔均數以萬份計以上,原審法院以“扣押物中只有少部分資料與本案有關,而嫌犯A在本案中只能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為由,否決其提供全部扣押物副本的請求,明顯違反尋求事實真相原則。廉政公署的扣押物清單未具體列明詳細文件種類、數量和編碼,且上訴人並不在本澳,未能一起到廉署辦公室查閱,僅由辯護人對案件認知去查閱和申請副本,未必能清楚認別哪些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故最理想和合適做法是將該案屬於其所有扣押物製作副本到本案中作全面審查。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規定,有關扣押文件可發出副本或證明文本給文件正當持有人,故上訴人有權取得載於卷宗第1581至1583頁扣押物清單之副本。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證據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f)項的規定。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有權力依職權調查一些對發現事實真相及良好裁判具有幫助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f)項規定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相關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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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一般原則)第1款規定:
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首先,為發現事實真相及作出良好裁判,法院依職權或應當事人的聲請,命令調查其認為必須審查的證據。所謂法院認為“必須審查的證據”,顯然是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是否能夠發現事實真相抑或有助於作出良好裁判,與審查之證據的多寡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本案,原審法院依上訴人的聲請作出批示,告知上訴人只能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同時指示上訴人向廉政公署指出哪一部分資料為其所需,亦命令去函廉政公署,要求在可行情況下向上訴人提供其在相關卷宗(廉政公署偵查卷宗編號:0086/CCAC/2020)之部分扣押文件的副本。原審法院已切實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職責,在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協助上訴人取得其辯護所需的文件。
其次,上訴人棄保而離開澳門,不能親身到廉政公署辦公室翻閱扣押物以篩選與本案有關的文件,而只能由其辯護人憑藉對案件的認知前去查閱和申請副本,才導致其面臨辯護效果減弱的風險,與被上訴批示無涉。
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命令廉政公署提供於0086/CCAC/2020卷宗中扣押物的全部副本,一方面,不符合“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之要求,另一方面,因該卷宗屬於偵查卷宗,原審法院不能命令廉政公署發出仍處於司法保密階段的文件。關於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68條以及第50條第1款f)項規定的問題,本院已在第1.2.點作出審理,在此不予贅述。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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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第三個中間上訴”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向原審法院聲請附入書面結案陳述,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否決了該聲請,不接納有關書面結案陳述(卷宗第6802頁至第6803頁)。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並無規定結案陳述必須是口頭陳述,又或禁止使用書面結案陳述方式輔助口頭陳述。案中存在大量的書證和人證,口頭陳述無法在有限時間內詳盡及具體地指出問題,只能以概括形式簡介,削弱了辯護內容的完整性和準確性,書面陳述可以更好及有效地輔助口頭陳述內容,令事實真相更有效更全面更準確地呈現出來。且庭審中,控辯雙方對於上訴人有關附入書面陳述均沒有反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第329條、第336條及第341條均從不同角度反映了辯論原則的要求,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的申請是錯誤理解及適用法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亦違反辯護原則,應予廢止,並請求批准其將書面陳述附於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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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口頭陳述)規定:
一、調查證據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
二、對口頭陳述僅得作一次反駁;然而,如辯護人要求發言,則辯護人必須為最後發言者,否則無效。
三、反駁應僅限於在確實必需之範圍內駁斥先前未經爭論之相反論據。
四、每一發言者之口頭陳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鐘,而反駁則不得超逾二十分鐘;然而,如法律所容許之最長時間已過,而發言者以案件之複雜性為理由聲請繼續發言屬有依據者,主持審判之法官得容許之。
五、在例外情況下,如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者,法院得以批示命令或許可中止陳述,以便對嗣後出現之證據進行調查;該批示須定出為此目的而給予之時間。
同法典第390條(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規定: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單純事務性批示;
b)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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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對於口頭陳述(結案陳詞)的順序、內容、陳述及反駁的時間長度、例外情況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第4款的規定,每一發言者的口頭陳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鐘,而反駁則不得超逾二十分鐘;當發言者有依據以案件複雜性為由聲請繼續發言時,主審法官可以(並非“必須”)容許其在法定最長時間已過後繼續發言。
原則上,“結案陳詞”應以口頭陳述的方式作出。司法實踐中,在不影響其他訴訟參與者之辯護權利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聲請接納將書面陳述附於卷宗。但是,最終決定是否接納書面陳述,屬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的範疇,對此,當事人不可提起上訴。
本案,在庭審中,上訴人聲請附入書面結案陳述,並表明陳述內容是超出四十分鐘口頭陳述內容的補充內容。雖經法庭詢問後控辯雙方對此均未表示反對,但原審法院行使自由決定之權限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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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以未履行事實之非實質變更所要求的辯論原則、「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法律適用錯誤作為上訴理據,請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對其予以無罪開釋或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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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關於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的新增加事實(獲證事實第63點的部分內容以及第68點的部分內容)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規定的情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及應享有之辯護時間,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無效(上訴狀結論第1點至第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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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同法典第340條(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實質變更)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同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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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關於已證事實第63點
根據卷宗資料,檢察院之控訴書第63點內容為:2018年3月6日,經教育暨青年局與XXX中學第五校現任負責人溝通,發現XXX中學第五校之前就上述三項教學計劃所提交的2015至2016年度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分工程與事實不符,從而揭發事件。
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第63點內容為:2018年3月6日,經教育暨青年局與XXX中學第五校現任負責人溝通,發現XXX中學第五校之前就上述三項教學計劃所提交的“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5/2016年度報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6年度報告以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之2015/2016年度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分項目與事實不符,從而揭發事件。
兩相比較,關鍵區別在於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中使用了“項目”,而非控訴書中的“工程”。
單就詞意而言,“項目”通指在特定時間內,為創造獨特產品、服務或成果而進行的臨時性工作,是一个更泛化的概念,可以包含工程項目,也可以包含其他类型的活動;“工程”則是以建設為核心,建造實體產品,是一个更具體的概念,侧重於建設領域,屬於“項目”的範疇。
一方面,審視檢察院之控訴書內容可見,當中的第16點17將“改建原神父修息室為教學空間”稱為“項目”,而建設“圖書館”、“學生宿舍”、“教室宿舍”稱為“工程”。對此,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該點為獲證事實18,只是將“工程”內容作出更細緻表述。
可見,無論是檢察院還是原審法院,均將“改建原神父修息室為教學空間”這一改造工程視為“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之中的一個項目。換言之,根據上下文之間的邏輯關係,所謂的“項目”一詞,係對三項教學計劃中所涉及的各工程或活動的一種指稱而已,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63點中使用“項目”一詞,並非控訴書中未描述的內容或新的事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條規定之實質變更。
另一方面,尤為重要者,本案,檢察院針對XXX中學第五校以三項教學計劃向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申請連續三年無償資助,指控上訴人及另外四名嫌犯於其間分別涉及「詐騙罪」、「偽造文件罪」或「清洗黑錢罪」。涉案之三項教學計劃為:“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在該三項教學計劃中,既有計劃的相關工程項目(如校舍修繕工程及拆卸工程),也包括計劃的相關活動項目(如交換生生活學習營)。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三個教學計劃中只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和少部分活動,而未完成的項目並無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正因為未完成的部分之中,既有計劃的工程又有計劃的活動,故此,原審法院認定“大部分項目與事實不符”,既符合“項目”之詞意概念,亦未超出控訴書的範圍而構成新事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條規定之實質變更。
由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及應享有之辯護時間,並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之理據不成立。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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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關於已證事實第68點
根據卷宗資料,檢察院之控訴書第68點內容為:第二、三嫌犯先後於2016年2月、6月及2017年7月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了工程費用。
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第68點內容為: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於2016年2月(26日)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部分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分費用。
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於2016年7月(8日)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大部分完成及校方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學校某(些)負責人於2017年7月(19日)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在不知實情下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分費用及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表示,原審法院於2023年12月15日的庭審中曾向控辯雙方表示就控訴書部分事實作變更,控訴書第68點修改為:第二、第三嫌犯一起於2016年2月、6月及第三嫌犯於2017年7月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了工程費用。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控辯雙方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單就獲證事實第68點而言,原審法院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於2016年2月及2016年7月的行為細化為兩個段落加以表述,而對於2017年7月(19日)代表校方接待教育暨青年局人員的主體,認定為“學校某(些)負責人”,而並非控訴書所指控的第二及第三嫌犯。換言之,原審法院只是認定了控訴書第68點中的部分事實,且對於相關嫌犯而言,獲證事實的範圍相較於控訴書更為狹窄,並未超出控訴書的範圍而構成新事實。
故此,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第68點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條規定之實質變更,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及應享有之辯護時間,並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之理據不成立。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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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關於「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
上訴人認為,教育局的「教發基金」的申請者是辦學實體,而獲得撥款資助的亦是辦學實體或學校,而非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以合謀方式詐騙「教發基金」存在法律關係錯誤之瑕疵(上訴狀結論第13點至第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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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上訴人早於承接XXX中學第一至第六校的網絡興建工程時,認識了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自2013年9月起擔任XXX中學第五校的校長。第三嫌犯為該校的副校長,透過第二嫌犯而認識上訴人;
2013年年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商定,由其協助第二嫌犯所管理的XXX中學第五校製作一系列教育活動的計劃及相關預算方案,由第二嫌犯代表該校遞交予教育發展基金,以誤導教育發展基金向該校發放財政援助。第三嫌犯知曉後,應第二嫌犯的要求而參與配合;
其後,上訴人以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名義成立“XXX科技有限公司”,並協助第二嫌犯(以XXX中學第五校的名義)製作相關教育活動的詳細計劃及預算方案19,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無償資助計劃申請並獲得批准。繼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配合下,“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了XXX中學第五校向教育發展基金申請的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
在實施執行過程中,相關的三項教學計劃之中只完成了的大部分的工程以及少部分的活動。而每次第三嫌犯請款後,第二嫌犯即從XXX中學第五校的銀行賬號簽發支票交給上訴人(收款人:XXX科技有限公司);
為確保教育發展基金能就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續年批出無償資助款項,在上訴人要求下,第三嫌犯向上訴人提供該校各學部對下一學年的教學計劃要求、每學年末從各學部收集到的文字報告、過往舉辦的學校活動相片等資料,而第三嫌犯明知該等資料中有不少與三項教學計劃的實施情況基本無關。上訴人據此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資助津貼;
在教青局人員到該校巡查時,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學校某(些)負責人分別利用上訴人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作出不實介紹;
2014至2018學年,教育發展基金合共向XXX中學第五校批出澳門幣29,385,700.00元的資助款項(已撥款澳門幣27,322,350.00元),但實際上三項教學計劃僅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和少部分的活動,且未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累計金額約為澳門幣17,492,605.00元至19,555,955.00元),而該等款項最終由上訴人取得,並將之與第二嫌犯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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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然,案中向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無償資助計劃申請且獲批後獲發資助款項的確是辦學實體(澳門天主教教區),無論是上訴人抑或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均沒有資格申請及獲批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款項。但是,獲證事實恰恰表明,正是上訴人利用學校可申請相關資助款項的機會,透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身為涉案學校之校長及副校長的特殊身份,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詭計(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先後製作三項教學計劃,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獲批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配合下,上訴人所控的“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僅完成了三項教學計劃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上訴人根據第三嫌犯提供的不實資料,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資助津貼;利用上訴人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不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上訴人取得,並將之與第二嫌犯瓜分),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
在整個詐騙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為主體始終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上訴人以其所控公司與涉案學校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為外表,伙同身為校長及副校長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而辦學實體只是其等實施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而已。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正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關係錯誤之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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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無罪推定原則、自由心證原則
4.3.1.上訴人認為,原始招標公告和廣告不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招標廣告頁並非有別於一般作法,“招標廣告僅為簡要內容及招標收費”與唯一投標者沒有因果關係,且辦學實體及「教發基金」均接受唯一投標者。原審法院認定「教發基金」審批招投標程序和結果中存有陰謀詭計,其心證明顯受到證人I及其製作之特別報告、審視報告的內容影響,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狀結論第63點至第7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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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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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分析卷宗資料可見,由I製作的特別報告(卷宗F冊第165頁)及審視報告(卷宗H冊第77頁)中,將“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之招商廣告21錯誤地附入了另一項目的招標廣告22。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援引了I的相關報告內容(卷宗第7330頁及其背頁)。
對此,本院注意到,原審法院針對涉案之招投標過程中是否存在利益衝突及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情況,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卷宗第7328頁至第7330頁背頁),除卻在引用I的相關報告內容上存在瑕疵之外,原審法院尚透過更多的庭審獲證事實作出了較為全面且符合邏輯的分析,尤其包括:
事實上,我們可以發現涉案學校將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分別以一個整體的全盤方式全部判給予第一嫌犯實際經營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不分計劃中的各個項目,亦不分有關項目是否涉及工程、採購、教學、培訓、活動等不同內容)。
……按照該學校在每學年結束時向教發基金遞交的有關執行報告所附同的由“XXX”發出的收據中可顯示將所有項目同置於一張收據……
按照上述“學校發展計劃”資助申請的指引(章程)所援引適用的“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當中提及“學校及投標的個人或公司須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一切在客觀上表現出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其實,第一嫌犯當初已是協助第二嫌犯所管理的涉案學校製作一系列包括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在內的教育活動計劃的申請書及相關預算方案,在其如此清楚有關教學計劃及預算的每個項目細節及預算金額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所經營的“XXX”卻再以投標公司的身份在公開招標中承投涉案三個教學計劃,者明顯已違反了上述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中的所要求的“公平競爭原則”。即使涉及第一至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角色未必完全能套入上述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所劃定的範圍,但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及經驗法則,其時我們都可以判斷得到第一嫌犯既負責協助第二嫌犯製作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申請書及預算方案,其知悉有關細節,知悉標書內容如何最貼近涉案學校擬進行的有關教學計劃的要求或符合學校的心意,又於隨後以投標公司身份參與競投,這裡現任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但當時卻沒有任何避嫌……
最終,只有“XXX”成為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公開招標的唯一投標者,該公司甚至知悉及能準確地提交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特別是“英語旅遊職技計劃”)中每學年的每部分或每分項的內容及預算的標書(有關標書內的總金額、項目和分項金額的預算完全對應涉案學校向教發基金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預算項目,有關標書所載的文字內容與學校的資助申請書的相關內容基本上完全一樣),亦因此順理成章地成為該等教學計劃的承包者。其實,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上述每一步驟的經過往往都是為第一嫌犯或其經營的“XXX”“度身訂造”,以便第一嫌犯可在表面上合法地承包到涉案學校向教發基金申請無償資助而進行的教學計劃,但實際上是為了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計劃(當然在實施有關詐騙計劃的過程中,除了相關嫌犯或學校可獲取相關不法利益外,第一嫌犯亦可從中另外獲得尤其為該學校建造不少工程項目而賺取表見的合法生意利益)。
此外,本院認為,僅有上訴人所控的“XXX科技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參與涉案學校之三項教學計劃的投標是否符合規定及公平原則,並非本案探討的焦點,關鍵在於證明整個招投標的過程中是否存在著利益衝突甚或非法的串標行為。
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中綜合分析了涉案學校三個教學計劃於招投標階段存在的問題,認定上訴人透過其所控的“XXX科技有限公司”參與競投,本身就存在利益衝突,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其間,原審法院援引了I製作的相關報告中的錯誤內容,在“論據”方面存在個別瑕疵,但不足以藉此否定原審法院得出的相關分析結論,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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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結論認定時,多次運用常理及經驗法則來作出認定(多達十五項事實認定使用了“常理及經驗法則”),但似乎並不具有充分具體的客觀證據材料,且更多的是基於其主觀的理解和推斷對相關事實進行認定,欠缺客觀性及事實作支持,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應予撤銷(上訴狀結論第76點至第7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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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自由心證原則,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違反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的前提下,不受任何外力干擾地作出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自由心證是法官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的裁量權,在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的約束之下,以確保最終的司法判決符合邏輯以及社會常識。
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於事實推定、證據採信以及法律解釋,既包括一般經驗法則(生活常理,一般人所具備的對於社會生活的理解和判斷),也包括特殊經驗法則(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專業性知識)。經驗法則是一種普遍性原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自由心證原則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23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綜合分析了相關嫌犯以及控辯雙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且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系統分析,適當闡明了心證形成的依據,未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情形。
相反地,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僅羅列出原審法院作出結論認定時運用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段落,以猜測的口吻提出質疑,籠統地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的分析中“似乎並不具有充分具體的客觀證據材料,且更多的是基於其主觀的理解和推斷對相關事實進行認定,欠缺客觀性及事實作支持”,卻未指出欠缺哪些客觀證據材料或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所謂質疑完全不成立,其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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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第5、6、7、11、12、14、17、45、46、54、58、67、68、69及70點明顯存在錯誤,應裁定為不獲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狀第80點至第162點);另外,獲證事實第67點及說明理由部分指上訴人及兩名嫌犯製作假報告目的是為了欺騙「教發基金」繼續撥款,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亦不符合「教發基金」章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上訴狀結論第287點至第29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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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分析卷宗資料,本院發現:
經審判聽證審查的書證資料顯示,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所管理的涉案學校製作了一系列教育活動的計劃及相關預算方案(包括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以便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而申請資助;
第四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與第五嫌犯均應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的要求而掛名開設相關公司,實際都由第一嫌犯經營及管理。其協助第一嫌犯簽署文件,包括投標書(當中包括對涉案學校項目及計劃的投標)(卷宗第7298頁);
經審判聽證審查的書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控制的“XXX”於投標時所提出的承保涉案三項教學計劃的每學年金額、每個教學計劃的總金額、每個教學計劃中的每個項目的具體金額,均完全對應涉案學校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的相關教學計劃申請書中的各部分的申請資助金額;
涉案學校的全體會議記錄顯示,三項教學計劃曾被第二嫌犯在全體會議中提及,但僅是以簡單、概括及輕描淡寫的方式為之,沒有仔細談及相關計劃的各項目內容;
根據證人O(XXX中學第五校副校長)的聲明,其當初不知道有關的三年計劃,其曾申請獨立項目,追問第三嫌犯是否已批准,等了很久後第三嫌犯才給其看相關三年計劃的內容,但都不是其申請的項目,不知如何執行,故沒有理會也沒有執行相關三年計劃的項目。其知悉其他同事也是以單項項目方式執行而已。其負責中小學英文部的部分,若有執行有關項目,其必然會知道,但學校沒有旅遊酒店管理課程,也沒有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曾挑選英文科成績優異的學生到英國旅遊,雖然用英文實踐,但只是以遊客身份參觀景點,沒有考察、接待及交流活動(卷宗第7298頁背頁至第7299頁);
根據證人P(XXX中學第五校副校長)的聲明,其當初不知悉該等三年計劃,其後才知悉該等三年計劃的存在,直至後來簽署並提交報告書時才知該等三年計劃的項目規模這麼大。胡校長接手後,曾問及以往執行報告是由誰撰寫,第一嫌犯說是由他公司撰寫的。胡校長看回涉三個計劃三年來的報告,發現有些項目好像不存在或沒實施,問回各副校長及主任,有些項目其等不知悉及未見過。涉案三年計劃主要是第三嫌犯跟進,與第二嫌犯協調。關於卷宗V冊第545頁的“英語旅遊職技計劃”的項目,其印象中沒有推行,該計劃應只向教青局交了第一年的執行報告,該報告由第一嫌犯製作。當教青局人員到學校巡查時,主要講解者為第二及第三嫌犯。其知道“XXX電腦有限公司”的第一嫌犯會幫學校製作向「教發基金」申請的資助項目的申請書及執行報告。第一嫌犯製作執行報告時會要求其等遞交照片資料給他。其確認卷宗第1506頁的行政會議記錄中關於涉案三個計劃應有副校長及主任的分工,“中英語言互助計劃”主要由麥主任參與和跟進,“自然科學職技計劃”由汪主任負責(卷宗第7301頁至第7302頁背頁);
根據證人N(XXX中學第五校幼稚園副校長)的聲明,其跟進的學部,沒有老師提交涉及三年計劃的申請。胡校長有向校監及教青局反映沒有材料撰寫年度執行報告,之後,做三年計劃的審視報告時,有問過其等某些項目有否做過(教發申請資助項目),其等不知道相關三年計劃的實施,其當時才知悉,但其不知其等想做的計劃是否已被套入在相關三年計劃中,而另外三位副校長的反應也似不知。其兼小學副校長約一年以上至兩至三年內,有關三年計劃中所指成立的小組不存在,因為沒有組織。卷宗F冊第70頁背頁及第151頁的支票上的文字是其字體,相信第一嫌犯當時有說有關兩個教學計劃的該學年的所有項目已完成,故學校於2017年8月初才發出有關付款支票,當時還未製作審視報告,未發現有關三年計劃有問題(卷宗第7303頁至第7305頁);
證人T(XXX中學第五校中學英文部主任)於審判聽證時表示,三年計劃沒有可能實施這麼多,若全部執行,根本沒有可能正常教學(卷宗第7306頁);
證人U(XXX中學第五校中學中文部主任)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沒有聽過“英語旅遊職技計劃”的這個三年計劃(卷宗第7308頁);
證人F(教育暨青年發展局局長辦公室特級技術員)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教青局不建議投標者是當初給予意見的顧問公司,因為校舍工程修繕及設備採購的招標工作指引中,不建議當初給予估價意見的公司是後來投標的(工程)公司,這指引在書面詢價及公開招標的情況均適用,學校發展計劃亦適用。涉案承包商的中標總金額及每個單項金額均跟涉案學校就有關三年計劃向教發基金所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有關總金額及單項金額完全一致,故其懷疑存有異常狀況。“中英語言互助計劃”旨在提升學生的中英文語言能力,“自然科學職技計劃”旨在提升學生的科學應用能力,“英語旅遊職技計劃”是職業技術項目,屬旅遊職技方面的培訓。該等三年計劃都屬中長期計劃,分為工程部分及學校活動部分。在簽了承諾書後,若學校發現有些項目未能執行或要延期執行,學校應向教青局提出修改申請,然而,其沒收過涉案學校提交的項目修改申請。其認為“英倫觀光體驗團”的內容跟“英語旅遊職技計劃”沒有連接性,因為與旅遊職業培訓活動沒有關係,即使出發前需要選拔及培訓,但受眾及特定對象也沒有關聯。關於“英語旅遊職技計劃”中的“旅遊酒店第二課堂”項目,相關副校長及主任都說沒有有關課堂,也未能補充相關資料(卷宗第7309頁至7312頁);
證人G(教育暨青年發展局高級技術員)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卷宗第179頁連背頁僅指出某些項目“部分完成”,其等會補充寫上未完成的分項,但其不清楚是否代表有關項目中的其他分項均已全部完成。卷宗R冊第4036頁連背頁及第4048頁連背頁,分別是2017年3月及7月的資助小組的兩次訪校記錄表,其等在資助項目檢查表中寫上涉案三個計劃項目“全部完成”,因為學校匯報該等計劃項已全部完成,這時雖有些項目尚未全部完成,但已在進行中,僅需等最後的執行報告,屆時看看結算後是否需要退款。每次訪校都會有或多或少的副校長在場,但第三嫌犯必定在場(卷宗第7312頁及其背頁);
證人I(XXX中學第五校前校長)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2017年9月準備撰寫執行報告時,發現涉案的三年教學計劃有問題,有關三年計劃的年度計劃書(申請書)及學校以往的執行報告都表示已實施及完成有關資助項目,但找不到相關的實證資料。主教要求其起草特別報告書交予教青局。之後,其再應校董會要求就涉案三個計劃各製作一份審視報告,並向學校各副校長、主任作出查問。經審視2014/2015學年的執行報告,當中指出各項目都做了,卻顯示不了相關實證資料,相關主任回答說很多項目都沒有做過。正常來說,學校每張發票都會列明每個細項的支出,但“XXX”發給學校的發票沒有分項的具體支出明細。有一筆按照合約應於2017年9月15日才到期支付的款項,“XXX”在發票中指出的支付期限卻提前至2017年6月30日,且收據日期往往在支票日期前已發出。評標委員有校長及副校長在,當中包括第三嫌犯,其問過曾參與評標的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他們都說不太知悉有關評分標準,在學校開會時,雖然曾聽過上級提及有關三年計劃,但後來沒有特別說如何進行,故他們都說不太知悉該等計劃項目的情況(卷宗第7313頁至第7315頁背頁);
涉案學校的教師證人V、W、X、Y及Z於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聲明,表示曾在開大會時聽過第二嫌犯提及相關三年計劃。學校有安排老師培訓學習製作課件。製作課件後,發電郵予秘書處以呈交課件予學校。不清楚自己負責的課程或單項項目是否納入三年計劃或屬於哪個計劃(卷宗第7319頁至第7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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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分析指出,雖有部分證人表示並不知悉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存在,但依據卷宗內的電郵內容可見,部分副校長及主任當初曾獲第三嫌犯發送了涉案三個三年教學計劃的檔案;按照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的證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從未要求依照三個教學計劃、在三個學年內落實執行或完成全部項目又或完成盡可能多的項目,而且,倘若其等當初完全知悉及具體了解三項教學計劃的所有項目內容,都會向上級反映根本沒有可能在每學年的期限內完成三項教學計劃中該年度所定的全部項目,因為人力資源及時間上根本不可能做到,充其量能完成百分之三十;根據教育暨青年局訪校巡查記錄,2016年2月26日及7月8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載有不實內容的2015/2016年度執行計劃報告的資料,匯報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及進度以及2016/2017年度擬申請資助計劃時,使局方人員被誤導而理解及確認該三項教學計劃在2015至2016學年的工程或活動已基本完成、只有部分教材和課件尚待開發;事實上,第二嫌犯於2015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日向教青局提交的執行報告書均指出,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在相關學年的所有項目均已全部執行及完成。執行報告書中附同的照片,只有部分與三項教學計劃內的少部分項目(活動)有關。執行報告有很多內容都是圖不符實及文不符實,弄虛作假,甚至無中生有,連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教青局人員定期巡查時的不實匯報內容的舉措,有關嫌犯的行為顯然是為了誤導教青局人員及教育發展基金,讓他們誤以為該學年的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在該學年的所有項目均已全部執行及完成,令涉案學校不用依照“學校發展計劃”的資助申請指引及章程就每學年尚未在期限內執行及完成的項目向該基金退回相關資助款項,令自己或他人(包括學校)獲得一個不正當利益,導致該基金遭受沒有獲退回的無償資助款項的損失。
藉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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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夥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透過涉案的三個教學計劃使XXX中學第五校獲得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而由上訴人所控的公司承攬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只完成大部分工程和少部分活動,且不會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不需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令自己或他人(學校)獲得不正當利益,導致教育發展基金遭受損失。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地證明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未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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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上訴人認為,對於辦學實體在簽署申請總表及承諾書過程中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遺漏審查及未作出說明理由,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上訴狀結論第163點至第16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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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辦學實體的部分,證人P(XXX中學第五校副校長)於聲明中亦表示,學校向教育發展基金作出的申請需要由辦學實體即主教同意才可,教青局也要求學校每年簽署承諾書,承諾書都是由主教簽名;但該證人同時指出,第二嫌犯在任時,曾問及其等副校有否反對或意見找回上訴人的公司,其沒有作聲,工程項目主要由校長或校董會決定,校長會在行政會議內跟其等講及(卷宗第7302頁)。
本院認為,主教於相關的申請書及承諾書上作出簽署,屬於辦學實體作出的意思表示,使其與教育發展基金之間的受資助與資助關係得以成立,但獲得無償資助之後的諸多事宜(包括招標、項目實施、接受巡查以及提交執行報告)則由校長及校董會決定,就本案而言,係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具體負責執行。
正如本院於前述第4.2.點所分析的,儘管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無償資助計劃申請且獲發資助款項的是辦學實體,主教於相關的申請書及承諾書中作出簽署,但案中獲證事實恰恰表明,是上訴人利用學校可申請相關資助款項的機會,透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身為涉案學校之校長及副校長的特殊身份,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詭計,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在整個詐騙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為主體始終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上訴人以其所控公司與涉案學校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為外表,夥同身為校長及副校長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而辦學實體只是其等實施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而已。
藉此,並不存在遺漏審查或缺少說明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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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在案中存有陰謀詭計之事實和證據審查不清及存有明顯錯誤(上訴狀結論第167點至第17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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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伙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的被指控的詐騙行為,本院認為,應結合卷宗中的所有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綜合系統的分析,而並非單獨強調當事人於某一時間或某個項目上作出的單個行為。將整體事件的脈絡及相關個人之間的關係割裂開來,無助於釐清案件的本質以及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本院於前述第4.2.點的分析中已有所提及,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利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特殊身份,協助涉案的XXX中學第五校先後製作三項教學計劃及相關預算方案,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獲批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的配合下,上訴人所控的“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相關三個教學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實際上,三項教學計劃涵蓋的工程項目及學校活動頗為繁多,在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的前提下並不可能全部執行並完成。實際上,三項教學計劃僅完成了其中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上訴人根據第三嫌犯提供的不實資料,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在教青局人員訪校巡查時,第三嫌犯利用上訴人所控公司提供之三項教學計劃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
顯見地,由製作三個教學計劃及預算、遞交申請、獲批後的招標、三個教學計劃的實際執行及完成情況、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乃至不如實撰寫及遞交執行報告,相關的“詭計”連貫且落實於事件的整個過程之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目的即在於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繼而藉著虛假的執行報告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使教育發展基金最終遭受損失。
由此,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否將涉案的三個教學計劃在學校內完全隱瞞,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行為以及偽造文件的行為之間並不構成適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105頁第22行至第24行的分析,不存在任何令人費解之處。並且,原審法院於之後繼續作出分析,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已客觀及明確指出,第二及第三嫌犯均從沒有要求其等需要依照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在三個學年內執行或完成全部項目又或盡可能完成當中盡可能多的項目,且學校及老師們也根本沒有可能在每學年的期限內完成有關計劃中該年度所定的如此多的全部項目,極其量也僅能完成當中約三成多的比例(卷宗第7323頁背頁)。
另外,上訴人聲稱其唯一參與的是協助校方整合編制計劃書原始稿,其無從干預中間的修訂工作,無法管控甚至無從得知最終的申請計劃書與原稿的差異。
對此,本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關係,以及第四嫌犯於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證人F的證言,尤其考慮到經審判聽證審查的書證資料所顯示的情節(上訴人所控的“XXX科技有限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的承保涉案三項教學計劃的每學年金額、每個教學計劃的總金額、每個教學計劃中的每個項目的具體金額,均完全對應涉案學校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的相關教學計劃申請書中的各部分的申請資助金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並不足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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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援引控方證人(副校及主任)不可信、不可靠的認知及判斷,對相關審視報告直接取信,而認定涉案的三項計劃中少部分工程沒有實施和大部分教學及活動項目沒有完成,違反教青局實地檢驗結果、教青局在退款表中再三確認工程部分已完成的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疑罪從無原則(上訴狀結論第180點至第2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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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本院完全讚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作出的分析(卷宗第7628頁背頁至第7629頁):
需要指出的是,學校的管理存在層級關係,1名校長,其下有4名副校長,由副校長來分別主管各學部(分別是:中學中文部、小學中文部、中學英文部、小學英文部、幼稚園部)。各學部分別設有1名主任,管理學部內的事宜。在主任之下,還設有主任助理、學科組長、各科老師。學部內的管理及教學由學部主任負責,學部主任向副校長報告,副校長向校長報告。因此,由學校老師推行的所有教學及活動,包括涉案的三項“三年計劃”,學部主任必定知悉,並由後者向其上級(副校長)請示。至於校內進行的工程,情況相同,學部主任及其上級(副校長)必定知悉。相反,倘若相關教學、活動及工程沒有進行,當然是不知悉。
審視報告及庭審已對相關關鍵人員作出詢問,因此,不存在被詢問的人員數量只佔全校老師很少比例而不足以查明事實真相。
從另一個角度考慮,涉案三項“三年計劃”的執行工作,所有執行上的支出均會計算及記錄,包括導師費、材料費等,並由“XXX”公司發出支票支付(見附卷G冊第216-230、249-250頁)。故此,三項“三年計劃”的所有開支均有記錄。
教育暨青年局證人F也曾在庭上指出,若學校本身的課程已有的項目,由於屬正常和常規支出,不應包括在有關申請資助中;若有更多額外的實驗課的支出,則可申請資助款項(見判決書第79頁第4行)。
三個審視報告,已附入與“三年計劃”相關的全部單據。在涉案三項“三年計劃”中有部分分項,根本沒有開支(而設立這些分項,原意就是利用教育發展基金的款項來執行)。從而顯示,相關分項沒有執行。
關於涉案三項“三年計劃”的工程部分,最後無計算在退款金額之內。這只代表教育暨青年局接受將工程及設備的報銷,並不等同工程部分已全部執行。事實上,教育暨青年局也未能實證相關工程落實執行。雖然教育暨青年局在計算“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的第一年工程款項時,要求校方補充工程明細(即校方未符合要求),但是在該年的退款中仍然沒有包含工程款項,即無需退款(見主案第5700頁第3)點內容)。換言之,沒有要求退款,並不等同於工程已執行。相同情況,亦發生在“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第一年的工程款項(見主案第5700頁第3)點內容)。
值得提出的是,原審法庭在庭審中使用了很長時間仔細地詢問了控辯雙方證人,單單是控方的11名證人就詢問了6個整日和5個半日,將涉案三項“三年計劃”中的每一分項逐項詢問證人及辨認報告內的相片,從而了解各分項所載內容是否有執行,以及相關執行情況,而非單純查閱審視報告內容。這從原審判決中對三項“三年計劃”內各個分項逐一認定得以顯示出來。
此外,本院尤其注意到,上訴人聲稱作為控方證人的副校長及主任只了解相關三項教學計劃之中其等親身接觸的項目、不清楚計劃的整體實施情況,質疑其等的認知不能代表涉案學校三年中合共200多名老師全部的認知。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說理存在著明顯矛盾。首先,作為證人的副校長及主任佔全體教師數量的比例不足3%,並不證明其等的結論出自以偏概全的判斷;其次,如果相關副校長及主任的認知均是片面的、只知道自己完成的項目,那麼,相較副校長及主任級別更低的老師的認知必然更具局限性,如此,第三嫌犯或第二嫌犯乃至上訴人則更加無從獲得相關教學計劃實際實施情況的整體認知,畢竟,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或第二嫌犯乃至上訴人曾就教學計劃的具體實施情況向每一位承擔項目或活動的老師一一求證。
相反地,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曾表示,“由主任向相關老師收集有關學校活動資料後交予第三嫌犯,再由第三嫌犯交予第一嫌犯”(卷宗第7292頁背頁),那麼,相關副校長及主任對各自所負責部門的計劃執行情況無疑是了解的,其等由此所作的判斷必不至失於片面。
藉此,原審法院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而作出事實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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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上訴人稱,第二嫌犯並未協助其參與涉案的競標,案中亦缺乏相關的證據。控方證人N曾擔任過學校的開標及招標委員,其證言證明在相關投標中沒有任何不妥的行為,尤其沒有指出第二嫌犯協助上訴人,同時亦證明開標是合法的,沒有被指定或安排。原審法院的相關事實認定完全是錯誤的,且缺乏依據(上訴狀結論第220點至第22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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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稱以無償方式為涉案學校草擬包括“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在內的計劃書,由其吩咐其公司職員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將相關草擬的計劃書文件及電子文檔送交給第二嫌犯,以便由校方及辦學實體核實有關計劃書(卷宗第7291頁背頁);
證人N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有擔任過學校的開標及評標委員,包括其有簽名參與的“中英語言互助計劃”及“自然科學職技計劃”,當時其應該沒有比較過中標者的投標金額與有關計劃向教育發展基金申請資助的金額(卷宗第7303頁背頁)。附件D冊第275頁連背頁及第286頁連背頁分別是關於“中英語言互助計劃”及“自然科學職技計劃”的開標和評標事宜,當時是學校通知其有關開標和評標,印象中只有一間公司中標,其參與開標和評標時沒問及承攬規則的內容(卷宗第7304頁背頁);
證人F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教青局不建議投標者是當初給予意見的顧問公司,因為校舍工程修繕及設備採購的招標工作指引中,不建議當初給予估價意見的公司是後來投標的(工程)公司,這指引在書面詢價及公開招標的情況均適用,學校發展計劃亦適用(卷宗第7311頁背頁)。涉案承包商的中標總金額及每個單項金額均跟涉案學校就有關三年計劃向教發基金所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有關總金額及單項金額完全一致,故其懷疑存有異常狀況;卷宗第6582頁是保密義務及學校員工注意事項,第一點不得洩露採購資料,防止資料外洩,且確保公開招標所制定的招標文件(包括估價資料等)不外洩,雖然卷宗第6594頁第17條的問答沒提及顧問公司不能成為競投者,但由於顧問公司早已知悉估價資料,與競投者的身份相悖(投標公司理應不會知悉有關估價),可讓顧問公司投標則不能確保程序公平性(卷宗第7312頁);
證人I於審判聽證中表示,評標委員有校長及副校長在,當中包括第三嫌犯,其問過曾參與評標的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他們都說不太知悉有關評分標準(卷宗第7315頁背頁)。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一方面,根據證人N及證人I的證言可以得知,曾參與開標及評標的副校長等人並不清楚了解開標及評標的標準,無法得出上訴人所謂“控方證人N曾擔任過學校的開標及招標委員,其證言證明在相關投標中沒有任何不妥的行為,尤其沒有指出第二嫌犯協助上訴人,同時亦證明開標是合法的,沒有被指定或安排”的結論。
另一方面,雖然招標程序上不禁止只有一間公司參與投標的情況,但是,“只有一間公司競投”與“只有顧問公司一間公司競投”是完全不同的性質。本案,上訴人為涉案學校製作相關的三項教學計劃,並以其所控的“XXX”參與涉案學校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無償資助之相關計劃的招投標,且是唯一競投者,明顯有違相關招標工作指引的規定,無法確保招標程序的公平性。若果沒有作為涉案學校校長之第二嫌犯的協助,這一切顯然是無法做到的。
進而,結合“XXX”的中標總金額及每個單項金額均跟涉案學校就有關三年計劃向教育發展基金所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有關總金額及單項金額完全一致,更得以佐證第二嫌犯於涉案的招投標過程中協助上訴人進行了不合規操作。
藉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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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全面且系統地闡述了對案中證據的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
原審法院尤其詳細列明了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確曾實施和全部完成的、部分曾實施完成的、沒有(或應沒有)實施和完成的、曾實施但不涉及三項教學計劃的以及曾實施但不涉及“XXX”提供服務、設備供應或報銷費用的情況(卷宗第7331頁至第7342頁背頁),依據卷宗中的全部證據,且結合經驗法則而認定案件事實,得出結論: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利用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的審批、監督及核實無償資助計劃方面的漏洞,誤導該基金向XXX中學第五校批出相當巨額的資助款項,但實際上只會完成上述三個教學計劃中的大部分工程和少部分活動,並不會就沒有完成的項目向該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不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沒有完成項目的款項,該等款項正正就是教育發展基金的損失,且該等款項最後由第一嫌犯取得,並按照第一嫌犯所安排的未查明比例將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包括其中一部分讓第二嫌犯用於該學校所進行的非屬上述三個教學計劃或其他無償資助計劃的其他活動或工程項目(卷宗第7349頁及其背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犯實施了有關詐騙及偽造文件的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實質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藉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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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4.1.上訴人認為,由被上訴判決第114頁第9至17行與第108頁第18至20行的事實判斷可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由上訴人製作了涉案的執行報告,另一方面又認定相關的學年報告書是第二嫌犯完成製作,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狀結論第229點至第23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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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理據性證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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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於第114頁第9至17行的表述24存在明顯筆誤,依照行文邏輯,其中的“第一及第二嫌犯”應為“第二及第三嫌犯”。
另外,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108頁第18至20行的表述25,儘管稍顯簡略,“所完成製定的”省略了製作主體(第一嫌犯),但依據前後行文以及邏輯推理,並不能得出上訴人所謂“原審法院認為相關的學年報告書是第二嫌犯完成製作”的推論。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46點已清楚表明,是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製作的相關執行報告書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故此,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中出現的明顯筆誤以及簡略表述,不構成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的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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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上訴人認為,由被上訴判決第120頁第19至23行與第121頁第1至2行的事實判斷可知,原審法院一方面指出即使涉及第一至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角色未必完全能套入相關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所劃定的範圍,另一方面又套用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明顯出現矛盾。另外,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10頁第10至17行的事實判斷可知,上訴人沒有誤導教青局人員,誤導的是第二及第三嫌犯,故此,獲證事實第45點及第54點與上訴人無關(上訴狀結論第238點至第24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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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第120頁第19至23行及第121頁第1至2行所作的分析,並不存在矛盾之處,“相關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與“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間存在利益衝突”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認定標準,原審法院只是依照後一個標準作出相關事實判斷,即: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上訴人既負責協助第二嫌犯製作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申請書及預算方案,其知悉有關細節,知悉標書內容如何最貼近涉案學校擬進行的有關教學計劃的要求或符合學校的心意,又於隨後以投標公司身份參與競投,這裡顯然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
至於被上訴判決第110頁第10至17行的部分,雖然向訪校巡查的教青局不實介紹教學計劃進展情況的是主要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但案中證據充分顯示:
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製作並最終獲得無償資助的三項教學計劃,依據相關證人的聲明,若在保證正常教學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全部執行或完成三項教學計劃於各學年設定的內容(證人T,卷宗第7306頁);相關執行報告由上訴人製作,會要求學校老師遞交相關照片資料給他(證人P,卷宗第7302頁);上訴人於2017年7月中旬時,曾跟證人I說以往是由他協助學校撰寫年度執行報告,並問可否繼續讓他撰寫(證人I,卷宗第7313頁);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學校某(些)負責人使用上訴人提供的相關年度執行計劃報告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介紹三項教學計劃的進度情況,導致教青局巡查人員被誤導而理解及確認為三項教學計劃於相關學年所開展的工程或活動基本完成或全部完成。
本院認為,儘管直接向教青局人員作出不實報告的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但其等使用的正是上訴人製作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教學計劃執行報告的資料,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實施了誤導教青局巡查人員的行為,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定獲證事實第45點及第54點,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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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不完整的校董會會議記錄推導出錯誤的結論,而形成錯誤的心證(上訴人與該學校及第二嫌犯在同期其他大型工程項目上已存有利益關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當時關係匪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當時關係匪淺沒有影響到相關判給,上訴人只與學校存有合同關係,當中涉及合同工作收益關係,原審法院的結論是錯誤的,被上訴判決所持之理由存有矛盾(上訴狀結論第244點至第2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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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所控的“XXX”公司與涉案學校三項教學計劃之間的關係,本院於前述第4.3.4.點已作出分析。如何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於事件中之行為的法律性質,必須透過表面上似乎正常合法的民事合同關係,釐清其中隱藏的非法利益聯結而確認相關行為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案中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利用涉案學校可申請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無償資助的機會,透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身為涉案學校之校長及副校長的特殊身份,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詭計,以上訴人所控公司承攬涉案學校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在承攬合同關係的外表下,實際僅完成了三項教學計劃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卻藉著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而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資助津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上訴人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最終,針對未完成的項目,不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
在整個詐騙犯罪的實施過程中,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看似合法的承攬合同的外表之下,利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藉著不如實撰寫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報告而逃避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案件事實,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及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在說明理由方面並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被上訴判決未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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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70點指上訴人“將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利益,而第151頁事實判斷中指上訴人“有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利益。“將與”是尚未發生,“有與”是已經發生,兩者並存,獲證事實與說明理由之間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狀結論第25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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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151頁的“事實的判斷”中表示:
……按照卷宗內的證據,該等沒有執行和完成及與三個教學計劃沒有關係的項目所應退回予教發基金的資助款項明顯最後由第一嫌犯取得,按照上段的分析,並配以一般常理、邏輯及經驗法則,本法院相信第一嫌犯最終所取得的該等款項理應有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的(涉案學校支付予“XXX”包括有關資助在內的款項被轉賬予不同賬戶[包括第一嫌犯本人及其他公司]及最終有些被提現),只是未能查明有關具體比例而已。
本院認為,上述分析體現的是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形成,“理應有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是法庭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出的判斷,即:上訴人將相關款項與第二嫌犯實施了瓜分,僅因卷宗證據所限而未能查明雙方瓜分款項的具體比例而已。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70點:
……該等款項最終由第一嫌犯取得,並按照第一嫌犯所安排的未查明比例將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包括其中一部分讓第二嫌犯用於該學校所進行的非屬上述三個教學計劃或其他無償資助計劃的其他活動或工程項目。
本院認為,此處的“將與”應屬原審法院的筆誤,結合前後行文進行邏輯判斷,正確的表述應是“將之與”。原審法院根據經公開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已認定上訴人將相關款項與第二嫌犯實施了瓜分,卷宗證據亦證明第二嫌犯為涉案學校所進行的非屬三項教學計劃或其他無償資助計劃的其他活動或工程項目而支付了款項,故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尚未發生之“將與”的情況。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的相關筆誤,並不構成“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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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基於片面資訊而形成錯誤心證,質疑上訴人入標價格(原始預算價格)的合理性,認為上訴人“食水極深”、“利潤極多”、“較深利潤”等等,但未列出事實依據,且未掌握具體產品內容、真實數量、成本概念,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及錯誤(上訴狀結論第252點至第25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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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本院完全讚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見:
“事實的判斷”第139頁、第141頁及第131頁均涉及課件的開發。以第139頁為例,涉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中的“課件方面”的“高校學以致用校本課程”的“課件及課件的開發”,可支證的支出涉及導師津貼。所述的“小學機械人班”是在課餘時間由學校的老師帶領進行,由於是在平常課時以外工作,故此,帶領的老師可獲得超時工作補償,領取上述導師津貼。對於這樣的班,“XXX”公司的唯一支出,就是支付上述導師津貼合共澳門幣37,000元。除此之外,亦無作出任何課件開發。按照“XXX”公司向學校發出的收據顯示,校方在這個“高小學以致用校本課程 - 課程及課件開發”項目分兩期合共支付了澳門幣140,000元/每年(見主案第238頁背頁及第242頁)。換言之,“XXX”公司在這個小分項上賺得澳門幣103,000元,利潤是支出的3.7倍多。從而得見“XXX”公司的利潤可觀。
除此之外,此項“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按照計劃書及“XXX”公司向學校發出的收據顯示,每年校方還需要向其支付“科普教育活動 - 顧問費”合共澳門幣150,000元、“家校合作科普教育顧問 - 顧問費”合共澳門幣150,000元、“教師培訓顧問 - 顧問費”合共澳門幣150,000元、“課程發展顧問 - 顧問費”(相同名目重複立項)合共澳門幣300,000元,換言之,單單顧問費已經合共澳門幣750,000元/每年(見主案第235頁背頁至第242頁)。同樣顯示“XXX”公司的利潤可觀。
因此,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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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關於法律適用錯誤
4.5.1.上訴人認為,無論是犯罪主體、不當得利的意圖、詭計還是造成他人損失,其行為均不符合「詐騙罪」的要件(上訴狀結論第19點至第4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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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詐騙犯罪的犯罪主體問題,本院於前述第4.2.點中已作出分析,在此不予贅述。
質言之,在涉案的詐騙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為主體始終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相關辦學實體只是其等實施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而已。上訴人以其所控公司與涉案學校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為外表,夥同身為校長及副校長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並使該基金最終遭受損失。
其次,關於詐騙之不當意圖及詭計,本院於前述第4.2.點中亦已述及,綜合分析卷宗中的全部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行,具有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
簡言之,上訴人利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特殊身份,先是協助第二嫌犯先後製作了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獲批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第三嫌犯的配合下,上訴人所控的“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了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僅完成了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上訴人根據第三嫌犯提供的不實資料,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作出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無償資助;利用上訴人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之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不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上訴人取得,並將之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
再者,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詭計誤導教育發展基金向涉案學校作出無償資助並最終遭受損失。
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利用詭計誤導教育發展基金向涉案學校批出相當巨額的無償資助款項(累積金額為澳門幣29,385,700.00元,已撥款金額為澳門幣27,322,350.00元),但實際僅完成了相關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的大部分工程及少部分活動,且不就未完成的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累積金額為澳門幣17,492,605.00元至19,555,955.00元。最終,涉案學校分別於2019年7月15日及2020年1月8日合共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由2014/2015學年至2017/2018學年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獲批並已支付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23,090,130.00元。
綜上,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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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且涉案的執行報告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更不能影響到來年資助的發放,故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上訴狀結論第48點至第62點、第272點至第28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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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根據前指法律規定,「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存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2)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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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為了獲得教育發展基金持續地就涉案三項教學計劃批出的無償資助款項,由第三嫌犯提供涉案學校日常舉辦的學習活動資料及照片,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並協助第一嫌犯撰寫大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再由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提交。
根據第8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發放規章》以及第16/2007號行政法規(《教育發展基金制度》)的規定,接受教育發展基金援助的受益人須制定及提交或援助活動的技術執行及財政的相關報告,以接受該基金的技術及財政監察。
本案,涉案學校作為接受無償資助的受益人,同樣需要製作及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相關的執行報告書,以接受該基金的監察。否則,必然影響教育發展基金之無償資助款項的持續發放,以及涉案學校接受資助的資格。
此外,對於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犯罪而言,尤為重要者,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正是透過製作並提交內容不實的執行報告而逃避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相關沒有完成項目的款項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
在此意義上,涉案之執行報告係可被教育發展基金所理解的表示,該表示令教育發展基金得以識別其由涉案學校所作出,且用作證明涉案學校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切實執行三項教學計劃的進度及財務狀況、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的監察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故此,相關執行報告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有關“文件”的定義。
上訴人將第三嫌犯提供的不實資料加以整合,協助第二嫌犯製作相關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並由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遞交,其等的行為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裁定其等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適用法律正確。
至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與其等所觸犯的「詐騙罪」之間的關係,本院將於後續第4.5.5.點中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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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有關申請款項已批給五校為由而認定上訴人及相關嫌犯「詐騙罪」既遂是不正確的,應以退款時間點認定既遂或未遂。故此,即使法院最終認為存在「詐騙罪」情況,因辦學實體於最終報告時間向教發基金申請退款,令到有關「詐騙罪」未達至既遂,應按未遂論處(上訴狀結論第260點至第26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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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教育發展基金於2014至2018學年合共向涉案學校批出澳門幣29,385,700.00元的資助款項,其中已撥款澳門幣27,322,350.00元。但實際上三項教學計劃僅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和少部分的活動,而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未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及遞交執行報告,逃避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累計金額約為澳門幣17,492,605.00元至19,555,955.00元),並將相關款項不當據為己有。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利用詭計使教育發展基金受騙而給付了相當巨額的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詐騙犯罪行為已達至既遂。
另一方面,涉案學校分別於2019年7月15日及2020年1月8日合共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由2014/2015學年至2017/2018學年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獲批並已支付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23,090,130.00元,相關款項並非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所支付。涉案學校的退款行為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詐騙罪」既遂的犯罪之形式。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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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觸犯的「詐騙罪」應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而獲得特別減輕刑罰(上訴狀結論第265點至第27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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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涉案學校分別於2019年7月15日及2020年1月8日合共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由2014/2015學年至2017/2018學年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獲批並已支付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23,090,130.00元,但是顯見地,相關款項並非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所支付,即:不論是上訴人還是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均未就涉案的詐騙犯罪行為作出實際的彌補。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所指出的:
至於會否導致因教育發展基金的損失已獲完全彌補而使第一至第三嫌犯的有關詐騙行為可獲得《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根據本澳一貫的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曾作出有關精闢立場),在共同犯罪中,實際上僅負責完全彌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的嫌犯才可獲得《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機會,其他共同犯罪的嫌犯不能因此受惠。同理,由於本案因涉案三個教學計劃而詐騙所得的款項是經由XXX中學第五校向該基金作出退回的,並非由第一至第三嫌犯自己向該基金作出退回的,故此,即使該學校的確曾因第一至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詐騙行為而實際上受惠於部分詐騙金額而產生的活動及工程,但本法院認為,有關詐騙款項的退回仍不會令第一至第三嫌犯可受惠於上述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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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上訴人認為,案中的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其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處兩罪,應以「詐騙罪」論處,並開釋其「偽造文件罪」(上訴狀結論第296點至第3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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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問題,終審法院2026年5月15日在第111/2025案(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中定出如下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偽造文件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實質競合,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競合犯罪處罰。”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夥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利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藉著不如實撰寫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報告而逃避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其等的行為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無需更多闡述,根據上述統一司法見解,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為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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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過重,在下面第(六)部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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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或裁定「詐騙罪」吸收「偽造文件罪」且屬於未遂,又或特別減輕「詐騙罪」之刑罰並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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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1.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完全忽略案中的關鍵人物---辦學實體(教區主教),上訴人被訴之正當性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存在控訴法律關係錯誤(上訴狀結論第1點至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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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問題,正如本院於前述第4.2.點所作的分析,案中,向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無償資助計劃申請且獲批後獲發資助款項的確係辦學實體(澳門天主教教區),無論是上訴人抑或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沒有資格申請及獲批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款項。但是,原審法院所證實的事實表明,正是第一嫌犯利用學校可申請相關資助款項的機會,透過第二嫌犯及上訴人身為涉案學校之校長及副校長的特殊身份,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詭計(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先後製作三項教學計劃,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獲批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上訴人的配合下,第一嫌犯所控的“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僅完成了三項教學計劃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上訴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而提供資料,且明知該等資料中有不少與三項教學計劃的實施情況基本無關。第一嫌犯據此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資助津貼;利用第一嫌犯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不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第一嫌犯取得,並將之與第二嫌犯瓜分),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
在整個詐騙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為主體始終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其所控公司與涉案學校之間的承攬合同關係為外表,夥同身為校長及副校長的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使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而辦學實體只是其等實施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而已。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正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控訴法律關係錯誤。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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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上訴人認為,在無人證及書證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將“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外,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沒有任何私下交往,亦沒有錢銀往來”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屬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應將之納入獲證事實(上訴狀結論第4點至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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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本院認為,雖然,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但是,其未對“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外,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沒有任何私下交往,亦沒有錢銀往來”的主張提出任何事實或證據。同時,案中的其他資料亦未能就此提供佐證。而證人N於審判聽證中表示,2017年第一嫌犯與其曾透過電郵聯絡,不知是否因為第一嫌犯找不到第三嫌犯,所以便跟其聯絡,第一嫌犯跟第三嫌犯應該相熟(卷宗第7304頁背頁)。
故此,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將“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外,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沒有任何私下交往,亦沒有錢銀往來”認定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並無不妥,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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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的第7、11、14、18、45、62、67、68、70點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上訴狀結論第7點至第3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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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證人P於審判聽證中聲明表示,自第二嫌犯上任後,便沒有再叫其跟進「教發基金」的事宜,主要由第三嫌犯跟進(卷宗第7302頁);
證人I於審判聽證中表示,評標委員有校長及副校長在,當中包括第三嫌犯,其問過曾參與評標的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他們都說不太知悉有關評分標準(卷宗第7315頁背頁);
證人O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當初不知道有關的三年計劃,其曾申請獨立項目,追問第三嫌犯是否已批准,等了很久後第三嫌犯才給其看相關三年計劃的內容,但都不是其申請的項目,不知如何執行,故沒有理會也沒有執行相關三年計劃的項目。其知悉其他同事也是以單項項目方式執行而已。其負責中小學英文部的部分,若有執行有關項目,其必然會知道,但學校沒有旅遊酒店管理課程,也沒有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曾挑選英文科成績優異的學生到英國旅遊,雖然用英文實踐,但只是以遊客身份參觀景點,沒有考察、接待及交流活動(卷宗第7298頁背頁至第7299頁);
證人P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當初不知悉該等三年計劃,其後才知悉該等三年計劃的存在,直至後來簽署並提交報告書時才知該等三年計劃的項目規模這麼大。胡校長接手後,曾問及以往執行報告是由誰撰寫,第一嫌犯說是由他公司撰寫的。胡校長看回涉三個計劃三年來的報告,發現有些項目好像不存在或沒實施,問回各副校長及主任,有些項目其等不知悉及未見過。涉案三年計劃主要是第三嫌犯跟進,與第二嫌犯協調。關於卷宗V冊第545頁的“英語旅遊職技計劃”的項目,其印象中沒有推行,該計劃應只向教青局交了第一年的執行報告,該報告由第一嫌犯製作。當教青局人員到學校巡查時,主要講解者為第二及第三嫌犯。其知道“XXX電腦有限公司”的第一嫌犯會幫學校製作向「教發基金」申請的資助項目的申請書及執行報告。第一嫌犯製作執行報告時會要求其等遞交照片資料給他(卷宗第7301頁至第7302頁背頁);
證人N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跟進的學部,沒有老師提交涉及三年計劃的申請。胡校長有向校監及教青局反映沒有材料撰寫年度執行報告,之後,做三年計劃的審視報告時,有問過其等某些項目有否做過(教發申請資助項目),其等不知道相關三年計劃的實施,其當時才知悉,但其不知其等想做的計劃是否已被套入在相關三年計劃中,而另外三位副校長的反應也似不知。其兼小學副校長約一年以上至兩至三年內,有關三年計劃中所指成立的小組不存在,因為沒有組織。卷宗F冊第70頁背頁及第151頁的支票上的文字是其字體,相信第一嫌犯當時有說有關兩個教學計劃的該學年的所有項目已完成,故學校於2017年8月初才發出有關付款支票,當時還未製作審視報告,未發現有關三年計劃有問題(卷宗第7303頁至第7305頁);
證人T於審判聽證中表示,三年計劃沒有可能實施這麼多,若全部執行,根本沒有可能正常教學(卷宗第7306頁);
證人U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沒有聽過“英語旅遊職技計劃”的這個三年計劃(卷宗第7308頁);
證人F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教青局不建議投標者是當初給予意見的顧問公司,因為校舍工程修繕及設備採購的招標工作指引中,不建議當初給予估價意見的公司是後來投標的(工程)公司,這指引在書面詢價及公開招標的情況均適用,學校發展計劃亦適用。涉案承包商的中標總金額及每個單項金額均跟涉案學校就有關三年計劃向「教發基金」所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有關總金額及單項金額完全一致,故其懷疑存有異常狀況。在簽了承諾書後,若學校發現有些項目未能執行或要延期執行,學校應向教青局提出修改申請,然而,其沒收過涉案學校提交的項目修改申請。其認為“英倫觀光體驗團”的內容跟“英語旅遊職技計劃”沒有連接性,因為與旅遊職業培訓活動沒有關係,即使出發前需要選拔及培訓,但受眾及特定對象也沒有關聯。關於“英語旅遊職技計劃”中的“旅遊酒店第二課堂”項目,相關副校長及主任都說沒有有關課堂,也未能補充相關資料(卷宗第7309頁至7312頁);
證人G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卷宗第179頁連背頁僅指出某些項目“部分完成”,其等會補充寫上未完成的分項,但其不清楚是否代表有關項目中的其他分項均已全部完成。卷宗R冊第4036頁連背頁及第4048頁連背頁,分別是2017年3月及7月的資助小組的兩次訪校記錄表,其等在資助項目檢查表中寫上涉案三個計劃項目“全部完成”,因為學校匯報該等計劃項已全部完成,這時雖有些項目尚未全部完成,但已在進行中,僅需等最後的執行報告,屆時看看結算後是否需要退款。每次訪校都會有或多或少的副校長在場,但第三嫌犯必定在場(卷宗第7312頁及其背頁);
證人I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2017年9月準備撰寫執行報告時,發現涉案的三年教學計劃有問題,有關三年計劃的年度計劃書(申請書)及學校以往的執行報告都表示已實施及完成有關資助項目,但找不到相關的實證資料。主教要求其起草特別報告書交予教青局。之後,其再應校董會要求就涉案三個計劃各製作一份審視報告,並向學校各副校長、主任作出查問。經審視2014/2015學年的執行報告,當中指出各項目都做了,卻顯示不了相關實證資料,相關主任回答說很多項目都沒有做過。正常來說,學校每張發票都會列明每個細項的支出,但“XXX”發給學校的發票沒有分項的具體支出明細。有一筆按照合約應於2017年9月15日才到期支付的款項,“XXX”在發票中指出的支付期限卻提前至2017年6月30日,且收據日期往往在支票日期前已發出。在學校開會時,雖然曾聽過上級提及有關三年計劃,但後來沒有特別說如何進行,故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都說不太知悉該等計劃項目的情況(卷宗第7313頁至第7315頁背頁);
涉案學校的教師證人V、W、X、Y及Z於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聲明,表示曾在開大會時聽過第二嫌犯提及相關三年計劃。學校有安排老師培訓學習製作課件。製作課件後,發電郵予秘書處以呈交課件予學校。不清楚自己負責的課程或單項項目是否納入三年計劃或屬於哪個計劃(卷宗第7319頁至第7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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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在涉及三項教學計劃項目的招投標方面,根據證人N及證人I的證言可以得知,曾參與開標及評標的副校長等人並不清楚了解開標及評標的標準。儘管沒有證人表示在招標中受壓或受指示要讓“XXX”中標,且評標結果最終需要教區主教的審核及簽署確認,但並不能因此得出開標是合法的、沒有被指定或安排的結論。雖然招標程序上不禁止只有一間公司參與投標的情況,但是,“只有一間公司競投”與“只有顧問公司一間公司競投”是完全不同的性質。第一嫌犯為涉案學校製作相關的三項教學計劃,並以其所控的“XXX”參與該校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無償資助之相關計劃的招投標,且是唯一競投者,明顯有違相關招標工作指引的規定,無法確保招標程序的公平性。結合考慮“XXX”的中標總金額及每個單項金額均跟涉案學校就有關三年計劃向教育發展基金所提交的資助申請書的有關總金額及單項金額完全一致,若果沒有作為涉案學校校長之第二嫌犯的安排和協助以及身為副校長且具體負責三項教學計劃項目之上訴人的配合,這一切顯然是無法做到的。
關於三項教學計劃的具體執行以及提供資料方面,原審法院分析指出,雖有部分證人表示並不知悉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存在,但依據卷宗內的電郵內容可見,部分副校長及主任當初曾獲上訴人發送了涉案三個三年教學計劃的檔案;按照相關副校長、主任及老師的證言,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從未要求依照三個教學計劃、在三個學年內落實執行或完成全部項目又或完成盡可能多的項目,而且,倘若其等當初完全知悉及具體了解三項教學計劃的所有項目內容,都會向上級反映根本沒有可能在每學年的期限內完成三項教學計劃中該年度所定的全部項目,因為人力資源及時間上根本不可能做到,充其量能完成百分之三十;根據教育暨青年局訪校巡查記錄,2016年2月26日及7月8日,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使用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載有不實內容的2015/2016年度執行計劃報告的資料,匯報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及進度以及2016/2017年度擬申請資助計劃時,使局方人員被誤導而理解及確認該三項教學計劃在2015至2016學年的工程或活動已基本完成、只有部分教材和課件尚待開發;事實上,第二嫌犯於2015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日向教青局提交的執行報告書均指出,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在相關學年的所有項目均已全部執行及完成。執行報告書中附同的照片,只有部分與三項教學計劃內的少部分項目(活動)有關。執行報告有很多內容都是圖不符實及文不符實,弄虛作假,甚至無中生有,連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在教青局人員定期巡查時的不實匯報內容的舉措,有關嫌犯的行為顯然是為了誤導教青局人員及教育發展基金,讓他們誤以為該學年的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在該學年的所有項目均已全部執行及完成,令涉案學校不用依照“學校發展計劃”的資助申請指引及章程就每學年尚未在期限內執行及完成的項目向該基金退回相關資助款項,令自己或他人(包括學校)獲得不正當利益,導致該基金遭受沒有獲退回的無償資助款項的損失。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亦指出:
對於上訴人就“獲證明之事實”第45條的質疑,事實上,將教育暨青年局巡校時獲得的PPT與年度執行報告的內容及照片相比較,即能看見兩份文件的照片相同。從而可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使用了第一嫌犯提供的年度執行報告資料作匯報,以誤導教育暨青年局的巡查人員。
至於“學校發展計劃資助項目檢查表”的問題,事實上,按照“學校發展資助項目檢查表”的項定,需填寫“計劃執行情況(全部完成/部分完成)”及“未完成(項目)”、“未完成原因”;另外,在上述檢查表的末尾部分有一備註規定:“倘學校有提交的計劃實證(如相片、作品、剪報及刊物等),請於備註說明”。回看2016年2月26日檢查表的填寫是在涉案的三個“三年計劃”填上部分完成、未有填寫未完成的項目及未填寫備註欄,換言之,顯示所有項目均已基本完成,尚待提交計劃的實證(如相片、作品、剪報及刊物等),以及所開發的教材及課件。再看2016年7月8日檢查表的填寫是在涉案的三個“三年計劃”填上部分完成、填寫未完成的項目為教材及課件開發、教師培訓等,未完成的原因是仍在進行中及未填寫備註欄,換言之,顯示所有項目均已基本完成,尚待提交計劃的實證(如相片、作品、剪報及刊物等),以及所開發的教材及課件。因此,原審法庭的認定,並無錯誤(見主案第162-177頁及第178-194頁)。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透過涉案的三個教學計劃使XXX中學第五校獲得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而由第一嫌犯所控的公司承攬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只完成大部分工程和少部分活動,且不會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不需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令自己或他人(學校)獲得不正當利益,導致教育發展基金遭受損失。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地證明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未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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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中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包括:
控方證人O、N、P及I的聲明內容不可信及不可靠(上訴狀結論第37點至第60點);
原審法院僅引用數名證人(I、副校長、主任及老師)對三個申請計劃中的項目認知、審視報告內容以及其他書證資料而作出有否實施完成的判斷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狀結論第61點至第68點、第130點);
分析有關退款的原因以及審視報告與退款項目的矛盾,導致五校需向教育發展基金作大筆退款,似乎並非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沒有實施三年計劃項目,而是五校沒有提交校方該有的實證資料(上訴狀結論第69點至第74點);
關於“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的招標廣告、全方位英語的相片、實踐課的理解,原審法院錯誤引用資料,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上訴狀結論第75點至第83點);
被上訴判決在其他說明理由部分存在嚴重錯誤(上訴狀結論第84點至第121點);
原審法院對於三年計劃各項目的判斷存在錯誤,且以一個不肯定的表述(“或應沒有”)來否定“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和“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對於其他項目沒有執行,有違疑罪從無原則(上訴狀結論第122點至第129點、第131點至第13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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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關於相關證人的聲明的可信度問題,本院完全讚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作出的分析(卷宗第7628頁背頁至第7629頁):
需要指出的是,學校的管理存在層級關係,1名校長,其下有4名副校長,由副校長來分別主管各學部(分別是:中學中文部、小學中文部、中學英文部、小學英文部、幼稚園部)。各學部分別設有1名主任,管理學部內的事宜。在主任之下,還設有主任助理、學科組長、各科老師。學部內的管理及教學由學部主任負責,學部主任向副校長報告,副校長向校長報告。因此,由學校老師推行的所有教學及活動,包括涉案的三項“三年計劃”,學部主任必定知悉,並由後者向其上級(副校長)請示。至於校內進行的工程,情況相同,學部主任及其上級(副校長)必定知悉。相反,倘若相關教學、活動及工程沒有進行,當然是不知悉。
審視報告及庭審已對相關關鍵人員作出詢問,因此,不存在被詢問的人員數量只佔全校老師很少比例而不足以查明事實真相。
從另一個角度考慮,涉案三項“三年計劃”的執行工作,所有執行上的支出均會計算及記錄,包括導師費、材料費等,並由“XXX”公司發出支票支付(見附卷G冊第216-230、249-250頁)。故此,三項“三年計劃”的所有開支均有記錄。
教育暨青年局證人F也曾在庭上指出,若學校本身的課程已有的項目,由於屬正常和常規支出,不應包括在有關申請資助中;若有更多額外的實驗課的支出,則可申請資助款項(見判決書第79頁第4行)。
三個審視報告,已附入與“三年計劃”相關的全部單據。在涉案三項“三年計劃”中有部分分項,根本沒有開支(而設立這些分項,原意就是利用教育發展基金的款項來執行)。從而顯示,相關分項沒有執行。
關於涉案三項“三年計劃”的工程部分,最後無計算在退款金額之內。這只代表教育暨青年局接受將工程及設備的報銷,並不等同工程部分已全部執行。事實上,教育暨青年局也未能實證相關工程落實執行。雖然教育暨青年局在計算“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的第一年工程款項時,要求校方補充工程明細(即校方未符合要求),但是在該年的退款中仍然沒有包含工程款項,即無需退款(見主案第5700頁第3)點內容)。換言之,沒有要求退款,並不等同於工程已執行。相同情況,亦發生在“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第一年的工程款項(見主案第5700頁第3)點內容)。
值得提出的是,原審法庭在庭審中使用了很長時間仔細地詢問了控辯雙方證人,單單是控方的11名證人就詢問了6個整日和5個半日,將涉案三項“三年計劃”中的每一分項逐項詢問證人及辨認報告內的相片,從而了解各分項所載內容是否有執行,以及相關執行情況,而非單純查閱審視報告內容。這從原審判決中對三項“三年計劃”內各個分項逐一認定得以顯示出來。
此外,本院尤其注意到,上訴人聲稱作為證人的副校長及主任、老師不知悉的,不代表沒有執行;涉案學校全校老師多達二百位,原審法院僅以庭審中的的幾位副校長及證人對相關活動的不了解或不知悉有否進行或完成,而認定有關三年計劃項目沒有完成的判斷,有欠公允。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說理存在著明顯矛盾。首先,作為證人的副校長及主任佔全體教師數量的比例高低,並不證明其等的結論出自以偏概全的判斷;其次,如果相關副校長及主任的認知均是片面的、只知道自己完成的項目,那麼,相較副校長及主任級別更低的老師的認知必然更具局限性,如此,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則更加無從獲得相關教學計劃實際實施情況的整體認知。第一嫌犯於答辯狀中表示,“由主任向相關老師收集有關學校活動資料後交予第三嫌犯,再由第三嫌犯交予第一嫌犯”(卷宗第7292頁背頁),那麼,相關副校長及主任對各自所負責部門的計劃執行情況無疑是了解的,其等由此所作的判斷必不至失於片面。
藉此,原審法院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而作出事實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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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有關退款原因以及審視報告與退款項目的矛盾,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證人I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於2017年9月準備撰寫執行報告時,發現涉案的三年教學計劃有問題,有關三年計劃的年度計劃書(申請書)及學校以往的執行報告都表示已實施及完成有關資助項目,但其卻不見有關實證資料內容,不知該等項目是否真的有實施,只見報告內有老師上課的照片,且不止一個項目出現有關情況。其將該情況上報予主教,說有某些資助項目沒有實施,有些資助項目內容與照片或報告資料項目不符,故其未能準確撰寫有關執行報告。主教要求其起草特別報告書交予教青局。之後,其再應校董會要求就涉案三個計劃各製作一份審視報告,並向學校各副校長、主任作出查問。經審視2014/2015學年的執行報告,當中指出各項目都做了,卻顯示不了相關實證資料,其問回相關主任,他們說很多項目都沒有做過,其也叫同事們去找資料,但他們也找不到相關資料(卷宗第7313頁及其背頁)。
2018年3月6日,經教育暨青年局與涉案學校的時任負責人溝通,發現該校之前就相關三項教學計劃所提交的“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5/2016年度報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之2014/2015及2016年度報告以及“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之2015/2016年度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分項目與事實不符,從而揭發事件。
顯見地,導致涉案學校需向教育發展基金退款的原因,表面上是該校的年度執行報告中未提交相應的實證資料,但實質原因卻是相關三項教學計劃僅實際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以及少部分的學校活動,故而缺少或沒有年度執行報告所需的實證資料。第一嫌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不實資料,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無償資助款項,並無需向教育發展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
在僅完成了少部分活動而缺乏甚或沒有實證資料的情況下,無法撰寫並提交2016/2017年的年度執行報告、以及補足2014/2015年及2015/2016年的實證資料,責任完全不在於接任校長之職證人I。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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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關於I製作的特別報告及審視報告中引用的招標廣告問題,本院於前述第4.3.1.點已作出分析。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涉案之招投標過程中是否存在利益衝突及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情況,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卷宗第7328頁至第7330頁背頁),除卻在引用I的相關報告內容上存在瑕疵之外,原審法院尚透過更多的庭審獲證事實作出了較為全面且符合邏輯的分析,認定第一嫌犯透過其所控的“XXX科技有限公司”參與競投,本身就存在利益衝突,違反公平競爭原則。雖然原審法院援引I製作的相關報告中的錯誤內容,在“論據”方面存在個別瑕疵,但不足以藉此否定原審法院得出的相關分析結論,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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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關於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的有關項目或活動是否有實施或完成,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詳細列明了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確曾實施和全部完成的、部分曾實施完成的、沒有(或應沒有)實施和完成的、曾實施但不涉及三項教學計劃的以及曾實施但不涉及“XXX”提供服務、設備供應或報銷費用的情況(卷宗第7331頁至第7342頁背頁)。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依據卷宗中的全部證據,且結合經驗法則而認定案件事實,得出結論: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利用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的教育發展基金的審批、監督及核實無償資助計劃方面的漏洞,誤導該基金向XXX中學第五校批出相當巨額的資助款項,但實際上只會完成上述三個教學計劃中的大部分工程和少部分活動,並不會就沒有完成的項目向該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不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沒有完成項目的款項,該等款項正正就是教育發展基金的損失,且該等款項最後由第一嫌犯取得,並按照第一嫌犯所安排的未查明比例將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包括其中一部分讓第二嫌犯用於該學校所進行的非屬上述三個教學計劃或其他無償資助計劃的其他活動或工程項目(卷宗第7349頁及其背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詐騙及偽造文件的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實質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藉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同時,被上訴判決的證據性理據之說明與事實判斷之間亦不存在矛盾,沒有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認定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有
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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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第120頁第19行至第121頁第7行,原審法院一方面指出即使涉及第一至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角色未必完全能套入相關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所劃定的範圍,另一方面又套用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第一嫌犯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除了出現矛盾外,即使出現利益衝突,這也不是詭計,不符合詐騙罪要件。
對此,本院於前述第4.4.2.點已作出分析,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並不存在矛盾之處,“相關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與“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間存在利益衝突”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認定標準,原審法院只是依照後一個標準作出相關事實判斷,即: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上訴人既負責協助第二嫌犯製作涉案三個教學計劃的申請書及預算方案,其知悉有關細節,知悉標書內容如何最貼近涉案學校擬進行的有關教學計劃的要求或符合學校的心意,又於隨後以投標公司身份參與競投,這裡顯然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
至於是否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在第4.2.點中亦有述及,不予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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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法律適用方面
5.2.1.上訴人認為,在主觀上其沒有「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亦不符合犯罪客觀要件,尤其沒有證據顯示其在教育發展基金撥款事宜上有任何金錢利益,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其被判處的「詐騙罪」;倘不如此認為,則有關的「詐騙罪」亦應以未遂方式處罰之;又或,其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判處的「詐騙罪」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並重新量刑(上訴狀結論第134點至第15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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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故意,本院於前述第4.2.點中已作出分析,綜合分析卷宗中的全部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行,具有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
簡言之,第一嫌犯利用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特殊身份,先是協助第二嫌犯先後製作了涉案的三項教學計劃,由第二嫌犯向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申請。獲批後,在第二嫌犯安排和協助以及上訴人的配合下,第一嫌犯所控的“XXX科技公司”成功“中標”,承攬了相關計劃的執行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及報酬,但實際僅完成了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的大部分工程以及少部分活動;上訴人按照第一嫌犯的要求提供了不實的學校活動的資料,第一嫌犯加以整合並協助第二嫌犯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作出遞交,以誤導教青局及持續向該校發放無償資助;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利用第一嫌犯所控公司提供的相關三項教學計劃之完成情況及費用支付的資料,向教青局巡查人員作出不實介紹;不就未完成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第一嫌犯取得,並將之與第二嫌犯進行瓜分。
再者,第一嫌犯夥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使用詭計誤導教育發展基金向涉案學校作出無償資助並最終遭受損失。教育發展基金向涉案學校批出相當巨額的無償資助款項(累積金額為澳門幣29,385,700.00元,已撥款金額為澳門幣27,322,350.00元),但實際僅完成了相關三項教學計劃之中的大部分工程及少部分活動,且不就未完成的項目向教育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從而無需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累積金額為澳門幣17,492,605.00元至19,555,955.00元。
上訴人於涉案的詐騙犯罪過程中,始終是一個實際執行者,包括配合招投標、管理三項教學計劃具體項目的進行、按第一嫌犯的要求提供不實的學校活動的資料、依第一嫌犯所控公司提供的資料而向巡查的教青局人員作出不實的相關教學計劃的進度情況,以及不依實際完成情況而向第二嫌犯作出請款、並由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所控公司簽發支票。
雖然,原審法院未能證實上訴人參與瓜分了涉案的詐騙款項,但是,本院必須特別強調的是,「詐騙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即使上訴人未參與瓜分詐騙款項,仍不妨礙其行為符合「詐騙罪」之犯罪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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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涉案的「詐騙罪」是否應以未遂方式予以處罰,本院於前述第4.5.3.點已作出分析,在此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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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被判處的「詐騙罪」是否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本院於前述第4.5.4.點亦已作出分析,在此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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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偽造文件的主觀故意,沒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更沒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倘不如此認為,偽造文件是一個手段,詐騙是目的,涉案的三分執行報告書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不具有獨立性,其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故此,不應判處其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狀結論第157點至第16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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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於涉案的詐騙犯罪過程中,上訴人始終是一個實際執行者,包括配合招投標、管理三項教學計劃具體項目的進行、按第一嫌犯的要求提供不實的學校活動的資料、依第一嫌犯所控公司提供的資料而向巡查的教青局人員作出不實的相關教學計劃的進度情況,以及不依實際完成情況而向第二嫌犯作出請款、並由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所控公司簽發支票。
在第一嫌犯的要求下,上訴人向其提供涉案學校各學部對下一學年的教學計劃要求、每學年末從各學部收集到的文字報告、過往舉辦的學校活動相片等資料,以便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製作相關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報告書,目的在於誤導教育暨青年局並確保教育發展基金能就相關教學計劃續年批出無償資助款項,而上訴人明知其向第一嫌犯提供的資料中有不少與三項教學計劃的實施情況基本無關。第一嫌犯據此撰寫大部分與事實不符的三項教學計劃之年度執行報告書,再經第二嫌犯向教青局作出遞交。
涉案之執行報告書係可被教育發展基金所理解的表示,該表示令教育發展基金得以識別其由涉案學校所作出,且用作證明涉案學校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切實執行三項教學計劃的進度及財務狀況、接受教育發展基金的監察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故此,相關執行報告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有關“文件”的定義。
上訴人將不實的資料提供給第一嫌犯,由後者加以整合並協助第二嫌犯製作相關的三項教學計劃的年度執行報告,再由第二嫌犯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遞交,其等的行為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裁定其等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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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本院於前述第4.5.5.點中已作出分析。
就此問題,無需更多闡述。本案,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利用詭計詐騙教育發展基金的資助款項,藉著不如實撰寫三項教學計劃的執行報告而逃避向該基金退回相關未完成項目的款項,並將之不當據為己有。其等的行為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根據終審法院2026年5月15日在第111/2025案(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中定出的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為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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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量刑
上訴人A及上訴人B均認為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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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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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和影響的嚴重程度高(不僅是金錢,還包括對本澳教育界及政府形象的影響)、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作案方式或手段、二人在本案中的關鍵和主導角色及重要性、犯罪目的、獲利金額(不管是為自己、他人和涉案學校)、行為所持續的時間或期間、「教育發展基金」已因本案被揭發後學校退還多於詐騙的款項而現已沒有損失,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現時各式各樣欺騙政府福利或資源、濫用公帑而獲取不法利益的案件經常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名嫌犯各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名嫌犯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兩名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七年徒刑。考慮到兩名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彼等的人格,以及案情嚴重,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兩名嫌犯各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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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嫌犯B: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和影響的嚴重程度高(不僅是金錢,還包括對本澳教育界及政府形象的影響)、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參與配合作案的方式或手段、其在本案中的角色相對較次要、犯罪目的、為他人和學校獲利但其本人沒有具體獲利、行為所持續的時間或期間、「教育發展基金」已因本案被揭發後學校退還多於詐騙的款項而現已沒有損失,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現時各式各樣欺騙政府福利或資源、濫用公帑而獲取不法利益的案件經常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年至四年三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以及案情具一定嚴重性,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三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在本案中的角色,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經分析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兩名上訴人各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了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作出單罪量刑;接著,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分別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各自的人格、個性和生活方式、整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各犯罪行為的共通或關聯性,作出競合量刑。原審法院的上述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畸重,違反刑罰適當適度原則。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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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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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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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繳付十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判處上訴人B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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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2 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3 應為澳門大豐銀行帳戶號碼:XXX。
4 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5 第二嫌犯提前至2017年7月1日開始放假離開學校,其校長職務的任期至2017年8月31日,其正式離職或被免除該學校校長職務的生效日期為2017年9月1日。
6 H主教(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7 H主教(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8 H主教(第一嫌犯在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
9 2016年2月26日。
10 2016年7月8日。
11 2017年7月19日。
12 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所指的申訴書。
13 適時提出聲請才可讓法官考慮是否真的存在有關複雜性而批准各方更長的口頭陳述時間。
14 第一嫌犯辯護人在上次審判聽證中已表示所需要的口頭陳述時間大約為40分鐘。
15 參見中級法院第119/2003號上訴案2003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
16 原審法院批示:
第6390頁:基於第6391頁資料顯示廉政公署另案扣押物中只有少部分資料與本案有關,而嫌犯A在本案中只能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故對於命令廉政公署提供全部扣押物副本予本案之申請,予以否決,辯方應該清楚哪些資料才與本案有關。
另外,去函廉政公署(0086/CCAC/2020)要求在該案認為可行之情況下協助向嫌犯A提供其在該案之部分扣押物之鑑證副本以用作本案辯護。
為此,要求嫌犯向廉政公署指出哪一部分資料為其所須,並在本年6月6日續審前必須盡快完成篩選。
通知並執行,同時向廉政公署提供本案控訴書副本及告知續審日期。
17 控訴書第16點:按照“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給XXX中學第五校的“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原應包括一個“改建原神父修息室為教學空間”的項目,將建有“實訓室”、“餐廳實訓室”及“客房實訓室”等教學空間。第一嫌犯轄下公司與2015年在該等空間為XXX中學第五校建設了“圖書館”、“學生宿舍”、“教室宿舍”等工程(見附件第四冊內的附件一)。
18 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第16點:按照“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給XXX中學第五校的“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原應包括一個“改建原神父修息室為教學空間”的項目,將建有“實訓室”、“餐廳實訓室”及“客房實訓室”等教學空間。第一嫌犯轄下公司與2015年在該等空間為XXX中學第五校建設了可改用為“圖書館”、“學生宿舍”、“教室宿舍”的有關“實訓室”、“餐廳實訓室”及“客房實訓室”等工程。
19 具體包括:2014年“中英文部語言互助學習三年計劃”及“自然科學應用配合職技發展三年計劃”、2015年“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三年計劃”。
20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
21 卷宗D冊第301頁背頁:公告“XXX中學第五校英語教育與旅遊酒店管理職業技術實驗發展項目”公開招標競投
22 卷宗H冊第77頁:公告“XXX中學第五校有效學習項目”公開招標競投
23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
24 被上訴判決:然而,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不僅是製作涉案教學計劃及相關預算方案,更重要的是,其為涉案學校整合並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製作涉案三個教學計劃年度執行報告,並提供該等執行報告的資料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以便後者向到學校作定期巡查的教青局人員作出匯報……
25 被上訴判決:事實上,第二嫌犯分別於2015年9月26日及於2016年9月30日,就涉案三個教學計劃所完成製定的兩份2014/2015學年及三分2015/2016學年的執行報告書向教青局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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