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2/0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47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10-24-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7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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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69頁至第7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本次為首次入獄、第一次假釋申請。
2) 上訴人現年33歲,廣西出生且為內地居民,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名姐姐、一名弟弟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現時62歲,母親現時58歲,未成年兒子由母親照顧,家中由父親擔起經濟支柱,僅足夠三人維生,上訴人已知父親患有腎結石,母親患有白內障,因經濟問題而不願就醫,上訴人感到十分難過,並且很後悔犯下錯誤。
3) 目前家人正等候上訴人回家團聚,家人的接受及支持對上訴人適應出獄生活及重返社會有正面影響。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2025年1月至6月曾參與獄中囚創勤雜職訓,但因涉違規行為被終止,及後於2025年10月29日開始再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平常在獄中喜愛閱讀及養成鍛鍊身體的習慣,亦喜歡下象棋,這些嗜好讓上訴人可以平靜下來,在獄中亦持續參與宗教班(佛教)。
5)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6) 根據卷宗第9頁至13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假釋報告中,表示考慮上訴人正面行為及態度,守紀能力有明顯的進步,其在獄中的表現展現出積極的改變動機及能力,其進步及出獄後工作及家庭之生活規劃亦展現其重返社會的決心。為此,故建議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7) 根據卷宗第14-15、34頁,上訴人亦表示對過往人生有深刻反思,深刻體會到自己的錯誤,守法意識亦有所提高,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8) 原審法院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9)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0)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尤其原審法院在審理特別預防要求時,有很大篇幅在論述上訴人在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11)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但過後上訴人已立即改正,並再次獲得囚倉勤雜職訓至今,自2024年10月違規事件後,上訴人積極反思約束自己,其後未再有任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中,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13) 此一正面的演變亦獲得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認同。
14) 對於上訴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部分,上訴人現階段未能繳付,最核心原因是缺乏經濟能力,而非缺乏意願。
15) 一旦獲得假釋,上訴人將優先尋找工作,並將收入的一部分制定一個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正如卷宗第14-15、34頁,上訴人計劃將工作所得工資的百份之三十用於繳納司法費,這是最實質、最負責任的補償方式,遠勝於上訴人在獄中無限期地空耗時日。
16)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 67/2023 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 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18)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19) 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20)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 67/2023 號的合議庭裁判)
21) 重申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善用獄中時間參與職訓及宗教活動,自2024年10月違規事件後,積極反思約束自己,其後未再有任何違規行為。在擔任職訓期間亦表現良好,守法守紀,並獲得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認同。
22) 重申本上訴狀第6-8條,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遵守紀律的意識,亦希望能得到假釋機會,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年邁的父母親、陪伴未成年兒子成長,並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23) 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24)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5)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26)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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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假釋,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
2) 上訴人拒絕坦白交代事實真相,意圖將自身責任轉嫁於其他同伙身上,亦不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該等行為完全顯示出上訴人之行為價值觀出現嚴重偏差,且無認識到自身所作出之行為之錯誤之錯,更未能對此存有悔改之意。
3) 上訴人於服刑將近一年之際,仍在高管控程度之監獄中伙同他人作出戲弄其他在囚人士之行為,將監獄視作一個供其玩樂之處之結論,漠視獄中應予以遵守之規則,即使其後無再作出違規事實,仍不能淡化或完全消除其於高程度管控之監獄中作出違規行為所流露之行為不可自控性及薄弱之守法意識。
4) 上訴人兩次獲批准參與囚倉勤雜之職業培訓賺取收入,但未見其制定繳付訴訟費用及作出賠償之計劃。
5) 從以上所述之事實足以顯示出其並未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真正及深切地感到悔意及作出反省,目前尚需更多時間加以觀察,因而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之見解並無可譴責之處。
6) 以「練功券」之偽鈔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作為實施「詐騙」罪之方式近年頻繁發生,屢禁不止,枉枉引致被害人遭受極為巨大之損失,更影響澳門各娛樂場之形象及秩序,在此並不能亦不應單憑指出上訴人之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演變便斷言其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7) 倘仍選擇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所需承擔之代價遠低於能從中不法獲得之利益,繼而為獲得高額之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此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亦會嚴重影響澳門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
8)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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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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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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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以下的事實:
事實依據
於2024年4月1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33-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背頁)。服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24日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裁決於2024年8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7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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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於2023年12月18日至19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12月19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6月18日屆滿,並於2026年4月1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服刑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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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33歲,在廣西出生,內地居民。父親為工廠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有一個姐姐和一個弟弟。
服刑人與前女友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兒子。
服刑人表示入讀初中一年級後,因家境貧困及欠缺學習動機而輟學。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5年1月8日至6月6日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該職訓因其涉違規行為被終止。服刑人於2025年10月29日開始再參與囚倉勤雜職訓。
服刑人表示其親友因工作及經濟問題無法前來澳門探望,其會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與兒子同住,並計劃到塑膠廠任職學徒。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34頁),表示經過反思,想法和價值觀改變了,以後要腳踏實地的去賺錢,不能因賺快錢而去犯法,明白到這案對當事人及社會造成了不可逆轉的傷害,感到十分後悔和抱歉。出獄後會遠離違法的人和事,去認識一些做正當行業的朋友。計劃把工作所得工資的百份之三十用於繳納司法費。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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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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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給予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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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直至2026年4月18日,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無人提出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上訴人雖然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曾參與職訓工作。
上訴人仍未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義務。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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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訓工作。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審判聽證中未有坦白交待事實的真相,審判法庭綜合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謊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相應人民幣。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服刑人將兩疊“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付,致使被害人損失185,800人民幣。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關於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在庭審時未有坦白交待事情的真相,而且有預謀地實施犯罪計劃,犯罪情節嚴重應受到譴責。
對此,本院認為,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庭審時未有坦白、悔過的表現,這樣已表明上訴人當時仍然想規避自己的責任,在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也需要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再者,根據上訴人的服刑記錄,上訴人在服刑的短短兩年多的時間,便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就連最基本的遵守紀律的要求也無法達到,這樣無法讓法庭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可以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且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所以有需要提高對犯罪的預防。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使用“練功券”並以兌換金錢為由,藉此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85,800元;此類犯罪屬本澳近年高發性的犯罪,多次為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重大的衝擊,也為本澳的博彩旅遊行業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當局屢禁不止。
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庭所指,對於此類犯罪,尤其是正如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更有加強預防犯罪的迫切需要。
事實上,案中並未見上訴人存在足以讓社會大眾相信其一旦獲得提早釋放,其能重返正軌、不再犯罪的良好期待的有利情節;另一方面,依照上訴人目前的狀況(庭審時未有坦白認罪、服刑期間曾發生違規事件、未有作出賠償的情節、未繳交訴訟費用等),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故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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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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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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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5/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