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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3-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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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0至8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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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聲請之決定不服,認為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4. 上訴人於2025年7月11日,在第CR1-25-0062-PCC號卷宗,因犯《刑法典》第211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1年10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31/91/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處5個月徒刑及45日罰金(《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罰金轉為30日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
5.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裁決於2025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21頁至第34頁)
6. 毫無疑問,上訴人被監禁至今,已經服超過了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26年4月6日),即服刑已逾三分之二,而上訴人本次為第二次假釋聲請,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7. 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8. 而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9. 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近2年之刑罰,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在獄中不斷努力參與職訓和改變自己。
10. 上訴人曾申請參加職訓,但在申請第一次假釋時仍待獄方審批中。
11. 而於2026年3月獲批准參加獄中的印刷職訓;曾於2025年1月7日有1次違反獄中紀律,但不是特別嚴重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對其違紀的行為已經受到應有的處罰,其被剝奪放風權2日。除此之外,上訴人距今約1年多期間再沒有其他違反獄規的行為。
12. 上訴人於入獄後深感後悔和內疚,在獄中的上訴人既不能陪伴曾患癌症且年邁的母親,更不能陪伴其女兒生活。所幸,上訴人的家人知悉上訴人入獄後,已原諒及接納上訴人,更沒有放棄過上訴人,其女兒和朋友曾前來監獄探望,且家人一直持續以書信與上訴人往來,未曾間斷。上訴人深深地受到感動,並意識到其鑄下了大錯,傷害了社會及家人,亦令家人操心勞力,更傷害了自己。然而,家人仍然沒有放棄過上訴人,常常在信中給予鼓勵,深深地觸動了上訴人的心,令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家人的期望,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及陪伴家人。
13. 自入獄後,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職訓,因為上訴人想為日後做好準備,積極改變自我,重新做人,重新負擔起家裡的經濟支柱,出獄後踏實的工作及照顧家人(尤其曾患癌症且年邁的母親)。
14. 而綜觀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上訴人已服刑近2年,服刑期間僅有1次違規。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及宗教活動,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回內地與家人同住。
15. 有關訴訟費用,上訴訟人已全數繳付其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至於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曾獲其家人轉告,本案中的另一服刑人陳順杰出獄後曾告知上訴人的家人,其會繳付本案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並著上訴人出獄後再向其返還有關部分費用,所以上訴人才未繳付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
16. 上訴人承諾在其出獄後,將盡快支付剩餘之訴訟費用。
17. 上訴人已用了寶貴的近2年的時間去反思己過,而事實上,上訴人在這近2年內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18. 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實際行為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悔改,而且亦努力改進自我,一步步地已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19. 而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家人方面的支持,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決心重新做人並用行動彌補過錯、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0.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其犯罪後,合共被判處了2年9個月之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接近2年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21. 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2. 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23.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24.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現在只想踏實地工作,以彌補其曾犯之過錯,並陪伴家人共渡餘生,尤其希望在有生之年能見到曾患癌症且92歲高齡的母親最後一面。
25. 上訴人還有約9個多月便服滿被判處的刑期,現上訴人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26. 上訴人的服刑行為表現持續向好,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7. 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這樣,對社會大眾而言亦是一件好事。
28. 現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激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境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原有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困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
29. 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30.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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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8至9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因而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 首先,在審查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需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4. 對於上訴人提到其已服刑近兩年的時間,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對此須強調,就在囚人士是否已經透過服刑而對其先前犯下的罪行有所悔悟,並不取決於在囚人士所服的刑期。在審查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需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其次,還須指出的是,服刑時不違反規則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將服刑時遵守規則直接理解成上訴人已意識到刑罰對其產生的影響、上訴人已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有所反思。何況,卷宗資料清晰明確地顯示,上訴人在囚期間的行為被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的違規記錄。上訴人所展現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仍有漠視監獄紀律、漠視法治的態度。
6. 此外,儘管上訴人表示在出獄之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表達自己的悔悟及指出要重新做人,但上訴人在獄中的職訓活動未見突出,為申請假釋而所撰寫的信函中也並未提到具體的出獄後的職業規劃,未見其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積極且慎重的計劃,重返社會方面缺乏動力。
7. 在本案所涉及的事件中,可見上訴人與其他同夥是經過事先預謀、有計劃地在本澳開展犯罪行徑,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結合上述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現時實在暫未能讓我們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8. 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現階段對於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9. 其次,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10. 本個案中,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及職務之僭越罪屬於嚴重罪行,該等犯罪屢禁不止,大大影響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美譽,同時也嚴重影響本澳居民的生活,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這些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有着十分嚴格的要求。即便上訴人已經服刑一段時間,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會因此必然地有所降低。
11. 上訴人在事件中有預謀、有計劃地導致兩名被害人的財產利益被侵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合共達到澳門幣750,000元,相關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顯示上訴人無法抵禦金錢誘惑而犯法。在卷宗內欠缺其他積極的、可在一般預防方面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如果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刑罰的刑事判決豈非成為一紙空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即便犯下如此性質惡劣的罪行而被刑事法庭判處監禁刑,也必然能夠獲得提早釋放,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使得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
12. 考慮到前述的案件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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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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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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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5年7月11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5-0062-PCC號卷宗判服刑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處1年10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31/91/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處5個月徒刑及45日罰金(據《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罰金轉為30日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有關裁決於2025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21頁至第34頁)。
2. 服刑人已全數繳付其個人部份的訴訟費用,但尚未繳付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1頁)。
3. 服刑人首次入獄。現年63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其父親已離世,母親現年92歲,現已退休。
4. 服刑人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雙方離婚後,女兒跟隨母親生活,女兒畢業後來珠海與服刑人一同生活。
5. 服刑人表示自小在湛江讀書,讀至高中二年級便與家人搬遷到遼寧,繼續在遼寧高中畢業。
6. 服刑人表示過往曾從車廠工人、貿易員及銷售員的工作,入獄前在珠海工程公司任職。
7.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曾於2025年2月有一次被處罰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 服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曾申請職訓工作,仍待審批。
9. 入獄後,服刑人的女兒和朋友曾探訪他,給予物質和精神支持,他亦有以書信與親友保持聯絡。
10.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珠海與女兒同住,並先安頓生活及探望母親,亦會尋找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述資料及相關的判決資料可見,服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其他犯罪份子事先達成協議,由他人負責致電第一被害人,假冒第一被害人的親屬,訛稱需要支付案件「保釋金」150,000元,再由服刑人假裝律師從第一被害人處收取款項,騙取了第一被害人的巨額金錢。同時,他人冒認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300,000元「醫藥費」為由,誘使第二被害人將巨額金錢交予服刑人。案件所涉及的金額龐大,且作案情節惡劣,從中可見服刑人的故意程度甚高,且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為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巨額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職務之僭越罪」,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澳門作為國際旅遊休閒中心的美譽和國際名牌,對市民和旅客的財產權構成威脅,服刑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2)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檢察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和深遠影響。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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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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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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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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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第CR1-25-0062-PCC號卷宗判決中,其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二項「職務之僭越罪」而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同夥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保釋金”,誘使第一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上訴人。與此同時,上訴人亦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300,000元“醫藥費”,誘使第二被害人將相當巨額款項交予上訴人,同夥則負責在附近“把風”及保管前述款項,其後再由上訴人及同夥將該等款項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放置於某處地方,再由其他同夥前往提取,然後交予其他人員,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的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150,000澳門元,第二被害人損失300,000澳門元,所幸上訴人從第二被害人處收到款項後,警方適時介入,以現行犯身份拘捕了上訴人及起回全部詐騙款項。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曾於2025年2月有一次被處罰的記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返回珠海與女兒同住,並先安頓生活及探望母親,亦會尋找工作。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儘管上訴人表示在出獄之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表達自己的悔悟及指出要重新做人,但上訴人在獄中的職訓活動未見突出,為申請假釋而所撰寫的信函中也並未提到具體的出獄後的職業規劃,未見其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積極且慎重的計劃,重返社會方面缺乏動力。
  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同夥是經過事先預謀、有計劃地在本澳開展犯罪行徑,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結合上述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現時實在暫未能讓我們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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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此類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觸犯的職務之僭越罪則是對依法必須具備特定條件方可從事的職務的侵犯,侵害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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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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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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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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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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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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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