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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問題:辯論原則、假釋

摘要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犯罪手段的不法性及情節重大,且屬有預謀的犯罪,並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因而看不到其有真誠悔悟的態度。
  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提到其已退還有關不法所得。
  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我們可以發現,檢察院在其第50頁及背頁的建議書中,提到上訴人未有支付賠償;原審法庭並未有就檢察院的建議書中所指的未有支付賠償一事,讓上訴人發表意見,並繼而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但事實上,上訴人在卷宗第15頁的信函中,已提到珠海警方將所有贓物交還給被害人/被害實體。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在可容許假釋之日十日前,檢察院須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於原卷宗內發表意見。
  二、法官作出關於給予假釋之批示前,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所以,從立法行文的順序,似乎理應先讓檢察院就假釋發表意見,繼而再聽取被判刑者的意見。
  本院認為,由於案中以書面的方式聽取意見(以取代聽證的方式);所以,倘若原審法庭將檢察院的意見書內容通知被判刑者,以便其作最後的陳述,這樣可以更充分履行辯論的原則。
  ……
  所以,考慮到上訴人所涉及的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的其中一項因素是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未有向被害人/被害實體作出賠償;那麼,原審法庭在這裡便存在欠缺查明、欠缺考慮上訴人所指已作賠償(或退還大部分涉案款項)的情況,故理應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庭以便重新對漏遺的事宜進行補正,再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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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50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51-22-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6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74頁至第7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主要依據在於上訴人至今並未作出任何賠償,因而認為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因觸犯「加重盜竊罪」及「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但在卷宗內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將不會再犯罪的特別預防:
(1) 上訴人在澳門屬初犯,本次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超過五年,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2) 上訴人與家人聯繫密切,兄嫂及姪兒持續前來探望,並透過書信和電話保持聯絡;
(3) 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工作及職業培訓,包括清潔工房職訓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導師評價其工作積極、態度認真、有責任心;
(4) 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普法講座、教育活動、宗教活動及囚人春節活動,並對自己的違法行為作出反省;
(5)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廣西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人已為其安排廚房工人工作,月薪人民幣4,500元起,具備具體可行之生活及職業規劃。
4) 裁決判處上訴人須與同案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對其過往行為深感後悔,曾以家人生活困難為由,獲法院批准以獄中職訓報酬償還訴訟費用(CR2-21-0201-PCC第1118頁)。及後亦有兌現承諾,分別於2022年12月支付澳門元6,404.90及於2024年12月支付2,000元(第1132、1197頁),從未要求家人承擔,堅持以勞動報酬逐步支付,展現改過自新及勇於承擔之態度。
5) 根據CR2-21-0201-PCC裁判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伙將贓款兌換成人民幣1,071,120元,並轉入多個帳戶。案發後,除包含在已被內地警方凍結的人民幣558,000元的贓款外,上訴人已要求其兄姊退還剩餘轉入彼等帳戶的不法所得,合共人民幣324,000元(詳見附件一至四)。上訴人及其兄姊已全數退還所有經彼等銀行帳戶收取的贓款。
6) 上訴人雖尚未清償餘下之訴訟費用及賠償,惟已多次向法庭書面承諾,將於出獄後三個月內全部繳付完畢,並透過其在廣西的新工作加快還款進度。
7)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充分表現出人格矯治的正面成果,其悔意、自我反省、守法意識及具體重返社會計劃,均顯示其具備足夠條件在假釋後不再犯罪。
8)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已部分履行經濟責任,且有明確的家庭及職業支援網絡,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要求。
9) 反之,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提供一個循序漸進重返社會的過渡期,使其能更好地適應自由生活,往往比令其完全服完所有刑罰更有利於社會復歸及預防再犯。
10)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判,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事實依據
  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201-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6年徒刑;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3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及被害公司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5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服刑人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出無效爭辯,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6頁至第32頁)。
*
  服刑人A於2021年4月16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8年10月16日屆滿,並於2026年4月1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
  服刑人僅支付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且仍未支付任何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2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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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42歲,在廣西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個哥哥及一個姐姐。
  服刑人因家庭經濟原因,讀書至小學五年級便沒有繼續升學。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入獄早期主要輪候職業培訓,至2025年9月其開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服刑人於2023年3月獲批准參與獄中的清潔工房職業培訓,獲導師評價其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和有責任心。於2025年9月2日改為參與小學回歸教育。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普法講座、各類教育活動、宗教活動,並協助在囚人春節活動之工作。
  服刑人入獄後,其兄嫂及侄兒曾前往獄中探訪,其亦有寫信及致電回家,與家人維持關係。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父母和哥哥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廚房工人的工作,月薪4,500人民幣起。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及第36頁至第40頁),表示經過這幾年服刑改造和反省,悔不當初,這次犯罪行為影響澳門社會秩序和給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故其及時聯繫家人配合珠海警方第一時間把所有贓款退還給被害人,希望得到諒解和寬恕,其後亦嚴格要求自己必須重新確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才能避免重蹈覆轍。家人的鼓勵和獄中社工的教導使其在人生低谷找到希望,積極主動參與課堂和職訓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承諾出獄後三個月內將繳清剩餘的司法費用。希望法官批准其假釋請求,讓其能夠重獲新生,早日與家人團聚。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上訴人表示其已知錯,服刑逾五年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堅持以勞動報酬承擔訴訟費用;關於涉案損失,上訴人表示內地警方已凍結了人民幣558,000元的款項,並已要求其兄姊將餘下的人民幣324,000元不法所得作出退還;上訴人認為即使給予其假釋,也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當中,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仍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且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故意破毀外牆窗裝置進入商業場所搜尋並取去保險箱及現金等財物,及後將盜竊所得現金透過從事兌換業務的人士作兌換並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盜竊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另一方面,服刑人服刑五年至今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實看不到其有真誠悔悟及承擔責任之心。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能以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犯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犯罪手段的不法性及情節重大,且屬有預謀的犯罪,並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因而看不到其有真誠悔悟的態度。
  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提到其已退還有關不法所得。
  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我們可以發現,檢察院在其第50頁及背頁的建議書中,提到上訴人未有支付賠償;原審法庭並未有就檢察院的建議書中所指的未有支付賠償一事,讓上訴人發表意見,並繼而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但事實上,上訴人在卷宗第15頁的信函中,已提到珠海警方將所有贓物交還給被害人/被害實體。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在可容許假釋之日十日前,檢察院須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於原卷宗內發表意見。
  二、法官作出關於給予假釋之批示前,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所以,從立法行文的順序,似乎理應先讓檢察院就假釋發表意見,繼而再聽取被判刑者的意見。
  本院認為,由於案中以書面的方式聽取意見(以取代聽證的方式);所以,倘若原審法庭將檢察院的意見書內容通知被判刑者,以便其作最後的陳述,這樣可以更充分履行辯論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規定:
  “一、調查證據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
  二、對口頭陳述僅得作一次反駁;然而,如辯護人要求發言,則辯護人必須為最後發言者,否則無效。
  三、反駁應僅限於在確實必需之範圍內駁斥先前未經爭論之相反論據。
  四、每一發言者之口頭陳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鐘,而反駁則不得超逾二十分鐘;然而,如法律所容許之最長時間已過,而發言者以案件之複雜性為理由聲請繼續發言屬有依據者,主持審判之法官得容許之。
  五、在例外情況下,如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者,法院得以批示命令或許可中止陳述,以便對嗣後出現之證據進行調查;該批示須定出為此目的而給予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
  “一、陳述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
  二、隨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宣告討論終結,而各法官則離場以便進行評議。”
  從上述法典第341條及第342條對審判聽證所訂之規則所見,當審判聽證是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其有權在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辯護人作出結案陳詞後再作最後的發言;因為,只有在聽取了各方就案件所作的總結後,嫌犯才能就他們之前發言中對其不利之部分作出一一的反駁,從而最大程度地遵守辯論原則及保障嫌犯的權利。
  同樣,這種規則也應體現在假釋程序中,尤其是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作出假釋決定前未有辯護律師代理。
  再者,上訴人已在第15頁、第37頁的信函內容中提到警方退還不法所得一事,上訴人的家人在卷宗第19頁的信函中表示已將被害人款項全部退還,但檢察院在第50頁及背頁的意見書中表示上訴人未向被害人/被害實體作出賠償,作為對審理假釋事宜屬有重要性的情節,原審法庭更應進行核實。
  所以,考慮到上訴人所涉及的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的其中一項因素是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未有向被害人/被害實體作出賠償;那麼,原審法庭在這裡便存在欠缺查明、欠缺考慮上訴人所指已作賠償(或退還大部分涉案款項)的情況,故理應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庭以便重新對漏遺的事宜進行補正,再重新作出決定。
  然而,鑑於假釋的實質前提要件還包括一般層面的預防,所以,我們仍然需要考慮原審法庭在這一方面的判斷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瑕疵。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原審法庭在這裡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實施犯罪的嚴重性,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動搖公眾對法治的信心。
  經分析上訴人的判刑案件資料,上訴人當時伙同他人,趁夜深時以破毀方式潛入被害公司的辦公室內進行盜竊,從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與同伙先到現場進行“踩點”,繼而再前往購買作案工具犯案,可見上訴人是有計劃及有預謀地作案。
  事件中,上訴人及其同伙搬走被害公司的一個保險箱,涉案金額超逾120萬澳門元,其後,上訴人再透過他人將犯罪所得以兌換的方式轉到其所指定帳戶,藉此獲得不正當利益。
  本院認為,即使假設上訴人已將涉案的款項退還或大部分地退還予被害實體,但對於上訴人這種有預謀及團伙式的犯案行為,確實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重大的負面影響。
  需要強調的是,假釋並不是一種自動的制度,也不是所有服滿相應刑期的被判刑人都可以獲得假釋,他還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因此,面對著上訴人這種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安寧的行為,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現已服刑五年多的時間,又假設他已將涉案款項全數退還予被害實體,但其犯罪行為為本澳社會所帶來的不安與恐懼,至目前為止,是仍然難以獲得以撫平的。
  所以,對於原審法庭在一般預防層面所作的最終決定,本院仍然是予以認同的。
  由於即使相信上訴人已全數或將大部分涉案款項退還予被害實體,但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上訴人仍然未能符合獲得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已沒有必要再將卷宗發還原審法庭就上述所指的遺漏(查明賠償事宜)進行補正。
  但不妨礙原審法庭在上訴人展開下一次的假釋前,再就上訴人所指的已作賠償(或已退還大部分款項)事宜進行核實,以便作出更合適的決定。
  基於此,本院決定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判刑人)A的上訴請求敗訴,故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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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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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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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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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0/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