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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緩刑、相當巨額詐騙罪

摘要

  雖然上訴人在一審裁判作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分別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372頁、第380頁及第381頁),但這些都是嗣後的情節,我們應從另一個層面來考慮,而不應以此指責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錯誤。
  ……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反映上訴人仍有繼續賠償的意願。
  所以,本院認為,作為嗣後所出現的,且對上訴人量刑屬有利的重要情節,本院認為可將競合的刑罰更改為3年6個月的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8日在第CR4-25-016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
1)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原控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刑罰與第CR2-23-0161-PCC號案件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 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競合並不妨礙嫌犯在第CR2-23-0161-PCC號案件內繼續履行被判處的民事損害賠償)。
3)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作出財產損害賠償叁拾柒萬捌仟港元(HKD$378,000.00),該金額尚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73頁背頁至第37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5年11月28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之裁判(以下簡稱“該裁判”)而提起。
2) 除表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該裁判,並認為該裁判中量刑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理據如下:
3) 題述卷宗內涉及的詐騙罪金額達HKD2,000,000.00,但在一審審判聽證前,上訴人已用盡一切方法向被害人還款,惟最終尚欠被害人HKD378,000.00 。
4) 上訴人向被害人所作出之還款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確切意識到自己的錯誤,有悔意,以及希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5) 上訴人並非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6) 被害人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亦表示接受上訴人以按月分期之方式,向被害人償還尚欠之被詐騙餘款HKD378,000.00。
7) 被害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夠獲得緩刑,以便其能夠繼續工作,從而繼續每月向被害人還款。
8) 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涉案金額屬巨額,但可見上訴人在犯罪前後之人格,生活方式已有明顯改變,上訴人已再無沉迷賭博,戒除賭癮,也沒有再作出詐騙行為,且上訴人目前有合法穩定工作,每月薪金用以供養母親,每月償還款項予第CR2-23-0161-PCC號案件之被害人及本上訴之被害人。
9) 上訴人在題述卷宗中以優惠匯率作私人兌換貨幣作招徠,從而詐騙用作兌換之款項,上訴人並沒有以任何公共當局或金融機構之名義務作招徠,因此,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沒有損害任何公共當局或金融機構之公信力,亦沒有使用任何惡害手段進行詐騙金錢。上訴人之犯罪程度雖然高,但僅侵害了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10) 上訴人在題述卷宗被判處2年6個月,經與第CR2-23-0161-PCC號案件進行刑罰競合後,刑罰競合之抽象幅度為2年9個月至6年3個月徒刑。
11) 按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倘上訴人在上述刑罰競合後之刑罰不超過3年,法庭是仍可考慮給予其緩刑。
12) 因第CR2-23-0161-PCC號案件仍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而題述卷宗在一審宣判時,指出需要實際執行徒刑,已足夠對上訴人作出充份威嚇,同時亦會令社會大眾繼續保持守法意識,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13) 上訴人在遞交本上訴時,已向題述卷宗提存HKD 50,000.00(見文件1),用作償還予被害人,即上訴人尚欠被害人HKD328,000.00。
14) 上訴人在遞交本上訴時,已向題述卷宗繳付擔保金MOP4,000.00(見文件2)。
15) 該裁判雖然已考慮上訴人可獲得的減輕情節,但卻沒考慮上訴人不斷地向被害人作出還款之積極行為,以及被害人亦希望上訴人不須實際監禁,以便能繼續工作,繼而每月向被害人分期還款之期盼,以及上訴人在犯罪前後的人格變化,給予緩刑亦足以威嚇上訴人及已能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6) 綜合上述所列舉之上訴標的,瑕疵及結論,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裁定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將被上訴之裁判改判為3年實際徒刑,得予緩刑,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上訴人須全數償還欠款HKD328,000.00予被害人B。
—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83頁至第38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裁判,改判為3年徒刑,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先後兩次錯誤地相信上訴人確實有能力以較優惠之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被害人在首次被上訴人所訛稱能以優惠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誤導下,於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將合共港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圓(HKD665,500.00)款項透過其朋友轉帳予上訴人作兌換人民幣之用。在第二次被上訴人所發佈訛稱能以優惠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帖文誤導下,被害人於2021年6月3日至6月26日期間將合共港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圓(HKD1,097,000.00)及澳門幣貳拾伍萬貳仟圓(MOP252,000.00)款項以現金存入及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以兌換貨幣作為招徠的詐騙罪為多發性罪行,且所涉及的金額分別高達港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圓元及港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圓及澳門幣貳拾伍萬貳仟圓的款項,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然而,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非為初犯,且本案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上訴人一而再地作出詐騙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雖然曾給予其緩刑機會,但並沒有珍惜,特別預防要求亦高。
7)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自認,以及部份償還被害人損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以及第67條的規定作出特別減輕,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之間作考量,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判處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8) 原審法院於刑罰競合量刑之裁量中,已全面考量兩案的犯罪情節,並充份掌握上訴人完整之個人情況來作出量刑,本案競合第CR2-23-0161-PCC號卷宗内被判處的犯罪,兩案三罪並罰。就上訴人於兩案中被判處之各刑罰作競合而言,刑罰競合之抽象幅度為兩年九個月至六年三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最終於該刑幅範圍內僅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 條及第72條的規定,未見有過重之虞。
9)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10)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94頁至第39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自2017年起,嫌犯A開始於「Facebook」社交平台之不同群組中發佈有關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帖文,訛稱自身能以較高匯率進行兌換人民幣之貨幣兌換交易。
二、
  約2020年,被害人B在朋友之介紹下,得悉可透過嫌犯以較高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而且其朋友亦曾成功與嫌犯進行貨幣換交易,因而透過其朋友與嫌犯聯絡,並以其朋友名義與嫌犯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三、
  於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被害人分別17次將用以兌換人民幣之合共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港圓(HKD$665,5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予其朋友,再由後者將相關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擁有之中國銀行帳戶中(參閱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及第79頁)。
四、
  事實上,嫌犯根本無意亦無能力與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任何人進行貨幣兌換之交易,僅是由於嫌犯自2017年因賭博而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並且欲取得資金再次作賭博之用,方會藉以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為名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並將用以兌換之款項交付予其,嫌犯則透過此方式不正當地獲取該筆款項(參閱卷宗第213頁及第225頁至第247頁)。
五、
  在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上述款項後,嫌犯透過兌換店及銀行將該筆款項之部分兌換為人民幣,並於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分別5次以支付寶及銀行轉帳予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將合共人民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圓(CNY83,880.00)款項交付予被害人,餘下款項則用於賭博(參閱卷宗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及第80頁)。
六、
  實際上,嫌犯並非意圖以將款項於兌換店及銀行進行兌換再交付予被害人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而是為了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確實具備能力以較高匯率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錯誤地繼續相信嫌犯,方會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一部分前往兌換店及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以交付予被害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賭博,倘成功贏取賭局,則繼續透過相同方式兌換人民幣交付予被害人,倘將款項輸清,則以不同藉口進行拖延(參閱卷宗第213頁及第225頁至第247頁)。
七、
  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港圓(HKD$665,500.00),嫌犯僅將當中之人民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圓(CNY83,880.00)返還予被害人。
*
八、
  由於被害人一直未獲交付相應之人民幣款項,亦未獲退回交付予嫌犯用以兌換之款項,便不再透過其朋友與嫌犯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而是自行於「Facebook」社交平台尋找可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人士,並發現嫌犯所張貼之上述帖文而添加嫌犯之微信聯絡及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參閱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背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4頁及第125頁)。
九、
  經磋商,雙方達成協議,嫌犯將以市場上之兌換匯率加上數點之匯率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並聲稱其所提供之匯率是優於市場所訂定之匯率,以此誘使被害人與其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十、
  自2021年6月3日起至6月26日為止,被害人分別31次將用以兌換人民幣之合共壹佰零玖萬柒仟港圓(HKD$1,097,000.00)及貳拾伍萬貳仟澳門圓(MOP252,000.00)款項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轉帳之方式存入及轉帳至嫌犯所擁有之中國銀行帳戶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參閱卷宗第45頁、第46頁、第79頁、第85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及第201頁至第206頁)。
十一、
  與上述情況無異,嫌犯根本無意亦無能力與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任何人進行貨幣兌換之交易,僅是由於嫌犯因賭博而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並且欲取得資金再次作賭博之用,方會藉以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為名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並將用以兌換之款項交付予其,嫌犯則可透過此而不正當地獲取該筆款項(參閱卷宗第213頁及第225頁至第247頁)。
十二、
  在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上述款項後,嫌犯透過兌換店及銀行將該筆款項之部分兌換為人民幣,並於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間,分別44次將合共人民幣玖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圓(CNY923,110.00)及壹拾柒萬港圓(HKD$170,000.00)款項以支付寶轉帳、微信轉帳及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予被害人,餘下款項則用於賭博,再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交付款項予被害人(參閱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及第130頁)。
十三、
  實際上,亦與前述情況完全相同,嫌犯並非意圖以將款項於兌換店及銀行進行兌換再交付予被害人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而是為了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確實具備能力以較高匯率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錯誤地繼續相信嫌犯,方會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一部分前往兌換店及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以交付予被害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賭博,倘成功贏取賭局,則繼續透過相同方式兌換人民幣交付予被害人,倘將款項輸清,則以不同藉口進行拖延(參閱卷宗第213頁及第225頁至第247頁)。
十四、
  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壹佰零玖萬柒仟港圓(HKD$1,097,000.00)及貳拾伍萬貳仟澳門圓(MOP252,000.00),嫌犯僅將當中之人民幣玖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圓(CNY923,110.00)及壹拾柒萬港圓(HKD$170,000.00)返還予被害人。
*
十五、至十九、
  (已撤訴,詳見第303頁批示)。
*
二十、
  2022年4月22日,由於被害人發現嫌犯一直拖延交付人民幣款項而揭發後者不正當地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嫌犯隨即向被害人償還叁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圓叁毫貳分港元(HKD$349,370.32)。
二十一、
  於嫌犯身上所扣押之一部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為嫌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參閱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
二十二、
  嫌犯為了解決因賭博而出現之資金周轉困難及取得資金進行賭博,不斷於網絡上張貼訛稱能以優惠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帖文誤導他人,事實上根本無意亦無能力與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任何人進行貨幣兌換之交易,以致被害人在透過朋友之介紹下及自行於網絡上搜索之情況下,先後兩次錯誤地相信嫌犯確實有能力以較優惠之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因而在首次被嫌犯所訛稱能以優惠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誤導下,被害人於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將合共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港圓(HKD$665,500.00)款項透過其朋友轉帳予嫌犯作兌換人民幣之用,嫌犯則於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內分別5次將合共人民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圓(CNY83,880.00)款項以支付寶轉帳及銀行轉帳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繼續誤以為其確實具備能力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不正當地獲取餘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在第二次被嫌犯所發佈訛稱能以優惠匯率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之帖文誤導下,被害人於2021年6月3日至6月26日期間將合共壹佰零玖萬柒仟港圓(HKD$1,097,000.00)及貳拾伍萬貳仟澳門圓(MOP252,000.00)款項以現金存入及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予嫌犯,嫌犯則於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間內將合共人民幣玖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圓(CNY923,110.00)及壹拾柒萬港圓(HKD$170,000.00)款項以支付寶轉帳、微信轉帳及銀行轉帳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繼續誤以為其確實具備能力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不正當地獲取餘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及後更一直拖延將餘下款項交還予被害人,直至被揭發後,方向被害人償還叁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圓叁毫貳分港元(HKD$349,370.32),至今仍拖欠被害人叁拾柒萬捌仟港元(HKD$378,000.00)。
二十三、
  (已撤訴,詳見第303頁批示)。
二十四、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五、
  嫌犯清楚知悉其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以及兩項「詐騙罪」,於2019年5月23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每項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向被害人賠償10,870元美金(折合MOP87,329.58),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19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1年9月17日宣告刑罰消滅。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3月8日。
  - 在第CR2-23-016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部分)以及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部分),於2023年10月19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但作為緩刑義務:1)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2)判決確定後,嫌犯須每月向該案存放不少於20,000澳門元的賠償,並須在一年內付清本案對兩名被害人所判處的賠償,同時判處民事賠償向第一被害人支付合共390,000澳門元以及向第二被害人支付92,792.79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23年11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5年1月7日決定維持被判刑人的緩刑,除於緩刑期間內禁止進入賭場外,緩刑條件改為須於2025年2月10日向該案存放不少於20萬澳門元,及須於其後每月支付不少於15,000澳門元作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賠償,直至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以及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告誡,並提醒被判刑人日後必須履行緩刑義務,否則將廢止其緩刑,該批示已於2025年2月6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5年4月8日決定維持緩刑,但需延長一年並更改義務:被判刑人需每月支付不少於5,000澳門元賠償作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賠償,直至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該批示已於2025年5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8月15日。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 司機,月入14,000澳門元。
- 需供養父母。
- 具高中畢業。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不斷地向被害人還款的積極行為,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科處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量刑過重: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取得款項用作賭博,便以兌換金錢為由,先後詐騙被害人款項,事件當中被害人因此而向嫌犯交付了約200萬澳門元,過程中及庭審前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直至一審判決作出時,被害人尚有港幣378,000元的損失未有獲得彌補。
  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指出:
  “既證事實已證實被害人在庭審前已獲得部分還款,金額達HKD$349,370.32。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認罪,現時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尚餘HKD$378,000.00元,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合議庭認為嫌犯具備法定減輕情節,基於此,量刑上應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
  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嫌犯A非為初犯,涉案金額達200萬港元,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考慮嫌犯當時有賭癮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以及嗣後有努力還款至尚欠$378,000.00港元,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經考慮特別減輕,抽象刑幅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還款予被害人的情節,因而給予了刑罰的特別減輕。
  雖然上訴人在一審裁判作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分別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372頁、第380頁及第381頁),但這些都是嗣後的情節,我們應從另一個層面來考慮,而不應以此指責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錯誤。
  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回到本案,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刑幅下調為1個月至6年8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這個量刑幅度之間,考慮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從而定出2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先後向上訴人轉帳約200萬澳門元,金額相當巨大、情節十分嚴重。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刑罰只是經特別減輕後的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左右,這一刑罰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明顯與其罪過不相適度的情況。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問題。

  緩刑: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2019年5月23日因觸犯三項同類罪行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內被判有罪及緩刑(該案最後一日緩刑期為2021年6月12日),而其在2020年10月7至2021年6月26日以連續犯方式再犯本案,且涉及詐騙總金額接近200萬港元,可見其罪過程度嚴重,雖然其已在案中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考慮案中情節,無論是為著特別預防或為刑罰預防,合議庭認為對本案嫌犯作出犯罪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仍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
  在這裡,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前科案件犯罪性質,其中上訴人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前科犯罪案件的性質相同,被害人的損失未有獲得全數賠償,原審法院認為在犯罪預防的層面,有需要實際執行徒刑。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所以,即使所科處的徒刑期間不超逾三年,也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緩刑的機會,過程中我們還需考慮到倘若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相信行為人日後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而且社會大眾是否認同在具體的個案中非實際執行的刑罰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這時,我們有需要考慮行為人一直以來的人格轉變。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當中,已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而被該卷宗合共判處1年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6月12日轉為確定;然而,上訴人在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間再次實施詐騙的犯罪行為,本案的犯罪行為大部分都是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發生,由此已足以反映刑罰的暫緩執行對上訴人而言已無法發揮阻嚇犯罪的作用。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第CR5-18-0281-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剛屆滿後,再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第CR2-23-0161-PCC號卷宗所判刑。
  在這種行為背景下,我們實在無法認同僅以監禁作威嚇仍能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而且在上訴人的這種前科犯罪記錄下仍給予其緩刑,將有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的訊息,令人誤以為只要作出賠償,便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以這種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財產,從而助長僥倖的犯罪心理。
  基於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實際執行徒刑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刑罰競合: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將本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3-0161-PCC號卷宗對其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在定出競合刑罰時提到: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嫌犯A在第CR2-23-0161-PCC號卷宗的判決已確定,有關刑罰尚未消滅,嫌犯在本案中作出的連續犯行為最後犯罪事實2021年6月26日是在上述案件的判決確定前作出,因此,根據上述法律第71條規定,本案刑罰符合與第CR2-23-0161-PCC號案件進行刑罰競合的法定前提。
  同時,雖然該案中嫌犯獲判緩刑及本案被判實際執行刑罰,但考慮到嫌犯在該案緩刑附有賠償義務且未履行,而緩刑期至2027年11月8日,可預見實際執行本案刑罰後,嫌犯難以繼續完成該案的緩刑義務,屆時緩刑仍極可能被廢止。為著嫌犯能受惠犯罪競合的制度,合議庭決定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對嫌犯觸犯的兩案刑罰進行競合處理。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本案競合上述刑事案件內被判處的犯罪,兩案三罪並罰,刑罰競合之抽象幅度為兩年九個月至六年三個月徒刑。
  綜合考慮嫌犯在上述兩案的犯罪行為手法類似,同樣透過網上帖文方法實現詐騙,嫌犯當時因染上賭癮才實施三次犯罪,現時已成功戒賭,後悔及承諾不再犯,人格呈正面發展,根據案中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果,合議庭認為刑罰競合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最為合適。(有關刑罰競合並不妨礙嫌犯在第CR2-23-0161-PCC號案件內繼續履行被判處的民事損害賠償。)”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與第CR2-23-0161-PCC號卷宗的競合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6年3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上訴人在兩個案件中的犯罪手法相若、上訴人因染有賭癮的犯案原因、上訴人現時已戒賭、表示後悔及承諾不再犯、人格呈正面發展後,繼而將有關的競合刑罰定為3年9個月的徒刑。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只是將兩個案件競合後的刑罰定在競合刑幅的中間偏下水平,完全沒有違反法律或與其罪過不相適度的情況。
  因此,原審法院並未有量刑過當的瑕疵。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反映上訴人仍有繼續賠償的意願。
  所以,本院認為,作為嗣後所出現的,且對上訴人量刑屬有利的重要情節,本院認為可將競合的刑罰更改為3年6個月的徒刑。
  由於刑期超逾3年的徒刑,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基於此,維持徒刑以實際的方式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請求部分得值,為此,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競合刑罰(本案與第CR2-23-0161-PCC號卷宗)改判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三分之二的其他訴訟負擔。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判決確定後,適時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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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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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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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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