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9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訂定連帶賠償責任之過錯比例
摘 要
1.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2.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共同犯罪所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擔連帶責任,即:所有共同犯罪人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承擔全額賠償的連帶責任。在履行完畢對被害人的賠償後,認為實際墊付了超出自己應承擔份額的犯罪人,有權向其他共同犯罪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法院具體審查各人的過錯程度,從而劃定各人所應承擔的賠償比例。
本案,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並無履行完畢對民事原告F及被害人J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訴訟中上訴人尚沒有正當性提出相關按過錯程度定出各自應負之過錯比例的請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08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6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第PCI-134-22-1º號起訴批示﹞以及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第1129/2023號控訴書﹞,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三年,但緩刑期附帶條件,兩名嫌犯各須在緩刑期間內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2,000澳門元的方式支付民事損害賠償(不妨礙兩名嫌犯在經濟條件許可時自行支付更多)﹝緩刑期未繳清的餘下賠償金額不妨礙有關被害人適時另行以民事執行途徑方式實現﹞;
c) 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d) 第四嫌犯D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 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e) 判處三名民事被告A、B及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F支付282,146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f) 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被害人G支付76,526澳門元、向被害人H支付6,461澳門元及向被害人I支付20,852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g) 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J支付876澳門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h) 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K支付42,307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536頁背頁至第1539頁背頁)。
上訴人C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因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僅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罪過程度不低、不法性程度高以及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考慮了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沒有考慮到案中上訴人相比同案中第四嫌犯因本案收取合共澳門幣陸仟伍佰元(MOP$6,500.00)之金錢利益為少。
5.綜合本案已證事實的情節,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僅算中等或不低。
6.其次,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沒有考慮上訴人已承認大部分指控的事實, 僅就其主觀部分之事實予以否認。
7.上訴人為初次犯罪,個人生活狀況不佳,學歷不高,收入低微且需要供養父母、弟妹以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8.故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是過高的。
9.根據司法判例見解,上級法院可以在量刑方面,訂定一個較輕的刑罰。
10.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到上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之情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1.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針對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准予暫緩執行刑罰。
12.另外,針對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112條,證實上訴人收取上述之利益僅為兌換貨幣之匯率差價,合共人民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CNY$2, 151.00)之金錢利益。
13.根據被上訴裁判第88頁關於針對上訴人量刑部分,“...第三嫌犯為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沒那麼高、牽涉的款項金額及所獲取的利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4.根據《民法典》第490條規定:「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不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错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15.原審法院於上述裁判中表示上訴人相比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之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沒那麼高、牽涉的款項金額及所獲取的利益亦較少,按理其過錯程度亦應較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低。
16.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針對上訴人及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就上述過錯程度定出各自應負之過錯比例,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之瑕疵。
17.上訴人獲相關的報酬僅不足澳門元3仟元,而判處上訴人需與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連帶支付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元282,146.00及澳門元876.00予被害人,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18.上訴人如今每月收入僅為澳門幣二萬元,仍需供養父母、弟妹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如此沉重的生活開支之下,上述的損害賠償無疑將對上訴人的經濟雪上加霜。
19.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針對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定出過錯比例,並按比例按照衡平原則將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下降。
請求
請求,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上訴人減刑的機會!
(2)在量刑部份,宣告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及(3)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定出上訴人之過錯比例,並按比例按照衡平原則將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下降。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61頁至第156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庭判處其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不高於兩年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第二嫌犯B指示第一嫌犯A提供予其轉賬的金錢極有可能來自犯罪行為,轉賬行為是為了隱藏金錢的不法來源,但為了賺取金錢,仍協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包括從兩名被害人所騙取的款項轉入其本人銀行戶口,之後交“肥#”兌換成人民幣,由“肥#”轉賬到第二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從中賺取報酬。
5.上訴人透過上述方式,連續三天以其銀行戶口收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轉賬的款項,分別為港幣伍萬元(HKD50,000)、港幣叁萬玖仟元(HKD39,000)、港幣玖萬伍仟元(HKD95,000)、港幣玖仟柒佰元 (HKD9,700)及港幣捌萬柒仟貳佰元(HKD87,200),然後將上述款項連同在賬戶內的港幣壹佰元(HKD100)進行兌換及轉賬,並從中賺取了人民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CNY2,151)作為報酬。
6.上訴人否認被起訴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7.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8.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第一嫌犯A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564頁至第1566頁背頁。
第一嫌犯表示:第一嫌犯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請法庭針對此部分作出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591頁至第159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第PCI-134-22-1º號起訴批示﹞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微信暱稱“X”,WECHAT ID:S***_Y)是小學同學,更是好友。
2.
2017年,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微信暱稱“X”,WECHAT ID:I***14)因工作認識,之後發展成好友。
3.
2021 年,第五嫌犯E(微信號“X”)在內地網吧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第四嫌犯D(微信名稱“X”,微信號“***2023”及微信名稱“X”,微信號“***X023”),雙方添加了對方的微信。
4.
同年,兩名不知名人士“深”及“昌”等為賺取金錢,合謀在“FACEBOOK”招攬他人兼職在購物平台“HKTVMALL”刷單購物,通過要求應徵人士將貨款支付到指定的銀行賬戶內,聲稱交易成功後會將貨款連同貨款的8%至10%佣金轉賬予應徵人士。為取得應徵人士信任,各人協議初次交易會先讓應徵人士成功賺取少量佣金,之後以應徵人士必須連續購買多單,即連續多次刷單購物,才可以返還本金及佣金為由,私吞應徵人士金錢。
5.
同年下半年,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廣州認識“昌”,“昌”表示兩名嫌犯只要提供銀行賬戶,按照一名男子“深”的指示透過其銀行賬戶收取款項及轉賬,之後“深”會透過第二嫌犯B指示第一嫌犯A,將收到的款項轉賬到指定銀行賬戶,或將相關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轉交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可獲得收取款項約10%作為報酬。
6.
第一嫌犯A明知有關款項為不法所得,但見有利可圖,同意借出其本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收取款項及轉賬,而第二嫌犯B亦明知有關款項為不法所得,但為賺取金錢,同意提供其內地銀行賬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3.....7238收取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兌換差額。
7.
為此,第二嫌犯B透過其電話號碼+853-63..... 綁定的通訊軟件“TELEGRAM"賬戶,指示第一嫌犯A透過上述軟件登入屬第二嫌犯B的賬戶,以接收“深”透過其電話號碼+852-.....00發出的指示,“深”將各被害人轉賬至第一嫌犯A上述的銀行賬戶的記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A,由第一嫌犯A確認有關款項到賬後,在聊天對話中回覆“OK”或“收到”。“深”偶爾亦指示第一嫌犯A將數百元不等的款項轉賬予各名被害人,用作向各被害人發放佣金,誘騙被害人投放更多款項。
8.
當收到款項至數萬澳門元或以上時,“深”便指示第一嫌犯A將款項匯走。
9.
同年 12月,第二嫌犯B聯絡第三嫌犯C,要求第三嫌犯C協助借出其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1811.....086收取港幣款項,之後兌換成人民幣存入第二嫌犯B名下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3.....7238,第三嫌犯C可從中賺取兌換差額,第三嫌犯明知款項來歷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資金,但為賺取金錢,同意將其上述中國銀行港幣賬戶提供予第二嫌犯B使用,並協助兌換成人民幣。
10.
第三嫌犯C於是經從事網上兌換貨幣的一名人士(微信暱稱“肥#”,WECHAT ID:FA***307),將港幣轉賬至“肥#”的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18191.....15,兌換成人民幣後,由“肥#”將人民幣轉賬到第二嫌犯B名下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3.....7238,同時,“肥#”亦將兌換貨幣的差額轉賬予第三嫌犯C名下的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1811.....086,第三嫌犯C按協議從中抽取兌換差額,餘下款項轉賬予第二嫌犯B,作為第二嫌犯B賺取的酬金。
11.
第二嫌犯B會與第一嫌犯A進行“對數”,以確定第一嫌犯A每天銀行賬戶內所收取的款項總額,計算第一嫌犯A從中獲取的10%報酬,第一嫌犯A扣除自己應收取的佣金後,按第二嫌犯B透過其電話中的通訊軟件“WHATSAPP”發送的指示,將款項轉賬至指定的三個賬戶,包括第三嫌犯C及收款人為“Y”及“Z”之銀行賬戶,或將相關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攜帶至珠海親自將現金交予第二嫌犯B。
12.
同期,第四嫌犯D在“FACEBOOK"群組「香港***專區」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W”發佈的“即收澳門戶口澳門支付寶”的貼文,第四嫌犯D有意,透過其“FACEBOOK”賬號“$$”於“FACEBOOK MESSENGER”向“W”查詢,“W”向第四嫌犯D表示需借用大量澳門銀行戶口,每借用一個澳門銀行戶口,可獲肆仟伍佰澳門元(MOP4,500)報酬,第四嫌犯D明知其銀行賬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不法用途,但見有利可圖,同意提供其大豐銀行的賬號:622.....00294376予“W”使用。
13.
12月9日,“W”將伍佰澳門元(MOP500)透過澳門發展銀行賬戶,戶名:F** Y** M**,轉賬至第四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1829內作為訂金。
14.
同日,第四嫌犯D按“W”指示,將上述銀行的登入名稱及密碼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發送給“W”,並按照“W”提供的地址,將其大豐銀行賬戶的提款卡透過快遞送到中國廣州,收件人:V(電話號碼:133.....)。
15.
其後,“W”收到第四嫌犯D的銀行提款卡後,將餘下的肆仟澳門元(MOP4,000)轉賬予第四嫌犯D,作為報酬。
16.
同一段時間,“W”透過其手提電話號碼:+852-57.....,以“WHATSAPP”添加了第四嫌犯D的手提電話號碼:+853-68.....,保持聯絡。
17.
第四嫌犯D決定向友人購買澳門銀行戶口,之後轉售予“W”使用,從中圖利,而“W”將報酬轉賬至第四嫌犯D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1829。
18.
12月13日,第四嫌犯D向第五嫌犯E詐稱其內地朋友無法申請澳門銀行戶口,有意購買第五嫌犯E的銀行賬戶使用,第五嫌犯E可獲取報酬,第五嫌犯E賺取金錢,表示同意,經協議,第五嫌犯E同意以至少數百澳門元向第四嫌犯D出售其大豐銀行賬戶:21.....及螞蟻銀行賬戶:12.....。
19.
同日下午,第五嫌犯E將上述澳門大豐銀行賬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機銀行賬戶資料及密碼、存款簿連同手機電話卡(電話號碼:+853-62.....),以及將上述螞蟻銀行賬號連同密碼交予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即場向第五嫌犯E支付上述所約定的現金報酬。
20.
同日,第四嫌犯D以叁仟伍佰澳門元(MOP3,500)轉售予“W”,並透過“WHATSAPP”將第五嫌犯E的上述銀行賬戶資料發送予“W”後,相約“W”在珠海見面,並將第五嫌犯E的上述銀行賬戶交予“W”。
21.
之後,“W”將澳門叁仟伍佰元(MOP3,500)透過澳門發展銀行賬戶,戶名:F** Y**M**,轉賬至第四嫌犯D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1829,第四嫌犯D從中賺取了貳仟澳門元(MOP2,000)。
*
被害人G的部分:
22.
12月19日,被害人G在“FACEBOOK”一求職專頁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發佈的“招聘商城訂單專員,負責處理商家訂單,提升網商人氣,日領300至1500澳門元,一任務一結算,有意聯絡“WHATSAPP”賬號:“+852-57.....”的招聘貼文,被害人G有意。
23.
同日,被害人G透過其手提電話號碼:+853-66.....,“WHATSAPP”署名“K***E”添加了對方的手提電話號碼:+852-57.....,“WHATSAPP”署名“***~”,並向“***~”查詢。
24.
同期,“深”及“昌”的同伙經第四嫌犯D取得第五嫌犯E的澳門大豐銀行賬戶:21.....,戶名:E。
25.
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經“WHATSAPP”向被害人G表示上述貼文為招請人員刷單,協助“HKTVMALL”商家提升交易量及瀏覽量,來營造商家熱度。
26.
上午11時 35分,被害人G決定加入,並向對方提供其銀行賬號 1819.....808,以便在網上替商戶刷單購物,賺取報酬。
27.
上午11時38分,“***~”向被害人G表示其已通過系統審核,向被害人G提供其姓名“U”作為被害人G的推薦人,以及一名客服的“WHATSAPP”賬號連結,著被害人G自行與客服聯絡。
28.
中午12時,被害人G經“***~”介紹,以“WHATSAPP”添加了一名“客服”的手提電話號碼:+852-57.....,對方向被害人G介紹刷單的過程,先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之後透過其銀行賬戶,轉賬至“客服”指定的銀行賬戶作預先支付,完成刷單後“客服”將有關購買貨物的款項及回佣(每筆刷金額的 8%至10%)透過上述銀行賬戶退回至被害人G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刷單。
29.
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被害人G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後,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客服”指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60542,戶名:T,轉賬伍佰伍拾澳門元(MOP55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30.
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第一嫌犯A利用手機登入第二嫌犯B電話號碼+853-63..... 綁定的“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指示,透過同伙經上述屬“T”的中國銀行賬戶,將伍佰玖拾肆澳門元(MOP594)轉賬予被害人G,其中肆拾肆澳門元(MOP44)作為向被害人G發放的佣金,以博取被害人G信任,之後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31.
同日下午4時15分,被害人G以相同方式下單後,向“T”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柒佰伍拾澳門元(MOP75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32.
12 月22日下午3時4分,“深”透過“TELEGRAM”指示第一嫌犯A“出840”,著第一嫌犯將捌佰肆拾澳門元(MOP840)轉賬予被害人G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其中玖拾澳門元(MOP90)作為向被害人G發放佣金,以再次博取被害人G信任。
33.
之後,“客服”便向被害人G訛稱需要處理連環單才可返還購買款項及佣金,被害人G見之前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及報酬,同意進行連續刷單。
34.
同日下午6時49分,被害人G以相同方式在網上購物平台“HKTVMALL”下單,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中國銀行賬號182201.....2,戶名:A,轉賬壹仟玖佰澳門元(MOP1,90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35.
下午6時53分,“深”將被害人G的上述銀行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A,著第一嫌犯A檢查款項是否已到賬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內,第一嫌犯A查核後,向“深”回覆“收到”、“到”、“1900收到”。
36.
12月28日下午1時 34分、1時58分、2時11分、2時48分、4時38分及5時28分,被害人G以相同方式下單,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客服”指定的、屬第五嫌犯E的上述澳門大豐銀行賬戶,先後轉賬壹仟叁佰捌拾澳門元(MOP1,380)、貳仟肆佰伍拾澳門元(MOP2,450)、叁仟陸佰澳門元(MOP3,600)、伍仟捌佰澳門元(MOP5,800)、貳萬叁仟貳佰澳門元(MOP23,200)及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澳門元(MOP38,330),並先後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37.
同日晚上10時10分,被害人G見上述“客服”以交易操作超時,系統結算等各種理由一再拖延一直無法還款,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38.
至今,被害人G仍未收回貨款,合共損失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澳門元(MOP76,526)。
*
被害人H的部份:
39.
2021年12月20日,被害人H在“FACEBOOK”群組“XXX MACAU 澳門xxx”專頁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發佈的招聘貼文“工搵人------返工,內容:訂單處理DATA ENTRY,時間:1-2小時/日 得閒即可做 可屋企辦公,薪資:15000-20000/月 一訂單一結算 即刻出糧,要求:必須具備良好溝通能力 有責任心…”,並附有“+++”的“WHATSAPP”登記電話+852-91.....,被害人H有意。
40.
同日,被害人H透過其手提電話號碼:+853-62.....添加了“+++”的手提電話號碼:+852-91.....,透過“WHATSAPP”向“+++”查詢。
41.
“+++”向被害人H表示上述貼文為招請人員在購物平合“HKTVMALL”刷單,過程是先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之後透過其銀行賬戶,轉賬至“客服”指定的銀行賬戶作預先支付,完成刷單後“客服”將有關購買貨物的款項及回佣(每筆刷金額的8%)透過上述銀行賬戶返還至被害人H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被害人H信以為真,同意刷單。
42.
之後,被害人H經“+++”介紹,兩名“客服”分別以手提電話號碼:+852-57.....,“WHATSAPP”署名“R”,以及手提電話號碼:+852-57.....,“WHATSAPP”署名“S”與被害人H聯絡。
43.
12月22日下午5時34分,被害人H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後,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客服”指定的中國銀行賬戶:18.....60542,戶名:T,轉賬貳佰玖拾玖澳門元(MOP299),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44.
同日晚上7時17分,第一嫌犯A利用手機登入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指示“出320”,以及“深”提供的被害人H銀行賬戶資料,之後從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戶名:A,將叁佰貳拾澳門元(MOP320)轉賬予被害人H,其中貳拾壹澳門元(MOP21)作為向被害人H發放的佣金,以博取被害人H信任,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45.
同日晚上7時24分,被害人H以相同方式在網上購物平台“HKTVMALL”下單,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伍佰伍拾澳門元(MOP55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46.
同日晚上7時37分,第一嫌犯A透過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指示,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伍佰捌拾捌澳門元(MOP588)轉賬予被害人H,其中叁拾捌澳門元(MOP38)作為向被害人H發放的佣金,以再次博取被害人H信任。
47.
之後,“客服”向被害人H訛稱需要連續刷單五件貨品,才可一次性獲返還貨款及佣金,被害人H見之前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及賺取報酬,同意繼續刷單。
48.
同日晚上7時41分、7時51分及8時5分,被害人H以相同方式下單,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先後轉賬壹仟貳佰叁拾叁澳門元(MOP1,233)、貳仟伍佰捌拾捌澳門元(MOP2,588)及貳仟陸佰玖拾玖澳門元(MOP2,699),並先後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49.
之後,“客服”要求被害人H以上述方式刷單高達捌仟澳門元(MOP8,000)的第四件商品,被害人H擔心風險,要求“客服”退回貨款,但被拒絕,且更被要求繼續刷單。
50.
同日晚上8時35分,被害人H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51.
至今,被害人H仍未收回貨款,合共損失陸仟肆佰陸拾壹澳門元(MOP6,461)。
*
被害人I的部分:
52.
2021年12月22 日上午,被害人I在“FACEBOOK”討論區“澳門搵工易”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發佈的招聘兼職刷單員的貼文,並附有中介人“WHATSAPP”登記電話+852-57.....,被害人I有意。
53.
同日上午,被害人I透過其手提雷話號碼:+853-62..... 添加了上述中介人的手提電話號碼:+852-57.....,透過“WHATSAPP”向該中介人查詢。
54.
上午10時 42 分,上述中介人向被害人I表示上述貼文為招請人員協助“HKTVMALL”刷單,提升商家交易量及瀏覽量,營造商家熱門度,過程是先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之後透過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轉賬至“客服”指定的銀行賬戶作預先支付,完成刷單後“客服”將有關購買貨物的款項及回佣(每筆刷金額的8%至10%)透過上述銀行賬戶退回至被害人I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7163內,被害人I信以為真,表示有意。
55.
上午10時42分,一名“客服”人員以手提電話號碼:+852-57.....透過“WHATSAPP”聯絡被害人I,向被害人I發送一條“HKTVMALL"商品連結。
56.
上午11時5分,被害人I點擊該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後,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客服”指定的、屬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戶名:A,轉賬柒佰伍拾澳門元(MOP75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57.
上午11時21 分,第一嫌犯A利用手機登入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短信,查問被害人I的上述存款是否已到賬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內“750 查收”、“到未?”,第一嫌犯A回覆“到”。
58.
之後,“深”透過“TELEGRAM”指示第一嫌犯A“返810”,以及向第一嫌犯A提供被害人I銀行賬戶資料,著第一嫌犯A將捌佰壹拾澳門元(MOP810)轉賬予被害人I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其中陸拾澳門元(MOP60)作為向被害人I發放佣金,以博取被害人I信任,之後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59.
中午12時 30分,被害人I以相同方式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伍佰伍拾澳門元(MOP55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60.
隨後,第一嫌犯A按“深”的指示,透過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伍佰玖拾肆澳門元(MOP594)轉賬予被害人I,其中肆拾肆澳門元(MOP44)作為向被害人I發放佣金,以再次博取被害人I信任,之後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61.
之後,“客服”向被害人I訛稱需要連續刷單五件貨品,才可一次性獲返還貨款及佣金,被害人I見之前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及賺取報酬,同意繼續刷單。
62.
同日中午12時40分、12時49分、下午1時、1時23分、1時 38分,被害人I以相同方式在網上購物平台“HKTVMALL”下單,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先後轉賬壹仟玖佰澳門元(MOP1,900)、玖佰捌拾陸澳門元(MOP986)、叁仟陸佰澳門元(MOP3,600)、伍仟陸佰柒拾澳門元(MOP5,670)、捌仟捌佰澳門元(MOP8,800),並先後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63.
之後,上述“客服”向被害人I表示其在上述第五次刷單時出現錯錯誤,應在刷單時一次過打下五件貨品才為正確下單,要求被害人I重新刷單才可獲退回貨款及佣金,被害人I拒絕,要求“客服”退回貨款,“客服”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有退款。
64.
至12月23日,被害人I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65.
至今,被害人I未收回貨款,合共損失貳萬零捌佰伍拾貳澳門元(MOP20,852)。
*
被害人F的部分:
66.
2021年12月25日,被害人F在“FACEBOOK”群組專頁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發佈的招聘兼職貼文,並附有中介人“WHATSAPP”登記電話+852-54.....,被害人F有意。
67.
同日,被害人F透過其手提電話號碼:+853-66..... 添加了上述中介人的手提電話號碼:+852-54.....,透過“WHATSAPP”向該中介人查詢。
68.
之後,該中介人向被害人F表示上述貼文為招請兼職在購物平台 “HKTVMALL”刷單,過程是先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之後透過其銀行賬戶轉賬至“客服”指定的銀行賬戶作預先支付,完成刷單後“客服”將有關購買貨物的款項及回佣(每筆刷金額的7%至11%)透過上述銀行賬戶返還至被害人F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被害人F信以為真,同意刷單。
69.
不久,“客服”以手提電話號碼:+852-59.....透過“WHATSAPP”聯絡被害人F。
70.
同日下午1時54分,被害人F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後,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中國銀行的港幣賬戶,賬號:1832.....547向“客服”指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 182201.....2,戶名:A,轉賬港幣伍佰零捌元(HKD508),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71.
之後,第一嫌犯A利用手機登入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指示,以及“深”提供的被害人F銀行賬戶資料,從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港幣伍佰陸拾肆元(HKD564),轉賬予被害人F,其中港幣伍拾陸元(HKD56)作為向被害人F發放佣金,以博取被害人F信任,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72.
下午2時20分,被害人F再次以相同方式下單,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元賬戶,賬號:183201.....5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捌佰玖拾玖澳門元(MOP899),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73.
第一嫌犯A按“深”指示,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玖佰柒拾壹澳門元(MOP971)轉賬予被害人F,其中柒拾貳澳門元(MOP72)作為向被害人F發放佣金,以再次博取被害人F信任,之後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74.
之後,“客服”向被害人F訛稱需要連續刷單五件貨品,才可一次性獲返還貨款及佣金,被害人F見之前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及賺取報酬,同意繼續刷單。
75.
同日下午2時32分、2時38分及2時40分、2時48分、2時 51分,被害人F以相同方式下單,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的澳門元賬戶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先後轉賬玖佰捌拾澳門元(MOP980)、壹仟陸佰捌拾澳門元(MOP1,680)、壹仟伍佰捌拾澳門元(MOP1,580)、伍仟叁佰貳拾壹澳門元(MOP5,321)及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貳澳門元(MOP14,832),並先後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76.
之後,“客服”向被害人F表示其上述第五次刷單的貨品(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貳澳門元(MOP14,832))數量應為五件,要求被害人F重新刷單才可獲退回貨款及佣金,被害人F信以為真,同意繼續刷單。
77.
同日下午3時4分,被害人F按指示拍下五件金額為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貳澳門元(MOP14,832),合共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澳門元(MOP74,160)的貨品後,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的澳門元賬戶向“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澳門元(MOP74,16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78.
12月26日凌晨零時2分,“客服”以電腦系統故障為由,向被害人F表示其需再次將當日下單的所有貨品金額重新刷單,才可獲退回貨款及佣金,被害人F信以為真,再次拍下上述九件合共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壹澳門元(MOP83,721)的貨品後,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的澳門元賬戶向“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壹澳門元(MOP83,721),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79.
之後,上述“客服”以交易操作超時,需以人工認證才能解除系統為由,要求被害人F支付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作為按金,才可獲退回貨款及佣金。
80.
被害人F欲分兩次支付,但因超出當天的最高限額,決定待翌日支付。
81.
12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被害人F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中國銀行的港幣賬戶:1832.....547 向“客服”指定的、屬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叁角捌分(HKD97,087.38),折合拾萬澳門元(MOP100,000),作為部分按金,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餘下的拾萬澳門元(MOP100,000)打算翌日支付。
82.
上午11時34分,被害人F追問“客服”有關退款手續事宜,“客服”回覆“聽日認證完畢即可”,以作拖延。
83.
同日下午6時42分,被害人F在互聯網上發現有人以介紹工作行騙,手法相同,懷疑受騙,報警求助。
84.
至今,被害人F未收回貨款,合共損失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澳門元(MOP282,146)1。
*
被害人J的部分:
85.
2021 年12月25日,被害人J在“FACEBOOK”群組“澳門***X”專頁內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Q”,發佈的招聘兼職貼文,並附有“Q”的“WHATSAPP”登記電話+852-51.....,被害人J有意。
86.
同日,被害人J透過其手提電話號碼:+853-63..... 添加了“Q”的手提電話號碼:+852-51.....,透過“WHATSAPP”向“Q”查詢。
87.
之後,一名手提電話號碼:+852-68.....的中介人“陳曉婉”透過“WHATSAPP”向被害人J表示上述貼文為招請人員在購物平合“HKTVMALL”刷單,過程是先點撃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之後透過其澳門中國銀行網上銀行轉賬至“客服”指定的銀行賬戶作預先支付,完成刷單後“客服”將有關購買貨物的款項及回佣(每筆刷金額的10%)透過上述銀行賬戶返還至被害人J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被害人J信以為真,同意刷單。
88.
之後,一名“派單客服”以手提電話號碼:+852-52..... 透過“WHATSAPP”聯絡被害人J。
89.
同日中午12時30分,被害人J點擊由“客服”提供的“HKTVMALL”商品連結,將有關商品加入購物車及截圖給“客服”後,應上述“客服”要求,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50001.....向“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戶名:A,轉賬叁佰玖拾玖澳門元(MOP399),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90.
之後,第一嫌犯A利用手機登入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指示,透過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肆佰叁拾玖澳門元(MOP439)轉賬予被害人J,其中肆拾澳門元(MOP40)作為向被害人J發放佣金,以博取被害人J信任,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91.
下午1時5分,被害人J以相同方式在網上購物平台“HKTVMALL”下單,向第一嫌犯A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捌佰肆拾澳門元(MOP84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92.
隨後,第一嫌犯A再次透過第二嫌犯B的上述“TELEGRAM”賬戶,接收“深”的 指示,透過第一嫌犯A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玖佰貳拾肆澳門元(MOP924)轉賬予被害人J,其中捌拾肆澳門元(MOP84)作為向被害人J發放佣金,以再次博取被害人J信任,之後第一嫌犯A將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深”。
93.
被害人J獲“客服”退回上述貨款及佣金後,被害人J見之前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繼續刷單。
94.
下午1時38分,被害人J以相同方式在網上購物平台“HKTVMALL”下單一件價格為壹仟零伍拾澳門元(MOP1,050)的貨品,被害人J向“客服”表示其只有壹仟澳門元(MOP1,000),“客服”表示可替被害人J墊資伍拾澳門元(MOP50),被害人J便向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壹仟澳門元(MOP1,00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客服”。
95.
之後,“客服”向被害人J訛稱需要連續再刷單件貨品,才可一次性獲返還貨款及佣金,被害人J無法支付,要求“客服”退回貨款,但被拒絕,更被要求繼續刷單。
96.
12月26日,被害人J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97.
至今,被害人J仍未收回貨款,損失合共捌佰柒拾陸澳門元(MOP876)。
*
共同部分:
98.
2021年12月22日,當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賬戶內收到包括被害人G及被害人H的轉賬款項累積至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澳門元(MOP29,244)時,“深”指示將款項匯走,第二嫌犯B透過“WHATSAPP”與第一嫌犯A“對數”後,第一嫌犯A便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第二嫌犯B指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487605,戶名:Z,轉賬港幣貳萬陸仟元(HKD26,000),折合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肆角澳門元(MOP26,816.40),賬戶餘下的款項作為第一嫌犯A的報酬。
99.
12月23日,第一嫌犯A以相同方式,當其中國銀行賬戶內收到包括被害人I的轉賬款項累積至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陸角澳門元(MOP22,984.60)時,“深”指示將款項匯走,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對數”後,第一嫌犯A便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第二嫌犯B指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76453,戶名:Y,轉賬貳萬澳門元(MOP20,000),賬戶餘下的款項作為第一嫌犯A的報酬。
100.
12月25日,第一嫌犯A以相同方式,當其中國銀行賬戶內收到包括被害人J及被害人F的轉賬款項累積至拾萬零壹仟叁伯零玖元壹角叁分澳門元(MOP101,309.13)時,“深”指示將款項匯走,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對數”後,第一嫌犯A便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第二嫌犯B指定的、屬第三嫌犯C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先後轉賬港幣伍萬元(HKD50,000),折合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澳門元(MOP51,570),以及港幣叁萬玖仟元(HKD39,000),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第二嫌犯B,賬戶餘下的款項作為第一嫌犯A的報酬。
101.
隨後,第二嫌犯B將上述兩筆交易記錄截圖轉發予第三嫌犯C後,第三嫌犯C按第一嫌犯指示將上述港幣伍萬元(HKD50,000)及港幣叁萬玖仟元(HKD39,000),合共港幣捌萬玖仟元(HKD89,000)轉賬至“肥#”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賬戶兌換成人民幣柒萬元(CNY70,000)後,由“肥#”將人民幣柒萬元(CNY70,000)轉賬到第二嫌犯B名下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
102.
同日下午3時52分,“肥#”將兌換貨幣的差額人民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CNY2,268)透過微信轉賬予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從中抽取人民幣陸佰陸拾玖元(CNY669)作為報酬後,將餘下的人民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CNY1,599)透過其微信綁定的中國銀行人民幣賬戶,返還至第二嫌犯B的上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作為第二嫌犯B的報酬。
103.
12月26日,第一嫌犯A以相同方式,當其中國銀行賬戶內收到包括被害人F在內的轉賬款項累積至拾萬零壹仟捌佰玖拾柒元伍角叁分澳門元(MOP101,897.53)時,“深”指示將款項匯走,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對數”後,第一嫌犯A便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第二嫌犯B指定的、屬第三嫌犯C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玖萬伍仟元(HKD95,000),折合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叁澳門元(MOP97,983),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第二嫌犯B,賬戶餘下的款項作為第一嫌犯A的報酬。
104.
第二嫌犯B將上述交易記錄截圖轉發予第三嫌犯C後,第三嫌犯C按第一嫌犯指示將上述港幣玖萬伍仟元(HKD95,000)轉賬至“肥#”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賬戶兌換成人民幣柒萬伍仟元(CNY75,000)後,由“肥#”將人民幣柒萬伍仟元(CNY75,000)轉賬到第二嫌犯B名下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
105.
同日下午1時5分及1時8分,“肥#”先後將兌換貨幣的差額人民幣貳仟壹佰肆拾元(CNY2,140)及人民幣玖拾伍元(CNY95),合共人民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CNY2,235)透過微信轉賬予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從中抽取人民幣伍佰柒拾元(CNY570)作為報酬後,將餘下的人民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CNY1,665)透過其微信綁定的中國銀行人民幣賬戶,返還至第二嫌犯B的上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作為第二嫌犯B的報酬。
106.
12月27日,第一嫌犯A以相同方式,當其中國銀行賬戶內收到包括被害人F的轉賬款項累積至拾壹萬叁仟零捌拾玖元伍角叁分澳門元(MOP113,089.53)時,“深”指示將款項匯走,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對數”後,第一嫌犯A便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向第二嫌犯B指定的、屬第三嫌犯C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先後轉賬港幣玖仟柒佰元(HKD9,700),折合壹萬零肆元伍角捌分澳門元(MOP10,004.58),以及港幣捌萬柒仟貳佰元(HKD87,200),折合捌萬玖仟玖佰叁拾捌澳門元捌分(MOP89,938.08),並將交易記錄截圖發送予第二嫌犯B,賬戶餘下的款項作為第一嫌犯A的報酬。
107.
上午10時56分及11時,第二嫌犯B將上述兩筆交易記錄截圖轉發予第三嫌犯C後,第三嫌犯C按第一嫌犯指示將上述港幣玖仟柒伯元(HKD9,700)及港幣捌萬柒仟貳佰元(HKD87,200)連同在賬戶內的港幣壹佰元(HKD100),合共港幣玖萬柒仟元(HKD97,000)轉賬至“肥#”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賬戶兌換成人民幣柒萬柒仟元(CNY77,000)後,由“肥#”將人民幣柒萬柒仟元(CNY77,000)轉賬到第二嫌犯B名下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
108.
同日下午2時17分,“肥#”將兌換貨幣的差額人民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CNY1,861)透過微信轉賬予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從中抽取人民幣玖佰壹拾貳元(CNY912)作為報酬後,將餘下的人民幣玖佰伍拾肆元(CNY954)透過其微信綁定的中國銀行人民幣賬戶,返還至第二嫌犯B的上述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作為第二嫌犯B的報酬。
109.
12月下旬,第一嫌犯A從上述銀行賬戶內先後提取肆萬澳門元(MOP40,000)及陸萬澳門元(MOP60,000),合共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攜帶至珠海親自將現金交予第二嫌犯B,由第二嫌犯B交予“昌”。
110.
12月28日,第一嫌犯A於中國銀行祐漢新邨分行,從其銀行賬戶內提取款項後,被當場截獲。
111.
同日,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一部正在登入第二嫌犯B電話號碼+853-63.....綁定的“TELEGRAM”賬戶,用作接收“深”指示的手提電話。
112.
上述三次兌換貨幣過程中,第三嫌犯C合共收取了人民幣貳仟壹佰元伍拾壹元(CNY2,151)。
11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賺取金錢,明知由“深”及“昌”等人轉入的金錢來自犯罪行為,仍與他人合作,有償借出兩人在本澳及內地的銀行戶口,用作接收贓款,賺取佣金,之後按指示提取現金或轉移款項,隱藏不法款項的非法來源,事實上,有關款項屬“深”及“昌”等人以聘請兼職在網上購物平台進行刷單為名,向應徵人士聲稱需預支款項刷單,誘騙包括五名被害人G、H、J、I及F在內的人士犯罪所得,分別令被害人G損失合共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澳門元(MOP76,526)、被害人H損失合共陸仟肆佰陸拾壹澳門元(MOP6,461)、被害人J損失合共捌佰柒拾陸澳門元(MOP876)、被害人I損失合共貳萬零捌佰伍拾貳澳門元(MOP20,852)及被害人F損失合共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澳門元(MOP282,146)。
114.
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或極有可能知道第二嫌犯B指示第一嫌犯A提供予其轉賬的金錢極有可能來自犯罪行為,轉賬行為是為了隱藏金錢的不法來源,但為了賺取金錢,仍協助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將包括從兩名被害人J及F所騙取的款項轉入其本人銀行戶口,之後交“肥#”兌換成人民幣,由“肥#”轉賬到第二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第三嫌犯從中賺取報酬。
115.
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極有可能知道或應知向他人出售賬戶用作不法用途,但為了賺取金錢,仍以有償方式向“深”及“昌”的同伙出售其本人及第五嫌犯E的銀行賬戶,用作轉移騙款,隱藏不法款項的非法來源。
116.
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偵查卷宗第1823/2023號,即第1129/2023號控訴書﹞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微信”ID:S***_Y)是小學同學,更是好友。
2.
2021年,兩名不知名人士“深”及“昌”等為賺取金錢,合謀在社交平台“FACEBOOK”招攬他人兼職在購物平台“HKTVMALL”“刷單”購物,通過要求應徵人士將貨款支付到指定的銀行賬戶內,聲稱交易成功後會將貨款連同貨款的8%至10%佣金轉賬予應徵人士。為取得應徵人士信任,彼等協議初次交易會先讓應徵人士成功賺取少量佣金,之後以應徵人士必須連續購買多單,即連續多次“刷單”購物,才可以返還本金及佣金為由,私吞應徵人士金錢。
3.
2021年下旬,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廣州認識“昌”,“昌”表示第一嫌犯只要提供銀行賬戶,按照另一名男子“深”的指示透過其銀行賬戶收取款項及轉賬,之後“深”會透過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將收到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後轉交第二嫌犯,第一嫌犯可獲得收取款項的約10%作為報酬。
4.
第一嫌犯明知有關款項為不法所得,但見有利可圖,同意借出其本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持有人:A(即第一嫌犯)]收取款項及轉賬。
5.
為此,第二嫌犯透過其電話號碼+853-63.....綁定的通訊軟件“TELEGRAM”賬戶,指示第一嫌犯透過上述軟件登入屬第二嫌犯的賬戶,以接收“深”透過其電話號碼+852-.....00發出的指示,“深”將應徵人士轉賬至第一嫌犯上述的銀行賬戶記錄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確認有關款項到賬後,在聊天對話中回覆“OK”或“收到”。“深”偶爾亦指示第一嫌犯將數百元不等的款項轉賬予應徵人士,用作向應徵人士發放佣金,誘騙應徵人士投放更多款項。
6.
當收到款項至數萬澳門元或以上時,“深”便指示第一嫌犯將款項匯走。
7.
第二嫌犯會與第一嫌犯進行“對數”,以確定第一嫌犯每天銀行賬戶內所收取的款項總額,計算第一嫌犯從中獲取的10%報酬,第一嫌犯扣除自己應收取的佣金後,按第二嫌犯透過其電話中的通訊軟件“WHATSAPP”發送的指示,將相關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攜帶至珠海親自將現金交予第二嫌犯。
8.
2021年12月26日,被害人K在社交平台“FACEBOOK”發現一則由“昌”及“深”的同伙發佈的招聘貼文,並隨即透過通訊軟件“WHATSAPP”向涉嫌人士“P”查詢。
9.
“P”向被害人表示只需對指定的“淘寶”商品提交訂單,但無需在平台內結算支付商品的款項,而是將款項轉賬予指定的銀行賬戶。當“客服”確認“刷單”任務成功後,便會將商品款項連同佣金(商品款項的7%)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有意。
10.
期後,“P”向被害人提供一名“客服”的電話號碼(+852-57.....),著被害人自行與該名“客服”聯絡。
11.
翌日(2021年12月27日),被害人與上述“客服”聯絡,該名“客服”隨即將一單“刷單”任務的資料提供予被害人。
12.
同日(202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被害人按該名“客服”的指示,在網購平台“HKTVMALL”對一件鞋類商品下單,並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401.....8,持有人:K)將澳門幣二百九十九元(MOP$299.00)轉賬至該名“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所有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持有人:A)。
13.
期後,兩名嫌犯的同伙將澳門幣三百二十元(MOP$320.00)轉賬至被害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401.....8,持有人:K),以博取被害人的信任。
14.
同日(202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被害人以上述相同的方式,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401.....8,持有人:K)將澳門幣四百六十六元(MOP$466.00)轉賬至該名“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所有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持有人:A)。
15.
期後,兩名嫌犯的同伙將澳門幣四百九十八元(MOP$498.00)轉賬至被害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1401.....8,持有人:K),以博取被害人的信任。
16.
期後,該名“客服”向被害人訛稱需要連續“刷單”才可返還購買款項及佣金,被害人出於已兩次成功獲退回款項及報酬而對兩名嫌犯的同伙所產生的信任,於下述日期及時間將金額不等的澳門幣轉賬至該名“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所有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持有人:A):
1) 202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08分,轉賬澳門幣一千七百九十元(MOP$1,790.00);
2) 202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轉賬澳門幣三千九百元(MOP$3,900.00);
3) 202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轉賬澳門幣四千八百七十元(MOP$4,870.00);
4) 202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轉賬澳門幣八千八百元(MOP$8,800.00);
5) 202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轉賬澳門幣兩萬三千元(MOP$23,000.00)。
17.
同日(2021年12月27日)稍後時間,當第一嫌犯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收到被害人的轉賬款項後,“深”指示提取相關款項,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與第一嫌犯“對數”後,第一嫌犯便從其上述銀行賬戶內提取現金合共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攜帶至珠海親自將相關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由第二嫌犯轉交予“昌”。
18.
期後,上述“客服”以交易操作超時、系統結算等各種理由拖延,被害人無法取回款項,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19.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MOP$42,307.00)2。
*
2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賺取金錢,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由“深”及“昌”等人轉入的金錢來自犯罪行為,仍由第一嫌犯有償借出其澳門銀行賬戶,用作接收贓款,賺取佣金,之後按指示提取現金或轉移款項,隱藏不法款項的非法來源,事實上,有關款項屬“深”及“昌” 等人以聘請兼職在網上購物平台進行“刷單”為名,向應徵人士聲稱需預支款項,誘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
2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賭場貴賓車司機,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大部份承認被起訴及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顯示為初犯。
~
第二嫌犯B現為銷售員,每月收入約13,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大部份承認被起訴及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C現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弟妹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中專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D現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一年級教育程度。
*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五嫌犯E現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五嫌犯E同意分別以壹仟澳門元(MOP1,000),以及伍佰澳門元(MOP500)向第四嫌犯D出售其上述兩個銀行賬戶。
第三嫌犯C協助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將從三名被害人G、H及I所騙取的款項轉入其本人銀行戶口,之後交“肥#”兌換成人民幣,由“肥#”轉賬到第二嫌犯的內地銀行戶口,第三嫌犯從中賺取報酬。
第五嫌犯E明知其銀行賬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不法用途。
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極有可能知道或應知向他人出售賬戶用作不法用途,但為了賺取金錢,仍以有償方式向“深”及“昌”的同伙出售其銀行賬戶,用作轉移騙款,隱藏不法款項的非法來源。
第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被害人K於202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轉賬澳門幣一百五十元(MOP$150.00)至該名“客服”指定、屬第一嫌犯所有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182201.....2,持有人:A)。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刑事部分:量刑、緩刑
- 民事部分: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訂定連帶賠償責任之過錯比例
*
(一)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僅算中等或不低,原審法院在量刑沒有考慮其已承認大部分指控的事實,未充分考慮到案中對其有利之事實的情況,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針對其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而並非其於上訴理據中所言的“其已承認大部分指控的事實”。
上訴人參與涉案的清洗黑錢犯罪,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
根據《刑法典》第27條(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規定: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條(共同犯罪中之罪過)規定: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本案,被上訴判決中的所謂“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是原審法院針對涉案的清洗黑錢共同犯罪之不法性所作的整體評判,適用於對共同犯罪的所有嫌犯的量刑;而共同犯罪中的每個嫌犯的罪過程度則取決於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角色及參與程度,對該嫌犯的量刑具有意義。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第三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第三嫌犯為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沒那麼高、牽涉的款項金額及所獲取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連續犯),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三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故本法院認為尚可給予嫌犯多一次機會,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尚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顯見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方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所有對其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結合預防犯罪的需求,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間內,決定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實屬適當,不存在量刑過高的情況。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4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關於民事部分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12條,其收取的利益僅為兌換貨幣之匯率差價,合共人民幣2,151.00元。原審法院認定其相比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之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沒那麼高、牽涉的款項金額及所獲取的利益亦較少,按理其過錯程度亦應較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低,但原審法院並沒有針對其與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就相關過錯程度定出各自應負之過錯比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上訴人請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定出過錯比例,並按衡平原則將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下調。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據中並未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說明中出現了何種的矛盾,且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而是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要求在民事賠償方面,針對其與第一及第二被判刑人就相關過錯程度而定訂出各自應承擔的過錯比例。
上訴人的訴求僅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無關。
*
《刑法典》第121條(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規定:
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同法第490條(連帶責任)規定: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
本案,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故意行為分別造成民事原告F及被害人J的財產損失,原審法院認為其等的犯罪行為與民事原告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依據《刑法典》第121條結合《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90條的規定,裁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作出相關賠償。
共同犯罪所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擔連帶責任,即:所有共同犯罪人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承擔全額賠償的連帶責任。在履行完畢對被害人的賠償後,認為實際墊付了超出自己應承擔份額的犯罪人,有權向其他共同犯罪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法院具體審查各人的過錯程度,從而劃定各人所應承擔的賠償比例。
本案,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並無履行完畢對民事原告F及被害人J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訴訟中上訴人尚沒有正當性提出相關按過錯程度定出各自應負之過錯比例的請求。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人須負擔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第一嫌犯作出否決上訴的答覆,其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起訴事實結合民事起訴狀事實,並扣減上述所謂的“佣金”合共128澳門元。
2 原控訴書事實42,510澳門元減去與被害人K沒有關係的轉帳150澳門元,以及扣押所謂的“佣金”合共53澳門元。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
------------------------------------------------------------
---------------
------------------------------------------------------------
1
920/2025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