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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9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誣告罪」
  - 法律定性
  
  
摘 要
1.「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 客觀方面: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相關特定之人實施犯罪,或行政違反,或紀律違反;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會使特定之人面臨相關的處罰。
- 主觀要素:為故意,其一,行為人作出行為的意圖係促使某一程序(包括刑事程序、行政違反程序或紀律違反程序)針對相關特定之人被提起;其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明知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
2.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存在誣告的犯罪主觀故意,須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出綜合分析。
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明知其向治安警察報稱的“我丈夫迫我性生活…”、“其不自願的情況下,丈夫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強姦”均屬虛假,仍向治安警察陳述虛假事實,令警方懷疑被害人(其丈夫)實施了強姦犯罪,顯示出其意圖促使相關的刑事程序針對被害人被提起。故此,透過案中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的「誣告罪」之犯罪主觀故意應獲得證實。
被上訴人聲稱案發時並非意圖對被害人開展刑事程序,其最終目的只是阻止丈夫在發生性行為時粗暴對待。即使事件過程中確實存在著被害人的粗暴性行為,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獲得幫助的選項,但其卻選擇透過向警方作出虛假指控的方式,以期阻止丈夫在性行為時的粗暴對待,無疑是錯誤的,且並不因此排除其犯罪的主觀故意。
嫌犯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發時出現部分無能力評價相關事實之不法性,並非喪失全部能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可歸責的情形;被上訴人的部分無能力的情況不排除其犯罪故意,但可於具體量刑時作出考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5年9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I.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誣告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II. 嫌犯A須向B支付1,500澳門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7頁至第25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高度尊重原審法院所持之不同見解之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同原審法院於2025年9月16日所作出、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誣告罪」罪名不成立之被上訴判決,並認為該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違反法律之瑕疵。
  2.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之核心在於認為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時之最終目的只是阻止丈夫在發生性行為時粗暴對待,而非意圖針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繼而將控訴書第五點部分事實、第八點部分事實、第九點事實及第十點事實認定為不獲證實,然而,該結論明顯與卷宗內所蒐集之證據相違背。
  3.首先須指出的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之主觀構成要件及「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特定之人實施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就後述之客觀構成要件,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為獲證實之第二點至第六點及第八點已證事實,嫌犯之行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之。
  4.對於前述之主觀構成要件,從原審法院認定為獲證實之已證事實及卷宗內所蒐集之證據中,足以得出嫌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明顯是具備「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之特定故意之結論。
  5.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已證事實所示,嫌犯清楚知悉其是自願地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但仍特意致電予治安警察局進行刑事檢舉(報案),以致治安警察局開立程序進行調查,並立即派遣警員前往現場,當治安警察局警員抵達現場接觸嫌犯了解事件時,嫌犯繼續向該警員闡述自身遭受被害人實施「強姦」罪行為之虛假事實版本,更多次不斷地重覆講述「強姦」字眼。
  6.嫌犯身為澳門市民,知悉「強姦」罪屬刑事犯罪,絕對清楚向治安警察局進行該項犯罪之刑事檢舉(報案)之意義,但仍先後於致電予治安警察局之時及於治安警察局警員抵達現場時,向警員報稱遭受被害人實施「強姦」罪行為之虛假事實版本,更不只一次地以「強姦」言詞歸責於被害人,已明顯是具備使治安警察局以「強姦」罪對被害人開立刑事案件之意圖,控訴書第五點部分事實、第八點部分事實、第九點事實及第十點事實應得以證實。
  7.基於此,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決定中將上述事實作出相反認定,指出嫌犯並不具備促使提起一項針對被害人之刑事程序之意圖,從而開釋嫌犯被指控之「誣告」罪,此舉明顯違反《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應裁定本院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同時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A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同時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号號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68頁至第276頁背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闡述書之上訴理由,尤其是以下觀點:
  一、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
  2)依據《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檢舉或表示懷疑時,具備「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之特定故意。此一要件非僅以行為結果推論,尤須審慎評估行為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與行為動機。
  3)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被上訴人自2021年起即因婚姻關係緊張而向婦聯家庭服務中心尋求協助,長期處於不安與壓力之家庭環境,導致其出現失眠、焦慮與情緒低落等症狀,並接受心理醫生診治及藥物治療。案發當晚,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向堂家姐傾訴事件經過後才決定求助警方,且其身上亦出現瘀傷。根據卷宗所載精神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發時處於極度害怕與緊張之狀態,並出現部分無能力評價其行為不法性或無法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之情況。(參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
  4)由此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特定故意,而係在心理脆弱與情緒失控下所作之求助反應。
  5)原審法院已於裁判中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報案之最终目的並非意圖促使刑事程序對被害人展開,而係出於婚姻關係中對粗暴對待之抗拒。此一動機與誣告罪所要求之「妨害司法公正」之意圖,性質上截然不同。
  6)誠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拒絕驗傷,並於司警接手後主動澄清案情,反映其並無意圖推動刑事追訴程序。此一行為與誣告罪之主觀要件相悖,亦顯示其報案行為並非出於惡意誣告。
  7)因此,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正正考慮到本案不能獲證之事實中關於被上訴人並非意圖令被害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偵查,且並非意圖使被害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而認為欠缺這一主觀要件的情況下,而開釋被上訴人。
  8)概言之,被上訴判決建基於適用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針對有關罪狀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被上訴人認定因欠缺實施「誣告罪」的特定故意從而開釋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為完全正確。
  二、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中所指:“控訴書第五點部分事實,第八點部分事實、第九點事實及第十點事實認定為不獲證實,然而,該結論明顯與卷宗內所蒐集之證據相違背”之部份
  9)在閱讀上訴人所提交之上訴狀之內容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範圍主要是質疑原審法庭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之特定故意的事實認定問題。
  10)支持原審法庭形成有關心證是基於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於本案庭審中對所有證人的證言及經審判聽證中由原審法庭對卷宗內書證直接了解相關證據並作出審查後,綜合得出的認定。(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7至第11頁)
  11)被上訴人報警求助之目的是為了停止暴力,因為暴力對待過程是發生在夫妻間性生活過程當中,所以當嫌犯於最初報警時候(參見涉案時報警的錄音紀錄,即庭審錄音2025-4-29 4SUUI0-G02320121_join-Part:13:52),必然地提及強迫、性生活、身體受傷的用詞。
  12) 為此,被上訴人於庭審聲明中表示「我只不過想佢停止暴力,想有人幫我,我先報警啫」(25:34)、「咁佢係我老公,咁我點會告佢強姦呢」(27:09)、「唔係想佢坐監」(27:22)。「警察嚟到就問我自唔自願,咩願唔願意……根本就無得俾我去解釋……就無問我係咪家暴」(27:51)、「唔係好想,但係都可以接受,因為我同佢係十年嘅夫妻」(02:43)、「如果唔用暴力嘅,呢個性行為係同意發生」(08:50)、「佢成日暴力咁對我,又成日咁鬧我」(18:47)、「我就好壓抑」 (19:17)、「我唔想係性生活嘅過程中佢咁樣對我」(20:09)、「我有去婦聯求助過....但係覺得社工幫唔到我」(20:58)(參見審判聽證的錄音紀錄,即庭審錄音2025-4-29 4SUU10-G02320121_join-Part)綜合上述的庭審記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並非出於誣陷或妨害司法之故意,而係長期受家庭暴力影響、心理脆弱及情緒失控之情況下所作之求助反應。其於庭審中多次表示報警目的為「停止暴力」、「希望有人幫助」,並非意圖使丈夫受刑罰。此外,被上訴人曾向婦聯求助,並非一開始即選擇報警,亦反映其非蓄意誣告。
  13)上訴人所引用之警員證言,為其於執勤期間接觸被上訴人的過程中,其證言反映的尚僅涉及初步了解被上訴人狀況的過程,並未涵蓋整體事件的發展過程。
  14)根據庭審記錄,被上訴人於報警時所用「強姦」字眼,是在警員重複性引導提問下之回應:“「當時嗰個女警重複不停咁問我,我就只可以重複咁答番佢囉。當時,我表達嗰個重點都唔係咁」(33:44)」” (並非其主動誣告之表述,(參見審判聽證的錄音紀錄,即庭審錄音2025-4-29 4SUUIO-G02320121_join-part)
  15)被上訴人於司警到場後即澄清並表示:“「我唔係想告強姦喎...點解同我報警嘅意願,諗法唔一樣」”(36:19)”,反映其報警目的為求助而非促使刑事程序。(參見審判聽證的錄音紀錄,即庭審錄音 2025-4-29 4SUUI0 G02320121_join-part)
  16)由此可見,警員於接觸時之引導性提問,亦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誤用「強姦」字眼,而非明知虛假仍故意檢舉。
  17)此外,根據卷宗內的精神鑑定報告,以及精神科醫生於庭上的供詞,顯示被上訴人與丈夫婚姻關係長期緊張,曾多次提出離婚,並患有抑鬱症,顯示被上訴人處於情緒困擾與心理脆弱之狀態。
  18)尤有甚者,上訴人卻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一宗由中級法院於2025年1月16日所作出之第250/2023號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提出該合議庭裁判作為與本案情況相類同:“考慮到其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就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其與前丈所育有之兒子來澳一事發生糾紛,不禁令人對其所辯稱之真實目的產生極大懷疑....其致電予治安警察局及向治安警察局警員報稱虛假事實版本時是持有促使一項針對被害人之刑事程序被提起以妨害公正之實現之意圖已是昭然若揭。”
  19)而上訴人所帶出的觀點僅只是:“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其與前丈所育有之兒子來澳一事發生糾紛,不禁令人對其所辯稱之真實目的產生極大懷疑”而已。
  20)在給予對不同意見及立場表示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只是以個人觀感去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21)不得不指出,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因“家庭團聚”之理由而產生動機一說,於本案中,並沒有載於控訴書的事實、亦沒有相關證據載於卷宗。
  22)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庭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包括在證據方面的審查,形成心證之依據方面,而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斷也未明顯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且已履行於裁判中列出形成心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義務。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之裁判,並無違反常理或法律,應予尊重。
  被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所有之上訴。
*
輔助人B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64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輔助人完全認同檢察院的上訴主張及見解,認同檢察院主張被上訴判決於認定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時所具備之意圖方面,存在違反《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之瑕疵。
  2.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時之最終目的,只是阻止丈夫在發生性行為時粗暴對待,而非意圖針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在高度尊重原審法院所持之不同見解下,輔助人不表認同。
  3.事實是,輔助人與嫌犯結婚前,輔助人從不知悉嫌犯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自2020年輔助人拒絕嫌犯以家庭團聚方式申請嫌犯與前夫所生之兒子來澳之要求時起,多年來嫌犯不斷要求輔助人簽署離婚,但被輔助人一一拒絕。
  4.在案發前,嫌犯再次要求輔助人簽紙離婚,但輔助人拒絕;
  5.於2023年3月18日下午約10時,嫌犯自願地與輔助人於單位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但
  6.於2023年3月18日下午約10時27分,嫌犯打電話給治安警察局進行報案,向警員報稱:「我先生強迫我性生活…」、「強迫我性生活…」、「我不舒服,我反抗,跟住佢捉住我,跟住唔俾我郁…」、「我唔舒服,我訓係到,佢強迫我性生活…」(參見第25頁及第26頁)。
  7.治安警察局接報後,立即委派警員前往現場了解事件,嫌犯繼續向警員報稱: 「於昨天(18/03/2023)約22時00分,當其本人在住所(......街...號......大廈...樓...室)睡房休息期間,丈夫表示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但其本人已拒絕丈夫的要求,而丈夫突然用手掐住其頸部,並使用另一隻手強行脫去其身穿之褲子,及將其按壓到床上後,丈夫便將他的陽具(沒有使用安全套)插入其陰道內進行性交,期間,其本人曾多次作出反抗但無效(事件引致其四肢感到痛楚),直至丈夫在其體內射精」(參閱卷宗第11頁及其背頁)。
  8.嫌犯報案想以『強姦罪』、『普通傷害他人完整性罪』指控輔助人,意圖使輔助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並用此作為手段去迫使輔助人與其簽署離婚協議,而
  9.輔助人被開展『普通傷害他人完整性罪』的刑事程序,偵查案件編號 4050/2023,檢察院於2023年3月18日對該案作出了歸檔批示(詳見文件1)。
  10.事實上,無論在庭審中,又或在治安警察局之詢問筆錄中,輔助人皆清楚陳述其自從與嫌犯結婚後,只有其與嫌犯二人居於其住所,且其從未強迫嫌犯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是嫌犯A虛構其強迫她發生性行為,目的是要脅其同意離婚,同時嫌犯於案發後翌日(2023年03月19日),曾拿著壹張離婚協議書前往其住址強迫其簽署,並聲稱如其不簽署便會向警方更改口供,指控其強姦,但其沒有簽署有關離婚協議書(參閱卷宗第40頁背頁)。而
  11.上述,即嫌犯A於案發後翌天(2023年03月19日,23時57分),曾拿著壹張離婚協議書在其居所威脅(嫌犯多次向輔助人說“而家我比機會你…我再比多次機會你,你簽不簽」)強制輔助人簽署,並聲稱如輔助人未簽署便會向警方更改口供的事實,全部被安裝在家中飯廳的監控系統所錄取(相關影音資料待法庭命令提供時向法庭提供)。
  12.從上述事實可見,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時之動機、最終目的,是意圖使輔助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並用此作為手段去迫使輔助人與其簽署離婚協議。
  13.綜上所述,再結合分析卷宗中所蒐集之所有證據,足以認定控訴書所載之所有事實為已證事實,包括嫌犯所具備之意圖促使治安警察局針對輔助人開展刑事程序進行調查之特定故意,甚至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為已獲證實之事實中,亦完全能夠推論出嫌犯是持該項意圖而作出犯罪行為。
  14.因此,輔助人完全認同及支持檢察院主張控訴書第五點部分事實、第八點部分事實、第九點事實及第十點事實應得以證實:
  15.同時,完全認同及支持檢察院主張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 《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同時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A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同時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建議改判嫌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並科處刑罰(詳見卷宗第287頁至第289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已證事實
一、
  嫌犯A與被害人B為夫妻關係,自2021年3月起,兩人共同居住於澳門......街...-...號......大廈...樓...室之單位。
二、
  2023年3月18日下午約10時,嫌犯於單位休息期間,自願地與被害人於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三、
  約下午10時27分,嫌犯卻致電治安警察局進行報案,向警員報稱:「我丈夫迫我性生活…」、「強迫我性生活…」、「我唔舒服,我反抗,跟住佢捉住我,跟住唔俾我郁…」、「我唔舒服,我訓係到,佢強迫我性生活…」(參閱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
四、
  治安警察局接報後,立即委派警員前往現場了解事件,嫌犯繼續向警員報稱:「於昨天(18/03/2023)約22時00分,當其本人在住所(......街...號......大廈...樓...室)睡房休息期間,丈夫表示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但其本人已拒絕丈夫的要求,而丈夫突然用手掐住其頸部,並使用另一隻手強行脫去其身穿之褲子,及將其按壓到床上後,丈夫便將他的陽具(沒有使用安全套)插入其陰道內進行性交,期間,其本人曾多次作出反抗但無效(事件引致其四肢感到痛楚),直至丈夫在其體內射精…」(參閱卷宗第11頁及其背頁)。
五、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悉其是自願地於2023年3月18日下午約10時在單位房間內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並無強逼嫌犯發生性行為,然而,嫌犯卻透過向治安警察局檢舉並作出相反事實之陳述。
六、
  2023年3月19日約上午1時55分,經警員再次對嫌犯進行查問,嫌犯才供述:「於較早前服食抗抑鬱藥物後便與丈夫發生性行為,及後因下體及四肢感到疼痛,且情緒低落使其感到是其不願意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故其報警求助,而經其本人回憶後,現時認為每次與丈夫發生性行為時,均是在其本人自願的情況下發生」。
七、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所發出之醫療報告所示,嫌犯於實施上述行為時,僅為部分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法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參閱卷宗第90頁)。
八、
  嫌犯清楚知悉其是在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並無作出任何行為強逼其發生性行為,但仍於發生性行為後,向治安警察局作出檢舉,訛稱被害人在其反抗之情況下,仍以暴力強逼其發生性行為。
  ***
答辯狀已證事實︰
一、
嫌犯與B於婚姻存續期間,自2021年起,嫌犯向婦聯家庭服務中心求助。(答辯狀第3點部份事實)
二、
嫌犯在長期不安受壓的環境下生活,使嫌犯心理造成影響,長期失眠,焦慮、低落,自2021年起就診心理醫生,需要接受醫生給予藥物治療及定期覆診。(答辯狀第4點事實)
三、
於2023年3月18日晚上發生了本案事情後,嫌犯先致電嫌犯堂家姐C講述事情經過後才作出報警求助的決定。(答辯狀第5點事實)
四、
及後嫌犯身上亦浮現瘀傷。(參見文件5)(答辯狀第6點事實)
五、
此外,根據載於卷宗關於嫌犯的精神鑑定報告,診斷嫌犯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發當時,正處於非常害怕及緊張的狀況,而出現部份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法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答辯狀第7點事實)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
*
  未獲證明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一、
  嫌犯意圖令被害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偵查。(控訴書第五點部份事實)
二、
  嫌犯意圖使被害人被開展刑事訴訟程序,妨害公正之實現。(控訴書第八點部份事實)
三、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控訴書第九點事實)
四、
嫌犯知悉其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控訴書第十點事實)
五、
  其餘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不相符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之核心在於認為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時之最終目的只是阻止丈夫在發生性行為時粗暴對待,而非意圖針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繼而將控訴書第五點部分事實、第八點部分事實、第九點事實及第十點事實認定為不獲證實,然而,該結論明顯與卷宗內所蒐集之證據相違背。從原審法院認定為獲證實之已證事實及卷宗內所蒐集之證據中,足以得出嫌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明顯是具備“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之特定故意之結論。故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所指之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同時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直接作出量刑。
*
《刑法典》第329條(誣告)規定: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
根據前指《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規定,「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 客觀方面: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相關特定之人實施犯罪,或行政違反,或紀律違反;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會使特定之人面臨相關的處罰。
- 主觀要素:為故意,其一,行為人作出行為的意圖係促使某一程序(包括刑事程序、行政違反程序或紀律違反程序)針對相關特定之人被提起;其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明知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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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中對於嫌犯(即:被上訴人)的犯罪客觀構成作出了認定: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清楚知悉其是在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並無作出任何行為強逼其發生性行為,但仍於發生性行為後,向治安警察局作出檢舉。
但同時,原審法院針對嫌犯的犯罪主觀要件作出如下認定並藉此開釋了被上訴人被指控的「誣告罪」:
其意圖只是想被害人不再粗暴對待,而非想對其啟動刑事程序。因此,在欠缺這一主觀要件的情況下,嫌犯被控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誣告罪」,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存在誣告的犯罪主觀故意,須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出綜合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承認控訴書第3點的事實,稱於2023年3月18日其本人曾致電治安警察局進行報案,並向警員報稱“我丈夫迫我性生活…”等內容。其後,治案警員聯同司警人員到場處理,女警員問及其本人是否自願發生性行為,其回答不情願但基於10年夫妻關係仍可接受發生性行為;
證人B(被害人)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當晚的情況,稱雙方自願發生了性行為,期間,其沒有對嫌犯作出粗暴行為;
警員證人D於庭審中作證表示,接到報案後展開調查,嫌犯向其表示她不自願的情況下,丈夫強行與她發生性行為。嫌犯曾不斷重複“強姦”的字眼,並表示下體不適,但拒絕送院及驗傷;
警員證人E於庭審中作證表示,其到現場接更跟進本案時,司警人員已到場,最後司警人員告知嫌犯是自願的,不存在“強姦”案件,故司警沒有接手案件。其問及嫌犯為何一開始時表示不自願,之後又改口表示自願,但嫌犯沒有給予確切的答覆,並不需要送院治療及交由社工跟進;
偵查員證人F在庭審中講述了接到治安警察的通報,表示案發地點涉嫌發生一單性侵案件,其便到場接觸到嫌犯,並向嫌犯作出了解,嫌犯稱相關的性行為是在她本人自願的情況下。
強姦作為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的惡行犯罪,現實中易引發社會關注,警方對於涉及此類犯罪的報案均會作出及時而嚴謹的跟進。
綜合分析被上訴人的聲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明知其向治安警察報稱的“我丈夫迫我性生活…”、“其不自願的情況下,丈夫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強姦”均屬虛假,仍向治安警察陳述虛假事實,令警方懷疑被害人(其丈夫)實施了強姦犯罪,從而意圖促使相關的刑事程序針對被害人被提起。故此,透過案中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的「誣告罪」之犯罪主觀故意應獲得證實。
被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案發時並非意圖對被害人開展刑事程序,其最終目的只是阻止丈夫在發生性行為時粗暴對待。對此,本院認為,即使事件過程中確實存在著被害人的粗暴性行為,尚有向親友求助抑或尋求社工的幫助等多種行為選項,但被上訴人卻選擇透過向警方作出虛假指控的方式,以期阻止丈夫在性行為時的粗暴對待,無疑是危險及錯誤的,且並不因此妨礙法院對其犯罪主觀故意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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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分類而言,「誣告罪」屬於行為犯,不以結果作為判定既遂的標準,只要行为人意圖促使某一程序針對特定之人被提起、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特定之人實施犯罪即构成既遂。
本案,被上訴人明知其是在自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並無作出任何行為強逼其發生性行為,但仍於發生性行為後向治安警察局作出不實檢舉,指控被害人對其“強姦”,其「誣告罪」已達至既遂。其後,被上訴人於警方的現場調查中承認其是自願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以致司法警察局最終没有正式接手並立案接手。被上訴人事發之後的行為,避免了針對被害人的刑事程序被提起,該情節可於具體量刑時予以考慮。質言之,被上訴人的事發(既遂)之後的行為,不足以反證出被上訴人不具有「誣告罪」的犯罪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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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證人G(精神科醫生)於庭審中作證表示,其評估2023年3月18日發生本案事件屬偶發事件,不是受抑鬱症的影響,而是嫌犯在受到壓力的情況下,判斷力受到影響,故2023年8月25日經評估後診斷嫌犯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續指出2023年3月18日案發時嫌犯的某部份能力出現問題,並非喪失全部能力,故綜合分析得出嫌犯出現部分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的結論。
此外,原審法院認定了答辯狀第3點的部分事實及第4點的事實:
嫌犯與B於婚姻存續期間,自2021年起,嫌犯向婦聯家庭服務中心求助。嫌犯在長期不安受壓的環境下生活,使嫌犯心理造成影響,長期失眠,焦慮、低落,自2021年起就診心理醫生,需要接受醫生給予藥物治療及定期覆診。
《刑法典》第19條(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規定: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本院認為,案中並未出現前指法律規定的因精神失常導致之不可歸責的情形;被上訴人的相關情節可於具體量刑時作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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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的聲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中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誣告罪」的犯罪主觀要件以及犯罪客觀要件,應裁定被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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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依法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本案,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上訴人誣告被害人涉嫌強姦重罪。被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無法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而選擇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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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被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犯罪故意程度普通、事後作出的更正行為未導致被害人被提起刑事程序、案發時出現部分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的、罪過程度普通,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院認為,針對被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誣告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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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適用法律錯誤,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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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無訴訟費用負擔。
輔助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須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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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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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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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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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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