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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4/0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3-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2至1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2至1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9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2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於2019年12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9頁)。
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5月22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1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8年6月18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4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4月1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
6.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其個人部份及共同負擔部份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其第二次申請假釋。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但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教育課程之自主學習,包括輔導心理治療、營養學、中醫食療與養生,以郵遞方式完成學習課程。
9. 上訴人於2024年3月27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現為非熟手學徒第三階。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在2022年及2023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朋友和弟弟曾到獄中探訪,其亦定期透過書信和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先返回廣州與女兒和母親同住,其後會在弟弟於珠海營運的貿易公司任職文員,繼而再考慮重新投入美容行業。
13. 監獄方面於2026年3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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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7日所作出的第777/2024號合議庭裁判就假釋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審查標準曾作如下論述:“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雖然,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但是,我們的刑罰體系從來沒有將這個制度定義為囚犯的一種權利。從它產生的時候起,就一直被認為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並且一直都是認為對符合條件的囚犯的一種減輕強制性刑罰的優惠。
其次,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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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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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至今曾兩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當中包括與前囚犯互相交換物品及持有自製刀片。服刑人雖然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但參與職業訓練、其他學習課程和活動。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服刑人近年沒有再違反獄規、積極為重返社會進行準備與努力,亦獲得家庭支持和接納,這方面均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服刑人在庭審僅承認部份事實,尤其是否認向他人販賣毒品,與案中的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不符,足見其在庭審過程中未見有真誠悔悟之心。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持物品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毒品(包括可卡因和氯胺酮),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
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面對服刑人在庭審中的態度、在獄中曾違反獄規的行為(儘管近年已改善),以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本案服刑人所涉毒品犯罪行為極為嚴重,對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威脅。毒品犯罪已成為澳門社會治安與法律體系面臨的嚴峻挑戰,相關資料顯示該類犯罪呈現年輕化趨勢,濫用毒品者年齡甚至最低至小學生,情況令人深感憂慮,對社會安寧產生顯著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毒品對居民身體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且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案件明顯增加,進一步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服刑人的行為不僅對法制構成嚴重衝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寧,削弱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於假釋評估階段,必須充分考量此類負面影響,以判斷提前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心理承受過大壓力,從而影響社會整體穩定。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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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課程,但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教育課程之自主學習,包括輔導心理治療、營養學、中醫食療與養生,以郵遞方式完成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3月27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現為非熟手學徒第三階。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其個人部份及共同負擔部份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朋友和弟弟曾到獄中探訪,其亦定期透過書信和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先返回廣州與女兒和母親同住,其後會在弟弟於珠海營運的貿易公司任職文員,繼而再考慮重新投入美容行業。

根據案件案情,上訴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持物品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毒品(包括可卡因和氯胺酮),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2022年及2023年曾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犯罪性質及早期的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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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