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9/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題:準據法;反致;與合同最密切聯繫地;特徵性履行。
裁判摘要
1. 澳門《民法典》第15條所確立的一般原則是僅適用域外的實體法而不包括其衝突規範。然而,為確保法律適用上的和諧,澳門《民法典》第16條亦在有限的情況下接納轉致及反致。
2. 從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中國內地與涉案四筆款項有關的各項合同均具最密切聯繫,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中國內地法律為適用法律。
3. 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在體系上位處於衝突規範的總則位置,且除了同一法典第17條第2款的限制外,第16條第2款並沒有排除法典第41條所指的情況對反致機制的適用。
4. 根據前述第16條第2款,假若就案中所涉的合同問題,內地法律的衝突規範認為應適用澳門法,澳門法便為澳門法院在本案中應適用之法 – 以確保不論雙方當事人在中國內地又或澳門特區提訴,兩地法院所適用的均會是同一實體法。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6. 鑑於中國內地的衝突規範沒有指定澳門特區的法律為涉案合同事宜上應適用的準據法,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在本案中無從適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9/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前者曾向後者借入合共人民幣680,000.00元(涉及兩筆分別為人民幣180,000.00及500,000.00元的款項)、被告曾承諾支付予原告的人民幣300,000.00元,以及被告尚未向其返還的款項合共人民幣438,236.00元,並加上有關款項以法定利息計算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除主張澳門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外,尚主張原告所指稱的債權時效已屆滿。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屆滿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根據被訴判決, 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提出的時效屆滿的永久抗辯事由成立, 理據是上訴人主張的所有法律關係, 包括起訴狀第1至41條內所述的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估值服務費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第三筆人民幣300,000元的贈與法律關係, 以及起訴狀第42至53條所述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兌換貨幣協議的法律關係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是中國內地法律, 因此, 原審法院裁定“綜上所述, 根據《民法典》第39條結合第41條之規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債權時效均受中國內地法律所規範;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亦未規定存在反致情況。”, 而且, 原審法院指出根據上述法律行為所適用的當時已施行的《民法總則》第188條或者《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訴訟時效(分別是兩年及三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因合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債權時效已經屆滿, 由於《民法總則》或者《民法通則》中並未規定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 故上訴人主張的有關利息的時效亦隨著上述債權的時效屆滿而屆滿。
2. 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上存有錯誤, 因為即使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9條及第41條的規定本案的全部所涉債權的時效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本案是存在反致的情況, 因此, 本案因合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全部債權的時效應適用澳門法律, 在適用澳門《民法典》第303條規定之情況下, 該等債權的時效仍未完成。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
4. 因此, 在確定中國內地法對於本案所涉債權時效所適用的法律前, 必須先確定中國內地法對於所涉債權本身的法律關係所適用的法律。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八條:“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因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的定性應該適用澳門法律。
6. 本案中, 起訴狀第1至41條內所述的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估值服務費的借款及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的借款, 屬於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第三筆人民幣300,000元的金錢送贈則屬於澳門《民法典》第935條規定的報酬性贈與法律關係;起訴狀第42至53條所述的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代其收取鹿角貨款並為其將該貨款兌換成美元或港元, 則屬於澳門《民法典》第1083條規定的委任法律關係。
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六章, 當中規定了不同類型的涉外債法律關係的準據法, 除了消費者合同、勞動合同、侵權責任、產品責任、通過網路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對人格權的侵害行為、不得當利及無因管理外, 規範其餘一般合同的準據法是該法的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粗體及底線為本人後來加上)
8. 本案中,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所有爭議的法律關係中均沒有選擇準據法, 因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 應優先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9. 在此, 我們需要先瞭解何謂是上述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所述的“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10. 在此可以參考由中國廣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助理張蓉所撰寫的文章<淺析涉外合同審判中最密切聯繫原則的適用——從審判實踐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情況出發>, 該作者提到:
‘2011年4月1日,《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開始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這一規定成為運用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涉外合同准據法的重要法律依據。’;
“目前,各國認定最密切聯繫地法主要有兩種方法,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要素分析”方法,指法官通過對合同各種因素進行“量”與“質”的綜合分析,從而確定准據法。一是大陸法系國家使用的“特徵性履行”方法,指法官根據合同性質,以合同當事人中的哪方履行最能體現合同的特徵來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
筆者認為,我國審判應按照“特徵性履行”方法確定最密切聯繫地,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第一,立法層面確認了“特徵性履行”方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總結過去司法實踐的做法,在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和他適用的法律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第一次在立法層面確認“特徵性履行”方法。該規定雖然沒有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樣具體列明各種合同的最密切聯繫地,但立法採用“特徵性履行”方法的態度是很明確的。
第二,司法實踐一直採用“特徵性履行”方法。從1987年《涉外經濟合同解答》1, 2005年《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以及2007年《涉外合同法律適用規定》3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指引各級法院運用“特徵性履行”方法。實踐中,很多法院能夠按照指引運用“特徵性履行”方法尋找最密切聯繫地法,並積累了一定經驗。
第三,司法體系更適合運用“特徵性履行”方法。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根據成文法的規定進行裁判,因此,相比英美法系,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限。“要素分析”方法完全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據個案具體判斷,很難確立統一的尺度。“特徵性履行”方法則不同,可以根據合同性質確定各類合同的最密切聯繫地。它與最密切聯繫原則相結合,克服了最密切聯繫原則的空泛性,使合同准據法的確定具有了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因此,更適合我國的司法體系。”(全文請見附件1, 粗體及底線為本人後來加上)
11. 在中國內地的普遍司法見解中, 通常認為借款合同中承擔還款義務的債務人, 以及被訴之未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合同義務之債務人為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以上述債務人的經常居所地法律作為適用的實體法, 例子有中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案號為(2022)豫民終36號的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案號為(2023)浙民終485號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及中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案號為(2024)渝民終58號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及(有關的詳細判決內容可見“二、上訴之理據”第15至17條)。
12. 而且, 根據有關“特徵性履行”的國際私法理論, 也普遍認為涉外的贈與合同中, 贈與人所作的履行是特徵性履行, 而代理合同中(根據澳門及葡萄牙司法見解, 普遍認為代理與委任的制度類似), 代理人所進行的履行是特徵性履行。
13. 在此可以參考著名的國際私法學者徐國建教授在其文章《國際合同法中“特性履行理論”研究》內的教導:“費謝在從社會學的角度考察了各種合同的功能後, 提供了確定特性履行的一些方針。……根據這些方針, 費謝還進一步將合同分為以下六類, 並分別指明了各類合同的特性履行。第一類, 主要是具有經濟目的的讓與合同, 包括買賣合同、易貨貿易合同以及贈與合同(但不包括貸款或倉儲合同), 在這些合同中, 讓與人所作的履行是特性履行;……第三類, 是關於工作的合同, 包括僱傭合同、進行特殊工作的合同、代理合同、經紀人合同、運輸合同、出版合同等, 這些合同中, 從事這些工作的人所進行的履行是特性履行……費謝的這種分類方法, 基本上是以瑞士聯邦法院的實踐為基礎的, 而且, 也基本符合一些國家的立法實踐, 因此, 我們認為, 這種分類方法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見文件二, 引述的部份載於該文件的第二頁最後一段至第三頁的首段, 粗體為本人後來加上)
14. 在中國內地曾經適用的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六條也有採用上述分類方法, 該條確立了對於國際贈與合同, 適用法律是贈與人住所地法, 而對於國際委託合同,適用法律則是受託人住所地法, 該第五十六條的內容如下:“在通常情況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聯繫地的法律是:……(8)贈與合同,適用贈與人住所地法。……(14)委託合同,適用受託人住所地法。……” (粗體及底線為本人後來加上)
15. 由此, 參考上述中國內地的目前司法判決、普遍的國際私法學說及立法方向, 應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本案爭議的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估值服務費借款及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借款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三筆人民幣300,000元的報酬性贈與法律關係, 以及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代其收取鹿角貨款並為其兌換該貨款為美元或港元的委任法律關係中, 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應是被訴應履行還款義務的借款人、應履行贈與義務的贈與人, 以及應該向上訴人返還鹿角貨款的受任人, 即本案的被上訴人。
16. 另一方面, 根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粗體為本人後來加上)
17. 被訴判決已認定了被上訴人的常居所及住所為澳門:“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3款結合第83條第1款之規定, 由於被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 故推定其為澳門的常居民及以澳門為住所。……儘管被告指其一直在內地居住, 但其卻未曾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也無法提交任何其在內地居住的證明, 這並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其已在內地居住多年, 其不可能完全無法向法庭提交任何居住證明。再者, 即使被告過去一年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其甚少逗留在澳門, 也不能證實並非居住於澳門。”(被訴判決第1至3頁)
18. 因此, 在本案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所述的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應視為是被上訴人之經常居所地之法律, 亦即澳門法律。
19. 如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七條, 本案爭議的債法律關係的訴訟時效也應適用澳門法律。
20. 亦即, 中國內地的衝突規範所引用的正正是澳門的域內地, 故符合澳門《民法典》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反致情況, 換言之, 適用本案所涉合同債權時效的實體法應是澳門法律, 而不是中國內地法律。
2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 時效的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22. 關於本案爭議的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估值服務費借款、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借款及第三筆人民幣300,000元的贈與, 被上訴人承諾於2014年4月18日會向上訴人返還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及向上訴人支付上述第三筆報酬(起訴狀第34、39及40條), 因此,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上訴人的債權時效應自2014年4月18日起開始進行。
23. 關於本案的另一項爭議的委任法律關係, 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2日已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代上訴人收取的全部鹿角貨款返還予上訴人(起訴狀第48至50條), 換言之, 上訴人的債權時效應自2011年12月12日開始進行。
24. 上訴人是於2023年7月4日提起本訴訟以主張上述債權, 因此, 該等債權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享有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仍然未完成。
25. 在尊重可能存有的其他見解下, 上訴人認為澳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結合第二款規定的因遲延履行金錢之債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不應適用澳門《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五年時效, 立法者只是規定該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 則以該異於法定利息的利息作為計算), 故不應將該損害賠償權直接視為利息債權。
26. 然而,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享有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應該適用澳門《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五年時效, 則由於被上訴人已於2023年10月11日接收了本案的傳喚(卷宗第74至76頁背頁),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條的規定, 該損害賠償的債權時效因傳喚而中斷, 且時效期間在導致本案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 換言之, 從2023年10月11起倒算的第五年起計的遲延損害賠償權的時效仍然未完成。
27. 綜上所述, 至少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因合同法律關係所產生的債權以及有關遲延履行該等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債權的時效仍然未完成, 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原審法院應該繼續審理有關合同之債之請求(即起訴狀第1至5項的請求)。
*
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309至316背頁的答覆,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綜觀整份上訴陳述,上訴人似乎只是忽略對自己不利的規定,只突顯對自己有利的部份規定。
2. 被上訴人早在答辯第34至72條主張本案的債權時效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1條的最密切聯繫地法適用內地法律的規定,上訴人在原告之反駁第30至56條同樣認為應按同一規定以最密切聯繫地法作為本案應適用的法律,但認為相比起中國內地,澳門法律與涉案法律關係更具有密切聯繫而應適用澳門法律4,並未指出存在反致的情況。然而,上訴人現時卻指控被上訴人和原審法院忽略本案存在反致的情況5,並質疑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3. 在本案中,適用內地或澳門的實體法的關鍵在於,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是否存在時效屆滿的情況。
4. 學理上一般認為,消滅時效旨在維護法律關係穩定、避免債務人長期承受不確定的法律壓力,並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進而促進公平正義和保護債務人。
5. 如同原審法院所指,若適用內地實體法有關時效的規定,上訴人主張的各項債權已存在時效屆滿的情況,然而,倘若按照上訴人現時所指,本案存在反致而適用澳門的實體法的話,其主張的各項債權的時效仍未屆滿。
6. 假設上訴人主張的理由成立(純粹假設,被上訴人並不認同),顯然違反了澳門國際私法適用反致是促進公正的立法精神,亦有違消滅時效存在的意義。
7.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的理由應不成立,其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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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不如此認為,則:
8.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的規定可見,在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下,是可以適用與“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非如上訴人所指“優先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6。
9. 與上訴人所指相反,被上訴人認為綜合分析案中事實,適用“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更為合理。
10. 在本案中,現無爭議的是,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應按澳門《民法典》第41條適用最密切聯繫地法,原審判決第9至10頁已就與本案法律行為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作出詳盡分析並認為是內地法律,被上訴人完全贊同原審法院的精僻見解,上訴人亦未質疑原審法院此部份的決定。
11. 換言之,毫無疑問的是,與本案法律行為具備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是內地法律。
12. 在內地的衝突規範,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可以選擇“特徵履行地法”或“最密切聯繫地法”下,可以看到:
➢ (純粹假設,不代表被上訴人認同)若適用“特徵履行地法”,並如上訴人所指基於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而指向適用澳門實體法的話,與現時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和判決結並不一致;
➢ 若適用“最密切聯繫地法”,基於原審法院已認定與本案法律行為具備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是內地法律,最終同樣適用內地的實體法,與現時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和判決結果完全一致。
13. 可見,倘若如上訴人所指優先適用“特徵履行地法”並基於反致而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則會導致不同的法律適用和判決結果,此顯然有違適用反致的初衷。故為了保持法律適用和判決結果的一致性,應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中所規定的“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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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另一方面,上訴人引用了中國廣州海事法院海事法庭張蓉法官所撰寫的文章去說明何謂“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7,然而,綜觀該文章的前文後理,被上訴人認為張蓉法官只是認為,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時,“特徵性履行”只是作為確定與合同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的一個手段,而非優先或硬性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15. 從眾多學說可看到,適用“特徵性履行”總是離不開最密切聯繫原則。
16. 此外,從上訴人引用的內地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規定可見,對各類合同採用不同特徵性履行方的法律只是作為確定合同最密切聯繫的一個通常手段,該條文第2款明確規定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的,適用該國或者地區的法律。亦即,核心仍然是最密切聯繫原則。
17. 雖然上訴人引用了數個內地法院的判決去說明內地實踐上以所謂“特徵性履行地”作為準據法,但正如上訴人所引用的張蓉法官所撰寫的文章所指,內地審判實踐中存在數個問題,包括適用條件把握不準確、適用不恰當、部分案件說理性不夠、審判標準不統一,如同為民間借貸糾紛,同樣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有的認定被告住所地法律為准據法,有的認定合同履行地法律為准據法。可見上訴人引用的內地司法判例參考價值相當有限。
18. 在本案中,正如上述,原審判決第9至10頁已就與本案法律行為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作出詳盡分析並認為是內地法律,上訴人亦未質疑原審法院此部份的決定。事實上,按照起訴狀中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可見,除了被上訴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一因素與澳門相關之外,上訴人主張的事實與澳門沒有關聯,更多是與內地有關。綜觀整份上訴陳述,上訴人除了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住所為澳門外,並未主張其他任何與澳門具備連結的要素。
19. 按照上述見解,考慮到涉案法律行為(合同)明顯與內地有更密切聯繫,故按最密切聯繫地法應適用內地實體法。
20. 基於此,根本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反致的前提。
*
倘認為無需考慮最密切聯繫地,被上訴人亦認為不會存在指向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反致)的情況,理由如下:
21. 關於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的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借款和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借款,按上訴人所指屬消費借貸合同關係,上述提及的內地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第7項明確規定:(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22. 對此,以案中人民幣300,000元的贈與法律關係和兌換貸幣協議為例,上訴人均主張參照適用上述提及的內地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所指的“贈與合同,適用贈與人住所地法”和“委託合同,適用受託人住所地法”而適用被上訴人的住所地法。
23. 故實在難以理解,為何案中兩筆人民幣的借款合同並不適用同一規定,即“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反而適用借款人住所地法。
24. 無論如何,若按上訴人所指,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所指的“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應參照上述的合同分類找出相應的特徵履行地的話,借款合同應適用貸款人,即上訴人住所地法。
25. 從起訴狀和所附之訴訟授權書可見,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住所位於挪威,即根本不可能指向適用澳門的實體法。
26. 基於此,有關案中兩筆借款合同關係,根本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反致的前提。
27. 關於案中人民幣300,000元的贈與法律關係和兌換貸幣協議,倘若認為應適用贈與人和受託人住所地,即被上訴人的住所地法的話,亦不等同適用澳門實體法而出現反致的情況。
28. 原審法院只是在審理被上訴人主張的無管轄權抗辯中認定了被上訴人在澳門有住所,繼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規定,認定本澳法院具管轄權審理本案。然而,此不等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所指的“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29. 理由在於,有關上述法律中所指的經常居所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8(底線為被上訴人加上)
30.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根據上訴人陳述的事實,涉案贈與合同和兌換貨幣協議發生在2011年至2014年間。不論在上述法律關係產生或終止時被上訴人並非居住在澳門,亦非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地方,而是居住在內地廣東省中山市......鎮並以此為生活中心。
31. 為着證明有關事實,現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規定附入被上訴人於2015年6月7 至2025年6月7月期間在內地口岸的出入境紀錄,該紀錄為被上訴人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局的網站自行查詢,並受該網站政策所限,只可查詢到最近十年的出入境紀錄 (見文件一和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從文件一的內地口岸出入境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過去十年絕大部份時間均在內地境內,結合被上訴人於2025年1月23日遞交的聲請附入的一系列文件,即被上訴人每年向澳門社會保障基金作出聲明異議主張在內地居住的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一直以內地為生活中心。
33. 並正如答辯狀第22條所指,於2019年5月17日,上訴人在內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針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件編號為(2019)粵2071民初****2號,上訴人在該案的起訴狀中指被上訴人居住在廣東省中山市......鎮......管理區 (見答辯狀文件二)。
34. 儘管上訴人在原告之反駁第9條反駁指被上訴人在澳門擁有##第...座地下...的不動產,但該不動產是商業用途,而非居住用途,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以該不動產為居住及生活的中心。
35. 再次強調,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澳門有住所而具備管轄權,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所指的“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所指的“當事人經常居所地”。
36. 可見,就算按照上訴人所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41條所規定的“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指向被告的經常居住地法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規定和被上訴人在內地口岸的出入境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法律仍為內地實體法。
37. 基於此,根本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反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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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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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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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上訴的清理批示 – 判決:
原審法院作出了以下清理批示 – 判決:
“關於澳門法院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
被告指原告居住在挪威,且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及主張的事實均與澳門無關,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另外,其並非如原告主張般居住在澳門,而是居住在中國內地,因此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7條a項之規定,主張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本案。
原告則主張被告至少是以澳門作為其一之居所,且涉案的債務根據《民法典》第761條而應在澳門履行,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或第17條a項之規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
現作出審理。
澳門法院的對外管轄權由《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範。在相關條文的法律適用上,如訴訟符合第16條所規定之任一情況,則應優先適用第16條之規定以確定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當然,即使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在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的適用前提下,立法者透過第17條擴大了澳門法院的對外管轄權,尤其是以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來確定澳門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基於此,不論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抑或是第17條a項之規定,所需要討論的是被告在澳門是否有住所,以確定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針對上述,雙方並無爭議的是被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居於澳門,被告則指其實際上居於中國內地。
為著審理澳門法院無管轄權之問題,法庭透過卷宗第233頁之批示要求被告提供內地居住之住址證明,尤其是由中國內地權限機關發出的港澳居民居住證。
被告在獲通知上述批示後並未能提供上述文件;其僅提交了其於2024年曾嘗試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收件回執,以及其曾向澳門社會保障基金提出聲明異議之證明。此外,被告指其欲維持於答辯狀所聲請的證據措施,請求法庭索取其過去一年的出入境紀錄以證實其並非居住於澳門。
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3款結合第83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被告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推定其為澳門的常居民及以澳門為住所。因此,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以推翻上述條文所作的推定。
不僅如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亦同樣負有證實其非居住在澳門的舉證責任。
儘管被告指其一直在內地居住,但其卻未曾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也無法提交任何其在內地居住的證明,這並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其已在內地居住多年,其不可能完全無法向法庭提交任何居住證明。再者,即使被告過去一年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其甚少逗留於澳門,也不能證實其並非居住於澳門。
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的爭議實體法律關係之事實版本來確定澳門法院的管轄權,考慮到按照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澳門有住所,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之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審理本案。
基於上述,裁定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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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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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時效屆滿之永久抗辯
被告認為在本案中受爭議的法律行為均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而不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原告主張的債權時效均已屆滿。被告尚主張,卷宗第99至106頁的判決書顯示原告曾在一內地訴訟中同意本案的各個法律行為均適用內地法律。
原告在反駁狀中指原被告未曾就涉案的各個法律行為之適用法律作出約定,且表示儘管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是內地公司,但由於該公司是被告的配偶以其在澳門名下的商業企業 “D木器工藝” 全資開設、債務應在澳門履行及被告遲延之事實均在澳門發生,故應適用澳門法律;另外,就不當得利的補充請求,原告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3條之規定,應適用澳門法律。
針對被告上述所提出之時效屆滿的永久抗辯,由於無需更多證據便可作出審理,故法庭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立即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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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載於起訴狀中對審理原告所主張的債權之時效是否屆滿屬重要的事實:
與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借款相關的事實
- 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是一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的公司;
- 被告是中山C的實益擁有人及總經理;
- 中山C持有位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鎮......村......環處的工業用地;
- 於2011年,中國政府計劃徵收部份的中山C工業用地;
- 仲量行提出對被徵收的中山C工業用地上的物業、機器設備及無形資產製作估值報告的費用為人民幣180,000.00元;
- 被告請求原告向其借出人民幣180,000.00元以用於支付該筆服務費,並向原告承諾一旦收到徵收賠償金後便會立刻向其返還全部借款;
- 原告以中山C的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仲量行簽訂了關於中山C工業用地的估值服務協議書;
- 於2011年6月9日及6月17日,原告透過其在中國深圳市及珠海市中國工商銀行持有的帳戶以電匯的方式向仲量行支付了人民幣90,000.00元的估值服務費及以匯款的方式再向仲量行支付餘下的估值服務費人民幣90,000.00元。
與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借款相關的事實
- E為一位當地9的社會知名人士;
- 被告請求原告向其借出人民幣500,000.00元,以用作支付E就上述徵收事宜上提供協助所要求的報酬;
- 被告向原告承諾在借出上述款項的一個月後將全數返還用於估值服務費的借款人民幣180,000.00元及用於支付予E的借款人民幣500,000.00元,以及再向原告贈與人民幣300,000.00元,以答謝原告在徵收事宜上已提供的協助;
- 於2014年3月15日及 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分別將港幣500,000.00及人民幣102,250.00,即合共相當於人民幣500,000.00元的借款,支付至E指定的銀行帳戶;
- 於2014年4月18日,被告並沒有按照承諾向原告返還用於估值服務費的借款人民幣180,000.00元、用於支付予E的借款人民幣500,000.00元,以及給予人民幣300,000.00元的報酬。
與原被告兌換貨幣協議相關的事實
- 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原告居住在挪威及香港,並在中國內地開展售賣鹿角的生意,因此,原告在從事上述生意的過程中收到人民幣後經常需要兌換成美元或港元;
- 被告在中國內地從商,且因經營中山C而經常收到外幣,包括美元及港元,因此,被告經常需要將收到的交易款項兌換成人民幣;
- 於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中國內地居民F出售了一批價值人民幣824,486.00元的鹿角;
- 為了將該等貨款與被告兌換成美元或港元,原告委託被告先代收F支付的貨款;
- 於2011年12月10日,F向被告的上述銀行帳戶先後兩次匯款人民幣200,000.00元,合共人民幣400,000.00元;
- 2011年12月12日,F再向被告的上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00.00元、人民幣200,000.00元及人民幣24,486.00元,合共人民幣424,486.00元;
-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才按照原告的指示透過“D木器工藝”持有的銀行帳戶將部份貨款港幣420,000.00元轉帳至戶名為G的上述銀行帳戶;
- 至少自2011年12月28日起,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返還上述部份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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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於2023年7月4日提起本訴訟程序。
然而,即使原告上述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其所主張的各個債權之時效已經屆滿,理由如下:
根據《民法典》第39條之規定,時效及失效均受適用於時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權利之有關法律規範。
然而,從原告上述主張的各個法律行為可見,該等法律行為存在與不同地區的連結點,因此,應先確定相關法律行為所適用的法律,再行審理時效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係之法律。”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 “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儘管被告主張原告曾在一內地訴訟中就本案中所追討的款項同意適用中國內地法律,但根據卷宗第99至106頁的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並非該訴訟的當事人,且在該訴訟程序中所爭議的款項也未有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追討的全部款項,故不能認為雙方當事人曾就本案的各法律行為之適用法律作出約定。
為此,本案中受爭議的法律行為均應適用《民法典》第41條所訂立的候補規則,即所適用的法律為與該法律行為具有較密切聯繫地之法律。
按João Gil de Oliveira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所言,在判斷何者屬具有較密切聯繫地之法律時,應綜合並全面考慮所有與該項法律行為存有聯繫的因素(“a conexão mais estreita não é necessariamente a estabelecida por um elemento de conexão determinado no caso concreto, mas a que resulta de uma avaliação do conjunto d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atendendo não só ao significado que, por si, cada um dos laços existentes pode assumir, mas também a combinação desses laços. Por outro lado, podem relevar laços de qualquer natureza, como podem ser os de ordem espacial, como o lugar de residência, da sede ou do estabelecimento das partes, e o lugar onde se situa a coisa, objecto do contrato.”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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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一筆人民幣180,000元之借款的適用法律
根據上述原告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框架顯示,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貨幣為人民幣、作出該筆借款之目的是源於中國政府收購上述內地公司持有的在中國內地之土地事宜、作出估價服務的公司為內地公司、支付及接收借款的銀行帳戶均為內地帳戶。甚至,原告所主張之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到期條件也是取決於中國政府向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基於此,即使存在其他連結因素,例如原告並非內地居民、被告為澳門居民,又或者,原告所主張的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澳門的商業企業全資持有的一事獲得證實,中國內地法律應仍然是與該法律行為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故根據《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應適用內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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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之借款及人民幣300,000元贈與的適用法律
從上述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亦可見,該筆借款亦源於上述收購事宜,目的在於支付一名為E之內地人士的報酬,而該借款也是由原告於2014年3月15日及3月17日直接支付至該名內地人士的帳戶。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承諾給予原告一筆人民幣300,000元的款項作為答謝原告在徵收事宜上提供的協助。
考慮到雙方所約定的貨幣均為人民幣、作出該筆借款及贈與之目的及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作出給付的對象為內地人士。因此,中國內地法律為與上述兩個法律行為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故根據《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中國內地法律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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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原被告兌換貨幣協議的適用法律
按照原告上述主張的事實,原、被告間就一筆原告在內地從商賺取的款項達成了 “兌換貨幣” 的協議,結合卷宗第57頁的資料,被告曾將部分貨款以港元透過 “D木器工藝” 的澳門大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上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的香港帳戶。
上述法律行為中涉及三種不同貨幣(人民幣、美元及港元)以及不同地區的銀行帳戶(內地、香港及澳門),結合原告居住在香港及挪威、被告在內地從商、被告為澳門居民的因素,該法律行為與中國內地及香港具有較多的聯繫,儘管如此,配合雙方訂立上述法律行為的動機及原告陳述的整體事實框架,尤其是原告由於不在內地居住需要將其在內地銷售所得的人民幣兌換成美元或港元,且被告在內地從商,雙方才達成上述協議;由此可見,原、被告在各個法律秩序中唯一具有共同聯繫點的地方是中國內地。因此,法庭認為中國內地法律同樣亦為與該法律行為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故按照《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應適用內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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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根據《民法典》第39條結合第41條之規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債權時效均受中國內地法律所規範;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亦未有規定存在反致的情況。
然而,由上述法律行為設定之時至今,訴訟時效這一事宜先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所規範,其中《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民事訴訟時效為2年(“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民法總則》及《民法典》均在其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為3年(“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至於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方面,《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民法總則》及《民法典》的規定一致,在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針對《民法通則》及《民法總則》在時間上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11及12;而就《民法總則》與《民法典》之銜接問題則暫未有與上述類同的解釋。
接下來看案中的各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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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筆借款,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的事實,被告承諾在原告借出款項的一個月後返還上述第一筆及第二筆分別為人民幣18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完成轉帳,但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返還相關借款。可見,原告至少於2014年4月18日應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
但不能忽略的是,根據卷宗第99至106頁的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粵2071民初****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曾針對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追討上述兩筆借款。然而,即使認為原告在上述時間點並未知悉應負責任之人,又或因此而存在當時生效之《民法通則》第140條所規定的中斷時效之事由13,從該判決書可見,原告早於2016年12月23日被裁定敗訴。甚至,根據卷宗第107至119頁的兩份判決書,原告曾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及再審申請,但分別於2017年4月10日及2018年5月14日被駁回。考慮到按照原告的主張,被告為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的實際擁有人,故其至少應在2018年5月14日已知悉應負責任之人為被告。
為此,就算認為僅自上述日子起方開始計算時效而適用當時已施行的《民法總則》第188條之規定,該項債權的時效最遲已於2021年5月14日屆滿,但其僅於2023年7月4日才提起本案;即使主張有關訴訟時效期間曾中斷而重新計算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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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人民幣300,000元之贈與,同樣地,根據其主張,被告承諾在借出款項的一個月後給予原告人民幣300,000元作答謝、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完成轉帳,但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並沒有按照承諾向原告給予上述人民幣300,000元之報酬。因此,原告應自2014年4月18日起已經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且亦知悉有關責任人為被告。
有見及此,有關債權時效應適用當時生效的《民法通則》第135條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故該項債權的時效亦早已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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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針對上述兌換貨幣協議,按照原告在起訴狀的主張,其至少自2011年12月28日起已多次催促被告返還上述貨款,故亦適用當時生效的《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即訴訟時效為2年,因此,該項債權的時效顯然已屆滿。
針對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補充請求,根據《民法典》第43條之規定,規範不當得利之法律,為財產利益轉移予受益人之事實所依據之法律。
上引著作中就上述規定亦指出:“(…) a expressão “lei com base na qual se verificou a transferência do valor patrimonial” (…) tanto pode ser a lei aplicável à fonte da obrigação que se cumpre, como a da lei que se julga cumprir e por isso se entrega, como a da relação jurídica comum ao enriquecido e ao empobrecido conexo com o enriquecimento. Tanto pode respeitar à lei ao negócio, à do acto ou do direito real, que esteja na origem da transferência operada (…) a formulação adoptada é flexível de forma a deixar intérprete uma grande liberdade na escolha da solução mais adequada ao caso concreto.”14
承上,該項法律行為不但適用內地法律,且被告用於接收貨款的帳戶為中國內地帳戶,基於此,該不當得利的補充請求亦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也沒有規定反致的情況。
為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9條及上述《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換言之,即使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其補充請求,其請求返還的權利之時效亦已屆滿。
至於原告所請求的法定遲延利息,由於適用於本案各法律行為的《民法通則》或《民法總則》中並未有規定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故有關利息之時效亦已隨著上述債權之時效屆滿而屆滿。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屆滿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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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 原告的上訴理據
從起訴狀可見,原告欲向被告追討四筆款項:第一筆是人民幣180,000元的借款;第二筆是人民幣500,000元的借款;第三筆是被告承諾贈與原告的人民幣300,000元;第四筆是原告主張由被告代收的貨款。
答辯中,被告主張澳門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此外亦主張原告所主張的債權之時效根據中國內地的相關法律規定已屆滿。
從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中國內地與上述四筆款項有關的各項合同均具最密切聯繫,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中國內地法律為適用法律,而根據內地與時效相關的法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債權的時效均已屆滿。至於原告圍繞上述第四筆貨款所提出的不當得利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3條所指向的內地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請求返還的權利之時效亦已屆滿。
分析原告的上訴陳述,原告並沒有質疑澳門《民法典》第41條以及第43條此兩項衝突規範的適用。
此外,原告亦沒有質疑在澳門《民法典》第41條規定適用下,就與上述四筆款項有關的合同關係而言,中國內地具最密切聯繫。
本上訴中,原告所質疑的,僅是被上訴判決沒有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所規定的反致機制。在其看來,就合同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一事上,中國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41條指向澳門的法律,故此,基於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反致機制,本案因合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全部債權的時效應適用澳門的法律,而在適用澳門《民法典》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其主張的各項債權的時效均尚未屆滿。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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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項先前問題
在具體分析原告所提出的問題前,須先說明的一點是,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被上訴判決已認定了被告的常居所及住所為澳門特區此一論述不完全不準確(見其結論第17點)。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判斷澳門法院管轄權的目的所要判斷的,是訴訟提起一刻被告的常居地是否在澳門特區。至於對原告圍繞《法律適用法》第41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所提出的問題而言屬重要的,是被告在涉案四筆款項的支付義務相應地成立一刻,其根據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所規定的標準,是否以澳門特區作為其通常居所地。
另外,亦有必要分析雙方當事人在上訴階段所提交的文件是否應予接納。
就此,原告所提交的文件是學術文章,其用意是協助澳門法院查明中國內地的法律內容及其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有關文件得附入卷宗。
被告則提交了其透過網上途徑所取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局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據被告所述,其只能提供2015年6月7日以後的紀錄是因為相關政策只容許透過網上索取最近十年的紀錄)。被告旨在透過有關文件證明其本人在涉案四筆債權被指成立時,其通常居所地是在內地而非在澳門特區,以回應原告在上訴中欲證明被告通常居所於澳門特區一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有關文件得附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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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上訴的審理
澳門《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衝突規範所指引之法律之衝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時,而該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情況之準據法者,應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
二、衝突規範所指定之法律之衝突法引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域內法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域內法為適用之法律。”
本案所關注的,是上述第2款的適用。
一如原審法院所結論且未被當事人所爭議的,是澳門《民法典》第41條的衝突規範指向中國內地的法律。
《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
根據此一規定,在內地的涉外民事關係中適用的,僅是域外法律的實體法,而不包括其衝突法15,亦即,其對域外法的指向屬於實體指向。
澳門《民法典》第15條所確立的一般原則亦是僅適用域外的實體法而不包括其衝突規範。然而,為確保法律適用上的和諧,澳門《民法典》第16條亦在有限的情況下接納轉致及反致。
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在體系上位處於衝突規範的總則位置,且除了同一法典第17條第2款的限制外,第16條第2款並沒有排除法典第41條所指的情況對反致機制的適用16,以確保法律適用上的和諧,因此,抽象上,原告的邏輯是成立的,假若就案中所涉的合同問題,內地法律的衝突規範認為應適用澳門法,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澳門法便為澳門法院在本案中應適用之法 – 以確保不論雙方當事人在中國內地又或澳門特區提訴,兩地法院所適用的都會是同一實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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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須分析的是,根據該項規定而應適用的準據法為何。
本案中,有別於被告所主張,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並未有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儘管卷宗第99至106頁文件顯示,原告於2016年3月17日針對中山C工藝廠有限公司(與被告有關的公司)就本案中同樣涉及的數筆款項在内地法院提起訴訟,且該訴訟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內地法律作為該案的準據法(見卷宗第104頁),然而,除更佳見解,原告及本案的被告未曾協議涉案合同適用的法律為內地法,且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應適用的準據法意見亦不一致。
在此情況下,正如《法律適用法》第41條所規定,鑑於雙方當事人沒有協議,本案應適用的,是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的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關於特徵性履行,學理指出:
“2. 特徵性履行方法,是在國際合同的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於合同的法律時,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確定合同法律適用的一種方法。其實質在於通過考察合同的功能,尤其是合同企圖實現的具體的社會目的,確定各種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即它的特徵性履行,並最終適用與特徵性之債務履行人聯繫最密切的法律。
但是,特徵性履行方法範圍太窄,不能覆蓋許多類型的合同,降低了付款方法律的重要性,而付款雖不是特徵性履行,但常常構成重力中心和合同的重要社會經濟功能;而且,由於特徵性履行並不總是容易確定,其適用也並非簡單的事,因而一樣會出現結果的不確定性。所以,特徵性履行方法仍然只是確定合同準據法的一種輔助方法。
從各國立法上看,對特徵性履行方法的規定主要有兩種方式:(1)把合同劃分為多種,規定在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時,依特徵性履行指定各自適用的法律,即列舉式的。如1982年南斯拉夫衝突法。(2)首先規定最密切聯繫原則,並以特徵性履行作為判定最密切聯繫的依據,即概括式的。如1989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1980年羅馬公約。”17
在《法律適用法》生效前,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2005〕26號)第56條列出18類合同特徵性履行規則的同時,亦指出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的,適用該國或者地區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已廢止)第5條在列舉了17種類型合同的特徵性義務履行方或相關地點後,亦指出如果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的,適用該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事實上,並非所有類型的合同(尤其是雙方當事人都負有非金錢給付的履行義務的合同關係)都能夠準確地識別出其特徵性履行,因此,就該類合同,最密切聯繫地仍然是最為重要的連結因素。此外,有可能發生的是,負有特徵性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經常居所地與合同本身關連甚微,且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
綜上,考慮到特徵性履行方法在於減低最密切聯繫地判斷問題上的主觀隨意性及增加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因此,並參考《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除更佳見解,《法律適用法》第41條所使用的“或者”不代表條文的兩項標準是隨意選擇,而是應優先適用特徵性履行方法以找尋應適用的準據法,但不妨礙當個案具體的情節足以顯示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時,適用更密切聯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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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以上說明後,讓本院具體分析案中所討論的合同關係。
原告所主張的首兩筆款項分別是人民幣18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款。本院認為,在借貸關係中,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償還義務屬於金錢支付,相對而言,出借人承擔對方不還款的風險以及提供資金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特徵18。
就相關案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七批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中袁某與蔡某亨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袁某為澳門居民,被告蔡某亨為香港居民。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認為,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履行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是出借人,因此,由於該案出借人袁某的經常居所地在澳門,因此判定該案應當適用澳門法律作為裁判依據。
本案中,不論認為自稱為出借人的原告之經常居所是住於香港特區或挪威,內地《法律適用法》第41條中的特徵性履行方的經常居所都並非位於澳門特區,因此,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無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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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分析原告所陳述的第三筆款項,該筆款項是原告聲稱被告承諾贈與的人民幣300,000元。
綜觀起訴狀當中的陳述,被告承諾在原告向其借出人民幣500,000元的一個月後,將償還該筆款項以及早前的人民幣180,000元借款,以及再向原告贈與人民幣300,000元,以答謝原告在徵收事宜上所提供的協助。原告因念及親情及考慮到被告承諾給予的答謝金,故同意向被告借出上述人民幣500,000元。
在贈與合同中,出贈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顯然是合同的特徵性履行。循此思路,按照起訴狀內容,具承諾出贈人身份的被告為特徵性履行人。
本案中,對於被告經常居所何在,原告及被告意見不一:原告主張被告的通常居所是在澳門特區,而被告則主張其一直居於內地。
如上所言,對問題的審理屬重要的,是承諾贈與此一法律關係生效時,被告的通常居所何在。
儘管被告在上訴階段所提交,其本人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該段期間內被告相當大部份的時間均身處內地,但這不能穩妥地推論出於承諾贈與被指發生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的規定,被告的通常居所一如其本人所主張是位於中國內地。
在此不應考慮澳門《民法典》第30條第3款的推定,因為我們現正分析的,是中國內地的衝突規範。
本案的證據未能充份及穩妥地證明,在合同生效一刻,被告的通常居所到底在內地或在澳門特區。
無論如何,值得留意的是,原告所主張的贈與並非單純的贈與,而是具有報酬性或涉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一如原審法院所指,從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可見,第二筆人民幣500,000元之借款源於起訴狀所陳述的收購事宜,目的在於支付一名為E之內地人士的報酬,而該借款也是由原告於2014年3月15日及3月17日直接支付至該名內地人士的帳戶。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承諾給予原告一筆人民幣300,000元的款項作為答謝原告在徵收事宜上提供的協助。因此,考慮到雙方所約定的貨幣均為人民幣、作出該筆借款及贈與之目的,中國內地法律方為與有關贈與關係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依照特徵性履行一方的常居地所找尋出的準據法不能完全體現前述承諾贈與的背後動機。因此,即使在承諾贈與發生時,假設被告的通常居所位於澳門特區,承諾贈與合同與澳門特區的連繫亦甚微。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適用法》第41條,應適用的準據法為與合同有最緊密連繫的中國內地法律,故此,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無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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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就第四筆款項,按原告所陳述其與被告之間的合同混合了不同要素,當中包括被告代收款項以及貨幣互換。按原告陳述,因為其居住在挪威及香港特區,並在中國內地經營售賣鹿角生意,其在從事生意過程中收到人民幣後經常需要兌換成美元或港元。
按照原告所述內容,款項的代收在被指存在的法律關係中具有一定比重。儘管未能完全反映貨幣互換在合同當中的重要性,單純以代收款項的角度出發,受託人或代理人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具其特徵性。
同樣地,在法律關係生效時被告的通常居所地位於何處在本案中未能查明。
按照起訴狀,原告主張的應收款是源自其本人向內地的客戶銷售產品,而有關客戶是在內地以人民幣支付貨款。被告亦是透過內地的銀行帳戶協助原告收取款項,惟被告被指在收到有關客戶的人民幣貨款後,未有如約將有關貨款兌換成相應的港元並全數給付予原告。
除更佳見解,即使在合同生效一刻,假設被告經常居所位於澳門特區,受託人或代理人的特徵性通常居所地與合同的關連有限。故在此情況下,根據《法律適用法》第41條,應適用與該關係具有最密切聯繫的中國內地法律。亦因此,澳門《民法典》第16條第2款無從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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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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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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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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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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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1 於2000年7月25日失效。
2 已因最高人民法院於2021年12月31日發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而被默示廢止。
3 於2013年4月8日被廢止。
4 尤其見原告之反駁第36和38條。
5 見上訴陳述第3條。
6 見上訴陳述第11條和結論第8點。
7 見上訴陳述第13條和結論第10點。
8 上訴陳述第22條和結論16點亦指引了同一規定。
9 按照原告在起訴狀的陳述,當地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
10 João Gil de Oliveira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Vol 1, pág. 373.
11 根據該《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一年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中止時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第五條 本解釋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12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之施行,該《解釋》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法釋 [2020] 16號)所廢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3 根據當時生效的《民法通則》第140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14 Op. Cit, pág. 380.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万鄂湘主編,刘贵祥執行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75及76頁。
16 就澳門《民法典》第41條的情況亦得適用第16條第1款,見João Nuno Riquito 及Teresa Leong著,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澳門大學法學院,2013年,第300頁。
17 《國際私法》(第三版),韓德培主編,肖永平主持修訂,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04至205頁。
18 不乏其參考價值的,見《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所指: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另外,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所指:(7)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比較法上,Giuliano-Lagarde於《羅馬公約》解釋報告中指,借貸合同的特徵性履行由出借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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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2026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