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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2025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決定在之前的必要訴願中維持了身份證明局宣告向其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和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以及對該等證件先後作出續期的行為無效並予以註銷的決定(見第2頁及第10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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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5年7月3日(第241/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見第128頁至第15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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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和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見第167頁至第170頁及第172頁至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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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接下來對案件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事由:就宣告向甲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的決定提起訴願的事宜
  
  乙律師:
  關於 台端代表甲(以下簡稱當事人)於2024年2月6日就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的必要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4年2月27日作出批示,同意本局第9/DAG/DJP/D/2024號意見書內容,駁回 台端提起的上訴,維持本局的有關決定。
  第9/DAG/DJP/D/2024號意見書內容如下:
  ‘關於甲(以下簡稱當事人)的代表律師就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向司長 閣下提起的必要訴願,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意見如下:
  一、事實部份
  1. 當事人甲於1997年2月1日在澳門出生,持有出生登記局發出的第XXX號出生記錄,父親為丙【現持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母親為內地居民丁。
  2. 1997年2月26日,丙代表當事人向本局首次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本局按上述出生記錄的資料,首次向當事人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
  3. 2005年4月20日,丁代表當事人向本局申請換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本局按上述出生記錄的資料,為其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分別於2010年4月12日及2015年2月3日批准更換。
  4. 另,當事人持有發出日期為2015年2月10日的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有效期至2025年2月10日。
  5. 2015年,本局跟進丙及其內地配偶戊的夫妻團聚申請,發現丙與內地居民丁育有一女兒甲,故於2015年11月23日邀請丙到本局作筆錄聲明,其表示“與丁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和同居關係,也不曾與她在任何地方登記結婚......當時她到澳門旅遊,並已經懷孕,丁父親要求本人為丁在[醫院]所生的女兒:甲二(原名甲一)登記成為其父親,從而為甲二領取澳門身份證......本人確定甲二(原名甲一)不是本人的親生女兒。自從丁在澳門產女後,本人不曾與丁和甲二見面......”。
  6. 經分析,本局對丙、丁及當事人的親子關係存疑,建議三人作親子鑑定。然而,丙及當事人均不願意進行親子鑑定。
  7. 鑑於對當事人之出生登記中父親資料存疑,本局於2017年11月17日去函通報檢察院,並請該院依《民法典》的規定跟進當事人父親身分爭議之訴,以及於同年11月21日就通報事宜去函通知當事人。
  8. 2023年5月3日,本局收到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通知裁判結果的來函,並附上第FM1-22-0006-CAO號案件判決,該院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6條a)項及第67條c)項的規定,因記載虛假父親身份資料的登記屬無效,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裁決,宣告當事人不是丙之親生女兒,以及命令註銷其出生登記內有關丙作為父親的記載,判決於2023年2月27日轉為確定判決。
  9. 2023年5月17日,本局收到當事人已更正的第XXX/1997/CR號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內載父親為***,母親為內地居民丁。
  10. 鑒於當事人於澳門出生時親生母親非為澳門居民,及未能確認親生父親身份,故其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資格,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本局於2023年11月15日透過第3784/DSI-DAG/OFI/2023號信函通知當事人,本局將宣告向當事人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將依法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並就此進行書面聽證。
  11. 當事人於2023年11月16日簽收上述信函,其代表律師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局提交書面陳述。
  12. 經分析,由於當事人代表律師在書面陳述中仍未能證明當事人於澳門出生時生父或生母為澳門居民或在澳門合法居住,故本局於2024年1月12日透過第4/DAG/DJP/D/2024號建議書作出宣告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透過第144/DSI-DAG/OFI/2024號公函通知代表律師。
  13. 2024年2月6日,當事人代表律師就上述決定向司長 閣下提出必要訴願,本局於2月9日收到司長辦公室轉來的相關文件。
  二、法律部分
  (一) 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澳門居民資格
  14. 根據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關於規定發出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事宜》第5條第1款“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同一法令第21條第1款a)項“申請居民身份證時,應附上:a)出生敍述記錄證明或同等文件”及第25條第1款“為著所有之法定效力,維持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份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有效性,直至確定換發居民身份證。”的規定。
  15. 鑒於當事人於1997年2月1日在澳門出生,當時出生記錄登載其父親為澳門居民丙,故本局於1997年2月26日向當事人首次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
  16. 及後,本局按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9條第2款“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一)在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載明出生地為澳門;(二)澳門居民身份證從首次發出日計已滿七年......”,以及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2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於2005年4月20日向當事人換發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7. 該證根據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第23條的規定,分別於2010年4月12日及2015年2月3日獲批准更換。
  18.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裁決,宣告當事人不是丙之親生女兒,以及命令註銷其出生登記內有關丙作為父親的記載,判決於2023年2月27日轉為確定判決。
  19. 民事登記局亦已對當事人的出生登記作出更正,內載父親為***,母親為內地居民丁。
  20. 鑒於當事人於澳門出生時親生母親非為澳門居民,及未能確認親生父親身份,故當事人不符合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及第25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事人亦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不具有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1. 此外,鑒於當事人不具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不符合第8/200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第5條的規定,不應獲發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
  (二) 發證行為欠缺主要要素
  22. 法律嚴格規定了取得澳門居民的資格,根據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規定“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澳門居民包括必須符合兩項要件:(1)在澳門出生;(2)在出生時其生父或生母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才具澳門居民資格。
  23. 在上述法律規定下,被證實事實的真確性(即當事人因父親為澳門居民而具有澳門居民身份這一事實的真確性)被視為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24.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25. 由於當事人出生登記內載的父親身份並非真實,該事實的虛假等同於行政行為的內容或標的的絕對缺失,在不符合法定要件下,本局的發證行為完全欠缺法律基礎,相關行為基於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的嚴重性而沾有欠缺主要要素的無效瑕疵。
  26.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本局向當事人作出的一系列發證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無效,自始不產生效力。
  (三) 發證行為的隨後行為無效
  27.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無效行為包括:“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為而發生之行為,只要就維持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對立利害關係人。”
  28. 對於前述所指本局向當事人發證的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無效,而依據該無效行為批准當事人換發及更換身份證這一隨後行為,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亦屬無效行為。
  29. 而在本個案中,不存在具正當利益的對立利害關係人,不構成該條文後半部分的例外情況。
  三、對訴願的分析
  (一) 關於當事人親生父親身份方面
  30. 代表律師指,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判決並非以DNA親子鑑定報告作為排除當事人父親身份的依據,本局僅以上述判決作為宣告發證行為無效的依據,並沒有再補充調查當事人的親生父親身份,故未能排除當事人的真實父親並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可能性(訴願書第2至7點)。
  31. 本案中,根據當事人出生時所生效的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視為本地區居民。”及第21條第1款a)項“申請居民身分證時,應附上:a)出生敍述記錄證明或同等文件”規定,本局向當事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基於其出生記錄上登載的父親為澳門居民丙,現由於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已宣告當事人不是丙之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當事人出生登記內有關丙作為父親的記載,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判決,當事人的出生記錄亦已作出更正,即是說,依據最新的出生登記,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親生父母均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亦不在澳門合法居住,故當事人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32. 至於當事人親生父親身份方面,首先,須指出的是,調查及確認當事人親生父親的身份並非屬本局的權限。
  33. 就當事人親生父親的身份,行政當局根本不可能知道,事實上只有當事人的母親最為清楚。
  34. 再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第88條,以及《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規定,當事人就其是否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負有舉證責任,倘其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應向行政當局提供資料或證據以作證明。
  35. 須強調,法律直接規定了什麼人士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為核實一人是否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不論是第6/92/M號法令,還是隨後的居民身份證制度,均要求依據申請人的出生記錄來確定其父母親的身份,從而確定申請人是否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換句話說,本局須遵從合法性原則,只向合資格的人士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不能如代表律師所言,在不確定當事人父親身份的情況下,仍向其發出居民身份證。
  36. 因此,由於現已證實當事人並非丙的親生女兒,而民事登記局亦已對當事人的出生登記作出更正,相關事實已確定當事人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這足以讓行政當局開展註銷當事人身份證及護照的行政程序,至於當事人親生父親的身份,應由當事人向行政當局提供證據證明,其不應將相關舉證責任轉嫁予行政當局。
  (二) 關於賦予無效行政行為假定法律效果方面
  37. 代表律師不認同本局指賦予無效行政行為假定法律效果與宣告發證行為無效分屬兩個程序的見解,有關做法屬違反訴訟經濟原則,認為本局應在作出決定時一併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從而決定是否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訴願書第8至25點)。
  38.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
  39. 就上述法律規定的適用,參閱檢察院在中級法院第1078/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發表的意見,當中指出:
  “6. 在我們看來,‘可能’一詞意味着《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中級法院在第147/2018號案的裁判中指出:但我們認為,上訴人不能通過這個途徑(針對註銷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獲得只有當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和《民法典》第326條(反義解釋)向批給其居留權的有權限行政實體提出請求且請求被駁回時才會產生的效果。換言之,只有當請求未獲批准時,才能嘗試啟動適當的反應機制,不論是通過明確主張有關瑕疵的司法上訴,還是通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所指的訴訟,或者,如適用,通過第100條所指的確認權利之訴。
  由此我們得出推論,行使第3款規定的自由裁量權需要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且前提是事先已作出無效宣告,因此,宣告行政行為無效與決定是否賦予特定的有利法律效果並不重合,二者有區別。”
  40. 另,中級法院法官亦曾於2022年5月19日第833/2021號案作聲明表達以下見解:
  “另一方面,要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中給予司法上訴人澳門居留權的法律效果,必須存在一無效宣告的前提。因此,不能一方面撤銷被訴行為(維持身份證明局局長的無效宣告決定),另一方面卻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中給予司法上訴人澳門居留權的法律效果。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本人認為若欲獲得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中所給予澳門居留權的法律效果,須先承認行政當局的無效宣告是成立的,繼而向行政當局要求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中所給予澳門居留權的法律效果。”(底線為本文所強調)
  41. 上述可見,賦予無效行為假定法律效果的前提必須是存在一宣告無效的決定,且須待行政當局宣告向當事人發證行為無效的決定具確定性,或有關決定不存爭議時,方能處理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提出的請求,否則的話,就會出現一方面爭議該無效行為,而另一方面卻要求賦予無效行為假定法律效果的矛盾情況。
  42. 換句話說,是否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況賦予假定法律效果,與宣告發證行為無效分屬兩個不同程序的見解,在法律實踐上亦獲認同。
  43. 因此,代表律師指本局的有關見解屬違反法律原則的說法並不成立。
  44. 基於上述分析,本局認為現階段毋須透過人證分析當事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
  45. 此外,參閱終審法院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
  “關於是否根據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法律效果,我們認為,這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的範圍,應由行政當局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進行考量,行使其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因為該條款賦予有權限的行政機關一項權力,允許行政機關“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況的某些法律效果,但並非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作出這樣的決定,而法院亦不能強制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有關規定。而有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審查。”
  46. 中級法院亦曾於2018年10月11日所作的第782/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指出:
  “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的無效行為可能產生的假定效果,我們強調指出,這是同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規則的例外。
  由於是例外規則,故由行政當局在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考慮應否對源自無效行為的事實狀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
  眾所周知,只有當存在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和權力偏差的情況(《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和e項)時,法院才能審查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但本案不屬於上述情況。
  我們並未忽略,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偽造使其取得永久居民身份之文件的犯罪過程,且在澳門特區生活超過16年。
  基於打擊騙取居民身份的需要和上訴人繼續在澳門特區生活的利益,行政當局無論是更加重視前者還是後者,均無可非議。
  這是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政治及行政選擇。
  允許上訴人繼續以永久居民的身份在澳門特區居留,可能給社會傳遞錯誤信息,即可以通過這種方式取得永久居民身份,這相當於鼓勵人們將來也這麼做。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認為,本案中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沒有任何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和權力偏差,也不違反行政活動的指導原則,尤其是善意原則、公正原則、適當原則和適度原則。”
  47. 可見,對於是否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假定法律效果,屬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律雖賦予行政當局這一權力,但並非要求行政當局必須作出這樣的決定,即使行政當局最終決定不賦予無效行政行為假定法律效果,相關做法不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亦沒有違反規範行政活動的指導性原則。
  48. 因此,本局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代表律師所指的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一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5及86條規定的調查原則。
  四、建議
  綜上所述,鑒於當事人於澳門出生時親生母親非為澳門居民,及未能確認親生父親身份,故當事人不符合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及第25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不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規定,不具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亦不符合第8/2002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一)項及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不應獲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不符合第8/2009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不應獲發澳門特區護照。
  當事人出生登記內載的父親身份並非真實,該事實的虛假等同於行政行為的內容或標的的絕對缺失,故本局的發證行為因欠缺被證明事實(當事人具澳門居民身份)的真確性及法律基礎而沾有欠缺主要要素的無效瑕疵,同時,基於公共利益及損害嚴重性的考慮,相關發證行為亦存在無效瑕疵,故本局向當事人一系列的發證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i)項的規定均屬無效行為。
  綜上所述,本局的決定並不存有代表律師所指的瑕疵,至於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賦予當事人無效行政行為的假定法律效果,並非本行政程序應審議的事宜,由於代表律師在訴願陳述中,仍未能證明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具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代表律師指應撤銷註銷當事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的理由並不成立。
  因此,建議局長 閣下向司長 閣下建議維持本局宣告向當事人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的行政行為無效,並依法註銷當事人持有首次發出日期為1997年2月26日的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的決定,駁回當事人代表律師提起的訴願。
  謹呈上級閱示。’
  如不服上述決定,可於簽收本信函30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專此,順祝
  台安!
  局長
  己
  2024年3月5日
  」(見第133頁至第136頁背頁及附卷第8頁至第14頁)。
  
  法律
  三、檢察院和行政實體針對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現被上訴人甲(之前)向該院提起的司法上訴勝訴並繼而撤銷了宣告向其發出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和第X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以及對該等證件先後作出續期的行為無效的行政決定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經審視所作的裁決和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妨礙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不應予維持,因為它“(明顯)違背”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就該“事宜”和“問題”所——堅定和反覆——採取的立場和所作的裁決,為此可參閱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48/2025號案、2025年9月26日第68/2025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2026年5月15日第93/2024號案和第95/2024號案、以及2026年6月10日第9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同時為避免重複),現將該等裁判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將其作為我們將在本案中採取之解決辦法的理由說明。
  但無論如何,仍須作出如下說明,以期——我們希望——能夠更好地說明以上所述內容的理由。
  讓我們來看。
  正如本案卷宗所清楚顯示以及所實際“認定”的那樣,現上訴人(行政實體)是因其——錯誤地——認為現被上訴人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親生)女兒”(因此將其登記為他的女兒),從而認為合法持有上述證件的所有“法定前提”已齊備,才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的。然而,(如前所述,現已證實)這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現在所爭議的“行政決定”正是基於這一事實,鑑於所發生的這個“情形”,宣告此前作出的發出上述證件的行為無效,並將相關證件註銷。
  這樣,鑑於導致發出上述證件的相關行政行為完全“存有瑕疵”,別無其他解決方案,因為正如我們一再指出的那樣,在目前所分析的這類“情況”中,實際上涉及的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見終審法院2012年4月25日第11/2012號案、2012年7月25日第48/2012號案、2018年5月30日第29/2018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2月22日第100/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以及最近2026年5月15日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同樣應注意的是,《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23條第3款所指的“可能性的行使”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除非出現“明顯不當”的情況,否則司法機關不得對該權力的行使進行審查。
  另外,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理由陳述中所言,司法上訴人/現被上訴人所援引的“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包括適度原則以及善意原則的保護信任層面,只有在某特定行政行為係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時,才作為審查該行為有效性的參數具有重要性”,以及“如涉及一項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那麼在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了行政法的一般原則時,法院僅在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這些原則時方可介入”(見結論的第3點和第5點,這也正是本終審法院在這方面所持的見解,關於這個問題 ,可參閱2020年10月21日第140/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55/2021號案以及2025年12月12日第6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認為同樣正確的是——再次採納檢察院代表所持的見解,該見解實際上亦與本終審法院在與本案類似的多宗案件中所作的裁決一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審判錯誤,因其認為行政當局不承認無效行為的假定效果,從而不承認上訴人的居民身份,違反了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及信任原則”(見結論第4點)。
  這樣,我們就已經審查了所有呈交予本終審法院的問題,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檢察院和行政實體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適時發回中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6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不妨礙本人一直以來所持的觀點;見本終審法院第53/2021號案、第56/2021號案、第83/2022號案、第96/2022號案、第100/2022號案、第7/2026號案、第95/2024號案及第9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何偉寧
宋敏莉







第133/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