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47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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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 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2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7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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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生活計劃。
服刑人在獄中未曾違反獄規,且積極參與獄方組織之職訓工作,顯示其人格在獄中是循正面方向發展。然而,鑑於其非本澳居民身份及所犯罪行之嚴重性,尤其涉及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後用於賭博,並進一步禁錮被害人以逼迫償還欠款等嚴重情節,法庭認為服刑人之遵紀守法意識尚待加強。其目前表現尚不足以使法庭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並避免再犯,故認為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之觀察。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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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頁至第70頁)之結論部分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但不予認同, 該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2.根據卷宗內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之假釋報告記載上訴人未有參與小學回歸課程;被上訴批示亦指出因參與職訓活動而沒有參與監獄的小學回歸課程。
3.然而,事實上上訴人是有參與並完成該小學回歸課程小班並獲畢業,其中數學成績優異,因而獲得澳門幣300元獎金的鼓勵,可見,卷宗內有關上訴人相關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
4.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經過兩年多的監禁,已深感後悔,清楚明白其所作出行為的嚴重性。
6.上訴人亦透過信件向法庭表達了真誠的悔意。
7.在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江西與家人居住及從事材料員之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的憂慮明顯是欠缺依據。
8.反之,根據卷宗內有關資料顯示,包括: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報告、澳門監獄獄長意見的均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上訴人在獄期間亦表現出積極更生意願,自2025年10月起上訴人參與洗衣職訓,顯示其學習技能、為重返社會作準備之意願。
10.卷宗内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之假釋報告記載上訴人未有參與小學回歸課程;被上訴批示亦指出因參與職訓活動而沒有參與監獄的小學回歸課程。
11.然而,事實上上訴人是有參與並完成該小學回歸課程小班並獲畢業,其中數學成績優異,因而獲得澳門幣300元獎金的鼓勵。
12.換言之,該事實亦充分顯示上訴人具備學習能力及進取心,願意通過正當途徑充實自我、提升學識,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一個在獄中能夠堅持學習、取得優異成績並獲得獎勵的服刑人,其守法意識及自我約束能力已獲得實質提升。
13.此外,上訴人憑藉獄中良好表現,曾2次獲獄方嚴格篩選安排到獄外的圖書館擔任義工。
14.能夠獲批參與此類需要較高信任級別的對外活動,本身就是對上訴人守法意識及人格重塑成果的肯定。
15.然而,此等事實並未在卷宗內有所反映,卷宗所載資料並不全面。
16.其兄弟、嫂子和朋友定期探訪,提供情感支持,有助其情緒穩定與社會連結。
17.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的憂慮明顯是欠缺依據。
18.此外,上訴人已支付了本案的訴訟費用,顯示其承擔法律責任之態度,其出獄後之就業規劃亦表明其將以合法勞動賺取收入,逐步回歸正常生活, 此舉反而有助於修復其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
19.上訴人因本案之犯罪行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並已就其過錯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
20.刑罰之目的除懲戒外,更著重於教育及矯治,促使服刑人反省自身行為, 重建守法意識。
21.被上訴批示以原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作為否決假釋之主要依據,無異於對同一事實進行重複評價。
22.假釋制度之審查核心,應在於服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之人格演變情況及其重返社會之準備,而非再次以判刑時已考量之事實否定其更生之機會。
23.本案中,上訴人於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且無任何違規紀錄,足以證明其人格已朝正面方向發展,原審法庭不應過度著眼於過去之犯罪情節,而忽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所展現之良好表現及真誠悔悟之態度。
24.因此,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25.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26.《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 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甚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7.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40頁至43頁之2026年4月13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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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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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假釋。(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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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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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5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1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裁決於2020年6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0頁背頁)。
2. 上訴人所作之事實顯示,2018年10月27日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嫌犯及其他未知名的人士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博款項。翌日,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上訴人及同案另一名嫌犯便將被害人帶到涉案住宅單位內看守,迫使被害人逗留在該住宅單位內直至還清賭博高利貸借款,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相關借款的還款保證,下午被害人由警方救出。
3.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29日被拘留1日,其後於2024年2月15日被拘留及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13日屆滿,並於2026年4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4.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個人及連帶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上訴人現年41歲,在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母親已去世,父親為農民,其有一個哥哥。
8. 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個現年分別為16歲及14歲的兒子,兒子現時由妻子照顧。
9. 上訴人具小學畢業學歷。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人於2024-2025學年曾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資源分配安排轉介參加職業培訓(在囚人須於回歸教育與職訓中擇一),故於2026年未繼續學業,未能完成該課程及取得畢業證書。
12. 上訴人學習期間曾獲數學課「勤學獎」獎金300元。
13. 上訴人因參與職訓活動而沒有參與監獄的小學回歸課程。
14. 上訴人於2025年10月獲批准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
15. 上訴人亦參與獄中的救護課程、音樂班和宗教活動。
16. 上訴人曾分別於2025年5月22日及2026年3月19日外出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之圖書館義工工作。
17.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弟、嫂子和朋友等均有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也有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8.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江西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再從事材料員之工作。
19.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過及對澳門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感到懊悔,亦對其造成受害人的心理創傷感到抱歉,出獄後會更積極面對新的生活,把孩子撫養長大,把年老的父親照顧好,懇請法官給予其一次提早回家的機會,保證以後也不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會三思而後行,更不能再有急於求成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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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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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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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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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已經繳納判決卷宗的個人及連帶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2025年10月獲批准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亦曾參與獄中的救護課程、音樂班和宗教活動。
上訴人曾參與了一個學年的監獄小學回歸課程並獲得數學科的勤學獎獎金,因選擇參加職訓而放棄繼續學習;另外,上訴人還兩次被安排外出參與義工活動。被上訴批示中沒有考慮到這些情況。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弟、嫂子和朋友等均有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也有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江西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再從事材料員之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之事實顯示,2018年10月27日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嫌犯及其他未知名的人士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博款項。翌日,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上訴人及同案另一名嫌犯便將被害人帶到涉案住宅單位內看守,迫使被害人逗留在該住宅單位內直至還清賭博高利貸借款,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相關借款的還款保證,下午被害人由警方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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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指出: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自2024年2月15日開始,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於2024-2025學年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並獲得數學科勤學獎(300元);積極參與有助重返社會之「洗衣」職業培訓(自2025年10月起至今),並於2025年5月及2026年3月兩次獲選外出擔任圖書館義工。除此以外,上訴人A積極投入監獄生活參與了獄方所舉辦令在囚人士再社會化的之活動,其中包括:救護課程、音樂班、佛教班等。綜上客觀服刑表現,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為在考慮特別預防時,係應該以被判刑人在獄中的客觀服刑表現和個人改過表現,作為判斷是否給予有利的意見或決定的標準。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高利貸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澳門旅遊博彩城市形象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較高。然而,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被判監3年3個月,己經分期全數支付了個人及連帶訴訟費用。
關鍵是有關犯罪的時間是2018年10月27日,至今已接近8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相對已穩定,上訴人A在信件中寫出其深切反省的程度,顯示出其已經“知錯”,並表示一旦獲得假釋“將會從材料員工作,賺錢養育現年16歲及14歲在學兒子、75歲年邁父親,承諾會認真工作來撫養兒子成長及照顧好父親”。(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將不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畢竟,不法行為已事過接近八年。
*
本院同意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上述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意見。
綜合卷宗的資料,包括被上訴批示遺漏考慮的上訴人的參與學習的情況及外出參與義工活動的情況,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上訴人的悔改和人格改善應被充分認可。
另外,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人格的正向演變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禁止進入澳門;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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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7年5月13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禁止進入澳門;
- 不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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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發出釋放命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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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25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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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