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5/2026號-II (刑事上訴案)
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6年5月14日作出中級法院第二審級別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
異議人A(第一嫌犯)對中級法院於2026年5月1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不認同,並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
- 在本上訴裁決中,至少出現以下五個根本性、無法調和、客觀可見之矛盾:
1. 已認定上訴人「無冒充、系統顯示本人、全程無偽裝」,卻認定上訴人「冒認B」
- 首先,從卷宗的所有資料中,無可否認就會車載智能終端系統所載有上訴人登入的信息就是「不是車主」,不論是人面識別系統、車內攝錄機,均是清晰紀錄是上訴人登入、是上訴人駕駛,這是客觀且已獲認定的事實。
- 而尊敬的法官閣下在上訴裁決的裁判理由中,分析上訴人是否冒認持證人時指出,“誠然,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由於足夠智能,故此兩名嫌犯的行為並沒有誤導了系統,系統上並沒有錯誤識別插卡人的資料,主因乃系統是透過人臉識別予以辨識。涉案系統發現登入卡的持卡人資料、與登入之人的人臉並不相同,故此車載智能終端系統顯示「不是車主」、人臉識別照片為上訴人本人,它出示的結果顯然是警號信息。根據警方證實,即使系統出現了這樣的“不正確信息”,或者,即使人臉識別失敗,系統仍是可以登入,且錄像清楚顯示實際駕駛人為A。”
- 因此,在證據上已完整、無保留地確認了,在「車載智能終端系統」人臉識別系統下,上訴人合共65次借用嫌犯B之第XXXX號的士駕駛員證登入車載智能系統時以及當局的系統中,均清楚顯示「不是車主」,並在人臉識別系統中顯示的照片均是上訴人A本人。
- 上訴人在登入、駕駛、接單全程,未實施任何面部遮擋、頭部遮蔽、服裝偽裝、影像隱瞞或身份冒充之行為;車載系統影像紀錄完整、連續、清晰、無剪輯、無修改、無遮蔽,全程顯示上訴人為實際駕駛人。
- 以及,根據一審法院所採信之證人C警員證言,有關被上載至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的數據資料,並沒有將不實的資料登載於技術註記上。
- 即使部分載有「不是車主」,但是完全紀錄了駕駛人的實況,是將真實的數據記錄,反映出事實狀況,清晰明瞭地得出是上訴人在駕駛,而沒有誤認為駕駛人是B。並以執法人員的經驗確定出車載智能終端系統是具備保密系統,是不可能進行到干擾。
- 然而,尊敬的法官閣下在上訴裁決中,卻認定上訴人「冒認自己為的士駕駛員B」以及「促使一連串包含不實內容的法定資料上載至上述系統」。
- 眾所週知,「冒認」意指行為人以冒充該人的樣貌或形象,目的是使第三人將其誤認為被假冒之人。
- 在本案中,主觀上,上訴人無任何冒充、欺瞞、隱瞞之意圖,全程配合人臉識別、面部清晰。
- 客觀上,上訴人無任何冒充、遮擋、隱瞞、欺瞞之行為,影像完整、無任何偽造痕跡。
- 結果上,無任何人被誤認為B,系統、影像、執法者均清晰識別上訴人本人。
- 綜上,尊敬的法官閣下在理由部分完整確認上述否定冒認要件之事實,卻在結論中認定存在冒認行為,明顯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2. 已認定車載智能終端系統所載的資料「系統保密、防篡改、資料真實」,卻認定上訴人「促使不實資料上載」
- 正如本書狀第9點所指,尊敬的法官閣下確認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由於足夠智能,故此兩名嫌犯的行為並沒有誤導了系統,系統上並沒有錯誤識別插卡人的資料,主因乃系統是透過人臉識別予以辨識。
- 根據警方證實,即使系統出現了這樣的“不正確資訊”,或者,即使人臉識別失敗,系統仍是可以登入,且錄像清楚顯示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
- 以及根據證人C警員證言,有關被上載至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的數據資料,並沒有將不實的資料登載於技術註記上。並指出車載智能終端系統是具有保護封條,且具備保密系統,是不可能進行到干擾。
- 在本案的卷宗資料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破壞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的封條,修改系統內的數據。
- 因此,在主觀客觀都不可能干擾系統,事實上系統上的資料亦沒有不實,尊敬的法官閣下卻認定上訴人「促使不實資料上載」至系統,同樣明顯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3. 已認定「登入為合法機制」,卻認定「犯罪手段」
- 首先,根據一審法院在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編號:XXXX的警員證人……該證人表示他曾向交通事務局人員瞭解,獲悉該局因擔憂車載機系統在辦公時間以外出現訊號等問題,令的士司機無法登入,會妨礙司機工作,所以即使面容識別三次失敗,都會讓司機登入系統工作。此外,證人確認第22至50頁的車載機系統資料是治安警察局按該局獲交通事務局授權查閱的資料列印而成。”。
- 換言之,即使是由持證人拍卡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也有機會因識別失敗後登入系統工作,而會出現確是車主但顯示「不是車主」的情況。
- 在此情況下,當局同樣需要結合車載錄像及其他數據得出實際駕駛人,絕非單純基於個別錯誤資料而對有關人等作出刑事檢控。
- 而在上訴裁決中,尊敬的法官閣下也確認了“至於警員證人稱「三次面容識別失敗仍可登入」,僅說明系統的技術寬容機制。”
- 事實上,不論是現行的法律,以及涉案系統的操作指引,均沒有規範三次面容識別失敗仍可登入是一違法行為。
- 因此,在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均認定該登入方式是合法,是技術寬容機制,卻認定是上訴人的犯罪手段,同樣明顯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 綜上,尊敬的法官閣下所作出的上訴裁決,在理由部分完整確認、採信上述的客觀事實,卻在最終結論中作出與該等事實完全相反、邏輯徹底悖離之法律評價。上述的根本性矛盾,每一項均單獨、獨立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之法定無效要件,因此,有關裁決應依法為無效。
二)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遺漏審查核心爭議點(《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
- 根據終審法院第29/2013號合議庭裁判指出,“上訴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法律要求其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及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而且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法院還僅限於審理與裁判的不可上訴性或其他與不審理上訴有關的問題。”
- 然而,上訴裁決中,針對上訴人收取的車資是否不正當利益,是否構成偽造技術註記罪的主觀特定故意的犯罪構成要件沒有作出審理。
- 根據《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技術註記上;”
- 在一審法院已獲證明的事實中,並沒有證實上訴人存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 在澳門法律體系中,「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是多項財產犯罪及經濟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若無法證明此犯意,即使存在客觀行為,亦會導致罪名不成立。
- 上訴人現被指控的「偽造技術註記罪」被規範於《刑法典》分則中第四編第二章第二節「偽造文件」中,在該節中的犯罪構成要件,均須符合「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169/2024號案合議庭裁判書的精闢見解,“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由於本案未能證明到上訴人沒有購買或更換或將設備安裝在獲許可之外的店鋪,亦未證明涉案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中所載的維修事實不存在,那麼,案件便缺少了事實基礎,不能認定上訴人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藉此,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即在本案中,A的主觀故意需要同時包含:
* 一般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篡改到技術注記;
* 特定故意:意圖造成他人/地區損失,或為自己/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 根據控訴書的已證事實第4點,“嫌犯B與嫌犯A兩人皆持有由交通事務局簽發之“的士駕駛員證”,從而具備駕駛的士載客的資格,前者於2021年4月8日獲發第XXXX號“的士駕駛員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日】,後者則於2021年4月23日獲發第XXXX號“的士駕駛員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2日】。”
- 雖然,一審法院以及尊敬的法官閣下沒有認定答辯狀第6點,但卷宗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期間不具備合法有效的的士駕駛員證。
- 因此,上訴人在具備駕駛的士載客的資格,是可以合法提供的士客運服務下收取車資。
- 尊敬的法官閣下卻沒有審理,在上述前提下的車資為何屬不正當利益。
- 而在本案中,A自始至終具備法定有效的士營運資格,所賺取車資均為合法勞動報酬,來源合法、性質受保護、基礎合法,應為正當利益,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其次,嫌犯亦沒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損失,實際上本案也沒有任何事實能夠獲得證明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
- 即使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法律適用”中,強行認定電召公司被上訴人所誤導,但事實上,上訴人與電召公司僅為租賃的關係,上訴人按時繳付租金下,電召公司已無任何的損失,況且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電召公司在本案中有任何損失,電召公司從來不是本案的參與人甚至不是證人。
- 因此,在缺少了事實基礎的前提下,不能認定嫌犯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 而上訴人在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已作出上述主張,唯尊敬的法官閣下在上訴裁決中,並未有針對是否構成特定故意的構成要件作出回應及表明立場,完全遺漏了本案唯一、核心、決定性之「主觀特定故意(意圖損害/不正當利益)」爭議點。
- 綜上,尊敬的法官閣下所作出的第155/2026號合議庭裁判,針對本案是否構成主觀特定故意存有遺漏審理,明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的規定,屬根本性程序瑕疵,有關判決應予以無效。
- 最後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為澳門非永久居民,在澳生活逾十年,一向守法、樸實、勤勞,從無任何犯罪紀錄。異議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供養年邁母親、照顧妻子、撫養年僅五歲之幼女,家庭負擔極為沉重。
- 上訴人深刻反省、真誠悔悟,坦承借用他人的士駕駛員證登入車載系統之行為確實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存在不當,對此深感愧疚,願意承擔一切行政、紀律處分。
- 然而,不當行為與刑事犯罪存在根本性區別。本案行為社會危害性極輕微、無實質損害、無犯罪惡意、初犯、家庭負擔沉重,完全符合刑法最少介入原則。
- 上訴人為澳門非永久居民,一旦定罪,將面臨取消澳門居民身份、遣返香港、與妻女永久分離、家庭破碎、幼女失去父親照顧之嚴重後果。
- 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秉持司法公正、程序正義、寬厚人道、教育挽救之原則,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自新、挽救家庭之寶貴機會!
-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判決無效之爭辯理由成立。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閣下: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之規定,宣告第155/2026號合議庭裁判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無效;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之規定,宣告第155/2026號合議庭裁判因「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而無效;
(3) 撤銷上述無效裁判,並開釋異議人所被控之《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第243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技術註記罪」;
(4) 審酌本案情節、個人處境及家庭責任,給予上訴人公正寬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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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爭辯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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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級法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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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但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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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異議人提出了以下無效爭辯:
1)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2)未有就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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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於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問題
異議人指出,本院合議庭之裁判內部存有客觀顯現、難以協調之根本矛盾:
1、 指責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冒充、系統顯示本人、全程無偽裝”,但卻認定上訴人“冒充B”。
2、 指責法院認定車載系統資料“系統保密、防篡改、資料真實”,但卻認定上訴人“促使不實資料上載”。
3、 指責法院認定“登錄為合法機制”(技術寬容機制),但卻認定其為“犯罪手段”。
據上,異議人主張該合議庭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之情形,裁判依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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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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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就《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一貫見解認為:“一、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二、這瑕疵體現為邏輯上的真正瑕疵,既不觸及事實事宜的審理,也不牽涉審判錯誤。”1
終審法院亦曾認為:“如果法院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導致與裁判中的結論相反或者至少不同的結論,則存在判決書製作法官在推理方面的真正瑕疵,即判決無效的原因。”2
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為邏輯上的瑕疵,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方存在這一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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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異議人之上述三點異議內容,主要論點是:異議人沒有偽裝,系統識別出的是A(即其本人),所以他怎麼冒充了B?加上,系統內資料是真實的(顯示A“不是車主”),他沒有篡改。而且,“三次識別失敗”仍可登入系統,是官方允許的技術寬容機制,他使用該寬容機制不構成“不法手段”。
這些理據,實際上在被異議的裁判早已分析過,如下:
被異議之裁判對此等事宜作出認定時指出:“換句話說,第一嫌犯A持有及使用了同案第二嫌犯B的「的士駕駛員證」拍卡、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該拍卡動作自動觸發系統生成一項“初始技術記錄”,內容包括:持證人身份:B、登入時間、對應的士編號等。而第一嫌犯所使用的是別人(B)的證件拍卡,已產生「B正在登入或駕駛」的虛假技術記錄,該記錄上載至交通事務局系統,即構成對技術記錄真實性的侵害。至於後續的人臉識別失敗後的登入許可,已不改變那些已發生的偽造行為。至於警員證人稱「三次面容識別失敗仍可登入」,僅說明系統的技術寬容機制,並不是先前使用他人證件拍卡的行為合法化,也不消滅已生成的虛假記錄。”(詳見卷宗第464頁及其背頁)
在這可見,被異議的裁判的邏輯為:1、上訴人持有並使用他人B的證件登錄系統,該行為本身即構成對正式持證人資格的法律性冒用。系統是否識別出人臉並非關鍵,因為“駕駛資格”專屬於B,上訴人無權以B的名義啟動運營。2、涉案系統記錄的“卡號及非本人人臉”雖是真實的技術痕跡,但該記錄是被非法操作(冒用證件)不當觸發的。因此,該操作所生成的運營啟動資料,在“合法性”層面上屬於虛假資料,即“促使不實資料上載”。3、儘管系統允許“三次識別失敗可登錄”僅是針對持卡人本人的技術救濟通道。但異議人利用此漏洞借入他人證件操作,屬於濫用合法機制實施不法行為,故該使用方式仍為“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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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指出,“經分析卷宗資料,被爭辯之裁判駁回上訴的理據,並非在於爭辯人是否偽裝或誤導車載智能終端系統的人臉識別,而是爭辯人使用了第二嫌犯之的士駕駛員證拍卡。爭辯人之所以認為存在矛盾,僅是因為其錯誤地認為(理解)本案“冒充”是指爭辯人與人臉識別系統的關係。然而,本案已證事實第6至8點以及兩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均表明,本案的“冒充”是指爭辯人使用了第二嫌犯之的士駕駛員證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
基於以上分析,結合被爭辯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見該裁判存在邏輯矛盾之處。這裡有必要指出,該裁判實際上是指異議人使用他人證件拍卡所生成的虛假技術記錄已經構成犯罪,而系統後續的任何反應都是該犯罪行為完成後的情況,而且這些情況都不具備使其行為合法化的作用。
本上訴法院認為,合議庭經重讀被異議裁判,被異議裁判已分析了異議人/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包括異議人現時提及之上述三項問題,亦一一在被異議之判決作出詳細分析和說明,並最終認定異議人的行為符合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故被異議之判決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瑕疵。
故此,異議人指被爭辯之本中級法院判決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判決無效,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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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於未有就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問題
異議人認為,針對異議人收取的車資是否不正當利益、是否構成偽造技術註記罪的主觀特定故意的犯罪構成要件沒有作出審理,繼而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針對本案是否構成主觀特定故意存有遺漏審理,明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之無效事由。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分析的,異議人較早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狀(詳見卷宗第391至415背頁)中,當時是以原審初級法院判決未能證明“偽造技術註記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特定故意”為上訴理據,認為該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
回到本案,針對異議人再次就偽造技術註記罪的主觀特定故意的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提出質疑,指責本合議庭裁決沒有對之作出審理,繼而認為本案存有遺漏審理之瑕疵。
經分析現被爭辯之中級法院裁判,本院認為,該裁判已經對異議人在上訴中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問題作出了分析(詳見卷宗第467頁),亦在“法律適用問題”中指出本案事實符合偽造技術註記罪主觀構成要件(詳見卷宗第468至471頁)。
所以說,被爭辯之裁判已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審理,並不存在遺漏審理。
再者,再次檢閱異議人現時提出的爭辯及所指之瑕疵,其始終在試圖質疑原審及上訴審對關於異議人涉案事實部份所形成的心證以及不同意兩審法院的法律適用。
刑事判決之無效須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列舉事由。當事人對裁判實體內容的不認同,或試圖透過無效爭辯機制質疑裁判正確性,均不構成無效理由。例如,上訴人以「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等實體理由主張無效,並不符合法定無效情形。3
對於無效爭辯與上訴的關係,中級法院過往曾提出過我們亦認同的如下司法見解:“提出無效爭議是在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法律給予的一種爭論機制。那麽,很明顯,異議人不能以此機制試圖使法院再次啟動對其上訴理由的審理,尤其是用於質疑法院的裁判的正確性,而變相增加一個“上訴”的機制。”4
概言之,對法院的決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時,異議人不能通過無效的爭辯避開不能上訴的障礙,企圖讓已經終止了審判權的合議庭對其上訴標的再次作出審理,甚至在濫用無效爭辯的機制,透過此機制藉以拖慢該判決成為一個確定判決。5
回到本案,如前所述,異議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維持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基於以上分析,異議人在無效之爭辯中提出的理由明顯不符合判決無效之理由,其理據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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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量刑
異議人還要求本合議庭重新審酌本案情節、個人處境及家庭責任,給予上訴人公正寬厚處置。
回到本案,如前所述,異議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維持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因此,很明顯,這不屬於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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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A提出之上述無效爭辯之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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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5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56/200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2/2002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中級法院第134/2025-I號,判決無效之爭辯。
4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43/2019號案(無效爭辯)中作出之判決。
5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86/2017號案(聲明異議)中作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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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5/2026-I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