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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編號:第29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人」罪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摘 要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上述法條第1款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是否知悉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該法條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素。這一“明知”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這一心理狀態需要根據行為人具體客觀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
上訴人向證人提供酒店房間前曾向證人詢問其是否係非法逗留。雖然當時上訴人沒有親自核查證人的證件,但其和證人一同辦理入住,在辦理酒店入住登記過程中,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對於一般人來講,這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證人並非為非法逗留者。此後的時間,證人一直以“逗留許可憑條”續住,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合謀讓證人登記入住及之後每次續住時以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欺瞞酒店。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錯誤地相信證人非為非法逗留人士,這一錯誤不能歸責上訴人。因此,由於上訴人對「收留罪」的事實要素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錯誤阻卻故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3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5年2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2) 上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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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99頁背頁至第405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2.原審法院之判決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3.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之判決建基於包括上訴人聲明、證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警員之證言、XX員工之證言及文書證據。
  4.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涉及上訴人庭審聲明部份違反法律規定,錯誤援引卷宗第68頁的一份檢察院口供以及卷宗第59頁由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錄取的一份口供之內容,判決的內容並非上訴人在庭審時提供之聲明。
  5.上訴人在庭審時並沒有同意(亦沒有人要求)宣讀其在治安警察局的口供,而檢察院口供上根本沒有上訴人之簽名,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之規定,不屬於可以使用之聲明。原審法庭使用兩份口供並提取內里的內容用作判決所依據之理據,明顯違反法律上禁止使用之證據。
  6.上訴人為了證明上點之理據,重新向上級法院節錄了庭審時相關部份之錄音,當中清楚顯示了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供之聲明為何。
  7.根據上訴理據內所載庭審錄音紀錄,上訴人在庭審時向法庭表示自己有查問過證人是不合法逗留澳門,且與其一同前往XX酒店辦理入住,入住時目睹證人向酒店前台出示證件,相關內容已載於其理據中。
  8.證人的口供同樣承認自己欺騙了上訴人,且明確表示上訴人有向其查問過逗留澳門之狀況。
  9.案發時段是新冠疫情期間,本身基於紅黃碼而限制出境的情況十分常見,再加上核酸的常態化,令到出入境的管控本身就較為混亂,而本澳居民在數年來經過不同的防疫政策,本身情緒上無論生理或心理均出現不同的問題。
  10.結合上訴人上述庭審錄音所提供之聲明,其口供與證人B基本上符合,且亦表示有與B一同前往前台辦理入住,且向前台出示自己證件及B的證件,我們再結合卷宗第301頁XX酒店提供之資料,可以看到B當時是有向酒店出示小票即逗留許可的。
  11.上訴人在事前已查詢B是否合法逗留澳門、B故意欺騙上訴人自己持有商務證、上訴人與B一時辦理入住且向酒店前台出示彼等證件。上訴人在當時已經作出這麼多的措施難道還不足夠履行其查核的義務嗎?一名人士已經在酒店前台出示自己證件且酒店亦同意其入住,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均會認為其是具有合法逗留澳門之證件,否則酒店斷不會讓一名非法人士入住酒店的。
  12.難道我們要要求一名普遍的市民去履行一個如同警察查證一般的行為嗎?我們相信法律不是這樣要求的。
  13.原審法庭作出這個決定的原因,因為其從一開始援引證據時便產生錯誤,其使用了法律不允許的證據包括治安警察局第59頁之聲明以及檢察院第68頁之聲明,並將之當作是上訴人出席庭審時提供之聲明,繼而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沒有與B一同前往酒店辦理入住手續,基於該錯誤引致其其後的決定全部錯誤,以致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
  14.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理應是由法庭去調查到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人觸犯犯罪,而非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交由行為人自己去證明,要其自證無罪。
  15.原審法庭在判決理由第14頁中所指的基於文件不存在虛假的前提下,不能因為上訴人不在澳門就認定她沒有用積分去為B換取房間,因為會員可以透過電話方式告知娛樂場公關續房的要求。
  16.文件當然是真實的上訴人並沒有質疑,但在賭客透過積分換取房的方式存在不同方法的情況下,上訴人否認自己曾換取過房間並提交了不在澳門之紀錄,那麼理應由法庭去證明上訴人即使不在澳門但亦作出過換房的行為,例如電話紀錄、簽名紀錄等文件或電訊資料,但遺憾地,我們沒有看到。
  17.原審法庭提及的一份積分換房紀錄的文件(且該份文件中顯示的換房行為並非強制要求賭客親自辦理)並非公文書,內里也沒有上訴人的簽名,但法庭卻利用該份文件,推定全部積分換取房間的行為均由上訴人作出?又或至少,站在原審法庭的立場,便是若你無法證明不是你做的,那我就認為全部都是由你作出的。這種做法我們認為是錯誤的,刑事案件追求的是實質公義,法庭不能單據一些表證要求由一名嫌犯去自證自己無罪,尤其是在行為人否認且提交過不在澳門的證據下。法庭應透過調查並取得充分的證據去對其作出歸責,否則無法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只能作出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
  18.由此,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同時沾有違反法律、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之原則。
  19.案中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對B在澳門之逗留是否合法不是抱著放任態度,上訴人履行應盡之義務,並僅提供B 2晚的酒店房間。
  20.本案並非一般都市房地產的長期出租行為,而上訴人已履行了其應有的責任,並沒有放任B在非法逗留的狀態下入住有關房間,我們或者可以這樣說,上訴人在案中本身亦是有關行為的受害人,實在不應再無故背上刑責。
  21.因此,就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名應被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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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13頁至第41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判全部獲得證實。
2.根據已證事實結合上訴人承認向逾期居留者B提供兩晚酒店房間住宿的事實,基於當時B已屬逾期居留,顯然上訴人明知或以放任態度將酒店房間給予B入住,這已足夠證明上訴人觸犯「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上訴人所爭執者僅是其他用積分續住房間的日子而已。
3.我們認為,上訴理據大部分是重覆引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否認事實之陳述,同時指摘原審法院不採納證人B隱瞞逾期逗留的陳述。
4.案中原審法院是根據卷宗書證、嫌犯和證人聲明再綜合其他證據,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始作出本案裁決。我們認為上訴乏理據,僅是上訴人質疑和挑戰原審法院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5.在證據層面上,書證為證據之一項。在本案,由氹仔XX酒店向法庭提供第二嫌犯以積分換領酒店房間的紀錄屬書證,為證據之一項。這項書證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合法證據,同時並非第113條所指禁用證據,至於這些積分換領酒店房間的紀錄則屬於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範圍,因此上訴人指摘這些書證不能適用,並不妥當。
6.針對B長期入住由上訴人協助登記和以積分換取房間之事實,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所指,相關娛樂場記錄中明確記載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期間透過其註冊會員賭博賺取的積分換取酒店房間的記錄,那麼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相關娛樂場的記錄屬偽造前提下,不能單憑第二嫌犯提供其於2022年10月7日至29日不在澳門逗留的出入境記錄便能毫無疑問地認為第二嫌犯沒有在上述期間利用其會員積分為B換取酒店房入住的事實,理由是會員可以透過電話方式告知娛樂場公關續房的要求。
7.此外,透過卷宗第39頁及第40頁的資料記載第二嫌犯辦理入住及B退房的登記時間,卷宗第309頁第二嫌犯使用積分兌換酒店房間的紀錄,B出入房間的監控紀錄,再結合卷宗第318頁B辦理登記入住酒店的紀錄,足以認定第二嫌犯至少曾於2022年10月22日至26日合共5日向B提供XX號房間留宿的事實。
8.上訴人在此最大的焦點,是利用本案及證人B庭審中的陳述,即據以加入上訴人的判斷和理解,並藉此歪曲控訴書內容和導入上訴人個人認定的版本,並質疑酒店入住紀錄的證據效力,以曲線方式否定原審法院判決,其實質意義還在於否定原審法院的心證,以達到所預設的法律適用錯誤軌道上。
9.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0.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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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現行法律所規定的相關犯罪是直接故意之犯罪,已不再包括豁然故意之犯罪。本案事實未能顯示上訴人明知其所收留之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況,因而其不應被歸刑責。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詳見卷宗第427頁至第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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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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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B為內地居民。B於2021年10月22日進入澳門,其在澳門之有效逗留期至2021年10月29日屆滿,自翌日(2021年10月30日)起,B以逾期方式繼續逗留於澳門。
2) 2022年2月22日,第一嫌犯C在氹仔XX大馬路XX酒店辦理登記入住該酒店XX號房間的手續,入住時間為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9月19日。
3) 2022年3月21日,第一嫌犯得悉與其相識的B沒有地方居住,於是向B表示,可安排其居住於前述酒店房間內。B表示同意,嫌犯便將酒店XX號房間的房卡交給B並讓其在該房間休息。於同日,B以「次住客」身份自行在上述酒店辦理了前述房間的登記入住手續。
4) 其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B為內地居民,卻沒有查核B在澳門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
5) 於2022年2月22日、3月10日、11日及15日至22日合共11日,B經第一嫌犯安排,居住於上述酒店XX號房間內。
6) 至少於2022年2月22日至9月19日第一嫌犯幾乎每日都會以其會員卡內的積分兌換上述房間的續房。
7) 2022年9月19日,第二嫌犯A在氹仔XX大馬路XX酒店辦理登記該酒店XX號房間的入住手續。入住時間為202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
8) 同日,第二嫌犯得悉與其相識的B沒有地方居住,於是向B表示,可安排其居住於上述酒店房間內。B表示同意,隨即於同日在上述酒店辦理了前述房間的入住手續。
9) 至少於202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期間第二嫌犯幾乎每日都會以其會員卡內的積分兌換上述房間的續房。
10) 其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B為內地居民,卻沒有查核B在澳門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
11) 至少於2022年10月22日至26日B經第二嫌犯安排,居住於上述酒店XX號房間內。
12) 2022年11月2日,警員在XX酒店截獲B,並在其身上檢獲兩張該酒店房間的房卡。
13) 2022年11月3日,警員截獲第二嫌犯。2022年11月5日,檢察院在對第二嫌犯進行訊問期間,扣押其交出之一部手提電話。
14) 2023年1月5日,警員截獲第一嫌犯。
15) 第一、第二嫌犯明知B非為澳門居民,但在沒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將用自己名義登記租住的酒店客房給B休息及睡覺,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6)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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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每月收入約5萬港元,需供養1名11歲的女兒。
➢ 第二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為澳門XX擔任兼職推廣,每月收入約9,000至1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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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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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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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人」罪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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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考慮了未經宣讀的上訴人之前在檢察院和治安警察局所作聲明的內容,忽略了證人B的聲明,而綜合卷宗中的證據,可見案中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對B在澳門之逗留是否合法不是抱著放任態度,而是履行了應盡之義務,並僅提供B 2晚的酒店房間,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同時沾有違反法律、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之原則,請求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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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視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除了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理據,還提出了一核心主張:上訴人已經盡了其義務去了解證人B是否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且僅提供給B2晚的酒店房間,其不應被歸刑責。這一核心問題可劃歸為法律定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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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上述法條第1款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是否知悉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該法條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素。這一“明知”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這一心理狀態需要根據行為人具體客觀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
正如中級法院第437/202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
事實上,第16/2021號法律並無意改變『收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法律條文中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因此,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主觀構成要件既包括以“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方式作出行為,也包括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行為。”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並認為,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嫌犯明知其朋友B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主要表示,其為B提供2晚住宿,以為2晚之後房間應該是自動退房,故沒有留意房間的狀況;其也向B作出查問,B表示其持商務證;
  審判聽證中,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表示其於2021年10月22日進入澳門賭博後因輸掉大量金錢欲翻本,故沒在逗留期限前(10月29日)離開,在逾期逗留期間曾向各娛樂場內之不同人士並以各種藉口暫借酒店房間休息,當有足夠金錢時便會自行前往酒店前台出示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會員卡登記入住房間。2022年9月19日由於沒地方休息,故透過XX聯絡第二嫌犯暫借房間休息,當時第二嫌犯因其可憐,便相約在“XX酒店”會面,第二嫌犯將2張涉案酒店房卡XX號交給其及說明只能入住2晚,當時第二嫌犯亦曾詢問其是否合法逗留澳門,其欺騙第二嫌犯稱自己持商務證件及逗留期限至明年,第二嫌犯信以為真才借出房間讓其入住,且沒向其索取金錢回報,之後其便獨自入住上述房間。逾期逗留期間其沒向任何人士透露自己為逾期逗留澳門。逾期逗留期間其曾在娛樂場贏了錢,於是拿著涉案的XX號房卡前往酒店大堂向職員表示續租房間,職員要求其出示逗留小票及證件,但其稱有關逗留小票已遺失,職員要求其填寫一張免責聲明,之後便為其辦理續住;
  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的“XX旅客住宿登記卡”顯示,上訴人及證人B於2022年9月19日同時辦理XX號房間的入住登記(上訴人登記時間為17:39,B登記時間為17:40);
  根據卷宗第325頁的“XX旅客住宿登記卡”顯示,證人B於2022年3月21日(19:13)亦曾辦理了XX號房間的入住手續;
  卷宗第301頁至302頁顯示,證人B於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11月7日還以“主登記人”登記入住XX號房;
  該文件(卷宗第301頁至302頁)還顯示,證人B在2022年2月23日登記入住酒店時,聲稱遺失了“小票”(逗留許可憑條)而填寫了卷宗第330頁的“無入境申報表的酒店賓客聲明書”(聲稱2022年2月23日至3月2日許可有效逗留),其餘時間(2022年3月3日至11月6日),B入住酒店或續住時均提供了“逗留許可憑條”;
  證人D(XX酒店前台經理)在審判聽證中表示,非本地客人登記入住時須出示“小票”。根據卷宗第31頁登記表格資料顯示,2022年9月19日第二嫌犯必須親身前來辦理入住登記手續,而表格上的聯絡電話等身份資料是透過娛樂場會員卡內的資料自動生成的;
  證人E(XX娛樂場公關)在審判聽證中表示,當賭客有需要兌換房間可透過XX或電話告知其需求,其便致電訂房部告知會員資料及需要預定房間的資料便可,在確認預訂成功後,其便會通知會員,而該會員須自行前往酒店前台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據其所知客人需要出示證件及會員證辦理登記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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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獲證事實及相關卷宗資料,證人B2021年10月22日進入澳門,自10月29日之後即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上訴人於2022年9月19日將其登記為“主登記人”的酒店房間提供給證人B住宿,直至2022年11月2日,上訴人幾乎每日都以其會員卡積分為該房間續房。當時,證人B處於非法逗留狀態,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向證人B提供酒店房間時,對於B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是否存在著“明知”。
  由前述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向B提供2晚的酒店房間之前,曾經就B是否係非法逗留而特意作出詢問,但B欺騙上訴人,謊稱其持有商務證件合法逗留,上訴人信以為真;於2022年9月19日,上訴人與B在XX酒店一同辦理入住手續,上訴人使用其身份證登記,B亦使用其個人身份資料及“逗留許可憑條”成功辦理登記,酒店人員在辦理過程中並未對B是否係合法逗留提出質疑。
  根據證人D(XX酒店前台經理)的證言,非本澳客人登記入住酒店時均須出示“小票”。根據警員證人F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酒店有責任傳送所有居住客人的入住資料至治安警察局。
  卷宗第301頁至302頁及第325頁的“XX旅客住宿登記卡”顯示,B於2022年3月3日至11月6日均以“逗留許可憑條”獲得入住或續住。
  本院認為,相關酒店在辦理客人入住登記時以及登記之後,是否確如治安警察局所要求的切實檢查非本澳客人的“小票”以證實其屬合法逗留,以及是否及時向治安警察局傳送居住客人的入住資料,屬於相關酒店的管理事宜,並非本案關注的焦點。
  但是,考慮到案發時正處於新冠疫情的管控期間,依據常理,酒店方面對於入住客人的身份確認(包括逗留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應較平常時期更為嚴格謹慎。上訴人與涉案人B一同辦理入住手續,而B使用其身份資料以及“逗留許可憑條”確實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相信B是合法逗留的狀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判斷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證人B提供2晚酒店前曾向證人B詢問其是否係非法逗留。雖然當時上訴人沒有親自核查證人B的證件,但其和證人B一同辦理入住,在辦理酒店入住登記過程中,B使用自己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對於一般人來講,這足以令上訴人相信B並非為非法逗留者。此後的時間,證人B一直以“逗留許可憑條”續住。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B合謀讓B登記入住及續後每次續住時以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欺瞞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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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承上,上訴人事先曾向證人B詢問其是否係非法逗留;繼而一同辦理入住手續,在辦理酒店入住登記過程中,B使用自己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上訴人藉此確信B係合法逗留狀態,向B提供了酒店房間。此外,卷宗中未有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B合謀讓B在登記入住、續後每次續住時以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欺瞞酒店。本院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錯誤地相信B非為非法逗留人士,這一錯誤不能歸責上訴人。因此,由於上訴人對「收留罪」的事實要素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錯誤阻卻故意。
綜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開釋上訴人A被判處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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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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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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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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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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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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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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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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