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交通意外中民事請求被訴之正當性、過失傷人
摘要
雖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未有按照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4款及第45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1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原審法院也未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初端駁回對上訴人的民事起訴(因上訴人在案中的民事請求不具有被訴的正當性),但考慮到上訴人在民事請求中的敗訴金額未有超逾5萬澳門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案中對其所作出的損害賠償決定,其不能向本院提出上訴。
在此情況下,本院也不能依職權審理上訴人不具被告之正當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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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2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駕駛。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2月5日在第CR3-25-014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法院認為控訴成立,判處嫌犯A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
1)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5,400元(澳門幣伍仟肆佰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2)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3) 判處被告A支付請求人B金額為澳門幣$46,742.60元(澳門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陸角)之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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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9頁至第19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肆萬险仟柒佰肆拾貳元陸角(MOP 46,742.60)之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
2)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量刑過高。
3)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意外的成因是上訴人突然停車,以致被害人躲避不及撞向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4) 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的位置為友誼大橋的路緣。
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路緣是指車行道旁非專供車輛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時遇緊急情況,應盡可能靠邊停車,在友誼大橋上,路緣的設計正是用作大橋的維護工程及緊急停車之用。
7) 即涉案發生交通意外之地點,本應不允許車輛通行。
8) 被害人於該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駕駛其電單車MM-XX-X0撞向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MJ-XX-X5。
9) 上訴人已盡其謹慎義務,將其電單車停在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以減少造成意外的風險。
10) 被害人卻於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駕駛其車輛,亦未有保持安全的車速和距離,繼而造成是次交通意外。
11) 被害人並非為著躲避上訴人所掉落的板手,而是被害人違規於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駕駛車輛,以致未能及時躲避上訴人的車輛。
12) 即涉案交通意外應歸責於被害人在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不謹慎駕駛,上訴人已盡其謹慎義務。
13) 亦即是上訴人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並且上訴人已對一般人應當注意且能注意的部分作出注意。
14) 故上訴人在涉案交通意外及對於被害人的傷害上並不存有過失。
15) 原審法院並未有考慮被害人本不應於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駕駛,亦未有考慮被害人未有保持安全的車速和距離,繼而認定涉案意外是因上訴人不謹慎駕駛造成。
16) 因上訴人於涉案交通意外的造成並不存有過失,即未滿足《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故應開釋其被指控的犯罪。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欲對於量刑方面作出如下陳述。
18)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90天罰金,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5,400元(澳門幣伍仟肆佰元)。
19)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指出被害人須為是次意外負責,亦認定嫌犯屬初犯,目前為依靠政府津貼維生。
20)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實際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亦未有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21) 上訴人基於案中的情節及其經濟狀況,應將罰金日額訂為澳門元50元,並科處不高於30日的罰金。
22) 如前所述,因涉案交通意外是基於被害人在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駕駛造成。
23) 上訴人在駕駛時已盡其謹慎義務於路緣上停車,即在涉案的交通意外上,上訴人並不存有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過失。
24) 故被害人向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不成立。
25)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卻作出如下陳述。
26)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因未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行車距離,繼而須對意外負上責任。
27) 被上訴判決將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按各人承擔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進行分配。
28) 被上訴判決未有考慮到涉案交通意外是在被害人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發生。
29) 在訂定上述損害的承擔比例時,除了須考慮被害人未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行車距離外,還須考慮被害人於不允許車輛通行的路緣上駕駛。
30)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就損害所承擔的比例應不高於百分之五。
31) 針對被上訴人判決就被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基於意外導致心理產生的負面影響,訂為澳門元柒萬元正(MOP 70,000.00)。
32) 被害人僅留院8天便可出院,且經醫生評定其康復期至少為27日,亦未見涉案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
33) 故被上訴判決基於意外對被害人導致心理產生的負面影響所訂定的澳門元柒萬元正(MOP 70,000.00)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將有違衡平原則。
34) 上訴人認為上述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應按照衡平原則,訂定為不高於澳門元貳萬元正(MOP 20,000.00)。
35)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及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因未能證實上訴人存有傷害身體完整性的過失,故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2. 因上訴人不存有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過失,故改判被害人向上訴人所請求的損害賠償不成立;
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亦懇請考慮到案中的情節及上訴人經濟狀況,將罰金日額改判為澳門元50元,並科處不高於30日的罰金;及
4. 按照衡平原則將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改判為不高於澳門元貳萬元正(MOP 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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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被害人在路緣上行駛及未有保持安全的車速和距離,造成本次意外發生,即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而上訴人本人不存在過失,未符合《刑法典》第142之規定,應獲開釋。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已獲認定的事實包括,上訴人駕駛一輛搭載著裝修物料及工具的重型電單車沿友誼大橋路緣由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同一時間,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在上址尾隨上訴人的電單車行駛。期間,一個放置在上訴人電單車前方的扳手掉落在路上,故嫌犯立即慢車及停車處理。被害人見到前車慢車時已經躲避不及,導致其所駕電單車失控撞向上訴人所駕電單車的車尾,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沒有確保車上的物品不掉落路上並沒有預示下突然停車,致使其他車輛因躲避而失控,從而導致他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倒地並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上訴人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上訴人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上訴人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3)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意外時,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均在路緣上行駛。故此,上訴人指責被害人在路緣上行駛,意外的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不能成立。
4) 意外的發生,是因為上訴人所放置的扳手從其電單車跌出,滾向行車道上,此時,尾隨的被害人看見扳手跌落路上,被扳手吸引了注意力(被害人需要注意扳手的情況,以避免碰撞,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未有及時發現上訴人已慢車並停車,因而從後撞向上訴人的車尾,並人車倒地受傷。故此,上訴人未有確保其車上物品不掉落路面,以避免影響其他駕駛者,是導致本次交通意外發生的其中一個原因。因此,上訴人聲稱其本人不存在過失,不能成立。
5)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科處不高於30日的罰金,罰金日額訂為澳門元50元。
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處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九十日罰金,已是刑幅下限。
8) 根據上訴人經濟財政能力,將罰金金額訂定為每日澳門幣60元,合共金額為罰金澳門幣5,400元,相關金額並不能視為過高。
9) 罰金每日金額的訂定,需要考慮嫌犯之經濟財政能力,不能訂得過高,同時亦需要顧及其本質是刑罰,故此不應訂得過低,否則將失去作為刑罰本身的警戒作用,無助嫌犯記取教訓。
10)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1)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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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10頁至第21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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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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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4年8月7日下午約5時18分,嫌犯A駕駛一輛搭載著裝修物料及工具且編號為MJ-XX-X5的重型電單車沿友誼大橋路緣由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同一時間,被害人B駕駛編號為MM-XX-X0的重型電單車在上址尾隨嫌犯的電單車行駛(見卷宗第43頁及第44頁上圖)。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至友誼大橋近燈柱編號706B18對出路緣時,一個放置在該電單車前方的扳手掉落在路上,故嫌犯立即慢車及停車處理(見卷宗第43頁及第44頁下圖)。
被害人見到前車慢車時已經躲避不及,導致其所駕電單車MM-XX-X0失控撞向嫌犯所駕電單車MJ-XX-X5的車尾,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見卷宗第43頁及第44頁背頁)。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多發性面骨骨折,左下眼眶骨折,上唇挫裂傷,左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其傷勢共需要44日康復(見卷宗第5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146頁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
嫌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沒有確保車上的物品不掉落路上並沒有預示下突然停車,致使其他車輛因躲避而失控,從而導致他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倒地並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高中學歷,退休,偶然兼職維修,並依靠政府津貼維生。
毋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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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95頁至第105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意外後,原訴人於當日17時22分由救護車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緊急治療。
經醫生檢查證實交通意外引致多發性面骨骨折,左下眼眶骨折,上唇挫裂傷,左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臨床診斷為:多發性面骨骨折,左下眼眶骨折,上唇挫裂傷,左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原訴人在該院急症室接受檢查期間,一直持續感到傷患處非常疼痛。
原訴人經急診醫生治療後需要留院治療,在留院期間,持續感到傷患處非常疼痛。
在治療期間,原訴人傷患處一直持續出現疼痛及腫脹並須服用止痛藥,需時常躺在病床休息,活動受限制,因而需要家人全程協助及照料用膳、衛生護理、沐浴及如廁等日常起居生活。
原訴人於2024年8月7日至8月14日在院接受治療,於2024年8月14日出院,共留院8天。
在出院後,原訴人亦多次往返醫院進行覆診治療,直到目前為止(2025年05月17日),被醫生評定為康復假最少27日。
經多次門診覆診後,原訴人傷患較以往減輕。
原訴人自意外發生至今,接受治療所需的應付醫療費用(藥物類、影像檢查類、材料類、治療類及診費類)合共為澳門幣9,611.20元。(見第106頁至第120 頁)。
有關事故造成原訴人的車輛造成損毀,維修車輛的費用為澳門幣2,500.00元(見第121頁)。
事故發生時,原訴人是一名任職於治安警察局的首席警員,需要輪班及外勤工作,主要收入來源薪金、增補性報酬、食宿津貼,而在本次事故中,因住院、陸續跟進治療及康復假等缺勤,導致未能獲得增補性津貼及食宿津貼共澳門幣11,374.00元。(見第121頁至第124頁)。
原訴人意外發生後,感到恐懼、受驚及不知所措,只意識到受傷處感到非常疼痛及無助,尤其臉部、口部、左踝及左足背、右腕手腕受創所帶來的強烈痛楚,而有關創傷位置不停流血。
在留院及門診跟進治療期間,原訴人亦持續感到受傷部位的傷痛,以及引致身體活動上的不便。
尤其受傷後初期,傷患之痛楚和疼痛有時亦令原訴人於晚上作息時難以入睡,因而導致原訴人心神彷彿、精神不振,影響情緒及日間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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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經證明之事實:其餘載於民事賠償請求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原訴人仍處於面骨損傷,以及右手腕三角軟骨損傷,導致無法進行體能運動,尤其進行推門操作時會感覺右手腕疼痛及活動受限,以及無法進行掌上壓的運動,經主治醫生建議需要繼續門診跟進治療。
即使原訴人出院時已部分先行支付上述醫療費用,但原訴人到目前為止,仍需接受治療,這亦是可預計的將來損害。
意外發生時,原訴人曾短暫失去意識。
至今,原訴人右手手腕傷患處,一旦體力勞動時間稍久便感到不適和痛楚,尤其每當在天氣驟變、潮濕等的天氣狀況時,痛楚和疼痛程度就變得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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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的過錯(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2) 量刑過高;
3) 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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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其在是次交通意外中已盡其謹慎義務,意外事件中被害人存在過錯,即使認為上訴人仍應負上過錯責任,應按各自承擔50%的比例分配,而且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高的問題;關於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不高於5%,並指責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針對刑事部分,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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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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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過錯(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B在不允許的路緣上行車,而且沒有與前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距離,所以造成意外,上訴人已盡其謹慎義務,故上訴人不存在過失。
關於上訴人的過錯責任問題,原審法院在其判決的依據中提到:
“嫌犯在庭上承認自己要對意外的發生負上部份責任,但認為後車也要負上責任,板手原本放在塑料袋中並掛在電單車前方的掛鉤,當自己發現板手掉下時就慢車及停車。
被害人在庭上講述自己是因為躲避板手所以閃避不及才跌倒,因板手掉落被害人前方,其他細節記不清楚,因為案發時失去知覺。
在庭上觀看影像看到板手掉下,雖然嫌犯並未打左燈示意停車,但開始剎車時(剎車燈亮起),被害人車輛與嫌犯車輛仍然有一段小小距離(見第44頁),按照此一距離如果被害人有留意前車剎車應該即時作出慢車甚至停車,但被害人並沒有反應,直接撞上前車,本院觀察到板手的體積很細而且是落在行車道上(並非被害人的前方),因此,被害人撞上前車並非因為躲避板手,而是因為前車突然停車。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嫌犯本應好好存放車上物品確保不跌落,而根據影像所見,嫌犯當發現自己板手跌落時應該打左燈示意後方來車自己打算停車,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這一系列操作均對意外的發生增加風險,然而在本案中兩車均須對意外的發生負上責任。”
從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所見,根據案發現場的監控片段,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因而未能適時作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的操作,而且認為被害人並非因躲避扳手而撞及上訴人;但與此同時,上訴人在行車期間未有安全放好其所携帶的物品,因而導致行車途中物品掉落,上訴人繼而慢車及停車的操作,也是引致是次意外的主因。
《道路交通法》第67條第1款規定:
“一、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兩輪腳踏車的駕駛員不得運載可影響駕駛、對人或物構成危險,又或影響交通的物品。”
第7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規定: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通行流出液體之車輛,或禁止通行運輸可因行進而掉落材料或易被風吹落材料之車輛。”
根據案中事件的發生經過,上訴人承認其慢車及停車的原因在於發現放在車輛前方掛鈎袋中的扳手掉落路面;可見,上訴人沒有確保運載物的妥善安放因而掉落路面,上訴人在其慢車及停車的操作中存在過錯。
換言之,正因為上訴人的過錯,導致其所運載的物品掉落路面,上訴人才會在行進的過程中突然減速及停車,而且所掉落的物品也分散了被害人的注意力,令被害人沒有留意前方減慢了車速及停車的上訴人,繼而發生踫撞;所以,上訴人車上物品的掉落是引致是次交通意外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即使被害人當時在路緣上駕駛,但他這種不當的駕駛行為,並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在是次意外的過錯責任,因為上訴人自己也不當地在路緣上駕駛,當時上訴人的前方也有其他電單車駕駛者在同一路緣處駕駛;所以,上訴人有能力預見且可預見有其他駕駛者也會在該路線上行走。
《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
“一、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
雖然原審法院未有接納被害人在庭審期間所指的因躲避扳手才閃避不及而發生踫撞的說法;然而,即使採納被害人所言(發現有物體掉落道路上而閃避),但被害人作為後車,其理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從而避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而發生意外。
再者,按照當時意外的發生經過,撞向上訴人並不是被害人當時唯一的避險方法,而且被害人未有與上訴人的車輛保持足夠的距離,也是次構成意外的成因之一。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而且對案中證據所作的判斷合符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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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實際考慮上訴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所以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科處不高於30日的罰金,罰金日額為50澳門元。
關於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原審法院指出: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被害人在本次意外中亦須負責,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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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就嫌犯A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5,400元(澳門幣伍仟肆佰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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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凡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禁止駕駛,時間為兩個月至三年。
考慮本卷宗事件的嚴重性及違例者的行為態度,法院認為應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所針對的是罰金刑罰的份量,所以我們無須再探討附加刑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抽象刑幅為9個月至2年的徒刑或科90日至240日的罰金。
雖然原審法院在刑事部分未有指出上訴人在事件中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百分比(而僅在民事部分指出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意外所造成之損害各佔50%的責任),但原審法院所定出的90日罰金的天數,經已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法定罰金刑的下限。
所以,這裡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了,也沒有必要再討論刑事部分的過錯責任比例問題。
至於罰金的日額,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元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所以,罰金的日金額是根據被判刑者的經濟、財力狀況及個人的負擔來訂定。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庭審時報稱:退休、偶然兼職維修、依靠政府津貼維生、毋需供養任何人。
從中可見,上訴人的收入狀況雖然未見寬裕,但也未致於足襟見肘,原審法院只是定出略高於法定下限的日金金額,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存在與上訴人經濟狀況不相適度的問題。
因此,關於量刑的問題,原審法院未有可被質疑之處,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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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意外所引致的損害訂定上訴人負有50%的過錯責任比例過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為70,000澳門元也屬過高,並認為應將上訴人就損害方面的過錯責任下調至5%,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為不高於20,000澳門元。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無保險”,而被害人未有委託律師並僅針對上訴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利益值為93,485.20澳門元;原審法院接納該民事請求,並最終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賠償46,742.6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4款規定:
“四、有投保義務之人士如未投保,得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提起訴訟,如事故有其他責任人,上指人士有權就其所付之款項向其他責任人求償。”
上述同一法令第45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
“一、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不具正當性。
……
三、如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據本法規規定代替保險人作賠償,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須初端駁回起訴狀:
……
c) 原告或被告明顯無當事人能力或不具正當性,又或明顯無訴之利益;”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
“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雖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未有按照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4款及第45條第3款的規定針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4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原審法院也未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的規定初端駁回對上訴人的民事起訴(因上訴人在案中的民事請求不具有被訴的正當性),但考慮到上訴人在民事請求中的敗訴金額未有超逾5萬澳門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案中對其所作出的損害賠償決定,其不能向本院提出上訴。
在此情況下,本院也不能依職權審理上訴人不具被告之正當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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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刑事部分,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2) 民事部分,不接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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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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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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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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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如屬同一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逾期續保除外(在保單失效前,保險人有被訴的正當性)。
2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過失方式實施的犯罪。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 如屬同一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逾期續保除外(在保單失效前,保險人有被訴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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