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404-PCS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予以開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被上訴人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法庭判處罪名不成立,在對原審法庭的法律理解予以最高度的尊重下,本院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 就本案違令罪是否構成犯罪方面,本院不得不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於編號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中的傑出及精闢的分析和見解。
3. 現我們分析本案裁判內容,法庭開釋的主要理據如下:
涉案禁令非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處罰或防範性質的行政決定”;嫌犯得隨時自由廢止該禁令;及“違令罪”所保障的法益是公共當局所行使公權力。
4. 針對禁令非處罰或防範性質的行政決定方面,博監局是根據經第17/2018 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規定,對被上訴人作出禁止進入本澳娛樂場的決定。
5. 本院完全認同上述中級法院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中見解。博監局根據經第17/2018 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作出禁止進入本澳娛樂場的決定,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所規定的行政行為之規定。
6. 再者,博監局應申請作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後,已由一個個人申請意願轉為行政當局的行政決定,此決定除了限制被申請人之外,該局亦會通知娛樂場此禁令,娛樂場亦需服從,可見,此行政決定的效力亦約束娛樂場。
7. 而違反有關行政決定是否構成違令罪方面,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之規定,立法者並沒有就“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作出任何限制或定性,更未有將行政決定局限於“處罰或防範性質的行政決定”。
8. 也要留意的是,從申請角度看,第6條第1款之規定,立法者並非要求博監局單純地應申請人要求便會直接禁止申請人進入娛樂場,立法者給予博監局權作決定,假設被針對者為一名未成年人,又假設申請非被針對人的上述親屬,博監局可否決有關申請的。
9. 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行政決定是會通知本澳各娛樂場,以便執行有關行政決定,否則該決定也是一紙空談,而娛樂場在接收通知後,便會將申請人列為“禁止入場人士(自禁)”,並會對違反者進行監控。而卷宗第2頁所見,本案正正是因為B娛樂場人員發現被上訴人為禁止入場人士(自禁),從而揭發事件,這正正就是私人機構履行行政決定的義務。
10. 我們對法庭的理解予以最高度的尊重下,考慮到立法者未有將行政決定限制於“處罰或防範性質的行政決定”下,本案博監局作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亦屬第12條第(二)項的構成違令罪的行政決定。
11. 就嫌犯得隨時自由廢止該禁令方面,雖然該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容許被針對人“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惟但書同時效定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12. 正如上述中級法院法官精闢見解:「該行政決定的核心特徵並非“當事人初始自願”,而是行政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下,將私人意願轉化為公權力命令。此外,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依據本法製作的行政決定,雖然源頭是當事人為了自我限制/排除/隔離賭博而提出,但經過行政當局的審查和批准,由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即他同意和申請自我禁制之一刻起,就需要接受行政當局所作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這就是該命令顯現的強制力。這“強制力”就是製訂第10/2012號法律之本意,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得以有效運作,希望透過這樣的手段對病態賭徒起預防性及遏止性作用,否則,法律將成為無牙老虎。」、「另外,單方性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無需取得相對人同意,即可依職權單方面決定並產生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範了行政行為的定義,強調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的「單方意志行為」,其效力直接源自法律授權,而非雙方合意。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無需透過合同或協商程序。雖然,“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的機制反映立法者尊重當事人意願,繼而存在不少當事人自願之體現。但該機制同時體現行政當局所作命令之權威性,兩者可同時並存,且不互相排斥。例如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了取消該禁令的機制,但該禁令取消也僅僅在被針對人聲請取消的30日後才產生效力,在此之前該禁令仍然對外產生行政效力。因為真正促成禁令出現的是透過博彩監察局所作出的行政行為而非當事人的意願,這更體現了該命令的單方性。」
13. 本院完全認同上述見解。如上所述,博監局作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娛樂場亦需服從此行政決定並予以配合,如卷宗第7頁所見,娛樂場接獲了博監局對被上訴人禁入場(自禁)的行政決定,便會啟動適當的監控操作;試想想,申請者是不可能自行要求娛樂場將其在監控名單中移除。
14. 因此,申請人雖然有權隨時按其意願將禁令撤回或廢止,惟必須透過個廢止程序,並由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30日方產生效力,娛樂場亦只會遵從博監局廢止的決定,才會在監控名單中將申請人移除。廢止的自由,並非代表其可以略過行政決定自由地直接進入娛樂場而無需向當局作任何申請,否則第6條之規定形同虛設。
15. 因此,嫌犯得隨時自由廢止該禁令,只是指申請人有權按其意願進行申請,並不影響行政決定本身的效力,以及違令罪之成立。
16. 就違令罪所保障的法益方面,防治病態賭徒,並非單純保護個個人法益,我們從立法理據亦獲得相同的看法。
在此,我們不得不再引述上述中級法院法官精闢見解:「至於法益方面,製訂第10/2012號法律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也是為了預防病態賭徒的失控賭博行為。
除了上述法益,尚包括法益有,公權力機關所作之決定具強制力。
一、針對病態賭博行為。法律旨在通過刑事處罰強化對病態賭徒的約束,防止其因失控行為造成家庭的危害和社會危害,以及透過刑法的懲罰力,給行為人帶來威懾力。立法者明確將病態賭博行為視為社會公共利益(如財產揮霍、家庭破裂等衍生的社會問題)。
因此,該法律條文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護。在這,我們認為,該行政決定所擬保護的,首要為直接法益:保護申請人個人免受賭博危害(自我決定權);其次為間接法益:通過預防個人失控行為,避免衍生家庭破裂、財產犯罪、社會秩序混亂等公共危害(《刑法典》第312條所保護的“公權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明確“行政活動旨在維護公共利益”。第10/2012號法律第1條亦開宗明義指出,立法目的包括“預防賭博成癮對個人、家庭及社會的危害”。
行政機關代表社會共同體,以公權名義確認“病態賭博對社會有害”,並通過刑事威懾,預防和遏止“個人行為”轉化為“社會風險”。因此,行政機關批准“自我排除令”並非僅處理個人行為或事務,而是通過公權力介入下實現公共利益,符合行政法“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二、違令罪所保護的法益。根據《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需滿足主體適格性(公權力機關作出)、程序合法性(依法定程序作出)、內容強制性(命令具有法律約束力)三大要件。
《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規範於《刑法典》的妨害公共當局罪篇章內,它所擬保護的法益,其中之一是公共當局的正當命令的權威性,確保行政機關或公共當局依法發出的正當命令得到遵守,維護公權力的有效執行。
承上,“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之所以在被違反時會觸犯《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它的核心目的在於,(1)、立法威懾目的:通過刑事責任促使當事人遵守禁令,減少病態賭博危害。(2)、程序具正當性和合法性:“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是需要當事人申請,一經當局確認,即產生執行力,無論是執法者,抑或賭場營運者,都責任確保執行。而被針對者,亦不能恣意不履行,否則將面臨刑事制裁。(3)、行政禁令具強制力: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已批准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屬正當和合法命令,所產生效力約束當事人,違反者會觸犯違令罪。」
17. 本人完全認同上述見解。以本人淺見,立法者設置第6條“自我隔離”機制,以及第12條違令罪的規定,在未有將第6條的行政決定予以排除下,立法者已明確地定義了相關違令罪後果及所保護的法益,結合上述中級法院法官的精闢見解,本案的犯罪行為已然構成了違令罪。
18. 綜合上述,違反由博監局根據經第17/2018 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之規定作出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命令正當及合法,被上訴人在清楚獲悉命令及刑事後果下故意違反之,足以構成違令罪,原審法庭存有錯誤適用經第17/2018 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及第12條(二)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之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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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成立,原審法庭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謹請求中級法院以本案已證事實作為基礎,改判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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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93至10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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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所被指控的違令罪罪名成立,以及作出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2至11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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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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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7月30日,嫌犯A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遞交由其本人簽名確認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表”,申請在一年內將自己隔離於特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外。嫌犯的上述申請於同日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批准。12025年7月30日,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528/DEJL/2025號批示,命令禁止嫌犯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娛樂場自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3日止。
2. 同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上述批示內容,尤其是於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3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3. 2025年8月16日約14時19分,嫌犯進入B娛樂場。
4.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認為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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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取3,100澳門元的殘疾津貼,不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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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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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事發時因為口渴而進入娛樂場領取免費咖啡。嫌犯稱對其行為感到後悔,承諾在餘下的禁止期間內不會再違反命令進入娛樂場。
卷宗第24及25頁的“自我隔離"申請表顯示嫌犯於2025年7月30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禁止其進入澳門全部娛樂場,有關申請於同日已獲該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批准。
卷宗第26頁的第528/DEJL/2025號批示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禁止嫌犯在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3日進入澳門所有的娛樂場。
卷宗第23頁的通知書顯示嫌犯已於2025年7月30日獲通知其於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3日期間被禁止進入本澳各娛樂場。
考慮到嫌犯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法庭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16至20頁的觀看錄影筆錄、第23頁的通知書、第24及25頁的自我隔離申請表,以及第26頁的批示)及扣押光碟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並按照法律理解而調整主觀意圖部分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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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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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於上文所載,在此不予重覆。
嫌犯之答覆中所提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答覆狀內。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為此發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意見書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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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審判決中,就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原審法庭作出了開釋決定。
為此,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的上述無罪判決提出了上訴。其核心爭議點在於:當事人自願申請、並經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的「自我隔離」禁令,是否屬於《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中所指的、具公權力屬性的「命令」或「行政決定」?
原審法院的立場為,法院承認嫌犯違反了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的“自我隔離”命令,但認為該命令的來源是嫌犯本人的自願申請,本質上是個人意願的體現,而非公共當局為管理或處罰而主動行使公權力的決定。因此,違反該禁令並未侵害「違令罪」所保護的公權力法益。這與“違令罪”所保護的典型命令有本質區別。
檢察院的立場為,禁令的法律性質是「待申請行政行為」。當事人的申請只是啟動程序的「鑰匙」,而博監局局長的批准決定,才是賦予禁令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真正權力來源。此時,它已從私人意願轉變為一個獨立的、具公權力的行政命令。另外,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引述之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以支持其上訴立場。
以下,我們來分析「自我隔離」禁令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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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引述之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之內容,亦是本人所持有的立場。
另外,我們再次從檢察院(上訴人)的角度出發,判斷上訴人之理據。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的規定(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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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且獲批准及親身接獲通知後,仍於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期間內在2025年8月16日進入B娛樂場。
雖然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行政當局應嫌犯請求而發出的,但是當行政當局接受了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當局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並作出了行政行為,該行為已超越了單純的當事人意願而存在。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權利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個由行政當局介入而產生的合法命令。
這裡,我們有需要引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的第310、311、312和324點的內容,從立法意見書中,我們亦可看到立法者在設立自我隔離措施時的立法深意: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在上述立法會的意見書中,立法者清楚說明了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獲批准之後,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以刑事手段作出論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份立法意見書極大地強化了檢察院的觀點,其核心證明價值在於三點。
1、 立法者明確使用「行政決定」一詞。
第310點及312點反覆將經申請後的禁止措施稱為「行政決定」,並明確指出違反的後果是「刑事制裁」。這直接反駁了原審法院認為相關禁令「非行政決定」的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已預設了這種情況下的命令性質。
2、 立法者明確的立法政策取向:乃以刑罰作預防。
第311點及312點說明,刑事入罪的憂慮正是立法者追求的效果。這表明,立法目的正是要借助國家刑罰的威嚇力來強制當事人遵守源於其自身申請的禁令。如果違反後不會受罰,這個機制便喪失了其核心的「預防性及制止性」功能。
3、 回應了「害怕受罰反而不敢申請」的質疑。
第312點及324點特別提到:正因為有刑事處罰的威嚇,才能令病態賭徒「克服賭癮」。這說明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並有意選擇用刑罰來強化自我隔離措施的效力,使之不只是「道德承諾」,而是有國家強制力背書的「法律義務」。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提到,該自願限制得由當事人隨時請求廢止。
但是,本案中,是否當事人進入娛樂場那一刻,即等於禁令便即可失去效力?
從第10/2012號法律的條文,我們可以清晰看出,立法者已充分考慮到不同情況。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這已很明顯,並不單純當事人進入娛樂場那一刻,禁令便即可失去效力。
回到本案,我們不曾發現嫌犯在隔離生效期間曾向博彩監察局提出廢止隔離之申請,亦即是嫌犯不曾撤回自我隔離令。換言之,嫌犯在經告誡可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不服從博彩監察局發出之禁止進入賭場的正當命令,此完全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違反了當局權威的命令,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
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禁入娛樂場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嫌犯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以“違令罪”論處。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嫌犯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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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其本次進入賭場未有進行賭博等行為,故其行為不法性嚴重程度較低,犯罪故意程度較低,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特別預防的要求一般等因素。亦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等因素。
在選擇刑罰之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且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嫌犯採用罰金刑,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合上述量刑因素,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判處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2,4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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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編號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合議庭改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該項犯罪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2,4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該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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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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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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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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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上述裁決, 認為應根據本院第76/2023, 437/2016, 176/2020, 536/2020, 255/2020, 204/2023及457/2023案中裁決, 維持原審法院開釋判決。)
1 相關事實的補充,詳見卷宗第49頁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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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