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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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5月28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5-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0至1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0至13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2月2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8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條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现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兩項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其餘兩項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和第2款、第196條b)項,並結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十一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須向民事原告支付澳門幣520,14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上訴人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15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4,5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號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390,000元(合共澳門幣457,845元),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號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29頁背頁)。
裁決已於2024年6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23年4月8日被拘留,並自2023年4月10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10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4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繳付卷宗內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合共澳門幣2,640元,但至今尚未繳付卷宗內判處的賠償金(見卷宗第78頁及第99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4年12月12日從事女洗衣職訓,至2025年6月3日職訓崗位未来有空缺結束。2025年7月22日起從事囚倉勤雜之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曾將其入獄事宜告知妹妹,但妹妹以家人身體狀況為由拒將家人之聯絡電話給予上訴人。但長子堅持前來探望。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與長子同住,並計劃申請入住中途宿舍,以獲得過渡性支援與監管,待生活穩定、將運用工作及長子儲蓄的資金,尋找合適住所,與長子團聚,重建穩定的家庭生活。現已獲得澳門格言教學輔助中心聘請其為全職補習導師(見卷宗第66頁聘書)。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2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回顧被判刑卷宗的情節,被判刑人因賭博輸錢,為著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利用案中其中一名被害人的信任,先後四次將該被害人交予其屬相當巨額之財物據為己有,令到該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四十多萬元,其後,更將該被害人的財物先後多次到本澳押店進行典當,從而使有關押店分別遭受澳門幣五十多萬以及十五萬多元的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亦非屬偶然犯罪,而是預先謀劃,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價值觀偏差,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守法意識薄弱,持僥倖之心行事。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被判刑人入獄後整體服刑表現平穩,未有違規紀錄。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欠缺足夠的家庭支援,但現時已找到出獄後的工作崗位。此外,被判刑人繳付了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
關於判刑卷宗被判處之損害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沒有向案中被害人及被害押店作出任何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因現正服刑而未有更多的經濟收入,但積極主動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是現時未曾清償分毫案中被判處之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屬本澳常發罪行,而且案件分別涉及一名被害人及兩間押店,總共財產損失合共逾百萬澳門元,情節嚴重,一般預防之要求不容忽視。再者,對於上述屬經濟性質之犯罪而言,倘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害仍未獲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考慮到被判刑人之守法意識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型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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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4年12月12日從事女洗衣職訓,至2025年6月3日職訓崗位未来有空缺結束。2025年7月22日起從事囚倉勤雜之職業培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曾將其入獄事宜告知妹妹,但妹妹以家人身體狀況為由拒將家人之聯絡電話給予上訴人。但長子堅持前來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與長子同住,並計劃申請入住中途宿舍,以獲得過渡性支援與監管,待生活穩定、將運用工作及長子儲蓄的資金,尋找合適住所,與長子團聚,重建穩定的家庭生活。現已獲得澳門格言教學輔助中心聘請其為全職補習導師。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賭博輸錢,為著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利用案中其中一名被害人的信任,先後四次將該被害人交予其屬相當巨額之財物據為己有,令到該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四十多萬元,其後,更將該被害人的財物先後多次到本澳押店進行典當,從而使有關押店分別遭受澳門幣五十多萬以及十五萬多元的財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信任之濫用及詐騙罪行,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且罪行數目頗多,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本聲明異議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於2026年05月28日作出的簡要裁判,裁定異議人因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要件,遂以此為由駁回其假釋上訴。
2. 異議人維持早前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充分尊重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法律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對簡易裁判的結論持不同觀點,並提出以下異議理由。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正如第一款所引述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指出的見解,異議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異議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4. 異議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獲得獄方的肯定。並且異議人在服刑中仍在不斷的增值自我,參加不同活動及職業培訓。
5. 整體而言,異議人在被囚禁期間的表現,已充分展現其自律、反省及力求進步的決心,並明顯超越一般服刑者的要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被判定為「良好」,認同異議人主觀意識的演變為有利,可見異議人的真誠悔悟及重返社會之準備程度。
6. 然而,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把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混為一談,至使認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相關判斷顯然仍待重新審酌之必要。
7. 在一般預防方面,關於「信任之濫用」及「詐騙」,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述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但具體評價仍須回歸個案實情,避免僅因犯罪類型多發而形成刻板判斷。
8. 異議人於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有顯著進步,在約3年監禁中已吸取應有的教訓,加上兒子的支持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均形成穩定而有利之更生環境,足見其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充分條件。
9. 法院亦可依法訂定考驗期間附加禁止進入賭場之條件,從制度上大幅降低異議人因賭博再犯罪之風險;為着賠償被害人及被害押店的損失,法院可制定異議人每月必須支付賠償之金額。
10. 在此整體背景下,相信公眾在理解異議人已受相應處罰並具備真誠更生之事實後,斷不會認為其假釋違背公平正義,從而產生負面社會觀感。
11. 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及第410條第1款規定在充分尊重不同法律見解之前提下,異議人認為本案上訴情節不屬以簡易裁判處理之情形,且簡易裁判書亦未就其各項上訴理由作出完整分析。
12. 綜上所述,就本案在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方面仍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准以評議會方式審理本案,並最終裁定異議人之請求成立。
請求:
1)接納本聲明異議;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c)項和第407條第9款之規定,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一併審理上訴;
3)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且確認異議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而給予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4)接納異議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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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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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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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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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202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