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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2-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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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4至9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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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次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
2. 根據卷宗第49-51、60-62、77-78頁,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深刻體會到自己的錯誤,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現時在獄中嚴守紀律,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努力提升自我,為回歸社會做準備,若獲假釋,定當珍惜機會,嚴守法律,以合法職業回饋社會,並持續自我提升。
3. 本案的唯一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4. 對於實質要件,在被上訴之否決假釋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5.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至今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在信函中從未提及支付相關款項的計劃,未見被判刑人任何承擔犯罪後果的具體表現。此外,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6. 誠然,原審法院輕視了上訴人服刑期間所呈現的、動態的、持續向好的“人格演變”這一法定核心審查要素。
7. 對於「未彌補被害人損失」部分,卷宗第77-78頁由上訴人親手書寫的信函中,上訴人承諾將現有的存款人民幣貳萬元正(CNY20,000.00)全數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8.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有違規情況,但卷宗第77-78頁由上訴人親自書寫的信函可見,其已意識到違規的嚴重性,亦承諾以後嚴格要求自己,做一個守規矩的人。此等表現是假釋制度所鼓勵和期待的正面行為,是上訴人改過自新、社會危險性降低的直接體現。
9. 而且上訴人積極學習,不斷閱讀,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0. 加之,上訴人的繼父患有末期肺癌,使上訴人切身感受到時光的可貴與責任的迫切。其深知,任何再犯行為都將導致使假釋被撤銷、重返監獄,屆時其繼父恐已不在人世。這種無法逆轉的遺憾,成為促使上訴人必須恪守法律的最強約束力。
11.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觀點完全本末倒置。
12.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13.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14.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尤其是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5.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司法機關在判決時已判處了相應的、足夠長的刑期,這個刑期本身,就是社會對經濟犯罪行為的嚴厲譴責,也是向公眾展示犯罪代價、維護法秩序權威的直接體現。刑罰的威懾力,已通過「判處並執行徒刑」這一事實得以彰顯。
16.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 「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17. 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瞭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8. 再者,原審法院再次將「未清償債務」與「一般預防」掛鉤,此理由本屬「特別預防」範疇,原審法院卻錯誤地將其納入「一般預防」論證,試圖以此證明社會公眾會因此不滿,論證邏輯混亂。
19.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20.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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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2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6年3月27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主要講述其已意識到違規的嚴重性及以後會嚴格要求自己,並已改過自新,不斷學習,且表示願意將其現有存款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全數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陳述其家人患病一事;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即使其犯罪嚴重亦可獲得假釋,應給予機會其重返社會,且認為法院將其未清償債務納入一般預防的論證是存在邏輯混亂,故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完全沒有任何有利因素或突出表現,尤其是短短入獄不足一年半的期間內,有四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卻只是輕描淡寫地表示其有自信不會再犯,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已獲徹底改造;此外,其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課程或職訓,未見其為將來重投社會作出任何努力或準備;再者,被判刑人至今沒有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或賠償,未見其有承擔犯罪後果的任何積極表現;最後,關於其家人患病一事,亦非本案考慮假釋時應考慮的因素。
5. 簡言之,案中沒有任何資料或有利因素足以支持或使法院認定被判刑人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巨額)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此類犯罪在本澳日益猖獗,有必要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考慮到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極高且涉案金額巨大,犯罪後為著隱瞞身份更作出另一犯罪,而其獲罪後至今仍未作出賠償。顯然,以上種種對社會帶來的惡害不能透過上訴人已服的刑期及其表現得以抵銷。
7. 此外,上訴人亦錯誤理解法院對一般預防的考慮因素,顯然在侵犯他人財產類的犯罪,有沒有作出賠償是一般普羅大眾最關切的問題之一,倘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就提早獲釋,顯然是社會大眾難以接受的,答案顯而易見,倘現時將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誤以為即使詐騙巨額金錢,仍不需要賠償且只需服刑達三分二便能獲得自由,返回原居地,犯罪後果並不嚴重,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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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9至11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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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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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10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14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43,704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判決於202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40頁)。
2. 被判刑人仍未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44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見卷宗第8頁)。
4. 被判刑人現年42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成長於農民家庭,父親在其14歲時因病去世,母親再婚,有異父異母的兄姐,繼父患有末期肺癌。
5. 被判刑人於14歲讀至初中一年級因家中經濟困難沒有繼續升學,於27歲時回江西讀高中,後因生病需要治療而再次輟學。過往曾任工廠工人、外賣員、服務員及臨工,經營民宿,入獄前經營搬家公司。
6.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透過書信及致電跟家人保持聯繫。其目前有一位教會義工的探訪者。
7. 被判刑人表示由於刑期較短,暫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和職訓。於2024年12月起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另亦有報名各項活動,惟暫未獲選參加;在獄中會下棋、打乒乓球和看書。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計劃經營民宿。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計劃經營民宿。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本案為“猜猜我是誰”之騙案,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並佯裝為被害人女婿,訛稱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需金錢應急賠償,成功作案騙取被害人5萬澳門元。而且,被判刑人為著隱瞞其身份證明文件下落,向警方虛報遺失事實,令警方向其發出一張“報失證明”,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3)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六個月,服刑期間共有四次違反獄規紀錄:因與其他囚犯一起耍玩撲克牌、指罵另一囚犯及跑往10倉並向該犯吐口水、擅自走到上層12倉取回書籍以及損毀汗衣而被處分及申誡;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差”。就此,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之分析:被判刑人服刑短短一年六個月就有四次觸犯獄規而被處罰,反映被判刑人自控能力十分不足,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及表現,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4)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至今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在信函中從未提及支付相關款項的計劃,未見被判刑人任何承擔犯罪後果的具體表現。此外,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5)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3)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尤其是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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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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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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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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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
  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以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分別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與同案有關犯人以連帶方式向相關被害人支付43,704澳門元損害賠償,另加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至今約一年九個月,服刑期間共有四次違反獄規紀錄:因與其他囚犯一起耍玩撲克牌、指罵另一囚犯及跑往10倉並向該犯吐口水、擅自走到上層12倉取回書籍以及損毀汗衣而被處分及申誡;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差”。
  監獄長建議否決假釋,檢察長亦建議否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了否決假釋的決定。
  另外,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透過語音電話致電被害人並佯裝為被害人女婿,訛稱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需金錢應急賠償,成功作案騙取被害人5萬澳門元。而且,上訴人為著隱瞞其身份證明文件下落,向警方虛報遺失事實,令警方向其發出一張“報失證明”,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完全沒有任何有利因素或突出表現,尤其是短短入獄不足一年半的期間內,有四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卻只是輕描淡寫地表示其有自信不會再犯,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已獲徹底改造;此外,其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課程或職訓,未見其為將來重投社會作出任何努力或準備。
  另外,上訴人至今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及未支付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其僅是透過書信表達悔意及承諾獄後將作出賠償。
  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拒抗透過犯罪獲得金錢的誘惑而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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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觀點:上訴人所涉詐騙案近年於澳門頻發,受害多為長者弱勢群體,且其偽造文件損害文書公信力,犯罪對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危害甚重。上訴人曾四次在服刑期間違規,至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此時准予其假釋,易讓公眾覺得澳門犯罪代價低廉,動搖大眾對刑事法制的信任,不符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故不宜提前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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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司法見解認為,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被判刑人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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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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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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