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2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恐嚇罪」
摘 要
「恐嚇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一的“合理恐懼”,該恐嚇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感到不安,致其生活狀態陷入危險狀態。
一般人在聽到“我打獲金既你呀”的威脅性話語時,均會產生緊張與不安,而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因出血而急於返回住所、上訴人的威脅性話語已涉及具體的加害行為(即: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尤其是上訴人說出威脅性話語是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即表示被害人的具體居住單位已被上訴人所知悉,在此情況下,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言行在客觀上足以引發被害人內心對其人身安全的真實恐懼與擔憂,構成“合理恐懼”。
無論被害人是否以“你夠膽就打我!”的言語回應上訴人的恐嚇說話,均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的言語沒有令被害人產生恐懼。被害人面對恐嚇的當下反擊,可以是一時氣憤、出於防衛本能的挑釁,又或是為了嚇阻對方而故意表現出的強硬態度,以攻擊性與防衛性覆蓋恐懼感,普通人均明白這種情況也是正常的且十分常見的。
被害人因上訴人的言行所產生的恐懼並非僅限於事發時的短暫瞬間,正常情況下會維持一定的時間過程,即使被害人案發後沒有立刻報警求助,亦不藉此反證出被害人沒有因上訴人的恐嚇言行而產生真實的合理恐懼。法院在評估被害人產生恐懼、恐懼是否達至法律需要作出干涉的程度時,不僅考察案發那一刻的時間,亦須考慮到恐嚇言行對被害人帶來的後續精神限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1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3頁背頁至第19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上訴標的
i.於2025年1月9日,第三刑事法庭進行了對案件編號第CR3-24-0314-PCS號獨任庭刑事訴訟案的庭審聽證,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庭審聽證結束後作出口頭判決,裁定控訴書內容成立,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ii.茲因對被上訴判決不服,尤其是當中的II)事實部分、III)刑法定性部分以及IV)決定部分,在絕對尊重被上訴法院之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針對事實認定、審查證據及定罪分析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c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II.理由陳述
A.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
iii.原審法院根據嫌犯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在庭上觀看影響以及卷宗所載之書證對事實作出判斷,並作出控訴事實全部得以證實的認定,被上訴判決當中對採信被害人事實陳述的作出解釋。然而,須強調,針對案發事實狀況之經過,本案僅能透過上訴人作為嫌犯之聲明及被害人於庭上作出的證言所能了解,而於庭審聽證當中,兩人針對案發經過的講述是作出了多個事實要點存在衝突的事實陳述;
iv.被上訴判決在對採信被害人一方之陳述證實控訴事實的理由陳述當中,尤其講述到三方面的因素考慮,在對各方見解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對於證據審查,尤其是證言的採納當中,涉及過渡考慮各涉案主體的行為動機因素,致使取代了證據本身是否具充分性及是否為無疑點的問題。而作為對採信被害人證言涉及的三方面佐證因素本身,亦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a. 有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2號電梯內向被害人進行詢問的部分
v.對於被上訴判決採信被害人一方說詞的考慮因素之一,為認定上訴人雖然有說話要向被害人說,但沒有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進入的2號電梯內說出,非要等到兩人出電梯外才說;
vi.作為判斷上訴人動機以及判斷究竟上訴人及被害人究竟哪一方對事實的還原更為準確或真實,“兩人在電梯內是否有交流或至少有互動”的佐證事實為被上訴判決之考慮因素之一;
vii.對於兩人於電梯內的互動,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作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實描述,簡而言之,被害人主張在進入2號電梯後兩人並無任何交流而只有出電梯後上訴人才開始不停向被害人發問;而上訴人則主張,其於2號電梯內就開始向被害人詢問,唯獨是被害人沒有回覆,雙方對此之陳述可分別從以下時間段庭審錄音內容當中了解:
•上訴人方面
- 自錄音0:03:13至0:05:14、自錄音0:10:29至0:10:44以及自錄音0:11:02至0:12:08;
• 被害人方面
- 自錄音 0:25:03至0:25:30;
viii.誠然,2號電梯的監控錄像已載於第24頁至第25頁,相關錄像並沒有音聲收錄,且拍攝的角度僅能拍攝到兩人的背面,並不能直接分辨到兩人是否有言語交流。然而,雖然上訴人與被害人曾一度獨處於2號電梯內,但兩人於錄像內所能呈現之動作至少不能被認為兩人毫無交流,當中的多個時間段可見上訴人有作出疑似向被害人說話的動作,分別涉及約於22:28:20時間段、約於22:28:29至22:28:50及約於22:28:51時間段的部分。而於約於22:28:21至22:28:24的時間段及約於22:28:53至22:28:54的時間段,更可見被害人亦有意思回應上訴人的交流舉動;
ix.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害人既然指出兩人毫無交流且兩人並不相識,更在進入電梯前有爭執,被害人於2號電梯監控錄像約於22:28:21至22:28:24的時間段及約於22:28:53至22:28:54的時間段,向上訴人作出可合理認為回應的行為,而上述針對2號電梯錄像的要點總結,明顯更貼近上訴人所作的案件事實的案件還原,而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兩人毫無交流;
x.已有充分的跡象可以顯示到“上訴人於電梯內沒有詢問而是在出電梯後才開始對被害人說出動機不純的說話”屬對證據審查上的錯誤,因為如果確實沒有交流被害人就不會或不應有2號電梯監控錄像於22:28:21至22:28:24的時間段及約於22:28:53至22:28:54的時間段的動作,在此之基礎之上繼而推論上訴人行為動機的不合理,以及確認被害人證言屬真實的結論,則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b.有關於被上訴判決當中《說出“去後樓梯”明顯是想避開攝錄鏡頭”》的部分
xi.根據被上訴判決原文可見,同樣該部分為透過特定行為對主體意圖及動機的分析,但與前一部分不同的是,這一部分動機分析之標的為被害人口中的上訴人行為,而非任何客觀事實所能反映到的上訴人行為;
xii.實際上,該部分因素分析為正式控訴事實指控上訴人曾對被害人說出的原句說話的部分內容,所隱含的事實前提就是上訴人曾確實向被害人說出包括“去後樓梯”在內的語句內容,以此作為前提才會有後續的“明顯想避開攝錄鏡頭”的動機及意圖分析;
xiii.重申,有關於案發過程的事實還原,僅被害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聲明有條件作為證據評定相關事實是否存在,當中,上訴人完全否認曾說過包括“去後樓梯”在內的內容,僅被害人主張上訴人曾對其說出包括“去後樓梯”在內的內容;
xiv.在認定被害人對案發經過之證言更可信的考慮因素之一為上訴人向其包括說出“去後樓梯”的語句,這一語句隱含著避開攝錄鏡頭的動機,但作為上訴人曾對被害人說過“去後樓梯”的證據又是被害人之證言本身,明顯存在證據循環論證的錯誤;
xv.可見,訴諸於“上訴人有避開攝像頭動機”的分析及對被害人證言之認定存在明顯的證據上的錯誤,該部分並不能構成作為心證形成上的依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c.有關於被上訴判決當中《說出“去後樓梯”明顯是想避開攝錄鏡頭》的部分
xvi.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這一點對被害人的動機分析考慮與本案當中採信被害人證言視為事實真相並沒有直接的關聯性,針對“兩人之前並不認識”這一事實從兩人的關係出發,但僅考慮了被害人一方動機,而並沒有解釋或考慮為何根據同樣的事實,上訴人就有必要作出如同控訴事實所述的恐嚇性語句。因此,基於這一部分的理由陳述並沒有作出完整及綜合的證據考慮,繼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d.有關於被害人證言的不一致及案發事實的不完整認定
xvii.同樣由於被上訴判決最後認定被害人一方對於案發日的事實狀況更具可信性,除了前文提及被害人對案發前與上訴人於電梯內情景還原的不正確之外,事實上,被害人於偵查階段及庭審聽證的兩個階段對案發日的事實狀況描述亦沒有一致性,且根據庭審上被害人的陳述可見,其對事實陳述的不一致性亦並非基於案件歷時對案件細節不具完全記憶的可諒性原因而致;
xviii.根據載於卷宗第74頁之檢察院證人詢問筆錄,當中被害人確認載於卷宗第21頁的筆錄內容,被害人對案發當時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還原指出:“ (…)該名男子便向其說出:「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我屌你老母啊、你個仆街含家產,你咪撚係到攪攪陣,你做咩撕左我地D通告?」,其回覆: 「你夠膽就打我!」(…)”;
xix.然而,被害人於庭審聽證上否認了其二度簽署確認的筆錄內容,並完全否認曾向上訴人講出“你夠擔就打我啊?”的回應(所涉及之庭審錄音部分為自0:26:04至0:26:32及自錄音0:28:22至0:29:32),而在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對其筆錄原文進行宣讀後,被害人仍然維持否認(所涉及之庭審錄音部分為自錄音0:29:14至0:29:30、自錄音0:30:50至0:31:06及自錄音0:13:11至0:13:15);
xx.基於被害人在無可諒性原因對案發事實經過陳述前後不一致,明顯可見被害人的證言無法完整全面反映事實的真實情況,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就被害人證言即使存在證言前後不一致仍具證實控訴事實的證據充分性作出理由陳述,因此,對控訴事實採納被害人證言的證據審查方面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xxi.綜上所述,基於證據審查上有多方面的明顯錯誤,實際上並無充分證據支持控訴事實的證實,尤其是無法僅任意單方向而對案發過程作出事實真相的還原,以及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於XX樓當中爭執的具體內容無法還原,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裁定控訴事實全部不獲證實,繼而開釋上訴人;
B.針對被上訴判決當中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xxii.正如前文所述,對採納被害人一方的證言之解釋涉及大量的各方主體行為動機上的分析,其中就尤其認定上訴人並無如其所述,於電梯內無向被害人進行其所為之私人問題的詢問,繼而質疑上訴人真實所說出的說話為不能在電梯內說出的說話,以及上訴人有故意避開攝錄鏡頭的動機;
xxiii.但實際上根據被害人於庭審聽證當中所作出的陳述,被害人自述其家中同樣有攝錄鏡頭,更主張上訴人也注意到這一攝錄鏡頭的存在(自錄音約0:19;14至0:19:16);
xxiv.可見,倘按照被上訴判決當中的認定,即上訴人有避開視線及所有攝錄鏡頭的意圖顯示上訴人有作出恐嚇行為的可能,那麼就無法解釋為何在採信被害人之事實陳述的基礎上,被害人主張上訴人進入XX樓後注意到有另一攝錄鏡頭,但仍然要決意對被害人作出恐嚇性語句;
xxv.因此,在對上訴人行為的認定以及因素的考量上存在明顯的說理與判斷上的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裁定控訴事實全部不獲證實,繼而開釋上訴人;
c.針對恐嚇罪的要件分析方面
xxvi.根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之規定,根據學說,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涉及到以一般人標準分析對倘有涉及的恐嚇行為產生“合理恐懼”;
xxvii.被害人雖然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感到不安,然而結合其陳述及卷宗內所顯示之被害人的行為表現,並沒有顯示出被害人所主張的恐懼或不安為上述法律所保護的“合理恐懼”;
xxviii.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根據載於卷宗第74頁之檢察院證人詢問筆錄,被害人確認的載於卷宗第21頁的筆錄內容,當中被害人曾尤其自述在聽到上訴人的恐嚇語句後,其回覆:「你夠膽就打我!」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一個人處於不安或者恐懼的狀態,因感受到威脅,可合理預見的行為為尋求辦法迴避恐懼或不安的來源,而不是作出挑引或激化威脅進而擴大恐懼或不安;
xxix.被害人於上述筆錄當中所確認的回應及當場行為表現,正正就是一種客觀上可被認為屬於挑引或激化威脅的行為,並非可以以一般人標準斷定處於恐懼或不安的當場表現。儘管於庭審聽證過程當中,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對被害人宣讀上述筆錄內容,被害人堅持否認,繼而改變其對案發事實狀況的陳述;
xxx.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8頁之治安警察局報告以及被害人證言可見,被害人並沒有即時報警,請求保護以即時排除不安或恐懼,該部分尤其涉及庭審當中,尊敬的檢察院代表 閣下與被害人之問答(自錄音0:21:10至0:21:55);
xxxi.須強調,正如前文引述之對“合理恐懼”的學術見解,所面臨的恐懼必須是具個人性(individual),而尊敬的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則主張須考慮威脅對受威脅之人的影響(relevando «0 resultado que a mesma produziu na pessoa ameaçada» )雖然並不認同,但假設上訴人對被害人說出控訴事實所載之恐嚇語句成立,相關語句的消極主體亦是僅針對被害人一人。而作為對威脅排除的手段,而根據上述被害人的解釋,其被第三人所說服報警所考慮的理由並非為考慮到影響某個人,且從被害人自述考慮了一段時間的行為表現來看,其所認為存在的恐懼及不安並沒有對其個人自由造成影響;
xxxii.因此,根據卷宗內及庭審當中所呈現之事實跡象綜合分析,被害人明顯不存在作為《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一的“合理恐懼”;
xxxiii.另一方面,重申,被上訴判決當中明顯欠缺充分證據還原上訴人與被害人於XX樓所爭執的具體對話內容,在此基礎之上,難以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究竟是否知悉其所說出的話語是否會對被害人構成不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不存在倘有主觀意圖;
xxxiv.綜上所述,由於根據卷宗所載之文件及庭審聽證過程中所獲得的證據,未能顯示具備《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之全部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為此,懇請對上訴人作出開釋的決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頁)。
檢察院主要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與被害人分別講述了案件經過,彼此在多個事實要點上存在衝突,而原審法庭單純採納被害人一方的聲明認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庭上所播放的錄像,結合卷宗的書證,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2-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 然而,上訴人實質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7. 事實上,被害人聲稱,上訴人尾隨被害人到達XX樓樓層,上訴人發現被害人住所有錄像鏡頭,便對被害人說:“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被害人拒絕到後樓梯。此時,有鄰居喝問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就乘電梯離開樓層。
8. 上訴人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尾隨被害人返回住所,且當時被害人正是因為自身原因鼻孔出血,需要回家休息。在到達XX樓樓層後,上訴人對被害人說:“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從這句說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尾隨被害人的目的,明顯意欲襲擊被害人身體。故此,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上述涉案的語句,指示被害人到後樓梯,以迴避在錄像鏡頭下毆打被害人。
9. 因此,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10. 上訴人又認為,被害人的行為表現沒有顯示出其感到恐懼或不安。故此,恐嚇罪的客觀要件,並不存在。另一方面,按照具體對話內容,也難以確定上訴人知悉其言詞會造成被害人不安。故此,恐嚇罪的主觀要件,並不存在。因此,原審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47條之規定。
11. 上訴人實質仍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12.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因大廈管理問題與被害人(大廈管理機關主席)爭執。之後,上訴人尾隨被害人至XX樓樓層,上訴人直接向被害人明言,要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聽後感到害怕,擔心人身安全會受到上訴人的侵害。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以實施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為內容的言語威脅他人,且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13.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法律的問題,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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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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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屬經證明之事實:
2023年10月13日晚10時24分左右嫌犯A在澳門......街......花園第十一座大堂內因張貼告示問題與該大廈管理機關主席B(被害人)發生爭執,嫌犯之後跟隨被害人乘搭電梯到達其位於該大廈XX樓X室單位住所門外時對其說「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
被害人聽到嫌犯說出的上述言語後因感到其人身安全會受到嫌犯的侵害而害怕。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以實施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為內容的言語威脅他人,已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8年11月29日在卷宗編號CR3-18-0216-PCS,被科處12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80天。以及科處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六個月,暫緩一年執行。刑罰已告消滅。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高中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3,000元。
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被害人B不要求損害賠償。
*
未能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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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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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 「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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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上訴人認為,對於案件經過,其與被害人於庭上作出了不同的事實陳述,尤其是關於其是否於電梯內向被害人進行詢問、說出“行去後樓梯”的言語。案中無充分證據支持控訴的事實,尤其不能單憑被害人的前後矛盾的陳述而對案發過程作出事實還原。原審法院於證據審查上有多方面的明顯錯誤,請求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裁定控訴事實全部不獲證實,繼而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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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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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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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件獲證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因張貼告示的問題,於案發的2023年10月13日晚10點24分左右,在......花園第十一座的大堂內發生爭執,被害人突然出血而欲返回住所,上訴人跟隨被害人乘電梯直至被害人住所所在的XX樓,被害人指控上訴人於其XX樓X室的住所門外說出“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的恐嚇言語,使其感到人身安全會受到侵害而害怕。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主要採信了被害人的聲明內容而認定案件事實,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對此,本院認為:
1.1. 雖然,載於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的電梯監控錄像並無收錄聲音,且拍攝角度亦僅限於拍攝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的背面,無法切實分辨出兩人之間是否有言語交流。但是,就本案所涉及的恐嚇犯罪,更核心的問題在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如被害人所指控的: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說出“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的恐嚇言語,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會受到侵害而害怕。
1.2. 審判聽證紀錄顯示,辯護人表示證人B(即: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與在檢察院作出的詢問筆錄中所載內容存在矛盾,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宣讀卷宗第79頁所確認的第21頁背頁第二段倒數第五行之聲明。主任檢察官表示不反對。法官決定宣讀卷宗第21頁背頁第二段倒數第五行開始至倒數第三行之聲明(經卷宗第79頁確認)。
上訴人稱,被害人於偵查階段及庭審聽證中,對案發事實經過的陳述前後不一致,可見其證言無法完整全面反映事實的真實情況,原審法院亦未就被害人證言即使存在前後不一致而仍具證明力作出理由陳述。
實際上,上訴人更多的是質疑被害人的可信度而非其聲明內容的可信度。法院須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卷宗所得的所有證據,包括各種證據之間的相印證性而形成心證。上訴人藉被害人之前在檢察院作出的詢問筆錄而認為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不可信,不應採信,這是其個人主觀的看法。
1.3.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在庭上觀看影像以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表示自己跟被害人上樓是想與其私下詢問一些之前車輛在停車場被毁損事宜。
被害人在庭上講述案發日狀況。
在庭上觀看影像,雖然未能看到講出恐嚇說話時的畫面,但看到雙方在大堂爭執過後,當嫌犯並沒有如其所說對被害人作出私下詢問,嫌犯究竟想說什麼不能在電梯內說出?非得等到電梯外才說?根據眾人所言,案發時被害人大堂突然出血(可能因為情緒激動)而堅持要離開返家,被害人一方是處避開狀況,而嫌犯卻堅持跟隨,而且說出“去後樓梯”明顯是想避開攝錄鏡頭,種種跡象看來,被害人一方所言更為可信,而且兩人之前並不認識,找不出被害人背著作假指控的風險而作出誣告的可能。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中的所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尤其是在大堂發生爭執後、上訴人跟隨被害人搭乘電梯來到被害人的住所樓層、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對被害人說出“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的言語。而“去樓梯間”,只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稱的“我打獲金既你呀”之動機及意圖是否存在作出的分析。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證言並作出了理由說明,闡述了心證形成的過程,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得出的結論完全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其聲明內容而更多地採信被害人的聲明,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綜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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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倘按照被上訴判決當中的認定,即上訴人有避開視線及所有攝錄鏡頭的意圖顯示上訴人有作出恐嚇行為的可能,則無法解釋上訴人進入XX樓後注意到有另一攝錄鏡頭,卻仍然決意對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語句。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行為的認定以及因素的考量上存在明顯的說理與判斷上的矛盾,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裁定控訴事實全部不獲證實,繼而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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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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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院注意到,上訴人片面地糾纏於原審法院所分析的“說出“去後樓梯”明顯是想避開攝錄鏡頭”,卻迴避了“我打獲金既你呀”的部分。
事發時,上訴人跟隨被害人至其住所所在的樓層,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對其說“你夠膽就行去後樓梯,我打獲金既你呀”。上訴人說出該等話語的目的,正是發現被害人住所外有攝像頭、而叫被害人去後樓梯,以避免其意欲對被害人實施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犯罪行為被拍攝到。因被害人拒絕前往後樓梯,上訴人的攻擊行為最終沒有機會實施,但其向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話語,内容已涉及具體的加害行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情況,也未出現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的情況。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分析,雖略顯簡短,但不存在不可補救的說理矛盾的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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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恐嚇罪」的要件
上訴人認為,根據學說,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涉及到以一般人標準分析對倘有涉及的恐嚇行為產生“合理恐懼”,但根據卷宗內及庭審當中所呈現之事實跡象綜合分析,被害人明顯不存在作為《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一的“合理恐懼”,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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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一的“合理恐懼”,該恐嚇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感到不安,致其生活狀態陷入危險狀態。
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一般人在聽到“我打獲金既你呀”的威脅性話語時,均會產生緊張與不安,而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因出血而急於返回住所、上訴人的威脅性話語已涉及具體的加害行為(即: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尤其是上訴人說出威脅性話語是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即表示被害人的具體居住單位已被上訴人所知悉,在此情況下,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言行在客觀上足以引發被害人內心對其人身安全的真實恐懼與擔憂,構成“合理恐懼”。
另外,上訴人指被害人曾經以“你夠膽就打我!”的言語回應上訴人的恐嚇說話,因此,被害人不逃避反應不符合處於不安或恐懼的狀態。無論被害人是否以上述言語回應上訴人的恐嚇,均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的言語沒有令被害人恐懼。被害人面對恐嚇的當下的反擊,可以是一時氣憤、出於防衛本能的挑釁,又或是為了嚇阻對方而故意表現出的強硬態度,以攻擊性與防衛性覆蓋恐懼感,普通人均明白這種情況也是正常的且十分常見的。
再者,被害人因上訴人的言行所產生的恐懼並非僅限於事發時的短暫瞬間,正常情況下會維持一定的時間過程,即使被害人案發後沒有立刻報警求助,亦不藉此反證出被害人沒有因上訴人的恐嚇言行而產生真實的合理恐懼。法院在評估被害人產生恐懼、恐懼是否達至法律需要作出干涉的程度時,不僅考察案發那一刻的時間,亦須考慮到恐嚇言行對被害人帶來的後續精神限制。
藉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恐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最終裁定其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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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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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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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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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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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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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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