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2025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和丙(C)(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長官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宣告之前批給她們居留權及向她們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無效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頁至第3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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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4年11月14日(第66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57頁至第17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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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和丙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以下結論:
「a. 於2023年6月30日,行政長官就其於2004年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為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請求在澳門定居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下稱“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i. 於2004年6月14日批准三名司法上訴人的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被行政長官宣告為無效;
ii. 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為無效;
iii. 同時不賦予司法上訴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定的假定法律效果。
b. 本上訴乃針對2024年11月14日由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下稱“被上訴裁判”)所提起,該裁判駁回了上訴人針對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
ii. 遺漏對事實的審理及欠缺相關的理由說明
c. 被上訴裁判并未在裁判中提及任何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亦未有就該等事實是否視為獲證表明立場,更沒有作出任何理由說明。尤其是本案曾經過庭審,亦未見被上訴判決對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進行審查。
d.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之規定,合議庭裁判應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最後作出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終局裁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法官應逐一敘述其視為獲證實之事實,構成理由說明的部份,並審查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e.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被上訴判決因此沾有無效之瑕疵。反之,有關事實應當如上訴人在非強制性陳述中所言般視為已獲得證實。
iii. 就《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3款賦予法律效果的審理在事實及法律方面的錯誤
f. 正如被上訴裁判第25頁所援引之第96/2022號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司法見解所示,「時間之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g. 於裁判第26頁中,更進一步指出司法見解,強調因時間經過而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須符合法律一般原則。
h. 善意原則指任何行政活動均應尊重及保護社會關係之穩定與法律交易之安全。基於此,《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行政當局於作出行政活動時,應尊重及保護私人之正當期待與合理信任。而主觀之善意則指當事人深信其行為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知(其不知情為可宥恕者)有關行為存在不完全有效(無效或可撤銷)因而損害他人利益之情況。
i. 於被上訴裁判第26頁所援引的司法見解中,更進一步指出,若批准續期之行為係基於一項錯誤,而當事人對該錯誤故意地提供具決定性之貢獻,則其不得主張善意;反之,如當事人對該錯誤沒有故意地提供具決定性之貢獻,則根本不妨礙其在行政行為被宣告無效時主張善意。
j. 縱使三名上訴人於行為中受益,然而關鍵在於彼等是否參與計劃當中,以及是否明知假結婚行為,此乃善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所在。
• 上訴人沒有參與相關行為
k. 被上訴實體於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第15)條中僅指出三名上訴人曾於行為中受益,並強調合法性原則為首要原則。然而,並未具體解釋何以不符合善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前提。
l. 縱使被上訴裁判援引若干刑事案件中之已證事實,包括第5條、第16條及第17條,然而,該等事實僅涉及三名上訴人之母親及繼父之假結婚行為,並未顯示三名上訴人明知相關假結婚計劃而作出任何「配合」行為。
m. 甚至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第13)條亦確認,「…虛假身份資料並非由三名上訴人向貿促局提供,其等並未參與導致臨時居留許可無效之犯罪行為,…」。故三名上訴人並沒有具體參與在涉及犯罪的行政行為當中。
• 上訴人無過錯下不知悉假結婚行為
n. 縱使被上訴裁判指出,(i) 三名上訴人明知第五嫌犯之身份為其堂哥,(ii) 且彼等於首次取得身份證時分別為17歲、12歲及11歲,但此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彼等對母親與堂哥之感情關係及其背後之法律意義具備充分認知。
o. 對於彼等之母親與堂哥發展感情關係,由於成年人感情狀況對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而言,實屬複雜且難以理解。作為年幼且未成人之孩童,彼等極其量僅能認知母親之感情狀況較為複雜,而無法聯想此為獲取澳門身份證之手段。
p. 而且,假結婚為一複雜之法律概念,涉及法律程序及社會規範,對未成年人而言實屬難以理解。尤其於2000年代,假結婚雖存在,但並未如現今般成為廣泛討論之社會議題,媒體報道有限,普法工作亦相對不足,社會關注度亦相對較低。
q. 當時互聯網尚未普及,社交媒體幾乎不存在,孩童獲取資訊之渠道主要限於電視、報紙、書籍及課堂,且「假結婚」此類話題被視為成人世界之複雜問題,根本不會納入兒童或青少年之教育內容。
r. 2000年代的家庭及社會對婚姻之看法相對傳統,母親及老師通常不會主動向孩童解釋此類現象,甚至刻意避開相關話題。當時的家庭亦普遍較為守舊及保守,與現在相比,當時社會對兒童之保護意識更為强烈。社會普遍認為兒童應保持純真,避免過早接觸成人世界之複雜問題。故上訴人對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理解極為單純,對成人世界之複雜動機缺乏認知。
s. 尤其在涉及複雜家庭結構或申請居留等程序時,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成年人通常不會向未成年子女詳細解釋其感情關係之細節,更難以想像及要求未成年人對這些問題具備充分理解之能力。當時尚未成人之三名上訴人,尤其年齡較小者(如當時僅12歲及11歲的上訴人乙及丙),顯然對成年人的感情狀況及「假結婚」行為之複雜性缺乏足夠認知能力。
t. 可見,彼等無法將母親與堂兄之間的感情關係與申請居留程序(獲取身份證)聯繫起來,並且缺乏足夠的社會經驗和法律知識來理解這些複雜問題,屬無過錯且不可歸責的。
u. 與被上訴裁判第28頁中的所陳述的內容相反,刑事判決中亦未指出三名上訴人對母親及堂哥之行為具備不可否認之充分認知,否則彼等理應於刑事判決中被判以共犯身份為犯罪行為提供配合。
v. 被上訴裁判雖然提及三名上訴人於取得身份證時已分別為17歲、12歲及11歲,且知悉繼父原為堂哥身份,然而,此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彼等理解「假結婚」這一複雜的法律概念及申請居留程序要件,因為此高度要求個人經驗及對社會現狀的充分認知。
w. 綜上所述,2000年時,基於社會氛圍、科技發展、教育內容及家庭觀念之局限性,孩童對「假結婚」此類複雜社會現象之認知極為有限。上訴人更可能以單純之方式理解家庭關係之變化,而不會懷疑背後是否存在其他動機。
x.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知悉假結婚事實及曾參與假結婚行為的裁判屬不正確,亦缺乏證據予以支持。
y. 若被上訴法院需要作出此等認定,亦僅可在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之規定適當調查證據後,方可得出結論。
z. 針對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假結婚行為,從而否決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無效行為賦予法律效果的相關認定及所得出的結論,缺乏充分的理由說明,亦缺乏證據支持。
aa. 一如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20年前,三名上訴人尚未成年。她們不僅對被上訴行為所依據的犯罪行為毫不知悉,而且當時他們只能跟隨母親來到澳門生活,並沒有其他選擇。然而,20年後,由於母親的行為,她們必須承擔失去在扎根地所建立的一切的後果。她們被迫離開家鄉,無法與家人團聚,上訴人對此是無辜的。作為後代,她們卻因為上一代的錯誤而承受失去一切的痛苦。
bb.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僅因為上一代的違法行為而無辜受到牽連,導致在澳門建立已久的事業、住屋及家庭,均需要全部放棄,家庭支離破碎,司法上訴人所辛苦建立及經營數十年的一切社會及家庭關係將變得一無所有,需要到陌生的城市重新生活,後果是完全無法想象的,這正正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指,無效行為所衍生的不公正的情況。
cc. 由此可見,行政當局不賦予假定法律效果的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明顯違反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上訴行為因此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dd.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及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因被上訴行為違反法律及法律原則,以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 項之規定,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及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司法上訴理應判處理由成立。
ee.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及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
ff.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中級法院所作出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判處司法上訴應一如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獲判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綜上,上訴理由如下:
1. 遺漏對事實的審理及欠缺相關的理由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該判決應為無效;
2.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知悉假結婚事實及曾參與假結婚行為的裁判屬不正確;
3. 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3款及第67條之規定。」(見第184頁至第199頁及附卷第17頁背頁至第2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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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沒有作出回應,案卷被送呈至本法院。在檢閱卷宗階段,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該意見書的內容如下:
『在本司法裁判上訴案的理由陳述中,三名上訴人請求撤銷目前正審查的合議庭裁判,指其存在遺漏審理和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以及在解釋《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時存在法律錯誤及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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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遺漏審理及欠缺理由說明
為了支持其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因遺漏審判而無效的上訴請求,三名上訴人主張(見前述上訴理由陳述結論的c項至e項):被上訴裁判並未在裁判中提及任何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亦未有就該等事實是否視為獲證表明立場,更沒有作出任何理由說明。尤其是本案曾經過庭審,亦未見被上訴判決對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進行審查。
須指出的是,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已確立的司法見解採納了已故教授José Alberto dos Reis的見解(參閱《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冊,重印版,科英布拉,1984年,第143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往往會逐步援引多項理由或依據以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須就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決;法院無須對當事人用以支持其主張的所有依據或理由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一再重申:“因‘遺漏審理’而導致的‘無效’——僅僅——發生在法院未對其本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時,而並非發生在法院未對訴訟主體用以支持或論證其就(真正的)‘問題’的觀點而援引的任何及所有‘依據’、‘理由’、‘意見’甚或學說表明立場時,因為‘問題’這一(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涵蓋當事人所提出的所有‘論據’”(舉例而言,可參閱終審法院第147/2020號及第3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支持以下觀點的權威司法見解(例如,可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司法上訴案的判決中,僅應載明重要的已認定事實(《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雙方當事人所主張但並未作為已認定事實載於判決中的事實,要麼屬於未經認定的事實,要麼屬於不重要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謹慎且確鑿無疑的見解為(舉例而言,可參閱終審法院第101/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一、關於司法裁判的判決中遺漏篩選(在上訴人看來)重要的已認定事實的主張,只有當上訴人指出其所列出的未經認定的事實對其案件的審理具有何等重要性時,該主張方能成立。亦即,只有在上訴人澄清其聲稱未經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對起訴狀中所提出的相關行為的瑕疵而言具有何等重要性的情況下,上述主張方能成立。而且這一重要性須得到上訴法院的認同。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既不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也不具體列明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那些對於形成裁判者的心證而言具有決定性的依據。
因此,儘管高度尊重不同的見解,但我們傾向於認為,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因欠缺事實理由說明而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的爭辯無疑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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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指控
為具體說明上指錯誤,眾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參與假結婚,且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不知悉第CR3-21-014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特別提及的上述假結婚(上訴人沒有參與相關行為,上訴人無過錯下不知悉假結婚行為)。
首先須指出的是,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從未質疑她們沒有參與母親與叔叔之間的假結婚,並認定了這項未曾參與的事實。由此可見,關於“上訴人沒有參與相關行為”的這項事實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關於“上訴人在不可歸責下不知悉假結婚”的主張(上訴人無過錯下不知悉假結婚行為),我們維持之前曾獲中級法院採納(對此我們深感榮幸)的觀點,並為著應有效力,將其轉錄於此:
事實上,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以及彼等各自與原配繼續共同生活(已認定事實9),此後,彼等為著逃避有關當局的調查,第四嫌犯丁、第二嫌犯己、第五嫌犯戊、甲、乙及丙均居住在澳門[地址],以營造共同生活的假像(已認定事實16,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事實上,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分房居住,彼等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同樣地,第四嫌犯丁與甲、乙及丙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父女的感情及生活(已認定事實17,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必須指出的是,第五被告為三名上訴人的母親,而第四被告為她們親生父親的兄弟(已認定事實2),也就是說,第四被告是她們的叔叔,因此,毫無疑問她們對第四被告的身份是完全知悉的。
另一方面,須注意的是,在2004年9月15日首次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時,第一上訴人的年齡為17歲8個月,第二上訴人的年齡為12歲8個月,第三上訴人的年齡為11歲,因為她們分別於1987年1月24日、1992年1月8日及1993年9月19日出生(行政附卷第391頁至第395頁的文件)。
結合眾上訴人的年齡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述所有被認定的事實使我們毫無疑問地斷言,她們不知悉其母親與叔叔故意設計之騙局的說法是令人完全難以置信的。由此可知,起訴狀第40條所指“正如上述重複的提及,司法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沒有參與虛假婚姻的違法行為,而其等不知悉違法的事實亦證明其等在此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中為善意地行事”明顯為虛假。
在聽證、起訴狀及非強制性陳述中,均未見她們有任何悔意,相反,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一直堅稱,她們存有善意及正當期待,並指出被質疑的批示違反了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
這一切充分表明,眾上訴人仍未意識到自身的過錯,其關於違反善意原則的質疑必然是不合理的,被質疑的批示並未違反該原則”(見載於第170頁及其背頁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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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傾向於認為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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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阻礙,接下來對上訴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
「丁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該申請惠及其配偶戊、尊親屬及配偶的三名卑親屬甲、乙及丙(即司法上訴人),她們因此獲得了臨時居留許可,及後也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2年3月4日作出裁判,裁定丁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五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各判處四年的單一徒刑。
丁及戊不服初級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於2023年2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3年6月12日製作了編號為PRO/01265/AJ/2023的建議書,內容如下(詳見卷宗第42至48頁):
“事由:建議宣告批准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 (第1601/2002號、第1601/2002/01R號及第1601/2002/02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閣下:
1. 申請人丁(D),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b)項、第二條第一款d)項及第四條的規定,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於2004年6月14日獲批其本人及下述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相關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丁(D)
申請人
2013/06/14
2
戊(E)
配偶
2013/06/14
3
己(F)
尊親屬
2013/06/14
4
甲(A)
配偶卑親屬
2013/06/14
5
乙(B)
配偶卑親屬
2012/01/15
6
丙(C)
配偶卑親屬
2012/01/15
2. 根據第1601/2002號卷宗第23頁至32頁、58頁至75頁所載的由申請人於2002年10月31日向本局提交的離婚公證書、民事調解書、親屬關係證明書及結婚證明書,顯示戊與壬於2002年10月8日在內地離婚,二人的女兒甲、乙及丙均由其母親戊負責撫養;申請人與戊於2002年10月11日在內地登記結婚;而申請人成為上述三名女兒的繼父。
3. 於是,申請人於2002年10月31日以不動產投資類別申請其本人及上述五名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04年6月14日獲得批准,隨後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獲批續期申請。申請人及五名家團成員已領取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 然而,本局於2023年3月6日收到一份由中級法院送交關於本案中的申請人丁及利害關係人戊的刑事上訴案第397/2022號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原審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1-0148-PCC號普通刑事案),該判決已於2023年3月2日轉為確定(見附件1),據此,獲悉以下已證事實:
1) 在案發之前,嫌犯丁(父親為庚、母親為己)與嫌犯辛為夫妻關係;嫌犯壬(為庚的胞弟)與嫌犯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女兒甲、乙和丙。
2) 2002年(具體日期不詳),上述四名嫌犯為能在申請本澳居留權時惠及更多家團成員,彼等共同計劃並達成共識,丁與辛、壬與戊先離婚,後丁與戊假裝結婚,再由丁作為申請人於2002年10月31日向貿促局申請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報稱與戊為夫妻關係,為戊三名女兒的繼父,同時申請惠及其等的臨時居留許可,並製作一系列虛假文件,尤其多份《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及《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之後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多次呈交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目的是讓戊及其三名女兒甲、乙和丙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從而使其等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3)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2年3月4日裁定丁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二款配合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各兩年九個月徒刑,在五罪並罰下,各處以四年的單一徒刑。
4) 其後,丁、戊和辛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於2023年2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5. 由於澳門法院證實本案中的申請人丁與配偶戊在中國內地締結虛假的婚姻,並由申請人向行政當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聲明及一系列虛假文件,如《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及《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使行政當局以該虛假聲明及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戊及其三名女兒甲、乙和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十一條補充適用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行政行為屬無效行為。因此,本局於2023年3月17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書面聽證,根據郵政局簽收公函紀錄,有關書面聽證的公函於2023年3月27日已成功派遞(見附件2)。
6. 利害關係人甲、乙和丙透過被授權律師於2023年4月6日及隨後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見附件3),主要內容如下:
1) 即便有關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三名利害關係人欲主張《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假定法律效果:“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理由如下:
2) 在母親被法院證實與申請人的婚姻為虛假,當時三名利害關係人分別約為15歲、10歲及9歲,對於母親戊是否與申請人丁締結婚姻的事情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的理解及思考能力,對其等而言,只是跟隨母親到澳門生活,其等自身並沒有作出任何違反行為以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當中沒有任何過錯,證明了其等在批給居留許可的行為中為善意行事,故認為行政當局應依善意規則行事,以保護個人合理期盼的一般法律原則;
3) 三名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已經生活超過20年,在澳門組織家庭,甲在澳門購買不動產,甲及乙在澳門有穩定的工作,其等兒女均在澳門讀書,不論是其個人或家庭生活,均與澳門建立一個穩定而深厚的關係;
4) 三名利害關係人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根據澳門特區《基本法》的規定享有居留權,該居留權為利害關係人的既得權利,並不應被剝奪,而《基本法》沒有授權下位法律可以訂立剝奪已取得的居留權;
5) 同樣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適度原則,無效決定必然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並對其等的配偶和兒女帶來不可挽救的傷害;
6) 綜上,根據善意和適度原則,請求行政當局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賦予假定法律效果,即如決定宣告行為無效的同時,保留三名利害關係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
7. 就上述書面聽證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戊及其三名女兒甲、乙和丙(下稱“四名利害關係人”)以申請人的家團成員,根據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獲得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其續期,最終四名利害關係人亦取得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3-21-0148-PCC號案件的判決書,申請人和戊並不是真正結婚,締結婚姻的目的是為四名利害關係人取得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兩人合謀在內地假裝結婚,並製作一系列虛假文件,尤其多份《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及《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並提交至本局,最終讓四名利害關係人取得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觸犯偽造文件罪,各被判處以四年的單一徒刑。
3) 毋庸置疑的是,申請人和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是批准四名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這一行政行為在構成階段屬非常重要的事實和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有關臨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
4) 由於申請人和戊之間的婚姻關係現已被法院證實為虛假,以致於2004年6月14日最初批給四名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
5) 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詐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居留許可,以及該等許可的續期及延期,均屬無效。”對於無效行為,不論有否宣告其無效,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
6) 基於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别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議宣告於2004年6月14日批給四名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批給其等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行為亦屬無效。
7) 值得一提的是,終審法院在第154/2021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引述了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的觀點:“事實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製定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主申請人獲批給的臨時居留權利可惠及當中第五條所規定的家團成員,而這些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利取決於主申請人獲批的臨時居留權利。儘管如此,主申請人與其家團成員的親屬關係僅為臨時居留權利受惠主體延伸的法律依據,而非予主申請人批給臨時居留權的法律依據。因此,在主申請人及其受惠家團成員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程序中,如主申請人為繼續惠及其已離婚的配偶而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虛假陳述,誤導行政機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且權利人已因作出虛假聲明而被刑事法院判罪判刑,則行政機關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宣告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惠及主申請人的前配偶的部份無效……”;
8) 就本個案而言,由於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到申請人和戊的犯罪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規定的擴張解釋結果,屬無效行為,申請人及戊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僅使得本來不符合惠及前提要件的四名利害關係人受惠於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被不當續期,但有關虛假的婚姻關係並不是批給申請人和其母親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律依據,故按照上述司法裁判的見解,行政當局僅得依法宣告惠及四名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和及後續期的行為無效。
9) 然而,律師主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賦予假定法律效果,保留三名女兒甲、乙和丙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
10) 謹此引述終審法院第76/2015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同樣在此處也存在(可能存在)與社會關係穩定性相關的其他因素的擬制效果,如對信任的保護、善意、各得其所、平等、不獲利,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實現,這些原則都可以被用來彌補嚴格適用合法性原則和行為無效的“絕對性”所產生的不公正。但是絕不能對那些因其自身行為而引致行為無效的人產生有利的擬制效果,如在脅迫或犯罪的情况下,又或者在利益關係人存在欺詐或惡意的情況下。”
11) 須強調,《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無效行為倘有的假定效果,這是規定於同條文第一款的一般規定的一個例外。因此,須考慮在本案中是否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
12) 有必要重申,在本個案中,四名利害關係人的澳門居民身份最初是透過虛假的資料而取得,現已證實其等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行政當局必須依法宣告批給其等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及其後的續期無效。倘仍承認四名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繼而讓其等繼續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則會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能夠透過虛假資料的手段而獲得,這等同於鼓勵他人利用此手段,助長有關不法行為和造就社會不良風氣,該做法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條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
13) 律師又主張三名女兒當時年幼不知悉有關犯罪行為,單純跟隨母親來澳生活。即使有關虛假身份資料並非由三名女兒向本局提供,其等沒有參與該導致臨時居留許可無效的犯罪行為,但該行為是為着其等利益作出,旨在讓其等取得一個不應獲賦予的權利,使其等能夠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宣告批給三名女兒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並無侵犯其等權利,因為其等本來便不享有在澳門居留的權利,自然不可能享有對永久性居民所給予的保障。
14)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居留權僅僅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權利。
15) 最後,對於律師主張基於善意和適度原則請求保留三名女兒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但應該強調的是,由於嗣後才發現三名女兒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本局應根據法律規定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有關做法並無不妥之處,且合法性原則作為行政法眾法律原則之首,其他一般性原則均不能對抗甚至違反合法性原則。
16) 綜上,建議宣告於2004年6月14日批准利害關係人戊(E)、甲(A)、乙(B)和丙(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亦建議不賦予上述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所定的假定法律效果。
8. 綜上所述,鑒於澳門法院已證實申請人丁與戊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二人已被法院判罪判刑,事實上戊和其三名女兒甲、乙和丙並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致使最初批給其等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行政長官閣下,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十一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宣告於2004年6月14日批准利害關係人戊(E)、甲(A)、乙(B)和丙(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同時不賦予上述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所定的假定法律效果。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6月30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42頁):
“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9月12日提起本司法上訴。」(見第161頁至第164頁背頁及附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甲、乙及丙現針對中級法院2024年11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她們之前提起的請求撤銷宣告批給她們居留權及向她們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的行政決定的司法上訴敗訴。
那麼,為了更好地——且充分——理解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理由,有必要留意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接納了檢察院在其於案卷內遞交的意見書中發表的見解後)所闡明的內容,其內容(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如下: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出具了如下意見書:
「本案中,上訴人(三姐妹)請求撤銷行政長官在第PRO/01265/AJ/2023號建議書(載於卷宗第42頁至第48頁的文件)上所作的批示,行政長官在該批示中明確表示‘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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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明確聲明“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意味著該批示完全採納並吸收了第PRO/01265/AJ/2023號建議書的全部內容,該建議書在其第8點明確指出:綜上所述,…,建議呈請行政長官閣下,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於2004年6月14日批准利害關係人戊、甲、乙和丙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包括於2007年10月12日及2010年5月28日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同時不賦予上述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定的假定法律效果(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該第8點意味著被審查的批示構成一項複合行政行為,其中包含兩項決定:第一項為宣告無效,第二項為駁回在書面聽證中所提出的要求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之效力的請求(見行政附卷第565頁至第575頁)。
在我們看來,該批示這兩個層面的內容顯示並證明了三名上訴人將本司法上訴拆分為“有關宣告臨時居留許可無效的行為”及“有關不賦予假定法律效果的決定”兩個部分,因此,接下來將按照起訴狀的結構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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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針對無效宣告提起的上訴
關於無效宣告,眾上訴人主張相關批示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的規定、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以及產生自《基本法》第24條的既得居留權。
1.1 關於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的指控
為支持其所提出的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的主張,三名上訴人提出(起訴狀結論1):被宣告虛假的僅僅是丁及戊之間的婚姻關係,與司法上訴人直接有關的申請文件及關係聲明並未存有虛假,《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中僅聲明戊為丁的妻子,而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准的依據是《出生證明書》,證實彼等為戊的女兒而取得居留許可,有關的母女關係是真確的,故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中宣告無效所要求的虛假文件或聲明之要件,有關的行政行為亦沾有法律前提錯誤的瑕疵。
1.1.1. 然而,已形成既定裁決的第CR3-21-014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查明(見已認定事實第5項,下劃線為我們所加):2002年(具體日期不詳),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辛及第七嫌犯壬為著向貿促局申請本澳臨時居留權並能惠及較多的家庭成員來澳定居,彼等共同商議後決定及計劃,第四嫌犯丁與第六嫌犯辛離婚,第五嫌犯戊與第七嫌犯壬離婚,當中,第五嫌犯戊與第七嫌犯壬所生的三名未成年女兒甲、乙及丙,由第五嫌犯戊撫養。之後,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假裝結婚,以第四嫌犯丁作為主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關申請同時惠及第二嫌犯己、第五嫌犯戊和第五嫌犯戊的三名未成年女兒甲、乙及丙。待各申請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後,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解除彼等婚姻關係,彼等各自與原配再婚,及後再向澳門身份證明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六嫌犯辛及第七嫌犯壬來澳定居。
按照基本的道德觀念,不得不說,上述“計劃”無可否認是一個貪婪且奸詐的詭計。而這正解釋了已認定事實的第19項及第21項,該等事實確鑿無疑地證明,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澳門特區身份證時,故意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身份證明局提交了偽造的結婚證書。
另一方面,已認定事實第26項至第28項、第57項至第59項及第69項至第71項無可動搖地證明:向三名上訴人批准居留許可及隨後對該許可進行的續期,均以上述偽造的結婚證書及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之間的虛假婚姻關係作為不可或缺的前提與基礎。
尤其值得著重強調的是,第CR3-21-014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裁決:“第四嫌犯丁及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申請人丁、戊、甲、乙及丙)”。
上述一切清楚地表明,起訴狀的結論1明顯歪曲了事實,應予譴責,因此,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的爭辯理由不能成立。
1.1.2. 值得留意的是,三名上訴人首次取得身份證是在2004年9月15日(見行政附卷第391頁至第395頁的文件)。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無論是偽造結婚證書,還是第四嫌犯在申請居留許可及其續期時先後幾次使用該偽造證書的行為,在時間上均早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生效日期。
有鑒於此,並根據“時間支配行為”的原則,可以得出結論,第16/2021號法律不適用於本案,因此,被質疑的批示因採納了第PRO/01265/AJ/2023號報告書第8點的內容,而該第8點又援引了第7條第1款作為其法律依據,故存在錯誤適用該法律第7條第1款的瑕疵。
然而,在高度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基於以下兩項理由,我們傾向於認為,被質疑的批示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的違反屬微不足道,並不會導致該批示非有效。
1.1.2/a. 第CR3-21-014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列出的已認定事實第19項證實,首次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是在2008年2月18日。這意味著本案適用由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及i項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政行為,或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的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為,均屬無效。
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審慎提及的五項偽造文件罪使人斷定:向三名上訴人批給臨時居留許可及隨後對該等許可作出相繼續期的行政行為,均是直接由該五項偽造文件罪所引致。
因此,根據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犯罪”概念範圍作出解釋的相關司法見解(見終審法院第11/2012號案、第76/2015號案及第2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上述行政行為必然屬於無效行為。
1.1.2/b. 我們讚同以下司法見解:隨後行為是指相關行為的作出及內容均取決於存在一個作為其原因、基礎或前提的先前行為,並以此為根源與依據(見中級法院第707/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及“舉輕以明重”的邏輯,我們讚同最具權威的司法見解所堅持的以下觀點(見終審法院第11/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無效行政行為的隨後行為亦屬無效。
這一切使得我們確信,向眾上訴人批出居留許可必然屬無效,因為在本案中,毫無疑問,第五嫌犯(她們的母親)的居留許可批准屬無效,而該居留許可正是三名上訴人取得居留許可的不可或缺的根基與基礎,後者必然取決於前者。
1.2. 關於所主張的既得居留權
我們重申,上述刑事有罪裁判無可爭辯地證實,向三名上訴人批出居留許可及對居留許可作出續期的行政行為,均是直接由構成五項偽造文件罪的行為所引致的,因此,該等行政行為無效。
《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規定:不論有否宣告無效,無效行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了在澳門合法居留和逗留的前提條件。
無需作出更進一步闡述,從上述強制性規定中完全可以得出確鑿無疑的結論:三名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居留權的理據,必然無法立足。
這一切使得我們斷定,被質疑的批示既沒有侵犯上述所主張的既得居留權,也沒有違反《基本法》第24條的規定。
1.3. 關於違反法律原則的指控
三名上訴人提出違反了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並主張她們對第CR3-21-0148-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具體列明的犯罪行為毫不知情,且主張享有正當信任及期待(起訴狀結論m項及n項)。
我們讚同最具權威性的司法見解所確立的以下觀點(見終審法院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廢止可撤銷的違法行為,不論該等行為對私人是有利還是不利,也不論是否以其他行為將其取代,除非當局決定對其進行補正(改良、轉換或追認)。
綜上所述,基於舉重以明輕的邏輯,我們的結論是,行政當局必須宣告無效行政行為無效,因為無效永遠不可能被補正(《行政程序法典》第126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這意味著,宣告無效行為無效的權力屬於限定性權力。
在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學說及司法見解已無可動搖地確立了如下觀點: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僅限於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限定性行政行為中不發生作用(例如,見終審法院第32/2016號案、第79/2015號案、第46/2015號案、第14/2014號案、第54/2011號案、第36/2009號案、第40/2007號案、第7/2007號案、第26/2003號案及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持同一立場)。
據此,我們可以推斷出,基於事物的性質,涉案批示所作的無效宣告並未違反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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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對駁回假定效果請求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
關於被上訴批示中駁回假定效果請求的決定,三名上訴人提出該決定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並主張她們一直是善意及享有正當期待。
2.1. 在澳門特區的法律秩序中,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一直不斷鞏固的精闢見解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見終審法院第56/2021號案及第9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0/2021號案及第8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最具權威性的司法見解所確立的如下觀點(例如,可參閱終審法院第9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同時我們亦認為,中級法院第265/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是明智審慎的,該裁判指出:“二、但是,除此之外,對持續性事實狀況賦予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則’。為具體化該表述,應考慮若干問題,例如絕對不可能推導出該等效果,或受益人本身促成了導致作出無效行為的不法性的發生。五、如果對居留許可進行續期的行為是基於一項錯誤,而該錯誤是經他們蓄意及決定性地促成,則不得於行政程序中援引善意原則”。
2.2. 綜上,上述司法見解意味著,有必要查明眾上訴人的作為和不作為是否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則,尤其是公正原則、善意原則和保護正當信任原則。為著有關效力,有必要考慮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2002年(具體日期不詳),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辛及第七嫌犯壬為著向貿促局申請本澳臨時居留權並能惠及較多的家庭成員來澳定居,彼等共同商議後決定及計劃,第四嫌犯丁與第六嫌犯辛離婚,第五嫌犯戊與第七嫌犯壬離婚,當中,第五嫌犯戊與第七嫌犯壬所生的三名未成年女兒甲、乙及丙,由第五嫌犯戊撫養。之後,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假裝結婚,以第四嫌犯丁作為主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關申請同時惠及第二嫌犯己、第五嫌犯戊和第五嫌犯戊的三名未成年女兒甲、乙及丙。待各申請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後,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解除彼等婚姻關係,彼等各自與原配再婚,及後再向澳門身份證明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六嫌犯辛及第七嫌犯壬來澳定居(上述合議庭裁判已認定事實第5項)。
事實上,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註冊結婚後,彼等一直分開居住,且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以及彼等各自與原配繼續共同生活(已認定事實第9點), 此後,彼等為著逃避有關當局的調查,第四嫌犯丁、第二嫌犯己、第五嫌犯戊、甲、乙及丙均居住在澳門[地址],以營造共同生活的假象 (已認定事實第16項,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事實上,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分房居住,彼等並不存有任何夫妻間的感情及生活。同樣地,第四嫌犯丁與甲、乙及丙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父女的感情及生活(已認定事實第17項,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值得注意的是,第五嫌犯是三名上訴人的母親,第四嫌犯是她們的親生父親的兄弟(已認定事實第2項),也就是說,第四嫌犯是她們的叔叔,因此,她們毫無疑問完全知悉第四嫌犯的身份。
另一方面,必須考慮的是,於2004年9月15日首次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時,第一上訴人的年齡為17歲零8個月,第二上訴人的年齡為12歲零8個月,第三上訴人的年齡為11歲,因她們分別出生於1987年1月24日、1992年1月8日和1993年9月19日(載於行政附卷第391頁至第395頁的文件)。
根據眾上訴人的年齡,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上述所有已認定的事實使得我們斷言:她們對其母親與叔叔故意策劃的騙局毫不知情的說法,完全不具有可信性。由此可以看出,起訴狀第40條所述的內容,即“正如上述重複的提及,司法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沒有參與虛假婚姻的違法行為,而其等不知悉違法的事實亦證明其等在此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中為善意地行事”,明顯屬虛假。
在聽證、起訴狀及非強制性理由陳述中,均沒有發現她們有任何悔意,相反,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堅持主張她們為善意及享有正當期待,並指控被上訴批示違反了保護居民權益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所有這些都顯示出,眾上訴人尚未認識到自身的過錯,其違反善意原則的爭辯必然不合理,被上訴批示並未違反該原則。
2.3. 要提醒的是,上述刑事有罪裁判中獲認定的事實顯示,三名上訴人無可推諉地完全知悉其母親與叔叔——分別是第五和第四嫌犯——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2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需要強調的是,在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時,三名上訴人均已成年,而已認定事實第5項、第16項和第17項亦清楚顯示第五嫌犯、第四嫌犯及三名上訴人皆為極其精明之人。
因此,毫無疑問,眾上訴人可以且應當已經為預防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故意涉及的騙局被揭穿而預備了“B計劃”,因此,她們主張享有正當期待是不正當的,且該三名上訴人必須承擔喪失永久居民身份的後果,因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設計的騙局是該後果的根源所在。由此可以斷定,被上訴批示並未違反適度原則或保護居民權益原則。
***
綜上所述,我們傾向於認為本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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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同意採納有關意見,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基於此,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64頁背頁至第171頁背頁及附卷第12頁背頁至第16頁背頁)。
面對以上已闡明的一切,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現眾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除了檢察院已發表的意見及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已作出的裁決(當中清晰且準確地回應了眾上訴人為支持其請求所提出的問題)之外,沒有什麼可以補充的。
但無論如何,還是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
我們來看。
— 首先,須在此指出,眾上訴人所指的“遺漏審理”不外乎是一個“偽命題”,因為根據所援引的《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規定,“判決及合議庭裁判應載明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清楚準確概述在起訴狀、答辯狀或陳述書中之有用依據及有用結論,以及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最後作出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終局裁判”,因此不難得出結論,從上述轉錄的法律條文中看不出存在上訴人指控“欠缺”的內容,故顯而易見並不存在所謂的“遺漏審理”(而這也符合本終審法院在面對相同情況時所持的見解,例如可參閱2019年10月16日第1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 關於所指的“法律錯誤”,其顯然亦不存在,我們認為所作的裁判(已在上文予以完全轉錄)理由說明清晰連貫,且完全符合適用於目前所審查之“情況”及“問題”的法律制度,同時也是本終審法院在面對與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實情節時所堅定且屢次採納的理解及解決方案(例如,可參閱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48/2025號案、2025年9月26日第68/2025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以及最近2026年5月15日第93/2024號案及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6年6月10日第9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的實際適用,同時也是為了避免重覆,在此為了稍後將於本案作出的裁判而將其視為完全轉錄)。
— 眾上訴人還聲稱,中級法院不應認定她們“知悉該假結婚”。
然而,同樣在這個部分,亦不應支持她們的這一主張。
事實上,上述所謂的“婚姻”實際上屬於一宗“策略婚姻”或“虛假婚姻”,其唯一目的在於偽造“眾上訴人父親的身份”,以便為她們享有“澳門居民”的身份去創造合法條件,這是完全“無爭議”的事實,這一點明顯載於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見貿易投資促進局第PRO/01265/AJ/2023號報告書/建議書第4點,以及初級法院第CR3-21-014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還有中級法院第397/2022號案已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由此可得出結論,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上述認定是恰當的,因其符合“經驗法則”及“事物常理”。
此外,不能忘記的是,上述關於知悉“婚姻屬虛假”的認定是建基於完全合法的“司法推定”,而上訴人本身並未提出任何與之不同或相反的具體而明確的主張,更遑論“證明”。
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的是,中級法院的上述“觀點”在我們看來僅構成一項“次要”(或“補充性”)論據,對最終所採納的解決方案而言並不具有決定性,故無需就這方面再作贅述。
這樣,在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查後,本上訴案的解決方案已清晰可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適時發回中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6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不妨礙本人在第53/2021號案、第56/2021號案、第83/2022號案、第96/2022號案、第100/2022號案、第7/2026號案和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立場]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35/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