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2024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和丙(C),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長官於2023年3月2日作出的、宣告之前向他們批出居留權和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第2頁至第20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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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4年7月24日(第39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見第85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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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上訴人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見第112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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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實體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第148頁至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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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審級,檢察院代表在檢閱卷宗後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163頁至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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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審理上訴。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甲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該申請惠及其配偶即第二司法上訴人乙及卑親屬即第三司法上訴人丙。
三人因此獲得了臨時居留許可,隨後更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16年1月4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澳門初級法院的刑事裁判書,指出第一司法上訴人於2005年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以金錢購買了一份偽造畢業證書的公證書,並以該偽造公證書向當局申請了臨時居留許可,最終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判,裁定第一司法上訴人甲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其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六個月執行。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3年2月13日製作了編號為PRO/00319/AJ/2023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詳見卷宗第23至28頁):
“事由:建議宣告批准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第2139/2005、2139/2005/01A、2139/2005/01R、2139/2005/02R、2139/2005/03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甲(A)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四)項、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於2006年4月11日獲批其本人和惠及之配偶乙(B)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於2008年12月29日獲批惠及申請人之卑親屬丙(C)的臨時居留許可。上述三人之臨時居留許可於2010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13日獲批准續期申請,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6年3月8日(見附件5)。
2. 申請人甲(A)及配偶乙(B)於2013年9月16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卑親屬丙(C)亦於2016年2月5日獲本局發出“確認聲明”(見附件1),隨後亦領取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根據第2139/2005號卷宗所載文件,申請人於2005年9月23日首次提出申請時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公證處的公證書”(2005)石證字第XXXX號,證明申請人於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在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畢業的畢業證書影印本與(高)畢字(03)第XXXXXXX號畢業證書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石獅巿教育局驗印專用章”鋼印、“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和校長丁的印鑑均屬實。
4. 於2016年1月4日,本局收到一份由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送交的有關申請人的刑事判決書副本(案卷編號CR-1-15-0057-PCC),該有罪判決已於2015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附件2),並透過判決書獲悉以下已證事實:
1) 甲於2005年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以金錢購買了一份載有其本人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高中畢業的偽造畢業證書的公證書(即本建議書第3點所指之學歷證明文件),其本人在取得上述文件時,清楚知道該文件是偽造的公證書,為了符合投資居留的學歷資格,於2005年9月23日仍以該等文件申請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最終甲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2)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證實,甲所提交的上述公證書是偽造文件。
3) 因此,甲被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5. 鑒於申請人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中提供虛假文件,涉及犯罪行為,使行政當局以該偽造的學歷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導致有關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本局於2019年7月23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了書面聽證(見附件3)。
6. 利害關係人透過被授權律師於2019年9月5日提交了回覆意見(見附件4),主要內容如下:
1) 利害關係人已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故根據《基本法》及第8/1999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享有居留權,而該項權利並不可由行政當局以行政行為予以否定。另外利害關係人亦無第8/1999號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會喪失居留權的情況,故利害關係人應繼續享有其居留權利。
2) 《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二款c)項所指之犯罪行為,理應是指公共當局之行為、非屬公共當局所作屬行政事宜之行為,以及謀求公益之私人機構所實行之活動構成犯罪時之情況。故此,緃然利害關係人作出了犯罪行為,但並非上述任何一種行政行為,故不屬《行政程序法典》所規範,有關行為亦不適用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
3) 即使認為有關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然而,《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亦規定: “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故此認為利害關係人獲得非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起至今在澳門居住之事實效果,可獲保留。
4) 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已在澳合法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有關事實效果不可被抹煞廢止,且申請人夫婦由2006年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今已在澳13餘年,而其兒子於2009年3月已開始在澳生活及就學,彼等已在澳落地生根,安穩生活。
5) 即使申請人存有犯罪行為,但當局在處理居留許可事宜上享有自由裁量權,並非必然作出否決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的決定,故希望本局考慮有關情節,維持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在澳居留的權利。
7. 就上述書面聽證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無效行為)
一、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二、下列行為尤屬無效行為:
a) ……;
b) ……;
c) 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
2) 關於這項規定的解釋,終審法院在第11/2012號案件、第48/2012號案件及第29/2018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有如下表述: “…… 從字面上來看,似乎《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在此處並不能適用。然而,理論學說一直以來都對該條進行擴張性解釋,而這也是完全有道理的。Marcelo Rebelo de Sousa 和 André Salgado de Matos 便有著這樣的論述: 對於‘牽涉到犯罪的行政行為’這樣的表述應該作擴張性解讀: 其中不僅僅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所有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情況 ……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 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則說: 我們認為c項的末段還應包括 - 儘管立法者僅僅提及行政行為‘標的’的做法似乎有些奇怪 - 雖然其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我們說,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
3) 根據上述司法裁判的觀點,《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犯罪不僅是其標的構成犯罪的行為,還包括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
4) 本案中,申請人已被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裁決已轉為確定。申請人之犯罪目的在於獲得居留澳門的資格,毋庸置疑的是,申請人能夠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和澳門居民身份,其中是基於偽造學歷而取得的學歷公證書,以滿足法律所規定有關學歷的要求(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5) 時任行政長官於2006年4月11日批准申請人及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行為,其中是基於申請人虛假的高中畢業證書等文件而作出的(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公證處(2005)石證字第XXXX號公證書”),之所以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是基於申請人實施的犯罪,目的是使其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假裝成符合申請來澳居留的要件,從而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導致有關行政行為作出的過程中牽涉了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裁判的解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之規定,該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
6) 再者,根據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已將“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詐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居留許可,以及該等許可的續期及延期”,明確規定為無效行為。
7) 至於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謹此引述終審法院第76/2015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同樣在此處也存在(可能存在)與社會關係穩定性相關的其他因素的擬制效果,如對信任的保護、善意、各得其所、平等、不獲利,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實現,這些原則都可以被用來彌補嚴格適用合法性原則和行為無效的“絕對性”所產生的不公正。但是絕不能對那些因其自身行為而引致行為無效的人產生有利的擬制效果,如在脅迫或犯罪的情况下,又或者在利益關係人存在欺詐或惡意的情況下。”
8) 顯然,在本個案中,申請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偽造文件罪,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騙取其本人及家團成員在澳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居留權,當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保留對其等有利的法律效果,故有關行政行為應被宣告無效,而相關的隨後行為依法亦屬無效。
9)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行政當局得隨時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
8.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甲(A)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實施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令行政當局以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使得有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行政長官 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時任行政長官於2006年4月11日批准申請人甲(A)及配偶乙(B)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8年12月29日批准卑親屬丙(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及2008年12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3年5月13日有關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3月2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23頁):
“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5月24日提起本司法上訴。」(見第89頁至第92頁及附卷第11頁背頁至第17頁)。
法律
三、正如從前文所述中看到的那樣,甲、乙和丙針對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24日裁定他們之前提起的請求撤銷宣告批給他們居留權和向他們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效的行政決定的司法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被上訴裁判在目前具重要性的部分內容如下:
『助理檢察長出具了如下意見書。
“本案中,三名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長官在第PRO/00319/AJ/2023號建議書(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的文件)上作出的批示,其內容為斬釘截鐵地宣告‘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
為支持其撤銷請求,眾上訴人先後提出錯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因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並非無效而違反法律,以及違反法律,違反善意原則、合法性原則和適度原則的問題。
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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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的指控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明確表示“同意建議書的依據及建議”,意味著有關批示完全採納了第PRO/00319/AJ/2023號建議書,其內容如下(下劃線由我們添加):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實施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令行政當局以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使得有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行政長官 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行政長官於2006年4月11日批准申請人甲及配偶乙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8年12月29日批准卑親屬丙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及2008年12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3年5月13日有關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
顯然,上述建議書無疑提到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由此可見,除了上述法律規定,尤其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以外,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同樣是被上訴批示的法律依據。
可以看到,在第4/2003號法律和第6/2004號法律中並沒有與第7條第1款類似的規定: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詐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居留許可,以及該等許可的續期及延期,均屬無效。恕我們直言,此種前所未見的無效對受影響人士而言是不利的。
根據《民法典》第11條第1款、《刑法典》第2條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認為澳門的整個法律制度都建立在從當下開始產生效力的一般原則的基礎之上,尤其禁止產生不利的追溯效力。
因此,基於第PRO/00319/AJ/2023號建議書引述的全部規範和起訴狀第14條所指的全部事實,我們首先得出結論:對本案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條第1款是違法的,因為這種適用是追溯性的且不利於三名上訴人;
其次,上述不法性並不產生實際影響,不會導致有關批示非有效,因為上述建議書也將《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列為無效宣告的法律依據,正如將在下文中看到的那樣,該規定完全支持作出無效宣告。此外,我們讚同持以下觀點的權威司法見解(在比較法上,見最高行政法院第073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行政當局為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提出多項依據時,其中部分依據的違法性並不影響決定的實質有效性,縱使存在理由過剩的瑕疵,亦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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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關批示所宣告的無效是否存在
為適當效力,首先要指出的是,批示有三個相對人,針對每一個相對人又含有兩項決定,分別是宣告無效和不批准賦予假定效果的請求。
2.1. 本案中所發生的實際情況是,第CR1-15-0057-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該裁判認定“2005年9月23日,嫌犯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為了符合投資居留的學歷資格,嫌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上述偽造的公證書”,以及“嫌犯為了能取得許可在本澳居留的法定文件,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使用偽造的公證書,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見載於行政附卷第一冊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頁的文件)。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第一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
要注意的是,終審法院採納學界普遍認同的觀點,確立了如下司法見解:“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末尾部分使用的‘標的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詞須進行擴張性解釋,不僅包括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也包括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見第11/2012號案、第48/2012號案和第75/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更準確的說法是,“如果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人的配偶在居留申請及續期申請中基於虛假的文件資料,使用了虛假身份,那麼行政長官宣告批准其居留及將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無效的批示,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見第2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上述內容使我們自然得出以下結論:最初向第一上訴人批准居留許可,所有後續作出的續期,以及最後批予她澳門特區永久居民的法律身份,都一定是無效的。
因此,被上訴批示中宣告上述批准及續期行為無效的部分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這導致違反該法律規範的論據無可避免地不能成立。
2.2. 首先要強調的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四)項的規定,第一上訴人是臨時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應其請求並根據該行政法規第5條的規定,相關居留許可惠及第二上訴人(她的配偶),之後再惠及第三上訴人(他們的兒子)。
在我們看來,司法見解歷來認為,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沒有獨立性,必然依賴於居留許可申請人的權利(例如,可參閱終審法院第50/2010號案和第7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第245/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經過仔細分析,我們認為,上述司法見解意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的行政行為無論在因果關係上還是在本質上均源自向申請人批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由此可見,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在性質上必然源自第一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與第一上訴人居留許可相關的行政行為無效當然會不可避免地導致與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居留許可相關的行政行為無效。
2.3. 雖然《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僅作出舉例列舉,但從《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的合法性原則中必然可以得出,行政當局必須宣告該行政行為無效,因為無效永遠不可能補正(《行政程序法典》第126條第1款和第123條第2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換言之,宣告行政行為無效的權力是被限定的。
在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中,一貫的學說和司法見解是,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僅涉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於限定性行政行為不起作用(例如,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2016號案、第79/2015號案、第46/2015號案、第14/2014號案、第54/2011號案、第36/2009號案、第40/2007號案、第7/2007號案、第26/2003號案和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是如此)。
上述內容使得我們斷言,有關批示就三名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所作的行政行為無效的宣告不可能違反合法性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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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違反法律規定和一般原則的指控
關於被上訴批示不批准賦予假定效果的主張,眾上訴人還提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合法性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3.1. 要知道,第一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
終審法院採納最權威的學說,斬釘截鐵地宣告(見第7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若行為無效的依據是私人的犯罪行為,則不能賦予對此人有利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指的)假定效果。
因此,我們只能認為,被上訴批示中不賦予第一上訴人假定效果的部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亦不違反合法性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3.2. 須考慮的是,第一上訴人作出了“嫌犯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為了符合投資居留的學歷資格,嫌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上述偽造的公證書”的事實,她是第二上訴人的配偶/妻子,批予第一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於同日惠及第二上訴人。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更傾向於認為,根據常識和經驗法則,第二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已經轉為確定的第CR1-15-0057-PCC號案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上述事實的說法是沒什麼說服力的。
按照這種思路,我們的看法是,本案適用以下被廣泛採納的司法見解(見中級法院第265/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如許可續期的行為建立在他們故意造成的錯誤之上,則他們不能在行政訴訟中主張善意。
由此我們斷言,被上訴批示中不賦予第二上訴人假定效果的部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亦不違反合法性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3.3. 在我們看來,即便就第三上訴人而言,他們三人主張違反善意原則也是不正當的,因為是第一上訴人——第三上訴人的母親,在此要重申她是偽造文件罪的直接正犯——故意促使行政當局犯錯並作出了無效的行政行為。
另外,我們認為,被上訴實體提出的以下論據是公平且合理的:42、最後,應指出,第一司法上訴人的欺詐行為於2014年已被揭發(請參見行政卷宗第四卷第72頁),並於2015年被判罪,自該時刻起司法上訴人已知悉相關不法行為將導致的嚴重後果,故自此之後三人在澳居留的時間已不屬應予維持法律關係穩定的保障範圍。43、故由第三司法上訴人於2009年移居澳門至事件被揭發起的5年之間,時間並不算長,且仍屬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內,算不上特殊情況而應給予假定效果。
故此,我們傾向於認為,被上訴批示中不賦予第三上訴人假定效果的部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亦不違反合法性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下來,中級法院還指出:
『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同意採納有關意見,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總的來說,第一司法上訴人在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使用了偽造的公證書,並因此而被澳門法院判刑。
終審法院第29/201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引述了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oão Pacheco de Amorim的觀點,認為即使行政行為的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仍應涵蓋那些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的情況,特別是當這種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至關重要時。
根據上述終審法院的見解,不僅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於無效,而且在作出的過程中涉及犯罪的行為也同樣屬無效。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行政長官批准第一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許可續期的行為顯然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為。
至於第二及第三司法上訴人,由於他們並非申請人,因此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許可續期的有效性取決於第一司法上訴人的許可及續期批准。也就是說,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由於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視為無效,因此其他基於這一無效行為而獲批的許可及續期自然也應被視為無效。
基於此,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92頁至第97頁背頁及附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頁)。
卷宗被送呈至本終審法院,檢察院在檢閱卷宗後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見第163頁至第166頁)。
面對以上所述的內容和眾上訴人的陳述,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無可非議,因為中級法院在其中作出的決定完全符合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就該事宜及問題所秉持的堅定且一貫的看法(見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48/2025號案、2025年9月26日第68/2025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2026年5月15日第93/2024、95/2024號案,以及更近期的2026年6月10日第99/2025號案和2026年6月17日第13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其實,正如在已認定事實中所看到的那樣,第一上訴人(甲)通過證明自己學歷的“虛假文件”而取得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權,而可以肯定的是,其餘兩名上訴人——其配偶(乙)及卑親屬(丙)——最終因其家屬的身份而以延伸方式受惠於(最初)批出的這項居留權。
基於以上事實,同時考慮到本院多次重申的看法,無需多言,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那樣,在像本案這樣的“情況”中,確實涉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見本終審法院2012年4月25日第11/2012號案、2012年7月25日第48/2012號案、2018年5月30日第29/2018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2月22日第100/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2026年5月15日第95/2024號案和2026年6月17日第13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另外亦須指出的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指之“可能性的行使”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除非發生“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否則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
正如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中指出的那樣,不能忽略的是,“宣告無效行為無效與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情況賦予法律效果,屬於不同的層面和時刻。前者在某種意義上是後者的前提,因為將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事實效果予以‘法律化’的問題只能在無效宣告之後提出”(見第166頁)。
這樣,經審理所提出的全部問題,同時亦不存在其他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本卷宗發回中級法院。
澳門,2026年6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不妨礙本人在第53/2021號案、第56/2021號案、第83/2022號案、第96/2022號案、第100/2022號案、第7/2026號案和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立場]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150/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