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盜竊罪
摘 要
《刑法典》第200條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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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97條(盜竊)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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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改判嫌犯觸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的一項「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檢察院持不同意見。本案中,有需要判斷涉案籌碼是否“遺失物”,被害人是否自始已喪失了籌碼的實際控制或事實管領,以及嫌犯主觀上把該籌碼視作“屬於他人之物”還是“遺失物”。
2. “遺失物”是指,物主不知道其下落,不知道是被偷了,還是掉落在路上或喪失了的物件。故只有物主喪失占有時,才構成“遺失物”。
3. 被害人把籌碼放在吸煙室檯上,便綁鞋帶、使用手機,之後坐到離該檯有一定距離的椅子上,期間未有離開吸煙室,甚至嫌犯之後進入吸煙室和取去籌碼期間,被害人仍未離開過;直到嫌犯離開吸煙室後約半小時,被害人才離開吸煙室。縱使被害人遺忘了放在檯面上的籌碼,但該籌碼仍處於被害人的事實管領範圍,不屬於“遺失物”。
4. 籌碼和被害人同在吸煙室,儘管兩者相距一定距離,但並不遙遠,視線可及,沒有任何門壁間隔,只有幾步之隔,被害人可隨時取回籌碼,籌碼一直處於其視線和委託看管範圍,他可隨時取回。
5. 被害人遺忘籌碼僅屬記憶之短暫中斷,其遺忘對事實管領的維持是無關宏旨的,一件動產不會基於遺忘或不關心而自動成為“遺失物”。關鍵是,被害人對籌碼的位置有清晰概念,他知道籌碼原本擺放的位置,僅稍移幾步便可取回,他有條件隨時取回、使用和享益的現實可能性。
6. 事實管領的範圍,應根據原合法持有人物品的放置、展示或看管的位置來確定,因為此標準能反映原合法持有人與該物之間的支配關係。(Cf. Acórdão do TRL, de 19/12/2024, proc. 515/20.4GGSNT.L1-9, disponível em dgsi.pt)
7. 縱使吸煙室屬於公眾場所,跟一般的私人空間不同,但這並不否定物主的事實管領。吸煙室在娛樂場範圍,設有監控,環境安全,被害人的評估認為保安設施足以監管財物,認為其他人會自覺不侵入,才會把籌碼放置在適當位置,此位置形成被害人暫時的個人領域,令支配範圍暫時延伸到吸煙室的檯上。故被害人對籌碼的事實管領,並沒有喪失,而是延伸到吸煙室檯上的暫時個人領域,具有隨時支配的可能。
8. 葡萄牙José M. Damião da Cunha 教授指出,『盜竊罪』中,被害人的支配不僅限於手持物件,亦存在於支配所處之場所;即使此種支配因社會價值觀而視為處於暫時中斷狀態,物品仍不會因此被視為脫離了物主的支配 。其引述的瑞士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同樣指出,物之持有人只要知悉物件的位置,且具條件前往該位置,便不應視其非自願地喪失占有。上述學說和司法見解應適用於本案。
9. 事實上,根據《民法典》第1181條第1款之規定,占有之維持,不僅發生於占有人持續實施物理上之占有行為,亦發生於其仍保有繼續實施該行為之可能性,即使其實際上並未實施亦然;暫時的物理脫離,絕不會影響或解除占有人與物之間長期建立的占有關係。
10. 換言之,占有之維持,不以持續的物理接觸為前提;占有人只要仍具有條件支配物件的可能性,便具有占有的體素(corpus),不會視其喪失占有。
11. 本案中,既然被害人沒有拋棄或丟失籌碼,而是把籌碼放在視線可及的範圍,可隨時支配籌碼,即使籌碼暫時脫離其手,便不能視被害人喪失籌碼的占有和實際管領,故籌碼絕非“遺失物”。嫌犯拿取籌碼的行為,已侵入了被害人的占有和事實管領,令他失去隨時取回籌碼的可能,嫌犯的行為不是簡單的先占拾得物,而是占有之侵奪,符合『盜竊罪』中“竊取”的要件。
12. 判斷被害人有否占有是十分重要的。尊敬的中級法院第740/2016號裁判的案件中,該案被害人忘記將財物帶離,將之遺下在賭枱下方,犯罪行為人見狀便坐在被害人的位置,並取去該財物,最終亦以『加重盜竊罪』判處,並沒有因為被害人的遺忘而僅以『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論處。
13. 此外,經對葡萄牙學者Paulo Saragoça da Matta 對兩罪差異的觀點作演繹,兩罪差異還在於行為人投入的力量(energia comportamental),即使犯罪行為人發現“遺失物”,但如該物是由犯罪行為人投入主動力量來將之取去,該學者認為應屬於『盜竊罪』。
14. 上述學說值得採納,『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構成要件,要求他人之物以不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意志之方式(由於自然力量、錯誤、偶然事件、或遺失)進入其支配範圍。倘若基於犯罪行為人的主動介入,以其主觀意志促成物之取得,則已超越『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之範圍。
15. 本案嫌犯由掃視和熟悉吸煙室環境、確認物主和他人位置、根據環境調整策略、抑制立刻拿走的衝動、等待最佳時機、刻意隱藏動作、直到取物後迅速離開,冀以克服物主之支配與被發現之風險,嫌犯投入了這一系列評估和規避風險的策略行為,憑自己意思介入被害人的支配範圍,把籌碼推進至自己的支配範圍。其侵入支配的主動性和意志,跟幾乎無風險評估、不經思考、無需計劃、支配非取決於行為人意志的『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行為(如彎腰拾取的先占)截然不同。
16.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嫌犯的行為應構成『加重盜竊罪』,而非僅以刑幅較輕的『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論處,否則便無法處罰盜竊罪中惡性更大的“竊取”行為。
17. 主觀上,嫌犯剛到達吸煙室,看到十萬港元籌碼放在枱上,且附近還有其他人,按常理,會認為籌碼是屬於室內的其中一人放下的,只是不知道屬於那一具體的人,絕不會認為籌碼不屬於室內的人。儘管嫌犯不確定籌碼具體上是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只要他明知籌碼可能屬於室內其中一人,便存在概括故意(dolus generalis),足以肯定其存有『盜竊罪』中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故意。
18. 實際上,嫌犯進入後觀察了約4分鐘,便用身體遮擋枱上的籌碼,繼而將之取去,這反映嫌犯意圖在室內人士不察覺下將之秘密取走,其已認知到籌碼屬於室內其中一人的可能。否則,何需遮掩?
19. 即使認為嫌犯主觀上包含籌碼被遺失的可能,但根據現場環境,籌碼極可能屬於室內人士,但他仍不計後果,放任此可能,無論籌碼是否屬失物或屬於誰,也決定取走,盜竊的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當客觀事實(籌碼仍未脫離物主支配)與主觀故意中更嚴重的部分(盜竊罪)相一致時,就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20. 故此,嫌犯的行為完全滿足《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21. 綜上,原審法院改判嫌犯的行為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及第200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應予撤銷。
因此,本院聲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以及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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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170至17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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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本院之意見,儘管原審判決認定結論及法律適用正確,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採納本院之意見,將卷宗發回,指令重審。(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8至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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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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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8月7日下午約4時19分,被害人(B)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地下中場PIT68的2號吸煙室內,將一個屬於其所有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放置在枱面上;之後,被害人遺忘了上述籌碼仍然被放置於枱面,並坐在附近的椅子上休息。
1.A其後,嫌犯(A)於同日下午約4時23分進入上述吸煙室。
2. 不久,身處上址的嫌犯(A)發現上述籌碼,其約於下午4時27分,乘沒有人為意之際,取去上述港幣拾萬元(HK.D$100,000.00)籌碼,隨即攜帶該籌碼離開上述娛樂場據為己有。(見卷宗第8至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3. 期後,被害人發現上述籌碼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4.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港幣拾萬元(HKD$100,000.00)。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於他人遺留,仍將之取去並據為已有。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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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4年11月2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最高教育程度,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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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嫌犯明知上述財物屬於被害人所有,仍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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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及第200條第2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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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後,原審法庭將該控罪改判,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及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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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並提起上訴。檢察院認為嫌犯的行為應構成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不是『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嫌犯就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答覆意見載於第170至179頁。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支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關意見書載於第188至191頁。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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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指出,涉案籌碼不屬於遺失物,被害人對於該籌碼的事實管領並沒有喪失,以及,嫌犯存有盜竊罪中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犯罪故意。請求中級法院改判嫌犯的行為構成「加重盜竊罪」並重新量刑。
另外,檢察院指原審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為此,本案需要分析的是,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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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為此,我們接著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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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案事實的認定,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指出:“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其聲稱當其進入涉案吸煙室後,看到在吸煙室內有約3至4人,但沒有人理會有關在檯面的一個十萬元賭碼,其一時萌生貪念,取去上述籌碼,由於害怕上述籌碼的物主會返回現場尋找有關籌碼,故其在取去上述籌碼後立即離開娛樂場。其願意償還等值的款項交予被害人。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見了籌碼10萬元。事發前,其著朋友代為看著籌碼,其以為朋友幫忙看著的,故其坐下吸煙。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8至18頁):
- 在2024年8月7日16:19:07,被害人來到吸煙室吸煙;
- 同日16:19:15至16:21:15,被害人將一個籌碼放在該吸煙室的檯面上,然而綁鞋帶,並使用手機,之後坐在椅子上;
- 同日16:23:41,被害人仍坐在椅子上,嫌犯來到吸煙室,並站在上述放有籌碼的檯面旁吸煙;
- 同日16:27:43,嫌犯將上述籌碼取走,當時被害人仍坐在椅子上(當時除了嫌犯及被害人外,還有六名人士在該吸煙室內);
- 同日16:28:59,嫌犯離開上述吸煙室;
- 同日16:56:45,被害人準備離開吸煙室;
- 同日16:59:51,被害人發現上述籌碼不見了,於是折返尋找;
- 同日17:02:23,被害人沒有成功找回上述籌碼,並離開吸煙室。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及書證。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確認將有關在吸煙室內檯面上發現的涉案籌碼取走。根據被害人的證言,雖然其指有著朋友代為看管涉案籌碼,但錄影中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著朋友看管籌碼的情況,而是被害人將涉案籌碼放在有關吸煙室的檯面上後,便綁鞋帶、使用手機,之後坐在離該檯子有一定距離的椅子上,當時,嫌犯仍沒有進入該吸煙室,其後在2分多鐘後,嫌犯才進入該吸煙室,當時,除了嫌犯及被害人外,還有六名人士在該吸煙室內。嫌犯在進入吸煙室後5分鐘左右取走該籌碼,當時,被害人仍坐在椅子上,沒有留意到有關籌碼的情況,直到嫌犯離開該吸煙室後半小時左右,被害人才離開吸煙室,才發現上述籌碼不見了。
參考上級法院的裁判書,當中尤其是包括第740/2016及626/2017號裁判書,可見盜竊罪與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已有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明知財物的歸屬並有意將之不法據為己有的意圖,另一方面有關財物當時是否遺失物。
在本案中,綜合分析上述情況,本院認為被害人將有關籌碼放在有關檯面後不久便坐到椅子上,期間並沒有理會該籌碼,屬遺忘了有關籌碼的情況。當時,嫌犯並不知悉有關籌碼屬何人,更不知道有關籌碼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有關籌碼取走,嫌犯當時不存在偷取有關籌碼的意圖,而僅存在將有關發現的且被害人遺忘了的籌碼取走的意圖。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於他人遺留,仍將之取去並據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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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我們來分析一下卷宗所載的證據。
首先,原審法院宣讀了嫌犯之訊問筆錄,大致表述當他進入吸煙室之時,室內雖有三四人,但無人留意檯面籌碼,自己一時貪念取走籌碼,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由於害怕上述籌碼的物主會返回現場尋找有關籌碼,故其在取去上述籌碼後立即離開娛樂場。
被害人(B)則表示其不見了籌碼10萬元。事發前,其著朋友代為看著籌碼,其以為朋友幫忙看著的,故其坐下吸煙。
客觀證據方面,娛樂場的監控錄影完整還原全過程,主要為:
1. 放置階段:16:19被害人進入吸煙室,隨後將10萬元籌碼置於檯面,自行綁鞋帶、使用手機,最終坐到與檯面有一定距離的椅子上,全程無他人接手看管籌碼。
2. 行為階段:16:23嫌犯進入吸煙室,站在放有籌碼的檯旁吸煙;16:27嫌犯取走籌碼,此時被害人仍坐在座位上未察覺,現場同時還有其餘6人。
3. 事後階段:16:29嫌犯離開吸煙室;約半小時後的16:56被害人才準備離開,16:59才發現籌碼丟失並折返尋找。
此外,卷宗尚載有扣押品及其他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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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對嫌犯的罪名作出改判之依據,主要為:被害人將籌碼放在檯面後不久便坐到椅子上,期間沒有理會籌碼,屬於遺忘籌碼的情況;此外,嫌犯並不知悉籌碼屬於何人,不知道籌碼屬於被害人所有,將籌碼取走,故認為嫌犯當時不存在偷取籌碼的意圖,而僅存在將別人遺忘的籌碼取走的意圖。(參見原審裁判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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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客觀證據來看,錄影片段顯示了被害人把籌碼放在吸煙室檯上,便綁鞋帶、使用手機,之後坐到離該檯有一定距離的椅子上,期間未有離開吸煙室,甚至嫌犯之後進入吸煙室和取去籌碼期間,被害人仍未離開過吸煙室;直到嫌犯離開吸煙室後約半小時,被害人才離開吸煙室。誠然,被害人於該期間曾委託朋友看管籌碼,但監控錄影無任何被害人友人看管籌碼的畫面,但被害人一直逗留在吸煙室內,並沒有離開該處。
在本案情節下,這個時候,是否真如原審法庭所認定的,該籌碼成為了「遺失物」?
《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之規定,即通常所說的“拾得遺失物拒不返還之情況”:行為人偶然發現、拾得他人的遺失物後,不正當將其據為己有的行為。一般而言,行為人在公共道路、公共場所撿到他人掉落的錢包、手機等物品,拒不歸還、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它的適用前提是存有「遺失物」。在這,遺失物之概念是,財物已脫離原權利人的佔有(處於遺失狀態),行為人通過偶然發現的方式取得佔有,而非主動打破他人佔有。
因此,《刑法典》第200條的適用前提是,涉案財物必須是“遺失物”——即找不到物主的動產,且行為人是基於偶然、非自身意志的情況發現財物。
根據中級法院第740/2016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加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明知財物屬於他人所有,仍以不法方式據為己有。而《刑法典》第200條則規範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發現遺失物後,未履行法律義務而據為己有。
針對此問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本案中,被害人進入吸煙室吸煙,並將籌碼放置在吸煙室檯面上,按一般常理,在其離開吸煙室之前,很難斷定他將該籌碼(面值10萬港元)“遺忘”了。事實上,考慮到該空間的封閉性,及其與桌子的距離極近——僅幾步之遙且無任何物理障礙(詳見卷宗第8至18頁的娛樂場錄影片段截圖),加之被害人亦稱以為朋友幫其看管,所以無論如何得不出被害人遺忘了有關籌碼的結論。換言之,從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應當肯定其對該籌碼始終未失去管領(佔有)。
上述見解,也是我們所認同之見解。
倘行為人明知該物件之歸屬或知悉有明確權利人,則排除“拾得”屬性。尤其若財物處於特定封閉場所(如賭場座位、餐廳座位、巴士座位旁),權利人僅臨時離開,在社會上或一般生活經驗上,仍保有“管領或佔有”的意思,倘此時行為人主動將之取走,則構成盜竊罪。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按照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本上訴法院經分析原審判決中“對事實之認定”及“判案理由說明”,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發現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常理,即於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原審判決在變更及認定的第1點和第5點事實(關於被害人遺忘籌碼以及籌碼屬他人遺留的部份)時出現了前述司法見解中所描述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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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助理檢察長指出,「盜竊罪」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本質區分,不能僅看客觀上財物是否屬於遺忘物,更關鍵在於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故意。
若行為人明知財物仍處於他人管領之下,主動打破他人佔有並據為己有,具備盜竊故意,構成盜竊罪;若行為人認為財物已無人管領、屬於他人遺忘物,則僅具備侵佔拾得物的故意,僅可能構成《刑法典》第200條的罪名。
助理檢察長指出,從這等事實判斷可以得出,從被害人的角度看,其並未因遺忘而失去對相關籌碼的管領,但嫌犯進入吸煙室後卻以為該籌碼是他人遺忘的(的確有其合理性),因而將之據為己有。
助理檢察長指出,在這,嫌犯無疑產生了認識上的錯誤——對象錯誤(客體錯誤),誤將他人管領之物視為他人遺忘或遺失之物。這一錯誤可歸類為《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罪狀的法律要素錯誤)之錯誤。由於本案嫌犯對「財物佔有狀態」的誤認,是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事實認識錯誤;該錯誤排除了盜竊故意,但在侵佔罪的法益範圍內仍符合主客觀統一,最終應以「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定罪。
對於檢察院認為嫌犯存有“對物件認識錯誤、阻卻盜竊故意”的見解。我們是如何看待之?
承上錄影片段的證據、結合案發現場的客觀事實(被害人先放置籌碼於吸煙室桌面、嫌犯後進入、室內另有多名人員、被害人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籌碼丟失)。
必須明確的是,首先,涉案籌碼本身價值港幣10萬元,屬於價值不菲之財物,而該籌碼之面積也並不細小。其次是,該籌碼放在枱面上,是一個相當當眼之處。更重要的是,嫌犯當時的聲明中表示,害怕籌碼的物主會返回現場尋找,故其在取去上述籌碼後立即離開娛樂場。因此,我們足以認為,嫌犯能清晰預見“物主會回來找”,說明其內心完全清楚該籌碼並非被遺忘之物,而是權利人臨時離開、暫時脫離視線的物品。因此,權利人對財物仍有明確的管領意思,只是物理上短暫脫離了控制。
從上述幾點證據解說,足以認定嫌犯是明知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只是利用權利人看管的空隙秘密取走,而非對財物的佔有狀態產生了認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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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由於原審判決在變更及認定的第1點和第5點事實(關於被害人遺忘籌碼以及籌碼屬他人遺留的部份)時出現了前述司法見解中所描述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據此,本上訴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命令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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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所改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之決定。並命令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重審。
判處被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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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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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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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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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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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