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246/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題:訴訟程序的中止;訴訟程序的中斷;先決訴訟;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推進程序上的過錯。
裁判摘要
1. 若訴訟因另一先決訴訟有待審理而中止,即便中止期間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事,其餘在生當事人,或是已故當事人的繼承人,仍得提起確認繼承資格之附隨事項。
2. 然而,在先決訴訟仍有待審理並正處於待決期間,即使無人推動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也不能視本案基於可歸責當事人的原因而處於中止狀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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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46/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2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
上訴標的:宣告訴訟程序中斷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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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作出卷宗第654頁的批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的規定,宣告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斷,並等待該法典第233條的期限屆滿後,第一被告A有限公司不服並提出上訴。
為此,其適時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17至744頁的上訴理由陳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批示。
在法定期限內,無人提交上訴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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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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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雙方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訴訟形式適當。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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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就本上訴的審理,以下事實為重要:
1. 根據卷宗第407頁的批示(有關批示已為中級法院所確認且已轉為確定 – 見卷宗第485至489背頁),本訴訟程序處於中止,以等待CV2-02-0004-CPE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PE-0001-02-4)的決定。
2. 2022年10月18日,因原告的死亡證明附入卷宗,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a項及第221條第1款規定,宣告中止訴訟程序。(卷宗第634頁)
3. 2023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以等待卷宗的推動且不妨礙《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第2款b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規定的適用。(卷宗第636頁)
4. 2025年6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了卷宗第654頁的批示,其內容如下:
“基於訴訟當事人沒有推動本卷宗的進展,以致本案已停頓逾一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的規定,宣告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斷。
隨後,等待該法典第233條的期限屆滿。”
5. 就上述批示,上訴人透過卷宗第659至661頁的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及第572條a項,要求原審法院作出澄清。
6. 2025年9月16日,原審法院作出以下批示(卷宗第668頁),不批准上述聲請:
“- 卷宗第659頁及續後數頁:
正如載於卷宗第634頁之批示,原告之死亡會引致訴訟程序中止,且持案法官亦曾在卷宗636頁曾告誡“不妨礙適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第2款b)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的規定”,質言之,一如法庭所認為,即便本案基於取決於他案之決定而中止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中止的情況),但在此中止期間又發生另一導致中止的原由 — 原告之死亡(即《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中止的情況),雖然此兩種情況都會導致訴訟處於中止狀況,訴訟當事人都應終結因原告之死亡而引致的中止 — 即提起確認繼承資格(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a)項),而非待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d)項之情況(即終止第一個中止的原因之時),當事人才有義務推動確認繼承資格,否則,當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所指之“緊急行為”(例如,《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所規定之預行調查證據)之時,不得不面臨相關的訴訟主體仍未確定,且屆時再進行確認繼承資格也會有悖緊急行為之緊急性。
質言之,儘管本案基於取決於他案之決定而中止訴訟程序,但訴訟的停止不是絕對的,尤其當出現需進行“緊急行為”之時,正因如此本案即便是基於與他案存有先決關係,也應消除因原告之死亡而引致的中止,且也只有如此,才能確保本案繼續等待他案的結果是有意義的。
無論如何,本法庭必須強調一點,卷宗第654頁之批示所擬表達的立場及內容都很清晰,即基於當事人沒有推動本案之進展(尤其是針對原告之死亡而提出確認繼承資格)而宣告訴訟程序中斷,該批示不存在需更正、補正及需作解釋之處,因此,駁回被告要求解釋有關批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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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卷宗第654頁的被上訴批示,原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的規定宣告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斷,並等待同一法典第233條的期間屆滿。
就上述決定,第一被告(現上訴人)不服,主張應廢止被上訴決定。為此,其上訴由以下兩項問題所組成:
- 儘管案中未有人因原告的死亡而提出相應的確認繼承資格附隨事項,但此一情節不足以引致本訴訟程序的中斷 (尤見上訴結論第2點;第7至24點)
- 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前,未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規定,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違反辯論原則(尤見上訴結論第3至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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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邏輯使然,本院先審理以上第二項問題。
上訴人所提出的,本質上其實是一項訴訟無效的問題,其體現在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前,是否遺漏應有的程序,即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規定,先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因而違反了辯論原則。
先撇開上訴人透過上訴爭議上引問題是否程序適當,其對原審法院的指摘顯然並無道理。
一如卷宗資料所顯示,原審法院早於2023年11月29日作出批示,以等待卷宗的推動且不妨礙《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第2款b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規定的適用。
此一批示顯然已足以讓當事人包括第一被告知悉,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就原告的死亡推動相應的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的責任(比較法上,葡萄牙最高法院2025年1月24日在第2/2025號卷宗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中作為例子並指出,法院在基於當事人死亡後宣告案件中止,而有關批示已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應意識到,其有責任推定相關的附隨事項)。
若當事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觀點,彼等有條件亦實應立刻提交相應的聲請,表達其立場,然而,上訴人並未有如此為之。
原審法院在作出2023年11月29日的批示後,基於相關期間過後仍未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故作出被上訴批示對當事人而言並不構成無法預見或突如其來的決定(decisão supresa)。
基於此,上訴人此一部份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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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分析原審法院宣告訴訟程序中斷的決定是否正確。
首先,一如上訴人所主張,本案確同時存在兩項導致案件中止的原因,分別是:
- 案件自2002起已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處於中止狀況,以等待CV2-02-0004-CPE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PE-0001-02-4)的審理結果;
- 另一方面,自2022年起,案件因為原告的死亡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a項及第221條第1款規定,處於中止狀況。
在上訴人看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第一項中止的存在,使當事人無法基於原告的死亡而推動相應的確認繼承資格附隨事項;此外,若訴訟因等待另一案件的裁決而中止,當事人毋須主動採取任何行動以解除中止,故其不得因「不作為」而在程序上承受不利的後果。上訴人認為,即使假設當事人具有推動確認繼承資格附隨事項的義務,並假設已作出推動,案件仍有另一項導致案件須處於中止狀況的原因。在此情況下,本案與《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之規定恰恰相反,有關程序並非因當事人怠於推進而停滯,而是因為存在另一先決案件。即使法院欲保障「緊急行為之緊急性」,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的規定對程序進行合適的調整,從而將此等義務明確加諸於當事人身上。除了以上理由,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於2002年作出決定中止本卷宗的批示已轉為確定,其具有拘束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在程序中止期間,當事人不得進行任何非緊急或非為解除中止原因的行為。然而,被上訴批示卻假設當事人有義務從事一項既非緊急、亦非為解除中止原因的行為,此舉明顯與《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及第580條所欲保障之既判力的絕對效力以及司法裁判的穩定性相抵觸。
上引內容可以歸納出上訴人之理據有三: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當事人無法推動相應的確認繼承資格附隨事項;2) 本案並非因為當事人怠於推進而使訴訟處於停滯狀態;3) 被上訴決定違反2002年的中止批示的既判案效力。
就以上第1點理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止期間,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現不可彌補之損害之緊急行為;如當事人不能在該等行為進行時在場,須由檢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師代理。”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本院認為,即使案件因為等待另案審理結果而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處於中止狀況,此亦不妨礙其餘在生當事人或已離世當事人的繼受人提起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事實上,不容許此一附隨事項等同於剝奪已離世當事人的繼受人參與訴訟,以及損害彼等在案件(儘管仍處於中止狀況)待決期間就其能夠就繼受所得的實體及程序問題作出處分的權利。舉例而言,假設已離世當事人的繼受人欲撤回訴訟、捨棄請求、主張程序上出現嗣後原因並欲解除《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的中止狀況、要求就程序中倘有的批示獲得通知,甚至是一如原審法院在拒絕澄清聲請的批示所舉例般,要求參與倘有的預行調查證據,彼等的資格確認的前置處理對以上問題而言均是必須。《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所考慮的是,既然訴訟程序處於中止狀況,正常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應作出。然而,當面對諸如本案所發生、有當事人離世的情況,上引條文的規範目的並不排除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的提起。
尚須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餘下兩項理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規定:“如當事人在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取決於某一附隨事項時,當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年者,則訴訟程序中斷。”
根據此一規定,宣告訴訟程序中斷須滿足三個條件:1) 訴訟程序處於停頓狀況;2) 停頓狀況持續超過一年;3) 停頓是由於當事人的不作爲所引致。(中級法院2012年3月22日及2014年7月3日在第740/2011號及第770/2013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以及當中所援引的Alberto dos Reis的觀點 –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Vol. III, p.328)
由此可見,單純的案件停頓不必然導致案件的中斷(或棄置),而實應先確認停頓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不作為、不勤勉或疏忽所致,亦即,須存在一種可歸責的怠惰,而有關當事人本應知曉自己負有推動程序的責任。(比較法上,上引葡萄牙最高法院2025年1月24日在第2/2025號卷宗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以及同一法院2026年6月2日在第1863/23.7T8BCL-A.G1.S1)
除更佳見解,本院認為,無論當事人是否推動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本案並不會因為當事人的不作為而處於停頓或中止的狀況,概因本案一直以來都正等待CV2-02-0004-CPE號卷宗(原卷宗編號CPE-0001-02-4)的審理結果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處於中止狀況。
除非上述先決案件已有確定結果(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消滅),否則即使當事人不推動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本案也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所指情況。
可以探討的,是上述CV2-02-0004-CPE號卷宗是否已處於棄置狀態。就此,從卷宗第779頁及第780背頁可見,在先決訴訟中,基於本案原告的離世,該案的持案法官早在2020年10月27日宣告該先決訴訟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處於中斷。在該先決訴訟中,本案的第一被告(現上訴人)同為當事人之一,其已獲通知上述批示,但無人就該批示提出上訴。原則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中斷達兩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由此可見,當原審法院於2023年11月29日在本案中作出批示,以等待卷宗的推動且不妨礙《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40條第2款b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規定適用的一刻,先決訴訟程序似乎已處於棄置狀態並已消滅(《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c項)。惟上訴人在收到上述原審法院於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批示後,既未質疑該批示,且直至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批示一刻,仍未有對本案作出推動 – 無論是推動本案程序繼續進行又或推動相應的確認資格附隨事項。本院認同,假若先決訴訟確已因棄置而消滅,意味著本案第一項中止的原因解除,當事人便繼而有責任推動本案的進行。然而,根據中級法院在2026年6月25日在第355/2026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上述先決訴訟中於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批示存在違反既判案效力的瑕疵而該案亦尚未處於棄置狀態,因此,現階段,我們必須視先決訴訟仍處於待決,而本案則繼續處於中止狀況並等待其最終結果。
儘管對於被上訴批示是否違反了2002年的中止批示的既判案效力此一問題存在不同見解(類同情況亦曾在上引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討論),以上分析足以表明,本案正處於中止狀態並仍在等待先決訴訟的最終審理結果,因此,即使無人推動確認繼承資格的附隨事項,也不能視本案基於可歸責當事人的原因而處於中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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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
無訴訟費用。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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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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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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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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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246/2026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