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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426/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7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情節
- 宣讀於內地錄取之嫌犯訊問筆錄
- 量刑
  
摘 要
1. 嫌犯道歉和賠償並不能直接與真誠悔悟劃上等號,不能自動成為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須結合上訴人的整體表現來認定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2.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並不存在違反不存在對《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的情況。(參見終審法院第13/2000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6/2023及第845/2025號合議庭裁判。)
  3.構成加重犯罪的金額,與事實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兩者並非等同。前者,只考慮涉案金額屬「普通」、「巨額」或「相當巨額」,從而對應不同的刑幅幅度;後者,則為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後果,該後果的嚴重性才是量刑考慮的情節。
  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5-031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6年3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25-003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D,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各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E,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五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賠償港幣1,139,782.52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69頁至第108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對上訴人作出了以下的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25-003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 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非常尊重尊敬的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本案及與前案(CR3-25-0035-PCC)競合量刑的部分,至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 71 條及第72條之規定,並因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據未有作出合乎《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之審查,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i)關於本案(CR1-25-0317-PCC)之具體量刑
未予考慮可構成特別減輕之情節
3.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之主要犯罪事實,表示後悔,並承諾日後不再犯罪,從未試圖否認其對整體犯行所須承擔之法律責任。
4.上訴人是同案五名嫌犯中唯一確實採取修復措施並成功取得被害人明確諒解之嫌犯。
5.上訴人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000元賠償金,另已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000元賠償金。
6.上訴人在被羈押狀態中,仍透過家人籌措資金、代為多方聯絡及致歉,最终促成賠償之實現及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卷宗第1010頁)及補充說明(卷宗第1028至1030頁),被害人再次表明原諒上訴人。
7.上訴人在向被害人提供的退款計劃中,承諾了出獄後的還款方案, 尤其承諾倘其他共同犯罪人未能履行彼等的賠償責任時,將獨自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卷宗第1031至1032頁);上訴人係同案中唯一確實採取修復措施並成功取得被害人明確諒解之嫌犯。
8.中級法院在第747/2025號案中指出,在財產犯罪中,部分賠償即使相對整體損失比例不高,亦不妨礙法院將之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重要因素;關鍵不在賠償比例本身,而在於該賠償已足以反映行為人確有彌補損害的實際行動,並須結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參與程度一併評價。正因如此,該案雖然被害人損失原達港幣70,000元,但中級法院仍基於嫌犯已提存港幣20,000元作部分賠償,重新肯認特別減輕情節,並將原審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改判為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9.同樣,中級法院第999/2025號裁判亦指出,在財產犯罪中,如行為人已實際作出賠償或至少盡力作出修復,「即使原審法院決定不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面對此有利情節,應該予以說明」。
10.上訴人之坦白、具體賠償、書面道歉、償還承諾、家人代為持續溝通及最終獲被害人原諒,並非彼此孤立之零碎情節,而是相互印證的一組竭力修補惡害的行為,從整體觀之,已明顯降低對上訴人施以較長實際徒刑之必要性。
11.上述情節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的典型情形,至少構成應予考慮之特別減輕情節。
12.然而,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僅概括指出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完全沒有正面處理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已作出之道歉及被害人已出具之諒解書及補充說明,亦沒有對《刑法典》第66條是否適用作出任何實質論述。
13.被上訴裁判並非在衡量有關因素後不予採納作為特別減輕的理由,而是對一系列足以構成特別減輕情節的重要事實,未有作出應有的法律評價,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14.退一步言,即使未達至特別減輕之程度,上述情節亦至少應在《刑法典》第65條之框架下,對上訴人之具體刑罰作出顯著下調。
上訴人對作案之參與程度未有充分在量刑上反映
15.關於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實際參與程度,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詢問筆錄(卷宗第94至95頁)、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卷宗第244頁)及諒解書(卷宗第1010頁)中,前後多次明確指出上訴人在案發過程中並沒有襲擊被害人。
16.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固然應負上其責任,但其在身體暴力層面的直接參與程度,至少低於從後箍頸、直接作出言詞威脅及實際控制被害人之共犯。
17.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四年三個月,僅較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之四年九個月相差六個月,不足以充分反映卷宗所揭示的角色差異。
不能把在內地錄取之嫌犯筆錄內容直接作為量刑依據
18.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其所依賴的核心證據為第五嫌犯D在中國內地作成的訊問筆錄(卷宗第431頁)。
19.然而,第五嫌犯並沒有出席庭審,該份訊問筆錄是由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往中國內地對其作出的。
2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範圍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進行的刑事訴訟行為;該份在內地作成的筆錄不具有澳門法律意義上的「訊問筆錄」的法律性質,不存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在庭審中予以宣讀的空間。
21.縱使第五嫌犯已簽署同意書,該同意亦僅能就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合法作成的訊問筆錄產生效力。
22.因此,至少就量刑而言,不應把該份內地筆錄的內容用作加重上訴人個別罪過或不法程度之依據,應回到卷宗其他較為穩妥之證據---尤其是被害人的聲明---衡量上訴人之實際參與程度。
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背景情況
23.上訴人與妻子劉亞楠育有一子一女:兒子杜昊軒2008年出生, 現正值青春期;女兒杜昊研2018年出生,現年僅7歲。兩名子女均處於亟需父母陪伴及指引的年齡階段。
24.上訴人父親杜建中患有腦梗死、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病二級(很高危)等多項嚴重疾病;母親高萬鳳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律失常等多項嚴重心血管疾病,雙親均亟需子女照顧, 實難再肩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25.上訴人被羈押後,照顧患病父母及撫養兩名子女的全部重擔均落在妻子一人身上,家庭處境極為艱難。
26.上訴人自被羈押至今已深刻感受到被剝奪自由之痛苦,對年邁患病的父母深感愧疚,對年幼子女感到無力和自責,就特別預防而言已產生相當強烈之警醒效果。
27.過長之自由刑不僅未必更有利於特別預防,反而可能進一步削弱上訴人之賠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及重返社會之基礎。
即使不存在特別減輕之情節,刑罰仍屬過重
28.本案所涉罪名已以「相當巨額」為加重基礎,在量刑時應避免對已被用作加重構成要件之因素作重複評價,從而令整體量刑傾向過度嚴厲。
29.結合上訴人之個人角色、犯罪後態度、修復損害之實際行為及家庭負擔,本案對上訴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已超逾實現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必要之程度,懇請改判為不超過三年六個月徒刑。
(ii)與前案(CR3-25-0035-PCC)競合後刑罰仍屬明顯偏重
30.關於犯罪競合,本案與前案(CR3-25-0035-PCC)符合《刑法典》 第71條及第72條之競合要件,競合後之單一刑罰應真正反映全部事實與人格之整體評價。
31.本案中,前案係一宗發生於2024年7月20日之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案件、2025年9月19日被初級法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於2025年10月9日轉為確定。
32.上訴人在2025年4月18日作出本案行為時,尚未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正式譴責,亦未經歷緩刑制度本應帶來之法律警醒,不宜視為在受前案判決之後仍再犯之典型累犯情況。
33.再者,前案本身當時獲給予緩刑,足見就其人格而言,法院並非曾作出極為負面之評價。
34.原審法院在競合後的量刑幅度中(四年三個月至五年六個月) 將單一刑罰定為五年實際徒刑,屬一個中間偏上的取向,顯然未有充分反映上訴人已賠償、已獲諒解、具有家屬扶養責任、且並非在受前案正式譴責後再犯等情節,故仍屬偏重,懇請將競合後之單一刑罰改判為不超過四年實際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098頁至第110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一、關於在本案(CR1-25-0317-PCC)之量刑時未予考慮可構成特別減輕之情節之問題
1.上訴人表示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之主要犯罪事實,表示後悔,曾作出部分賠償、書面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提供還款計劃及最終獲被害人原諒等等,故認為其犯罪後之行為表現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2.然而,檢察院不予認同。這是因為上訴人雖然在庭審聽證中承認被指控之主要犯罪事實,但從其於2026年1月5日所撰寫的向被害人F的道歉信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是辯稱無辜,否認共同搶劫,表示結果是其想不到也不想要的,將犯罪責任推卸予其他嫌犯。並表示被害人出現在房間裏確實是上訴人叫過去的,在他們(第二至第五名嫌犯)動手的時候,其没有阻攔或替被害人說話,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和傷害有一定責任,強調其没有實際動手搶錢,也没有參與後續的借錢談判,藉此請求被害人的原諒(參見卷宗第1011及1012頁之信件的影印本)。
3.但事實上,從已證事實可知,於案發前,上訴人(第一嫌犯A)與另外四名嫌犯(B、C、E及D)是共同商議、合謀及分工合作有計劃地搶去在娛樂場内從事貨幣兌換人士(以下稱“換錢黨”)的金錢,具體計劃及分工如下:由上訴人在XX酒店尋找一間房間用作實施上述計劃,並尋找目標“換錢黨”;若“換錢黨”不同意借款要求,則由第二嫌犯B負責對“換錢黨”進行威脅及在取去款項後強迫“換錢黨”與其簽署“借據”;第三嫌犯C負責觀察“換錢黨”前往酒店房間時是否有同夥跟着;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負責在過程中控制“換錢黨”。
4.已證事實還顯示,於案發時,由於被害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抵押借款要求,故上訴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示意第五嫌犯D動手,第五嫌犯D隨即從後箍住被害人的頸部,第三嫌犯C拿一張被單蓋住被害人的面部,其等再聯同上訴人、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E將被害人推到洗手間及按倒在地上,並打向被害人腹部一拳。
5.很明顯,上訴人於2026年1月5日向被害人F所撰寫的道歉信不僅不能反映其已真誠悔悟,相反卻顯示其至今仍執迷不悟,試圖避重就輕,從而誘使被害人於2026年1月12日向本案出具諒解書(參見卷宗第1010頁)。
6.因此,結合本案之具體情節,以及上訴人向被害人所撰寫的道歉信內容,令人質疑上訴人的誠信及人格狀況有無真正改善,其於2026年3月2日所簽署的債務償還承諾書是否值得信賴亦令人存疑。
7.此外,雖然上訴人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000元賠償金(參見卷宗第1021頁),另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000元賠償金(參見卷宗第1029頁),但上訴人實際賠償金額僅佔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不足10%(澳門幣20,000元+人民幣80,000元/港幣1,250,000元)。換言之,被害人仍有多於90%的金錢損失未能獲得彌補。
8.考慮到以上事實情節及上訴人之罪過程度,檢察院認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而言,其行為表現尚未能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不應把在內地錄取之第五嫌犯D的訊問筆錄內容直接作為量刑依據之問題
9.誠如中級法院在第845/202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
10.本案中,司法警察局透過珠海巿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相關工作部門進行被害人F被搶劫案的工作會議,以交流案情,以及在內地公安局的協助下讓司警人員訊問第三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D(參見卷宗第431頁)。
11.及後,第五嫌犯D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在庭審時宣讀其本人在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參見卷宗第442頁),故合議庭在庭審中所宣讀的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警人員在內地向第五嫌犯所作的訊問筆錄顯然屬於合法證據。
三、關於在本案量刑過重及與前案(CR3-25-0035-PCC)競合後的刑罰亦偏重的問題
12.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3.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1046及1047頁)
14.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近年來在本澳賭場及周邊範圍各種犯罪活動頻繁發生,尤其是與博彩業相關的搶劫活動時有發生。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地區形象,而且嚴重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加強打擊,以增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
15.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伙同同為中國內地居民的另四名嫌犯,即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D誘騙從事非法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攜帶相當巨額的現金到酒店房間實施搶劫,其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在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搶去屬被害人的現金。及後,第二嫌犯B按計劃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據,期間上訴人用手提電話拍下被害人用手提電話拍攝第二嫌犯B手持借據的照片及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商談“借款賭博”的短片,從而掩蓋其等暴力搶劫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卑劣,可見其犯罪並非偶然衝動或臨時起意,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
16.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與另四名嫌犯的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實際傷害,並搶去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港幣125萬元現金) ,故應對上訴人予以特別之譴責。
17.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之規定,相當巨額的搶劫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罪(涉及港幣125萬現金)僅判處4年3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量刑僅略高於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5年徒刑相距尚遠。
18.相比上訴人的另一同案(第二嫌犯)的刑罰,原審法庭對後者所觸犯的相同犯罪判處4年9個月徒刑,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徒刑,明顯相對為低,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且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已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等有利於上訴人的可酌情從輕的情節。
19.在第CR3-25-0035-PCC號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9月19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該判決已於2025年10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4年7月20日(參見卷宗第989頁及其背面及第1046頁背面)。
20.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4年3個月至5年6個月徒刑。本案與第CR3-25-0035-PCC號案之刑罰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刑罰僅略高於4年3個月至5年6個月刑罰幅度的一半,應屬適中及適度,絕非過重。
21.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的量刑及與另案(CR3-25-0035-PCC)競合的量刑方面,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且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據已作出合符《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之審查,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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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89頁背頁至第1091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6年3月20日對上訴人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被判處四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之判決而提起的。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4.針對作出事實之前的行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
5.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
6.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後,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在審判聽證時,其在庭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並展現出悔意及願意承諾不會再犯,對於迷途知返的初次犯罪的人士,懇請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改過自身,早日重投社會的機會。
7.而且,上訴人的承認對於法院在發現事實真相方面,尤其是認定本案第四嫌犯是否涉案起到關鍵作用。
8.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有關罪狀的刑幅應為三年至十五年之間。
9.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及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四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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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107頁至第111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1.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1046頁及其背面)
3.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近年來在本澳賭場及周邊區域各種犯罪活動頻繁發生,尤其是與博彩業相關的搶劫活動時有發生。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地區形象,而且嚴重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加強打擊,以增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
4.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伙同同為中國內地居民的另四名嫌犯,即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D誘騙從事非法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攜帶相當巨額的現金到酒店房間實施搶劫,其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在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搶去屬被害人的現金。及後,上訴人還按計劃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150萬元的借據,且以不真實的借款人姓名(G)與被害人簽署借據,其目的一方面是掩飾上訴人及另四名共犯共同暴力搶劫的事實,另一方面是令被害人之後不能憑藉借據向其追討借款,此外也是防止萬一事件被揭發而可置身事外。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卑劣,其犯罪並非偶然衝動或臨時起意,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
5.而在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與另四名嫌犯的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實際傷害,並搶去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港幣125萬元現金) ,故應對上訴人予以特別之譴責。
6.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之規定,相當巨額的搶劫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罪(涉及港幣125萬現金)僅判處4年9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量刑僅略高於相關犯罪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5年徒刑相距尚遠。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且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等可酌情從輕量刑的有利情節。
7.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度及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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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28頁至第1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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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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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為內地居民,分別於2025年4月13日、2025年4月12日、2025年4月12日、2025年4月11日、2025年4月15日進入澳門(見第174、133、85、80、72頁)。
2.被害人F於2025年4月15日進入澳門(見第63頁)。
3.2025年4月17日,第三嫌犯C入住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290頁)。
4.2025年4月17日下午約2時58分,第四嫌犯E進入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40、342頁)。
5.2025年4月17日下午約3時27分,第一嫌犯A和男子H進入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40、342頁)。
6.2025年4月17日下午約3時51分,第二嫌犯B進入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40、343頁)。
7.2025年4月17日下午約5時35分,第五嫌犯D進入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40、345頁)。
8.於上述房間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商議搶去在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以下稱“換錢黨”)身上的款項,具體計劃為眾人以借款為由將“換錢黨”引到酒店房間,若“換錢黨”不同意借款便直接搶去其帶來的款項,之後,向“換錢黨”簽署一張“借據”以便將搶去金錢的情況偽裝成“借款”,從而掩蓋其等犯罪事實,而搶得的款項則由五人平分(見第146頁)。
9.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計劃分工如下:由第一嫌犯A在XX酒店尋找一間房間用作實施上述計劃,並尋找目標“換錢黨”;若“換錢黨”不同意借款要求,則由第二嫌犯B負責對“換錢黨”進行威脅及在取去款項後強迫“換錢黨”與其簽署“借據”;第三嫌犯C負責觀察“換錢黨”前往酒店房間時是否有同夥跟着;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負責在過程中控制“換錢黨”。
10.完成商討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和H於2025年4月17日下午約5時49分一起離開房間並在酒店門口乘坐的士AC-XX-X7離去(見第340、345至347頁)。
11.2025年4月17日晚上約9時37分前,第一嫌犯A尋找到一間登記人為I的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10、16頁)。
12.隨後,第一嫌犯A等人透過不明人士聯繫在澳門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表示欲借款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D$1,500,000),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XX酒店第XX號房間商談。
13.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前往。
14.2025年4月17日晚上約9時38分,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進入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68頁)。
15.2025年4月17日晚上約10時24分,被害人與一名名為“J”的男子到達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後,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表示現時欲兌換貨幣,其擬以人民幣與被害人兌換港幣,人民幣由第一嫌犯A的妻子轉帳予被害人,被害人拒絕,並要求第一嫌犯A需使用其本人的銀行帳戶轉款才可交易,其後,被害人與“J”一起離去(見第369至370頁)。
16.被害人離開時,第一嫌犯A同意使用其本人的銀行帳戶轉款給被害人,着被害人稍後帶同現金前來交易。
17.2025年4月17日晚上約11時57分,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進入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71頁)。
18.隨後,第二嫌犯B一人離開。
19.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1時57分,被害人背着一個裝有現金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D$1,500,000)的黑色單肩包再次進入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同一時間,第二嫌犯B緊跟着被害人進入上述房間(見第372至374頁)。
20.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將黑色單肩包放在旁邊的電視櫃上並坐在客廳的櫈子上與坐在其對面的辦公桌上的第一嫌犯A進行商談,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E坐在被害人後方的沙發上,第五嫌犯D坐在床上。期間,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要求。
21.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2時,第三嫌犯C離開房間並乘電梯到酒店樓下,一路觀察及確定被害人沒有同夥跟隨後便於同日凌晨約2時11分返回上述房間,坐在靠近房門的沙發上(見第374至376頁)。
22.第三嫌犯C進來後不久,由於被害人不同意第一嫌犯A提出的無抵押借款要求,故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示意第五嫌犯D動手,第五嫌犯D隨即從後箍住被害人的頸部,第三嫌犯C拿一張被單蓋住被害人的面部,其等再聯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E將被害人推到洗手間及按倒在地上,並打向被害人腹部一拳。
23.期間,第五嫌犯D向被害人說道:“不要喊,不要動,再動我弄死你!” 第二嫌犯B亦向被害人說道:“不要動,再動我整死你!”。
24.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頸部受傷流血,血跡沾在被套上(見第106、第789至806頁的鑑定報告)。
25.由於擔心生命受到傷害,被害人不敢再作反抗。
26.此時,第一嫌犯A從被害人帶來的黑色單肩包中取出港幣現金交給第三嫌犯C。
27.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2時15分,第三嫌犯C獨自背着單肩包及帶着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款項離開上述房間,乘坐的士AC-XX-X4於同日凌晨約2時35分返回XX酒店,與男子K一起進入第XX號房間(見第376至379、340、348至349頁)。
28.第三嫌犯C回到XX酒店第XX號房間後點算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款項,證實為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D$1,500,000)。
29.當時,第三嫌犯C從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D$1,500,000)中取出港幣肆拾多萬元交給K,其中的港幣叁萬元(HKD$30,000)是給予K的還款,K將其餘的港幣按第三嫌犯C的要求兌換成人民幣叁拾捌萬元(CNY$380,000)於2025年4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轉到第三嫌犯C的妻子L的銀行帳戶內(見第644頁)。
30.在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見被害人不再反抗並將其帶回房間後,被害人發現其放於單肩包內的港幣現金不見。
31.隨後,第二嫌犯B按計劃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據。第二嫌犯B在辦公桌上寫了一份意思為“其本人G向F借款150萬港元,2025年5月10日前歸還”的借據,第二嫌犯B在借據上蓋上手指印後要求被害人在借條上蓋上了手指印(見第105頁)。
32.期間,第一嫌犯A以其手提電話拍下被害人用手提電話拍攝第二嫌犯B手持借據的照片及第二嫌犯B與被害人商談“借款賭博”的短片(見第179至182頁)。
33.第二嫌犯B與被害人簽署借據的目的為掩飾其與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以暴力手段及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搶去被害人款項的行為,而其以不真實姓名與被害人簽署借據的目的是令被害人之後不能憑藉借據向其追討款項。
34.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2時43分至凌晨約3時01分,第三嫌犯C離開XX酒店第XX號房間乘坐的士前往XX酒店與第四嫌犯E及第一嫌犯A會合,期間,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E接到第二嫌犯B通知需退還被害人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故其等在酒店門口乘坐的士M-XX-X8返回XX酒店第XX號房間取錢,第一嫌犯A則返回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40、351頁、第383至385頁、721頁)。
35.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3時12分,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回到XX酒店第XX號房間,第四嫌犯E拿取了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後便乘坐的士返回XX酒店(見第340、352至353頁)。
36.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3時26分,第五嫌犯D離開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並於同日凌晨約3時33分在酒店門口與返回的第四嫌犯E會合,兩人於同日凌晨約3時44分返回上述房間,由第五嫌犯D將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交給被害人,同日凌晨約3時51分,被害人離開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95至398、401頁)。
37.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3時35分,第一嫌犯A在XX酒店與第三嫌犯C會合並到第XX號房間與後者就如何分配從被害人處搶去的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元(HKD$1,250,000)重新商議,最後達成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分得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分得其餘款項,第三嫌犯C並告知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兩人各分得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元(CNY$189,000),且已將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轉到第五嫌犯D的父親的銀行帳戶(見第390至394、400、354至357頁)。
38.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3時52分,第二嫌犯B離開XX酒店第XX號房間,並於同日凌晨約4時10分在酒店商場與返回的第一嫌犯A會合後返回上述房間,第一嫌犯A將屬被害人的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元(HKD$1,250,000)中取出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交給第二嫌犯B,兩人再於同日凌晨約4時24分離開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402至407頁)。
39.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3時55分,第四嫌犯E和第五嫌犯D返回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第395至400、341、358、722頁)。
40.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4時35分,第二嫌犯B在XX娛樂場帳房將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兌換成籌碼後賭博至同日凌晨約5時11分離去(見第407至411頁)。
41.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4時15分、凌晨約4時16分,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離開澳門(見第288、292、296、718頁)。
42.2025年4月18日凌晨約5時10分,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從而揭發上述事實(見第2頁)。
43.2025年4月18日上午約9時18分,司警人員在XX酒店XX號房間截獲第二嫌犯B(見第126、417、420至422頁)。
44.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的對話紀錄,該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B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見卷宗第129至1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44至149頁)。
45.2025年4月18日下午約1時07分,司警人員在XX酒店第XX號房間截獲第一嫌犯A(見第423、428至429頁)。
46.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被害人為第二嫌犯B拍照的照片及第一嫌犯A拍攝第二嫌犯B與被害人商談的短片,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A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見卷宗第168至16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77至182頁)。
47.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取得金錢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借款的名義且以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為目標,最終成功將被害人騙至酒店房間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及壓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再搶去屬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令被害人損失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元(HKD$1,250,000)。
48.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五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A於2025年09月19日在第CR3-25-0035-PCC號案卷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5年10月09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4年07月20日。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D均為初犯。
嫌犯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工人,月入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專程度。
嫌犯B─銷售員,月入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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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000元賠償金(見第1021頁);另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幣80,000元賠償金(見第10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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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三嫌犯C取出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交給K,其中的港幣肆萬元(HKD$40,000)是給予K的還款。
最後達成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分得一半款項,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D分得另一半款項,即港幣陸拾貳萬伍仟元(HKD$625,000)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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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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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之問題
第一嫌犯A的上訴:
- 特別減輕情節
- 宣讀於內地錄取之嫌犯訊問筆錄
- 量刑過重
第二嫌犯B的上訴: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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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1.1. 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承認被指控之主要犯罪事實,作出部分賠償、書面道歉以及償還承諾,家人代為持續溝通及最終獲被害人原諒,從整體觀之,已明顯降低對上訴人施以較長實際徒刑之必要性,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應予考慮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上訴判決對此未作出應有的法律評價,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
  首先,上訴人雖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是,卻澄清在搶劫過程中其沒有襲擊被害人,而是第三嫌犯直接搶走被害人的金錢。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五名嫌犯事先合謀、計劃及分工合作實施犯罪,由上訴人尋找到被害人作為目標並帶到涉案酒店房間,在涉案酒店房間內,五名嫌犯按計劃先向被害人借款,當被害人拒絕借出巨款時,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通過打眼色等方式,通知第五嫌犯動手。於是,第五嫌犯首先動手,從後用力扭住被害人的頸部,同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也一同上前,合力將被害人壓倒在地。
本院認為,儘管上訴人於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仍聲稱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的暴力行為,試圖減輕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未展現出完整的悔意。
其次,儘管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書面道歉並簽署了“債務償還承諾書”,但是,道歉和賠償並不能直接與真誠悔悟劃上等號,不能自動成為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須結合上訴人的整體表現來認定。
再者,上訴人夥同他人實施搶劫犯罪,令被害人損失港幣125萬元。儘管上訴人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萬元及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萬元賠償金,但與上訴人的損失相比較,顯然差額懸殊,被害人所遭受的惡害仍然極為嚴重。該情節未能顯示出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也未能顯示出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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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本案,上訴人所指的情節未能顯示其完整且深刻的悔意,未能得以明顯降低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也不能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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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應將所宣讀的第五嫌犯於內地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作為量刑依據
上訴人認為,第五嫌犯並沒有出席庭審,原審法院以第五嫌犯在中國內地作成的訊問筆錄(卷宗第431頁)為依據,認定上訴人參與了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並將之作為量刑的依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38條規定。即使不認為有必要就該筆錄之可否宣讀問題作出獨立判定,亦應至少排除其作為量刑不利資料之效力,從而回到卷宗其他較為穩妥之證據上,衡量上訴人之實際參與程度。
*
  上訴人為著量刑的效力,質疑宣讀第五嫌犯在內地所作的訊問筆錄之效力;退其次,認為即便不予審理可否宣讀該訊問筆錄的問題,但其內容也不能成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
  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並不存在違反不存在對《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的情況。(參見終審法院第13/2000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6/2023及第845/2025號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司法警察局在內地和澳門警務合作協議之框架下,經內地主管部門的許可及在珠海巿公安局的協助下,於內地拘留中心按照澳門法律規定訊問第五嫌犯D(參見卷宗第431頁),及後,第五嫌犯D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在庭審時宣讀其本人在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參見卷宗第442頁),故原審法院在庭審中所宣讀相關訊問筆錄合法,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38條規定的情況。
  事實上,第五嫌犯在內地所作的訊問筆錄是有效的證據。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所有的有效證據,對案件事實和情節作出認定,相關的事實和情節顯示出了上訴人參與事實的經過、所擔當的角色等,構成量刑的依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3.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罪名已以「相當巨額」為加重基礎,在量刑時應避免對已被用作加重構成要件之因素作重複評價。結合上訴人之個人角色、犯罪後態度、修復損害之實際行為及家庭負擔,原審法院對其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超逾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必要之程度,請求改判為不超過三年六個月的徒刑。
*
  構成加重犯罪的金額,與事實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兩者並非等同。前者,只考慮涉案金額屬「普通」、「巨額」或「相當巨額」,從而對應不同的刑幅幅度;後者,則為犯罪所造成的後果,該後果的嚴重性才是量刑考慮的情節。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五名嫌犯均為初犯、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嫌犯均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五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彼等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傷、被害人損失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其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同時,五名嫌犯的搶劫行為既嚴重損害了本特區的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亦顯示出彼等無視本澳法律,有必要予以嚴厲譴責;本合議庭認為五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本案,上訴人身為內地居民,卻夥同另外四名同為內地居民的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為目標,藉借款名義將被害人騙至酒店房間,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搶去屬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令被害人損失港幣125萬元。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實施搶劫犯罪,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其等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傷,雖然上訴人賠償了部分款項,但被害人仍遭受港幣1,139,782.52元的損失,未獲得適當的賠償;上訴人為初犯;在一審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一般預防方面,與賭博、貨幣兌換相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搶劫等暴力犯罪更有多發之勢,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衝擊,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雖然被上訴判決沒有逐條列出量刑之具體情節,但依據判決整體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作出部分賠償、書面道歉以及償還承諾,家人代為持續溝通及最終獲被害人原諒,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以及重複評價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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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與前案(CR3-25-0035-PCC)的競合量刑部分,未充分考慮其已賠償、已獲諒解、具有家屬扶養責任以及並非在受前案正式譴責後再犯等情節,判處其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偏重,請求改判為不超過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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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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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第CR3-25-0035-PCC號案中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案的判決於2025年10月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於CR3-25-0035-PCC案所作的「信任之濫用罪」之事實發生在2024年7月20日,於本案所作出的「搶劫罪」的事實發生在2025年4月18日。
本案與前指第CR3-25-0035-PCC號案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可被判處四年三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徒刑。
本院認為,經考慮兩案犯罪的性質、相關事實所顯示的上訴人人格偏差,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量刑適當,無過重之虞。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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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認為,其屬於初犯,犯罪後已感到非常後悔,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展現出悔意及承諾不會再犯。原審法院判處其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請求重新量刑,改判為合共不高於四年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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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第1.3.點所述,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本案,上訴人身為內地居民,卻夥同另外四名同為內地居民的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借款的名義且以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為目標,將被害人騙至酒店房間,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搶去屬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令被害人損失港幣125萬元。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實施搶劫犯罪,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其等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傷,上訴人至今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為初犯;在一審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一般預防方面,與賭博、貨幣兌換相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搶劫等暴力犯罪更有多發之勢,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衝擊,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九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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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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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須各自支付其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第一嫌犯A須支付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嫌犯B須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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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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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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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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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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