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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8/06/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5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3-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7至11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7至1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4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共犯),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裁決於2024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4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8月30日至31日曾被拘留,並於2023年8月31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8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4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清被判刑卷宗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9頁及第50頁至第55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
8. 上訴人曾於2025年1月23日至2025年8月15日參與獄中開辦的水電B組的職訓工作,後因違規事件而被中止職訓。其亦參與了獄中舉辦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基督教)及金融知識講座,也報名了很多不同種類的活動,但都暫未獲選參加。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4月26日,趁室內放風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違規接收物品,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8月15日,因持有及收藏一條自製天線,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0. 上訴人入獄後,有六位親友探訪固定前來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在江蘇同住,並已找到城管隊的工作(見卷宗第20頁的證明)。
12. 監獄方面於2026年3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3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需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被判刑人已繳交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情節,被判刑人為了獲得不法利益,而與同伙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其及同伙兌換成籌碼的港幣1,190,000元現金據為己有。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對金錢的價值觀嚴重偏差,自控能力低下,持僥倖之心行事、漠視法律規定,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然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兩年多服刑表現亦不理想,曾於2024年及2025年先後作出兩次違反獄規的行為,整體服刑表現未獲得獄方的正面肯定。被判刑人的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完全未有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被判刑人連恪守獄規此一在囚人士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亦尚未達到,難以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針對從事匯兌貨幣的被害人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亦巨大,而其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亦為本澳常發犯罪,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同時,正如檢察院建議所言,近年涉及“換錢黨”的信任之濫用罪的案件越見多發,因此,對於此類型犯罪行為,一般預防之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加上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產生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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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4月26日,趁室內放風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違規接收物品,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8月15日,因持有及收藏一條自製天線,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曾於2025年1月23日至2025年8月15日參與獄中開辦的水電B組的職訓工作,後因違規事件而被中止職訓。其亦參與了獄中舉辦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基督教)及金融知識講座,也報名了很多不同種類的活動,但都暫未獲選參加。
上訴人入獄後,有六位親友探訪固定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在江蘇同住,並已找到城管隊的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法利益,而與同伙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其及同伙兌換成籌碼的港幣1,190,000元現金據為己有。從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因一己私慾而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其所作所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兩次違反獄規並被處罰,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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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2026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