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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

摘 要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
2. 在不影響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存在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故現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
3. 檢察院認為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存在一項推定,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推定是供賭博之用。
4. 在本案中,獲證事實顯示嫌犯A作出貨幣匯兌的行為的地點是B娛樂場外的食店位置。根據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應推定是供賭博之用。
5. 因此,在不影響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6. 另外,檢察院認為,第20/2024號法律的立法會意見書中第201點指“經營 …… 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首先,法律條文及意見書內容沒有排除非為親友間進行的匯兌行為,而且,檢察院認為所有的業務或經濟活動營運均始於第一次。
7.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第七點及卷宗第36背頁可見,警方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中發現多筆收款及記帳資料。在不影響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結合本案其他已證事實,尤其嫌犯帶同C到達B娛樂場XX處位置商討兌換細節,經商議後,C同意以人民幣19,800元兌換HKD20,000元,C透過XX向嫌犯轉帳了人民幣19,800元,嫌犯確認收款後隨即將兩個每個面值HKD10,000元的籌碼交予了C,嫌犯A的行為已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本案嫌犯A之行為已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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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142至1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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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3至17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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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為澳門居民。
2. 2025年03月12日約14時10分,在B娛樂場近XX餐廳門外,嫌犯上前詢問C是否需要兌換港幣,並向其展示身上之籌碼,C表示有意兌換HKD20,000元。
3. 其後,嫌犯帶同C到達B娛樂場XX處位置商討兌換細節,經商議後,C同意以人民幣19,800元兌換HKD20,000元。C透過XX向嫌犯轉帳了人民幣19,800元,嫌犯確認收款後隨即將兩個每個面值HKD10,000元的籌碼交予了C。
4. 嫌犯與C完成兌換離開時被警方截獲。
5. 事實上,嫌犯未獲當局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6. 警方扣押了C上述兌換所得的HKD20,000元現金籌碼,另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HKD200,000元籌碼、HKD9,000元現金和兩部手提電話。
7. 警方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中發現多筆收款及記帳資料。
8. 8.至9. (未能證實)。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
— 嫌犯為果農,每月入收10,000元。
— 需扶養父母及在學兒子;
— 具初中教育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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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經營非法兌換貨幣活動以供賭客賭博,目的是從中獲得盈利。為此,嫌犯隨身攜被扣押的港元現金或籌碼作為營運資金。
2) C向嫌犯表示有意兌換HKD20,000元用於賭博。
3) 嫌犯知悉C為著將款項用作賭博而與其進行有關兌換。
6) 上述HKD20,000元現金籌碼為作案工具,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的HKD200,000元籌碼、HKD9,000元現金和兩部手提電話是用於非法匯兌的作案工具。
8) 嫌犯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有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的業務,仍在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內與他人作出貨幣匯兌業務,供他人賭博之用。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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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證人C的證言,足以證實嫌犯曾在賭場外的餐廳門外向其搭訕匯兌貨幣,當時證人打算兌換港幣現金作購物消費,嫌犯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只有籌碼,證人心想反正籌碼可以到賭場櫃枱兌換,所以答應。根據證人的講法,嫌犯在搭訕時低聲地問其有否需要換港幣。
  根據本案的手機資訊分析及調查結果以及兩名偵查人員講述的調查情況,雖然嫌犯的手機內有為數不少的轉帳及記錄截圖,但考慮嫌犯為一名內地果農,有營商收款的實際需要,加上手機內的具體轉帳記錄所涉及轉帳原因及收款地點是否涉及賭場內兌換活動並無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有關記錄是涉及在娛樂場及其周邊進行外幣兌換業務,又或足以判斷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經營外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
  由於沒有更多證據支持,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僅能認定嫌犯曾在娛樂場內鄰近設施內作出過一次貨幣兌換行為,而從證人的表述中顯示其沒有告知嫌犯將兌換得來的港幣作何種用途。
  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故意在澳門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由此而作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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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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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本案情節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推定情形。從已證事實第七點及卷宗第36背頁可見,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中發現多筆收款及記帳資料。結合本案其他已證事實,嫌犯帶同C到達B娛樂場XX處位置商討兌換細節,之後,C透過XX向嫌犯轉帳了人民幣19,800元,嫌犯確認收款後隨即將兩個每個面值HKD10,000元的籌碼交予了C,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了開釋之決定,是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嫌犯作出了答覆的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不成立。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人之理由不成立。
  以下,我們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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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他糾結於質疑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得出錯誤的瑕疵之結論。因此,要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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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指出:
  “根據證人C的證言,足以證實嫌犯曾在賭場外的餐廳門外向其搭訕匯兌貨幣,當時證人打算兌換港幣現金作購物消費,嫌犯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只有籌碼,證人心想反正籌碼可以到賭場櫃枱兌換,所以答應。根據證人的講法,嫌犯在搭訕時低聲地問其有否需要換港幣。
  根據本案的手機資訊分析及調查結果以及兩名偵查人員講述的調查情況,雖然嫌犯的手機內有為數不少的轉帳及記錄截圖,但考慮嫌犯為一名內地果農,有營商收款的實際需要,加上手機內的具體轉帳記錄所涉及轉帳原因及收款地點是否涉及賭場內兌換活動並無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有關記錄是涉及在娛樂場及其週邊進行外幣兌換業務,又或足以判斷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經營外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
  由於沒有更多證據支持,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僅能認定嫌犯曾在娛樂場內鄰近設施內作出過一次貨幣兌換行為,而從證人的表述中顯示其沒有告知嫌犯將兌換得來的港幣作何種用途。
  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故意在澳門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由此而作上述事實的認定。”(詳見卷宗第126頁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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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難發現,原審判決主要是認為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嫌犯A“經營”貨幣匯兌業務,基於罪疑從無原則,作出開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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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此外,正如檢察院所列舉之,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在所出具的第7/VII/2024號意見書中第199點至第205點具體分析。
  當中分析了將與賭博有關的不法匯兌行為刑事化的相關內容,尤其包括了犯罪的構成要件及條文的適用空間等。尤其意見書第200點及第203點分析指:
  “200.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 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 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201. ‘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而‘未依法獲批准’的表述則把合法經營者排除在外,例如持牌銀行、兌換店等。
  202. 該條文第2款參考了法案第十條第二款有關‘為賭博的不法借貸’條文的立法技術,推定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是供賭博之用,一旦刑偵部門證實貨幣匯兌在娛樂場進行,而不法經營者如欲辯護,便須反證貨幣兌換非供賭博之用。
  203. 其次,採用了‘擬制’這一機制,把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亦即,藉此擴展了前述推定的空間適用範圍,把特定的非娛樂場空間視為娛樂場,其內發生的貨幣匯兌一律推定為賭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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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指犯罪之構成要件,客觀方面主要為:行為人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且其行為屬於從事具有營運屬性的貨幣匯兌經營行為。行為人向被害人提供兌換之用途乃供賭博之用(可直接證實或透過第2款推定成立)。
  主觀方面主要為: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整套不法匯兌行為,且清楚或可預見資金用於賭博。
*
  針對該法律第11條第2款,它規範了一項法律推定: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亦即是說,行為人在娛樂場內與他人作出兌換,直接推定款項用於賭博。
  在這,舉證責任倒置,由兌換者自證非用於賭博。除此以外,第11條第2款亦規定了擬制之擴張範圍(視同娛樂場):包括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如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等。
  針對法律擬制之擴張範圍,澳門立法會的該項法律的意見書第203點明確規定:該條是透過法律擬制,把酒店鄰接配套空間等同娛樂場,只要在該類區域換錢,自動觸發相同推定。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爭議案發地點不屬於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擬制之擴張範圍(視同娛樂場),那是因為,案發地點處於B酒店娛樂場近XX餐廳門外。
  因此,“B酒店娛樂場近XX餐廳門外”被納入法律擬制的「等同娛樂場」範圍,直接適用第11條第2款所規範之推定規則。推定一旦生效,控方無需另行舉證證明兌換款項用於賭博,相反,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筆兌換並非供賭博。
  好了,除了已證明了涉案兌換貨幣之地點為在娛樂場擬制的範圍作出以外;以及,也證明了是次兌換之用途是用於賭博。餘下的,尚需證明,嫌犯是否未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且明知在這情況下,仍與第三人作出了不法貨幣匯兌的活動。
  針對此一項要件,即卷宗證據能否認定“行為人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且其行為屬於從事具有營運屬性的貨幣匯兌經營行為”?
  原審法院在其事實之認定的部份指出:“根據證人C的證言,足以證實嫌犯曾在賭場外的餐廳門外向其搭訕匯兌貨幣,當時證人打算兌換港幣現金作購物消費,嫌犯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只有籌碼,證人心想反正籌碼可以到賭場櫃枱兌換,所以答應。根據證人的講法,嫌犯在搭訕時低聲地問其有否需要換港幣。
  根據本案的手機資訊分析及調查結果以及兩名偵查人員講述的調查情況,雖然嫌犯的手機內有為數不少的轉帳及記錄截圖,但考慮嫌犯為一名內地果農,有營商收款的實際需要,加上手機內的具體轉帳記錄所涉及轉帳原因及收款地點是否涉及賭場內兌換活動並無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有關記錄是涉及在娛樂場及其週邊進行外幣兌換業務,又或足以判斷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經營外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
  由於沒有更多證據支持,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僅能認定嫌犯曾在娛樂場內鄰近設施內作出過一次貨幣兌換行為,而從證人的表述中顯示其沒有告知嫌犯將兌換得來的港幣作何種用途。
  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故意在澳門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由此而作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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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此舉,並沒有獲上訴人(檢察院)所認同。
  檢察院指出,第20/2024號法律的立法會意見書中第201點指“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雖然是如此理解,但從法律條文及意見書內容沒有排除非為親友間進行的匯兌行為,而且,所有的業務或經濟活動營運均始於第一次。因此,即使屬於第一次或偶然性質,並不妨礙法庭認定嫌犯確實是在“經營……業務”。
  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卷宗第36背頁可見,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中發現多筆收款及記帳資料。結合本案其他已證事實,嫌犯帶同C到達B娛樂場XX處位置商討兌換細節,之後,C透過XX向嫌犯轉帳了人民幣19,800元,嫌犯確認收款後隨即將兩個每個面值HKD10,000元的籌碼交予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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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本上訴法院再仔細地分析本案之情節,包括:
1、 B娛樂場外XX屬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鄰接配套設施,視同娛樂場,兌換行為法定推定供賭博之用。
2、 嫌犯主動約定地點商議兌換、設定匯率、收取轉帳、交付博彩籌碼,結合手機存有多筆兌換記錄,足以認定其從事無牌營利性貨幣匯兌業務。
3、 警方扣押了C上述兌換所得的HKD20,000元現金籌碼,另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HKD200,000元籌碼、HKD9,000元現金和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9至10頁的扣押筆錄、第24至2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 雖然原審法庭認定了嫌犯為果農,有營商收款的實際需要,加上手機內的具體轉帳記錄所涉及轉帳原因及收款地點是否涉及賭場內兌換活動,並無證據予以印證。
5、 嫌犯於2025.03.11-12逗留在澳門。經查明,上述二天期間只留有一次、即當次其與被害人兌換之紀錄。
6、 嫌犯是果農,轉帳記錄無法證明其餘交易為賭場匯兌。嫌犯僅在澳門停留之兩日,手機所有記錄裡僅有本案一筆對C的兌換發生在澳門逗留期間,其餘多筆轉帳不在澳門。
7、 卷宗沒有更多證據予以質疑原審法院之認定依據、也無足夠證據推翻原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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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的犯罪主要構成要件有二項:一是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二是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綜上所述,本案涉案兌換地點雖可適用供賭博之推定,但構成本罪仍需證明行為具備營運、經營屬性。本案中嫌犯僅於澳門兩日內完成單一筆兌換交易,雖然嫌犯的手機內有為數不少的轉帳及記錄截圖,但考慮嫌犯為一名內地果農,有營商收款或資金往來的實際需要,加上手機內的具體轉帳記錄所涉及轉帳原因及收款地點是否涉及賭場內兌換活動並無證據予以印證。故無法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予以認定嫌犯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的經營行為。
本上訴法院經審理認為,因本案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嫌犯實施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的經營行為,依罪疑從無原則,原審作出之開釋決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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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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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第406/2026卷宗)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對於原審法院對“經營”的判斷持不同的見解。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雖然原審法院認為僅能發現嫌犯與C進行兌換,且只有一次,但這樣仍不妨礙對嫌犯“經營”不法兌換的行為作出判斷。
  因為,在客觀的行為上,嫌犯以兜搭的方式在B娛樂場近XX餐廳門外向陌生人查問是否需要兌換籌碼,並將自己的籌碼兌換給C,這種客觀的行為方式,是慣常所見的“換錢黨”的行為模式。
  上述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第56頁(第210點)提到,“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
  所以,這裡所指的“經營”,著重的是一種開放式、接受與不特定人士進行兌換的方式。
  考慮到立法者為著打擊“換錢黨”的行為而將為賭博的不法兌換行為刑事化的目的,因此,本人認為不應單憑只發現嫌犯一次兌換的行為,便排除其“經營”的方式。
  為此,本人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被裁定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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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