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經過接近九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前二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近年表現已有改善,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被監獄評定為“良”。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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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0-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8年7月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8-01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每項被判處7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但依職權改判服刑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基礎上,不予以實際判處刑罰。
3. 上述裁決於2018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7年09月07日被拘留兩天後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5. 上訴人在澳門為首次入獄,被判處之刑期將於約一年六個月後,即2027年09月07日屆滿。
6.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有八年半,本次為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假釋,首兩次之假釋申請皆被否決。
7. 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於報告中建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8. 監獄獄長於報告中指有見上訴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具有重返社會之條件,建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9.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不建議上訴人之假釋。
10.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11. 上訴人於裁決轉為確定後主動磋商以分期方式支付司法費。
12. 上訴人已分五期繳納部分訴訟費及延遲利息合共19,500元,目前尚有16,714元之訴訟費用及延遲利息未支付。
13.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行為之總評價為「良」。
14. 獄方將上訴人歸入信任類。
15. 上訴人曾於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4日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後因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職訓。
16.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後因違規(參與紙牌遊戲)而中止職訓工作。
17. 上訴人於2024年3月22日開始參與維修工程職訓,但於2024年8月13日因涉嫌違規(參與紙牌遊戲)而暫停職訓。
18. 上訴人於2026年1月13日獲安排參加囚倉勤雜職訓至今。
19. 上訴人多次主動申請參與職訓工作,可見他是一個主動積極且懂得把握機會的人。
20. 上訴人曾因在獄中參與紙牌遊戲而受到處分,但仍獲得再次參與職業訓練的機會,顯示其在以往職訓中的表現十分優秀。
21. 上訴人能重新獲得參與職業訓練的機會,反映其積極改過自新的態度和良好表現獲得獄方肯定。
22. 上訴人自2024年8月13日涉嫌違規後,至今一直表現良好並且謹言慎行,未再出現其他違規情形。
23. 除了主動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且表現良好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服刑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金融講座、戒賭講座、染布工作坊等,自我增值善用時光。
24. 在生活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密切。
25. 雖然上訴人父母因年事已高,無法從上海前往澳門親身探望上訴人,但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父母仍透過書信和電話經常保持聯繫。
26. 據上訴人所述,其朋友於過去一年亦會抽時間來監獄看望上訴人。
2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加入基督教,並在牧師的協助下進行自我反省,為出獄後的工作和生活支援做好積極準備。
28. 在上訴人此次假釋申請中,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的B牧師及另一位日本籍牧師亦撰函肯定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基督教活動的表現。
29. 上訴人具有高中學歷,專修會計專業。
30. 上訴人具有從事會計類工作之經驗,亦曾經商從事文具貿易類的小生意。
31. 上訴人在入獄前及獄中的積極表現展現了他對工作的重視及對生活負責的態度,這種態度再次表明他本性具有潛力通過正當途徑融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32.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返回上海與父母同住,並會先了解實際經濟環境再決定工作方向。
33. 上訴人直言對自身未來發展未有清晰規劃,其選擇在了解實際經濟環境後再決定工作方向,展現出踏實不再盲目行動的態度。
34. 獄中生涯對上訴人產生了積極的改造作用,使其更為慎重思考,具備獨立判斷能力,並非盲從於他人。
35. 由此可側面證明上訴人已具備自制力,相信亦能抵禦他人的唆使,好好工作以重新過上正常生活。
36. 上訴人不是以犯罪謀生,其只是一時誤入歧途。
37. 上訴人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再度表示其已在牢獄生活中受到深刻教訓,反思自身過錯,真心悔改,且承諾往後將嚴守法律與紀律,重新做人。
3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取決於滿足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39. 就本上訴而言,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40. 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41. 各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有二:一為特別預防,二為一般預防。
42.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經歷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服刑期間的表現,全面分析其入獄前後人格的進展及改善情況,以判斷其是否仍具犯罪傾向。
43. 對於是否能對在囚者作出不會再犯罪的有利預測判斷,認定其將遠離犯罪的結論,不應也不能僅作孤立的分析,而是必須結合其人格特質以及過往的生活背景進行全面而深入的評估。
44. 根據卷宗第125頁及後續,負責觀察上訴人重返社會情況的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建議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理由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有改善,且獲得家人的支持。由此可見,上訴人改過自新並能夠重新融入社會,是值得肯定和信任的。
45. 檢察院反對上訴人之假釋。然而,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檢察院對上訴人之觀察及了解應較少的,但社會工作局之工作人員則在上訴人服刑長達8年多後,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故他們應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及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 閣下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更加看重在社會工作局之人員意見。
46. 上訴人於獄中亦積極工作以及主動申請工作以逐步向清償尚欠之司法費用。
47. 針對上訴人出獄後之生活規劃,從本書狀之第34至41條可見其具有謀生能力。
48. 長達8年多的牢獄生涯已使上訴人的心境與思想得到重塑,變得更加踏實。
49. 根據卷宗由上訴人撰寫的信件,上訴人表示非常後悔所犯之事,明白自己的錯誤,自我反省,出獄後將更加珍惜和家人的相處,管理好自己的生活。
50. 上訴人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於在囚期間乃至出獄後都得到/能得到家人的支持。
51. 上訴人明白及承認繳清全數司法費用是其應盡的義務。
52. 上訴人已盡力繳付司法費,但因收入有限,仍未能支付餘下部分。
53. 繳付全數司法費已繳付全數司法費並不是《刑法典》第五十六條假釋之前題。
5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已將支付全數司法費納入批准假釋必然考慮之範圍。
55. 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未列明之要件否決假釋,顯然違反法定原則。
56. 上訴人當前之表現明顯可見其獲釋後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7. 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並不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乃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58.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的是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59. 上訴人因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10年,連同判刑前的羈押期間,至今已服刑接近8年半。
60. 就刑罰的嚴厲性而言,此判決對公眾已產生極大的震懾效果,使社會充分認識到協助偷渡及收留偷疲者將面臨的後果,從而有效地遏止未來可能的相關犯罪行為。就一般預防的功能而言,該案之判刑及量刑已達到應有一般預防的效果。
61. 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62. 在上訴人已積極彌補及改過自新的大原則下,若過分強調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則可能導致明顯失衡,或偏重於一般預防而忽視個別情況的考量。
63. 事實上,若在囚者獲准假釋,能使其明白努力改過自新並向被害人作出彌補是可以得到社會認同的;反之,若對在囚者的要求過於嚴苛,可能對其自我評價造成負面影響,導致自暴自棄,適得其反,此並非立法者的本意。
64.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協助罪」及「收留罪」不得獲得假釋。
65.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規定假釋之要件。
6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 認為其獲對澳門社會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衝擊,可向上訴人科處禁止入境之強制措施以釋除大眾之疑慮。
67. 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並不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乃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及有關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從2017年9月9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符合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正如我們在假釋意見書內所指出的那樣,被判刑人A從入獄到現在表現確有改善和進步,但也必須看到其遵紀守法的意識確較薄弱,社會責任感不強,為獲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其行為給澳門特區之邊境管理帶來較大負面影響非常之大,雖然被判刑人對所實施犯罪行為表示悔意,但其重返社會的準備明顯不充分,就此我們認為其尚需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另外被判刑人所實施之行為為本澳多發犯罪,因此必須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條件」的論斷,在刑罰的特別和一般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7月5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1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七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但依職權改判服刑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基礎上,不予以實際判處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58頁)。
判決於2018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36頁至第58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9月7日至9日被拘留3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一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9月7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5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及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5月7日及2025年5月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及第107頁至第110頁)。
5. 上訴人已分五期繳納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連延遲利息合共19,500元,尚欠16,714元之訴訟費用及延遲利息(見卷宗第118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為第三次申請假釋。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曾於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4日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後因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職訓;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後因違規而中止職訓工作;上訴人於2024年3月22日開始參與維修工程職訓,但於2024年8月13日因涉嫌違規而暫停職訓;上訴人於2026年1月13日獲安排參加囚倉勤雜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改為“良”,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故無法來澳探訪。過去一年,上訴人的朋友每月均有前往獄中探訪,上訴人亦有繼續以電話和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上海與父母同住,並會先了解實際經濟環境再決定工作方向。
12. 監獄方面於2026年3月1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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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7日所作出的第777/2024號合議庭裁判就假釋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審查標準曾作如下論述:“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雖然,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但是,我們的刑罰體系從來沒有將這個制度定義為囚犯的一種權利。從它產生的時候起,就一直被認為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並且一直都是認為對符合條件的囚犯的一種減輕強制性刑罰的優惠。
其次,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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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至今曾兩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均涉及與同倉囚犯打自製紙牌,違規日期分別為2022年5月11日和2024年8月13日。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回歸教育課程,但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
此外,服刑人仍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服刑人自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必須指出,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協助偷渡及收留的罪行,並從中獲利,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面對服刑人在庭審中的態度、在獄中曾違反獄規的行為(儘管近年已改善),以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故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此外,關於假釋的考量,除特別預防因素外,亦須兼顧一般預防的需求。鑒於服刑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屬嚴重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構成重大挑戰,進一步損害社會安寧。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衝擊。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寶貴意見,法庭認為目前提前釋放服刑人極可能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不利影響,並使公眾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從而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曾於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4日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後因調離職訓區域而停止有關職訓;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6日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後因違規而中止職訓工作;上訴人於2024年3月22日開始參與維修工程職訓,但於2024年8月13日因涉嫌違規而暫停職訓;上訴人於2026年1月13日獲安排參加囚倉勤雜職訓。
上訴人已分五期繳納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連延遲利息合共19,500元,尚欠16,714元之訴訟費用及延遲利息。
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故無法來澳探訪。過去一年,上訴人的朋友每月均有前往獄中探訪,上訴人亦有繼續以電話和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上海與父母同住,並會先了解實際經濟環境再決定工作方向。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四項「協助罪」及四項「收留罪」,其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協助偷渡及收留的罪行,並從中獲利。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對社會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經過接近九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前二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近年表現已有改善,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被監獄評定為“良”。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7年9月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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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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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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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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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2026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