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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當防衛 不予處罰
  - 反擊、免除刑罰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
  

摘 要
  1.正當防衛應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不法侵犯,且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正當防衛所使用的方法應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通常地,以令侵犯者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侵犯者為限。
  上訴人手持膠椅推向對方並觸及對方心口位置的行為,以及在雙方均起身站立的情況下,再次拉扯對方的小腿並將之摔倒,其行為已具有攻擊性,超逾了自我防禦的意圖,不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2.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換言之,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參見中級法院2020年11月12日第332/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案中,上訴人遭受第二嫌犯無緣無故的襲擊,隨即反擊,之後,由反擊發展成雙方相互襲擊,上訴人襲擊行為的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一般,對第二嫌犯造成的傷害普通,案中之情節得以明顯減輕上訴人的罪過並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的“因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犯罪行為”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5-022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11月5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一百四十澳門元 (MOP$140.00),合共為一萬零五百澳門元 (MOP$10,500.00) 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五十日徒刑。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為合適,每日罰金為五十澳門元 (MOP$50.00),合共為七千五百澳門元 (MOP$7,500.00) 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一百日徒刑。
  ➢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支付一千澳門元 (MOP$1,000.00) 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依職權裁定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毫澳門元 (MOP$19,550.80) 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39頁背頁至第24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上訴人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3)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中就上訴人是否構作正當防衛或反擊事宜部分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4)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正當防衛
  5)原審裁判在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事宜上指“雖然是第二嫌犯先攻擊第一嫌犯,但一如上述已提及,從錄影拍攝到及目擊證人 C及D(所)述,第一嫌犯對著第二嫌犯的攻擊並不退讓,錄影所見其多次上前貼近第二嫌犯、曾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令其倒地、以膠椅擊向第二嫌犯等。案發地點是公共街道,除了兩名目擊證人外,亦有途人駐足觀看,為此,第一嫌犯根本無需以武力阻止第二嫌犯的攻擊,其可以離開現場、要求途人協助報警等。經分析,本法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明顯是第二嫌犯互相擊打對方,傷人的故意高,而不是防衛的意圖,且不符合有關擊退侵犯之必要方法的要件。”
  6)按一貫司法見解,對於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取決於以下要件的同時成立: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
  7)從原審裁判已證事實第二點結合扣押於卷宗第35頁之錄影資料可見,在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作出時,上訴人並沒有與第二嫌犯有任何事前交流。
  8)即使第二嫌犯在對上訴人作出施襲行為後,其沒有立即離開現場,而是繼續進行襲擊行為,因此相關情況符合“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的要件,關於這個要件並不存在疑問。
  9)該已證事實亦提及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櫈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並發生糾纏。
  10)針對有關部分,現場證人C 及證人D均指出未有目睹上訴人使用膠櫈向第二嫌犯作出襲擊。
  錄音檔:4X6BKJJG02720121-Part (01:17:27-01:18:22)
  (01:17:27)檢察官: 我想問之前A拎起過張膠凳,有冇打中黑色杉哥個人啊?
  (01:17:35) 證人:冇啊,冇打中。
  (01:17:37)檢察官: 咁,佢拎起張凳。到低系反擊,定系防衛架?
  (01:17:43) 證人: 爺爺當時應該是想要自衛的,因為他突然被人打,但都唔知發生咩事, 佢就拿起咗張膠櫈。
  (01:18:16)檢察官: 咁攞起張膠櫈。有冇打中對方先?
  (01:18:20) 證人:冇啊。
  
  錄音檔:4Y(-BYHW02720121-Part (00:10:49-00:11:39)
  (00:10:49)檢察官: 你先生有冇攞過啲櫈去擋哥啲啊?
  (00:10:54) 證人:等我唸唸先,有,佢有揸住張櫈,後尾門口有幾張凳,但有揸凳,揾凳。
  (00:11:11)檢察官: 你講個佢你李先生呀。
  (00:11:14) 證人:系呀A。
  (00:11:15)檢察官:即係你先生都有拎起過凳嘅。
  (00:11:18) 證人:拎起啲櫈有擋。
  (00:11:20)檢察官:除左擋之外有冇攞啲櫈去還擊啊?
  (00:11:24) 證人:還擊都冇話還擊。
  (00:11:26)檢察官: 佢點樣擋,可唔可以講一講?
  (00:11:28) 證人: 佢頂住佢,打哥陣,可能佢有拿櫈檔佢。
  (00:11:34)檢察官: 擋咩先?
  (00:11:36) 證人: 擋住佢咪打自己。
  11)針對該事實的認定,原審裁判指“經結合分析兩名嫌犯之受傷位及相關傷勢,尤其二人額頭均有受傷,而且從錄影所見及目擊證人描述兩名嫌犯互不退讓的情節,本法庭認為亦得以助證兩名嫌犯指證對方於案發時以膠椅相互攻擊對方的情況。”
  12)分析有關認定的依據,從載於卷宗第35頁之錄影可見,由於拍攝角度所限,未能拍攝到已證事實第二點所指的兩名嫌犯以膠椅相互攻擊對方的情況
  13)透過載卷宗第29及30頁有關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因本次事件需要2個月期間康復,而第二嫌犯因本次事件要5日期間康復,可見兩人因本次事件而所受到的傷害是極為不對等的。
  14)透過上述書證及證人的證言等證據,按照一般經驗法院似乎不能認定上訴人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櫈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的事實而應指向另一事實,相關事實的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從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反映的事實,上訴人面對第二嫌犯對其突然作出施襲行為,亦不見上訴人採用了不對等、不合理的措施作出反擊。
  16)相反是上訴人出自於自衛,任意性的抗拒行為,上訴人認為其於案發時為阻止第二嫌犯攻擊行為是必要且合理的。
  17)正如中級法院第 332/2019 號上訴案中指出“依照經驗法則,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等停止對方攻擊之方法,方是防禦性的擊退對方的常用方法。
  18)行為意圖方面,原審法庭認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與第二嫌犯互相擊打對方,傷人的故意高,而不是防衛的意圖。
  19)原審法院認定的理據為:1.第一嫌犯對著第二嫌犯的攻擊並不退讓;2.錄影所見其多次上前貼近第二嫌犯、曾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令其倒地、以膠椅擊向第二嫌犯等;3.第一嫌犯根本無需以武力阻止第二嫌犯的攻擊,其可以離開現場,要求途人協助報警等。
  20)從本案的情節可,第二嫌犯在向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為後,並非立即離開,而是一持繼的施襲過程,如已證事實第四點可見:“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壓在地上,並揮拳打向第一嫌犯的身體多記(…)”。另一方面,第二嫌犯向上訴人作出第一次襲擊後兩人的行為動作均為糾纏、甚至雙雙倒在地上,此情形似乎上訴人不具退讓的條件。
  21)而除了原審裁判指上訴人曾作出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的行為外,並不存在其他上訴人向第二嫌犯單方作出襲擊的行為,但由錄影角度所限,無法確認上訴人被指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時第二嫌犯的行為,但按襲擊事件的起因,按一般經驗而言不難推斷第二嫌犯的施襲行為仍然是持續的。
  22)上訴人的行為除了是為了停止正在進行的襲擊,上訴人甚至一般人也會自然地認為,光是停止已經實施的襲擊是不足夠的,還要避免自己不會再受襲擊。
  23)基於以上理據,上訴人除了回應第二嫌犯的行為外,並無單方向第二嫌犯作出襲擊的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並無超逾了自我防禦的意圖。
  2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有關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應適用 《刑法典》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其行為非屬不法而開釋上訴人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反擊
  25)倘尊敬的上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述,認為上訴人於事件中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上訴人仍主張其行為至少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三款b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罰。
  26)正如前述之依據,本案的襲擊事件起因為第二嫌犯在無任何徵兆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為,及後便發生糾纏,可見第二嫌犯的襲擊動作並非單一/單次的襲擊行為,而是一持續狀況。
  27)從已證事實可見,在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均為同時面對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上訴人的行為實是為著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而作出的還擊行為。
  28)作為助證,從載卷宗第29有關第二嫌犯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的事實可見,第二嫌犯因本次事件要須5日期間康復,相比上訴人需要2個月期間康復顯然是不對等的,從上亦可見上訴人的不法性及罪過屬輕微。
  29)另外,第二嫌犯亦未於本案之任何階段提供損害賠償的依據。
  30)本案中,上訴人此前並無任犯罪記錄,且本案的起因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因此,上訴人認為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並不抵觸。
  31)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於本案中的事實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三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宣告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刑罰過重
  32)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或不僅屬反擊而應被判處刑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33)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具體的考量因素節錄如下:“其本次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一般。”
  34)事實上,從已證事實第二點可見,本襲擊事件是基於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施襲作為開端,過程中,亦存有第二嫌犯單方向上訴人作出襲擊的行為(見已證事實第四點“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上訴人)壓在地上,並揮拳打向第一嫌犯的身體多記(…)”,可見第二嫌犯促成及主導了襲擊事件。
  35)從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因本次事件需要2個月期間康復,而第二嫌犯因本次事件要5日期間康復,可見兩人因本次事件而所受到的傷害是極為不對等的。
  36)然而,被上訴裁判中在量刑部分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就犯罪後果,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行為的可譴責性上的判斷為一致,與本案情節及事實存在相當的落差,針對上訴人部分有過重之嫌。
  37)綜合而言,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上述載於卷宗內的合法證據所見,上訴人屬初犯,其本次犯罪後果輕微,故意程度低,行為不法性輕微,行為的可譴責性為輕微。
  3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錯誤地判斷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犯罪後果、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行為的可譴責性, 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39)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罪行重新量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i.裁定上訴人行為屬《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並開釋上訴人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則
  ii.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僅屬反擊並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成立,則
  iii,裁定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並重新作出量刑(詳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正當防禦”:
  1.針對上訴人拿起膠椅襲擊第二嫌犯的事實,上訴人主張欠缺目擊證人和錄像的直接證據,對此,被上訴判決第14頁已作客觀和合理的分析,實際上,在約1.5分鐘的案發時間,上訴人多次貼近第二嫌犯,二人先後用身體壓著對方,上訴人即使後來站起擺脫對方後,仍拉著第二嫌犯的腳把他拉倒在地,互相拉扯。上訴人毫不退讓的動作,難以支持其僅以膠椅作防禦、 沒有將之用作攻擊的說法;原審法院的心證符合常理,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2.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方面,系爭關鍵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擊退不法侵害的必要和合理方法。
  3.雖然第二嫌犯先行襲擊上訴人,但上訴人隨後與其互相拉扯及推撞,期間曾使用膠椅互相襲擊,擺脫對方後仍將對方拉倒地上。以上行為不能有效阻止對方繼續攻擊,不屬於擊退不法侵害的必要和合理方法,純粹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襲擊行為。
  4.認為必須是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等停止對方攻擊之方法,方是防禦性的擊退對方的常用方法。
  5.基於防禦手法不符合司法見解對“正當防衛”中防禦方法的要求(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32/2019號及第574/2023 號等裁判),故不符“正當防衛”的前提,有關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二)關於反擊(《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
  6.上訴人又指其行為可適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罰。除給予應有尊重外,檢察院持不同意見。
  7.基於《刑法典》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縱使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具體決定是否给予免除刑罰,是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32/2019號及第574/2023號等裁判)
  8.本案中,上訴人沒有任何悔過表現,也沒有對第二嫌犯的損害作出彌補,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b)項之要件。原審法院不適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免除其刑罰,並無不妥,有關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三)關於量刑:
  9.上訴人主張本案是源於第二嫌犯先行襲擊上訴人,上訴人的受傷程度也較第二嫌犯嚴重,但原審法院卻在二人的犯罪後果、故意程度、不法性和可譴責性作一致判斷,有關量刑屬過重。檢察院認為,此部份上訴理由是合理的。
  10.若非第二嫌犯先行襲擊上訴人,實不會誘發上訴人觸犯本次犯罪,上訴人的守法自由度明顯較第二嫌犯低,故意和罪過程度是較低的;另外,上訴人受到的傷勢亦較第二嫌犯嚴重,二人的不法性確有差異。
  11.原審法院對此差異已有所考慮,故在選用罰金日數時科處了較少的日數,但基於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較第二嫌犯優越,導致上訴人最終被判處的罰金總額較第二嫌犯沉重,這有顯失衡。
  12.上訴人案發前與其孫兒及家傭在行人路步行,突然遭受第二嫌犯的不明襲擊,方實施續後的攻擊行為。上訴人的犯意是由第二嫌犯誘發,否則,其不會實施犯罪行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其選擇守法的自由度明顯縮減,存在明顯減輕其罪過程度之情節,其刑罰應給予特別減輕。
  13.綜上,上訴人主張量刑過重的理由是成立的,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並重新作出量刑。
*
  第二嫌犯B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74頁)。
  第二嫌犯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第二嫌犯不認同上訴人的結論。
  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的陳述,其目的在於提出疑點,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並試圖改變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
  5.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6.從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已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 (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特別是對庭審中調查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基於刑事訴訟的直接和口頭原則所形成的自由心證,該心證並未明顯違反證據規則或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無法被挑戰。
  7.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主張:「證人C於庭上作證時指出,曾目睹上訴人曾有拿起膠椅欲打向第二嫌犯,但其所(述)過程中均沒有擊中第二嫌犯;而證人D於庭上作證時指出第一嫌犯面對第二嫌犯的攻擊行為,曾拿起椅子以阻檔第二嫌犯的攻擊。」上訴人認為,透過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等證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上訴人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椅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的事實。相反地, 上訴人認為其於案發時為阻止第二嫌犯攻擊行為是必要且合理的。
  8.然而,第二嫌犯對此並不認同。
  9.首先,正如被上訴判決第13頁所載:「兩名嫌犯互有拉扯及推撞——雖然第一嫌犯予以否認,但從錄影拍攝到的情況所見,亦正如證人 C描述其從現場所目睹,第一嫌犯絲毫不退讓,包括多次上前貼近第二嫌犯、以手拉著第二嫌犯斜揹袋的肩帶(卷宗第40頁上圖相關時段之錄影)、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令其倒地等(卷宗第41頁截圖相關時段之錄影)。」
  10.被上訴判決總結的上述事發經過,與上訴人所引用之證人 C「曾目睹上訴人曾有拿起膠椅欲打向第二嫌犯」的證言相互呼應,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打算退讓,反而採取進攻態勢。
  11.進一步而言,證人C所指上訴人拿起膠椅欲打向第二嫌犯本質上即屬攻擊行為。即使證人C聲稱最終未擊中,該行為已足以彰顯上訴人嘗試攻擊之意圖,難以認為是純屬防衛或自衛之必要舉動。其理由在於:拿起膠椅攻擊,並非僅為阻卻第二嫌犯近身、或以適度而必要之力道制止攻擊的手段,反而屬於超出防衛所需,具有加劇衝突風險的多餘行為。
  12.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4頁所載:「案發地點是公共街道,除了兩名目擊證人外,亦有途人駐足觀看,為此,第一嫌犯根本無需以武力阻止第二嫌犯的攻擊,其可以離開現場、要求途人協助報警等。經分析,本法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明顯是與第二嫌犯互相擊打對方,傷人的故意高,而不是防衛的意圖,且不符合有關擊退侵犯之必要方法的要件。」
  13.第二嫌犯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並有必要補充一點:案發時兩名證人C和D曾目睹部分案發經過。前者是上訴人子女的僱員,後者則是上訴人的妻子,按理來說,兩人與上訴人有較親密的關係,但他們均未上前協助隔開雙方或主動報警,甚至選擇先後離開現場繼續自己的工作。
  14.而且,證人C曾在庭上指出,上訴人正與第二嫌犯「打架」。
  15.可見,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攻擊應該是對等的,無一方明顯佔優勢或壓制對方,甚至可能上訴人的攻勢在後期已壓過第二嫌犯。否則,證人D作為上訴人的妻子,為何在攻擊尚未結束時選擇自行返回店舖營業,而不是上前制止或立即報警求助,以更好地保護上訴人免受侵犯?
  16.其次,根據錄影片段顯示:「約於9時34分24秒,兩名嫌犯一同倒在地上(第一嫌犯身穿白色衣服、第二嫌犯身穿黑色衣服並揹著斜揹袋);第一嫌犯約於9時34分26秒站起,並以手拉著第二嫌犯斜揹袋的肩帶,而第二嫌犯挪動身體,第一嫌犯壓著第二嫌犯的身體(第40頁上圖),其時,第二嫌犯的左手觸碰到第一嫌犯頭部、右手拉扯著第一嫌犯近頸部及肩部之位置。」
  17.從上述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的行為並不僅限於擋格和防衛。即使在有足夠空間可以離開現場的情況下,他仍然選擇繼續與第二嫌犯糾纏,甚至主動靠近第二嫌犯,目的是為了對第二嫌犯作出攻擊。
  18.因此,難以認定上訴人具備「正當防衛」所需的必要事實,特別是在防衛意識、面對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方面。
  19.再者,即便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所總結的事發經過,並認為其所述的版本才是真實的,但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並未見原審法院對案發經過的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
  20.上訴人認為存在「正當防衛」情節的依據僅為自己在庭上聲明的版本,而非原審法院所採信的版本。
  21.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只是企圖否定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22.故此,第二嫌犯認為上訴人的請求應被否決,因為從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 並沒有存在「上訴人正當防衛」的事實。
  23.上訴人進一步請求,倘若認為其在本案中對第二嫌犯進行了襲擊,則至少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應免除其刑罰。
  24.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第二嫌犯不認同上訴人的結論。
  25.首先,正如被上訴判決第15頁所載:「按照上述所分析的案發過程及第一嫌犯的反應,雖然確是第二嫌犯先對第一嫌犯作出襲擊,但之後演變為兩名嫌犯互相攻擊對方;第一嫌犯於本案中並非單純作出還擊行為。」
  26.其次,根據《刑法典》第68條第3款的規定,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 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27.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8頁所載:「針對第一嫌犯,其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一般。」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事實的不法性及行為人的罪過輕微這一要件。
  28.另外,上訴人在庭審時已知悉第二嫌犯請求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賠償,亦清楚知悉因上訴人用手拉著第二嫌犯的腳部致其倒在地上,並被上訴人以膠椅襲擊而致全身多處挫擦傷,但直到被上訴判決作出之日,甚至在判決之後,上訴人從未與第二嫌犯商討賠償事宜或進行賠償以彌補對其造成的傷害。
  29.倘若上訴人擬主張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68條第3款的規定來免除刑罰,那麼其本人應努力使自己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b)項的條件,但上訴人並未這樣做,因此不符合被害人的損害已獲彌補這一要件。
  30.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未表現出認罪的態度,亦無其他顯示其悔過的情節,甚至在庭審過程中數次對第二嫌犯進行謾罵。
  31.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並沒有完全誠心悔過。倘若給予免除刑罰,不僅不足以對上訴人產生阻嚇作用,讓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亦不足以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32.因此,第二嫌犯認為上訴人的請求應被否決,因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得免除刑罰的條件。
  33.上訴人進一步請求,倘若認為其應被判處刑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34.然而,第二嫌犯對此並不認同。
  35.根據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36.換言之,只要沒有違反法定的限制規範,比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在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7.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清楚指出不認同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或反擊,同時依照《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但否認指控,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一般,以及一般預防等因素,尤其是於本案中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等。
  38.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39.上訴人就上述犯罪被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一百四十澳門元(MOP$140.00),合共為一萬零五百澳門元(MOP$10,500.00)罰金。顯然,原審法院已給予上訴人最輕的刑罰。
  40.因此,第二嫌犯認為上訴人的請求應被否決,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合理的,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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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案件(i)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情況;(ii)不符合僅屬反擊而免於刑罰的情況;並(ii)認同駐初級法院檢察官在答覆中所持的觀點,上訴人因受到不正當侵犯而作出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規定,應改判一較低的罰金刑罰(詳見卷宗第28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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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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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實屬實的控訴事實:
一、
  2024年6月22日約9時33分,第一嫌犯A在澳門......環......新邨第...座近“XX咖啡美食”及“XX美食”門外附近對出的行人路與其孫兒及家中外僱保母聊天。
二、
  其後,行經上述地點附近的第二嫌犯B看見曾與其朋友發生問題的第一嫌犯,便走到第一嫌犯的背後揮拳打向第一嫌犯一記,其後兩名嫌犯互相拉扯及推撞,其間,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櫈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並發生糾纏。
三、
  糾纏期間,第二嫌犯失足倒地,第一嫌犯隨即用身體壓著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便多次捉著第一嫌犯雙手以阻止第一嫌犯對其作出襲擊,並嘗試作出還擊。
四、
  同日約9時34分,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壓在地上,並揮拳打向第一嫌犯的身體多記,其後兩名嫌犯互相擺脫對方並站起來,第一嫌犯隨即用手拉著第二嫌犯的腳部將第二嫌犯拉倒在地上,而第一嫌犯亦一同被第二嫌犯拉倒在地上。
五、
  其後,兩名嫌犯互相擺脫對方並站起來,第二嫌犯先行離開現場,第一嫌犯則返回其經營位於澳門......環......新邨第...座的“XXX美食”店舖,再報警求助。
六、
  同日約9時43分,第二嫌犯與警員一同返回現場,其後兩名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七、
  第一嫌犯A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B全身多處挫擦傷,共需5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第二嫌犯B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A全身多處挫擦傷,共需2個月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九、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十、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十一、
除案發當日外,第一嫌犯曾因本案之傷患而多次到仁伯爵綜合醫院及衛生局接受治療。
十二、
  第一嫌犯為治療本案之傷患而需支付至少合共4,550.80澳門元費用。
*
在庭上還證實:
1)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至少100,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兒子(每月向兒子支付約30,000至40,000澳門元)。
2)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每月靠收取2,900澳門元的社保維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兩名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
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第二點部分內容: 第一嫌犯曾與第二嫌犯的朋友發生錢債問題。第二嫌犯第一次揮拳打向第一嫌犯的身體部位是左邊面部。
第三點部分內容: 第一嫌犯是藉著身體壓著第二嫌犯時襲擊第二嫌犯。
第五點部分內容: 是第一嫌犯的妻子報警求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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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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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 正當防衛、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反擊、免除刑罰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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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正當防衛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櫈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的事實,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還認為,第二嫌犯在對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為後,沒有立即離開現場,而是繼續進行攻擊,屬於“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反映的事實,亦不見上訴人採用了不對等、不合理的措施作出反擊。上訴人於案發時除了回應第二嫌犯的行為外,並無單方向第二嫌犯作出襲擊的行為,並無超逾自我防禦的意圖,故而符合《刑法典》有關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應適用《刑法典》第30條之規定,裁定其行為非屬不法而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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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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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本法庭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針對刑事判罪的事實
  針對本案事發經過,兩名嫌犯於庭審及偵查階段均提供了不同的事實版本 (以下將作詳細分析),第一嫌犯否認指控,第二嫌犯基本承認指控,但所提供的版本與控訴書描述的經過為不同。
  針對第一嫌犯於本案中的傷勢,卷宗第5頁顯示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醫生填寫的報告為「查體: …額頭、左下頜腫脹…口腔內未見明顯活動出血,左手肘部及雙膝擦傷,活動可」。法醫於第30頁臨床法醫意見書中對該名嫌犯的臨床診斷為全身多處挫擦傷,估計需兩個月康復,屬普通傷害。
  至於第二嫌犯於本案中的傷勢,卷宗第8頁顯示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醫生填寫的報告為「傷病者的狀況: …右前額有血腫,雙手雙肘右前臂、右膝、下巴多處皮損,腰部有壓痛,右手拇指壓痛。」。法醫於第29頁臨床法醫意見書中對該名嫌犯的臨床診斷為全身多處挫擦傷,估計需5日康復,屬普通傷害。
  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第二嫌犯基本承認是其主動先揮拳撃向第一嫌犯的身體,在隨後其與第一嫌犯推撞糾纏期間,其再多次以拳擊向第一嫌犯的臉部、腳踢第一嫌犯; 第二嫌犯雖有提及其曾拿起膠椅,但僅指出是用作著第一嫌犯攻擊; 第二嫌犯所提供的事實版本均與控訴書描述的經過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承認指控。至於第一嫌犯,其則否認指控,尤其表示是基於第二嫌犯先對其施襲,其作出自衛,包括咬向第二嫌犯的手臂,以及曾手持膠椅 (放於其心口附近位置) 並一直將之推向第二嫌犯以阻擋著對方,最終,膠椅有成功碰到第二嫌犯近心口的位置。
  經播放由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攝到......環......街......新邨...座地下行人路位置的肇事錄影,雖然由於角度所限,未能完全拍攝到兩名嫌犯的動作,但從僅有的錄影片段,並結合兩名嫌犯的聲明及目擊證人C及D的證言,仍然可總結出以下事發經過:
  當第一嫌犯正與家人聊天期間,第二嫌犯走近第一嫌犯並以拳擊向第一嫌犯的身體 (卷宗第39頁下圖)。錄影未拍攝到第一嫌犯受襲的具體位置; 第二嫌犯於偵查段及庭審中所述其攻擊第一嫌犯的身體部位為不相同—分別為背部及左臉; 第一嫌犯及證人C均指因事出突然,未能確認第一嫌犯首先被攻擊的身體部位為何。
  其後,從錄影所見及證人C所述,兩名嫌犯互有拉扯及推撞—雖然第一嫌犯予以否認,但從錄影拍攝到的情況所見,亦正如證人C描述其從現場所目睹,第一嫌犯絲毫不退讓,包括多次上前貼近第二嫌犯、以手拉著第二嫌犯斜揹袋的肩帶 (卷宗第40頁上圖相關時段之錄影)、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令其倒地等 (卷宗第41頁截圖相關時段之錄影)。在上述過程中,錄影亦拍攝到第二嫌犯曾以左手架在第一嫌犯上半身、近頸部位置,右手曾以拳打向第一嫌犯腹部至少兩記 (卷宗第40頁截圖相關時段之錄影)。
  除了上述錄影拍攝到的情況外,第二嫌犯主要指控第一嫌犯以膠椅襲擊他,以致其身體受傷。卷宗第9頁現場相片顯示案發現場有放置膠椅,但因角度受限,錄影中並沒有拍攝到兩名嫌犯是否曾手持膠椅、以膠椅襲擊對方的過程。兩名嫌犯承認曾手持著膠椅,但均指是為著阻擋對方的襲擊; 兩名目撃證人C及D亦指出見到第一嫌犯曾手持膠椅。經考慮第一嫌犯描述其手持膠椅時曾有觸碰到第二嫌犯的身體,第二嫌犯指控第一嫌犯曾以膠椅打向其額頭及手腳,證人C指證第一嫌犯曾有拿起膠椅欲打向第二嫌犯,但其所見到的過程中均沒有擊中第二嫌犯; 證人D則表示第二嫌犯曾手持椅子並擊向第一嫌犯,但第一嫌犯擋住了。然而,按照兩名目擊證人C及D所述,兩人均並非目睹事發經過之全部 (證人C表示因現場情況混亂,其曾與小童走離; 證人D則表示曾外出了解一會兒後返回店舖)。經結合分析兩名嫌犯之受傷位置及相關傷勢,尤其是二人額頭均有受傷,而且從錄影所見及目撃證人描述兩名嫌犯互不退讓的情節,本法庭認為亦得以助證兩名嫌犯指證對方於案發時以膠椅相互攻擊對方的情況。
  經結合分析案中證據、案發過程、兩名嫌犯受傷的部位等,本法庭認為兩名嫌犯之勢均符合由對方攻擊所導致。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如何評價及採信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相關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分析案發過程以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各自的受傷部位,認定“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及使用放在“XX咖啡美食”門外的膠櫈互相向對方作出襲擊,並發生糾纏”(獲證事實第2點),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準則或職業規則,亦未見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準則的情形。
*
  1.1. 《刑法典》第31條(正當防衛)規定: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根據前指法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應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不法侵犯,且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正當防衛所使用的方法應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通常地,以令侵犯者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侵犯者為限。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分析指出:
  針對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於庭審中有指出認為該名嫌犯屬於正當防衛,根據《刑法典》31條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按照第一嫌犯及案中目擊證人所指,雖然是第二嫌犯先攻擊第一嫌犯,唯一如上述已提及,從錄影拍攝到及目撃證人C及D所述,第一嫌犯面對著第二嫌犯的攻擊並不退讓,錄影所見其多次上前貼近第二嫌犯、曾以手拉扯第二嫌犯小腿位置令其倒地、以膠椅擊向第二嫌犯等。案發地點是公共街道,除了兩名目擊證人外,亦有途人駐足觀看,為此,第一嫌犯根本無需以武力阻止第二嫌犯的攻擊,其可以離開現場、要求途人協助報警等。經分析,本法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行為明顯是與第二嫌犯互相擊打對方,傷人的故意高,而不是防衛的意圖,且不符合有關擊退侵犯之必要方法的要件。
  根據案件的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於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曾手持膠椅(放於其心口附近位置)並一直將之推向第二嫌犯以阻擋著對方,最終,膠椅有成功碰到第二嫌犯近心口的位置;證人C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第一嫌犯突然被第二嫌犯襲擊,及後,證人見兩名嫌犯互相捉住對方雙手,又互相拉扯,雙方均曾倒在地上;根據卷宗第41頁的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錄影的截圖顯示,約於案發的9時34分34秒,上訴人掙脫第二嫌犯的壓制成功站起後,以右手拉扯第二嫌犯的小腿令其倒地。
  可見,上訴人手持膠椅推向對方並觸及對方心口位置的行為,以及在雙方均起身站立的情況下,再次拉扯對方的小腿並將之摔倒,其行為已具有攻擊性,超逾了自我防禦的意圖,不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定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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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反擊”、免除刑罰
  上訴人認為,倘上級法院認為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則主張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結合第68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宣告免除刑罰。第二嫌犯的襲擊是一持續狀況,上訴人的行為實是為著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而作出的還擊行為。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的事實可見上訴人的不法性及罪過屬輕微。上訴人此前並無犯罪記錄,且本案的起因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因此, 上訴人認為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並不抵觸。
*
  《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68條(刑罰之免除)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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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
  換言之,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2
  本案,根據案中審理查明的事實,雖然確是第二嫌犯先對上訴人作出襲擊,但之後雙方演變為互相攻擊,上訴人於事件過程中除作出反擊行為之外,亦有作出超逾防禦意圖的攻擊性行為。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自認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未深刻反省其行為的惡害所在,且未對第二嫌犯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的罪過並不屬輕微,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之間相互抵觸。
  基於此,上訴人未能同時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之免除刑罰的全部要件,不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結合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不應予以免除刑罰,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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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本案起因於第二嫌犯首先對其發起襲擊,其受傷程度也較第二嫌犯嚴重,原審法院錯誤地判斷對其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犯罪後果、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行為的可譴責性,判斷其與第二嫌犯的犯罪後果、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一致,所作量刑有過重之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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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正如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所指出的,上訴人案發前與其孫兒及家傭在行人路步行,突然遭受第二嫌犯的不明襲擊,方實施續後的攻擊行為。上訴人的犯意是由第二嫌犯誘發,否則,其不會實施犯罪行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存在明顯減輕其罪過程度之情節,其刑罰應給予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同法第67條(特別減輕之規定)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藉此,本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上訴人遭受第二嫌犯無緣無故的襲擊,隨即反擊,之後,由反擊發展成雙方相互襲擊,上訴人襲擊行為的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一般,對第二嫌犯造成的傷害普通,案中之情節得以明顯減輕上訴人的罪過並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的“因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犯罪行為”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基於上述決定,現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64條、65條、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67條1款c)項及47條第1款之規定,改判如下: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一百四十元(MOP140.00),合共罰金為澳門幣七千元(MOP7,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三十三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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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作出減刑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一百四十元(MOP140.00),合共罰金為澳門幣七千元(MOP7,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三十三日徒刑。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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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上訴人支付其中的2/3,終審法院院長公室支付1/3;上訴人須繳付的其他訴訟負擔減至2/3。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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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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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20年11月12日第332/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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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202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