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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615/2025(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1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5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支付被害人B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作損害賠償。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4頁至第20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並判處支付被害人B(“被害人”)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作損害賠償。
  2.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證據的審查和判斷以及對“經證明之事實”之認定明顯有錯誤,其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與監控影像所反映之事實有明顯矛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Regra da experiência);
  二)被害人的證言與監控影像所反映之事實明顯有矛盾,其證言不可採信;
  三)原審法院遺漏審查是否具備構成犯罪“主觀意圖”之相關事實,尤其案中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存在“滿足性慾”、“刻意”、“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這些主觀性事實;及
  四)原審法院所作“排除被害人作假誣告嫌犯的可能”之判斷明顯有錯誤。
  3.要查明上訴人的行為可構成“性騷擾罪”,法院必須要透過審查案中所有證據從而證實構成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即是,法院不僅要審查存在觸碰被害人這一客觀行為(即是,上訴人是否以右手臂觸碰被害人的左胸部〔第一部分行為〕),以及以右手掌撫摸被害人的左大腿〔第二部分行為)),更必須要查明是故意作出上述行為這一主觀意圖(即是,上訴人是否“為滿足性慾”而“刻意”、“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4.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所作的證據審查及事實判斷明顯有錯誤,尤其是錯誤判斷監控影像這一直接客觀證據,以及錯誤地採信被害人矛盾且虛假之證言!
  5.更甚者,原審法院的態度偏袒被害人,即使被害人的證言與監控錄影所反映之事實存在明顯矛盾,仍然採信其證言,更為其虛假的證言作辯解,原審法院針對被害人之證言這一證據審查明顯有錯誤。
  6.本案的證據分為兩類,當事人的聲明以及巴士監控錄影片段。要查明上訴人是否作出被控訴之行為,應主要考慮巴士的監控錄影片段這一客觀直接證據,而非單純考慮被害人的證言。
  7.針對第一部分行為,從觀看監控錄影可得知,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將雙臂交叉放置在其胸前,曾兩次將雙臂在其身體範圍的前方抬起至面部區域,然後回復到原來雙臂交叉的姿勢。全程雙手及雙臂均在其身體範圍內,沒有接觸到被害人。
  8.當日在庭審上曾多次播放了該片段,無論是辯護人,還是當日列席庭審之人士,從觀看錄影片段中,根本無法確切地得出“有觸碰到被害人”這一結論。治安警察局在“觀看影像筆錄”中,使用了“疑似觸碰”和“不確定有否觸碰”這樣的描述,即是說,觀看影像的警員同樣無法肯定是否有觸碰到被害人。
  9.值得指出,被害人在庭審上聲稱上訴人有“碰到其胸部”和手臂作出“摩擦”這一講法完全不成立。原審法院反覆多次問被害人是否被觸碰其胸部,被害人均給出肯定的答案。然而,原審法院在觀看影像後,已確認沒有碰到其胸部,也沒有“摩擦”這類的動作。
  10.故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修改了控訴事實!將原來控訴書所描述的“觸碰被害人的左邊胸部”修改為“觸碰被害人沒有衣服覆蓋的左手手臂”。同時,原審法院已將前者列為“不獲證實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害人的證言明顯不可採信!
  11.基於錄影片段無法判斷上訴人的手臂是否有刻意觸碰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的證言不可採信,案中無任何證據可證實控訴書第二點的行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該控訴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刻意以右手臂觸碰被害人沒有衣服覆蓋的左手手臂”這一事實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2.針對第二部分行為,由於監控鏡頭位置的限制,上訴人的手超出了錄影範圍,被害人的腿部亦不在錄影範圍,無法看到上訴人的手的確切位置,根本無法透過錄影片段來判斷被害人的腿是否被觸碰。然而,從監控鏡頭可明顯看到,除了上訴人的右手外,上訴人的右側大腿(黑色西褲)同樣是在監控範圍以外,因此,根本無法透過觀看錄影片段這一證據來判斷上訴人的右手垂下時究竟是放置在哪個位置,至少不能排除上訴人的右手是垂下放在貼近上訴人右側大腿的位置的可能性。
  13.那麽,在缺乏影像這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應透過錄影片段的其他細節來推斷上訴人的右手是否有觸碰到被害人左大腿的可能性。從錄影片段的畫面可看到:上訴人的上臂始終繁貼自己的軀幹,即使右手離開監控範圍的那一秒,從錄影畫面中仍可看到上訴人的上臂依然緊貼著自己的軀幹,根據人體構造的基本原理及行為邏輯,當上訴人的前臂緊貼軀幹的情況下,其手部根本無法延伸至旁邊的人士,更不可能觸碰到被害人的腿部。
  14.根據經驗法則,當日被害人穿了一條連身短裙,被害人當時的坐姿正常是雙腳合攏狀態,根據被害人的身型可推測出,在其雙腳合攏這一姿勢下,腿部之寬度不超過30釐米,而巴士坐椅的寬度為42厘米,即是說被害人腿其腿部位置應與上訴人之間有一段距離,當上訴人的上臂緊貼自己軀幹的情況下,前臂的活動範圍十分有限,其右手根本不可能觸及到被害人的左大腿。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尤其是違反人體構造的基本原理及人類行為邏輯。
  15.由於監控錄像沒有拍攝到任何“觸碰大腿”的動作,原審法院是透過採信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從而得出上訴人“已觸碰到被害人”的結論。
  16.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官忽略監控影像所提示的客觀證據,反而錯誤地採信了被害人的講法,且被害人的證言明顯虛假。
  17.被害人聲稱上訴人曾用手撫摸其大腿,並摸在其大腿的正上方,更在庭審上重演該動作,被害人將手放在其右側大腿上由上至下,範圍從大腿前方接近髖關節位置摸至接近膝蓋位置,做出多次上下來回撫摸的動作,並描述道:“他是成隻手拍下來的,有摩到下來的,因為他是由邊邊開始慢慢地鬆下來的。”又說“他是用手摸到我,不記得當時是用甚麼,是一隻凍的手整隻“hi”到埋來成個大腿,而不是普通的觸碰,不是純粹碰“kat”一下,而是成個手掌,一個大面積的,這樣拍,摸到下來的。”然而,從錄影片段中很明顯地看出,上訴人的手垂下並超出鏡頭的時間與被害人站起來的時間幾乎同步,不足一秒時間,上訴人的上臂明顯地沒有任何上下移動的動作,因此,根本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聲稱的那樣上訴人的手在其大腿上大範圍地上下來回撫摸。
  18.且原審法庭在裁判書中亦排除了“撫摸”這一動作的可能性,故在判決書中再次修改了控訴事實!由原來控訴書中描述的“以右手掌撫摸”在經證明事實中改成了“以右手觸摸”,及在事實判斷中使用了“觸碰”一詞,因此,被害人所描述的情景與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實完全不相符,被害人的證言明顯為虛假,不可採信!
  19.由於監控錄像沒有拍攝到任何“觸碰大腿”的動作,且被害人的證言與影片所反映之事實有矛盾,案中無任何證據可證實控訴書第三點的行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該控訴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20.此外,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遺漏審理被害人丈夫楊雲翔的在庭審的證言,楊雲翔當時坐在被害人的正後方,被害人丈夫所坐的第二排座位是比上訴人及被害人所坐的第一排座位高出十多公分,以一個幾乎俯視的角度清晰見到第一排坐位的情況,然而,其在庭上並無指證曾見到上訴人觸碰被害人的任何部位。
  21.按照常理,被害人的丈夫坐在其正後方,如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所謂“性騷擾”的行為,被害人應第一時間告知丈夫,或用任何手段示意丈夫(例如:發信息),而不是簡單地稍稍望向身後的丈夫一下,然後繼續坐在原位置持續十多分鐘。故此,進一步證明控訴書的事實不獲證實。
  22.“性騷擾罪”屬故意罪,僅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不予處罰。然而,原審法院遺漏審查是否具備構成犯罪的“主觀意圖”之相關事實,尤其案中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存在“滿足性慾”、“刻意”、“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這些主觀性事實,然而,原審法院在隻字未提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控訴書之指控,其理由說明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獲證明事實。
  23.要判斷上訴人是否“故意”或“刻意”作出控訴之行為,這是涉及人內心之思維活動,是無法透過直接觀察而作認定的,而是要綜合地分析案卷中的其他客觀資訊,並以經驗法則作推斷來得出結論,從觀看監看影像,上訴人在乘坐巴士整個過程未均沒有任何不尋常的舉動也沒有一般人行為習慣以外的不尋常行為,尤其是以下兩點:
  24.上訴人自坐下來開始大部分時間均處於雙臂交叉的姿勢,以心理學的角度來說,這是一個進行自我保護和防衛的姿勢,避免觸碰到身邊的人士。然而,雙臂交叉這一姿勢並非一個自然舒適的姿態,一般人很難長期保持這一不舒適的姿勢長達十數分鐘,上訴人曾鬆開雙手在其身體範圍的前方向上抬臂的舒展動作是合符常理的。
  25.在維持上述雙手交叉的姿勢十多分鐘後,上訴人用左手從褲袋拿出手機並放在左大腿上開始滑手機,而右手放在右側西褲靠近褲袋的位置,這一姿勢亦未有違一般人乘坐巴士會作出的行為。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放在右大腿靠近褲袋的斜面上,且其當天穿的是西褲,材質較滑,不能排除其手是否因斜面而滑落的可能性,即使其右手曾沿右側大腿上垂滑下來,但上訴人的上臂始終是緊貼自己的驅幹,此動作同樣未見可疑。再次強調,由於超出了影像範圍,無法確定其確切位置。
  26.必須強調,上訴人自坐上涉案座位以來都沒有留意過當時旁邊坐著的是甚麽人,也沒有留意過被害人的衣著和樣貌,對身邊坐的被害人毫無印象。
  27.眾所周知,巴士的座位相對狹窄,澳門巴士的坐椅寬度僅有42厘米,且相鄰坐椅之間幾乎沒有空隙,而一般成年女性的肩寬為38至41厘米,而一般成年男性的肩寬為45至52厘米,案中的被害人與上訴人均屬身材中等,兩人並排坐下時,加上巴士行進中無可避免地會出現搖晃,任何微小的動作都可能會無可避免地觸碰到旁邊的人。
  28.上訴人在乘車過程中,不排除有某些動作幅度較大,而令被害人生厭。然而,被害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而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在內地成長和工作。澳門與內地雖然同屬中國,但由於歷史、文化和社會發展的不同,兩地的社交禮儀、社交習慣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與港澳地區不同,中國內地人士傳統上更重視集體主義,人際互動較緊密,尤其在公共場合(如排隊、乘車)對近距離接觸的接受度較高,人與人之間的物理距離感相對較弱。上訴人無意識地打擾了他人的社交邊界,亦無意識到其動作可能會令他人有不良感受,但絕非故意靠近或觸碰到被害人。
  29.最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排除被害人作假誣告嫌犯的可能”之判斷明顯有錯誤!被害人在庭審上聲稱上訴人有“碰到其胸部”和手臂作出“摩擦”,原審法院經觀看影像後,已確認上訴人的手臂沒有碰到其胸部,也沒有“摩擦”這類的動作,並且原審法院已將“嫌犯以右手觸碰被害人的左邊胸部”列為“不獲證實之事實”。
  30.然而,原審法院作為謹慎及公正的裁判者,卻在判決書中處處偏袒被害人,並替被害人的虛假證言作辯解,在判決書中寫道:“有可能是被害人的手臂非常緊貼自己的胸部,當嫌犯手臂觸碰到其左臂時,其連帶感到胸部被侵犯亦未定”,原審法院這一偏袒於被害人的說法違反人類行為邏輯。
  31.根據經驗法則及人類行為邏輯,胸部與手臂是完全不同且完全獨立的身體部分,就算被害人手臂非常接近其自己的身體,也不可能誤會自己的手觸碰到胸部還是他人的手觸碰到自己的胸部,尤其是胸部這一重要敏感的身體部分,任何女性均會對他人的觸碰有高度警惕,被害人不可能對此有誤會。然而,被害人與上訴人並排而坐十多分鐘,即使在上訴人作出伸展動作後數分鐘,被害人均沒有任何反應!因此,法庭替被害人的辯解完全不成立!
  32.唯一的真相是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並非真話,其存心誣告!
  33.事實上,從巴士監控影像中可清晰見到上訴人的手臂從來沒有觸及過其胸部,也沒有摩擦其手臂,即是,被害人的證言已完全被客觀的影像證據推翻。
  34.在巴士監控沒有拍攝到任何觸碰行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然採信被害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的右手觸摸了被害人的左大腿,卻沒有考慮被害人證言為虛假的可能性!
  35.如前所跡,被害人在庭審上重演該動作時,將手放在其右側大腿上由上至下,範圍從大腿前方接近髖關節位置摸至接近膝蓋位置,做出多次上下來回撫摸的動作,被害人更指出不是純粹碰(“kat”)一下,而是成個手掌,一個大面積的摸下來。然而,從錄影片段中很明顯地看出,上訴人的手垂下並超出鏡頭的時間與被害人站起來的時間幾乎同步,整個過程不足一秒,上訴人的上臂明顯地沒有任何上下移動的勤作,根本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聲稱的那樣上訴人的手在其大腿上大範圍地上下來回撫摸。被害人所描述的情景與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實完全不相符,其證言明顯為“虛假”,再次說明了被害人是存心欺騙法庭!
  36.然而,原審法院在面對被害人這麽多矛盾的證言時,仍選擇了採信被害人的版本,及為被害人的講法作出辯解,原審法院的判斷有明顯錯誤。
  37.即使法律賦予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以自由心證為之,但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在本案的證據審查上,在多方面違反了經驗法則、人類行為邏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8.綜上,原審法院錯誤審查案中證據,導致控訴書之指控事實錯誤地被認定,特別是從巴士監控錄影這一客觀且直接的證據不能反映出有關控訴事實,尤其是指控上訴人為滿足性慾,刻意觸碰被害人胸部、手臂及大腿這些事實均無法從該錄影片段中獲得確認。由於本案缺乏足夠證據,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控訴書的所有控訴事實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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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事實的判斷與錄像所反映的事實有明顯矛盾、被害人之證言不可信及本案證據不足以支持認定其主觀意圖。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播放錄影光碟、審查卷宗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作為補充,根據錄像顯示,上訴人(男性)與不認識的被害人(女性)同坐一巴士座位,環境並不寬敞。在行車的過程中,上訴人在四分鐘之內三次大動作地高舉雙臂“伸懶腰”,分別出現在17:08:17、17:10:53及17:11:50。在四分鐘之內三次大動作地“伸懶腰”,這個舉動已經十分異常,即使是感到勞累需要“伸懶腰”,也只會伸一次,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重複地“伸懶腰”。故此,有理由相信,當時上訴人已在製造觸碰被害人的機會。於17:09:31,上訴人以右手肘觸碰被害人手臂。然後,在17:12:03,上訴人將右手掌放到自己右大腿上,及至17:12:19,上訴人突然將右手掌從自己的右大腿伸向被害人的左大腿方向,被害人立即站起來,離開座位,走到後方找其丈夫。直至車到總站,被害人丈夫指示上訴人下車。根據警方報告,被害人在總站報警。
4. 從錄像所反映的情況,結合被害人的聲明,足以支持認定,上訴人刻意以手肘觸碰被害人手臂,以及以手掌觸摸被害人大腿。上訴人作出這些行為,迫使被害人忍受性方面的肌膚接觸,目的是滿足上訴人自己的性慾。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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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4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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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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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2024年8月14日下午約4時多,被害人B在澳門新馬路近大豐銀行的巴士站乘搭澳巴巴士(路線:10,車牌編號:MW-XX-XX)前往關閘地下巴士總站,並坐在車廂近後車門右方第一排近窗邊的座位上。不久,嫌犯A坐在被害人旁邊的座位上。
上述巴士行駛期間,為滿足性慾,嫌犯多次向上提起及放下雙臂,並在過程中刻意以右手臂觸碰被害人沒有衣服覆蓋的左手手臂(見卷宗第50頁的觀看影像筆錄)。
同日(2024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19秒,上述巴士停靠巴士站上落客。為滿足性慾,嫌犯刻意以右手觸摸穿著短裙的被害人左大腿(見卷宗第50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尤其是卷宗第58頁的上方截圖的影像片段)。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滿足性慾,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大學學歷,廣州地鐵公司工程師(約半數時間在澳門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元。
  須供養母親。
  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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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之事證:
嫌犯以右手觸碰被害人的左邊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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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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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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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審查案中證據,導致控訴書之指控事實錯誤地被認定,特別是從巴士監控錄影這一客觀且直接的證據不能反映出有關控訴事實,尤其是指控上訴人為滿足性慾,刻意觸碰被害人胸部、手臂及大腿這些事實均無法從該錄影片段中獲得確認;且被害人的聲明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由於本案缺乏足夠證據,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控訴書的所有控訴事實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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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
根據卷宗資料,針對被害人主張的上訴人“碰到其胸部”和手臂作出“摩擦”,原審法院經觀看影像後認為,不能確定上訴人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以及做出“摩擦”的動作,但上訴人提起手臂的頻率、動作幅度以及動作方向明顯顯示其右手肘刻意向右,而非因巴士轉彎而導致的不自主動作,故而,認定上訴人“刻意以右手臂觸碰被害人沒有衣服覆蓋的左手手臂”;針對被害人主張的上訴人“觸碰大腿”、“不是普通的觸碰,不是純粹碰“kat”一下,而是成個手掌,一個大面積的,這樣拍,摸到下來的”,原審法院經觀看影像後認為,因上訴人的右手前臂很大部份超出錄影鏡頭範圍而未能從影像中見到觸及被害人的大腿,但依據其右手的動作方向、被害人作出的即時反應,可以認定上訴人“刻意以右手觸摸穿著短裙的被害人左大腿”。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於庭審時觀看的影像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而對案件事實作出分析。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聲明中的大部分內容而非全部主張,並不直接意味著“被害人的證言明顯不可採信”。本院有必要作出強調,原審法院在對卷宗證據作出審查後,部分變更了控訴事實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正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具體體現。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性騷擾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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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強調原審法院遺漏審查是否具備構成犯罪“主觀意圖”之相關事實,尤其案中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存在“滿足性慾”、“刻意”“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這些主觀性事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原審法院並無遺漏對相關事實的審理。
承上,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證據,尤其根據錄影內容,上訴人在約四分鐘時間內提起手臂的頻率、動作幅度以及動作方向,認定上訴人「刻意」地“以右手臂觸碰被害人沒有衣服覆蓋的左手手臂”;因上訴人的右手前臂很大部份超出錄影鏡頭範圍而未能從影像中見到觸及被害人的大腿,但依據其右手的動作方向、被害人作出的即時反應,認定上訴人同樣「刻意」地“以右手觸摸穿著短裙的被害人左大腿”;最後,原審法院依據嫌犯所作的行為,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為滿足性慾」及「故意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之判斷,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錯誤,更遑稱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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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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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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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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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2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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