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理解法律錯誤
摘要
1、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B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附有義務,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嫌犯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B部分),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附有義務,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上訴人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2.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之裁判中“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3. 慰問金是犯罪行為人自願向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其支付不具有強制性。慰問金不等同於賠償金,其獨立於賠償金,且並非賠償金的替代。
4. 正如中級法院亦曾指出:“慰問金,我們應該理解車主應該是出於人道立場以慰問的方式安撫受害家屬,而非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5. 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僅規定可裁定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義務,但並不包括可裁定支付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
6.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中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裁定上訴人“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屬違反法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此緩刑義務應被宣告廢止。
7. 本次交通意外,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MW-95-XX已向保險公司投保,故保險保障上訴人於本次交通意外中之民事責任。換言之,除非本次交通意外之賠償金額超出保險之賠償限額,否則,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之義務全部由保險人承擔。被害人未有在本案中針對保險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故保險人並未參與本案。然而,即使保險人未參與本案,亦應先由保險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8.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正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日後有需要將自行追討民事賠償”。
9. 換言之,被害人可獲之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未清楚其與保險人會通過協商抑或訴訟以確定賠償金額,更不確定賠償金額是否足以完全彌補是次犯罪之惡害。目前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但假設賠償金額足以完全彌補是次犯罪之惡害,則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再額外向被害人支付慰問金以彌補犯罪惡害。
10. 按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緩刑義務的目的旨在彌補犯罪之惡害,修復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然而,在現階段尚未確定被害人將會收取多少賠償金的情況下,便裁定上訴人需支付三萬澳門元慰問金,明顯與上述條文之目的不相符。
11.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明顯與《刑法典》第49條第1款之目的不相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此緩刑義務應被宣告廢止。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
(2)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應被宣告廢止;及
(3) 並判處維持原有之一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且刑罰之暫緩執行不附有任何義務。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7至21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B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附有義務,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嫌犯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2. 上訴人A主要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其“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明顯與《刑法典》第49條第1款之目的不相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此緩刑義務應被宣告廢止。
3. 檢察院在此擬引用澳門中級法院於2026年3月12日作出的第147/2025號合議庭裁判,經比較兩地法律體系及相關條文,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立法淵源與葡萄牙《刑法典》第51條高度一致,要點如下:1、二者均明確“緩刑附加經濟義務(不等於)民事賠償義務”: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支付損害賠償)、b項(給予精神滿足),還是葡萄牙判例中“彌補犯罪惡害的經濟義務”,其法律性質均為刑事義務,而非民事義務的延伸。2、二者均認可“緩刑義務的獨立性”:緩刑附加經濟義務可獨立於民事賠償請求訂立,無需以民事賠償請求的金額、範圍為限。3、二者均明確“緩刑義務的刑事目的”:該類義務的核心是實現刑罰的懲戒、再教育、保護法益功能,而非單純填補被害人損失,這與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緩刑義務需符合刑罰目的之合宜性、適當性”要求互相符合。…在比較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也通常贊同理論界的觀點,一致認為以這種賠償義務的支付為條件的緩刑在於加强再教育的功能尤其是回應民眾對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期望的必要性方面。那麼,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法院也可以附加這些條件。1
4. 檢察院認為雖然就交通事故對第三人產生的損害責任可因存在保險合同而轉移予相關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但所轉移的責任僅為民事性質,但此不影響法院在判處嫌犯徒刑之同時施加《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作為緩刑條件。
5. 在本案中,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A嫌犯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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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1至22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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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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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1月17日約13時12分,第一被害人B駕駛的一輛編號AB-95-XX黑色的士到達澳門鴨涌馬路青茂口岸邊檢大樓G層並停在上落客區,與此同時,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W-95-XX電召的士接載包括第二被害人C在內的6名乘客到達上述上落客區,並停在編號AB-95-XX黑色的士後方。
2. 嫌犯停車後,隨即使用按鈕開啟編號MW-95-XX電召的士的兩側車門讓車內乘客下車,但左後側車門沒有開啟,C先從右後側車門下車,再行至編號MW-95-XX電召的士的車頭位置。與此同時,B從編號AB-95-XX黑色的士的駕駛席下車,並行至編號AB-95-XX黑色的士的後方協助乘客在車尾拿取行李及關閉車尾門。
3. 其後,嫌犯感到車上乘客較多,而編號MW-95-XX電召的士的左後側車門只能手動開啟,於是下車前往左後側車門,但由於下車前沒有將檔位轉回停車檔,上述的士便緩慢向前行駛,嫌犯見狀立即返回駕駛席,但其不慎腳踏油門,使該的士向前提速撞及站在兩車中間的B及C,導致B受傷及C倒地受傷,亦撞及編號AB-95-XX黑色的士後方位置導致該的士被推向前,嫌犯見狀立即駕駛該的士倒後及停車,再下車前往車頭位置查看情況。
4. 意外發生後,C及B分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及鏡湖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
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B左膝挫傷伴左側脛骨平台外後份及腓骨頭骨折,以及髕股內側支持帶、外側副韌帶及腓骨頭前韌帶損傷,共需6至9個月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8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C胸部挫傷伴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共需4個月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10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意外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未盡謹慎義務,沒有根據路面、交通等狀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其過失行為導致B及C身體受傷。
9. 嫌犯清楚知道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基於被害人C撤訴,嫌犯被控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已於2026年3月12日宣判前被宣告消滅。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正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日後有需要將自行追討民事賠償。
嫌犯案發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0.00g/l。
嫌犯因觸犯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自願向治安警察局繳交違規罰金300澳門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 的士司機,月入約11,000澳門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具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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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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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錯誤理解法律瑕疵 – 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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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關於“緩刑義務”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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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B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附有義務,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嫌犯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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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中判處其“需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三萬澳門元(MOP30,000.00)作為慰問金的緩刑義務”。上訴理由是,慰問金是犯罪行為人自願向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其支付不具有強制性,慰問金不等同且獨立於賠償金,並非賠償金的替代。尤其是本案中未清楚被害人與保險人會否通過協商、抑或以訴訟來確定賠償金額,更不確定賠償金額是否足以完全彌補是次犯罪之惡害。倘假設賠償金額足以完全彌補是次犯罪之惡害,則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再額外向被害人支付慰問金以彌補犯罪惡害。
那麼,“慰問金”是否等同於賠償金?在分析此問題之前,先分析緩刑義務之法律定性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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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條件,《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如下: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關於緩刑義務,《刑法典》第49條規定如下: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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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刑法典》第49條之設置,為設定緩刑義務提供了明確的法律基礎:
a項:規定可要求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b項:規定可要求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項:規定可要求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
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亦曾在其著作中就緩刑條件的設立分析指:“——但無論如何,作為緩刑條件而要求履行的義務——立法者已明確表明旨在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惡害”——都不應脫離這種考慮。這些義務有助於被判刑者重新符合社會規範,因為,藉著履行這些義務,嫌犯可以找到正確的道路,令其感受到所實施的犯罪對第三人所引致的惡害並明白到這種感受。”2
此外,正如助理檢察長於意見書中指出,“從《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行文中不難看出,徒刑的暫緩執行是否附有條件,立法者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由法院根據個案的情況具體判斷與衡量,倘對實現處罰目的屬合宜及適當,法院則須訂定相關的緩刑義務。
雖然《刑法典》第51條第1款a項(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3項)所規定的賠償義務並不產生刑事判刑的效力,但也具有刑事性質,因為它作為緩刑機制的組成部分,賠償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所造成惡害,並作為實現刑罰目的的補充方式。當訂出緩刑的任何義務時,應考慮該等條件的可行性,否則便有可能要求履行不合理或不適度的義務。"3
因此,很明顯地,正如助理檢察長於意見書中所援引的司法見解,從比較法角度看,葡萄牙最高法院的司法見解也曾精闢地分析道:“作為緩刑條件而要求向被害人所支付的款項並不是一種真正的賠償,而只是一種旨在強化替代刑的再教育及教導的補償措施,並旨在滿足刑罰的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許。”4
上述觀點亦是本中級法院所認同之觀點。
亦即是說,《刑法典》第49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義務,它旨在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惡害,並不是處罰。而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在緩刑期間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那麼,進一步而言,本案中,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設定之“慰問金”作緩刑義務,這可行嗎?
這個問題,中級法院第147/2025號合議庭裁決中已曾對此作出分析。該裁判經比較兩地法律體系及相關條文,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立法淵源與葡萄牙《刑法典》第51條高度一致,如下:
1、二者均明確“緩刑附加經濟義務(不等於)民事賠償義務”: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支付損害賠償)、b項(給予精神滿足),還是葡萄牙判例中“彌補犯罪惡害的經濟義務”,其法律性質均為刑事義務,而非民事義務的延伸。
2、二者均認可“緩刑義務的獨立性”:緩刑附加經濟義務可獨立於民事賠償請求訂立,無需以民事賠償請求的金額、範圍為限。
3、二者均明確“緩刑義務的刑事目的”:該類義務的核心是實現刑罰的懲戒、再教育、保護法益功能,而非單純填補被害人損失,這與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緩刑義務需符合刑罰目的之合宜性、適當性”要求互相符合。
承上所列明之司法見解,均明確定義了“緩刑附加義務”與民事賠償義務的目的、功能、法律後果均不相同。作為緩刑附加義務而設定的“經濟給付義務”,其本質是刑事層面的補償措施,它與民事賠償義務相互獨立。即便上訴人已通過強制保險轉移民事賠償責任,也不影響法院對其施加刑事層面的緩刑義務,這與原審法院“民事責任轉移不影響緩刑義務施加”的裁判觀點完全一致。因此,“慰問金”的本質並不等同於“非財產損害”或“民事賠償”,二者並沒有一個等號。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刑法典》第49條第1款所指之緩刑義務,是代表被告人須為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有害後果而做出努力,不僅強化了替代刑罰的再教育和教化作用,而且還起到安撫作用,消除犯罪的負面影響,從而成為充分實現懲罰目的的合適手段,尤其能夠滿足合法資產和穩定社會預期的需要。
此外,以金錢義務為條件緩刑並不以受害人已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為前提,其主要目的不是填補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而是服務於刑罰的特別預防(教育、感化嫌犯)和一般預防(回應社會對懲罰犯罪的期望)功能。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以及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六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以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惡害的決定屬於正確,不存有任何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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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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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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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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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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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www.court.gov.mo
2 參見M.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陳曉疇譯,第84頁。
3 參見M.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陳曉籌譯,第88頁,及2005年5月1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770/05-5.a。
4 參見M.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陳曉疇譯,第88頁,及1997年6月1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匯編》,第5期,第2卷,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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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