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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C
日期:2026年6月25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疑罪從無、量刑過重、緩刑、巨額詐騙罪、清洗黑錢罪

摘要

  在一般預防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是“猜猜我是誰”的騙案,犯罪行為大多針對弱勢群體(正如本案第一被害人E,他在案發時已年近90歲),上訴人利用他們身體上、認知上的弱勢詐騙他們的財產,犯罪手法卑劣,不但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還響起了加強犯罪預防的警鐘。
  此外,基於本澳的地理環境,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利用旅客身份來澳犯案,倘若放鬆對這類人士的犯罪預防,很有可能讓人誤以為可以以低成本的方式,來澳犯案後便隨即離境,從而逃避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本院認為,不論在特別預防的層面,又還是一般預防的層面,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決定都是正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4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等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與犯罪集團罪」;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E);
  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F);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3月19日在第CR5-25-031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及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等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與犯罪集團罪』,均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E),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F),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4) 第三嫌犯C被指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E),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第1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
6)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F),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7)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8)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三萬二千元(MOP32,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981頁至第98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第CR5-25-0312-PCC號卷宗被裁定:
I.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與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及
II.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E),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中的量刑及不給予緩刑的決定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本上訴是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導致量刑略為過重及不給予緩刑而提起。
4) 首先,上訴人於偵查階段時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並主動交出所有與犯罪團伙的上線有關的資料。
5) 上訴人在訊問及審判聽證時,均坦白承認犯罪,又清楚交待犯罪經過,全力協助警方及原審法院認清事實真相。
6) 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及對第一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深感後悔,並已深深吸取教訓,在本案中已深深吸取教訓,並承諾今後必定奉公守法不再犯罪。
7) 同時,上訴人已盡其經濟能力,向法院存入澳門元三千元作為賠償予第一被害人,加上第四嫌犯向法院存入澳門元三萬二千元,即第一被害人的損失已全數獲得彌補。
8) 根據以上情節,上訴人已達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且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要件。
9) 上訴人本次犯罪所涉及的金額不高,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以及距離其上一次犯罪(2009年前)相隔至少十六年。
1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倘判處其不多於一年實際徒刑,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11) 綜上,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2) 另外,針對暫緩執行徒刑方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由於不超逾三年,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有關准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13) 同時,上訴人於偵查階段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禁止離境,反觀第二及第四嫌犯與上訴人一樣同為非本澳居民,其等則被採取覊押,可見刑事起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後的態度及嚴重程度後,亦認為上訴人於日後的審判中將未必被判處實際徒刑。
14) 檢察院在庭審結案陳述時亦表示,建議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言下之意即建議從輕論處。
15) 上訴人認為,其已在本案中深切反省及吸取教訓,原審法院只需對其施加履行某些義務或考驗制度,即足以達到實現處罰的目的。
16) 上訴人一切的有利情節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2款所規定的有關准予緩刑的實質要件,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給予其緩刑機會,惟原審法院並未給予其緩刑。
17) 綜上,原審法院在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方面,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在量刑及不給予緩刑方面,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上訴人不多於一年實際徒刑,並同時給予不多於三年的緩刑期間。
19) 但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應維持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亦建議改判給予其不多於三年的緩刑期間。
III.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一、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上訴人被判刑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改判為不多於一年實際徒刑,並同時判處不多於三年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如不認同,則補充請求
二、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上訴人被判刑的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 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同時改判不多於三年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第三嫌犯C(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996頁至第100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犯罪行為主要是由已證事實第20至24點,第38點,該等已證事實主要依據調查上訴人的翻查電話紀錄筆錄形成事實認定及心證,尤其是卷宗第61頁,187至189頁,229頁,572頁,
3) 卷宗內缺乏直接證據推斷上訴人主觀故意時,採用了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的推論
4) 上訴人必須指出已證事實第38點:"2025年4月17日早上約6時或之前,不知名人士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與第三嫌犯C聯絡,指示其準備協助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幣”並存入不知名人士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5) 司警於2025年4月 18日翻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當中存有”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對話,仔細參閱手提電話卷宗第187至189頁截圖1至截圖4,並未有當日早上6時或之前與有關人士的對話,
6) 上指筆錄當中附上卷宗第187至189頁截圖1至截圖4只見上訴人與“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對話於14:39分的通話後14:44至14:48交收地點及人物的圖片,
7) 原審法院未有任何客觀證據指出上訴人與案中第一嫌犯於2025年4月17日交收金額或之前上訴人已知悉或可以推斷有關交收金額是由犯罪所得,
8) 卷宗第187至189頁筆錄當中附上截圖1至截圖4只見得知上訴人的客觀行為於本案中只是接收由第一嫌犯交來金額,(參閱卷宗第187至189頁翻查電話筆錄及對話截圖),
9) 憑以上客觀證據,原審法庭未足以認定上訴人在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前(至少是2025年4月 18日當日早上6時或之前由與 “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是有聯絡及可以知悉或應當可以知悉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是涉及犯罪所得,
10) 交付的行為本身並不代表及反映任何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或說明其必然存在任何的意思。
11) 卷宗內顯示第一嫌犯在證言及司警偵查總結報告中亦指出"(...)到達海立方近水塘天橋之門口,不久便有1名男子(下稱涉嫌男子C)後查明身份嫌犯C主動問是否交錢,(...)"由此可得知在此之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並不知悉之間的存在,(參閱卷宗第226頁司警偵查總結報告)
12) 參閱卷宗資料或庭審上證言,原審法院未有認定任何客觀證據或由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或任何證人證言指出上訴人與案中第一嫌犯或第四嫌犯是相識,
13) 卷宗調查上訴人2025年4月17日對話“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對話人士識別身份無法識別或可以證明與詐騙犯罪有所連結,(參閱卷宗第569頁向香港警方協助調查電話詐騙案提供電話資料)
14) 上訴人未有任何犯罪事實指向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曾參與及被指控由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針對第一被害人E)實施的『詐騙罪』(巨額),
15) 結合以上理據,依據卷宗第187至189頁司警於2025年4月18日上訴人的翻查電話筆錄上訴人與“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對話或照片截圖,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或應當可以知悉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是涉及犯罪所得是缺乏證據推斷,
16) 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第38點作出認定及推斷其故意是屬於明顯的錯誤,
17) 透過上訴人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18) 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19) 除此之外,原審法庭亦透過上訴人於2025年2月20日與不知名人士對話, 參閱卷宗內第187頁筆錄內容”過幾日交收,最近每天都做現金回U”,對方問“咁做成點?做緊幾多隻”,第三嫌犯回覆:“咁咪唉,上次話車隊哥個客之嘛,佢黎左係澳門做,日日呃咪同我換U,搞到我唔出去唔得”(見卷宗第189頁)(底線為本人加上)認定上訴人已知悉或應當可以知悉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是涉及犯罪所得,
20) 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此段對話日期是2025年2月20日與本案件詐騙(上游犯罪)日期2025年4月並不相符合,
21) 參閱卷宗第569頁向香港警方協助調查電話詐騙案提供電話資料與上訴人對話人士(Wing@=JC=852-57******8)無法識別身份,
22) 該等內容並非為本案件的事件,試問如何對上訴人主觀因素作出認定,
23) 卷宗第187至189頁司警於2025年4月18日翻查上訴人的翻查電話筆錄上訴人與對話人士(Wing@=JC=852-57******8)於2025年2月20日對話或照片截圖,只有”日日呃咪同我換U,搞到我唔出去唔得。"對話內容,
24) 原審法院卷宗調查未有進一步查明(Wing@=JC=852-57******8)對話人士後是否曾達成U幣的交易,或以中介身份與作人達成交易。而對已證事實第21至24點作出認定,其依據2025年2月20日與上訴人對話人士(Wing@=JC=852-57******8)對話而去判斷上訴人已知悉或應當可以知悉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是涉及犯罪所得是缺乏證據,
25) 尤其是已證事實第24點指出引用“WHATSAPP”對話內容是與本案無關的對話,是次洗黑錢罪的行為事實為2025年4月,原審法庭以不同日期,對話人不同,
26) 2025年2月20日非為本案件的事件對話未足以支持支持原審法院中已證事實第21至24點內容:
二十一
至少在2025年2月或之前,第三嫌犯C被安排的工作內容是:在成功以上述方式在澳門騙取款項後,有人將該款項轉換為籌碼或直接將現金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負責聯絡從事加密貨幣的人士,協助將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USDT‘(俗稱“U幣”),並存入未查明身份之人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使該等人士將等值的加密貨幣據為己有,逃避警方追查款項的不法來源及最終去向。
二十二
第三嫌犯C應允之。
二十三
在與上述人士溝通的過程中,第三嫌犯C清楚知悉有關人士交來的現金或籌碼是詐騙他人所得,但為著賺取報酬,仍決意與上述人士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四
第三嫌犯C曾協助其他人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見卷宗第189頁第三嫌犯與他人的“WHATSAPP”對話內容)。(底線為本人加上)
27) 上訴人不得不提及,原審法院不可以不理會卷宗內存有具有數份調查報告,尤其是第569頁及572頁,指出調查結論為不可以識別2025年2月20日對話人(Wing@=JC=852-57******8)未有進一步查證,及
28) 對於加密幣分析報告(卷宗第572頁加密貨幣調查報告)亦只有2025年4月17日,未有任何2025年2月20日或之前其他的交易分析及結論,
29) 只有2025年2月20日對話沒有其他具體內容事實的內容去認定已證事實第21至24點是屬於明顯的錯誤,
30) 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第21至24點及第38點,單憑上訴人手提電話內2025年4月17日對話及2025年2月20日對話,欠缺其他客觀事實下未可以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因此,該等事實不可以視為已證事實。
31) 綜上,原審法庭之裁判已證明之事實第21至24條之事實、已證明之事實第38點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
32) 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1至24點及第38點不應視為獲得證實,更不能用作判案依據。
33) 未能識別對話人的身份
34) 不論是卷宗第187至189頁翻查電話筆錄,及第545頁報告及司警證人庭審的證言,不得不注意的是:
35) 參閱卷宗第569頁向香港警方協助調查電話詐騙案提供電話資料於2025年2月20日(Wing@=JC=852-57******8)與上訴人出現對話的人無法識別對話人的身份,
36) 於2025年4月17日(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與上訴人出現對話的人無法識別對話人的身份,(參閱卷宗第569頁向香港警方協助調查電話詐騙案提供電話資料)
37) 以上2名不明名的對話人的身份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對話人亦不同,卷宗未有分析指向是相同人士,
38) 原審法庭不可以單憑上訴人手提電話內2025年4月17日對話及2025年2月20日對話欠缺其他客觀事實下未可以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故意,
39) 綜上,原審法庭之裁判已證明之事實第21至24條之事實、已證明之事實第38點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更不能用作判案依據。
40) 加密貨幣"U幣"調查分析
41) 卷宗第572頁加密貨幣調查報告,指出上訴人嫌透過幣商朋友的錢包作出2筆3600及68 USDT的轉帳,
42) 上訴人證言一直指出其非幣商,只是中介,"U幣"交易是透過幣商朋友證人G亦指出其介紹"X哥"予上訴人認識,兌換U幣,
43) 上訴人及證人G只是中介人,未有對兌換操作,
44) 證人G亦指出與上訴人該次對話為單次交易,之前未有為上訴人協助與"X哥"兌換作出操作,
45) 上訴人從未作出任何”洗白”上游犯罪的金額行為,
46) 結合卷宗分析及報告及司警分析報告及證言,未有指出USDT的轉帳由上訴人作出,報告書的結論仍未有足夠綫索追蹤錢包地址及使用者身份資料(卷宗第572頁加密貨幣調查報告),
47) 正如前文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決存在不同合理疑點,不可以對已證事實第20至24點,第38點作出認定,
48) 除卷宗第61頁,187至189頁,229頁,572頁外,原審法院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去排除以上疑點,
49) 原審法院忽略了現實中上訴人亦可能被用於‘地下錢莊轉賬’、‘博彩兌換’等其他非刑事違法行為的可能性。在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定罪,即屬審查證據錯誤。(參閱卷宗第591頁於2025年8月21日司警的偵查報告)
50) 試問原審法庭如何在此何在此等疑問下,只憑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交收金額推斷上訴人知悉游犯罪及作出觸犯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51) 反之,上訴人於答辯狀之事實應當視為獲得證實:
涉案金額(港幣28,800元),以第三嫌犯當時毎日的交易量而言並不足以起疑。
卷宗第189頁的對話僅為第三嫌犯與朋友討論可疑的加密貨幣買賣,嫌犯提供可疑交易(即上述2024年2月的交易)截圖用作討論,並表示該人似乎欲透過第三嫌犯將騙款轉加密貨幣,第三嫌犯認為此舉有違法之嫌,故已拒絕。
52) 在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具體的上游犯罪計劃下,原審法院直接認定上訴人具有清洗黑錢的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in dubio pro reo)。當法院對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存有合理懷疑時,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認定。
53) 原審法院應綜合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在不可以合理排除所有疑點下,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54)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決定出現了漏洞,因為經調查案中所有的事實後對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及觀行為仍存在重重疑點,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55) 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不應以已證事實第20至24點及第38點作判案依據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56) 量刑
5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的規定。
58) 透過(積極的)一般預防,喚起社會對受保護法益重要性的普遍意識,並確保社會對規範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
59) 另一方面,透過特別預防,旨在使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積極特別預防)及防止其將來再犯罪(消極特別預防)。
60)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選擇判處嫌犯剝奪自由刑,其理由為事故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後果,因而排除非剝奪自由刑之適用。
61) 然而,儘管對相反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且不忽視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一直以來配合刑事調查及強制措施的義務,涉案金額為港幣28,800元,上訴人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不允許緩刑決定,認為原審法院如此決定是錯誤的。
62) 雖然承認在澳門特區洗黑錢犯罪開始頻繁出現,但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上訴人認為所實施的事實及造成的損害並不具特別嚴重性。
63) 根據卷宗的事實和犯罪情節,原審法院對洗黑錢罪的上遊犯罪「詐騙罪」的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適用了1年6個月徒刑,
64) 而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將此情節評價為有利於上訴人作出考量,但應強調,作為例子引用:
65) 2025年9月11日第500/202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其中中級法院維持對涉及金額為澳門幣150,000洗黑錢罪適用1年3個月徒刑,當中此裁決包括了數項詐騙罪及涉及金額遠高於本案,
66) 儘管對相反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上訴人認為選擇剝奪自由刑明顯不成比例、不適當且過度。
67)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屬初犯。關於其經濟社會狀況,上訴人以的士司機維生,月薪澳門幣20,000元,負責贍養母親。可以毫無保留地說,他是一個完全能夠感受到判刑的嚴肅性對其行為的嚴厲譴責。
68) 基於這些理由,原審法院本應基於特別預防需求低而作出結論,原審法院可考慮對上訴人採用緩刑的適用,這將有助於上訴人的完全重新融入。
69) 原審法院未如此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4條。
70) 緩刑適用
71)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72)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
73) 上訴人所觸犯的「洗黑錢罪」屬於經濟體系的犯罪行為。當然,所有犯罪都存在打擊的需要,但是亦需因應具體情節作出適當的區分。
74) 根據卷宗的事實和犯罪情節,原審法院對洗黑錢罪的上遊犯罪「詐騙罪」的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適用了1年6個月徒刑,
75) 上訴人觸犯洗黑錢罪與量刑與上遊犯罪相同,似乎違反了適度原則,
76)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一直以來配合刑事調查及強制措施的義務,涉案金額為港幣28,800元,參考中級法院洗黑錢罪與量刑的量刑幅度涉案金額為港幣28,800元上訴人判處1年6個月徒刑似乎過重,
77) 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當中的情節所反映,尤其是考慮犯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認為雖然社會及法律秩序必然受到衝擊,但是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
78) 在家庭生活方面,上訴人為重要的家庭經濟支柱,照顧患病的母親。(文件1)倘若將上訴人送至監獄服刑,將會斷絕其家庭的收入來源,導致上訴人家庭失去唯一依賴。
79) 在可以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適用緩刑並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違背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的結論的情況下,得適用緩刑。
80)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減低上訴人1年6個月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81) 綜合上述法律及事實理由,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
2) 基於無法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有實施犯罪行為,應據疑罪從無原則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 倘不如此認為,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或
4) 鑑於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開釋上訴人,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第一嫌犯A(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50頁至第105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上訴人庭上聲明的犯罪前科,列舉如下:
1. 1981年在香港因打劫而被判處勞役6個月;
2. 1987年在香港被判入戒毒所戒毒6個月;
3. 1996年在香港因吸毒及販毒而被判13年8個月實際徒刑;
4. 2009年在中國內地因走私販毒而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
2) 總計21年8個月剝奪自由的教訓,上訴人完全沒有吸取獄中教訓,出獄幾年後便再次犯罪,且屢屢牽涉嚴重犯罪,更因蠅頭小利犯下本案。上訴人沒有悔意,甚至蔑視法律,需要更長的服刑時間來改過自身,應提高特別預防的要求。
3) 不論上訴人是否承認控罪,本案對其犯罪故意的認定,證據已十分確鑿,無法抵賴,其認罪的減刑價值有限。
4) 第一被害人的損失屬於巨額,詐騙金額不低;即使第四嫌犯全額賠償損失,這也僅涉及第四嫌犯的個人量刑,不會令上訴人享有《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
5) 上訴人提存的金額只佔總損失金額很少比例,對量刑因素是微不足道的,上訴人不能以此來主張量刑過重或要求特別減輕素。
6) 本案涉及目前非常猖獗的電信詐騙,其依托移動通訊技術有規模、有組織地擴張泛濫,上、中、下游犯罪近乎組成盤根錯節的黑灰產業鏈,呈現了與傳統詐騙犯罪截然不同的運作方式,犯罪份子只需控制上游或下游某一小小的環節,就能為電信詐騙開路和斷後。
7) 上訴人與境外上游犯罪份子內外勾結,協助詐騙份子來澳收取騙款,把騙款成功交給第三嫌犯轉成加密幣,不但對贓款和上游犯罪份子的追查帶來極大困難,也無法中斷資金的移轉(無法如內地般要求銀行在接警後立即展開止付和凍結、追贓挽損),本案嚴重程度不因詐騙金額而減低,反而令電信詐騙產業鏈形成完整的閉環,推波助瀾,大大增加了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
8) 上訴人與上游犯罪人士合謀騙取長者(第一被害人)巨額款項,助長電信詐騙的蔓延,故應當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原審法庭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不足刑幅的三分之一,屬合理範圍之內,未見過重。
10) 不給予緩刑,也是合適的。否則,不但未能適當及足夠防止其實施犯罪,甚至向社會大眾帶來錯誤訊息,令社會誤以為只要詐騙金額不高,即使是非常猖獗的電騙犯罪,也無需受罰,這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上訴人多次服刑出獄後仍屢次作出犯罪,未能克制自己的犯罪傾向,更需要從實際徒刑中吸取教訓。
11) 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前提,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機會,並無不妥。
12) 基於此,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13)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第三嫌犯C(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41頁至第104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清洗黑錢罪」只要被告知道款項來自犯罪活動,即使完全不認識其他上游犯罪者和上線人士,亦可定罪(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00/2020號裁判)。
2) 本案中,上訴人是按照上線發來的第一嫌犯外貌相片來會合和交接贓款,即他們的關係是騙款的交接對手,不會事先認識;上訴人和第四嫌犯更無關聯,因第四嫌犯是監視者,無需接觸上訴人,這不妨礙「清洗黑錢罪」的定罪。
3) 重要的是,上訴人知道款項是犯罪所得。根據卷宗第189頁的電話翻閱資料,他在案發約兩個月前向不明人士聊天記錄顯示,他知道存在一個持續的犯罪協作模式(「揾車隊」、「日日呃到」),且而非一次性詐騙事件,上線有「換U」需求,上訴人的回應是「不出去不可以」。
4) 故此,上訴人在對話中表現出對這種持續的犯罪協作模式有所認知,且他對其中的參與不是臨時起意,而是接受長期、穩定的換幣角色,詐騙不斷循環,騙到錢就由他換幣。
5) 兩個月前存在這種循環,兩個月後(本案),無獨有偶,同一模式再度出現(有人來澳、騙到錢、找他換幣),上訴人果然執行了換幣,以完全吻合的模式參與其中。
6) 對話內容與本案行為如出一轍,這說明,兩個月前的對話反映了本次犯罪的準備和預謀,預示了上訴人持續處於知情狀態,知道第一嫌犯所交付的金錢是犯罪所得,該對話與本案之間有預示和實現的直接因果關係。
7) 本案交收款項不尋常的是,手法流程極為隱蔽和迂迴:上訴人指示第一嫌犯先將澳門元現金換成籌碼,再指示第一嫌犯跟其進入洗手間隱蔽地交收籌碼,再由上訴人把籌碼兌換成港元現金,繼而離開,此流程完全偏離正常的換幣交易,結合上述對話內容,更進一步證明上訴人對金錢來源的知情。
8) 若然按上訴人庭上的辯解,只是有人致電其有其他人(第一嫌犯)要“U幣”,著其做中介人,其本次只收取中介費,那麼,正常的交易流程應當是:
➢ 若要核實鈔票真偽,只需以即時銀行提款、銀行過戶的方式交收,無需特意換成籌碼;
➢ 既然相約在娛樂場交收,更應選擇在公開、有監控的地方交收,無需特意繞過設有監控的安全位置;
➢ 將“U幣”直接轉賬到客戶(第一嫌犯)的收款地址,而非輾轉轉賬到上線提供的地址;
➢ 收到客戶款項後,讓客戶確認收到U幣,或至少留下對方的聯絡資料、留下收據或對話記錄,避免爭議,而非毫不關心交易是否成功下各自離去。
上訴人的每一操作,都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
9) 將贓款繞道籌碼輾轉換成現金,是有意終斷鈔票號碼的來源標記;選擇在隱蔽的洗手間交收,是避開監控拍攝到交易贓款的過程(若真誠相信金錢來源合法,無此必要);將加密幣轉賬至上線提供的地址,是因為上訴人的服務對象是上線成員;無向第一嫌犯確認收款即離開,因為他知道對方不是真正的換幣客戶,加密幣最終流向與第一嫌犯無關,故無確認環節,甚至刻意避免留下收據或記錄。這一切是處理犯罪所得、銷贓的洗錢手法,上訴人只是企圖把洗錢流程淡化為簡單的交付。
10) 綜上,上訴人熟知正常的交易流程,但仍刻意利用極為隱蔽和迂迴的操作,把案發前的預示對話落實,顯示他有意隱藏、切斷資金流的追蹤,原審法院判斷其知悉涉案款項為不法所得,不但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而且邏輯連貫嚴謹。
11) 能否識別“~ch......g911”的身份為“集團成員”,對於判斷主觀故意而言,無足輕重;重要的是,在接收金錢之前,上訴人已知道該款項是來自「詐騙罪(巨額)」,便足以成立「清洗黑錢罪」的故意。
12) 針對上訴理由對獲證事實第21至24點的質疑,本案「清洗黑錢罪」所指涉的犯罪行為,並不是第21至24點獲證事實,而是2025年4月17日他把第一被害人的款項洗白之事實,故該等事實不影響本案犯罪的認定,不會導致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13) 此外,上訴人在對話中承認一直知悉和參與詐騙集團的洗錢工作,這不僅與本案息息相關,更是絕不得忽視之有力證據。
14) 上訴人錯誤將「親自轉賬」等同於「洗錢行為的全部」。「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不但包括不法利益的轉換或轉移,亦涵蓋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因此,「親自轉賬」並非構成要件的必要部份。
15) 故即使最終轉賬一環不是由上訴人執行,但他協助和便利不明人士把贓款迂迴曲折地轉換和移轉,已經完全滿足「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其執著於僅屬“中介人”角色,毫無道理。
16) 上訴人採用的交付流程非常迂迴曲折,不單跟所謂“貨幣兌換”的正常模式齟齬不合,更與洗錢模式完全契合,結合其自認犯罪協助的對話記錄,唯一合符邏輯和常理的結論,就是上訴人清楚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
17) 上訴理由只是在證據縫隙中對每一證據作斷章取義的主觀解釋,認為沒有直接證據,冀以取代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但原審法院已透過經驗法則作出斐然成章的判斷,有關心證邏輯嚴密、符合常理,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關於量刑:
18) 電信詐騙依托移動通訊技術有規模、有組織地擴張泛濫,上、中、下游犯罪近乎組成盤根錯節的黑灰產業鏈,呈現了與傳統詐騙犯罪截然不同的運作方式,犯罪份子只需控制上游或下游某一小小的環節,就能為電信詐騙開路和斷後。
19) 上訴人協助把騙款轉成具有匿名性的加密幣,不但導致對贓款和上游犯罪份子的追查帶來極大困難,也無法中斷資金的移轉,形成穩定和隱蔽的犯罪協作關係。
20) 上訴人與境外上游犯罪份子內外勾結,提供持續、穩定和隱蔽的資金轉移通道,本案嚴重程度不因詐騙金額而減低(況且是巨額),反而令電信詐騙產業鏈形成完整的閉環,推波助瀾,大大增加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
21) 上訴人否認控罪,談不上配合偵查,面對確鑿的客觀證據仍掙扎狡辯,矢口否認,顧左右而言他,以“貨幣兌換”來蒙混視聽,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此僥倖心態恰恰反映了需要提高特別預防的品格狀況。
22) 「清洗黑錢罪」是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高(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5/2022號裁判)。本案更涉及目前非常猖獗的電信詐騙,上訴人更涉及加密貨幣隱蔽技術的應用,助長電信詐騙的蔓延和增加追贓難度,應當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
2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庭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不足刑幅的四分之一,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之內,未見過重。
24) 不給予緩刑,也是合適的。否則,不但未能適當及足夠防止其實施犯罪,甚至向社會大眾帶來錯誤訊息,令社會誤以為只要詐騙金額不高,即使是非常猖獗的電騙犯罪及其關聯的清洗黑錢罪,也無需受罰,這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故此,本案不符合緩刑的前提,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機會,並無不妥。
25)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102頁至第110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 上訴人C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該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且不予緩刑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 上訴人A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且不予緩刑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未證實)
二、
(未證實)
三、
(未證實)
四、
(未證實)
五、
(未證實)
六、
(未證實)
七、
(未證實)
八、
(未證實)
九、
(未證實)
十、
(未證實)
*
十一、
  第一嫌犯A與“阿X”均為香港居民。
十二、
  於2025年4月13日或之前,“阿X”聯絡已失業數月的第一嫌犯A,安排第一嫌犯前來澳門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並將之交予指定人士,每日可獲得港幣貳仟元(HKD2,000)至港幣肆仟元(HKD4,000)的報酬以及港幣數佰元的交通及膳食費用。
十三、
  第一嫌犯A表示有意,並向“阿X”提供其身份資料及個人照片。
十四、
  其後,於2025年4月16日中午時份,“X南"透過“WHATSAPP"致電第一嫌犯A,稱會為第一嫌犯安排工作,但為著防止第一嫌犯私吞收取的款項,要求其提供住址證明文件,第一嫌犯遂將其銀行月結單的照片傳送予“X南"。
十五、
  在與“阿X”及“X南"溝通的過程中,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來澳收取的款項涉及犯罪,但為著賺取上述報酬,仍決意與上述人士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
十六、
  第二嫌犯B為香港居民。
十七、
  於2025年4月或之前,“X林"聯絡第二嫌犯B,安排前來澳門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每日可獲得至少港幣叁仟元(HKD3,000)的報酬以及港幣數佰元的交通及膳食費用。
十八、
  第二嫌犯B表示有意,並等待為其安排工作。
十九、
  在與“X林"及其他人士溝通的過程中,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來澳收取的款項涉及犯罪,但為著賺取上述報酬,仍決意與上述人士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
二十、
  第三嫌犯C為本澳居民,從事的士司機工作。
二十一、
  至少在2025年2月或之前,第三嫌犯C被安排的工作內容是:在成功以上述方式在澳門騙取款項後,有人將該款項轉換為籌碼或直接將現金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負責聯絡從事加密貨幣的人士,協助將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USDT”(俗稱“U幣”),並存入未查明身份之人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使該等人士將等值的加密貨幣據為己有,逃避警方追查款項的不法來源及最終去向。
二十二、
  第三嫌犯C應允之。
二十三、
  在與上述人士溝通的過程中,第三嫌犯C清楚知悉有關人士交來的現金或籌碼是詐騙他人所得,但為著賺取報酬,仍決意與上述人士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四、
  第三嫌犯C曾協助其他人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見卷宗第189頁第三嫌犯與他人的“WHATSAPP”對話內容)。
*
二十五、
  第四嫌犯D為香港居民。
二十六、
  2025年4月上旬,第四嫌犯D為著償還賭債,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尋找“賺快錢”的方法,其後“X神”透過“TELEGRAM”通訊軟件與第四嫌犯D(帳號:@ckw***,名稱:H...,綁定電話:+852-64******)聯絡,第四嫌犯被安排的工作內容是前來澳門負責“睇釘”,即監視其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防止該等人士私吞款項及確保交易順利進行,每日可獲得至少港幣壹仟元(HKD1,000)的報酬以及港幣伍佰元(HKD500)的交通及膳食費用。
二十七、
  第四嫌犯D表示有意,“X神”便著其等待為其安排工作。
二十八、
  在與“X神”溝通的過程中,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活動涉及犯罪,而其他人士收取的款項為犯罪所得,但為著賺取上述報酬,仍決意與上述人士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九、
  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外,涉嫌人H及I共同來澳從事上述犯罪活動。
三十、
(未證實)
*
第一被害人E部分:
三十一、
  在2025年4月16日早上約9時26分,某不知名男子利用不知名方式將來電顯示號碼修改成本澳電話號碼“853-******57",致電第一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11”(見卷宗第23頁及第498頁)。
三十二、
  在第一被害人E接聽電話後,該不知名男子稱呼其為“老豆”,通話中,該不知名男子稱自己因意外受傷,現時在醫院接受治療,急需現金澳門幣叁萬貳仟元(MOP32,000)作為醫療費用,著第一被害人馬上準備相關現金,並稱翌日會由其朋友“X仔”前往第一被害人的住所收取相關款項。
三十三、
  第一被害人E誤以為對方為其兒子J,誤信對方所編造的事實,以為兒子確實意外受傷急需用錢,故答允對方的上述要求。
三十四、
  實際上,J並沒有發生任何意外,亦沒有要求任何人向第一被害人E索取金錢。
三十五、
  其後,“X南”聯絡到第一嫌犯A,指示其於翌日(2025年4月17日)到其香港住所樓下與另一人士會合,前來澳門接收上述款項,承諾事成後給予第一嫌犯港幣肆仟元(HKD4,000)的報酬。
三十六、
  同時,“X神”亦以“TELEGRAM"聯絡第四嫌犯D,指示其於翌日(2025年4月17日)到澳門“出釘”(即是:從香港前來澳門監視其他人士收取騙款),同時將其“TELEGRAM"帳號推送予“X南”,由“X南”為第四嫌犯安排及指揮工作。
三十七、
  2025年4月17日早上約5時35分,“X南”透過香港支付寶向第四嫌犯D支付了港幣伍佰元(HKD500)作為交通及膳食費用(見卷宗第310頁)。
三十八、
  2025年4月17日早上約6時或之前,不知名人士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與第三嫌犯C聯絡,指示其準備協助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幣"並存入不知名人士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三十九、
  於是,當日早上約6時,第三嫌犯C透過“微信"聯絡G(微信帳號:YDS008536******2)獲得了一個經營加密貨幣兌換人士“X哥”的微信(微信帳號:wxid_Z......7522)以及電話(見卷宗第190至191頁、第208頁),以便在當日稍後時間收到不知名人士的指示時立即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幣"。
四十、
  2025年4月17日早上約7時,第一嫌犯A在其香港住所樓下與不知名人士會合,第一嫌犯將其個人電話交予該人保管,及接收到一部工作電話。
四十一、
  第一嫌犯A與上述不知名人士一同乘坐的士前往香港上環港澳碼頭,到達後該人為其購買了前來澳門的船票,並拍下其全身照後,向其支付了港幣陸佰元(HKD600)作為交通及膳食費用,要求其前來澳門。
四十二、
  第四嫌犯D於2025年4月17日早上8時42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58頁);H於9時24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54頁);第一嫌犯A於9時46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62頁圖片一、第221頁);I於10時14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56頁、第216頁)。
四十三、
  當日約9時40分,“X南”向第四嫌犯D發送第一嫌犯A的照片,並表示第一嫌犯為當日前來收取騙款的人士,需第四嫌犯對其進行監視。
四十四、
  在港澳碼頭出境大堂,H接觸到第一嫌犯A,其指示第一嫌犯在港澳碼頭的店舖購買本澳的數據電話卡,並教導第一嫌犯使用工作電話(見卷宗第62頁圖片二)。
四十五、
  第一嫌犯A透過工作電話內的“TELEGRAM"應用程式接收“X南”(TELEGRAM帳號:H......12322,名稱:X南)及“...... Shee”(TELEGRAM名稱:...... Shee)的指示及安排(見卷宗第563頁圖34,第37至50頁)
四十六、
  其後,第一嫌犯A應“X南”的要求前往澳門外港碼頭1樓的男廁最右的廁格將其本人的香港身份證放到垃圾筒內(見卷宗第37頁)。
四十七、
  其後,第四嫌犯D按“X南”的指示從上述位置取得第一嫌犯A的香港身份證(見卷宗第64頁),放置在外港碼頭外圍的花叢隱閉處,並進行錄影後傳送予“X南”(見卷宗第70至71頁)。
四十八、
  與此同時,當日上午約9時起,不知名人士多次以上述經修改的電話號碼“853-******57"致電第一被害人E,通話中,該男子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J的朋友“X仔”,並問及第一被害人的住所地址(見卷宗第20至23頁)。
四十九、
  上述不知人士將第一被害人E的地址告知“X南”,“X南”遂吩咐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H及I分別前往第一被害人位於澳門和樂大馬路宏基大廈第一座的住所大廈門外,由第一嫌犯負責假冒成第一被害人兒子之朋友“X仔”向第一被害人收取澳門幣叁萬貳仟元(MOP32,000)的現金款項,由第四嫌犯D、H及I負責在交收地點附近進行監視交收過程。
五十、
  當日中午約12時30分,第一嫌犯A按“X南”指示,從外港碼頭的士站乘坐的士到達上述大廈門外(見卷宗第72至73頁圖七),並以工作手機向“X南”匯報動向(第38至39頁)。
五十一、
  下午約1時46分,上述不知名人士便致電第一被害人E,告知其“X仔”已到達大廈門口,要求第一被害人前往交收款項(見卷宗第20頁)。
五十二、
  當第一被害人E到達其居住的大廈門口時,第一嫌犯A向其招手示意,並自稱為“X仔”(見卷宗第81至83頁),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是其兒子的朋友,遂向第一嫌犯交付澳門幣叁萬貳仟元(MOP32,000)現金。
五十三、
  第四嫌犯D、H及I在附近對第一被害人E與第一嫌犯A的交收過程進行監視(見卷宗第73頁圖八)。
五十四、
  第一嫌犯A在取得上述款項後,“X南”指示第四嫌犯D及H自行找地方休息及等待進一步通知,同時,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海港街海立方娛樂場將款項交予第三嫌犯C(見卷宗第41至44頁),而I則繼續對第一嫌犯A進行跟縱監視(見卷宗第74頁至75頁圖十一)。
五十五、
  隨後在下午約2時39分,不知名人士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與第三嫌犯C聯絡,要求其將第一嫌犯A收取的騙款轉換為加密貨幣“USDT”(俗稱“U幣")並存入不知名人士指定“U幣"戶口,為此,相約第三嫌犯到海立方娛樂場,並向第三嫌犯提供了第一嫌犯的照片及其所在位置(見卷宗第188頁、第548頁圖4至550頁圖7)。
五十六、
  在下午約2時40分,第一嫌犯A按指示到達海立方娛樂場入口處,第一嫌犯接觸到第三嫌犯C,二人一同進入娛樂場(見卷宗第102至103頁圖片3)。
五十七、
  第一嫌犯A按第三嫌犯C的指示,到娛樂場賬房將上述款項兌換成港幣貳萬捌仟捌佰元(HKD28,800)的籌碼(見卷宗第103至111頁)。
五十八、
  最後,第一嫌犯A跟隨第三嫌犯C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並將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見卷宗第112頁)。
五十九、
  第三嫌犯C在收到上述款項後,自行將籌碼再兌換成港幣貳萬捌仟捌佰元(HKD28,800)現金後,離開上述娛樂場(見卷宗第113至117頁圖片31)。
六十、
  其後,第三嫌犯C聯絡“X哥”,在其協助下,成功將上述款項轉換成3668個加密貨幣“USDT",並透過一個地址為(TAPrUVhTUD4hYd7ec2MLn3cAS......)的加密貨幣錢包分2筆(數量分別為3600個以及68個U幣)轉帳至不知名人士提供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TXbgrnpJN9hoWcaEgGDmNADTR......)(見卷宗193頁圖二十三、圖二十四至194頁、第572至575頁)。
六十一、
  其後,不知名人士再從上述加密貨幣錢包將上述3668個加密貨幣“USDT"轉帳至另外三個加密貨幣錢包(數量分別為2354、257及711個U幣),以逃避警方追查(見卷宗第572頁及第575頁)。
六十二、
  在監視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成功交收款項後,I自行離開海立方娛樂場,其後會合第四嫌犯D及H,三人於當日下午3時22分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返回香港(見卷宗第75頁圖十二至76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18頁)。
六十三、
  當日下午約2時15分,第一被害人E兒子J回家得悉上述事宜,攜同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
六十四、
  其後,不知人士再次利用經修改的電話號碼“853-******57”致電第一被害人E,要求第一被害人再次支付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作為醫療費用,唯最後被警方揭發本案而未能成功取得述款項(見卷宗第18至19頁)。
六十五、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E損失澳門幣叁萬貳仟元(MOP32,000)。
六十六、
  當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A按“X南”指示前往外港碼頭地面層外的花叢取回其香港身份證(見卷宗第77頁),及後於外港碼頭內等待“X南”進一步指示期間(見卷宗第45至47頁)被警方截獲。
六十七、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2至3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發現第一嫌犯與“X南”及“...... Shee”的通訊紀錄(見卷宗第35至50頁),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的聯絡工具。
六十八、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96至19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發現第三嫌犯與不知名人士(用戶名:~ch......g911,綁定電話:+852-62******)透過“WHATSAPP”的通訊紀錄(見卷宗第188頁)以及其與G於案發日的微信聊天紀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的聯絡工具。
*
第二被害人F部分:
六十九、
  在2025年4月17日晚上約7時42分,某不知名男子利用不知名方式將來電顯示號碼修改成本澳電話號碼“853-******71",致電第二被害人F的手提電話“******78”(見卷宗第498至499頁、第137頁)。
七十、
  在第二被害人F接聽電話後,上述不知名人士假冒成第二被害人的上司“X生”,要求第二被害人於翌日前往其辦公室商談公事,以及添加“X生”的私人微信(暱稱:天......,ID:A******71)。
七十一、
  第二被害人F不虞有詐,應上述不知名人士要求添加上述微信帳號為好友(見卷宗第135頁)。
七十二、
  實際上,上述微信帳號並不是第二被害人的上司“X生”所使用,是示知名人士開設,以用作實施上述犯罪計劃。
七十三、
  在鎖定第二被害人F為詐騙對象後,“X南”聯絡到第二嫌犯B,指示其於2025年4月18日從香港前來澳門準備接收騙款,承諾事成後給予第二嫌犯港幣叁仟元(HKD3,000)的報酬。
七十四、
  同時,“X神”以“TELEGRAM”聯絡第四嫌犯D,指示其於翌日(2025年4月18日)再次到澳門“出釘”(即是:從香港前來澳門監視其他人士收取騙款)(見卷宗第301至303頁),繼續由“X南”為第四嫌犯安排及指揮工作。
七十五、
  2025年4月18日早上約7時,第二嫌犯B在其香港葵涌和宜合道錢大媽門口與另一名“陳X”會合,並將其個人電話交予“陳X”保管,及接收到“陳X”提供的一部工作電話。
七十六、
  第二嫌犯B與“陳X”一同前往香港上環港澳碼頭,到達後,“陳X”為其購買了前來澳門的船票,要求其前來澳門,並透過工作電話接收指示。
七十七、
  第四嫌犯D於2025年4月18日早上8時41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19頁);第二嫌犯B於9時08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23頁)。
七十八、
  到達外港碼頭後,第二嫌犯B到碼頭的店舖購買了本澳的數據電話卡,與“X南”及“...... Jenel”聯絡。
七十九、
  第二嫌犯B透過上述工作電話內的“TELEGRAM”應用程式接收“X南”(TELEGRAM帳號:......h12322,名稱:X南)及“...... Jenel”(TELEGRAM帳號:yw1......5w,名稱:...... Jenel)的指示及安排(見卷宗第564頁圖35、第155至168頁)。
八十、
  同時,“X南”向第四嫌犯D發送第二嫌犯B的照片,表示第二嫌犯為當日前來收取騙款的人士,需第四嫌犯對其進行監視。
八十一、
  當日約9時29分,“X南”透過香港支付寶向第四嫌犯D支付了港幣伍佰元(HKD500)的交通及膳食費用(見卷宗第311頁)。
八十二、
  當日約9時47分,第四嫌犯D在碼頭出境大堂接觸到第二嫌犯B,並按“X南”指示教導第二嫌犯使用工作手機(見卷宗第65頁圖片八),及後二人等待“X南”進一步指示。
八十三、
  與此同時,當日約9時04分,不知名人士假冒“X生”以微信語音聯絡第二被害人F,稱其正與一名“老闆”談生意,打算給予該“老闆”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的“紅包”,但由於不方便親自給予,要求第二被害人替其先墊支及代為轉交“老闆”的姐姐,著第二被害人需要將款項以信封裝好,並叮囑此事不要讓其他同事知悉(見卷宗第135頁及136頁)。
八十四、
  第二被害人F信以為真,遂按假冒的“X生”要求到附近文具店購買了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並從銀行提取部分款項,然後將合共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的現金放入上述牛皮紙信封內。
八十五、
  其後,不知名人士假冒的“X生”要求第二被害人F前往關閘金獅餅店附近等待“老闆”的姐姐,並要求第二被害人利用微信分享定位。
八十六、
  同時,“X南”便指示第二嫌犯B前往關閘金獅餅店假冒成“老闆”的姐姐,準備接收被害人交來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款項,同時,“X南”聯絡第四嫌犯D,要求其到現場進行監視。
八十七、
  約9時47分,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D一同離開外港碼頭,其後二人分開行動,各自登上的士前往關閘金獅餅店(見卷宗第86至91頁)。
八十八、
  約10時20分,第四嫌犯D及第二嫌犯B分別到達關閘金獅餅店附近(見卷宗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
八十九、
  而H亦於當日早上約9時45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並於約10時36分從港澳碼頭乘的士到達現場附近執行監視工作(見卷宗第66頁圖片九、第94頁、第98至99頁)。
九十、
  其後,第二被害人F在關閘金獅餅店附近見到了第二嫌犯B,但心生疑慮,在與其他同事聯絡後,得悉上述微信帳號(暱稱:天......,ID:A******71)並非“X生”的私人微信,懷疑被騙,遂向附近的治安警員求助。
九十一、
  經與警方配合,第二被害人F在金獅餅店附近接觸到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稱其是“X生”要求她前來收取款項的,並將手提電話交予第二被害人接聽,電話中“X南”假冒成“X生”稱第二嫌犯B就是“老闆”之姐姐,著第二被害人向第二嫌犯交付約定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的“紅包”款項。
九十二、
  此時,埋伏在現場的治安警員立即上前拘捕第二嫌犯B。
九十三、
  第四嫌犯D見狀逃離現場,並將此事告知“X南”,“X南”命令第四嫌犯以及同樣在附近監視的H離開澳門返回香港。
九十四、
  第四嫌犯D遂於當日早上11時16分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19頁),而H則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13頁)。
九十五、
  調查期間,警方亦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51至15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發現其與“X南”及“...... Jenel”的通訊紀錄(見卷宗第155至168頁),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的聯絡工具。
九十六、
  在2025年4月22日,第四嫌犯D乘船前來澳門,並在當日早上9時16分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見卷宗第451頁)。
九十七、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294至29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當中發現其與“X南”及“X神”的通訊紀錄、擺放第一嫌犯A證件的位置錄影片段以及其收取該等人士給予的交通膳食費用紀錄(見卷宗第299至311頁),該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D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的聯絡工具。
*
九十八、
(未證實)
九十九、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得利,故意伙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共同合議並分工合作,向第一被害人E進行電話詐騙,由不知名人士假冒其兒子並虛構因受傷急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的情節,使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繼而向第一嫌犯交付巨額款項,而第四嫌犯則在附近監視交款過程及提供必要支援,其等目的是將款項據為所有,從而造成第一被害人E巨額財產損失。
一百、
  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得利,故意伙同不知名人士,共同合議並分工合作,向第二被害人F進行詐騙,由不知名人士假冒其上司並虛構要向客戶送“紅包"並需要第二被害人墊支及代為交付的情節,使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繼而向第二嫌犯交付巨額款項,而第四嫌犯則在附近監視交款過程及提供必要支援,其等目的是將款項據為所有,從而造成第二被害人F巨額財產損失,唯最後因各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一百零一、
  而第三嫌犯C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款項是詐騙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故意協助將款項轉換成加密貨幣,以隱藏及掩飾款項不法來源及最終去向,以使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的人士逃避警方追查及追責。
一百零二、
  各嫌犯知悉其等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第三嫌犯為除以駕駛的士為生,亦從事兌換貨幣賺取外快,其透過駕駛的士添加不少人士的微信作為顧客群,從中應客人的要求為他們兌換貨幣。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A存入了澳門幣三千元作賠償(見卷宗930頁)。
  第四嫌犯D合共存入澳門幣三萬二千元作賠償(見卷宗783頁)。
  第一嫌犯聲稱曾於1981年在香港因打劫而被判處勞役6個月。於1987年在香港被判入戒毒所戒毒6個月。於1996年在香港因吸毒及販毒而被判處13年8個月實際徒刑。第一嫌犯曾因在香港聚賭而被判處罰款。另外,第一嫌犯在2009年在中國內地因走私販毒而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聲稱於2015年在香港因搶劫罪而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在香港,曾因詐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忘記具體犯罪時間及服刑年期)。在香港曾因重婚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另外,還有另一宗案件,其被判實際徒刑的(忘記具體犯罪、時間及服刑年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在澳門均為初犯。
  證實四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是次入獄前沒有固定收入已兩年,靠做散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港幣七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是次入獄前兩個月曾在快餐店任職清潔員,每月收入港幣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中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至兩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一、為著獲取不正當利益,化名為“X南”、“X神” 、“X林"、“阿X”、“陳X”、“...... Shee”及“...... Jenel”的不知名涉嫌人聯同數目不明的其他人士達成協議,眾人組成一個專門為著長期及持續從事電話詐騙活動的團伙集團。
  二、該集團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具體方式為:由團伙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佯裝成接聽電話人士的親朋好友或上司同事,騙取對方的信任後,以各種編造的不實理由訛稱自己急需現金應急,要求接聽電話的人士在短時間內借出或墊支現金款項並交予某特定身份或職業人士,對方答應後,派出團伙成員假冒成該“特定身份或職業人士"前往相約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隨後將款項迅速透過團伙成員兌換成加密貨幣,以隱藏款項來源及最終去向,最後將騙款據為集團所有,各成員取得不同程度的利益。
  三、上述集團分工明確,至少分為“指揮組”、“電話組”、“車手組”、“車頭組”以及“銷贓組”等不同組別,由不同團伙成員組成。
  四、“電話組”成員負責隨機撥打本澳市民的固網或手提電話號碼,假冒成接聽電話人士的親朋好友或上司同事,以各種話術編造各種不實理由,騙取接聽電話人士的信任,繼而按上述方式要求其交付款項,對之進行詐騙。
  五、“車手組”負責按照上述犯罪計劃,聽從集團“指揮組”成員指示,假冒成某特定身份或職業的人士,配合“電話組”編造的不實故事情節,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迅速地前往指定地點將騙款交予“銷贓組”成員。
  六、“車頭組”成員負責暗中監視“車手組”成員、在必要時提供協助,以確保交易順利進行,以及確保“車手組”不能私吞騙款。
  七、“銷贓組”則負責將收到的騙款短時間內轉換成加密貨幣,並存入集團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八、“指揮組”由“X南"、“X神”、“...... Shee”及“...... Jenel”等人組成,負責統籌、指揮及聯絡工作,尤其是負責安排及指揮“車手組”成員前往約定的地點與被詐騙對象進行款項交收,和指派數名“車頭組”成員在暗中監視、確保“車手組”成員不能私吞騙款及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最後安排“銷贓組”成員接收騙款並兌換成加密貨幣。
  九、此外,集團成員“阿X”、“X林"及“X神”則負責集團成員的招募工作,其等在網上社交平台發佈“搵快錢"的相關帖文或透過其他集團成員介紹,向他人承諾豐厚報酬,招攬他人成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述犯罪,當中尤其包括需前來本澳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車頭組"及“車手組”成員。
  十、為逃避警方追查以及對各組織成員的控制,除“指揮組”成員外,各組別的人士相互不認識,各成員均是單線與“指揮組”成員聯絡並聽從其等安排,而“車手組”成員在執行組織分派的任務時,需先交出身份證明文件及個人的手提電話,並會由集團統一分發“工作電話”,透過該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件進行聯絡,各成員間的通訊內容必須每日刪除。
  十二、第一嫌犯A被招攬成為上述集團的“車手組”成員,實際工作內容是聽從“指揮組”成員安排,為上述集團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並將之帶回香港。
  十四、“X南"向第一嫌犯A稱會為第一嫌犯安排“車手”工作。
  十五、第一嫌犯A決意成為“車手組”成員,與上述集團其他團伙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十七、第二嫌犯B被招攬成為集團的“車手組”成員,實際工作內容是聽從“指揮組”成員的安排,為上述集團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其後到娛樂場將之兌換成籌碼,並等待“指揮組”指示。
  十八、為第二嫌犯B安排工作是上述集團。
  十九、與第二嫌犯B溝通的人為團伙成員。第二嫌犯決意成為“車手組”成員,與上述集團其他團伙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一、上述集團某不知名成員招攬第三嫌犯C為集團的“銷贓組”成員,上述集團成功騙取款項後,“車手組”成員會將該款項轉換為籌碼或直接將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協助集團將款項兌換成加密貨幣“USDT”,並存入上述集團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使集團將等值的加密貨幣據為己有。
  二十三、與第三嫌犯C溝通的人是上述集團成員。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交來的現金或籌碼的人是“車手組”成員的騙款。第三嫌犯仍決意成為“銷贓組”成員,與上述集團其他團伙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四、自上述日期後,第三嫌犯C已多次協助上述集團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
  二十六、“X神”為上述集團成員,該人招攬第四嫌犯成為集團的“車頭組”成員,實際工作內容是聽從“指揮組”成員的安排,監視“車手組”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二十七、為第四嫌犯安排工作的是上述集團。
  二十八、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車手組”成員收取的款項為犯罪所得,但仍決意成為“車頭組”成員,與上述集團其他團伙共同從事上述活動。
  二十九、上述犯罪集團招攬了涉嫌人H及I為“車頭組”成員。
  三十、該集團至少自2025年2月起,以上述模式及手段,持續地對澳門市民實施電話詐騙犯罪。
  三十一、致電第一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11”的人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
  三十五、“X南”是集團的“指揮組”成員,指示第一嫌犯與另一集團上線成員會合。
  三十六、“X神”是集團的“指揮組”成員,指示第四嫌犯監視“車手組”成員收取騙款。
  三十八、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g911)的人是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第三嫌犯將款項存入集團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三十九、第三嫌犯C收到集團成員指示時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幣"。
  四十、第一嫌犯A與集團上線成員會合,保管第一嫌犯其個人電話的人是該集團成員,供的一部工作電話的人是上述上線男子。
  四十一、與第一嫌犯A一同乘坐的士前往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並為第一嫌犯購買船票的人是其上線男子。
  四十二、第四嫌犯D執行的是集團分派的任務。H及I是“車頭組”成員。
  四十三、第一嫌犯為“車手”成員。
  四十五、“X南”及“...... Shee”是“指揮組”成員。
  四十八、致電第一被害人E的人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
  四十八、將第一被害人E的地址的告知“指揮組”的人是“電話組”成員。“X南”是“指揮組”成員。
  五十一、致電第一被害人E的人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
  五十四、第三嫌犯C是“銷贓組”成員。
  五十五、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g911)與第三嫌犯聯絡的人是集團成員,要求第三嫌犯將加密貨幣“USDT"存入集團指定“U幣"戶口。
  六十、第三嫌犯C將加密貨幣“USDT"轉帳至集團提供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六十一、將上述加密貨幣“USDT"轉帳至另外三個加密貨幣錢包的人是集團其他“銷贓組”成員。
  六十四、致電第一被害人E的人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
  六十七、“X南”及“...... Shee”是“指揮組”成員。
  六十八、透過“WHATSAPP”(用戶名:~ch......g911)與第三嫌犯聯絡的人是集團成員。
  六十九、致電第二被害人F的人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
  七十、假冒成第二被害人的上司“X生”的人是“電話組”成員。
  七十一、要求第二被害人F添加上述微信帳號為好友的人是上述“電話組”成員。
  七十二、控訴書第七十點所指的微信帳號是上述集團“電話組”成員開設。
  七十三、“X南”是“指揮組”成員。
  七十四、“X神”是“指揮組”成員。第四嫌犯D前來澳門監視“車手組”成員收取騙款。
  七十五、與第二嫌犯B會合的“陳X”是另一集團上線成員。
  七十五、“陳X”是上線男子,要求第二嫌犯接收“指揮組”成員的指示。
  七十七、第四嫌犯D執行集團分派的任務。
  七十八、“X南”及“...... Shee”是“指揮組”成員。
  七十九、“X南”及“...... Shee”是“指揮組”成員。
  八十、第二嫌犯為“車手”成員。
  八十三、再次假冒“X生”以微信語音聯絡第二被害人F的人是“電話組”成員。
  八十五、假冒“X生”的人是“電話組”成員。
  八十九、H是“車頭組”成員。
  九十六、在2025年4月22日,“X南”再次指示第四嫌犯D前來澳門進行監視“車頭”成員收款的工作。
  九十七、集團給予第一嫌犯A交通膳食費用。“X南”及“X神”是“指揮組”成員。
  九十八、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及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由不知名涉嫌人“X南”等人士組織的集團是以長期及持續進行電話詐騙的犯罪活動為目的,仍為著收取不法利益,故意參加相關集團,聽從集團內“指揮組”及其他上線成員的指示執行集團指派的工作,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負責擔任到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的“車手組”成員、由第四嫌犯D負責擔任到現場監視“車手”收款及提供必要協助的“車頭組”成員以及由第三嫌犯C負責擔任協助將騙款轉換成加密貨幣的“銷贓組”成員。
  九十九、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伙同其他集團成員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將上述款項據為集團所有。假冒第一被害人兒子的人是集團成員。
  一百、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伙同其他集團成員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將上述款項據為集團所有。假冒假冒第二被害人上述上司的人是集團成員。
  一百零一、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的人是集團成員。
  涉案金額(港幣28,800元),以第三嫌犯當時每日的交易量而言,並不足以起疑。
  卷宗第189頁的對話僅為第三嫌犯與朋友討論可疑的加密貨幣買賣,嫌犯提供可疑交易(即上述2024年2月的交易)截圖用作討論,並表示該人似乎欲透過第三嫌犯將騙款轉加密貨幣,第三嫌犯認為此舉有違法之嫌,故已拒絕。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第一嫌犯A(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部分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適用法律錯誤);
2) 緩刑。

上訴人A認為其配合警方偵查、坦白認罪、已吸取教訓,其本人與第四嫌犯D所存放的賠償已足以彌補第一被害人E的損失,認為自己已符合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原審法院仍對其科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判處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該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先來看看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

  1) 量刑過重(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對其有正面作用的因素,包括:配合警方偵查、坦白認罪、已吸取教訓、其本人與第四嫌犯所存放的賠償已足以彌補第一被害人的損失等,並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3中曾提到:
  “在現行法典當中,特別減輕刑罰的機制僅適用於例外的情況,並明確規範於本條文當中,包括(第1款):
  - 需有法律明確規定這種刑罰的減輕;
  - 在犯罪之前、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減輕的情節:
    - 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的情節;
    - 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 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所以,即使上訴人認為自己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的要件,但仍不足以啟動特別減輕刑罰的機制,因為在具體的個案當中,還需要屬於法律明確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又或者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針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第41條第1款及第45條第1款的規定,其抽象刑幅為可科處10日至600日的罰金或1個月至5年的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為非本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因而協助他人來澳收取源於犯罪行為的不法所得;事件當中,該名上訴人參與“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活動,並負責收取被害人E在受騙之下而交出的32,000澳門元,上訴人A隨後將款項兌換成籌碼及現金後再交予第三嫌犯C以便移轉。
  在本案中,第四嫌犯D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2,000澳門元(卷宗第783頁),而上訴人則只是在庭審後、宣判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00澳門元(卷宗第930頁);儘管第一被害人E的32,000澳門元財產損失已獲得賠償的保證,但損失的彌補主要是源於第四嫌犯的賠償行為,而不是上訴人。
  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其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201條所指的特別減輕情節。
  那麼,我們便要看看上訴人是否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中級法院在其第327/2026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能自動且必然地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A只是承認了詐騙罪的指控,但否認有關犯罪集團的事實,該名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在庭審後(宣判前)以賠償名義向案中存放了3,000澳門元;除此之外,我們再也看不到其還有哪些對量刑有重要性的減輕情節。
  考慮到該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屬本澳高發性的罪行,這類犯罪(“猜猜我是誰”)通常針對的對象為長者或學識不高的弱勢社群,正如被上訴人所欺騙的被害人E,他當時已是一名年近90歲的長者;所以,我們無法認同案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或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原審法院未有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是完全正確的。
  至於具體刑罰的份量,由於上訴人A未有質疑刑罰的選擇問題,那麼,我們僅需探討徒刑的份量。
  原審法院在定出上訴人A的刑罰份量時提到: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在本澳為初犯,其報稱在香港有多次犯罪紀錄,且曾入獄服刑,第一嫌犯承認作出詐騙行為,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共同犯案,從香港來澳門作出詐騙行為,最終令第一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作出了小部分賠償,對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E),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所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交待的、在本澳以外的其他犯罪記錄。
  本院認為,雖然對於上訴人所交待的這些前科記錄均源於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但原審法院也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的情節。
  正如上文所提到,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針對徒刑)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承認詐騙罪的部分,也考慮到案中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屬中等、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以及其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還考慮了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原審法院因而僅定出低於抽象刑罰幅度三分之一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不存在罪刑不相適度的問題。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由於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未有出現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錯誤,所以本院也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緩刑:
上訴人A認為其在偵查階段被採取了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同為非本澳居民的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則被採取了羈押措施,反映當時刑事起訴法庭也認為上訴人日後未必被判處實際徒刑。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並非本澳居民,均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來澳門以共犯方式作出詐騙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考慮對詐騙案件在本案日益增加,本院認為針對本案相關事實,僅以譴責及監禁的威嚇顯然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四名嫌犯的上述徒刑。”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A所實施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其非本澳居民的身份,尤其是其以旅客身份來澳,但卻來澳參與詐騙活動。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所以,並非所有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法院也必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而是需要考慮刑罰在預防犯罪上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承認大部分的指控(尤其是關於詐騙罪);然而,從被上訴的裁判所見,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一被害人E均指證了上訴人A參與案中的詐騙事件,監控影像也拍攝到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接觸的情況;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已沒有太大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僅在庭審後方向卷宗存放了第一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到十分之一的賠償,儘管在此之前第四嫌犯已向卷宗存放了全數的財產賠償,但亦反映上訴人欠缺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的積極性。
在此情況下,我們無法對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作良好的預測。
  在一般預防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到,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是“猜猜我是誰”的騙案,犯罪行為大多針對弱勢群體(正如本案第一被害人E,他在案發時已年近90歲),上訴人利用他們身體上、認知上的弱勢詐騙他們的財產,犯罪手法卑劣,不但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還響起了加強犯罪預防的警鐘。
  此外,基於本澳的地理環境,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利用旅客身份來澳犯案,倘若放鬆對這類人士的犯罪預防,很有可能讓人誤以為可以以低成本的方式,來澳犯案後便隨即離境,從而逃避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本院認為,不論在特別預防的層面,又還是一般預防的層面,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決定都是正確的。
  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第三嫌犯C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第三嫌犯C(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部分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2) 疑罪從無;
3) 量刑過重(違反法律規定);
4) 緩刑。

上訴人C認為案中未有證據證實其知悉款項屬犯罪所得,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及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此外,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量刑方面的法律規定並應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C在這裡主要指責的是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收取的款項屬犯罪所得,並認為案中並未有證據證實其知悉款項來源屬不法。
對此,原審法院提到:
“有關第三嫌犯被指控觸犯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根據第三嫌犯亦與其他的涉嫌人有通話紀錄,內容尤其包括第三嫌犯曾在2025年2月20日曾語音說:“過幾日交收,最近每天都做現金回U”,對方問“咁做成點?做緊幾多隻”,第三嫌犯回覆:“咁咪唉,上次話搵車隊哥個客之嘛,佢黎左係澳門做,日日呃咪同我換U,搞到我唔出去唔得”(見卷宗第189頁),雖然該等內容並非為本案件的事件,但根據有關內容,並給合警方證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三嫌犯的意思應是對方欺騙金錢而與第三嫌犯兌換“U幣”。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曾協助其他人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
  針對本案的事件,雖然第三嫌犯否認有關控罪,但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均確認收取了第一嫌犯的金錢以協助其他人士購買“U幣,且第三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將有關款項換成籌碼,故第一嫌犯兌換後將有關籌碼港幣28,800元交了給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再將之換了成現金,且兩人更選擇在洗手間進行有關交收。而且,第三嫌犯指其已協助其他人換錢多年,其亦對買賣“U幣”的情況熟悉。綜合分析有關情況,並考慮第三嫌犯亦曾協助其他人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本院認為第三嫌犯顯然刻意透過有關展轉方式收取第一嫌犯交付的涉案現金,有理由相信第三嫌犯知悉涉案款項為不法所得。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錄影資料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在知道有關款項源於不法所得的情況下,仍然故意協助將款項轉換成加密貨幣。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C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款項是詐騙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故意協助將款項轉換成加密貨幣,以隱藏及掩飾款項不法來源及最終去向,以使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的人士逃避警方追查及追責。”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在考慮到上訴人C的電話訊息內容(卷宗第187頁)及其迂迴的兌換手法後,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收受及用作兌換的款項源於犯罪所得。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地判斷上訴人與其他人士的電話訊息內容,從而錯認地認定被上訴裁判第38點4的已證事實,但正如我們在前文中所看到的,原審法院並非單純考慮上訴人電話訊息的內容,還考慮到上訴人兌換U幣的方式。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根據卷宗第101頁至第123頁的翻看光碟筆錄,第一嫌犯A及涉嫌男子C(後來查明為上訴人C)在2025年4月17日14時40分至14時46分於海立方娛樂場入口處會合,兩人一同進入娛樂場,C在附近等候,第一嫌犯先拿取30,000澳門元的現金到帳房換取30,000澳門元的籌碼,之後行近附近的C身旁,第一嫌犯再走回帳房將籌碼換成28,800港元的現金,第一嫌犯再與C會合,第一嫌犯尾隨C進入洗手間,約一分鐘後C獨自離開洗手間。
按照第一嫌犯及上訴人C在庭審期間所陳述的情況,他們均確認交收款項/籌碼的事實(儘管兩人的說法存在差異,且與案中的錄影影像不符,但不影響對兩人交收案中犯罪所得款項的認定),而且上訴人更承認是其指示第一嫌犯將款項兌換成籌碼,上訴人還表示收取籌碼後自己又將之兌換成現金,並隨後透過他人兌換U幣。
  雖然上訴人解釋是為著驗證鈔票的真偽,但從案中的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在收到款項後才透過他人購買U幣,過程中未見上訴人存在指示第一嫌犯先購買籌碼繼而再換回鈔票、藉此檢驗鈔票真偽的迫切需要。
  所以,上訴人C這種有別於正常兌換行為的迂迴手段,其實已符合常見的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模式;至於案中在上訴人電話當中所發現的可疑訊息內容(卷宗第187頁),則起著進一步支持認定上訴人實施清洗黑錢行為的作用。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經分析案中的證據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的情況,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所指的瑕疵,所以也不容許上訴人挑戰法院在自由心證下對事實的審查。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疑罪從無:
上訴人C在這裡再一次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從而表達了自己對案中所認定事實的不同見解,同時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中級法院在第368/2014號裁判中曾提到: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而且,所謂的疑點應該是法庭的疑問,而不是上訴人自認為的疑問。
  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這項違反疑罪從無的主張,其實源於其對原審法院所指責的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按照我們在上文中所作的分析,既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不存在任何的錯誤;顯然,上訴人提出的違反疑罪從無的主張也不可能成立。

  3) 量刑過重(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人C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因而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瑕疵。
在本案中,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8款的規定,按照上游犯罪(「巨額詐騙罪」)的抽象刑幅,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其抽象刑幅為10日至600日的罰金或科1個月至5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對第一、第二以及第四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三嫌犯C為初犯,第三嫌犯否認控罪,其在知悉涉案款項是不法所得的情況下,將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其他涉嫌人騙取第一被害人的涉案款項轉移,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第三嫌犯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類型時,已考慮到案中的犯罪情節,因而認為針對上訴人C而言,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而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將源於犯罪行為之所得,透過兌換U幣的方式進行移轉,過程中還指示第一嫌犯先將從犯罪所得的澳門元現金兌換成籌碼,第一嫌犯繼而再將之兌換回港元現金(按照影像內容所反映的情況),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洗手間內進行款項的交收,此等行為模式顯然增加了警方追查資金去向的困難度。
再者,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卷宗第572頁至第575頁),正因為上訴人將資金以加密貨幣的方式作移轉,使警方無法追踪第一被害人錢款的去向,因而令涉案款項無法或難以追回,也令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更容易規避警方的追查。
因此,對於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是難以透過罰金刑這種溫和的刑罰來實現處罰的目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選擇徒刑是正確的,而且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至於刑罰的份量,正如上文所提到,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其抽象刑幅(針對徒刑)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否認控罪,而且在知悉涉案款項屬不法所得的情況下,仍協助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將不法所得進行移轉,也考慮到案中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屬中等、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以及其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還考慮了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仍只是定出低於抽象刑罰幅度三分之一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不存在罪刑不相適度的問題。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由於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未有出現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錯誤,也未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所以本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緩刑:
  上訴人C認為其為本澳居民、初犯、配合調查、涉案金額僅為28,800港元,而且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倘若對其實際執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照顧家庭,所以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雖然第三嫌犯為澳門居民,但其明知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款項是詐騙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故意協助隱藏及掩飾款項不法來源及最終去向,以使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的人士逃避警方追查及追責,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針對本案相關事實,僅以譴責及監禁的威嚇顯然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四名嫌犯的上述徒刑。”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助長了詐騙分子逃避警方的追查,並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寧,因而認為需要實際執行徒刑。
  在這裡,再一次援引我們在上文中所提到的中級法院第868/2023號裁判,該裁判對緩刑制度的適用作出了精闢的分析(這裡便不再作贅述了)。
  我們重申,並非所有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法院也必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我們還需要考慮刑罰在預防犯罪上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指控,沒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沒有交還自己在犯罪事件中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在此情況下,我們無法認為上訴人已清楚認識到自己行為的不法性。
  在一般預防方面,打擊清洗黑錢的行為備受現今國際社會的關注,尤其是這類行為往往具有跨國性、跨區性,因而令偵查工作越趨困難;因此,為免淪為清洗黑錢的天堂,我們有需要提高對犯罪的預防需求。
  另一方面,倘若採取過度寬鬆的刑罰,將有可能發出錯誤的訊號,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案,不利於本澳對同類型犯罪行為的防範工作。
  因此,本院認為,不論在特別預防的層面,又還是一般預防的層面,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C緩刑的決定都是正確的。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判處其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該上訴程序的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判處其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該上訴程序的其他訴訟負擔。
  上訴人A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
  判決確定後,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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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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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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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2冊,對第66條所作的註釋。
4 第三十八點已證事實:“2025年4月17日早上約6時或之前,不知名人士利用“WHATSAPP"(用戶名:~chan......911,綁定電話:+852-62******)與第三嫌犯C聯絡,指示其準備協助將騙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幣"並存入不知名人士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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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0/2026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