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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7/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題:寄託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裁判摘要
  1. 被告將自己所擁有的物品放置在屬他人擁有的不動產之內,縱經多番要求並曾作出相應承諾會作出處理,卻仍沒有全數搬走有關物品,致令原告其後將有關物品搬移至另一租賃所得的不動產存放,繼而承擔了相應開支。合同是要約及承諾兩個意思表示的滙合而產生的法律行為,而本案的獲證事實並未能支持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足以證明雙方設立寄託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111條所指的寄託合同。
  2.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同,除了因給付和非因給付而引起的不當得利類型外,也存在介入型不當得利(或稱侵害權益型;enriquecimento por intervenção)此一獨立類型的不當得利。
  3. 在介入型的不當得利中,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插手、使用或從法律保護的他人財產或權益中獲益,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得利是來自他人作為權利人的排他性權益;即使該行為並未造成權利人財產的實質減少(因而或未能滿足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要件),亦屬於“以他人為代價(à custa de outrem)”獲得的利益。
  4. 被告在未獲得涉案不動產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同意下,持續地將其個人物品擺放在不動產內,實質上是在欠缺正當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故此,被告須就其得利向原告作出返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7/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2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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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於第CR1-11-0234-PCC-A號簡易執行案中被法庭委任為受寄人,於2021年12月23日對被查封之單位進行實際交付措施時,確認被查封之單位內存有大量屬於被告的物品,被告表示不放棄單位內的物品,但尚未能安排時間搬走有關物品。由於被查封之單位已定於2024年1月17日簽署買賣公證書,且須將有關單位交吉予買受人,故原告為履行受寄人的職責及妥善保管被告放置在單位內的物品,其於2024年1月11日正式委託C地產尋找能適當存放有關物品的場所,並同時聯絡物流搬運公司安排將有關物品搬走。為此,原告向C地產支付了港幣22,000元的佣金,並同時與D工業有限公司簽署了一份管理服務合同並繳交相關費用。截至提訴之日,原告為妥善搬運及存放被告之有關物品已支付合共306,600澳門元。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費用,以及基於其與D工業有限公司的管理服務合同而於提起本訴訟程序後到期及將到期的費用(每月為22,600澳門元)及有關法定利息,直至被告取回有關物品及合同終止為止。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表示其沒有同意原告將相關物品搬移,認為此是違背其意思下作出之行為,故不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況。因此,請求法庭駁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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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決定:
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支付601,180澳門元(陸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圓正),當中包括搬運費80,000澳門元、地產中介人佣金22,660澳門元、倉存場所管理服務合同之保證金45,320澳門元,以及2024年1月16日至2026年1月15日期間倉存場所之每月費用22,660澳門元,截至2025年9月15日為止,合共20個月之費用合共453,200澳門元,具體金額應留待執行判決時,經考慮後續之倉存場所管理服務合同費用和相關按金之扣除而作結算,並加上自傳喚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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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載於卷宗第222至227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當中作出結論如下:
   1. 原審法庭於2025年9月22日作出原審判決中,認為根據卷宗內的已證事實 (載於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6頁),足以認定 “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有別於一般之司法寄託。正如上述學說見解所指出,透過雙方當事人之簡單合意,彼此之間已訂立了一般之寄託合同關係”,從而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等有關 “寄託合同” 的法律規範判處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2. 上訴人在對原審法庭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不認同原審法庭的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 且上訴人亦認為,在對不同意見給予尊重的前題下,題述卷宗內的已證事實 (載於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6頁) 均不能在法律上滿足被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內所提出的任何請求。
   4. 誠如已證事實所載,被上訴人是案中被查封單位的司法受寄人,而上訴人存有大量物品於被查封單位內;
   5. 雖然被上訴人的而且確亦曾接觸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走有關物品;
   6. 但是,相關的已證事實 (主要由作為題述卷宗原告的被上訴人提出) 並沒有可以認定上訴人曾作出委託被上訴人搬運或保管有關物品的意思表示或要約,也沒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答應作為意定受寄人的承諾;
   7. 上訴人只是曾向相關人士 (包括被上訴人及司法文員) 表示上訴人會自行搬走有關物品,上訴人並沒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搬走或保管有關物品;
   8. 且被上訴人也只是多翻要求上訴人自行搬走有關物品;
   9. 被上訴人 (題述卷宗的原告) 在起訴狀的法律部分亦僅提出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法律理由以支持其請求,足見在事實層面上,被上訴人的意思亦不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任何合意而形成任何合同關係;
   10. 故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雙方之簡單合意而存在一般之寄託合同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1.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案中的事實亦不構成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所提出的無因管理狀況;
   12.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人 (題述卷宗的原告) 在其起訴狀的陳述,被上訴人多次明確承認將物品搬離單位主要是為了達成「交吉」予有關單位買受人之目的 (為買受人的利益),以及妥善履行其受寄人職責 (為被上訴人自身的利益),並非從上訴人之利益考量,其出發點亦並非為上訴人管理的意思;
   13. 上訴人是明顯知悉相關物品放置在被查封單位內,且亦與被上訴人就物品的搬離作過討論,上訴人不搬走物品是上訴人在權衡過當中利害而作出的決定,上訴人是不需要移走物品,被上訴人自行移走物品明顯是違背上訴人的意思及利益;
   14. 更何況,不移走物品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可修補的損失;
   15. 這正如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所教導:當管理人知道或推定某些行為違反事主之真實或推定意思時 (即當事主完全清楚與個案有關之情事時,他便不想或不會想這樣做),不管他認為這些行為對關係人多麼有利,他也應該全部放棄這些行為;
   16. 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管理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必要、亦無需要,亦非上訴人所希望採取的管理行為,
   17. 上訴人並非不知悉物品仍存放在被查封單位及被查封單位將作司法變賣;
   18. 即上訴人並非暫時不能管理,而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對物品作出管理 (即沒有移走物品的意向及決定),而當中產生的任何責任,亦會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19. 最後,被上訴人所聲明其作出的佣金開支、搬運費用、存放管理費用等開銷明顯是上訴人本來就不用支付的,
   20. 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明相關物品仍存放於被查封單位將遭受滅失而急需搬離;
   21. 可見,被上訴人將相關物品搬離及作出相關開銷並非是為着上訴人的利益,且有違上訴人的明顯意願,
   22. 該狀況並不符合無因管理的狀況。
   23. 被上訴人亦以補充請求方式主張於本案中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制度,對此,上訴人亦不予認同;
   24. 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行為中並無得到任何利益,上訴人之權利財產範圍並無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增加或得益;
   25. 上訴人在本案中最多僅是維持了其財產範圍;
   26. 倘認為上訴人財產沒有貶值亦不失為一種得利,那麼上訴人物品倘放置在原位,並不會無法得以保存,同樣地,無任何證據顯示倘被上訴人不作出搬離保存等一系列行為,上訴人的物品會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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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上訴,原告沒有提交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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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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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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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根據CR1-11-0234-PCC-A號簡易執行案於2021年4月9日作出之批示,批准對該案被執行人E名下兩個不動產作出查封,有關不動產位於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XXX(下稱“被查封單位”)(參見卷宗第8頁)。
2. 原告被指定為上述被查封單位的受寄人(參見卷宗第8頁)。
3. 原告發現被查封單位仍有人正在使用而無法實際管理有關單位,故透過上述執行案的請求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安排司法文員及警察部隊協助對有關單位進行實際交付,並獲得批准(參見卷宗第46頁和第47頁)。
4. 2021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及負責上述執行案的司法文員,在警員陪同下到達被查封單位,並發現有關單位正在營業且其內存有大量物品。
5. 經法院司法文員即場了解,被查封單位內之物品非屬執行案的被執行人E所有,而是屬F建築材料的經營者,即本案被告(其為E的母親)所有(參見卷宗第11頁)。
6. 期間,被告透過電話向司法文員確認被查封單位內之物品屬其所有,並請求給予時間清理。
7. 為此,司法文員告知被告將有關實際交付措施押後至同日下午5時進行,並著其清理被查封單位內之物品。
8. 然而,被告並未在約定期限前清理單位內全部物品,並再次要求給予時間進行清理。
9. 對此,各方同意將實際交付措施押後至2021年12月23日,以便被告清理單位內之物品,否則有關交付措施亦不會再押後,被告對此表示清楚明白(參見卷宗第11頁)。
10. 2021年12月23日下午3時,原告再次與司法文員及警員一同前往被查封單位以進行實際交付措施,並接觸到在場的被告。
11. 經檢查被查封單位的狀況,發現其內仍有大量屬於被告的物品並未清理(參見卷宗第12頁至第45頁)。
12. 被告表示不放棄單位內的物品,但尚未能安排時間搬走有關物品。
13. 因實際交付被查封單位的措施不再押後,隨即司法文員清點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並製作有關清單(參見卷宗第12頁背頁和第13頁)。
14. 隨後,司法文員便正式將被查封單位的占有權及已更換之大門鎖匙交付予原告(參見卷宗第13頁背頁),並由各人簽署有關不動產交付筆錄(參見卷宗第14頁)。
15. 由於未能即時安排地方作存放,原告將有關物品繼續暫存在被查封單位內,而被告亦表示之後會儘快聯絡原告取回有關物品。
16. 2024年1月初,原告獲悉被查封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已約定於1月17日簽署,屆時需將被查封單位交吉予買受人。
17. 2024年1月6日,原告成功聯絡被告(參見卷宗第52頁),並相約見面商討搬走被查封單位內物品的事宜。
18. 2024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會面並向其解釋有關執行程序的情況,並要求其儘快搬走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而被告亦答應儘快處理及主動添加原告為微信好友,以便安排搬走物品事宜(參見卷宗第53頁)。
19. 隨後,原告透過微信信息清楚通知被告因被查封單位將被變賣,要求被告於2024年1月14日前搬走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否則原告會把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搬走,有關搬遷及存放物品的費用將由被告承擔(參見卷宗第53頁)。
20. 被告於當日傍晚聯絡原告,要求到被查封單位查看以便預計搬走物品所需時間(參見卷宗第54頁)。
21. 當晚,在查看被查封單位後,被告再次確認單位內的物品全部都會搬走,並請求給予更多時間清理相關物品,但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必須於2024年1月14日前搬走以便適時將單位交付予新買家(參見卷宗第54頁)。
22. 然而,被告此後再無聯絡原告,亦沒有搬走相關物品。
23. 2024年1月17日,原告已履行被查封單位受寄人之義務,與買受人簽署買賣公證書(參見卷宗第88頁至第92頁),最後於同月23日將清空的單位(參見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交付於新買家。
24. 2024年7月16日,原告透過刊登報紙向被告作出通知(參見卷宗第102頁和第103頁),但至今被告仍沒有聯絡原告。
25. 考慮到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多為建築材料,為履行受寄人的職責及妥善保管被告放置在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原告於2024年1月11日正式委託C地產尋找能適當存放有關物品的場所(參見卷宗第55頁),同時聯絡物流搬運公司安排將被查封單位內物品搬走。
26. 為此,原告向C地產支付了佣金22,000港元(參見卷宗第56頁)。
27. 2024年1月12日,透過該地產中介安排,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與D工業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簽署了一份管理服務合同(參見卷宗第57頁和第58頁)。
28. 根據上述管理服務合同規定,D公司提供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珠澳跨境工業區澳門園區C2地段D綜合大樓XXX(下稱“倉存場所”)以存放被查封單位內之物品及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29. 上述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6年1月15日,每月之費用為22,000港元(參見卷宗第57頁和第58頁、第147頁和第148頁)。
30. 按照合同規定,原告在簽署上述管理服務合同時已向D公司支付44,000港元作為保證金及首月之費用22,000港元(參見卷宗第59頁)。
31. 截至2025年4月為止,原告已支付15個月(不包含首月)的費用,合共330,000港元,折合339,9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32. 2024年1月15日,原告帶同搬運公司的人員到被查封單位清點有關物品並進行包裝(參見卷宗第67頁至第82頁),隨後分批運送到倉存場所(參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
33. 為搬運被查封單位內的物品,原告已支付合共80,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之費用。
34. 由於一直無法再聯絡上被告,2024年3月6日,原告透過律師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儘快取回其物品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相關費用(參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
35. 然而,被告沒有領取上述律師函(參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亦沒有再和原告聯絡。
36. 原告再次嘗試聯繫被告時,發現其已將原告的微信賬號拉黑,而原告發送的電話短訊,被告亦沒有任何回覆(參見卷宗第100頁和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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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綜觀上訴陳述中的結論,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問題:
-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雙方之簡單合意而存在一般之寄託合同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 本案並不符合無因管理的狀況;
- 上訴人不認同本案應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制度。
  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委託被上訴人搬運或保管被查封單位內的有關物品的意思表示或要約,也沒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答應作為意定受寄人的承諾,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雙方之簡單合意而存在一般之寄託合同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我們知道,合同是要約及承諾兩個意思表示的滙合而產生的法律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獲證事實顯示,原告為涉案被查封單位之受寄人,在其獲實際交付有關單位後,其發現單位內有屬於被告的物品,但由於未能即時安排地方作存放,故原告將有關物品繼續暫存在被查封單位內,而被告亦表示其之後會儘快聯絡原告取回有關物品。及後,於2024年1月初原告獲悉被查封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已約定於1月17日簽署,屆時需將被查封單位交吉予買受人,故此,原告聯絡被告並相約見面商討搬走被查封單位內物品的事宜,而被告亦答應會將單位內的物品全數搬走。
  綜觀起訴狀內容,原告未曾陳述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寄存合同關係,而是以無因管理或補充地以不當得利的機制,針對被告主張其請求。另一方面,本案的獲證事實未能支持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足以證明雙方設立寄託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判決指本案原、被告雙方透過簡單合意,彼此之間已訂立一般之寄存合同關係並無足夠的事實基礎支持。
  尚須分析的是,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機制能否支持原告的請求。
  本案中,獲證事實顯示,在原告的多番要求下,被告於2014年1月8日傍晚再一次承諾會全數搬走單位內的物品,並請求給予更多時間清理相關物品,但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必須於2024年1月14日前搬走有關物品以便適時將單位交付予買受人。儘管如此,被告此後再無聯絡原告,亦沒有將相關物品搬走。
  由此可見,原告一直所欲管理的,是涉案被查封及其後被變賣的不動產,其在過程中受到被告存放於該處的物品所影響才有處理該等屬被告的物品的需要。此外,被告一直所表達的意圖是其本人會自行搬走有關物品。儘管被告不顧他人合法權益而如斯消極的態度實應予以讉責,但被告在作出上述承諾後仍沒有將有關物品搬走,顯然是其個人經權衡後作出的決定。可以合理地推斷,他人為著被告之利益而為被告管理有關物品,甚至是另覓租賃地點以存放有關物品,將是違背被告之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亦因此,無因管理的機制無從適用。
  至於不當得利此一制度適用與否,要指出的是,被告明知其個人物品存放在不屬於其本人之不動產內,且其已多番被他人明確要求處理有關物品後,仍不作處理,有關行為等同於不當地利用他人對不動產的權益,為自己謀取利益。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同,除了因給付和非因給付而引起的不當得利類型外,也存在介入型不當得利(或稱侵害權益型;enriquecimento por intervenção)此一獨立類型的不當得利。
  我們知道,根據《民法典》第467條及續後條文,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的前提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 一項獲利,即取得一項財產利益;
  -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從來就不具備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起初具備,但後來不再具備;
  -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1
  在介入型的不當得利中,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插手、使用或從法律保護的他人財產或權益中獲益,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得利是來自他人作為權利人的排他性權益;即使該行為並未造成權利人財產的實質減少(因而或未能滿足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要件),亦屬於“以他人為代價(à custa de outrem)”獲得的利益。至於返還的金額,則應以該權益的市場使用價值為基礎,即行為人若合法取得授權時,在市場上本應支付的合理對價。2
  本案中,被告在未獲得涉案不動產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同意下,持續地將其個人物品擺放在不動產內,實質上是在欠缺正當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縱然本案的獲證事實未能顯示單位所有權人的具體損失,例如是因為無法享用單位而具體受挫的收益等,但是原告已多番向被告表示單位需要清空以作交易,足以顯示被告的行為確實是妨礙了單位的使用,故此,被告須就其得利作出返還,而有關得利原則上應以涉案不動產的租值作計算。
  本案仍要考慮的,是被告的物品沒有繼續擺放在單位之內,而是在單位受寄人的安排下,搬移至另一租賃所得的不動產存放,而已產生的開支及將產生的開支已由(或將由)原告所承擔此一情節。
  本院認為,此一情節無礙不當得利的成立。在上指情況中,不論單位的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等待行為人配合將物品移走又或已達無法容忍的境地下,選擇一如本案的原告般將物品搬離,本質上,被告仍然是不當地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在前一情況中,他人的權益體現在不動產的享益受影響,而在後一情況中,不動產的所有人以額外的金錢開支作為代價,使單位的享益不再受到影響,可見他人的權益即體現於此等金錢開支之上。
  綜上所述,即使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但按照不當得利的機制,被告仍需向原告返還有關開支。因此,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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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上訴部份理由成立,但以不同於被上訴判決的理據,維持其決定內容。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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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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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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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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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1 見終審法院2019年4月30日在第10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學理上,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ª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第454至457頁。
2 比較法上,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05年2月24日在第04B460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科英布拉中級法院2017年1月24日在第5986/14.5T8CBR.C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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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26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