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18/2025號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題: - 文化遺產的保護
- 改變紀念物的外觀的行為
- 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 工程准照的需要
- 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
- 破損的認定
- 文化遺產的完整性
- “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適用
摘 要
1. 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效力,司法上訴人對XXX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2. 立法者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3. 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均有義務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均有義務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1)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
4. 凡作為具重要文化價值的文明或文化見證、且應特別加以維護和弘揚的財產,均屬文化遺產。
5. 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佈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
6. 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要求的“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
7. 司法上訴人在XXX實施“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更改工程,改變了XXX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8. “一事不二審”原則尤其在刑法領域的成為基本的原則,也適用於行政法的處罰規則,應該理解為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的含義。
9. 面對多項違反的行為行為也僅僅受到一項的罰款處罰,該假設所產生的行為瑕疵也不是決定性的和無關緊要的,也不會產生行為非有效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18/2025號
上訴人:A
被上訴人:文化局局長(Presidente do Instituto Cultural)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司法上訴人A對被訴實體文化局局長於2023年5月2日在接受第0050/IC-DPC/PRO/2023號建議書所提出的維持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科處其澳門幣200,000.00元罰款的決定的意見上而作出的批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最後於2025年2月13日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上訴人A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平常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為行政法院2025年2月13日於卷宗編號TA-23-3146-ADM所作之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行政決定。
II.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之裁決,因為被上訴行政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以及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III. 本案中,被上訴實體基於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8條第1款6)項之規定作出被上訴之行政處罰決定。
IV. 然而,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行為並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的所有處罰要件。
V. 一方面,根據適用於本案事實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巿建築總章程》第3條第1款,以及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1條第1款之規定,有權限判定涉案改動是否視為“工程或工作”並發出相關准照之實體為土地工務局(其前身為土地工務運輸局),而非文化局。
VI. 亦即是說,被上訴實體必須向土地工務局諮詢涉案改動是否屬於《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並以據其評定結果作出倘有的行政處罰。
VII. 事實上,被上訴實體曾於2022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0094/IC-DPC/PRO/2022之公函向土地工務局局長諮詢涉案之“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及“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共五項改動是否須領有其發出的准照,並附隨有關裝置物的照片以及明確指出其安裝位置及狀況。
VIII. 上訴人認為,土地工務局透過相關照片可以具體了解到裝置物的位置及狀況,故有足夠的條件對該諮詢內容作評估。
IX. 根據土地工務局2022年12月19日編號18986/16449/DUR/2022公函之回覆,其並未明確指出有關五項改動必須領有其發出的工程准照。
X. 此外,就另外三項涉案改動(即“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及“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被上訴實體甚至沒有向土地工務局諮詢該等改動是否須要申領准照。
XI. 申言之,被上訴實體於未經有權限實體判定涉案行為為《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之情況下依據該條文作出了被上訴行政決定。
XII.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述實體未能證明XXX因涉案改動而存在任何實質性的受損,且綜觀涉案所有改動,皆為上訴人為保護涉案紀念物之文化價值而作出的安全維護及優化措施。
XIII. 以第4項改動“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為例,門口為公眾善信及遊客的必經之處,人流量大,而所加玻璃護罩透明無色,未對院內佛像造成遮擋。因此,上訴人認為此一舉措不但未有實質性地損害其文化價值、原真性、完整性及美學價值,反而對其作出了保護。
XIV. 退一步來說,儘管針對涉案改動有否對紀念物造成損害存有爭議(因《文化遺產保護法》並沒有提供一個具體準則),可確認的是涉案改動從未被土地工務局評定為“工程或工作”此一事實足以支持被上訴行政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8條第1款6)項之瑕疵,故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XV. 除此之外,被上訴行政決定亦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被上訴實體於2022年8月19日針對涉案第5項改動“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提起本行政程序,相關行為標的為該牆壁之上半部分;而早於2019年2月27日,被上訴實體針對同一面牆壁的下半部分於另一行政程序作出了相同的指控。
XVI. 原審法院不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其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兩次行政違法行為皆於不同時間作出(2019年粉刷有關牆壁之下半部分,後於2021年粉刷其上半部分),並出自不同的違法決意。
XVII. 上訴人須指出有關牆壁之粉刷(包括其上、下半部分)皆於同一時間(2019年)作出,惟先後於不同的時間被文化局人員巡查發現。再者,上訴人沒有理由將同一面牆壁分開上、下兩半部分及相隔兩年之久來完成有關粉刷。
XVIII. 由此可見,上訴人兩項被指控行為皆為同一“生活片段” (pedaço de vida),皆源自同一決意,兩者間存在主觀及客觀上之聯繫,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各自構成獨立的事實。
XIX. 因此,被上訴實體基於對同一法益(文化遺產)之保護,針對上訴人對同一建立物之同一牆面所作的同一次改動提起了兩個行政程序,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XX.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政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以及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被上訴裁判亦因而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以下決議: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改判撤銷被上訴行政決定,因其錯誤適用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規定以及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及
2) 撤銷被上訴行政決定之餘,判處文化局向上訴人返還已支付的罰款澳門幣貳拾萬元整(MOP200.000,00)。
被上訴實體對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認為應該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事實: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決定,行政法院認定了以下獲得證實的事實:
1. 司法上訴人A為一社團,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編號為XXX,法人會址位於澳門XXX(見行政卷宗第84頁至第89頁)。
2. 2021年3月19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11日、10月8日及11月15日,文化局人員對位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的XXX進行巡查期間,發現上述不動產曾被作出如下改動:
“……
(1)圍牆油漆翻新
(10)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
(2)入口左側翻新及改動
(11)正立面入口右側門口上方安裝木飾板
(3)ZZ堂油漆翻新
(12)更換花園之門戶及拼花
(4)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
(13)更改後後山水池
(5)側堂新增石面裝飾
(14)在後山設置碑石
(6)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
(15)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
(7)移植入口處樹木至後山,以及更換盆栽。
(16)更改花圍牆身飾面的顏色
(8)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
(17)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
(9)於壁畫裝上金屬條
(18)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
……”(見行政卷宗第1頁至第2頁背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及背頁)
3. 2021年5月31日、11月19日及11月26日,文化局研究及計劃處制作第0006/IC-DEPROJ/HBS/2021號、第0008/IC-DEPROJ/HBS/2021號及第0009/IC-DEPROJ/HBS/2021號報告,就上述18項的改動情況對不動產狀況的文化價值影響作出分析,報告載有如下內容:
“……
未有對文化價值受損之改動情況
導致文化價值受損之改動情況
(1)圍牆油漆翻新
(4)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
(2)入口左側翻新及改動
(6)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
(3)YY堂油漆翻新
(8)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
(5)側堂新增石面裝飾
(9)於壁畫裝上金屬條
(7)移植入口處樹木至後山,以及更換盆栽。
(10)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
(11)正立面入口右側門口上方安裝木飾板
(15)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
(12)更換花園之門戶及拼花
(16)更改花圍牆身飾面的顏色
(13)更改後後山水池
(17)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
(14)在後山設置碑石
(18)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
……” (見行政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及背頁以及第24頁及背頁)
4. 2021年7月30日及12月16日,文化局透過第0113/IC-DPC/OFI/2021號及第0161/IC-DPC/OFI/2021號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涉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未領有工程准照下對被評定的不動產實施工程或工作而導致該不動產受損,通知其在收到公函翌日起計十五日內提交書面解釋;2021年8月10日及12月23日,司法上訴人分別簽收上述公函(見行政卷宗第5頁至第10頁及第25頁至第30頁)。
5. 2021年8月12日,司法上訴人對第3點表內“導致文化價值受損之改動情況”第(4)、(8)及(9)項提交書面解釋(見行政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6. 2022年8月19日,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在第0029/IC-DPC/PRO/2022號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就第3點表內“導致文化價值受損之改動情況”第(9)項“於壁畫裝上金屬條”因超過處罰時效作歸檔處理;就表內第(4)、(6)、(8)、(10)及(15)至(18)項因涉嫌違反法律規定對司法上訴人作出控訴(見行政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
7. 2022年8月26日,文化局透過第0062/IC-DPC/OFI/2022號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可於收到本控訴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就被控訴之事實及可被科處的處罰提交書面辯護;2022年9月1日,司法上訴人簽收有關控訴通知(見行政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
8. 2022年9月16日,司法上訴人向文化局提交書面辯護(見行政卷宗第52頁至第71頁)。
9. 2023年2月15日,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在第0004/IC-DPC/PRO/2023號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最低罰款額澳門幣200,000.00元(見行政卷宗第93頁)。
10. 2023年3月3日,文化局透過第0020/IC-DPC/OFI/2023號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可於收到本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有關處罰提出聲明異議。(見行政卷宗第107頁至第110頁)。
11. 2023年3月8日,司法上訴人簽收有關處罰通知(見行政卷宗第111頁)。
12. 2023年3月23日,司法上訴人針對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的處罰決定向被上訴實體提出必要訴願(見行政卷宗第112頁至第122頁背頁)。
13. 2023年5月2日,被上訴實體在第0050/IC-DPC/PRO/2023號建議書上作出批示,批准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必要訴願,維持文化局文化遺產廳廳長對司法上訴人的處罰決定,科處其最低罰款額澳門幣200,000.00元(見行政卷宗第146頁至第154頁)。
14. 2023年5月5日,文化局向司法上訴人寄出第0062/IC-DPC/OFI/2023號公函之“駁回必要訴願通知”,2023年5月8日,司法上訴人簽收有關通知(見行政卷宗第155頁至第161頁)。
15. 2023年6月7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實體駁回其必要訴願維持科處澳門幣200,000.00元罰款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頁)。
三、法律適用
本程序需要審理上訴人A對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
- 有權限判定涉案改動是否應視為“工程或工作”並發出相關准照之實體為土地工務局,而非文化局--它只有作出行政處罰之權限,該處罰須依法作出,尤其是須符合相關處罰要件;被上訴實體於未經有權限實體(土地工務局)判定涉案行為為《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之情況下,依據該條文作出被上訴行政決定,因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 被上訴實體未能證明XXX因涉案改動而存在任何實質性受損,即使此等改動改變了紀念物的外觀,但它們並未實質性地損害XXX的文化價值、原真性、完整性及美學價值,而且,這些改動除屬可復原或可拆卸、作應急用途外,皆為保護紀念物之文化價值而作出之安全維護及優先措施。綜觀涉案的所有改動,其除屬可復原或可拆卸、作應急用途外,皆是它為保護涉案紀念物之文化價值而作出之安全維護及優先措施。第4項改動“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保護了紀念物,亦符合《文物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保護文化遺產之目的。總之,即使涉案改動確實改變了紀念物的外觀,但是,它們皆為涉案文化遺產之保護舉措。
- 有關牆壁之粉刷(包括其上、下半部分)事實上皆於同一時間(2019年)作出。惟在2019年1月29日12時20分文化局人員到涉事地點巡查時該面牆壁之粉刷只完成了一半,故相關人員當時紀錄之照片僅反映了牆壁之下半部分被粉刷一事;其後文化局人員於2021年再次到相同點巡查時才發現有關牆壁之上半部分亦被粉刷;故此,其被指控之“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早已於2019年編號0006/IA-DPC/2019之行政程序內被指控,因此,被訴行政行為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作為論據,上訴人引用終審法院在第16/2021號程序之裁判中確立的司法見解)。
我們看看。
(一) 先前問題
在審理上訴人的上訴實體問題之前,有必要強調:
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司法上訴的標的由上訴狀提出的結論所界定的問題決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規定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該結論構成上訴法院在司法上訴中開展活動以及審理司法上訴質疑被訴判決存在具體缺陷或判斷錯誤的決定的前提條件。1
同樣,如果中級法在上訴人未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更改了事實事宜,就有違《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確定的處分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和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過度審理,引致裁判無效,2 除非存在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從本案的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可見,上訴人僅爭議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而沒有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提出質疑,那麼,我們至少可以確定兩個不變的事實:其一,獲證事實第2點明細列舉的18項改動的事實;其二,上訴人從未獲發進行該等18項改動的工程准照的事實。而這兩項事實是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出發點和理據的支撐點。
此外,也正如上訴人也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第6)項(為它所懲罰之行政上違法行為)設立了三個並存要件:
甲、 未領有有權限機關發出的工程准照或不符合(同一法律)第38條所指經核准的計畫,
乙、 在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實施工程或工作,
丙、 有關工程或工作導致該不動產受損。
這些也是審理上訴人的上訴問題所依據的論點。
跟著我們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的實體問題。
(二) 工程准照的必要性
正如上訴所列舉的第一個上訴問題,儘管予以充分尊重,但是不能認同上訴人的觀點。很顯然,上訴人的觀點以偏概全,甚至作出其自己的對法律體系的斷章取義的理解。不然,我們看看。
首先,第79/8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為本法令實施的致力起見,凡進行新建築物施工、對現有建築物進行重建、修葺、維修、更改、或擴建工程、建築物的拆卸,以及任何導致地形改變的工程,...,概視為土木工程。其第3條第1款訂立了一項規則: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有關工程計劃及發給相關准照,不得進行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工程或工作(著重號為我們所加)。
的確,第3條第2款與第3款列舉了這項規則的例外。然而,其第6款與第7款明確規定了排除適用“例外”的兩類狀況:
- 如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查核利害關係人遞交的文件後,證實擬進行的工程依法須預先由其他公共實體提供意見,則不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
- 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已依法被評定為紀念物或具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或其單位,以及已評定為受保護的建築群及地點內的樓宇。兩者之間存在著一目了然的明顯差異—第7款規定了無須任何“查核”的概括性排除: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一概和絕對地不適用於已依法被評定為紀念物或具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或其單位,以及已評定為受保護的建築群及地點內的樓宇。在我們看來,這項概括性排除之存在理由就在於保護澳門的文化遺產是毫無疑問的。
另一方面,第11/2013號法律第38條規定:
“一、關於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的任何工程或工作,須按情況由具有法定資格的建築師或技術人員製作研究報告及計劃並簽署,以此作為其所負責工程或工作的技術指導。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位於緩衝區的不動產。
三、在例外情況下,為確保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可在工程或工作的研究報告及計劃內提出有別於都市建築相關法規的解決方法,尤其是消防設施和疏散計劃確實無法符合現行消防技術規定時,應由文化局與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門共同制定適當的措施。
四、本條所指的研究報告及計劃,應附具關於不動產狀況的評估報告及描述施工方法的資料;文化局認為有需要時,尚須附具與該卷宗有關的圖示資料。
五、就本條規定的工程及工作,以及被評定的建築群或場所內的新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發出准照,須先取得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
六、發出准照的期間,於接獲上款所指意見前中止計算。
七、土地工務運輸局、文化局、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門及被特許實體具職權監督和跟進本條所指的工程或工作,並應就相關職權互相協調。
八、第一款所指的工程或工作竣工後,應通知文化局查驗。比照第79/85/M號法令第13條至第19條,我們坦然得出結論:為切實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化遺產,第38條訂立之要件和程序更加嚴格。”
在此,我們認同原審法官閣下對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的解釋:“可能影響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自身的任何工程、工作或措施,均應編制研究報告及計劃,進而申領准照;如不涉及相關不動產自身,但在受保護的建築群或場所範圍內則新建築工程和拆除工程仍須編制研究報告及計劃,進而申領准照。未領取相關准照,或不符合所核准的計劃,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既然如此,上文所提及的兩個確鑿事實令我們順理成章地相信原審法官閣下得出的結論:
“根據行政卷宗……的巡查報告,上述改動均在XXX紀念物範圍之內,當中涉及的建築物牆壁、水巷、門面、花園等元素,屬於XXX的組成部分,並具有文化價值,因此,參照第11/2013號法律第5條4)項對“紀念物”的定義,針對該等元素的改動應視為對紀念物自身作出的改動,屬此情況者,任何工程或工作均須申領准照。
而按照上文闡明的標準,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效力,司法上訴人對XXX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
其次,依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解釋第11/2013號法律第38條第5款(它規定:就本條規定的工程及工作,以及被評定的建築群或場所內的新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發出准照,須先取得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我們相信:立法者明智地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三) 導致「XXX」受損
關於上訴人第二個問題,的確,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將“導致該不動產受損”定為科處罰款的前提之一,那麼,上訴人的論點並不能準確解讀這條法律規定的精神。
首先,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均有義務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均有義務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1)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著重號皆為我們所加)
很顯然,上引4個法律規範組成界定“受損”一詞的內函與形態的框架與坐標。訴諸對這些規範的系統解釋,我們認為,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第6)項要求的“受損”涵蓋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的一切破損、毀壞、滅失,以及破壞它們的“完整性”的任何損害。
關於“文化遺產”的特徵,第11/2013號法律第2條周密地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作為具重要文化價值的文明或文化見證、且應特別加以維護和弘揚的財產,均屬文化遺產。
二、上款所指財產具有的重要文化價值,特別是歷史、古生物學、考古、建築、語言、文獻、藝術、民族學、科學、社會、工業或技術方面,呈現紀念性、古老性、真實性、原始性、稀有性、獨特性或模範性。”
其第18條要求,須至少符合下列一項標準之不動產才可以被評定為文化遺產:
(一)在作為生活方式或歷史事實的特殊見證方面具重要性;
(二)具美學、藝術、技術或物質上的固有價值;
(三)具建築藝術的設計,以及其與城市或景觀的整合;
(四)在作為象徵意義或宗教意義的見證方面具價值;
(五)在文化、歷史、社會或科學的研究方面的重要性。
上述兩個條文表明,被評定之不動產——紀念物、具建築藝行價值的樓宇、建築群或場所——皆承載或蘊含著厚重、珍貴的文化價值,是融匯物質財富與精神財富於一體的瑰寶。
在我們看來,這是立法者在第11/2013號法律中不遺餘力、纖悉無遺地訂立縝密保護措施的理由。
既然於此,對“完整性”及“破損”皆應作符合第11/2013號法律之價值取向的廣義理解;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佈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要求之“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之“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例如《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提及的損壞與變形。循此理解,我們相信,訴訟人所謂“實質性損害”是對“破損”一詞的曲解。
其次,本案中,依據第31/2018號行政法規的附件一:
- XXX是編號MM0XX紀念物;
- 它是澳門的地標之一,是聞名遐邇的文物、景點;
- 被上訴判決中第2點獲證事實明細列舉之18處改動全部在「XXX」範圍內。
通過觀看行政檔案內的圖片,我們認同答辯狀第28條與第29、30條中的分析結論:司法上訴人在XXX實施“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更改工程,改變了XXX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此外,我們也同樣認同原審法官的補充性立論:雖然被上訴實體指控司法上訴人實施多項非法工程及工作,並導致涉案紀念物受損,但最終僅按照最低處罰限度對其科處一項罰款,因此,只要司法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中有部分事實符合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的規定,便不存在違反處罰規範的瑕疵,亦不存在減免罰款的空間。
再次,毋庸諱言,沒有發現上訴人故意損害文化遺產的證據與跡象,它所稱其追求“保護文化遺產之目的”亦屬可信。儘管如此,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官閣下的立場:
“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與依法實施工程或工作的義務之間並不存在衝突,司法上訴人完全可以先領取准照,再對涉案紀念物進行保護性工程或工作,以便履行維護及弘揚文化遺產之義務。故此,不存在能夠阻卻事實不法性的義務衝突(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準用《刑法典》第35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司法上訴人提出其所作措施旨在解除紀念物固有的安全隱患(起訴狀第33點及第34點),既然是安全隱患,便不是正在發生的危險,而司法上訴人亦未具體陳述或證明涉案紀念物正遭受破損、毀壞或滅失的危險,換言之,涉案工程及工作並非為排除威脅司法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因此,正如被上訴行為所指,不能以緊急避險權排除涉案事實的不法性(…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準用《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
(四) 關於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作為最後一個理由,上訴人所提出的其被指控的“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早已於2019年編號0006/IA-DPC/2019的行政程序內被指控(作為論據,它引用終審法院在第16/2021號程序之裁判中確立的司法見解),因此,被訴行政行為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也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一事不二審”原則尤其在刑法領域的成為基本的原則,更為《基本法》第40條、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明文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該《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
雖然,終審法院在肯定澳門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上述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闡釋了了這項原則的“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的含義3, 並重申這原則的宗旨在於考慮到在結束了之前對嫌疑人進行的追訴之後,應確保其“法律上的安寧”,同時也避免就相同的事實發表前後不一致的見解。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416與417條規定的“訴訟已繫屬”和“既判案”的制度,明顯是此項原則的落實機制。4
另一方面,我們認同原審法官閣下的一個論斷:基於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作為當代刑法支柱原則之一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一般的行政制裁,同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所規定的關於犯罪數目的一般規則同樣適用於行政上違法行為。
具體來說,有關牆壁的粉刷(包括其上、下半部分)皆於同一時間(2019年)作出;惟在2019年1月29日12時20分文化局人員到涉事地點巡查時該面壁的粉刷僅完成了一半,故相關人員當時紀錄之照片僅反映了牆壁之下半部分被粉刷一事;其後文化局人員於2021年再次到相同點巡查時才發現有關牆壁的上半部分亦被粉刷。上訴人所指被指控的“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早已於2019年編號0006/IA-DPC/2018的行政程序內被指控,僅僅是指牆壁之下半部分被粉刷一事,而被訴行政行為所指的行為並非相同的行為,很顯然,被訴行政行為不違反禁止重複審理原則,它的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次,即使認為卷宗所謂的“有關牆壁的粉刷”包括其上、下半部分的事實皆於同一時間(2019年)作出,本案行政檔案中的指控與文化局2019年00061/IA-DPC/2018號行政程序內的指控也只是“部分重疊”而已,充其量從文化局認定之9項損害性改動中減少一項,其餘8項損害性改動仍然是鐵板釘釘的事實。
然而,事實上,根據獲證事實第2點與第3點顯示:文化局立足於專業素養和知識認定上訴人進行的18項改動中的9項導致「XXX」受損,並得到原審法官的肯定:從行政卷宗內的巡查照片來看,涉案紀念物有數面牆壁被粉刷,牆身的材質和顏色均已改變;在本巷設置的多組路燈風格較為現代,與紀念物的古樸風格不一致;在停車場加裝的鋅鐵圍板則改變了空間佈局,而且圍板顏色及風格與周邊環境不相稱。至少該等工程及工作確實改變了涉案紀念物的外觀,與其原本風貌和整體設計不相稱,有損其原真性、完整性及美學價值,導致涉案紀念物受損,符合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規定的第二項處罰要件。
那麼,面對多項違反的行為也僅僅受到一項的罰款,該假設所產生的行為瑕疵也不是決定性的和無關緊要的,也不會產生行為非有效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5 正如原審法院的補充性理據所闡述的,雖然,被上訴實體指控司法上訴人實施多項非法工程及工作,並導致涉案紀念物受損,而原審法院最終僅按照最低處罰限度對其科處一項罰款,因此,只要司法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中有部分事實符合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的規定,便不存在違反處罰規範的瑕疵,亦不存在減免罰款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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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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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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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Fui presente
Álvar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8/2012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20/2019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3 見終審法院於2021年6月3日在第16/2021號案件中的裁判。
4 T. Pizarro Beleza教授和F. L. da Costa Pinto教授歸納和提練的關於判斷「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三個指標是學術界的共識,同樣適用於澳門的澳門法律秩序,分別是:行為人的同一性、法律所描述之事實的同一性和被侵犯之法益的同一性,而且,只有在這三組要素(行為人、法律描述的事實和法益)全都一致時,才能說擬通過某一程序予以解決的事實與之前或同一時間被列入另一程序的另一事實是相同或不同的。載於《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I, Objecto do Processo, Liberdade de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e Caso Julgado》。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22日在第23/2016號程序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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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8/2025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