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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507/2024(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金額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由於上訴人所質疑的損害事實獲得維持,卷宗不存在改變賠償金額的前提,故而,原審法院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民事被告/嫌犯A,現由其無人認領之遺產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
 第一民事原告/第一輔助人B
 第二民事原告/第二輔助人C
 第三民事原告/第三輔助人D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5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分別判處:其中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為三年九個月徒刑及另一項為兩年九個月徒刑;其中兩項詐騙罪(巨額),每項為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項詐騙罪為九個月徒刑(涉及第一輔助人/民事原告B);
b)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其中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為三年九個月徒刑及另一項為兩年九個月;其中三項詐騙罪(巨額),每項為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第二輔助人/民事原告C);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涉及第三輔助人/民事原告D);
d) 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民事被告A分別須向第一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3,534,700元、向第二民事原告C支付澳門幣2,770,833.80元及向第三民事原告D支付澳門幣921,8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民事被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4頁至第71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且向法院提請本上訴。
一)輔助人投資款項中所涉及之現金交付部分
(2) 針對被上訴之裁判中所認定之事實第9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當中就有關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向上訴人提供之投資款項金額,被上訴之裁判認定及計算多筆第一及第二輔助人聲稱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
(3) 上訴人對相關現金款項之交付獲認定並不認同,首先,上訴人承認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曾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其交予投資款項,但並不承認曾收取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以現金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4) 而從卷宗的資料內容,除了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偏面地聲明指出曾以現金方式交付外,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例如她們提取現金的銀行記錄、上訴人之入賬記錄、上訴人之收款憑證等。
(5) 第一及第二輔助人熟知上訴人之銀行賬戶,她們已經曾多次透過銀行轉賬交款予上訴人,而所謂現金交付之金額涉及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如此巨額之款項僅以現金交付,卻欠缺任何收款憑證,認為這是有違邏輯及一般常理。
(6)另外,被上訴之裁判認定第9條之事實中,指出於2014年6月第一輔助人將港幣1,000,000元透過銀行轉帳予上訴人。
(7)然而,在本案之卷宗內卻缺乏相關銀行轉帳之紀錄證明,包括缺乏第一輔助人的轉帳紀錄,以及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的收帳紀錄。
(8)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僅單憑第一及第二輔助人的說法,而在缺乏其它證據下就認定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曾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交付金錢款項,以及認定第一輔助人曾以於2014年6月將港幣1,000,000元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予上訴人,有關事實之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計算上訴人收到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之投資款項金額方面,應扣減被上訴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第9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中所謂現金交付的款項及上述所謂以銀行轉帳的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
二)上訴人向輔助人返還之金錢款項
(10)被上訴之裁判已認定之事實第9條及第11條之內容中,認定上訴人曾向三名輔助人多次返還了投資金額 1,000,000元的款項。
(11)但除了上述之返還款項外,上訴人在庭審前也呈交了相關文件以證明上訴人曾於案發期間(即2009年至第2016年)向被害人返還了部份投資款項。
(12)上訴人認為上述返還款項中在扣除與控訴書內重覆計算之金額後,其它款項也應被視為上訴人曾向輔助人返還之款項。
(13)雖然在庭審中,三名輔助人聲明該等款項屬於其他投資項目,而不屬於本案項目的投資還款,但卻缺乏證據證明是屬於哪些其他投資項目。
(14)可是,被上訴之裁判僅接納有關向第三輔助人返還款項之金額(港幣40,000+港幣40,000+港幣25,000),但不接納上訴人之其他還款金額。
(15)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僅單憑第一及第二輔助人的偏面說法,而在缺乏存有其他投資項目的證據下,就認定相關還款不屬於本案的投資項目之還款,故有關事實之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三)針對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作出之定罪及量刑方面
(16)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上訴人以向三名輔助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名義實施詐騙行為,並認定當中涉及五個投資項目,即裁判書內第9條之青洲地皮、第10條之三盞燈、第11條之大陸地皮、第12條之5個銀主盤、第13條之遺產稅、及第14條之私人借款。
(17)根據一般學說及理論,詐騙罪之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18)就有關“遺產稅”及“私人借款”之定罪方面,該兩項罪狀中所涉及的款項均是現金方式交付,但除了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之偏面說法外,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她們曾將現金款項交予上訴人以作為投資。
(19)此外;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主張是基於投資的原因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但透過被上訴之裁判中涉及“遺產稅”及“私人借款”有關上訴人之理由,根本就不涉及任何投資項目,僅是單純因上訴人急需周轉而借款的情況,而所謂之“注10賺4”亦僅是借款金額之利息而已,故上訴人不存有作出詐騙行為的主觀意圖。
(20)基此,針對被上訴之裁判認定的第13條(遺產稅)及第14條(私人借款)之犯罪事實,應改判及開釋上訴人。
(21)就“青洲地皮”、“三盞燈房屋”、“大陸土地”之定罪方面,被上訴之裁判認定上訴人於上述三個項目中對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作出詐騙行為,並因此判處六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為此,上訴人不認同相關之定罪。
(22)根據卷宗的資料可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有著長期的合作關係,基此,考量到上述三項投資項目的連結,且被害人是相同的二人,侵害相同之法益(金錢利益),行為方式也一樣,均是基於以注10賺4的利潤方式給引投資。
(23)所以,上訴人認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之適用前題,尤其是存在可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而產生之犯罪,故有關上述六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應適用以兩項連續犯之方式作判處。
(24)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對每項判處的刑罰是過重,刑罰應可更貼近於量刑刑幅之起點。
(25)尤其上訴人屬於初犯,而且於案發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害人返還投資款項。
(26)故此,上訴人認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以及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判處上訴人之總刑罰不超逾4年之徒刑。
四)針對被上訴之裁判中民事損害賠償方面
(27)被上訴之裁判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判處上訴人需要向三名民事當事人作賠償,當中涉及青洲地皮、三盞燈、大陸地皮、遺產稅及私人借款共五個項目。
(28)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對第一及第二民事當事人的涉及青洲地皮、大陸地皮、遺產稅及私人借款共四個項目的賠償金額。
(29)上訴人認為不應計算對第一及第二民事當事人的涉及青洲地皮、大陸地皮、遺產稅及私人借款有關現金交付的金額,及不應計算第一輔助人聲稱於2014年6月份透過銀行轉帳予上訴人的港幣1,000,000元,以及應計算已有相關銀行入帳文件證據下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向第一輔助人返還的投資款項。
(30)基此,根據上訴人之計算,相關民事賠償金額應如下:
- 向第一民事當事人B賠償港幣1,634,490 元(青洲地皮)、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幣19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二民事當事人C賠償港幣1,676,530元(青洲地皮)、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幣1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三民事當事人D賠償港幣895,000元(5個銀主盤)。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中級法院: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裁定本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應重新評價本上訴之裁判所認定第9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事實,判處該等事實中有部分內容是不獲證實,並因此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或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事實方面之裁判中第9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事實,並重新作出公正裁決;
(4) 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沒有考慮適用連續犯及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在充分考慮有利上訴人之有利情節,應判處上訴人之總刑罰不超逾4年之徒刑。
(5) 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應改判如下:
- 向第一民事當事人B賠償港幣1,634,490 元(青洲地皮)、 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幣19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二民事當事人C賠償港幣1,676,530元(青洲地皮)、 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弊1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三民事當事人D賠償港幣895,000元(5個銀主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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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19頁至第72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單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下,認定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曾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另外,原審法庭又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第9條,2014年6月第一輔助人將HKD1,000,000元透過銀行轉賬予上訴人,但是,卷宗內缺乏相關銀行轉賬之紀錄證明。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又提出,曾向三名輔助人返還了部分投資款項,原審法庭僅認定向第三輔助人所返還的款項(HKD40,000+HKD40,000+ HKD25,000元)。至於其餘返還的款項,原審法庭單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聲明該等款項屬於本案以外的其他投資項目,在沒有其他投資項目的證據下,認為相關還款不屬於本案的投資項目之還款。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各名輔助人及司警證人所作出及被宣讀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6.上訴人又提出,其以“遺產稅”及“私人借款”兩個名目取得的款項,不涉及任何投資項目,只屬於借款,不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應獲開釋。
  7.關於“遺產稅”方面,上訴人藉口其丈夫逝世後遺產有物業及銀行戶口,但需支付遺產稅才能解封及出售套現,要求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以“注10賺4”方式投資,並訛稱在套現後返還彼等之前已投資的款項。兩名輔助人相信了上訴人的謊言,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注10賺4”投資方式是輔助人交付款項後,上訴人在3至6個月時間內,返還本金及利潤。另外,當時不存在需支付遺產稅才能解封單位的情況。最後,上訴人將款項據為己有作個人使用,並沒有兌現承諾返還任何款項。在這事件上,雖然不涉及投資項目,但是,上訴人編造了謊言,使兩名輔助人錯誤相信了上訴人在3至6個月內套現取得款項後,就會返還兩名輔助人之前已投資的款項,誤導兩名輔助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故此,上訴人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
  8.關於“私人借款”方面,上訴人訛稱其欠下賭廳人士的大筆債務,不還款就會坐監,“青洲地皮”等投資項目連帶受影響,要求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借款渡過難關。“注10賺4”投資方式是輔助人交付款項後,上訴人在3至6個月時間內,返還本金及利潤。最後,上訴人將款項據為己有作個人使用,並沒有兌現承諾返還任何款項。在這事件上,雖然不涉及投資項目,但是,上訴人編造了謊言,使兩名輔助人錯誤相信了上訴人在3至6個月內會返還本金及利潤,誤導兩名輔助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故此,上訴人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
  9.上訴人又提出,其以“青洲地皮”、“三盞燈房屋”及“大陸地皮”三個項目對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詐騙的行為,相關犯罪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其被判處的六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但是,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沒有考慮上述規定。
  10.上訴人所述之六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實施之方式基本相同,都是以“注10賺4”方式投資不動產,但是,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青洲地皮”、“三盞燈房屋”及“大陸地皮”是三個不同項目,每一個項目有其各自的特點,兩名輔助人曾投資到“青洲地皮”項目上,不是必然會投資到其餘兩個項目上,為此,上訴人必需因應每一項目專案的實際情況捏造不同的謊言來誤導兩名輔助人,使之墮入圈套。因此,上述三個項目的詐騙計劃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11.基此,上訴人所實施的六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12.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五項詐騙罪(巨額)及一項詐騙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 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總刑罰不超過四年之徒刑。
  1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 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4.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使用詭計先後使三名輔助人誤信其提供的多項虛假投資項目有高回報或虛假謊言,促使三名輔助人多次向其交付款項。第一輔助人先後向上訴人交付港幣2,900,000元、港幣50,000元、港幣420,000元、港幣20,000元、澳門幣43,000元。第二輔助人先後向上訴人交付港幣2,221,060元及人民幣80,000元、港幣50,000元、港幣180,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澳門幣40,000元、港幣55,000元。第三輔助人向上訴人交付港幣895,000元。上訴人的行為導致第一輔助人合共損失港幣3,390,000元及澳門幣43,000元,第二輔助人合共損失港幣2,506,060元及澳門幣40,000元及人民幣120,000元,第三輔助人損失港幣895,000元。上訴人僅承認部分控罪,未作出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15.關於第一輔助人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分別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及兩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6.關於第二輔助人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分別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及兩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7.關於第三輔助人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8.十一罪並罰,可處三年九個月至二十三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9.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第一輔助人B、第二輔助人C及第三輔助人D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35頁至第740頁背頁)。
  三名輔助人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有關理據可被歸納為:1.裁判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2.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3.因著前開瑕疵而扣除上訴人向輔助人所給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2.首先,由於上訴人附入附件一至三違反適時性,不應採納並應予退回。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其理據為原審法院在欠缺任何證據下,僅偏面採信輔助人的說法來認定以現金交付等投資款頂的事實。
  4.然而,誠如被上訴裁判的分析,其心證的形成除了透過聽取訴訟主體的聲明及證人證言外,也審閱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尤其是卷宗第80頁的聲明書、銀行轉帳記錄及收帳通知書、支出及收回款項列表等書證,即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原審法院僅偏面採信輔助人的說法。
  5.另外,上訴人爭議“青洲地皮”、“三盞燈”及“大陸地皮”的定罪構成連續犯,從而就上訴人被判處6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應適用以兩項連續犯的方式判處。
  6.但三名輔助人謙卑的認為,上訴人的如上理解乃法律理解有誤,即本案上訴人向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就“青洲地皮”、“三盞燈”及“大陸地皮”投資項目所實施的6項詐騙罪(包括相當巨額及巨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連續犯的要件。
  7.換言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為上訴人單純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8.因此,上訴人以裁判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9.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出現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以致量刑方面過重。
  10.考慮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以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衡平的,量刑上不存在瑕疵,所以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同樣並不成立。
  11.因著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不成立,以致上訴人爭議以現金交付及獲證事實第9條HKD1,000,000.00的投資款項、返還的款項和“遺產稅“及“私人借款”而於民事損害賠償中進行扣除的理據也不應成立。
  12.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主張各項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且理應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就刑事上訴部分,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55頁至第75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
1.
B(第一被害人)及C(第二被害人)互為朋友關係。
2.
2009年,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打算置業進行投資,透過朋友E介紹認識了從事地產中介的A(嫌犯)。其時,嫌犯曾帶同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參觀多個放售的住宅單位。由於兩名被害人無法獨立負擔樓宇供款,沒有選擇購買物業。
3.
嫌犯開始游說第一及第二被害人透過集資方式進行不動產買賣從而賺取利潤再累積日後置業的資金。兩名被害人同意有關建議。
4.
嫌犯續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提出投資計劃,包括三類項目:短期性炒賣住宅單位、投資本地及內地的地皮、買入被法院查封的不動產(銀主盤)等。提議的注資方式分為:1. 由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或其指定的人作為買受人,向嫌犯交付一定金額作為投資物業的首期款項,嫌犯負責尋找買家接盤。2. 由嫌犯指定其他買受人,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只須給予嫌犯港幣10萬元或以上投資金額,待3至6個月內由嫌犯覓得下手買家,再按所投資金額每港幣10萬元收取港幣4萬元回報(注10賺4投資方案)。
5.
(海怡花園)
2009年下旬,在嫌犯安排下,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以港幣150,000元首期購入總價港幣1,700,000元位於澳門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623號海怡花園XXX的住宅單位(下稱“海怡花園”)。該單位以第一被害人的姐姐F作為買家。
2011年,嫌犯尋得買家並以港幣2,200,000元將上述位於澳門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623號海怡花園XXX的住宅單位售出。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共賺取港幣500,000元。嫌犯則成功賺取港幣22,000元佣金。
6.
(逸麗花園)
2010年,嫌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推介一個位於澳門青洲大馬路逸麗花園的某住宅單位(下稱“逸麗花園”)。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在前述所投資的“海怡花園”正待買家接盤才有資金再投入,嫌犯建議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可以“注10賺4”的投資方式注資,待3至6個月內由嫌犯覓得下手買家,再按所投資金額每港幣10萬元收取港幣4萬元回報。經與嫌犯協議,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共只投資港幣5萬元,約1至2星期後,嫌犯按照投資約定連本帶利將港幣7萬元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7.
(營地街市)
2010年,嫌犯再次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推介一個位於澳門營地街市附近一私人住宅連地皮的項目(下稱“營地街市”)。是次,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向嫌犯交付合共港幣100,000元。約3至6個月後,嫌犯按照投資約定連本帶利將港幣140,000元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8.
(信傑花園)
2010年,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推介一個位於澳門鵝眉街3號信傑花園地下F的物業(下稱“信傑花園”)。是次,第一被害人與其姐姐F合資以港幣300,000元首期購入總價港幣1,900,000元的上述物業。
2010年10月,嫌犯尋得買家並以港幣2,700,000元將上述物業售出。第一被害人及其姐姐合共賺取港幣800,000元。嫌犯亦從中收取相應的佣金回報。
8.-A
自2012年開始,嫌犯為騙取金錢供其個人使用,計劃以虛構的投資項目及謊言來誤導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
9.
(青洲地皮)
2012年3月,嫌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訛稱其正參與一個與其客戶G位於青洲附近一塊地皮的投資項目(下稱“青洲地皮”),為此曾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展示一份地藉圖增強投資信心。
2012年5月14日,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向嫌犯作出交付。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1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3年2月,嫌犯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訛稱“青洲地皮”已覓得買家,但因土地用途作出更改後才完成交易。同時聲稱,其沒有多餘資金繳付有關更改的稅項,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再出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再出資。
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6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3年2月2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621,060元予嫌犯,並將現金人民幣230,000元交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3年3月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1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嫌犯為加強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投資信心,使她們繼續向“青洲地皮”投放資金,不時亦會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返還部份款項。
2013年6月13日,嫌犯將港幣10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3年8月,嫌犯將人民幣10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3年10月,嫌犯訛稱需要繳交青洲地皮的罰息,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再出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再出資。
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70,000元及將現金港幣30,000元交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3年10月3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4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3年10月,嫌犯得知第二被害人有一個位於澳門祐漢新村第一街祐新大廈的住宅單位,遂游說第二被害人將之出售並投資於青洲地皮項目。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並將出售該單位所收取的訂金港幣500,000元交予嫌犯作出“青洲地皮”的注資。
2013年12月,嫌犯訛稱“青洲地皮”將需要用款,但其個人出現財政困難,游說第一被害人再注資,並慫恿第一被害人將其姐姐名下一個位於澳門文弟士巷6號新昌大廈XXX(下稱“新昌大廈”)的住宅單位向銀行進行抵押貸款,以套取資金款項。其時,嫌犯更帶同第一被害人前往“青洲地皮”的地盤進行視察,令第一被害人相信“青洲地皮”已成功申請變更用途並已開展工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於2013年12月19日將向銀行成功貸款的港幣1,050,000元交予嫌犯1。
2014年3月及4月,嫌犯將港幣25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4年5月,嫌犯訛稱其曾為已去世的公司員工作借款擔保,現被追討欠債港幣數百萬元,目前因大量資金已投入“青洲地皮”項目,無力償還債務,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向其提供借款港幣1,050,000元,相關借款當作為注資“青洲地皮”項目。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再出資。
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85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4年5月16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2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2014年6月,嫌犯訛稱其無力償還欠債,生命受到威脅,要求第一被害人將其之前已向銀行抵押貸款的“新昌大廈”出售,並將所得的樓款港幣1,000,000元透過銀行轉帳予嫌犯,相關借款當作為注資“青洲地皮”項目。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決定再出資,並向嫌犯轉帳相應金額。
2014年10月,嫌犯將港幣5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4年11月,嫌犯將人民幣5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8年10月31日,第一被害人分別向物業登記局申請“青洲地皮”的登記資料及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XX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經細閱資料後發現該地段只能興建3層高物業(高度不超20.5米),土地用途只能為製藥及倉儲物流。同時,只限於“XX集團有限公司”自行興建廠房及必須由該司直接經營,因此不可能更改土地用途再售予他人作其餘用途。官方資料與嫌犯表示已找到下手買家出現矛盾。
截止目前為止,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就“青洲地皮”項目再沒有收到投資回報。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2,90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2,221,060元及人民幣80,000元,兩人為投資該項目合共損失了港幣5,121,060元及人民幣80,000元。
10.
(三盞燈)
2012年7月19日,嫌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訛稱投資一個位於澳門連勝馬路近三盞燈的一個住宅單位 (下稱“三盞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向嫌犯作出交付。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1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
截止目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沒有就“三盞燈”項目收到投資的回報,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5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50,000元,兩人為投資該項目合共損失了港幣100,000元。
11.
(大陸地皮)
2013年4月,嫌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訛稱在中國內地有一塊地皮的投資項目(下稱“大陸地皮”),同樣地大約3至6個月內便可覓得下手買家,並賺取買賣差價的利潤。倘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參與是次投資,所賺取的利潤即可補貼她們現時“青洲地皮”項目的出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參與。
2013年4月1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300,000元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見卷宗第132及137頁)。
2013年9月19日,第一被害人應嫌犯要求,以現金方式將港幣400,000元交予嫌犯(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見卷宗第132頁)。
2014年6月,嫌犯將港幣20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4年10月,嫌犯將港幣15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2014年7月,嫌犯訛稱“大陸地皮”需要繳交稅項及餘款才可完成交易,但目前其沒法支付,於是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再作注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決定再出資。
2014年7月11日,第二被害人應嫌犯要求,以現金方式將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交予嫌犯。
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害人應嫌犯要求,透過銀行轉帳港幣230,000元予嫌犯。
2015年6月,嫌犯將港幣30,000元返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害人。
截止目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沒有收到“大陸地皮”項目的回報。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42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180,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兩人為投資此項目合共損失了港幣600,000元及人民幣40,000元。
12.
(5個銀主盤)
2015年1月,嫌犯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聲稱有五個因法院清冊案件而被進行拍賣的住宅單位(一個位於筷子區、一個位於南灣區、兩個位於黑沙灣及一個位於氹仔,下稱〝5個銀主盤〞)的投資項目,只須於3至6個月內便可覓得下手買家並賺取買賣差價的利潤,所賺取的利潤即可補貼她們現時“青洲地皮”、“大陸地皮”及“三盞燈三個投資項目的出資。
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因之前已將所有資金投入“青洲地皮”、“大陸地皮”及“三盞燈”等三個投資項目,故對“5個銀主盤”的投資項目已沒能力參加,但基於仍對嫌犯的投資決定有信心,於是將D(第三被害人)介紹予嫌犯。
嫌犯為加強第三被害人的投資信心,向第三被害人展示三張聲稱是其已投得“5個銀主盤”而須繳款的法院存款憑單,訛稱待完成繳款後,該“5個銀主盤”即轉至嫌犯名下,但現須籌得港幣1,000,000元用以繳交相關印花稅。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並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參與有關投資。
2015年1月30日,第三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600,000元予嫌犯。
2015年2月17日,第三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港幣400,000元予嫌犯。
除了嫌犯先後於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5月15日分別向第三被害人D轉帳港幣40,000元、港幣40,000元及港幣25,000元的款項外,第三被害人至今從來沒有收到“5個銀主盤”項目的任何回報或其他退款,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895,000元。
13.
(遺產稅)
2015年3月,嫌犯藉口其丈夫逝世,需支付遺產稅才能解封被凍結的物業,繼而出售套現(下稱“遺產稅”),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借款港幣20,000元及澳門幣40,000元,訛稱待其將物業解封及覓得下手買家出售取得利潤,便向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返還他們之前所作投資款項。
為此,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將港幣20,000元及澳門幣40,000元交予嫌犯。
14.
(私人借款)
2016年2月,嫌犯訛稱其欠下賭廳人士的大筆債務(下稱“私人借款”),聲稱倘其沒法還款,便會坐監,“青洲地皮”等投資項目連帶受影響,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能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借款渡過難關。
為此,第二及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以現金方式將港幣55,000元及澳門幣43,000元交予嫌犯。
15.
2020年6月8日,三名被害人因一直沒法收到多個投資項目的回報,懷疑被騙,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16.
第一被害人在事件中共損失港幣3,390,000元及澳門幣43,000元。第二被害人在事件中共損失港幣2,506,060元及澳門幣40,000元及人民幣120,000元。第三被害人在事件中共損失港幣895,000元。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詭計先後促使三名被害人誤信其提供的多個虛假投資項目有高回報或虛假藉口要求借款,促使三名被害人多次向其交出款項、巨額款項或相當巨額款項,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刑事答辯狀:
嫌犯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
嫌犯開設了地產公司。
於2009年至約2011年,嫌犯曾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作其他項目的投資,並讓兩名被害人賺取了不少金錢。
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因信任嫌犯的能力而將涉案款項交予嫌犯進行有關項目的投資。
~
民事起訴狀:(除了上述與民事起訴狀相同的已證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除了於2015年6月就“大陸地皮”收取嫌犯返還的港幣30,000元以外,截至目前為止,三名民事原告一直沒法收到多個投資項目的回報或其他退款,且在多次追問民事被告下,亦未能得知投資款項的去向。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多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正被第CR2-23-0245-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4年4月18日進行審判聽證。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民事起訴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將款項交予嫌犯,是讓嫌犯以自由運用的方式進行投資。
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並不關心嫌犯具體投資的項目為何。
嫌犯因著丈夫過世,而出現資金周轉問題。
第三被害人交予嫌犯的涉案款項僅單純為借款,並非對具體項目的投資款項。
***
  三、法律方面
關於刑事事宜部分,上訴人A於2025年5月13日死亡,本院已於2025年6月19日宣告上訴人A的刑事責任因死亡而消滅,針對其的刑事責任追訴權消滅,本訴訟的刑事部分之程序消滅並歸檔。(見卷宗760頁)
對於民事事宜部分,展開並完成了確認上訴人繼承人資格之程序,確定由上訴人的無人認領之遺產作為獨立財產替代上訴人,繼續推動本案之程序。
下面,本院繼續對民事上訴事宜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
*
上訴人於其(刑事及民事)上訴理據中提出的對審理民事事宜具重要性的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說法,而在缺乏其他證據下,認定兩名輔助人曾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交付金錢款項、第一輔助人於2014年6月將港幣1,000,000元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予上訴人,相關的事實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獲證事實第9條中的該部分事實不應獲證實,該款項應從所判的損害賠償中扣除。此外,除了獲證事實第9條及第11條所認定的上訴人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返還的款項外,上訴人在庭審前也呈交了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曾於案發期間(即2009年至第2016年)返還了部份投資款項(卷宗第470頁至484頁及第538頁),但原審法院單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說法,而在缺乏存有其他投資項目的證據下,認定上訴人的相關還款不屬於本案的投資項目之還款,相關的事實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因此,應認定相關金額應為返回的投資項目之款項,從而,應從所判的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還有,有關獲證事實第13條及第14條所認定“遺產稅”及“私人借款”與本案事實無關,相關款項為私人借款,不應認定屬於本案詐騙之金額,因此,該款項也應從所判的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
上訴人據此要求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並對相關事實重新作出如上的認定,從而,將被上訴判決所判的民事賠償金額改判為:
- 向第一民事當事人B賠償港幣1,634,490元(青洲地皮)、 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幣19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二民事當事人C賠償港幣1,676,530元(青洲地皮)、 港幣50,000元(三盞燈)、港幣10,000元(大陸地皮)。
- 向第三民事當事人D賠償港幣895,000元(5個銀主盤)。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輔助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然而,其所指出的內容有很多不清晰或聲稱忘記之處,就其所辯解的其他內容卻與各輔助人所清晰講述的聲明內容互不脗合。無可否認,在涉牽六個指控的詐騙項目之前或期間,嫌犯曾幫助三名輔助人投資過其他項目及獲得回報及利益,然而,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清楚記錄彼等以“注10賺4”投資方式交予嫌犯就特定項目所投資的款項,但根據其他證人尤其G及司警人員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資料(特別是G要求嫌犯清遷搬離“青洲地皮”的資料、卷宗第80頁的聲明書﹝雖然該聲明書上寫上是欠款,但實際上按照來龍去脈及因由,可得悉其實屬詐騙款項仍未還款,因而退而求其次地視全部被詐騙款項屬借款而等待嫌犯還款而已﹞等),可以發現嫌犯顯然根本沒有份持有或投資在“青洲地皮”上,其與G她們沒即有簽署任何合作協議,也沒有獲委託出售該地皮、改變用途、繳付稅項及罰息,關於該“青洲地皮”而要求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投資全是謊言。即使嫌犯本人的確欠債,但其表示因為去世員工作借款擔保及其因無力償還欠債而生命受到威脅,因而要求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借出款項予其,並當作注資在“青洲地皮”的說也顯然是謊言。
至於“三盞燈”、“大陸地皮”、“遺產稅”的部份,根據第一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結合司警人員的證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且當時沒有須支付遺產稅才能解封單位的情況,本法院認為實際上完全沒有該等投資或遺產稅的事情,嫌犯在該等項目中的“注10賺4”說法也是虛構的。
關於“5個銀主盤”的部份,雖然第三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有時表達是借款,有時表達為投資,然而,根據同樣“注10賺4”的回報模式,且嫌犯承諾該等銀主盤出售後便將有關百份比的回報第三輔助人,不是空泛的單純借款的情況。同時,按照有關卷宗內的有關存款憑單,所顯示的繳付期間及實際繳付的日期為2010年而已,這根本與嫌犯於2015年跟第三輔助人談及的五個銀主盤的日期完全不同,且即使當中顯示存款人是嫌犯,但卷宗資料顯示她實際上並非憑單上所指單位的購買者,其只是以中介身份參與。而且,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嫌犯於2014年年末至2015年期間根本沒有中標五個銀主盤,第三輔助人當時獲嫌犯展示的繳款憑單應與她聲稱的五個銀主盤完全無關。故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輔助人在此也屬於借款投資在該特定項目的情況,但嫌犯當初所指稱的五個銀主盤投資計劃是謊言(假使屬於借款,也屬於欺詐性借款,同樣構成詐騙行為)。
對於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向嫌犯所作出的“私人借款”項目,雖然嫌犯是次也是以其欠下賭人士的大筆債務為由,要求該兩名輔助人借出款項,但當時嫌犯卻聲稱若沒法還款便會坐監,以及“青洲地皮”等投資項目也會受影響,有關投資化為烏有(這有別於上指要求借款當作注資在“青洲地皮”的理由),又再要求該兩名輔助人以“注10賺4”投資方式借款,可見,嫌犯是次的所謂借款其實也屬於欺詐性借款,構成詐騙行為。
事實上,綜觀本案各方面的證據資料作綜合及客觀分析,尤其本案發展的來龍去脈、因由、嫌犯當時的經濟狀況、前往賭場賭博的習慣、各輔助人所記錄的投資款項及被欺詐性借貸款項、退款金額等,結合常理及經驗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事實(只不過涉及第三輔助人的部份,應有合共港幣105,000元退款﹝雖然該輔助人指出其當初沒有將之歸類於“5個銀主盤”的退還款項中,但基於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本法院認為應將之視為該項目已作的退還款項,即該輔助人的真正損失應相應減少﹞),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顯見地,原審法院並非單憑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內容即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而是綜合分析上訴人、各輔助人及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獲得證明。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採信相關輔助人的證言內容,且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闡述了心證形成的過程,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得出的結論完全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其聲明內容而更多地採信相關輔助人的聲明,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所質疑的損害事實獲得維持。
*
  承上,由於上訴人所質疑的損害事實獲得維持,卷宗不存在改變賠償金額的前提,故而,原審法院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應予以維持,即:上訴人須分別向以下民事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
- 第一民事原告B:澳門幣3,534,700元(相應於港幣3,390,000元+澳門幣43,000元);
- 第二民事原告C:澳門幣2,770,833.80元(相應於港幣 2,506,060元+澳門幣40,000元+人民幣120,000元);
- 第三民事原告D:澳門幣921,850元(相應於港幣 895,000元);
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有關民事事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的遺產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A的無人認領之遺產的保佐人的費用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的遺產負擔。
三名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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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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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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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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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港幣1,030,000元透過銀行轉帳,港幣20,000元為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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